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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策略

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策略

【摘要】在中国,商业贿赂作为一种“潜规则”,长期游离于执法部门的视野之外,严重危害国家的政治肌体、经济肌体,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因而,正确分析商业贿赂的法律构成要件,正视目前国内反商业贿赂的立法状况,结合国外成功立法经验,提出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对策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商业贿赂;潜规则;公平竞争;立法

一、商业贿赂的法律构成要件

(一)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

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对于行贿人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但对于受贿人未作规定。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当然是指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就是经营者的行为。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一般说只有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进行贿赂时,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2.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该条规定表明,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营者的行为,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在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济活动时进行贿赂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其他职工在执行职务时进行商业贿赂的也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二)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受贿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行贿者则是为了争取本不应当或不可能、或不一定得到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而给付财物,等等。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故意所为。

(三)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是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交易。商业贿赂的目的是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则,扰乱市场交易自愿、平等、有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一般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推销其在竞争中不一定能占优势地位的商品,有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是为了获得交易上的便利和优惠条件。

(四)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二、目前国内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概况

鉴于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和顽固性,我国在建国后,党和政府一直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立法

在经济立法和制定经济政策方面,国务院1980年10月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1981年12月,全国人大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第53条明文规定,禁止“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198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此外,我国《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禁止商业贿赂行为做了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同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该条规定明确划清了商业贿赂行为与合法商业行为的界线,经营者在正规账目之外暗中给予、接受财物或其他便利,即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它主要强调两点:

一是“账外”,不入正规的账目;

二是“暗中”,不在发票、合同中注明。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是“入账”,要依法纳税;

其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明示。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该法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

(1)它根据我国国情,正确地划分了回扣、折扣和佣金的界线,这对于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推动反腐倡廉、促进公平竞争等都有重大意义。

(2)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经验和做法,所作的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一致,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

(3)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立法对贿赂行为的规定。

(二)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立法

在国家有关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方面,从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和处理、规范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行为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8年9月国务院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国家公务员条例》、《人民警察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

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贿赂罪,运用及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建国初期,国家采取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私营工商业得到较快发展,从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暴露和发展,国家及时进行了“三反”、“五反”运动,颁发了《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国家T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对行贿、介绍贿赂者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使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在计划经济下的较长时间内得到有效控制。1979年,我国《刑法》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予以规定。改革开放后,我国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体现了国家对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视和决心。

三、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反商业贿赂的法律。

1.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狭窄,导致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作为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除了国有企业和控股公司以外,各种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但同样掌握一定的公共资源支配权,并可能利用这些权力寻租。比如,大量医疗回扣案中牵扯的医生收贿,教材回扣案中牵涉的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但他们却难以受到现行法律的制裁。建议扩大受贿罪的主体。由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关联行为,行贿和受贿互为条件,可以将两者视为一种行为,即商业贿赂行为,一并查处。

2.对回扣、附赠等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折扣比例做出具体规定,明确折扣不能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对赠品数额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3.在管辖权上,检察、公安、工商、税务和审计等部门都有调查权。如果是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由检察机关查处,涉及公司企业人员则由公安机关负责,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工商部门处罚,多头管理往往导致管理疏漏。建议统一反商业贿赂执法机构,授予其广泛的权力,课以其重大的责任,以解决当前执法过于宽松,取证困难,对于贿赂罪的调查力度明显偏弱等缺陷。

4.经济处罚力度轻。清华大学廉政研究室主任任建明对我国与美国的“商业贿赂”做了一个比较:在美国,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分;在中国,如果商业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接受的经济处罚可能只有1分。目前,中国的经济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

5.中国现有专门打击商业贿赂的规范性文件明显不足,立法层次太低且规定滞后,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商业贿赂的需要。从法律层面看,惩治商业贿赂并不仅限于刑法修改,还应当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例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从目前情况看,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条件已成熟,尽快出台《反商业贿赂法》势在必行,以填补法律体系的重大缺陷,才能应对日益严峻的商业贿赂形势。

(二)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

舆论监督是最具影响力的社会监督,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商业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及国家有关制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查出的典型商业贿赂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三)将反商业贿赂纳入到反腐败的框架中,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的重点。

要着力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一方面要坚决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

另一方面,要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突出查办大案要案。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复杂社会现象,属于不正当竞争中隐密性和危害性较大的一种,其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个体根源。我们在进一步健全对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必须从健全市场制度和制裁个人两方面人手。标本兼治,采取带有根本性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使民族经济在国际交往中充满生机,稳步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