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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对世义务浅谈

国际环境法对世义务浅谈

一、引言

20世纪是人类生产力迅速发展的一个世纪,同时也是人类环境加速恶化的一个世纪。人类在为自己的成就感到骄傲的同时,不得不承认,正是由于人类活动的影响,日渐严重的环境问题随处可见。复杂的人类环境问题对现代国际环境法提出了挑战,同时也带来了宝贵的发展机遇。面对日益严峻的全球环境问题,国际环境法异军突起,且成为了现代国际法中发展最快的部分之一。当然,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不是孤立的,它既是现代国际法的产物,同时也反作用于现代国际法。

二、国际环境法上对世义务的产生

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是对世义务在环境法领域的一个新发展,为了更好的认识与理解它,必须对其上位概念———对世义务加以厘清。

(一)对世义务的产生与发展

对世义务并不是国际法与生俱来的产物。传统的国际法体制下,各个主权国家均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只对本国的国家利益负责。一国违反国际法、侵害他国利益时,仅受害国才能提起控诉,此时,一国对国际社会的法律义务根本不存在。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悲剧却迫使人们改变了这一传统认识。战争结束后,人们惊恐地发现无论是战胜国亦或是战败国,都为这次战争付出和承担了巨大的成本和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损失多是不可逆转的。面对这样的悲剧,反对战争、要求和平、保障人权、保障国际法律秩序成为当时的主要思潮,联合国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作为联合国最高纲领的《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的大多条文可看作为成员国及其人民对国际社会的基本义务的承诺,同时正文部分更随处可见成员国对整个国际社会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规定。

(二)国际环境法上对世义务的出现

虽然,对世义务在国际法领域内的作用可见一斑,然而事实上,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才刚刚崭露头角。实践方面,1974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诉法国的核试验案可称之为一次尝试,但是最终没有形成相关的可供借鉴的判决,即对世义务迄今为止并没有在国际环境法实的践层面获得正式的认可。因此,仅从这个角度看,这种结果不免令人沮丧。笔者认为,虽然对世义务在国际环境法上还只处于理念阶段,并没有成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国际规则。但是,从环境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和全球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等方面分析,结合对世义务概念的发展趋势,国际环境法上对世义务的确立具有历史必然性。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逻辑上的必然性

因为对世义务对各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对世义务的范围具有明确的限制性。从现在来看,它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侵略、种族灭绝、奴隶制度、种族歧视、通告(指在涉及基于人性的基本考虑时的通告)、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和尊重人民自决权。但是,这种明确的限定性并不意味着对世义务本身就是一个封闭的概念。其实,恰恰与此相反,对世义务在巴塞罗那拖拉机公司案中被首次提出时,仅包含四项内容:禁止侵略、种族灭绝、奴隶制度、种族歧视。而另外的三项内容是在之后的实践中被确定起来的。“通告义务”是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判决和尼加拉瓜案的判决中提到的;“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是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的法律咨询意见中提到的;“尊重民族自决权”是在东帝坟案中提到的。

2、环境保护的特殊性

环境是人类安身立命不可或缺的物质因素,上到臭氧层、外层空间,下到土壤以及海洋都是人类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环境要素不论是哪一部分,一旦受到严重破坏都会对人类生活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而环境损害又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一旦环境遭到了严重的侵害,要想通过人为的努力将其予以完全恢复是基本不可能的。

三、国际环境法上对世义务的优势

(一)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

1、保护环境是其基本目标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环境的不可逆转的损害将是人类无法承受之重。有鉴于此,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才得以出现。所以说,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从其产生时起即以环境保护为基本目标。该基本目标的实现主要依靠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国际环境法上对世义务具有强制性,即它明确规定各国不得从事的禁止性事项,进而保护环境。不可否认,现代社会的发展,环境己然成为其中的关键性因素之一。环境利益成为各当事国互相挣抢的好处。面对此种现实,要有效得遏制污染,保护好环境,仅凭道德上的教化显然是痴人说梦。只有对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才是切实可行的方案。第二,国际环境法上对世义务具有威慑性,可以通过威慑起到损害预防的作用。环境的重要性以及特殊性让人们不得不意识到应该尽量的避免对环境的侵害。这种认识的最显著的结果就是“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的确立。因此,对于环境本身而言,预防的意义更甚于损害后的治理或惩罚。第三,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有利于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可以促进各国的合作,加强环境的全球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也在以人们意料之外的速度扩张。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让我们认识到,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往往是穷一国之力所难以完成的,环境保护需要各国的通力合作。

2、可持续发展是其终极目标

“可持续发展”是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次提出的。作为一种人类经济与环境发展的方式,“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是要把发展的负面效应和代价减到最低程度,既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保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而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以保护全球环境为基本目标,满足发展的协调性要求;它关注的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满足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的共同性的要求;它所保护的全人类共同利益既包括当代人的利益也包括后代人的利益,满足发展的可持续性;它本身就是对国际社会的共同义务,不因国家的强弱而有所区别,满足发展的公平性。

(二)对全球共享资源保护的促进

全球共享资源一般是指超越国家的主权和管辖范围,使一切人共同受益而存在的区域。在传统的国际法模式中(即国际环境法对世义务欠缺的情况下),各当事国往往以国家利益为中心,对于己不利的条约或规则不认可、不同意,如,为了眼前的暂时的国家利益而放弃其长久利益,乃至全人类的利益,为了经济发展而采取的涸泽而渔的生产模式,如此一来使国际制度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和拘束力,进而导致“公地悲剧”。

(三)与共进的国际法理论的契合

国际社会是动的社会,国际法是动的法律,它处于不断的变动中。二战之后关于国际法发展变化的研究层出不穷。其中一个比较引人注目的研究乃是易显河先生所提出的共进的国际法理论。易显河先生认为,国际法从冷战以来经历了三个发展时期:冷战时期以强调和平共处为目标的共处的国际法;冷战缓和时期的合作的国际法;以及冷战结束后,以人类繁荣为终极目标的共进的国际法。在共进的国际法时代中,“合作”较之以往更具统治地位。传统国际法所强调的合作以各国同意为基础。各国是否进行合作,由各国根据本国的利益分析决定。一国的同意直接决定国家间的合作是否能够实现,也决定着某一国际行动或者国际条约是否对本国有效。环境危机具有全球性,这是因为自然环境不受人为国界的限制。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单靠国内立法难以实现,国际合作是必由之路。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则赋予了共进国际法的时期的新内涵,就是在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性、环境损害的不可逆转性以及环境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等方面的基础上,要求各国以人类共同利益,尤其是共同环境利益为优先选择,超越其国家利益进行“国际合作”。

四、国际环境法上对世义务实施机制设想

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强调人类社会或者说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相对于国家利益的优先性,而且要求对传统的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的国际法模式进行必要的修正。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有着其不可忽视的价值。但是,不容否认,在其实施过程中,两个致命的缺陷却阻碍了其效用,因此,我们需要以相关的配套制度来加以辅佐,以期达到最圆满和合理的状态。事实上,这两个不足主要体现在:第一,对国家主权的影响;第二,对环境正义的影响。

(一)规范诉讼资格,防止对别国主权的不当干涉

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不以各国的同意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又需要以一定的惩罚措施为后盾。但是,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惩罚性的义务,它对国家的威慑力本身,也是它的滥用可能对国家造成的威胁性。所以说,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同样是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它的有效实施会给国际社会带来福音,它的滥用则会给国际社会带来灾难,如著名的美国墨西哥金枪鱼案件。要避免国际环境法上对世义务的滥用,急需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谁有资格代表整个国际社会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其一,除特定的直接受害国可以提起诉讼外,可以将起诉权赋予特定的机构,其中一些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就是被青睐的对象。赋予国际组织以代表国际社会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避免霸权主义国家滥用对世义务,侵犯别国的主权以及国家利益,有利于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扬长避短,有效发挥其正当效应。一般来说,联合国具有代表国际社会的合法地位。其二,借鉴一些国际条约的实施模式。换句话说,国际社会可以通过依据条约、协定设立的国际机构来行使履行与对世义务相对应的权利。

(二)建立纠正机制,响应环境正义的要求

所谓环境正义问题,简单地说,便是因环境因素而引发的社会正义或不正义,尤其是关乎强势与弱势团体间不对等关系的议题。环境正义要求环境收益方面相当的国家,在环境风险的控制以及环境治理的投入方面成本相当;反之亦然。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并未考虑到各国家的环境收益、环境风险以及环境成本的不同。它要求对各个国家一视同仁,只要其违反了对世义务就需要承担责任。以热带雨林为例,它是全球气候和生态系统的调节器,然而,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大量砍伐,它正从地球表面上迅速消失。为了抑制这一噩耗,发达国家和一些环保团体强烈要求当事国停止砍伐,承担起对世义务的责任,但如此一来,这些当事国的代价却是生存的压力,而其他国家的付出成本几乎为零。笔者认为,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通过建立补偿基金制度给予这些资源丰富的当事国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基金表面上是对某些国家的无偿援助,实际上却是使那些得到环境收益的国家为环境保护做出自己的贡献。当然,要想补偿基金制度真正发挥其效力,还必须对基金的收缴、发放等具体细则,以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设立、权限等加以规定。这依旧是一个庞杂的、系统的工程,有待细致的研究。

五、结语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面临人类环境问题的巨大挑战,现代国际环境法正在尽其所能积极应对。而国际环境法上的对世义务正是其应变的结果。一方面,它关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它尽量减少对国家主权的消极影响并追求环境正义,这给人类环境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希望。

作者:杜亚东 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