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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范文精选

商法

商法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商法是现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部门,弄清其基本理论存在的问题,是关系到它的生存、发展和繁荣的关键。文章针对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是否属于民法特别法和商法在立法、执法等方面存在的理论问题,进行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探讨,目的是期盼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促进我国商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商法是现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是调整商品经济秩序的主要法律手段,是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它对今后的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将产生重大作用。因此,学习和研究商法基本理论,弘扬现代商法的开放性,“牢牢掌握商法自主发展的宝贵精神,是我们打开商法科学之门的一把金钥匙。”[1]本文就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特别法以及我国商法在当前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等,作一初步探讨。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商法不仅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还有它单独的调整对象,但我国在长时间内对商法的调整对象乃至基本理论的问题认识不清,“我们似乎被笼罩在商法的烟雾之中,感到难以名状的困惑。”[2]追溯其根源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在很长时间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否认商品交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再加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产生的法律体系不完备的状况存在,自然否认了调整商品交易活动的商法的独立性。二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划分法律部门之间关系不清,出现互相争夺地盘的现象,尤其是民法和经济法两个法律部门都片面强调自己地位的重要性。民法试图应用它与商法的特殊关系包容商法并取而代之,持此观点者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3]而经济法更不示弱,认为凡是与经济有联系的它都可包揽,亦图包容和兼并商法,德国学者柯洛特主张经济法是规范各种职业阶层经济生活特别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其中包括商法。卡斯克鲁认为经济法是促成民商合一而代替商法的总名称。[4]在这一思想影响下,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法在社会中已经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再按照某些学者的建议制定商法典,或者按照大陆法系法典化的思路发展我国商法,则这种做法是没有任何出路的。”[5]“商法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并不存在或业已丧失殆尽了。”[6]

不可否认,商法在我国发展过程中确实经历了一段艰难历程,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不发达,没有形成独立的商人阶层,经过长期的重农抑商和封闭的计划经济后,传统上依附于民法并作为其特别法形式出现的商法,才逐渐“浮出水面”,引起法学界和整个社会的关注。尽管有这样那样的困难,但在短短十几年内,我国在商法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成绩,初步建立了商法体系。“我国已颁布的商事单项法律,已经使各个商事领域的法律调整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7]到目前,国家已颁发了12部商事法律,其中包括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要“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由此可见,商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尤其是商法的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已逐渐被人们公认。①为此,法律实务部门对民商审判机构也作了调整,从而使促进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商法”不再成为“被人们遗忘的角落”。

什么是商法的调整对象?对此,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商法学界所持观点并非一致,大体可概括为三种:第一,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人或企业,例如,德国商法学者奉行以商人为中心主义的原则,故持此观点。第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行为,如法国奉行以商行为中心主义的立法原则,故持此观点。第三,商法调整对象是商主体和商行为,如日本等。我国学者一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但如何把握这一概念,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除认为商事关系的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从事营业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之外,有人认为:“商事关系仅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8]还有人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交易关系,包括交易组织关系和交易行为关系”[9]等等,不一一列举。

综上所述,各方观点,不尽相同,略有差异但其实质并无多大差异,可谓殊途同归。比如,主张商人或企业为调整对象者,强调以商人或企业身份实施了商行为,从而形成了商人这一特殊主体方面的关系;主张商行为为调整对象者,强调基于商行为而形成的行为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无论强调商主体还是商行为,最终都是以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为商法的调整对象。

诚然,商事法律关系是现代商法独立的调整对象,这是由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的自身特性决定的,并非人们的随意性而决定。因为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鲜明的径直的经营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主体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在这里,我们认为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其内涵可理解为:

第一,商法调整的是平等性的营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调整非营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便非营利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行为,商法也不予以调整。

第二,商法只调整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即不调整营利主体所从事的与商事活动无关的行为,如企业开展的文体活动,经济组织对慈善事业的捐赠等,都不是商法调整的对象。

第三,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是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商法对其具有多层次、多规模的广泛适用性。

第四,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企业的对外关系,也包括企业的对内关系;既包括国家对企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关系,如工商登记等,也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企业与权利人、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和财产关系。

第五,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偶尔发生的营利行为不是商法调整的对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虽然都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共属私法性质。然而,二者仅此一点的一致性并不能代替或忽视二者之间在性质上的重要区别,有必要区别二者的不同之处,这对理解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独特作用是非常有益的,否则就会陷入“私法一体化”的陷阱而不能自拔。民法与商法调整对象的重大区别在于: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的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非法人的组织之间,基于民事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民事行为既包括非经营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商事关系仅仅是商主体实现商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体不会有自然人特征的抽象的经营单位,商行为仅限于经营活动,不包括非经营活动。

第二,民事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还包括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而商事关系主要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自然人相关的人身关系。

第三,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的是商品交换关系,且并不都是有偿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重点是财产的支配权。而商事交易中的财产关系都直接发生在商事领域,不仅包含商品交换,而且包含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关系;不仅包括财产支配权,更多的是财产的管理权和经营权。

第四,民事法律关系重点强调的是民事主体的平等权利,即私法上的权利。商事法律关系不仅强调这种私法上的权利,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主体所行使的管理权,强调因国家管理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如商事登记,特种标的物经营许可等。

从以上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对比中,显然可知,商法的调整对象有自己明确的独立性,“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应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10]而且它的调整对象的具体内容,会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而不断增加,这正是商法这种独立性的具体表现。对此,学者们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民法调整的是常态的经济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商法调整的则是营运中的财产关系,这是一种动态中的财产关系。”[11]民法是权利法,商法是财富法。民法相对于商法是静态的,商法对于民法则是动态的,而且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也不断为自己增加新的内容,从而更显现出自己独特发展的道路。

商法究竟是“民法的特别法”,还是有它自己的本质属性,它的发展趋势如何?对于这一重大理论问题,商法学界很少有人提出质疑,因此,近几年来我国出版大批商法学教科书,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①而在人云亦云之中,刘凯湘、徐学鹿等教授却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看法,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提出了质疑,刘教授认为:“商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两项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12]徐教授也认为:“进入现代,商法与民法截然分开,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民法调整家庭关系。”[13]商法具有民法特别法模式的不可取性。[14]对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究竟是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关于商法是特别法的概念问题。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律分类来看,特别法是“指适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法律。”一般法是指“适用一般人、一般事,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如果把民法作为一般法,近代商法在适用的历史时期、特定的商人身份、特定的商事活动等方面都可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但在空间效力的范围内,民法和商法都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通常所称的特别法要么是地区性法规,要么是非常时期法令,要么是属人法。而现代意义的商法是不属于这些类型。

第二,关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的由来。从商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商品经济是商法赖以生存的必不可少的土壤条件,商法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众所周知,民法是简单商品生产的产物,民法规范基本上来源于罗马私法,它平等地保持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但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了普遍性,加之民法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学界始终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长此以往,束缚住了人们的头脑,形成了传统的固定模式。

第三,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具备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律意义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意味着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如合同法之于民法,民法表现为一基本的法律规范,合同法表现为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商法并不特指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它植根于希腊商文化,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表现为中世纪商人习惯法,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的变化发展,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作为商法主要分支的公司法、票据法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从一开始就是与民法并行的市场经济法律部门,把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定义为另一个法律部门的特别法,很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第四,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成为一项最具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它健康有序地运行,商法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民法虽与商品经济结伴而生,但与现代工业社会市场经济同步前进的却是商法。[15]“法律不仅要在一国统一,一国普适,而且在全球化的大趋势下,还会日益国际化,世界普适。”[16]商法在国际统一浪潮面前,现代化迫在眉睫,商法相对于传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就是把近代商法融于世界统一的大潮中,重新恢复商法的国际性,跨上现代商法的里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继续存在。我国商法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必须立足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对各国商法予以扬弃,形成独具特色的有效而科学的商法体系。未来的中国历史也将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最终获得成功,是离不开现代商法的保驾护航的。惟独如此,我国商法才能走向世界,为振兴中华发挥重大的作用,否则是没有出路的。

此外,商法在人类历史演进过程中所形成的自主性和开放性的特有品格,对进一步理解商法并非是民法的特别法的传统模式也大有益处。综上所述,商法的发展与进步,必须摆脱陈旧观念,认识它存在的危害性,使商法在新世纪尽快完成向现代化商法的飞跃。

“商法是市场交易的规则”。[17]市场交易规则具有国际性。而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由于商法这一特点,决定了它在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独特的,尤其在我国对外开放中的功绩无与伦比,它加大加快了我国向世界开放的步伐,使中国产品走向世界市场,促进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使我国的经济融入世界洪流之中。商法在我国获得崇高荣誉,被世人称赞当之无愧。但是,就商事立法和商事执法,依然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很落后。因此,目前当务之急是,为加快我国商法发展,对我国商法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和高度重视,以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潮流,否则它会直接影响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和直接损害国家的形象。(一)中国政府应当尽快削弱对商事事务过分强制性的规定,大力弘扬商法特有的自主发展精神。商法虽然在一定程度具有公法性并为其服务,然而,就其本质而言,它属于私法范畴,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对此不能产生任何怀疑。在我国,商法的实施由于它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法性,包含了许多行政管理措施,它的实施主要依赖于行政机关,而不像西方国家实施依靠法院。因此,在商法实施过程中有三个突出问题亟待改革。

第一,行政主体“过分强调政府的干预色彩”,在市场准入方面设置了许多障碍。例如,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法律实行严格的审批制或者许可制。这种制度极其落后,强烈显示出政府对微观经济领域干预经济的发展。再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和申请上市要经证券主管机构严格审核,程序极其烦琐。但它们又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实质是“权力出租”,造成了严重恶果。追其原因是行政机关职能转变只喊口号,少见成效,种种问题总也得不到实质性改进。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因此商法的实施,应该进入司法程序,让其享有程序公正、公平的待遇。

第二,行政主体过多的强制性规范,束缚了商事主体的手脚。在我国现有的商事法律规定中,出现诸如“必须”、“应当”等强制规范,这与商法是私人自治的法律产生矛盾。因为商事行为体现为私人交易行为,其形态各异,千变万化,不能忽视其特点,行政主体应当充分相信和发挥私人的自主裁量,使其具有自主精神,在不违犯法律的前提下,活跃市场交易。

第三,行政主体过分依赖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忽视司法救济措施,显示了行政权利的专横,这是不可取的。商法是私法,它在实施过程中与民事法律享有平等待遇,因此应当尊重和运用民事方法作为权利的重要救济手段。没有救济的法律显然是恶法,恶法与善法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有无救济这一关键环节。

(二)充分认识商法国际化的天然属性,积极发挥商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商法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途径,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阻碍商法走向国际化有两个问题必须引起注意。一是我国加入国际条约缺乏应有的积极性,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着距离,我们必须迎头赶上,尽快与国际交易规则接轨,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要求,否则我们将会产生重大失误,延缓我国现代化的速度。二是商法的落后,突出表现在立法空间已有立法规则落后,制约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如果我国的商法仍然固守19世纪的规则,那我们将可能只有资格与坟墓中的死人做生意。”[18]问题必须这样严肃提出并望设法改正,否则我们会落后于正在崛起的印度,这种危险是存在的,而且,我们的人民绝不会答应。

(三)积极改革商法的立法技术,完善我国商法交易规则,推进科学立法的现代化。在这方面,我们立法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应有的法理上的严密性和逻辑性。有的出现严重的技术上的“硬伤”。诸如已出台的《公司法》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以“财产所有权”代替“股份受益权”,表明了国家权力的“霸道”,动摇了公司法的基础。再如“信托法”堕落为“委托”法,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其他商事行为亦有类似的毛病,不再列举。这些问题存在尚需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认真改进。

(四)商事交易中的不平等,是商法领域中存在的重大法律问题,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竞争。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国内市场的发展严重受阻。概括地讲,就是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一是私人企业与国有企业处于不平等地位;二是国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处于不平等地位;三是企业内部的私人投资者与国家股东处于不平等地位。由于篇幅所限,我们舍去内容不作详尽论述,只追其原因,一句话就是政治上不平等导致经济上不平等,完全是人为造成的,这一问题不予重视和改正,否则将来会造成经济上的不平等,最后只好用政治手段解决,这一点我们是不愿意看到的。问题的严重性必须充分估计,为此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予以彻底纠正。

本文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了一些初步探索,目的在于澄清商法研究中的基本理论存在的问题,推动我国商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使商法学真正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发挥它应有的伟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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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邱本.商土中国及其法治建设[J].法治与社会发展,2004(4):33.

商法范文第2篇

在法律意义上认为,价值多数情况下是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相互问个人利益和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问的协调。如此之下,民商法主要是约束人与人在对等,合法交易的情况下保证了双发的利益并且协调双方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冲突,来调解关系。自然,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人是一种群居动物,人不可能脱离于社会存在。当然,人与人之间的协议交易,是人类历史上分工合作的支柱,自然这个交易就要求双发都要满足公平合理,民商法为这样的交易提供了一种有利的支柱,从另外的角度上说,民商法旨在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公正,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2民商法存在的重要性与合理性

在社会不断进步的今天,从改革开放开始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计划经济早已不再是主流的经济类型。市场经济越来越占有大的份额,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也紧跟着市场经济的交易的复杂化。从古至今,人的行为总是被各种各样的规矩所约束,古时,我们姑且认为是道德理念,我们“良心”认为很多事情该做,或者不该做。但是,在如今复杂的社会上,贫富差距的扩大化早已使得道德不能约束人的行为了,而且舆论的谴责也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存在为建立一个合法公正的交易平台有了大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我们认为商户与个人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合理合格的交易的平台,如果不在这个平台上提供一种规则,否则会出现店大欺客或者商户之间相互勾结而哄抬价格,这样会使得整个交易不再合法合理。这样,从交易开始的混乱会导致到整个社会的混乱,人类社会的发展从另外的角度认为是一个合理分配,分工劳作的过程。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会使得整个社会出现动摇。自然,市场经济需要按照市场所需要的供求关系那样长久的运行下去,那样,民商法的存在自然具有了合理性。

3民商法的作为法律存在的意义

民商法是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个意义普遍存在的,它对于整个社会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民商法从他的普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在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合理合法的不断调解着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从而使得自己的生活变得更好。民商法作为法律的存在,我们认为它是在维护着社会的稳定,我们也可以可以认为在政治的角度上可以促进民主的政治。经济基础是可以决定上层建筑的,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还可以说维护了党的统治,维护了社会的安定。民商法要求私法与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区分开来。私法自治原则小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司法公正,对于民主政治对于整个社会是有着莫大的推进作用。

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的主要体现

4.1民商法目的的价值根本是以人为本法律存在的意义很大意义上来说都是在一定的条件约束下人可以自然而然的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就是这个约束条件,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法律又是给予了你自由的载体。能够拥有自由,是人的一种本能,但是人总不能只是依靠本能而生存,这样的人是不完全的人。面对这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对于自由的要求也越发的多,人们渴望着自由的买卖,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依旧是需要着法律的维护。如果缺少了这部分额监管力度或者是对于供应需求的有序管理,商场是很难达到满足人人的要求,或者说达到市场的稳定。但是,在社会的发展中,我们不能缺少对于自由的向往,这样,我们的要求可以到达市场,我们便可以达到自己所想要的要求,这并非一个难得的要求,这或许是一种个人自由与市场间的逆反馈。

4.2民商法目的的价值的理念是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在其本身的价值这个规矩上而言,是采取的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这种竞争类型。最基本的要求是要求了相同情况下的同等的自由的竞争。如果一个国家没有竞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进步,没有发展可言。一个人如果没有了竞争的压力,也就没有前进的动力。市场经济就是一种竞争的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涵和本质属性。民商法是一种工具,是做为了一种规范人民动作的工具。在这种工具下,人们理应在这种夹缝下寻找自由生存的方式,不断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已到达更好的生活。

4.3民商法价值内涵精髓是市场调节民商法作为市场交易的标准,同时也是市场交易的灵魂,我个人认为就是本着最平等的合法合理交易,相互信任,或者减小欺骗性。民商法作为法律的存在,其合理性就该是旨在体现出其相对而言的公平性,法理之内是不可以存在人情存在的,当然在于市场的控制上我们也要体现出其公平正义的所在。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围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要求来确定的。人们的市场交易要求,自然而然的需要有其自己的准绳,每种商品都具有自己的价值,在个人的价值观念里面,我们来进行对等交换的时候自然要考虑到这种问题,值与不值,我们的民商法在这种问题上较为理性的向我们提供了一种理性的判别方式。值与不值这种问题自然就有了合理的解释。

5结语

商法范文第3篇

1、技术性原则

商法将经济上的适用作为宗旨,对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进行反映。因此,在其法律中含有大量的技术要素。就以保险法为例,在其法律中对于相关保险金额、保险费用和保险标等,均广泛地应用到统计学和数学中的原理,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色彩。同时,商法的技术性原则还体现为整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在其实施过程中,结合大量技术性进行规范的简捷调控,实现商法的营利性,并与商事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

2、迅捷和简易的原则

商事交易的最终目的为盈利。在现代商事实践中,商品的流转速度和交易速度可对商品的营利性形成较重要的影响。因此,商法中对于简易迅捷和简易交易原则,为营利性的重要体现。根据世界大多国家的相应规定,部分商事法律行为应用要是行为方式和文义行为方式。促使大部分法律内容可通过推定法和强行法进行确定,而少部分的特殊内容,则通过交易当事人进行约定,进而形成了法律行为文件的证券化和标准化,同时还是商事交易的简便性体现。

3、交易安全原则

在多种价值的追求中,大多的矛盾集中体现为效率和安全之间的矛盾。在商事活动当中,要求的是灵活和迅捷,但均需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进行,方能够保证基本的盈利。交易安全的维护为实现营利性的基本要求。其交易安全的维护,集中体现为商事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强制主义、严格责任和外观主义等方面。强制主义是国家应用商法公法化的方式,对商事关系进行的强制性的规定,促使商事交易能够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进行;公示主义,指的是交易当事人在存在利害关系人中的营业事实,并且负有公示告知义务和相应的要求;外观主义,指的是交易行为的整体情况,应将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作为标准;严格原则,指的是在商法中,对交易主体具有更为严格的规定。

4、交易的确定性原则

交易确定性原则作为商事活动有效和安全的基础条件。在其具体的执行中,主要体现为禁止商事欺诈和事实告知义务。按照我国的相应法律规定,在交易过程中,商事交易人应将交易客体中存在的瑕疵主动指出。就目前各国的商法发展而言,在相应的规定中,具有将商事交易人事实告知的义务转化为意思推定的发展趋势,通过对交易主体的意思推定确定相应的交易行为。该规定从性质方面而言,为商事任意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商法在现代的互惠性原则

1、交易平等的原则

交易平等的原则,指的是交易主体之间在交易过程,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根据商品经济的常规理解,决定商品交易关系产生的根本因素为劳动产品,或是生产资料的经营权人和独立所有人,通过等量劳动交换的实现,回收生产过程中损耗的费用,并赚取利润,通过扩大再生产和简易的生产,均可实现。为此,在进行交易时,要求参与交易的双方均需承认双方均为商品所有者,并视对方同自身拥有平等的地位。商品交换中存在的这一特性,要求商事的主体在法律上应具有独立的人格,须将其作为独立商事主体,保证商事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同时,交易双方的地位平等还为互惠性的基础和前提,集中体现为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并且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

2、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信原则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均衡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存在,旨在通过处理好社会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出对他人利益的充分至尊重。诚信原则的应用,对于防止权利滥用具有有重要的作用,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在满足自身利益的同时,还需实现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均衡。以此促进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发展,对于目前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3、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在商法中的应用,主要体现为商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按照自身不自由意志完成商事活动。在不同所有者和社会分工影响下,商品的生产者需凭借市场进行相应的经济活动。经济行为合理化的实现,要求商事主体通过合适成交价格,进而最大限度的满足自身经济效益。为此,需在商事主体自由的条件下,方能低于或相等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价格中获取利润。如果商事主体的意志受到限制,将会限制到正常的市场竞争,进而破坏交换的关系,对互惠关系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为实现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应将自由意志贯穿于整个商事活动的始终。

4、公平的原则

商法范文第4篇

价值,三者以自由价值和工具价值、效益价值为终极价值形成一个价值体系。联系时代的社会状况认识商法的价

值和意义,当前以及今后商法的价值发展应该放在保障效益价值上,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关锐词:法的价值;商法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效益价值

一、什么是商法的价值

既然我们要探讨商法的价值问题,则首先应该

对何谓法的价值下一个定义。从哲学意义上讲,价

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范畴。首先,它反映的

是人与外界物质,即自然、社会之间的某种应然与

实然的联系,揭示了人们实践活动的目的与动机。

其次,价值也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有

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法的价值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美国法学家庞

德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还

是在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

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巨’〕。价值的

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不能回

避的问题。我国学者高德步认为,法律的价值就是

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

义或有用性。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

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才能形成价值关系,

法律才有价值。公认的法律的价值包括正义,自

由,效率,秩序,安全,社会福利,善德等,其中

正义与效率是两项最重要的价值,同时也是存在最

大争议的问题[zj。学者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法

作为客体对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对于人的满

足刘。由于主体的多元性及其需要的多样性,相应

的法的价值也包括但不限于正义价值,公平价值,

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权利价值。法律制度有无价

值,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

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

满足程度。概括起来,法的价值应有三层含义:第

一,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机制,它将

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法对其本身的存在与

发展具有哪些价值因素;第三,在不同类的价值之

间产生冲突与矛盾时,法以何种价值取向与具体的

评判标准来对其进行调节。

作为商法的价值,无疑在其发展与成熟的过程

中,也具备以上三个不同层次的含义。简言之,自

由、平等、正义、安全、秩序、效率、社会福利、

善德、共同幸福在商法的精神与价值中,均得到了

充分的体现,可是其内部价值的效力问题,却一直

在学界存在着争论。商法的价值取向则是在具有冲

突性的价值矛盾中进行倾向性选择和协调性兼顾得

出的。即便如此人们还是不能对商法的价值取向求

得大体的一致。在西方“充斥着关于法与正义,自

由等关系的论述。”〕美国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

认为:“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小{美国法学家迈

克尔.D.贝勒斯认为在传统普通法中,自由、责

任、和平是三大尤为重要的法律价值。有学者认

为,商法的价值取向包括:保障私利、协调公益、

保障安全、协调自由、保障效率、协调公平。由于

收稿日期:2。。5一昭一1,1

作者简介:杨正周(197f)一),男,四川绵阳人,在读硕士生,主要从事证券法方面的研究。第3期杨正周:商法价值的再思考

交易主体的多元性导致市场交易的多元性,由此商

法这种调节主体与行为关系的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应

当具有其多元性的特征。作为一种法律,商法理所

应当具有公平与正义的最基本的价值;作为私法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必定受到意思自治这一私法

核心原则的影响,体现出自由之价值;商法在发展

进程中,经历了由商人法到商行为法的过程,在此

过程中,商法不仅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

交易的安全,而且规范了商业活动中的交易秩序,

通过秩序而获得交易安全。但这些价值的背后还有

一个终极价值,那就是商法的效益价值。商法只有

适应了以上的各种价值,并在具体的商事活动中将

这些价值予以体现,才真正符合了商法价值论在哲

学意义上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对立统一。以自

由安全秩序作为其基础价值,以效益作为目标价

值,从而构建商法价值体系的和谐与均衡。

二、商法的自由价值

古罗马的西赛罗有一句明言:“法律是自由的

科学(theSeieneeofliberty),为了保障自由,我

们才是法律的奴仆。”商法基于相信商事主体可以

设想为理性人、经济人,其个人理性、最大化的个

人利益能够合成集体理性、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

商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自由”作为商法从习惯

法走向成文法的历史过程的价值,充分体现了商人

追求独立地位的心声和渴望,并展开了长期的斗

争。在中世纪以前,地中海沿岸的一些欧洲国家就

已经具备了商事活动的一些习惯;在罗马帝国时

代,罗马法的司法领域产生了一些在性质上属于商

事法的规范。但是,此时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商

人阶层,商事活动与普通民事活动还没有区分,因

此这一时期的商事活动受到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

的影响,商法的自由价值还未曾得到体现。中世

纪,随着商品市场的逐渐成熟,农村经济和城市经

济,特别是海外贸易不断发展困。商人逐渐成为了

一个新的社会阶层。“由于商人已成为众多独立阶

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以

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自

由。’,[7」由于商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间形成了自己的

自治权和裁断权,有条件运用其商事生活习惯,订

立自治规约,并实施于本商会内阁。于是商事习惯

法便由此诞生了。私法原则意思自治在商人习惯法

时代得到了充分体现,彻底的自治性是其运行机制

的主要特征。由此可见,维护商事自由是商法与生

俱来的本性与价值追求。商法所维护的商事自由包

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和联合自由。但

是,这些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而将受到一些限

制。在当代社会,商法甚至包括民法在内的私法,

常常受到经济法、劳动法和行政法的种种制约,但

是,商法的自由价值作为私法领域的核心价值其地

位是不可动摇的,自由价值一方面从法律中获得生

命,另一方面又给法律以生命。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商法自由价值在更

深层次上契合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是

伦理经济,权利经济,法治经济,更是自由经济。

但这些自由不是绝对的,是要受到限制的。按照市

场经济规律,总由一支“无形手”在调控着整个市

场的资源配置。为了在市场上站住脚,商主体在把

握市场的过程中,其自由意志、自由竞争、风险自

负和效益自负是一个很主观的过程,因而要赋予其

充分的自由。更重要的是这种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

的自由。你享有财产自由,并不意味着你可以任意

地处理其财产和他人的财产,而要受不损害或妨碍

他人、集体、国家利益的限制。缔约自由,缔约人

所订的契约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

定等。如《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未来社会是

个人全面自由发展的社会,因此理性的自由是人类

社会的第一选择。而这里的自由我们理解为是一个

制度健全的社会提供给人们取得同等机会,进行公

平竞争的自由,即自由的机会而不是自由的结果,

也就是说,社会为单一个体提供获得最大自由的机

会而不是自由的结果,但终究每个人能得到多少自

由是依靠个人所付出的努力和参与竞争的结果。自

由还与责任相连,受到责任的制约。“自由不仅意

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

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起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

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不可分。”

三、商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在人

类前进的过程中,由于时代和阶级背景的差别,不

同身份的人对于秩序的定义有所不同。在奴隶和封

建社会,人们大多都认为等级结构的社会形态是一

种秩序。西方中世纪的权威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德州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1卷

奎那将法分为四个等级,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

和人定法,认为封建等级制度是不可侵犯的秩序。

在中国,“贵贱有别,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

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

社会观念已深入人心。其后,资产阶级革命的爆

发,法国人最先举起了“自由、博爱、平等”的大

旗,使得秩序这一名词有了新一轮的定义。卢梭认

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应以社会契约形式来建立。随

着垄断出现,“社会本位”的秩序观登上历史舞台,

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

“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川。

德国学者德恩曾说过: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

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依经济学原理,商

品交易的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商事交易需要

秩序,就要把这种不确定性降到最低。而解决这种

不确定性的方法就是在于合理地预见和有效地规避

这种风险的存在。商事交易中秩序的本质是:商法

为商事主体的商事交易活动提供合理的信息来源,

尽量避免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从而减少交

易成本,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为加强商事交易的主体地位,商法确定了企业

维持制度:l、确定员_F的地位。如公司法中关于

经理的聘任,经理的职权,董事会、经理、股东的

关系等等;2、确定资本的集中。资本是企业存续

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公司法中,专就股东的出资

缴纳、验资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做了规定,在合

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人共同出资也作了类似规

定.以保障资本的相对集中。3、企业风险回避和

风险分散规则。如严格商事主体设立条件,加重商

事主体设立中的责任;规定商事主体变更的法律效

果,避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消灭其主体资

格,确保主体的稳定性,减少交易风险;限定解散

的原囚,避免防止交易主体随意解散;设置公司重

整制度;设立股份公司即保险制度。

为r确认交易行为秩序,商法确定以下原则:

}、f一预主义原则

.

即国家运用其公权力.对于商

事交易中的行为和关系进行强制性的干预,以保障

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同时也是商法社

会化,商法公法化的具体体现。此原则表现于具体

制度上包括:对商事主体(商人)资格的登记认

定‘,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商

业垄断等强制性规范;对于法人章程,保险和票据

合同记载内容的格式化强制规定;对企业法人设

立,成立条件的严格审核;对于商事违法行为用民

事、刑事、行政手段加以处理;对于企业破产清算

的规定,及对破产资格条件的审查和限制。2、公

示主义。即商事主体对于自身的行为或交易相对方

所为之法律行为,将或有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

时,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以维护交易安全。此原

则表现在具体的行为制度上:商事主体的设立、变

更、消灭都必须进行登记,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国家

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业活动的管理控制,另一方面

也方便了交易相对方对于商事主体的信息查询,以

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风险;商事主体设立、变

更、消灭的登记公示制度,能在社会上产生公信

力,使公众快速准确地了解各种商业动态与商业信

息,以减少商场的不确定性,引导消费者和投资者

的商业行为。3、外观主义原则。即一旦商事主体

通过法律行为变更了自身的某种法律关系并进行了

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商事事实并不存

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商事事实的存在并从事

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商事事

实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

全。大陆法学者称之为外观法理,英美法学者称之

为禁反言(estoppelbyrel)resentat,on)。该原则主

要表现为:商法中对登记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

董事制度的否认;票据行为之无因性。此原则保护

的法益实为商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利益。没有了信

赖,就没有了和谐稳定的市场环境,导致资金流转

停滞,商业资金萎缩。因此建立良好的商业秩序,

需要公信原则。4、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即商事主

体较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将承担更多的义务和更严格

之责任。主要表现在设置无过失责任与无限连带责

任上。无过失责任于具体的制度上表现为公司法

中,公司成立后,若发现某股东出资额显著低于公

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在该股东不能补充其差额时.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无论有无过失都负连带补偿

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人基于不可抗力所

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表现为合伙

企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投资人对十组织的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的发起人在法人设立阶

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员在执行业务时,第3期杨正周:商法价值的再思考

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此企业执行人员与

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商法的效益价值

效益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是指:从一个给定

的投人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

得同样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

果仁’‘〕。学术界都比较认同营利性是商事活动最主

要的特征,即商法调整的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

事关系〔’2〕。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

取得经济利益的特性。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的最

终目标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从商的本质特征以及

商人的价值理念来看,追求利润是商法的基本精

神,但“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引人们如何去

营利,而是在于以法律制度规范商主体的营利行

为,调整商法关系,保证正当合法营利目的的实

现。”L’3」以法鼓励和保护人们去赚钱,构成了先哲

孟子所谓“人有恒财,方有恒义”的最好诊释。鼓

励人们追求私利发财致富,讲究与推行“君子爱

财,取之有道”。商法的效益价值是商法的目标价

值,是统率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终极价值。自由

价值和秩序价值是对具有对立性的价值,解决两者

间冲突的有效途径是寻求更高阶位的价值来调协、

界定、平衡二者。如前所述,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

自由而自由行为,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

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接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

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因此商法的效

益自由秩序之间的关系是商法的秩序价值,是实现

商法效益价值的外部环境,商法的自由价值是达成

商法效益价值的内在动力。科学的商法体系是以效

益价值为终极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为工具价

值的协调同一的有机系统。商法的效益价值体现在

如下制度的设立中:1、商事主体的扩大和公司制

度的设立。2、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和票据行为的独

立性制度。3、标准合同制度的建立。4、短期消灭

时效制度。5、强制性规定的安排。6、科学的法人

治理结构和利益激励机制。7、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因创造成本大,而使用成本小,为维护知

识产权人的利益,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

化,以权利使用费的方式确保知识产品交易效益的

最大化的实现巨‘飞。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具体制度看,秩序与效率的

矛盾冲突是十分突出的,大体上表现为过分注重秩

序价值的保障,而对效率价值重视不足,这也是我

国商事法律不成熟的一种表现。中国的传统文化

中,对于自治、风险、自由的认识是不充分的,相

反,统一、大和、团体、托付等观念在人们心中根

深蒂固。国家是人民的保姆,政府是人民的公仆。

因此,人们往往都习惯于被国家公权统治,依附于

国家的管理,而国家也将百姓生产、交易之琐事囊

于自身保护范围之中。此种民族之性格并非中国一

国存在,包括我国,东南亚众国,日本等在内的东

亚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着这一现象。国家积极

介人私法领域的商事活动,为交易人担当风险回避

责任,保障其财产安全固然重要,但与此同时,商

事主体交易自由,商事交易的敏捷高效就必将受到

限制。仅以我国企业法人设立的最低资本注册金制

度,就可见一斑。当新技术还未转化为资本的时

候,最低资本注册金制度往往限制了新技术的快速

传播,进而转化为资本的效率与可能性。在已成立

的企业法人中,固定资产和法人设立最低资本保证

金制度,往往限制了法人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

减缓了民事商事活动流转过程。依照私法领域意思

自治立法原则的内容,从事商事活动的交易风险自

负,对于交易相对方的商业信息应自行查找,政府

应尽量减少对司法领域交易活动的干预。

但是进一步思考,东方国家在其漫长的历史发

展过程中形成了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社会结构、

人伦传统和逻辑结构,而现代商法又起源于欧洲,

并在西方社会的逻辑体系中成长壮大。如今我们站

在东方黄色文明的土地上,将蓝色文明的制度原则

毫无保留地抑或完全不考虑法律资源本土化地移植

过来是否妥当,还值得商榷。

基于我们现阶段还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

经济体制转轨的历史发展时期,宏观经济市场与微

观经济市场发育尚未成熟,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风

险因素还有很多,商事主体自身内部体系还有待健

全,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商事法律中适当的偏重

于对商事交易秩序之保护还是有其现实的意义与价

值的。但是,随着商业市场的逐步健全,商法价值

的总趋向,还是应逐渐向效率价值方向倾斜。因

此,在一个较完整的法制体系中,秩序价值并非商

法所特有,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也要极力德州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l卷

地保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商法中的秩序与安全价

值往往通过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加以较宽泛地保

护,而唯有交易之效率价值,才是真正体现商法根

本特性的价值,因而也就成为商法中最优位的价

值i’乌}。

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商法价值的发展应该以保

障效率价值优先于保障秩序价镇。这并不是一种刻

意地追求,这种发展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一种

制度要存在并根植于社会,就必须顺应社会对这项

制度所提出的特殊要求。秩序固然重要,可这仅是

自然理性对法律普遍性的呼唤,而商法之矛盾特殊

性却更多地体现于商事法规对交易效率的促进之

中。简化交易程式,便捷交易活动是现代商行为法

的最主要功能,而效率价值才是商行为法的根本价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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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tthe})aseoftllevalueofthelaw,thesoeialgroundinwhiehdrovetheeommere一altobeorltl飞e

11一st()r一e:21、t:,ge15arlalyzed.Byeomparison,thevalueoftheeommereiallaw15dlvidedIntothreeparts:

fr。。donz一()rionted、order一orientedandeffleieney一oriented.Weshouldputthevalueoftheeonzmerelalirl

商法范文第5篇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1.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

2.税法的调整一般是建立在民商法调整的基础之上,税法的调整也要遵循民商法确立的私人交易的规律,不能对私法秩序造成侵害。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有公权力的因素存在,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一种权力关系,即在税收征收者与纳税人之间还存在一种服从和强制的关系,国家在其中仍然处于一个权力优势地位来对公民的税款进行征收,有的时候难免会因为这种公权力的滥用而破坏了基本的私法关系,从而造成国家税收与私人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甚至出现国家权力剥夺私人合法权利的情况出现,这就需要在私法的基础上对税法关系进行重新的价值考量,在国家的税收与私法秩序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察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第一个是在宪政的层面,也就是说,税法保障有力和顺利收上来的税收可以为国家提供保护私人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的职能获得充裕的财力支持,从而税法的发展有利于民商法的发展;第二个层面是在部门法的相互关系上而言,一方面税法在不断借鉴民商法特别是债法中的许多原理和规则来发展税收债务关系之下的税收征管方式,从而对于税收的征得起了很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要保证具有公权力属性的税法关系在与民商法放在一起的时候可能侵犯正常的民商法秩序的隐患,从而使部门法的沟通能在一个良性的发展途径上得以相互勾连,最终统一在宪政的理论和制度框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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