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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完善思考

民事诉讼模式完善思考

摘要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决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和监督审判程序,目的在于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行及时的补救。可以说,审判监督制度贯穿与各级法院、各个审级当中,审判监督制度自身的好坏,对于依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和当事人的利益都有一定的作用。本文拟从再审持续的概念、发生原因等基本问题及基本制度存在的缺陷进阐述,并提出自己粗略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再审、完善

Abstract

Theretrialprocedures,alsocalledthetrialsupervisionprocedure,andreferstoalegallybindingdecision,ruledthatthesolutiononthepeople''''scourtdeemsitwrongtoretrythecaseontheprocedure.Retrialsystemisthelegislativeintentofregulatoryandsupervisorytrialprocedure,theaimoftheoccurrenceofatrumped-upcasefortimelyremedy.Itcanbesaidthatthroughoutthetrialsupervisionsystemandthecourtsatalllevels,alllevelsoftrial,thetrialitselfisgoodorbadsupervisionsystem,amagistrateinaccordancewiththelawandsafeguardthelegalauthorityandtheinterestsofthepartieshavearole.Thispaperintendstocontinuetoretrytheconceptofthebasiccausesofproblemsinthebasicsystemandthedefectson,andputforwarditsownroughsolution.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s、Retrial、Perfect

所谓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又叫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提起或当事人(包括法定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下,对民事审判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目的,达到纠错的目的,真正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权益。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决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1)再审程序只是对纠正生效判决错误的法定程序,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2):

1、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等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一、二审持续的继续和发展,不是必经程序。

2、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3、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提起。

4、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5、再审的提起有必要的时间限制。人民法院基于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权提起的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发现有错误随时可以启动再审。如果是当事人自己提起再审,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即2年内行使。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由此可见,有权行使监督权的组织只能是各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以及行使抗诉权的上级检察机关。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基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事后干预行为,不具有事前干预的性质。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我国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3)

1、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需要注意的是,再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另行组成的,目的在与避免在再审过程中“未审先判”、“先入为主”的现象发生,影响最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个人认为,作为当事人不应在向原审法院提出,即使提出,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受理。,应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原因后述)同时,还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注意时间限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不应该在受理该案件的再审要求。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倘若个人权益个人不积极维护,则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立。

(三)再审案件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发法的规定,再审案件的审判只发生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和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两种法律后果。

三、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提起再审存在的问题,我想起了前不久看到的一个案例:一只鸡引发两条人命,带来的对再审程序的一个思考。甲丢了一只鸡,邻居丙告诉他,我发现你的鸡在乙家的鸡笼里,他们家的鸡从来就不关,现在就关了这么一只鸡,后来丙作为证人,甲作为原告就把乙告了,要求其返还鸡。仅凭这么一个证人,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甲的鸡让乙拿走了,就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了。没想到过了三个多月,甲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个法院居然决定再审,并指令基层法院再审。后来又仅凭这个证人判决甲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对此判决,双方没有上诉,又生效了。后来,没有想到又过了两个多月,乙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院居然帮他抗诉,抗诉以后这只鸡又判给了乙。双方再没有上诉。结果,甲拿着刀子去找乙,把乙给扎死了。乙的两个儿子知道是甲干的,于是去打甲,打得过重,致人死亡。一只鸡引发了两条人命,两个人被抓进监狱。(4)由此我想到一个问题,我国的再审程序究竟应如何定位?再审程序的改造究竟如何来进行?联系我国实际,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问题:

1、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依法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一方面,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再审案件的反复审理,对于当事人的证据保存、诉讼费用的承担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其它案件的审理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而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

3、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我国关于再审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原判决重要证据不足势必会迫使当事人急于求证、违法取证等方面影响公正性和司法性。

4、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是:如果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审判;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不得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5)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5、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

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一方面,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自身为了维护自身判决的角度来说,案件再审时容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当事人造成先入为主。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6、未审先定,本末倒置。

法谚有语说:“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四、对于改革我国再审程序缺陷的几点建议(

(一)取消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资格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十分不合理的。法院启动再审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只要当事人的处分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不应该再加以干涉。法院主动的发动再审程序,对其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变更和撤销,干扰了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妨碍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主体地位。另外,法院在诉讼中是居中的裁判者地位,其裁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法院主动的发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诉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确立当事人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当民事纠纷发生进入诉讼程序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作为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对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具有主导权,决定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都应由当事人决定。而且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权利意识开始苏醒,已经能够自觉的运用法律武器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完全交给当事人,可以让当事人通过对自己程序权利的处分活动,有利于维护社会民事关系的稳定和谐。

基于以上原因,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三)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实体的正义仰仗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本身是一种防止错误发生的机制,而再审程序作为司法纠错机制,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的最后防线,它更不能容忍对程序正义的侵犯。所以再审应当纠正的裁判错误,也应当包括程序上的错误,以期达到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目的。

某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尽管其实体的结果可能是可以令人接受的,但考虑这些法定程序价值目标的极端重要性,法律不允许冒犯,更不允许纵容,应考虑予以再审。而一些小的非基本程序问题,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可以不予再审。因为再审毕竟是一种诉讼终结后的救济程序,人们启动再审程序就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安定性问题。如果出现程序违法就启动再审程序的话,必将影响正常诉讼程序和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另外也是对有限诉讼资源的节省。

(四)规范再审事由审查程序

根据以往法院的司法实践,规范再审审查程序应当考虑以下内容,首先要规范当事人的申诉状,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诉状在内容上很不统一,影响了法院对申诉内容的审查。其次要规定受理申诉的法院,由于现行制度对当事人申诉的法院没有规定,导致当事人既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诉,这无疑导致了法院答复的多样化,因此应加以规范。最后对法院提起再审的期限和对申诉的审查期限也应加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做了规定,而法院却可以随时提起再审,这极不利于维持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因此也应对法院提起再审的期限也加以规定。另外也应规定法院审查申诉的期限,以体现诉讼的效率性,尽快纠正错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改意在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申诉难”与“执行难”等相关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涉及再审的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6)

(1)对再审的事由、时效、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等进行了修改,破解了我国长期村在的“申诉难”的问题。

(2)完善了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抗诉事由由现在的4项进一步具体化为13项在加一款。同时明确了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30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

结语

民事诉讼的再审完善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是一致的,在实施的过程中受到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其需要不段的发展和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相信制度自身也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完善,最终真正达到维护法律权威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注释:

1、《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第280页。

2、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3、《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7修订版,第303页。

4、肖建国、王娣、杨秀清:《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5、周叶中著:《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30页。

6、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2、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李浩著:《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4、陈桂明、宋英辉著:《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版)》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6、林永洲:《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7、杨宝森著:《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杜磊著:《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思考》,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谢红梅著:《论民事现审制度的必要性及完善》,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龚成著:《民事再审程序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李晓著:《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朱玲:《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完善》,《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3、郝建华著:《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4、苏宁雪:《民事再审程序之反思与重构》,《山东审判》,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