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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与民法的必然关系

论商法与民法的必然关系

狭义的民法是指人与自身财产之间的关系,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利等等,早期的民法并不完善,它基本上是指狭义的民法体系。民法的成文规定起源于古罗马帝国的罗马私法,它可以作为现代欧洲民法体系的起源,无论是从立法原则、立法理念还是立法制度上来看,它都带有明显的罗马私法的影子。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民法典为德国的民法典以及法国的民法典,这两部民法典在大体上是相似的,而民法也成为了法德社会处理人与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而民法发展到了现代,其适用范围也开始变得更为宽广,相比于狭义的民法,现代民法的范围扩大到了调整社会中所有人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及伴随人的生存而产生的婚姻、保险、财产继承等方面的关系。这时的民法基本上已经成为了广义的民法,它在追求以社会自然人的价值为主要目标,在具体执行时带有较为鲜明的道德色彩,即维护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与私有财产的合法拥有权利。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它在执行中强调维护社会自然人的自身权利以及其财产的归属,其调整的对象为社会自然人,对于其人身关系与私有财产的关系进行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如继承权利、赔偿等。

商法即是解决商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商人经商活动中经常会产生一些纠纷问题,商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得不采用通行的惯例来解决商人之间的贸易纠纷,而商人之间的这种惯例也最终发展成为了商法。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它以调整商事关系为主要对象,以保护商品交易者的权益为主要目的,包括商品经济之间的交易规范、理赔、成立公司、票据等一系列的商事关系。传统的商法是站在商人的角度来看待商业问题的,其具有一定的非公正性和狭隘性,它主要是以商人主义为立场的,保护特定阶级的利益的法典。而现代商法主要以法国的商法典为形成标志,它摆脱了特定的阶级立场,强调从商业行为观念为立法依据,直接将商法与民事法相区分了出来,成为了独立于民法的法律体系。商法的形成是源于商业活动的实践基础的,而并非由民事法分离。在中世纪欧洲商法典形成的的时期,民事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商法并不起源于古罗马民事法典。鉴于商法在欧洲资本主义商业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西方社会将商法当成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去解决、处理商业贸易中的基本问题,维护资本主义的正常统治。我们的社会是商品经济社会,无论是哪一个社会阶段都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商法也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体系,它是维护生产关系正常化、秩序化的规范,但它也必须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否则商法也将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商业贸易仍然是按照市场规律以及国际惯例来运行的,但是从我国的国家性质出发,商法应该是调整、规范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保护合法的商业行为,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对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论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法理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论,无论是在实践环节还是理论环节,民商二法之间的关系一直众说纷纭。有人主张民商分立,有人主张民商合一,还有的人说商法应从属于民法,这些争论对于国家法律的严谨性和立法的科学性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在我国,民法与商法在学术上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二者之间自成一个体系,我国社会主义民商法体系与一般法系国家虽有着许多的不同,但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公平性已得到贯彻和体现。民法与商法两者都是社会主义法典的组成部分,并且涉及到我国社会大众生活生产的各个方面,与人民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社会主义仍然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个阶段,社会大众之间除了民事上的关系,还存在商品经济上的关系,这个过程一直会伴随着人类的各个阶段。国家在立法方面也早已将民法与商法分别进行了立法,区分民事关系与商品经济关系,不过二者之间虽然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在现实上和本质上却又互相的依存。商品经济的执行对象是以人为基本单位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被归于民事法律之中,但是却又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从这一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法与商法的立法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的地方,这也是为什么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的主要原因所在。关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争论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之中,一般普通法系的国家并没有民事法的法律概念,因而也就没有民商法律之争。这些争论汇集起来主要在于一点,即商法从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商法的执法对象为从事商品经济的自然人,从属于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的出现要早于商法典的出现时间,先有人与人之间发生商品经济关系,然后才形成商人与商人之间的潜在规范,民事法的执法对象为所有的社会自然人,包括人与自身财产、权利、商贸关系等方面,而商法的执法对象主要为商品经济中的商事主体以及商事行为,其对象仍然要以人为主,因而也必须遵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来处理民法中人与商事行为的关系。

2.法典直接规定在西方的一些民商法典中,经常会有明确的规定其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一条:本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民法。这表明商法是从属于民法的一个特别法律,而民法则是一般法,其适用范围包含商法。

3.商法是适用于商人之间的私法,是民法的补充法律这种观点一般产生于一些学者之中,他们认为商法仅仅适用于商人之间,为约束商事行为而制定的,是关于商事的特别法。而民法则是所有自然人与自身相关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它是对商品经济所有者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它完全覆盖商法的行为主体,商法仅是民法的补充、变更或者替代法律。

从科学角度看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为约束社会不同对象之间的公平关系而存在的共同规范条约,二者同属于私法体系。从法律上来讲,民法与商法都有着共同的目标,都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为对象,而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都可以发现其存在的痕迹,这体现出了民法的兼容并包特性。我们判断商法是否都具独立的特性,其主要的依据在于商法是否能够独立地发挥作用并且不断完善、发展,而不需要依照民法独立存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民法与商法的差异(1)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性。民法与商法虽然都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二者却从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之间在适用对象与内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民法与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也是区分民商法的重要因素,其主要表现在:民法在执行过程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公平原则,追求法律主体之间的公平性,在处理不同的民事纠纷时,若存在与其他基本原则相悖逆的地方,民法会优先选择公平性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所有法律法典的基本原则,但是在追求公平原则时,不同法律之间其追求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商法在执行过程中虽然也必须遵循公平的原则,但是其最高价值价值取向则是效益,其原则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可见二者在价值取向上还存在着不同的追求。(2)民法与商法之间产生的经济基础存在差异。民法与商法都是生产关系的调整手段,并且随着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而不断自我调整、完善。在其产生基础上,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的,商品经济的基本特征便是社会分工以及商品交换,同时具有私有权和财产归属权。此时社会自然人才能与他人发生商品经济关系,或者与自己私有财产之间的归属关系。而商法产生的基础则是市场经济,市场是商品进行交换的主要场所,也是调节资源供需的主要方式,商法则以市场经济中的商事行为与商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

2.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商法大量使用民法中的一些制度、规范及原则,反之亦然。商法与民法都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如公平性原则,而在某些条例中,商法的适用范围被包含于民法体系之中,也适用于民事法。(2)民法与商法所保护的对象具有一致性。民法的适用对象为社会自然人,其主要目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个人的合法利益。而商法的适用对象则是市场经济中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它所保护的也是商事主体的个体合法利益,二者在保护对象上具有一致性。(3)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市场平等主体或之间的关系时各司其职、互为补充,共同形成社会主义法律基本大厦。民法与商法在社会中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并各司其职,在商法适用对象中也很可能会涉及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权利,如企业的破产、财产分割等。民法提供基本框架和适用范围,例如民事权利、民事救济、民事赔偿等范围,而商法则制定各种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二者在执行过程中互相补充,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基本法律体系。民法与商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对于民法与商法之间关系的论述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但是,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步,因此,对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认识,也需跟随社会生产关系的变化而不断更新。而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发展观基础上,只有正确处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立法为民”的社会主义立法原则。

作者:于维琴单位:烟台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