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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表决权公司法保护

中小股东表决权公司法保护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或资本多数决原则保护的是股权形式平等,但股权的人数不占优势的一方自然得不到该原则的青睐,使中小股东股权没有实质性保护。为弥补单纯保护股份平等的制度缺陷,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有必要从制度设计上对中小股东表决权予以倾斜保护。此外,随着关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日益激烈,大股东往往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肆意操纵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以下统称股东会),致使股东会的独立性、决议的民主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公司逐渐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这种制度设计下,对于扩大中小股东的决策影响力,实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互相牵制、发挥股东会职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现状

为克服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其自身的制度缺陷,2005年《公司法》在贯彻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前提下,在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方面构建了相关制度。

(一)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及提案权

我国《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作出了相关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条款确认了中小股东对于股东会的特别召集权,既不违反董事会职责的一般性规定,同时又能照顾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条款弥补了第102条规定的不足,给予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确保股东表决权的内容能够包含中小股东切实关心的问题,确保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喊出自身的声音。

(二)增加了累积投票制作为任意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顺应了立法潮流,在《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在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集中表决权选举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对大股东的专权起到一定程度上的扼制,有利于促进董事会和监事会民主决策,完善公司运营结构。

(三)规定了表决权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确认了表决权制度。表决权制度对弥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造成的制度缺陷具有无法代替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表决权制度可以将中小股东的股权集中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可以与大股东相抗衡的力量,进而对表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次,表决权制度能够集中中小股东的股权选出代表其利益的人选进入董事会,与大股东相制衡,更有利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再次,表决权制度能够将广大中小股东的声音带入股东会,能够扩大中小股东对表决结果的影响。在表决权制度下,公司决策不再是大股东说了算,而是多种力量博弈的结果,公司的治理结构也更加完善。

二、公司实践中仍普遍存在的问题

2005年《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方面虽然作了努力,构建了的相关制度,但实践中大股东以表决权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现象普遍存在,中小股东表决权仍得不到充分保护。

(一)大股东以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

大股东自身持有的股份比例较大,加之中小股东持股高度分散的特点,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股东会的表决事项中所起的作用根本不可同日而语。这种情形往往造就了股东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成为大股东追逐自身利益的工具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股东会被大股东所挟持,董事会也被大股东所绑架,最终公司沦为其追逐私利的工具。

(二)大股东以表决权优势实施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交易就是指大股东与公司之间某些方面的交易。大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与自己发生某些方面的交易,例如向其掌控的公司高价销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侵害了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掏空公司追逐私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当然,关联交易也有积极的一面:优化资源配置,协调企业内部经营与管理,增强企业竞争优势,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整体市场竞争能力。但是在现实经济实践中,大股东往往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控制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实现自己的一己私利,损害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大股东以表决权优势控制利润分配

从现实经济生活来看,很多公司明明具备分红的能力,仍然选择不分红。这其中固然有出于加速公司发展等方面的考量,但很大程度上还是大股东不愿与中小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结果。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的一己私利往往以奖金的形式将公司利润发派给代表自己利益的高层管理人员,或者借由关联交易将公司利润卷入自己手中。这种情形下,中小股东因为表决权劣势很难改变这种局面,长此以往,他们虽然持有公司的股份,作为公司的股东,却很难分享本属于自己的公司利润,出于理性的考虑,中小股东往往被迫选择低价抛弃手中的持股。此时,大股东再以低价从中小股东手中购回公司股份,加强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如此循环以求套牢公司,使得公司成为自己追求私利的工具。

三、完善股东表决权保护制度的两点建议

(一)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提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概念,但在第16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规定可视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具体运用,但并非对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明确规定。首先,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公司法仅就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事项规定了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其他与股东有特别厉害关系的事项,如股东义务的免除、关联交易等方面,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该点,我国可以学习国外经验,兼收列举式和概括式,按照我国往常的立法惯例,延展股东表决权的排除范围。其次,对违反该制度的救济措施不够完善。《公司法》第22条仅针对决议内容违法违规及决议程序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的救济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即无效和可撤销。但是并未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即究竟满足什么要求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股东只能是与表决事项没有特别厉害关系,即被排除表决权以外的股东。结合我国公司实践,我国公司法可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如美国法律协会(ALI)准则第5、10节中的规定,拓宽适用范围,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根本上避免大股东或控制股东表决权滥用。有学者认为应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但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加以规范。

(二)引入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有成熟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加利福尼亚《公司法》中都有专门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条也对该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由于表决权信托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该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运用。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表决权,原股东享有股份收益权的制度。即在股东表决权信托期限内,受托人行使股东表决权,公司的股息则由原股东享有。我们可以从该制度的功能上分析引入该制度对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具有实践意义。第一,汇聚集体力量抗衡大股东,增强中小股东的现实影响力。当今中国的公司组织中,股东人数特别是中小股东甚多,因此单个中小股东持股比例可谓少之又少。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单个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中对决策事项的影响力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便可以将大多数中小股东所持股份集中起来统一选择受托人,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新的持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只不过这个新股东是由多个中小股东整合而成的。这样的一个受托人在股份持有数量上就可与大股东形成分庭抗礼之势,在股东会中也会拥有与大股东相差无几的发言权,这部分中小股东的整体利益也就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二,汇聚集体力量监督管理层,恢复中小股东主人翁地位。现代公司提倡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也就是股东拥有公司,管理者经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管理者与股东的利益一致时,可能就是一种双赢的局面,但若是两方的利益不相一致时,作为公司的现实运作者——管理层可能就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我们可以引进表决权信托制度,汇聚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管理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化零为整统一口径,促进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有序行使。我国股市投机性很强,大部分股东为了投机利益,股份经常易手,这样就会因为个人股东意志的多变而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也不利于经济的平稳运行。而设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则可以有效控制这种情形。基于以上优点,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优秀立法经验,在《公司法》中规定自己的表决权信托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已明确规定了表决权制度,有学者认为这两种制度之间具有重复性,进而认为我国无须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之间有本质区别:其一,在表决权关系中,股东一直拥有股份的所有权,人只拥有表决权的暂时使用权;而在表决权信托关系中,股东将股份转给受托人之后,该股东仅享有股份收益权,受托人基于信托协议享有股份所有权,并因此得以行使该股份的表决权。其二,在表决权关系中,除概括授权外,人必须严格遵照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而在表决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在把股东利益放在首要位置的前提下,可以独立行使表决权。因此,表决权信托制度与表决权制度二者并不冲突,我国有必要规定自己的表决权信托制度。通过该项制度,可以将中小股东表决权集中起来,增强其在股东会的影响力,以期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可以选出代表其利益的管理层,维护自己的地位,保障自己的利益。

作者:管桉嫣 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