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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理念

诉讼时效理念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基本制度,世界各国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上都有其差异性,本文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目的入手,从而得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指导思想。

关键字:诉讼时效制度诚实信用指导思想

成文法以文字为载体,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①文字的多义性、模糊性、表达的有限性往往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法律规定的不合目的性,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明补充和完善。法的解释实为解释者通过其价值判断为矛盾各方之间利益衡量确定一个解决的原则和标准。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念,科学进行利益衡量,是理解和适用法的根本要求,对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的根本要求,对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不例外。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取决于对其立法目的的正确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虽从表面上分析为限制权利的行使,但就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权利存在本身,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的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使义务人的财产只为现在及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以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根本立法目的。

应当说,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是基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对权利本位的修正和完善。社会学法学派较好的阐释了以社会为基本立足点、以社会利益为终极关怀的利益平衡理论。该学派认为,要“尽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和协调”。②要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注意个体间的合作本能,以及个体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为保护义务人的权利而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义务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合理的边界为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背离实质公正,不能滥用诉讼制度,随意否定权利本身。因此,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实为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此也为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然而,由于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未能准确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过于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合法工具的问题。“消灭时效原为绝大多数主体免于随时备证抗御干扰的利益而开发、运作的结果,却成少数例外主体摆脱义务的工具;真正请求权因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而难以伸张,反使义务人逍遥于义务之外,消灭时效的如此反射效果,乃例外非原则,时至今日已喧宾夺主。”③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会导致义务人为免责而故意不主动履行义务,甚至躲避权利人的追债、待时间经过而以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这显然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在权利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通过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使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具有其正当性。但在义务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逃避债务时,法律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相应设立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较为宽松的诉讼时效障碍事由认定标准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实质公平和正义。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指导思想

综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必须明确以下基本指导思想: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因此,立法在进行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时,注重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如: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不完成④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⑤尽管诉讼时效制度是世界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适应上,仍然应注意国别性,要立足于本国的社会发展阶段和法律文化传统。在我国,私权意识尚未完全树立,诚实信用原则仍被奉为社会交易的核心,在民法领域也被奉为帝王原则。而且,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对较短,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此,相对于权利的限制而言,权利意识的培养、保护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应居于基础地位。在司法适用中,在不违背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行,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注释:

①Knapp,Crytal:ProblemsinContractLaw,Little,BrownandCompany,1993,p413。

②SocialControlthroughlaw,Newham1954,p46。

③曾世雄著:《民法总则指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13页。

④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做出此规定。

⑤其立法理由为:由于上述事由的出现,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继续计算的基础丧失,因此有必要规定上述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阻却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