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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目的浅析

环境法目的浅析

一、环境法本体理论是把握环境法目的之关键

(一)环境法的本体

法的本体即法的存在之本身,指法的本来构态或实际存在体,或究竟是什么东西。要证明究竟是什么使法之所以为法以区别于其他社会上层建筑则需要对法的本体问题进行分析。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法的本体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统治阶级所认可的正当利益及为实现利益而应为的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这也是法与其他上层建筑的根本区别。基于此,我们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角度对环境法的本体进行分析:从静态角度看,环境法的本体是统治阶级通过立法所确认保护的环境利益;而从动态角度看,环境法表现为统治阶级通过立法对环境利益获取方式的设定、许可,即通过环境立法为主体设定正当的行为模式,主体可在法律所设定的程度、标准、资格、尺度以及可能性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行为以促成法律所确认的环境利益的实现。具体来看,环境法主要是通过为不同行为主体设定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以及相应的环境义务来完成上述正当行为模式的设定的。由此可见,环境法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环境利益及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应为的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以及相应的环境义务是环境法据以设定正常行为模式的机制。

(二)环境利益的界定

由上述分析可知,环境法的本质特性在于通过对人的行为模式的设定来体现、实现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环境利益。弄清环境法所保障的环境利益的实质内容,对于准确把握环境法的本体是至关重要的。利益并非实体性的范畴,而是表示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与主体之间的需要与被需要、满足与被满足的功利关系的哲学范畴。要对利益进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须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两个要素入手,对环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态需要是人类环境利益产生的根源。“生态需要”是在20世纪中后期由生态学家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论范畴,具体是指人为了维持其作为自然生命物种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对外部环境系统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是环境利益形成的客观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只关注各类环境要素所对应的物质使用价值及其通过交换而形成的经济价值。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各类环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观规律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环境系统更为关键的效用在于对地球整个生命支持系统的维持、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价值,此种价值可具化为生物多样性的产生和维持、气候气象的调节和稳定、旱涝灾害的减缓、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气和水的净化、废弃物的解毒与分解、物质循环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本文中笔者将之称为“环境生态功能”。环境生态功能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人类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就是人类充分利用生态功能的过程。只有保证环境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才能保证整个环境系统的正常运转,实现人与环境系统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环,从而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到充分满足,并最终促成环境利益的实现。基于此,我们可以将环境利益界定为各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特定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人类具有社会性,环境利益的实现是以社会关系为中介,以社会实践为手段。因此,环境利益虽表现为环境生态功能满足人类生态需要和人类生态需要被环境生态功能满足的主客体之间的特点关系,但其实质上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以环境法本体理论为视角对环境法目的之分析

本部分,笔者拟基于前文的环境法本体理论,对环境法的目的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利益先于法而客观存在,社会利益丰富多样,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纳入法律的保障范围。通常只有那些在社会利益体系中基本的、重要的、需求广泛的且经由统治阶级价值权衡为正当性的利益才会被纳入法律利益范畴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定利益从一般社会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以寻求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特定的社会利益出现了原有社会制度无法调和的分化、冲突,而法律也正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如上文所述,人类天然便享有环境利益。客观来说,人类环境利益实现有赖于各类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所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正常的发挥。然而自人类产生以来,人类基于社会实践所取得的各类的进步都影响着环境生态功能,甚至以侵害、牺牲环境生态功能为代价。人类文明早期,人们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多仅是局部的,人的影响尚未超过生态环境的负载限额和忍受阈值。然而,进入工业文明后,人类社会科技及生产力飞跃式的发展助燃了人们对物质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极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对自然过度的索取及伴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超越了各类环境要素及其构成的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环境容量和负载阈限,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并危机到人类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甚至丧失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的环境生态功能成了“稀缺性资源”。资源“稀缺性”的产生使得不同社会集团、不同阶层根据自身实力对其进行“争夺”,此必将引发环境利益的分化、冲突,此种冲突既包括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包括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之间的冲突。当原有社会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无法应对激烈的环境利益冲突以保障社会有序运转的时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调控环境利益冲突的新的社会制度,而环境法便作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新制度应运而生。可见,环境法是以调控主体间环境利益冲突为其主要职能的法。环境法产生的根源在于环境利益冲突与分化的客观现状,而立法者制定、实施环境法的根本性目的在于对环境利益进行有效调控。基于此,我们可以对环境法的目的做如下具体的分析:首先,从表层看,环境法存在的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确切的说应是尽可能努力恢复受损的环境生态功能,确保环境生态功能处于“良好的”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改善其状态,使之增益。而此“良好的”标准,有赖于统治阶级根据该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进行充分衡量的基础上为各类环境要素及各类型的环境系统设定合适的标准。具体来看,环境法主要通过相应的权利、权力以及义务为主体设定合理的行为模式,以限制人们环境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激励人们保护、改善环境生态功能的行为。学者们现有观点所归纳的“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质上均是从此层面对环境法的目的所做的理解,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观点终究仅考虑到手段,而并没有真正探究到其后的目的;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观点仅从表层描述了环境法的目的,但并没有回答环境法保护和改善的实质性内容是什么。其次,透过上述层面的环境法的目的进行进一步的思考,环境法“恢复、保障和增益环境生态功能”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原因在于环境危机时代,人类对环境过度的索取及伴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超越了各类环境要素及其构成的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环境容量和负载阈限,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使得原本此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环境生态功能成了“稀缺性资源”,进而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满足,并进而出现了环境利益的冲突。因此,环境法拟通过“恢复、保障和增益环境生态功能”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并进而实现人类生态需求得到充分的满足,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解决环境危机时代环境利益冲突问题,确保人们环境利益充分实现才是环境法的根本性目的。同时,由于环境生态功能“超阈值”、“不可逆”的损害已经是环境危机时代的“现实状况”了,此现状的改变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有赖于人类长期的努力,环境法的制定、实施必须以对此现实状况的承认为基础。因此,在“恢复、保障和增益环境生态功能”以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利益竞争冲突的同时,环境法也应致力于对稀缺状态下的环境生态功能进行公平的分配,以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法的另一层目的是为了确保人的环境利益得到尽可能充分、公平的实现,此也是环境法有效调控环境利益冲突的应有之意。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利益的实现(即人类环境需求的满足)并非人类实践行为的最终目的。人类对环境利益的追求的本质,还在于通过环境需要的满足以使得人这一个生物物种得以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的发展。因此,环境法的最深层次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

三、学界现有相关观点之反思

前文,笔者基于环境法本体理论对环境法的目的进行了分析。本部分,笔者拟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学界现有的相关观点进行验证、反思。

(一)“保障人体健康”并非环境法的目的

据现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学者们普遍将“保障人体健康”作为环境法的“毋庸置疑”的目的,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从法律保障之利益角度进行分析,隐含于“保障人体健康”一词之后的利益形态是主体的人身利益。“环境法以保障人体健康为目的”的界定实质上意指环境法应以保障主体的人身利益为目的。而如前文所述,环境法是以保障主体的环境利益为其本质追求的部门法,对人身利益的保障并非其目标。当然,应客观的认识到,实践中人的环境利益常与人身利益相重叠。环境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其因人们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所引发的环境生态功能的减损而受到侵害;而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在造成人的环境利益受损的同时通常也会影响到人的健康,侵害其人身利益。由于长期以来,人们无视甚至否定环境利益这一独立的利益形态的存在,因此多数学者直接绕过环境利益将环境法的目的理解为对“人身利益的保障”。我们应承认环境利益损害与人身利益损害存在普遍的“伴生性”,但绝不能因此把将该两者相混淆,因为此种混淆将使我们忽略甚至否认环境利益的独立存在,无法针对环境利益的损害提出有效的救济措施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事实上,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环境利益损害与人身利益损害存“未伴生”的情况,如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仅导致了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主体人身伤害,以及主体人身利益与环境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等。鉴于此,笔者认为将“保障人体健康”理解为环境法的目的将削弱环境法对环境生态功能保障的效力,无法正视环境法的真正效用;也将混淆环境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不利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发展。

(二)“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并非环境法的目的

“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的观点提倡了对自然资源的“合理的”“、可持续的”利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环境危机的缓解,但笔者认为不能据此将之作为环境法的目的。因为从本质上说“,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所关注的仍仅是各类环境要素所对应的物质实体(即自然资源)给人类带来的使用价值及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而并未关注到环境各要素按照一定规律所组成的环境系统对地球整个生命支持系统的维持、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生态价值,因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危机。客观说来,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无论“多合理”,都将对生态功能造成负面的影响,实践中许多冠以“绿色”“、可持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都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了超阈值、不可逆的损害,我们应关注其间所存在的“绿色冲突”。自然资源法主要指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其与环境法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门法。合理、高效并可持续地利用自然资源是环境危机时代下自然资源法应有的目的,其本质还是保障人的经济利益的高效、可持续的实现。环境危机时代,环境利益被纳入法律调控范围后应得到整个法律体系的合力作用;自然资源法作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在对作为其本位利益形态的资源的经济利益进行追求的过程中,也应兼顾对环境利益的保障,这也正是当代自然资源法“绿化”趋势的体现。但此种“兼顾”只是间接的,即只能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在对经济利益进行保障的同时兼顾环境利益;此种“绿化”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自然资源法以经济利益为本原追求的实质,当资源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出现冲突的情况下,自然资源法仅能以其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为优先而牺牲环境利益。因此,将“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作为环境法的目的是不恰当的。

(三)不应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直接作为环境法的目的

“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是一国法律体系所欲实现的整体性目标,其不可能通过某一特定的部门法单独来完成。立法者通常在宪法的价值确认和指导下,将上述目标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部进行分配并由各部门法各司其责密切配合以推动整个法律体系目的的有效实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的表述,从利益角度分析实质上意指法律体系内各部门法应通过有效配合以保障所有为法律所确认的利益形态的充分、有效、有序的实现,其间不仅包括环境利益,更涉及经济利益等其他法定利益。环境法是法律体系内部以保障环境利益为本质追求的部门法,从本质上说环境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各主体的环境利益的充分、有序的实现以最终保障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本原,环境法的所有条款和制度的设计都围绕着环境利益的保障而展开。当然,这并不是说环境法完全不关注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正如环境利益纳入法律保障范围后,应得到整个法律体系的保障一样;经济利益等其他为法律所肯定的利益形态,也应得到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保障。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出现交叉、重叠的情况下,环境法应在保障环境利益的同时兼顾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而当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法定利益形态出现冲突的情况下,环境法应优先保障作为其本位利益形态的环境利益。鉴于此,笔者认为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这一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目的直接作为环境法的目的是不恰当的,超越了部门法的能力范畴;同时这种表述掩盖了环境法的实质目的,不利于环境法功能的有效发挥。

(四)不应将“保障自然的利益”“、保障后代人利益”直接作为环境法的目的

随着人类社会环境危机时代的到来,20世纪中后期环境伦理学兴起。环境伦理学所强调的“自然的独立内在价值”、“后代人的利益”很好的顺应了环境危机时代的需要,也深刻的影响了环境法学。在此种思潮的影响下,不少环境法学者认为也应在法学领域中肯定自然的独立价值并赋予动物、植物、地球等非生命体以独立的法律权利;不仅应考虑并保障当代人的权利,也应赋予并保障后代人的权利。在此种思潮的影响下,目前我国不少环境法学者在对“环境法的目的”这一问题进行思考的过程中直接引用了环境伦理学的内容,即将“保护人类环境权和自然的权利”、“保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等作为环境法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伦理道德与法律是完全独立的客观实存,具有完全不同的运行机理,因而相互间的影响只能是间接的,即法律只能将环境伦理学的成果在其自身运行规律的范畴内进行同化后吸收借鉴,而不应突破法律本身特有的内在机制,更不应跨学科直接引用。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规则其内在的运行机制是通过人的权利、权力以及相配套的义务为作为主体的人设定行为模式,从而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控。人们以法律为工具拟实现的所有目标以及其他学科对法律的影响都应遵从此运行机理,即都必须最终落实为当代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力上,突破或放弃此机理本身就等于放弃了法律这一客观实存本身。鉴于此,笔者认为将“保障自然的利益”、“保障后代人利益”直接作为环境法的目的是不妥的。

四、结语

从环境法理层面出发对环境法的目的展开思考并对现有观点进行验证是十分必要。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把握环境法的目的,并对目前学界多元化的观点进行辨别。而在环境法基础理论中,环境法的本体是最为本原性的内容,只有以之为基础展开研究,方能更加接近应然层面之本质。

作者:何佩佩 邹雄 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