首页 > 文章中心 > 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范文精选

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1篇

“冲突法”名称始于17世纪,从19世纪30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被称为国际私法。19世纪末以后,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了冲突法外,还包含统一实体规范,但另一些学者仍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可见冲突法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地位(当然现在已经没有必要争论统一实体规范是不是国际私法了),那么什么是冲突法呢?

冲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规范。因此,我们有必要谈一下冲突法和冲突规范的关系。“冲突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一种法学理论而言,是法学的一个学科,严格来讲应该是“冲突法学”;其二是指冲突法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本文中“冲突法”就是“冲突规范”的意思。

冲突规范(conflictrules)又称法律适用规范(rulesofapplicationoflaw),法律选择规范(choiceoflawrules),有的国际条约中称“国际私法规范”(rules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典型的冲突规范。而被冲突规范援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被称为法律关系准据法(lexcausae或applicablelaw)

二、冲突规范的特点

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范,具有其自身独特不同,下面我们简要地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特点:

1、从冲突规范内容和作用看,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够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因而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仅起间接调整的作用。由于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它仅指明某一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因而有别于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就其调整作用来说,它必须与经过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因而只是间接调整的作用。

2、从冲突规范的性质看,冲突规范是一种不同于实体规范也不同于程序规范的特殊类型的法律适用规范。尽管冲突规范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实体规范,而是通过指定适用何种法律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它终究在本质上同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程序不同。所以冲突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就其性质上讲,它是指明某种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的法律规范。

3、从冲突规范的结构来看,冲突规范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规范结构。一般法规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而冲突规范则由“范围”、“系属”、“关联词”三部分组成。

三、冲突规范的结构

冲突规范本身具有很特殊的结构,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构成。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三部分结构。

(一)范围(categories),又称连结对象(objectofcomrection),是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一般指冲突规范前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中“不动产”法律关系和“侵权依侵权所在地法”中的“侵权”法律关系都是冲突规范的范围。由于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冲突规范“范围”种类繁多,其中最常见的有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行为关系、所有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

(二)系属,是指明冲突规范所涉及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它一般是冲突规范后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系属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中系属是侵权行为地法。

因为范围不是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涉外的特殊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以,与此相适应,系属也有它特定的含义,是针对上述特殊性,在内国法与有关外国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从法律适用上对范围中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出一个应适用的法律。而这个适用法律的指定,在规范形态上一般是通过一定的标志来实现的。

在国际私法术语中就把这个标志称为“连结点”(pointofcontact)或“连结因素”(connectingfactor)。具体而言,连结点是指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事实发生时丈夫之本国法。”这条冲突规范,就是依离婚原因或事实发生时丈夫之国籍作为确定适用法律的根据的。

在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法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形式上看,连结点起着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作用;第二,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联系或隶属关系。

为了更好的理解连结点,我们对连结点作一简要分类:首先,连结点可以分为客观连结点和主观连结点。前者是指客观实在的标志,主要有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等;后者是指“当事人的合意”或“当事人的选择”,这一连结点的主要作为确定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准据法的根据。其次,连结点还可分为静态连结点(constantpointofcontact)和动态连结点(variablepointofcontact)。前者指固定不变的连结点,主要是不动产所在地以及涉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连结点,如婚姻举行地,合同缔结地,法人登记地,侵权行为地等,由于其不变,故便于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动态连结点是指可变的连结点,如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动产所在地等,一方面加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在长期的实践中,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逐渐固定起来,形成了国际私法中的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公式化而成为固定的系属,使它适合解决同类性质法律关系的冲突问题。常见的系属公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属人法(lexpersonalis),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开始把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也作为其属人法,大有取代住所地的趋势。其实,采用国籍作为连结点的国家有一些在近年也以出现松动迹象,开始在某些方面兼用或改用住所地法或惯常居住地法,以使立法更符合实际需要,也可以说这是属人法方面本国法原则与住所地法原则的一种调和。

(2)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etae或lexlocisitus),这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空间上所位于的国家的法律,常用于解决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3)行为地法(lexlociactus),指作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所在地法律,它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法原则,起初主要用于确定行为方式的有效性,后来也用来解决行为内容方面的法律冲突。

(4)法院地法(lexfori),指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在某些场合下也用来解决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5)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lexvoluntatis),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其适用民事关系的法律,即“意思自治”原则,基本上用于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近些年来这一系属公式在侵权、继承等领域也被采用。

(6)最密切联系地法,指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近几十年发展起来的一个系属公式,在合同领域采用比较多,一些国家把它用于侵权行为和家庭关系等方面。

(三)关联词,它从语法结构上将“范围”和“系属”联系起来。有的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只含范围和系属两部分。“但是关联词是冲突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它,范围和系属只不过是毫无联系的两个概念,当它将两者联系起来时,冲突规范才成其为冲突规范。例如,《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的‘适用’就是关联词。”

四、冲突规范的类型

在一个冲突规范中,一般只给“范围”一个“系属”,也就是只规定一个连结点,但同时规定几个系属即几个连结点的情况也属常见。按系属中连结点的不同规定,可把冲突规范分为四种:

(一)单边冲突规范。这一类型冲突规范,其系属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或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1)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2)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例如,1926年的英国《(非婚生子女)准正法》第8条规定:“子女是否因双亲的事后婚姻而准正,如果该婚姻缔结时生父的住所不在英国,适用该住所地法。”

虽然单边冲突规范在适用上比较简单,但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较差,随着国家之间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私法立法的进步,各国已越来越少地采用单边冲突规范。

(二)双边冲突规范。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双边冲突规范。根据它提供的以不动产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不动产位于何国这一实际情况,就可以推定应该适用的法律。

双边冲突规范所指的准据法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它体现了内外国法律的平等对待,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因此,它是最常见的一类冲突规范,下面将述及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和重叠型冲突规范,实际上是由双边冲突规范演变或派生出来的。

(三)选择型冲突规范。这类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即规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以适用的法律但实际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根据选择方式又可再分为两种:(1)无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在这种冲突规范中,其系属指明的几种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而任意进行选择。就是说选择不附加条件。例如,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2款规定:“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其方式依许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2)有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在这种冲突规范中,其系属指明的几种法律处于不同的地位,首先适用顺序排在首位的法律,只有该法律无法适用时,才能选择其后一顺序的法律。就是说选择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按顺序选用。

(四)重叠型冲突规范。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指明必须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例如,1902年于海牙订立的《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规范》第2条第1款规定:“离婚的请求非依夫妻的本国法和法院地法均有离婚理由的,不得提出。”这表明,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必须通过重叠适用夫妻本国法和法院地法来确定。

将冲突规范分为上述四种类型,只是比较常见的分类。从另外的角度,还有再做其他分类的。

五、冲突规范的缺陷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客观正确的认识它的作用,对进一步理解冲突规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冲突规范的作用是巨大的,但它也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1、与实体法相比较,冲突规范只是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不能直接构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使当事人很难据之预见法律关系的后果,故而缺乏实体规范那样的预见性和明确性。

2、由于冲突规范只是作出立法管辖权上的选择,即通过连结点对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特定国家具有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权国家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及其具体内容如何,因此,有时会缺乏合理性或针对性。

3、受国家主权观念、案件审理结果与法院地国的利害关系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司法便利等因素的影响,在长期冲突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与冲突规范适用相联系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法律规避等,从各个不同的侧面限制或削弱了冲突规范的效力,因而又使冲突规范缺少法律规范应具有的稳定性。

以上冲突规范的缺陷是冲突规范本身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因此,人们也一直在寻求解决的办法,以期促进国际私法和冲突规范的发展。

六、结束语

近一、二十年来,在冲突规范立法方面出现了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1)新的冲突规范立法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实行法》所采用的冲突规范多为单边冲突规范,而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法规》则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2)在许多新的冲突规范立法中,采用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大量增加。由于选择型冲突规范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允许在几个可适用的法律中进行选择,从而有利于保证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总之,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无可比拟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我们始终相信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的发展中有着不可限量的广阔前景。我国也应当加强国际私法方面冲突规范的立法,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参考书目:

余先予主编:《冲突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思想国际法和平共处平等互利

墨子法律思想的产生与其他先秦渚子百家思想一样,是适应了当时时代的社会需要。无论是道家、儒家,还是法家等主要思想流派,其根本的治学目的都是为了治理国家,从而以某种方式提出治理国家的理论和方法。正如《史记·太史公自序)所言:。易大传日;天下一致而百虑,同归而殊途。墨子所提出的处理国家关系准则的国际法思想,也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现实。

一般认为,春秋战国时代是中国古代国际法的产生与存在时期。这一时期,周王室的名存实亡而诸侯国经济与军事实力不断强大。因此,各诸侯国越来越独立,分封制下的附属关系也就失去了意义,而诸侯国之间的关系发展起来。彼此之间交往的需要,使得处理相互关系的一些规则、惯例也就应运而生。第一个将这些处理国家关系的规则、惯例同近代国家规则进行比较,并向世界宣布的是美国人丁韪良(w.A.P,Martin)。1881年,他访问欧洲时提出了一篇名为。古代中国国际法遗迹(Trace$ofInternationalLawinAncientChina)的报告。在这篇报告中,丁韪良指出,。中国政治家们曾经指出该时期他们的国家与近代欧洲的政治分野有类似之处。在他们的记载中,他们找到了与我们近代国际法的词语相等同的惯例、字句和概念。-[z3当然,对于丁韪良的古代中国国际法的这些规则和惯例,它们显然还不能算是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因为,春秋战国时期的诸侯国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陈顾远先生指出这时期只有。际”而无。国。但是,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与近代国际法有类似之处,它们所构成的总体可以说成初步的国际法,也可以说是国际法的遗迹。,墨子关于国家关系的处理准则,可以说是这个初步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春秋战国时期,各大渚侯国之间兼并与争霸战争频繁,社会动荡。

这些攻伐掠夺战争,贻误农时,破坏农业生产,使百姓饥寒冻馁而亡:残杀无辜、掠民为奴,使国家失去了劳动力:老百姓不能从事本业,被迫参与征伐,由此导致死亡不可胜数。所以,这种兼并争霸战争,对交战双方的百姓来说是巨大灾难。墨子作为“农与工肆之人,即小生产者阶级的思想代表,其思想当然要反映这一阶层的迫切渴望:稳定和平的生存境。因此,墨子从。今天下无大小之国,皆天之邑也这一基认识出发,提出处理国与国关系的准则:相爱、平等、互利。

一、基于。兼相爱而产生的国与国应和平共处、睦邻好的思想。

古今中外,各国之间只有存在对等的。爱,才能消除此之间的敌视、掠夺和侵略之意,从而实现睦邻友好、和平处。第二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时,世界各国鉴于第二次世人战给人民带来的惨重灾难,为避免类似灾难重演,故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载明:。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不堪言之灾祸,各国必须。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相处。这就十分明确的要求国家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以武力、武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干涉彼此内部事务,在此基础上发展国家间和平容忍关系。墨子在论述国与国之间关系准则时,其起点和落脚点所反映的思想也止是。容恕和。善邻之道的内容。

首先,墨子认为国与国之间攻伐掠夺战争的根源在于。不相爱。墨子日:

圣人以治天下为事者也,不可不察乱之所自起。当查乱何自起?起不相爱。…子自爱不爱父,故亏父而利:弟自爱而不爱兄,故亏兄而自利f臣自爱而不爱君故亏君而自利:…盗爱其室而不爱异室,故窃异室以利其室:…诸侯各爱其国,不爱异国,故攻异国而利其国。

从墨子这段论述中可以看出,社会混乱的根源是由于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不相爱,之所以。不相爱完全是出于个人。自私自利和国家狭隘的。爱国主义。因此,这显然是与。力行容恕、。善邻之道绝不相容的。

其次,墨子认为。兼相爱是解决国与国。不野战的根本。

要消除社会混乱状况,实现国与国不相攻,那么就应当。兼相爱,即有对等的。爱。墨子日:“今诸侯独知爱其国,不爱人之国,是以不惮举其国

以攻人之国。…暑侯不相爱则必野战。…然则兼相

爱、交相利之法,将奈何哉?子墨子言:‘视人之国,若视其国,视人之家,若视其家,视人之国,若视其国。暑侯相爱,则不野战…

“视人之国若其国,谁攻?…故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

这样,人人只固守自己狭隘的“爱国论”,则必然要从自己一国之利出发而侵略他国。人人如果都像爱自己的国家那样去爱别人的国家,像爱护自己的家庭一样,去爱护别人的家庭,国与国之间,人与人之间,家与家之间就会相互友好,相互爱护。谁还会去攻打别的国家?国与国之间和睦相处,各施“善邻之道”,天下不就实现大治吗?

二、互利——承认和尊重彼此利益

从墨子所处的时代看,诸侯国之间的争霸兼并战争十分频繁,“当若繁为攻伐,此实天下之巨害也。阳这种“巨害”导致国库空虚,百姓流离失所,田地荒芜:国家灭亡,百姓死亡。这些情况无论是对交战双方,还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来说,都是极为不利的。即“所攻者不利,而攻者亦不利,是两不利也。B]因此,墨子依据“天志”提出“兼相爱”、“交相利”的主张:

“爱人利人者,天必福之l恶人贼人者,天必祸之。…是以知天之欲人相爱相利,而不欲人相恶相贼也。”“爱人者,人必从而爱之:利人者,人必从而利之:恶人者,人必从而恶之:害人者,入从而害之。”

“今天下之君子,忠实欲天下之富,而恶其贫l欲天下之治,而恶其乱:当兼相爱,交相利。此圣王之法,天下之治道也,不可不务为也。巩““有力相营,有道相救,有财相分。“顺天意者,兼相爱,交相利,必得赏:反天意者,别相恶,交相贼,必得罚”“今若夫兼相爱,交相利,此其有利且易为也,不可胜计也。我以为则无有上说之者而已矣。”

墨子的这些主张表明,无论是人与人之间,还是国与国之间,其厉害关系都是相互的和相等的。作为当时墨子“兼相爱”、“交相利”的直接对象一诸侯国君主应当认识到,要保证自己国家的利益,就必须承认利尊重其他诸侯国的利益。并且“交相利”是对人类、对国家有利,当时这样的事例也是不可胜数的。基于这种相互对等关系,如果国君实行“交相贼”,别国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并遭到损害,那么自己国家的利益也不会被他国所保护,而且也会遭到损害。诚如墨子所言,不仅不能得到“天”的“福与赏”,而且还会遭到“天”的“祸与罚”。因此,先爱他人、利他人,对方才会给予对等的回报}如果先恶对方、害对方,那么别人也会采用对等手段报复。故此,要想真正维护国家利益,必须承认并尊重他国利益。“国都不相攻,人家不相乱贼

”,[1才能“兴天下之大利”、“中国家百姓万民之利”。

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交相利”这一原则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经济关系方面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今,国与国之间的经贸往来,无不是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进行的。中国之所以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就是因为中国作为一个贸易大国,作为相互依存的全球经济的重要一员,越来越需要世贸组织体系的支持,以满足其日益增长和发展的巨大潜力}而世界也越来越需要中国这样一个拥有广泛市场的国家参与。正是由于为追求各自利益的需要,中国与美国等世贸组织成员国才能进行长达十三年之久的谈判。因此,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谈判双方来说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在经贸往来中大家都希望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而不受到损害。如果经贸往来中,不择手段地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不考虑他人的利益,那么对方必然会采用同等措施进行报复。

这样,自己也就不可能获得利益,并且自身利益也将受到损害。因此,无论是进行国际贸易,还是从事国内贸易,双方都必须承认和尊重彼此利益。

三、国家地位一律平等的思想

在墨子看来,“天”兼有万物,而且对天下万物都是一视同仁,施于同样的爱。墨子日:“今天下无大小国,皆天下之邑也。”

“以磨日月星辰,以昭道之:制为四时春夏秋冬,以纪纲之:雷降雪霜雨露,以长遂五谷麻丝,使民得而财利之…”“天之行广而无私,其施厚而不德,其明久而不衰。”因此,既然不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是“天”的城邑,并且施与他们恩惠、待遇也不因其国土大小不同而有所差别,那么可以说他们在“天”的眼中地位完全是平等的。作为大国也当然不能因为自己实力强大而欺侮小国。故而墨子日:

“天之意不欲大国之攻小国也…强者不劫弱。”[阳“处大国不攻小国,…此必上利于天,中利于鬼,下利于人。

“兼者,处大国不攻小国,出大家不乱小家,强不劫弱…观其事,上利乎天,中利乎鬼,下利乎人。三者无所不利,是谓天德。

墨子不仅认为作为大国与小国之间地位平等,不能相攻,而且还要做到礼尚往来,及“外有以为环珠玉,以聘挠四邻。诸侯之冤不兴矣,边境甲兵不作矣。

从现行国际法中国家的基本权利来看,平等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其第二条是规定会员国应遵行的联合国的原则。这里首先就提出了这项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47年拟定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联合国大会于1949年12月6日通过。该<宣言草案》中规定了国家的四项基本权利,平等权为其中之一:“各国又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联合国大会于1970年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了七项原则。其第六条为:“6.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从现行国际关系来看,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主题,国家之间不论大小强弱贫富,都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墨子这种“今天下无大小国,皆天下之邑”、“强不执弱,富不侮贫”的平等思想,当然是很有时代价值的。

四、“非攻”——反对非正义战争与集体协助的思想

墨子的法律思想中,“非攻”是其反对战争的主要学说。但是他并不是反对一切战争的“非暴力主义者”或所谓“和平主义者”。墨子“非攻”的指向是“好战大国”所发动的攻伐掠夺战争,即非正义的战争。这些战争不仅使农业生产荒废、人民陷于饥寒交迫之中,而且残害百姓,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灾难。墨子日:

“入其沟境,刈其禾稼,斩其树木,残其城郭,以御其沟池,焚烧其祖庙,攘杀其牲辁。…民之格者则尽拔之,不格者则操系以归。丈夫以为仆圉胥靡,妇人以为舂酋。”[25]a若使中兴师,君子庶人也,必且数千,徒倍十万,然后足以师而动矣。久者数岁,速者数月,是上不暇听治,士不暇治其官府,农夫不暇稼穑,妇人不暇纺绩织妊。则是国家失卒,而百姓易务也。然而又与其车马罢弊也,慢幕帷盖,三军之用,甲兵之备,五分而得其一,则犹为序疏矣。…此其为不利于人也,天下之害厚矣。”墨子历数好战大国发动战争的罪状,足以说明墨子是坚决反对这种非正义的战争。对于这种不义的战争,墨子除予以严厉谴责的同时,还将这种思想付诸于实际行动,即率领弟子参加小国的自卫战争。“公输盘为楚造云梯之械,将以攻宋。子墨子闻之,起于鲁,行十日十夜至于郢。”以亲自来阻止这场战争。当用言词仍无法阻止这场战争,且已了解公输盘意图之后,墨子明确告知,“然臣之弟子禽滑厘等三百人已持臣守御之器,在宋城而待楚寇矣。虽杀臣,不能绝也。”

墨子清醒地认识到国家的祸患之一,就是“边国至境四邻莫救”。[28]因此,小国要“外有以为环珠玉,以聘挠四邻,“豪杰之外多交诸侯”。[2妇这样,在对付大国发动的不义战争中,小国之间才能相互救助,联合起来共同进行抵抗。

“大国之攻小国也,则同救之}小国城郭之不全也,必使修之}布粟之绝,则委之:币帛不足,则共之。”

“得四邻诸侯之救。”

因此,对待非正义战争,墨子的反对态度不仅表现在口头上,而且还以实际行动进行阻止。同时还积极宣传小国要保卫自己就必须相互协作,这样才能有实力打败大国的侵略。而对于正义的战争,墨子是极力主张使用武力:“禹之所以征有苗,…汤之所以诛桀’..·武王之所以诛纣’..-贝4非所谓攻也,所谓诛也。

从当代国际法看,“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集体协助”,是联合国及会员国行动的两项原则。《联合国宪章》明文宣告,“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合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尽管没有直接提及战争,但是把一切非法使用武力威胁、武装干涉、武装进攻或占领的行为,都视为非法而被禁止。因此,当然也就包括对战争和侵略战争的禁止。但是‘联合国宪章>并非是禁止所有武力的使用,对危急和平安全的侵略行为,国家则有单独或集体采取自卫的权利。也就是说,现代国际法是赋予正义战争以合法地位。对于正义战争,国家在自卫同时,也可以与他国协作,共同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除规定自卫权之外,《联合国宪章>还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的情况下使用武力事合法的。如1990年8月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同年l1月29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对伊拉克准许使用武力的678号决议。1991年1月17日,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对伊拉克发动了第一次海湾战争。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全球化;国家主权;国际法

东欧巨变、苏联的解体标志着冷战的结束及国际格局的重大变化,作为国际法基石的国家主权原则也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围绕国家主权的争论也再度兴起并且出现了许多诸如主权演变论、主权可分论、道德相互依存论、主权弱化论、主权让渡论、人权高于主权论等挑战国家主权的新思潮。这些新思潮的出现与目前我们所面临的国际格局与全球化这一背景是密不可分的。

一、全球化国家主权

(一)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不容否认,全球化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首要特点。[1]全球化对传统意义的主权国家或国家主权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或冲击。

1.所谓“无边界经济”,资本的流动无视边界的阻隔,从而冲淡了传统的领土主权,以领土主权为屏障维护单方面的经济利益已越来越困难;

2.互联网的发展使国家行使主权的能力受到制约,国家已不能以绝对的权威控制信息的传播,干预国际间的交流;

3.由于互相依赖关系的不断加强,许多共同问题的处理,如环境、疾病、恐怖活动等等,已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不能由单个国家来承担,需要加大国际权威;

4.一国领土内的动乱往往影响到邻近国家,因而一国政府同人民的关系如何,能否维持法律和秩序,已不能只视为一国的内政,不容别国干涉。

[2]在我们生活的时代,主权的壁垒既不能阻碍资本、劳动力、信息和思想的流动或传输,也不能有效抵御外来的伤害和破坏。

(二)各方的主张或观点

1.重新定义主权论。在联合国内出现了要求重新定义主权的声音。1992年1月31日,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加利在安理会第一次首脑会议上作了题为《和平纲领》的报告,呼吁会员国特别是5个常任理事国重新定义主权,以便加强联合国进行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与冲突后缔造和平的能力,核心一点是:“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后,新任秘书长安南也认为:“国家主权,就其根本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义,特别是靠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力量。国家现在被普遍认为是服务于它们的人民的工具,而不是相反”[3]

2.国家主权与国家职能相适应。基斯与谢尔顿两位教授认为,面对当今世界发生的巨大变化,产生于17世纪的传统国际法理论已显得相当落伍。这一理论的核心概念是主权国家,即国家是独立的,自主的,国家主权非自行限制而不受约束;而这种自行约束仅仅是根据“约定必须遵守”(paotasuntservanda)原则通过履行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而实现。传统的国际法是建立在单个国家的基础之上。由于当前的国际问题都超出单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因而不可能在这一层次上解决问题。……从现实出发,以整个国际社会作为国际法律体系的基础,将人类共同利益置于单个国家利益之上。从这一新的视角出发来理解国际法的一个必然结果是重新认识国家主权,即将国家置于系统之内予以考察,其权限应取决于它们所履行的职能。[4]

3.韩金教授的主权观。前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韩金(LouisHenkin)教授认为主权是一个“坏字眼”(badword),因为在国内层面,主权被利用为“国家神话”(nationalmythologies),而在国际层面,主权是一个“标语”(catchword),一个“替代思考和明确定义的标语”。总之,他认为主权是一个过时(outofdate)的概念,应该抛弃。

二、WTO与美国国家主权

乌拉圭回合经过七年的谈判,于1994年落下帷幕。根据美国的法律,国会的最终批准是条约生效的必经程序,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提交国会批准之时,美国朝野就批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加入WTO是否会损害美国的主权展开了广泛的争论。著名的GATT/WTO专家约翰H杰克逊教授在其《1994主权的大辩论》一文中对反对派的主张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GATT的实践中,形成了一国一票的决策程序与争端解决程序。……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确立了两个非常重要的制度结构:

(一)新的WTO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

(二)新的DSU详细规定和控制DSP.主权国家不再可以阻挠争端报告的通过,显然这引起了主权的争议。

然而,关于主权的争论从未就此而终止,在乌拉圭回合协定实施后的几年的时间里,关于WTO对美国主权的影响的争论一直在继续。批评人士认为WTO的多数票的决策程序、贸易政策审查机构以及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会对美国主权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乌拉圭回合协定使得美国各州维持其不同的措施、法规和法律,DSB也会限制美国使用单边贸易制裁(比如美国贸易法第301节)执行其特定政策目标的能力。在WTO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下败诉方没有否决权,这样会削弱了美国的主权。1999年在西雅图召开的世贸组织第三次部长会议失败后,关于WTO会削弱国家主权的言论有增无减。2000年4月,共和党议员/RonPaul认为“WTO是最偏离自由贸易的东西。

面对上述担心和疑虑,美国前贸易代表巴尔舍夫斯基于2000年6月向参议院金融委员会的贸易分会作了题为《美国在WTO争端解决体制中的利益与经历》的陈述。其中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尊重美国的主权问题,她认为“首先,争端解决体制完全尊重美国的主权。专家小组没有权力命令美国或其他国家改变他们的法律,同样专家小组也没有权力对WTO的成员施加报复。如果专家小组发现一国没履行其义务,它所能做的是建议开始该国遵守其义务。那时由争端国去决定如何解决它们的分歧。被告国可以选择改变其政策;提供比如低关税的贸易”补偿“;或不改变其措施,在此情形下投诉方可以通过暂停相当于其失去的贸易利益的贸易减让的方式进行报复。”

在认为WTO会损害美国的国家主权的担忧中,最明显的当属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主权的问题。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是自下而上而非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过程中,在关于建立何种类型的争端解决机制问题上,欧洲和美国出现了分歧,为改善争端解决程序,美国力主建立一个规则导向型的而欧洲却坚持仍然保留GATT的外交导向型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欧洲来了个180度的转弯,赞成建立一个较强硬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合适的案件中可以实行贸易制裁。

如果把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最终报告的实施解释为可选择的,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如果认为实施方享有按照报告的最终建议履行义务或进行赔偿或接受制裁这三种选择,那么由于贸易大国与贸易小国双方实力的不对等性,大国的可选择性明显优于小国、弱国,争端一方的弱小国家显然处于劣势,这样不仅会削弱争端解决程序的可信性,而且也会动摇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原则。然而对最终报告的实施诠释为可选择的,对美国这样的贸易大国来说是最合适不过了。一方面,在面临不利的裁决时,可有选择的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减少条约对自己的拘束力,以达到维护其主权的目的。由此可见,美国作为推进全球化的主导力量,不仅没有弱化其主权的趋势反而对任何有损其主权的可能都谨小慎微,这显然与弱化国家主权的言辞相悖。

从表面看来,美国是一个民主言论自由的社会,然而细思之却发现作为后冷战时代的唯一超级大国,在高喊让渡、定义主权或干脆抛弃主权的同时对自己的主权珍爱倍加,不惜以曲解争端解决机制为手段而不愿受自己已加入的条约的约束,正如一位欧洲国家的外交官所言:“大国高喊主权让渡,无非是把主权从一只手转到另一只手中;如果中小国家让出主权,则意味着两手空空!”。

三、弱小国家的选择

美国作为冷战后的唯一的超级大国把北约作为其主导的世界法治秩序的惩罚装置,把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一种在资源分配等方面进行利害调节的补偿装置,把八国首脑会议作为其最高决策机构。在人权方面,推行双重标准,在防止地球温室化、禁止核武器、放弃贸易保护主义等方面,只顾本国利益,无疑是想把自己之主权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以推行其霸权。

在冷战时期,弱小国家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现实的政治游戏中通过纵横捭阖的外交手段达到势力均衡并借以拓展生存空间;其二是在国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据理力争”,通过法律手段和国际舆论的压力来保障自己的地位和利益。然而,自冷战结构崩溃之后,全球一体化的大趋势使前一种机制所起的作用在现阶段已经微乎其微了。剩下的主要是后一种机制,在这里,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是限制霸权的重要制度化装置。因为全球化并没有淡化国家主权的职能而是要求国家改变形势主权的内涵和方式。国际法也并未发展到完全否认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角色和地位,只是将国际法和国内管辖权的关系作一个更为清晰的界定。在缺乏一个世界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依然是主要行为者,也是执行维护人权和环保规范的主要政治机构,正如学者所言“主权国家是唯一具有领土的国际行为者,事实上,整个世界都被主权管辖权所分割占据着,几乎所有个人都被这些领土主权的管辖权所控制着”。因此国家依然是提供人类保护和安全的最主要的政治组织,主权概念也将与国家长存。对任何弱化、淡化或让渡国家主权的言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弱小国家都应具有足够的警惕。

参考文献:

[1]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M].2000.3.42-53。

[2]陈鲁直。全球化与主权国家的国际体制[J].国际政治。2001:(1)。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诠释意义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与频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框架,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它可以诠释国际法的产生、效力依据等问题,从而消除了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些困惑。

一、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

1.对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诠释。首先,理想主义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并规范国家行为。在此推动下,战后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并成立了国际联盟,为国际社会的稳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其次,新自由主义主张国际机制、规则、制度是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的有效手段,强调经济因素对国际关系的影响,并且注重国际制度,促成了国际经济立法的繁荣,WTO的成立,各种经济合作协定的制定都与此有关。再次,建构主义认为国际法属于一种规范,即社会认同,该理论把国际法上升到观念的高度,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从而使国际法作为一种规范的国际地位被广泛接受。

2.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诠释。理想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把国际法提升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来看待,这带来了战后国际立法的繁荣。建构主义理论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属于各国共同意志的表达并期待一致遵守的“社会规范”,它将对各国的国际行为模式与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各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意识,属于“文化”范畴,是具有权威效果的非物质力量,应充分重视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视为观念,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使国际法的地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位置。

3.对国际法发展动力问题的诠释。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但诸如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可能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新自由主义认为观念因素能对外交政策产生影响,观念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指导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可见,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一种理念性的动力作用,国际法就是由观念上升而来的。任何一项国际制度首先都是一种观念,当它被国际社会接受后,上升为制度,才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可见,利用理想主义、建构主义等国际关系理论来分析国际法的一些宏观问题,可以使人们对国际法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二、具体国际关系理论范式对国际法的诠释

1.博弈论诠释了国际法的产生过程。博弈论是研究利益冲突的双方在竞争中制定最优化策略的理论。博弈论认为国际法是各国博弈后所达成的一致,关键在于各方的利益能否均得到平衡。如果能够达到平衡,国际法便确立;如果不能达到平衡,国际法无法确立。这在WTO国际立法中显得比较明显。各方在每一回合的讨价还价,如果最终达成一致,则可以消减关税以及各种补贴等;而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补贴等方面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确立规则。可见,国际法的产生就是博弈的过程,是各方利益协调的过程。

2.相互依存理论诠释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原因。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国际制度的渴求。国际法并非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独立体,它受国际社会需求的制约。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勃兴乃是出于各国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而国际法立法范围也朝着诸如向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出现议题多元化的趋势。相互依存理论之所以可以解释国际法存在的原因是因为它道出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社会基础,任何制度不是无端凭空存在的,它必须有依存于当下的社会建构,制度的供给要受社会需求的制约。正如梁西先生所言:“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

3.国家利益理论诠释了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所在。国家利益意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本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些基本原则。无论哪种国际关系理论,都认为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不同的只是对国际法本身地位的看法,或者是对国家利益范畴的不同观点,对国际法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这一点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可以说,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正如王逸舟教授所说,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超级秘书网

国家利益理论可以解释国际法最终目的所在的原因在于:首先,国家利益是达成国际立法的动力,一国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需要借助国际制度来作为手段,这使得国际法得以产生;其次,以国际法为手段追求国家利益已经成为当下的主要趋势,例如在WTO的体制中,各国利用WTO规则,要求他国消减关税、放开市场等,都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而不是以往的靠武力攻占、开拓殖民地等传统手段;再次,没有国家利益的需要,国际法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即使国际法还具有维护国际秩序之类的作用,但秩序也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因此没有利益存在,国际法也就不会存在。

三、结语

国际关系理论是诠释国际法的新路径,它对国际法之外而影响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与考察并得出结论,进而再用这些结论来论述国际法,开阔了视野,是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同时,国际关系理论也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是国际法发展的理论条件,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

参考文献: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家利益;法的本质;国际社会;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曾令良认为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主旨是人类共同利益至上。因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在于建立一个与其说是合乎正义,不如说是有秩序的国际关系机制。也有人认为,“从利益关系入手,国际法,特别是当前的国际法,毫无疑问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但其本质的方面,却是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合称“共同利益”)。而国内法的本质利益关系是国家利益。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似乎就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2]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理想主义的观点。还有人认为国际法的本质从来就是强者的意志,是强与弱之间反复较量的结果。[3]或认为“帝国主义奉行的是丛林法则、强盗逻辑,国际法的本质是帝国主义分赃守则而已。”[4]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现实主义主义的观点。

从诸多学者的阐述中我们多少可以了解到他们对国际法本质的看法,但由于国际法本身的复杂性,目前也没有学者对国际法的本质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学术界大多偏重于对国际社会冲突激烈、亟待解决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其本质的探讨,然而,对国际法本质的正确认识对我们认清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内在形成机制和驱动力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弄清这一问题,不仅可以提纲挈领地解决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还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作出正确的决策。

一、法的本质的含义

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需要从法的本质看起。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在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仍能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着一套永恒不变行为规范,这一规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永恒不变的,它体现着自然的理性和正义,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能称之为法。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来讨论法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回事,其研究的内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是作为社会事实的“活法”,社会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实质。[5]

我国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大讨论,已基本上克服了“阶级斗争法学”的偏颇,扬弃了所谓“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等僵化定义。[6]诸多研究者都对法的本质进行了探讨。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整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任何法学研究都不能也不应该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7]这一观点强调了法的本质问题的重要性。郭道晖认为,自由、权利与权力这三种元素是构成法和法律的本质内容,法是这三种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组成法的三维,缺一不可。还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对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确认、分配和维护,该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由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童之伟认为法的本质在今天可以确认为“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在这里,社会权利是社会整体权利的简称。它是一个反映法定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学范畴,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本源,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权力之总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说的“广义的权利”。[8]

二、国际法本质的决定因素

国际法的本质应能体现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及其发展变化的内在驱动力,并决定其未来的发展方向。要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首先要对其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和各国际法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了解其赖以依存的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

1、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的客观社会基础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9]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场合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当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决定了现时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也不断推动国际法的演变。同时国际法又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一种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

当代国际社会还是以国际旧秩序为基本特征的。在国际政治领域体现为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权力分配不均是国家间关系中一个普遍和主要的因素”[10]各国为了满足对本国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使用各种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直至诉诸武力。这种以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其本质特征就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经济全球化与分工国际化以及各国政治、经济实力发展的不平衡是决定国际经济法本质的客观因素。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还是建立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剥削和掠夺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它的主要特点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国际分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以不平等交换为特征的国际贸易制度;以垄断为特征的国际货币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决策制度。[11]

2、对国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需要和主观条件

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处理国际关系的最高准则,也是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的一切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国际法是各国国家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结果,也是通过原则、规则、制度等形式,通过法律的拘束力对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进行调整的规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利益已经不可能简单局限于一国国内利益。各国出于对于国家利益的追求参与国际交往。出于各国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之间相互协商一致,订立契约,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国际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一经产生就会对国家利益和各国间的共同利益进行调整,并致力于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三、国际法本质的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各国(或国家集团)之间基于实力对比对全球利益进行保护、协调与分配。冷战后集中体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相互斗争与妥协。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斗争性是冷战后国际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

目前国际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历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旧的国际分工格局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是不平等的,发展中国家遭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掠夺,而在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越拉越大。从我国在WAPI标准的推出进程中屡屡遭受的歧视和阻挠中可以看到,发达国家更关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经济利益,而不是所谓人类的共同福祉。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斗争也是十分激烈的。为了维护长期以来在旧的经济秩序下获得的既得利益,发达国家一直试图保持在WTO各回合谈判中的优势地位。从成员国在WTO中的地位来看,发达国家试图占据“掌门人”的主导地位。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决定了它们的标准制订话语权,通过WTO协议允许的原则,它们正利用技术标准保证它们产品优势和竞争力、使技术标准成为贸易保护的隐蔽手段。发展中成员国在多边贸易框架内的地位则显然居于弱势。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虽不是可有可无,也只能充当配角;从规则制订上看,发达国家是WTO规则的制订者,而发展中国家只是规则的接受者。现有WTO环保贸易条款涉及的领域几乎都是发达国家特别关注的领域,而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领域,如在国内被禁止或严格限制商品的出口问题,危险废物及垃圾的跨国转移问题,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问题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12]另外,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发达国家试图主宰各项议题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缺乏民主的谈判方式过去是,将来也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面临的一个主要挑战。这些就是WTO框架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斗争性的一面。这一矛盾有时甚至会白热化,以至于WTO的协调功能有时会暂时失灵。2006年,由于在农业补贴和农业援助问题上的分歧最终难以弥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们不得不中止已持续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贸易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也表示:“我们陷入了极度困境。”[13]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国际交往中矛盾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

任何事物都是同一性与斗争性的统一。在国际社会中,和平与发展才是时代的主题。毕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是相互依存的。确立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首要地位,在国际法的价值取向上使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于狭隘的民族利益并确保国际秩序的“形式正义”朝着确保国际秩序“实质正义”的方向发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14]

当今时代,世界各国是相互依存的,各国之间存在着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担着维系人类生存、环境保护等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重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相反,我们应该看到,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对矛盾的斗争和不断调整推动了国际经济秩序的逐步发展。毕竟,各国间的某些共同“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框架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这有利于对全球利益的保护、协调与分配。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3.

[2]胡城军.论国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兼谈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影响[J].时代法学,,2005,(4):53.

[3]孙小迎.主权原则走向何方—写在伊拉克易主之际[J].东南亚纵横,2003,(5):60.

[4]中国的历史教科书问题讨论—燕园评论学友讨论合集,载于网址:/data/detail.php?id=1635,访问时间:2008年2月13日。

[5]林柏旬、周雪惠.法的本质新探[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4,(9):127.

[6]郭道晖.论法的本质内容与本质形式[J].法律科学,2006,(3):3.

[7]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0.

[8]童之伟.当代中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法本质观.载于网址:

202.116.65.197/wlkc/fali/lunwen/02-1.htm,访问时间:2008年2月13日。

[9]梁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5.

[10]O.schachter.InternationalLawinTheoryandPractic[M].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91:5.

[11]杨泽伟.新国际经济秩序研究——政治与法律分析[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3-7.

[12]李双元、李先波.世界贸易组织法律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