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经济法规

经济法规范文精选

经济法规

经济法规范文第1篇

一、根本违约的界定

(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

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虽然英美国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提法,但我们可以认为,其中的违反条件和重大违约就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因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实际意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1]

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但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付款,借贷合同中借方到期不还本付息等,这应属根本违约;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应属根本违约,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则不应属根本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指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例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标准不符,这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可用换作、修理等方法进行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预期违约中的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对于后者,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处理。可见,第107条和第108条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根本违约并未具体规定,而要视情况由法官认定。

(二)根本违约的主观过错之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际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根本违约,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其理由有两点,第一,这是由根本违约的性质决定的。一旦根本违约,当事人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订约的预期利益,因此,有必要归之以严格责任,督促合同当事人谨慎履行合同义务,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第二,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换言之,该条款为严格责任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2]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约》有关规定。

(三)根本违约的界定

归纳上述分析,同时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妨可以给根本违约作如下界定: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即构成根本违约,而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

二、根本违约的责任与补救

任何违约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责任,或者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这里,违约责任和违约补救的实质含义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违约责任与补救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方法。

根据《公约》的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当事人可能采取何种救济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3]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违反要件方可给予对方解除契约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商法》一书指出,“条件是合同的致命条款,为合同的根基,违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话,即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担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条款,而仅具附属性,违反它,不产生撤销权,而只能起诉主张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4]在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则是,只有当一方的违约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规定,笔者认为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三、根本违约的主要例外

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不允许免除根本违约责任,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使非违约方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已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5]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前者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战争、罢工、封锁禁运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违约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超级秘书网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赔偿责任。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所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为了维持长期的经济合作关系和顺利处理违约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作适当补偿。因为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较其他非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范围和影响要大得多,这对受害方来说,其风险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解除合同”与前文所述的根本违约责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违约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违约,则属于免责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赔偿损失,最多只能要求适当补偿损失。3、免除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法律后果,都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通知义务,即将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事实及时通知给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未及时通知,致使加重对方损失的,应对加重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第三,提供证明的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证明的,仍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四、一点立法建议

可见,根本违约不同于一般违约,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违约责任中最重的一种,所以我们要谨慎对待,从严把握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违约的滥用,另一方面要对违约情况调查清楚,要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根本违约与不可抗力的根本违约。同时我们要区别规定,在立法上相应完善根本违约制度,便于合同当事人交易时认识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因此,笔者不妨建议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08条后面增加一条如下:“当事人一方有第107条和第108条违约情形之一,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注释】

[1].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3.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80.

[3]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94.

经济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经济法;规则;转向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与市场化的环境下,对法律制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各个国家均十分关注经济法学的研究。但经济法学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在研究过程中,应明确其规则,并且要准确把握经济法转向,在此基础上,经济法学的作用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分析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规则及其转向,旨在促进我国经济法学的完善,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与有序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

近几年,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成为了研究的国内学者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经济转型时期,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研究日渐深入与完善,根据理想类型划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具体类型如下:

(一)学科经济法

此类型最为凸出的表现便是证实了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学学科及法律部门两方面,在此基础上,彰显了经济法学的地位,使其占据了法学学科、法律体系的核心位置,同时,通过理论研究的逐渐增多,促进了相关人才知识体系的丰富与研究经验的积累,进而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人才保障。在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如果相关的人员未能团结努力,则难以明确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同时其在我国法学学科及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也难以体现,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工作则难以有序与高效开展。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十分显著,并且拥有大量的研究人员,因此,面对转型时期的经济,为了适应其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亟需转向。

(二)政策经济法

此类型的研究侧重点为经济法的政策与措施,通过研究,以此有效解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其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紧密联系着党与政府的任务、目标,为党与政府的发展提供了适应的经济建议。如:加入WTO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WTO的相关内容;党提出科学发展观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科学发展观的相关内容;金融危机出现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金融危机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政策经济法研究为党与政策的经济决策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利于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利于市场规则价值的呈现。但此类型研究也存在缺点,主要表现为其研究具有较强的实时性与政策性,极易忽视经济法的原理及其规则等,因此,它可能丧失法学的规则性、稳定性与前瞻性。

(三)理念经济法

此类型主要研究的内容为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如:均衡理念、协调理念、实质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及以人为本理念等,同时也研究了经济法的宗旨及其价值等。对于理念经济法研究而言,与上述两类型相比,其优点主要体现在不仅完善了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及制度建设,还深化了经济法的理论价值,让世人明确了经济法的特殊性,再者,它还归纳与升华了经济法的理念、宗旨及其价值,进一步增强了经济法的稳定性。但理念经济法研究的缺点较为明显,即:较差的操作性,对于任何学科而言,其仅拥有理念是不完善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应逐渐拥有自身的规则[1]。

(四)规则经济法

此类型研究的重点为根据现有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及其实践,明确二者的共性,以此逐渐增强经济法的适用性与稳定性,进而其制度规则将更具操作性与权威性。对于经济法而言,其规则类型十分重要,唯有发展到此阶段,才能够保证其制度体系的完整性与成熟性,在规则经济法的作用下,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将得到全面的落实,同时经济法的操作与执行将更加彻底,在此基础上,经济法的规则性、稳定性与前瞻性将日渐凸显。总之,经济法学研究以理想类型为划分依据,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四种类型,在实际研究过程中,不同学者及其著作虽然论述了一种或多种类型,但均是为了促进其学术目标的达成。因此,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应平等对策不同类型的经济法学,四种均各有优缺点,均是为了满足不同时期发展的需求,其承担着不同的学术研究目的。

三、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规则及转向分析

(一)我国经济法学的规则发展

在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规则或常规科学时期是其发展的关键环节,为了明确其是否步入此时期,要求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方面,经济法学是否拥有稳定的、一致的认识,另一方面,经济法学是否具备主导的、主流的范式。根据上述条件可知,在世界范围内,部分国家的经济法学已经步入此规则时期,如:欧洲国家德国,经济法学的相关学者均十分关注经济法的内容的研究,将其作为研究重点与焦点,经过无数学者的共同努力,德国经济法学拥有了较为完整的研究体系及教学内容,同时,德国经济法学学者纷纷著书立作,根据文献查阅可知,不同德国学者的经济法学观点存在差异,但认同感最高的研究内容为经济公法与经济私法,前者侧重研究了经济宪法及其行政法,后者侧重研究了竞争法,再者,德国经济法学的范式具有特殊性,与宪法、行政法及其他法学相比,其彰显了经济法学的规则性。同时,亚洲国家日本,经济法学拥有较为系统的体系,通过学者的深入研究与探索,其发展也趋于常规科学,当前,在日本经济法学研究的焦点为垄断法,相关的研究长期占据着核心位置,同时,在学者研究过程中,出版了诸多的经济法学著作,根据文献搜集可知,日本经济法学研究已经历了半个世纪,其相关的论著均呈现出了一定的规则性[2]。对于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而言,虽然拥有较多的论著及教材,但由于研究时间不长,同时我国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导致经济法学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即:前科学。近几年,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十分关注此项内容的研究,在理论与实践的支持下,经济法学研究逐渐步入到了过渡时期,即:由前科学转向为规则科学,在此时期,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不仅使研究更加系统与深入,还使研究具有了一致性与统一性,其共识体现在经济法的构成内容方面,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经济法学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组成的,其学术范式为市场和政府的共同作用,为了避免市场经济发展的失衡,需要二者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此处是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最为鲜明的特点,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其与常规科学的差距不断缩短,在其日后发展过程中,极有可能超越欧洲及亚洲国家的相关研究成就。自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日渐稳定,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拥有了合法的、独立的法学地位,但经济法学作为新的学科,其地位获取花费了较多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并且占据了大量的学术资源,虽然实现了经济法学体系的构建,但制约着经济法学规则的明确。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长期处于前科学时期,难以过渡到常规科学,因此,在日后发展过程中,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应积极探索经济法学相关理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联系,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不仅利于指导实践,还利于升华理论,进而将实现二者的相互促进与相互推动,在互动研究日渐深入的环境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才能够拥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权威性,进而其将真正步入到常规科学。为了保证上述目标的达成,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应不断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同时要积极学习与借鉴其他国家的研究成果与经验,通过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经济法学学者的探讨与沟通,以此了解世界各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共识,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理论将更加完整、系统与科学,同时,各国学者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应关注经济法学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规则经济法学才能够成为各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目标,进而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有序与规范发展[3]。

(二)规则经济法学的转向分析

我国经济法研究应由前科学逐渐转向为规则或常规科学,在其转向发展过程中,应明确其研究的关键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法主体

对于经济法而言,其主体是由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构成的,前者可以细化为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主体,后者可以细化为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受体,在明确经济法主体基本结构的前提下,要了解其相关的部门,其具体样态存在一定的差异[4]。

2.经济法权力

经济法学研究最为基础的要素,便是权力,通过研究实践可知,其权力主要包括消费者权、市场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及竞争权。第一种是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力,在研究过程中,应关注其特殊权力等内容;第二种与第三种均是规制机构所拥有的权力,前者是指市场规则直接调控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后者是指宏观调控间接调控宏观经济的发展;第四种是经营者所拥有的权力,具体分为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两项权力。通过对上述四种权力的分析可知,国家宏观调控权的应用缺少科学性与合理性,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此项权力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适合的政策,以此有效调节产业结构、保证供需平衡,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发展才能够更加健康、稳定与高效。

3.经济法规制

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均是其研究的重点,前者呈现出的问题主要有信息不对称与外部性问题等,后者主要是指政府干预过少或过多。经济法利用了信息与非信息工具,也借助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规制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财政法应及时处理外部性交易成本的相关问题,通过社会交易成本的控制,以此实现了外部性问题的有效解决;经济法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了确认,及时纠正与防范了其中的缺陷[5]。

4.经济法的其他内容

在经济法转向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应关注它与经济政策、程序及其他问题的关系,目前,我国经济法缺少系统性与完善性,法律法规的欠缺,导致法律和政策关系愈加复杂,因此,在日后研究过程中,相关的学者应正确对待二者的关系,在法律价值及理念的指导下,制定经济政策,并且要规范法律行为。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程序应具有特殊性与逻辑性,为了彰显其作用,在构建经济法程序时,应尽量简化,并且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差异性、公益性及配比性等。

四、总结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日渐完善,其四种类型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在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的环境下,对经济法学研究的要求不断提高,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应进一步发展,使其逐渐过渡到规则与常规科学,在其转向发展过程中,应注重经济法学研究重点,在此基础上,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成绩将更加显著。

[参考文献]

[1]刘大洪,段宏磊.谦抑性视野中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构[J].法商研究,2014,06:45-54.

[2]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J].现代法学,2012,02:3-9.

[3]徐子良.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4]张继恒.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J].现代法学,2014,02:80-90.

经济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数字经济;经济法;规制问题

数字经济是一种更高阶的经济阶段,同时它也是农业经济与工业经济发展之后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它依赖互联网这一重要载体,以数字技术作为核心发展驱动力,把数字化的知识以及各类数据信息归为其基本生产要素,不断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实现深度融合,促进传统产业的数字化转型升级。《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0》显示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位居世界第二,成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支撑。中共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更是明确提出要加快数字化发展,发展数字经济。数字经济发展的潮头正猛,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其仍处于市场经济的环境中,脱离不了对良好市场秩序的需求。经济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维护好市场秩序的功能,但毕竟数字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形态,当前形势下我国的经济法还不能完全满足数字经济的需求,还需不断完善来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经济法规制现状

经济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要维护市场公平健康的交易秩序,数字经济虽然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经济形态,但是其显然也应当受到经济法的约束与调节。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法跟随市场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对自身进行修改和完善。比如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其中第十二条指出,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该法的规定,包括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均适用本法规定。很显然,该法就是在对我国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如刷单、网络水军、虚假宣传等一系列不良网络市场交易行为作出适应,在法律层面对这类不正当网络市场交易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并规定这些行为如若实施则必然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如近年来互联网交易市场的兴起,使得大部分线上商品的价格低于了传统的线下市场商品的价格,这也逐渐成为互联网交易吸引消费者的一种显著优势。但是消费者却往往很难透过现象看本质———透过价格上的差距来深入分析产品销售价格与生产成本之间的联系。一般而言,产品的销售价格与生产成本成正比,低成本生产的产品,质量较差,价格也较低。而许多不良商家往往会通过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来压低其销售价格以便获得更高的市场竞争力,所以我们常能在市场上看到一些低成本低质量的三无产品。但好在我国经济法中的产品质量法与行业标准法已经出台,并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被引用来对此类恶性竞争行为进行遏制与惩处,从而尽量保证商家生产产品的质量以及尽可能地维护交易结果的安全与公平。但是,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完善与现实的经济环境发展二者之间依然存在着脱节现象,主要表现为:在数字经济市场中,企业最为核心的发展要素就是数据信息,某些在市场上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在掌握一些关键数据信息后,很容易形成垄断,使这类数据信息成为其独家所有,如不能及时遏制,会严重阻碍我国数字经济的长久发展,而我国当前的《反垄断法》并未对数字经济的类似问题做出严格的法律规制。此外,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推动着线上购物的普及,互联网销售个体经营者越来越多,且互联网商家的准入门槛较低,其对市场风险的抵御能力也明显低于传统商家。一些互联网平台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会降低入驻条件,采取各种手段来吸引商家入驻,最终导致监管不力,让市场交易秩序出现混乱。而此时如何利用经济法来对此类市场现象进行有效监管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经济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相应法律制度未能与时俱进

对于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的我国而言,随着数字经济的日益发展,产生的各类数据信息将会更加繁多与庞大,同时也将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因此要想实现数字经济持续良好地发展,必然要尽快修订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来更好地回应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浮现出来的各种难题。众所周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人工智能、云计算以及更为庞大的数据信息等新兴技术也在不断催生出新的业态,这些新的业态的兴起未来也必然会带来更多新问题。而要解决这些涌现出的各种新的法律问题,往往是需要去依靠一些单行法律规定的,然而,若没有基础性的法律作支撑,这类单行法律就会根基不稳、寸步难行。但现实却是数字经济发展迅猛,而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却发展迟缓,显然不能满足当下数字经济发展所需。

(二)网络安全体系不够完善健全

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是数据信息,而大部分的数据信息产生于互联网络。我国网络安全体系一直以来就不够健全完善,信息泄露、任意篡改等问题也层出不穷。不法分子如果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经济活动,很容易导致一些金融机构处在数据被盗的风险之中。即使很多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仍然会出现些许漏洞,再加上有很多的不可控性因素存在,保证数据信息安全就会变得更有难度。此外,第三方移动支付的日益普及,使得很多不法分子都有漏洞可钻,他们会利用第三方支付进行各类经济诈骗,使第三方支付成为了经济诈骗的重灾区。我国现行的网络安全法虽然对各个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与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加大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网络安全体系仍旧不够完善与健全,数据信息的安全性与完整性依旧是难以得到持久有效的保护。

三、数字经济时代经济法规制的路径

(一)健全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数字经济是未来国家鼓励发展的一种新经济形态,因此,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保障我国数字经济乃至整体经济平稳有效运行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必须在参考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去规制数字经济,以便更好地支持数字经济市场的良性发展。

1.政府应当成为市场监管主体

虽然数字经济是一种新型发展形态,但是仍然属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范畴之内。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对数字经济进行有效规制,很有可能导致市场经济发展秩序乱,最终使其自身难以实现持续性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法体系把国家列为市场监管以及规制的主体,每一次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它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时,代行国家权力的政府就会通过宏观调控的手段来协调好经济主体、客体之间的关系,来帮助经济发展得以持续下去。

2.市场经营者是主要规制对象

市场主体之间建立联系往往是通过他们彼此之间的交易行为实现的,因此,国家要更好地对数字经济发展进行规制,关键就是要监管好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类交易行为。市场经营者是市场交易中的主要参与者,生产者以及销售者也都是市场交易的主体,他们都必然要受到数字经济法的规制。数字经济法不仅要规范市场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更要着力于打造出公平健康的市场营商环境,明令禁止并且严厉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与此同时,要制定出一套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市场准入标准,对市场经营者的准入门槛进行严格把控,保证市场主体在平稳有序的市场秩序中进行公平的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这才有利于数字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

3.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数字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主要是算法和数字模型,这与传统经济时代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完全不同,同时数字经济的发展也离不开这二者。而互联网时代背景之下,知识产权成果往往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共享,很容易导致出现盗版侵权行为,因此知识产权的归属认定就变得极为困难。所以要使数字经济实现持续健康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更要明确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的界定与保护范围,学会利用法律的手段去打击盗版侵权行为,鼓励每一个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都勇于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协助相关部门打击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二)搭建完善的网络安全体系

要保护好健康的市场竞争与交易环境,维护好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行为,实现数字经济可持续的健康发展,搭建一个完善而又健全的网络安全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1.建立适当的网络市场准入制度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国家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来推动数字经济实现良好发展,同时一些不法的市场经营者也能借助互联网技术来扰乱市场秩序,所以确有必要建立一个合适的网络市场准入制度。数字技术的发展运用使得万物互联,资源得以共享,市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也因为互联网的存在,同种资源可以被多方获取使用,极大地提升了资源使用效率,但同时导致市场经营者出现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象。因此只有设置一个适当的多层次市场准入制度,采用系统化的层级监管措施,才能让数字经济市场在更加安全的环境中发展。同时也应注意,网络市场准入门槛不能设置得太高,因为我国数字经济毕竟还处于初始发展阶段,如果设置过高的准入门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压制数字经济发展。所以要建立一个恰当合适的网络市场准入门槛,以推动数字经济实现充分发展。

2.健全完善征信制度

健全完善征信制度可以更好地规范市场环境,不仅仅能够使信息在某类市场主体间被充分共享使用,而且还能使一些分散的信息被有效地搜集整合起来,这样做大大降低了数据信息公开的门槛。与此同时,还可以让网络平台对使用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分评级,诚实守信的使用者信用等级会被提高,如若有失信行为,就会对失信者进行惩罚并且降低其信用等级。通过事先对市场交易双方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分认定,就能一定程度上保障信息安全,使信息得到有效使用。

3.着重保护个人信息

我国目前的网络安全体系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并不健全,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层出不穷。网络使用者经常会在各种网络平台获取资源的过程中被要求填报和上传个人信息,但是这些网络平台却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使用者上传的个人信息,网民们的个人信息被泄漏常有发生,各种骚扰电话、诈骗信息、垃圾邮件、广告推广信息等都严重影响了网络使用者日常生活,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他们被诈骗的风险。保护个人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显得尤为重要,也必然是大势所趋。

4.加强对数据信息的规范保护

数字经济时展的核心要素就是数据信息,如果不能加强对数据信息的规范保护,就会导致数字经济市场发展陷入混乱,一些不法分子很有可能会利用这一点恶意篡改使用市场上的数据信息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人民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必须对数据信息进行重点的规范保护。

四、结语

目前,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也带来了我国传统经济逐渐向数字化的转型,但是我国依然缺乏相关健全的数字经济法对数字经济活动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因此,我国必须立足实际,立足国情,在现有的经济法基础上,更新立法理念,调整好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数字经济健康稳定持续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沈永敏.数字经济时代经济法的治理模式[J].黑河学院学报,2020(11):21-22+39.

[2]黄慧心.探析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问题[J].商展经济,2020(10):70-72.

[3]许金道.大数据时代的经济法理念变革与规制创新策略[J].法制与社会,2020(19):17-18.

[4]刘怿,张梁.数字经济兴起下经济法的变与不变[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

经济法规范文第4篇

(一)当前政府经济管理面临的挑战

1.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

作为一个有着十几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根本任务是进行经济建设。因此,领导、管理和组织经济建设,就成为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责。

由于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思想原因,当前市场经济秩序存在某些混乱现象。主要表现在摘要:(1)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2)偷税、漏税、骗汇和走私活动屡禁不止;(3)商业欺诈、逃废债务现象严重;(4)财务失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比较普遍;(5)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低劣的新问题相当突出;(6)文化市场混乱;(7)生产经营中的重大特大平安事故时有发生;(8)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新问题不少。

面对这种严重的目前状况,政府应当怎么办?国务院于2001年4月作出《有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认为“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中心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今后五年的工作任务,而在头一年务必取得阶段性的成果。确实应当深入反思一下摘要:我们的观念、体制和作风能否充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政府行为本身存在哪些不规范的情况?对市场经济秩序,如何在规范中整顿、在整顿中规范?

经济法具有市场性(经济性)、社会性和管理性特征,其思路是从国家、市场和法的关系人手来解决现实经济新问题的,既要克服“市场失灵”,又要克服“政府失灵”,使政府、企业、市场三者达到协调。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要依法进行,其中主要指运用经济法,加强经济监督管理,处理经济违法新问题,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良性运行;当然还要运用刑法,通过审判程序处理经济犯罪新问题。

2.适应加入wTO、参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经过15年坚持不懈的努力,中国现已正式加人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系——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是中国参和经济全球化的重大举措。应当清醒地熟悉到,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美国一位大学教授讲得坦率摘要: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词都是美国式的”。加入WTO将给中国事业许多宝贵机遇,但也会产生某些负面影响。WTO协议确定了非歧视、市场开放、公平竞争三大基本原则,既赋予参加成员许多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参加成员的许多义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摘要:“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和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就给我们提出了尖锐的新问题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趋向下,如何适应潮流,趋利避害,立于主动地位?关键是,如何提高政府和企业驾驭国际竞争的能力?

“加入WTO后,我国对外开放将出现三个重要转变摘要:由目前有限范围和有限领域内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的开放;由以试点为特征的政策主导下的开放,转变为法律框架下可预见的开放;由单方面为主的自我开放,转变为和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相互开放。”[2WTO本身是一个以带有强制性的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WTO一系列规则和机制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国际经济行政法典

”。因此,这种“法律框架下”的开放,对现行的政府经济管理的观念、体制和方法必将产生重大的影响,要求进行深刻的改革。我们无可回避地要迎接这种挑战。

(二)经济法已成为规范政府经济管理之法和政府实施经济管理之法

1.改革开放和法律形态的创新

经济法是20世纪世界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

在中国,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名称,以及经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名称,是在1978年下半年之后才开始形成的。改革开放逐步突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要求政府转变职能、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要求适应时展、和国际经济规则接轨;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国家始终把经济立法放在整个立法工作的首位,并且加强了经济执法,于是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应运而生。早在1979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就提出摘要:“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有各种经济法。”这是官方文件中第一次出现“经济法”的专门术语。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把“经济法”列为哲学社会科学探究的主要课题之一。非凡要指出的是,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摘要:“有关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以最高立法机关的名义对国家的法律体系予以划分,表明中国立法的思路更为科学化、规范化了。

经济法新问题基于三个出发点摘要:第一是国家(政府)和经济的关系,第二是市场经济和法的关系,第三是管理和法的关系。而这些因素,都必须摆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加以考察。可以说,没有改革开放这种第二次革命,就不可能兴起中国的经济法。改革开放使传统的法律形态得到创新。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制度创新。

2,经济法规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体现发展、公平、平安三位一体的价值取向。

什么是经济法,或者说,经济法是做什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我国已经制定了一批有关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还制定了一批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行业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等方面的法律”。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及范围,大致如此。

经济法的实质在于,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换言之,经济法是国家(主要以政府名义出面)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之法,管理为手段,协调为目的。政府经济管理是经济法的现实基础,经济法是政府经济管理的基本法律准则和手段,两者之间相互依存,有着不解之缘。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可以概括为发展、公平、平安三位一体摘要:首先是发展权。“发展才是硬道理。”[1讲“发展”还应涵盖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经济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是广义的,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收人的分配。它包括摘要: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公平分配。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应合理布置,统筹兼顾。,再次是平安权。经济平安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风险和经济全球化的冲击所作出的必然选择。发展、公平、平安,既反映权力(权利),又反映利益,是权力(权利)和利益的统一。发展、公平、平安三者的有机结合,构成经济法谋求的价值目标,这也就是政府经济管理期待的社会效果。

(三)在新的形势下要进一步运用经济法来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

1.和时俱进,首先要规范政府行为

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指出摘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首先要规范政府行为。”这是切中要害的意见。为什么某些地方、部门假冒伪劣、骗税、骗汇等老是整不下去?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怪。为什么招标投标市场混乱?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政企不分,政府部门既是监管机构,又成了招标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诸如此类的现象表明,政府要摆正自己的位置、规范自己的行为。

在某种意义上说,入世首先是政府人世。因为,加入WTD之后,政府的决策行为及决策执行行为要受WT0规则的规范和约束,贸易政策及和外国的经济争端也要受WT0有关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监督和约束。中心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政府下属部门的行为是不是规范、政府会不会成为被告,取决于摘要:能不能严格遵守WT0规则,有没有认真履行中国政府所作的承诺?假如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在处理对外经济事务方面出了新问题(地方、部门的规章、规定、办法不符合WTO规则或者中国政府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损害了WTO其他成员的个人、企业的利益),外国人可能告到中国的中心政府,也可以通过它本国的政府提交给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此时中心政府成了被告)。因此,适应加入WTO之后的新情况,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观念、体制和方法都要创新。具体地说,要注重以下几点摘要:

第一,要树立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新观念,改变凭权力、凭关系、凭感情办事的旧格局。

第二,要实行全国法制统一,非凡经济区(包括经济特区等)也不能例外。在非凡经济区实行的非凡政策要由中心规定。中国政府负有保证有关WTO的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责任。任何地方、任何部门都不能自定和WTO规则不一致、和中国政府作出的承诺不一致的文件或规定。

第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严格遵守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第四,法律、政策要公开、透明,不能搞“暗箱操作”。内部文件以及领导人写条子、打电话不能作为处理对外经济事务的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加入WTO的国际背景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权力将会缩小,但其发挥的功能却更为有效。表面上是‘退’,实质上是‘进’。”[3进是和时惧进,退也是合乎潮流。

非凡要提出的是,政府机关应当做好当被告的思想预备,而且有可能败诉。例如,1995一1998年间,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作二审的一起经济行政案件,两审法院都否认了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这是值得吸取教训的。我们要力求减少政府败诉的情况,非凡是要力求防止出现中心政府被外国人起诉而最终败诉的情况。

2.经济法向国民经济管理领域长驱直入

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构成经济法体系的主体部分的,为一系列专门的经济法律、法规。以经济法律为例摘要:

(1)在加强宏观调控方面,已制定了《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价格法》等等;

(2)在规范市场秩序方面,已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拍卖法》、《烟草专卖法》、《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等;

(3)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已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乡镇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等;

(4)在扩大对外开放方面,已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等;

(5)在促进产业发展和完善行业管理方面,已制定了《农业法》、《种子法》、《渔业法》、《电力法》、《煤炭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平安法》、《邮’政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等;

(6)在加强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方面,已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护法》、《防沙治沙法》、《防洪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等;

(7)在奠定国民经济发展和管理的基础制度方面,已制定了《计量法》、《标准化法》、《统计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城市规划法》等等;

(8)在发展和推广运用科学技术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已制定了《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等。

至于今后的立法任务,国家立法部门提出,“在经济法方面,要重点制定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完善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4]

经济法规范的内容,大体可归纳为实行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发展等三大方面。而每一部经济法律,又包括主体、行为、责任等三大制度。这样,就基本形成为经济法的体系。

由此可见,经济法已进入国民经济管理领域的方方面面。经济法的功能,经济法发挥功能的范围,首先是政府,政府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管理市场,必须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等;管理企业,必须执行《公司法》、《会计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等。80%以上的经济法律、法规要靠政府执法,或者由政府实施执法监督。政府及下属有关部门,既是经济管理机关,又是经济执法机关。曾经有一种议论摘要: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经济法首先是赋予政府经济管理的权力、规范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然后政府运用经济法来调控国民经济运行、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

二、政府经济管理行为规范化的法律基础

(一)、政府法律角色的多重性

1.作为国家机关

政府是国家机关之一,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例如,企业、公司设立登记,审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发放许可证,征税,金融监督管理,审计监督,产品质量监督,劳动监督,环境监督。

2.作为所有者或者投资者

政府同时又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政府投资于企业、公司,即成为国家股东。按照资本决定(股东)权力、资本决定(股东)利益的市场经济规则,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同处于投资者的地位,根据它们投入企业、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本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管理国有资产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应当通过行使资产所有者职能这样的法律形式体现出来。

3.作为一般法

政府也是法人之一,属于机关法人。例如,政府委托收购农产品,政府机关采购办公用品,在这类一般性商品交换关系中,同样应当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老实信用的原则。其中,政府采购,也应以平等主体身份和供给商签订合同。

这就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法律身份多重性之一般熟悉。第一种法律地位和第三种法律地位是轻易分清的;新问题在于,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这双重角色往往发生混同。政、。资不分,管、办不分,导致政、企难分。要使政府行为规范化,必须首先摆正政府自己的位置。

(二)政府经济管理行为规范的法定要求

1.法定的依据、职权和程序

政府管理国民经济,按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公法行为。公法行为,主要奉行法定原则。首先,国民经济管理的依据是法定的。例如,对一般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建立行政审批规范运作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应果断予以废止。再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济行为,只有法律上明确规定给予处罚的,才受处罚。还须注重,法定的依据也有可能改变。例如,过去要求外资企业承担出口义务,现在根据WTO规则,删除了《外资企业法》有关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内容。

我们经常讲要加大执法的力度,不等于说加大直接管理的程度,加大处罚的程度。相反,直接管理应当逐步减少,凡是用市场机制可以代替的行政审批,应果断予以废止。处罚,既要有力度,又要有限度,不能将“执法必严”简单理解为“执罚必严”。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其次,国民经济管理的职权是法定的。政府机构改革旨在通过合理设置政府部门,科学确定职责分工,达到管理规范、办事高效的目标。针对目前的目前状况,需要注重两点摘要:第一,政府及下属部门对经济的管理,尤其是对企业、对市场的必要管理,其权限都应由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行政处罚也是如此,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政府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分工,避免因职能交叉而造成管理上的重复或者疏漏。还要避免本应由职能部门处理的事情,却最终由政府或政府负责人出面来解决。

有一种意见,认为公法的实质就是要限制政府权力。从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度”来说,政府权力的确需要限制,目前行政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等四大权力总体上说还是过大;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带有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章也有待彻底清理。然而,笼统地主张限制政府权力可能引起误解,比如宏观调控、整顿市场这些必要的职权必须切实保障。出路在于,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政府经济管理权和企业自主权应当处在一种相对平衡的状况上。

再次,国民经济管理的程序也是法定的。国民经济管理既要各司其职,还应公开办事程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从法律的角度考察,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既是为着保障管理工作的质量,将行政执法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也是为着保障管理工作的效力,使行政执法符合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程序欠缺,有时会造成管理行为不能成立,程序不当,有时会造成管理行为无效,最终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

国民经济管理程序不可没有,但不可太繁。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考察,程序越简单越好,只要能够真正解决实际新问题就行。行政机关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简明。

2.法定主义和非法定主义的结合

如前所述,国民经济管理实行法定原则。但是,贯彻原则性,有时还需要一定的灵活性。具体有三点摘要:一是自由裁量权。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同一模式处理各种新问题并不恰当,法律经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显失公正。二是法定主义为主,非法定主义为辅。例如,对企业形态——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采取法定原则,而对改革中兴起的企业形态——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则采取答应探索的态度。三是非法定主义。例如,对市场行为,主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要求市场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示禁止的市场行为,应属答应;而不要反过来提“法律上有没有规定可以这样做”?依法办事和制度创新是并行不悖的。

三、政府在国民经济管理领域中的作为和不作为

(一)国民经济管理中作为、不作为的是和非

1.该作为的不能“缺位”

一个取信于民的政府,应该是有作为的政府。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政府职能要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要管住、管好,不能“缺位”。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向行政机关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等等。这些就属于“不作为”,而这类“不作为”是失职的行为。在经济行政诉讼案件中,告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案件日渐增多,这应该看作是对政府工作的有力促进。

2.不该作为的不能“越位”、“错位”

所谓“越位”,就是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管了一些不该管的事情。所谓“错位”,就是政企职责不分,既开办企业,又管理企业。“越位”、“错位”导致滥用职权,而滥用职权属于乱作为。例如,违法,作出罚款决定;又如,侵犯企业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或者擅自变更、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再如,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再如,挪用扶贫资金。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政府要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投资决策权真正交回给企业,把可以由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和办理的事项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把群众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交回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自主组织去依法办理。各级政府要和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行政权力要和商业利益彻底脱钩。官办官事,商办商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是吃“皇粮”的。依法收取的税款、规费和罚款应该全部纳入财政范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决不答应利用行政权力“寻租”,权钱交易,滋生腐败。

(二)政府的作为

1.实行宏观调控

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将计划经济正式改为市场经济,并增设规定摘要:“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是宪法中首次使用“宏观调控”一词。此后,在《公司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经济法律中相继作出了有关实施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定。现在学术界正在酝酿起草《宏观调控(基本)法》,并于2001年3月通过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当然,这部法律的难度很大,不是短时间可以完成的。但也并非没有可能。西德1967年的《经济稳定和增长促进法》,一共只有32条,提供了对国民经济发展进行宏观调控的大致的法律框架,可供我们借鉴。应当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摘要: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而不是拾遗补缺的。

2.维护市场秩序

维护市场秩序,首先要把好市场准入这一关。市场准入实际上就是资格认定,先由市场活动主体提出申请,再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或者核准,发放相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证经营,无照经营,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还应予以取缔。现在有的发证、发照不顾基本条件,放得太松,以至于有的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出台不久就产生新问题。

政府要监管产品质量。2000年7月修改《产品质量法》,增加一条规定摘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

法采取办法,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各级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监督工作。

政府要监管市场价格。经过多年的改革,现在中国的价格体系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其中,90%以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要依法实行监管,例如群众对居高不下的医疗消费不满足,政府部门应该做些什么?应当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加大监督力度。

政府的基本任务是要创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法律环境,包括信用环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摘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办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企业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尤其是垄断、不正当竞争影响面较大而受侵害者处于相对弱小地位的情况下;政府及下属有关部门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及时的、果断的办法进行处理。不仅如此,基于经济法的社会公益和公共管理功能,政府对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依法直接予以处理、处罚之外,还可以考虑以公诉人的名义出面进行经济公益诉讼,突破现行的民事、行政诉讼体制中不合理的束缚(这就是扩大政府的权力)。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可以是政府,而且可以是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这一新问题涉及到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必须配套才行。毫无疑义,公益诉讼应当发展,并纳入法制轨道。

3.促进企业发展

政企分开之后,政府对企业不是不管,而是要把注重力放在促进企业发展上。首先要保护企业的财产权,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其次要采取有效办法,鼓励和支持企业提高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摘要:最后还要为某些失败的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一种合适的途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乡镇企业法》是很起功能的;目前正在加紧拟订《中小企业促进法》。企业法的全部精神就是“增强企业活力,健全必要的约束机制”。

促进不等于代替。政府官员为企业、为农民的产品做宣传,政府官员直接分管、扶持某一经济单位,其主观愿意可能良好,但从长远来看,若将企业的信誉建立在政府甚至某个官员的信誉上,仍然没有摆脱政企不分的弊端。

落实社会保障,也是政府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总之,政府在国民经济管理方面是有许多可为的,再以信息化新问题为例。同志提出摘要:“对信息网络化新问题,我们的基本方针是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努力在全球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中占据主动地位。”[5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不仅对维护市场秩序,而且对实施宏观调控,都有重要的功能。

经济法的功能就是要保障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发展。因而可以说,经济法和政府经济管理基本上是对应的。经济法提供规范,政府组织实施。

(三)政府的不作为

1.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过去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干预过多。改革开放之后,非凡是正式确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干预”一词在中国经济法律中用得很少,并且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有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新问题的决制指出摘要:“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报告再次指出摘要:“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7年制定的《价格法》提出摘要:“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等干预办法。”可见,“干预”一词用得相当谨慎。在今天的新形势下,政府更应当坚持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2.逐步淡出一般性的市场竞争领域

国有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部分,过去遍布各行各业。在前几年的改制过程中,人们对国有资产淡出一般竞争范围的新问题议论纷纷。有人主张“让大中企业淡出国有经济”。相反的意见是摘要:“让大中企业淡出国有经济’的提法,不符合党的十五大有关坚持公有制主体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经济应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摘要:涉及国家平安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6国有经济还可以参加上述所列控制范围之外的其他行业和领域,但这种比重将会减少。因此,能否这样提出新问题摘要:让国有大中企业逐步淡出一般性市场竞争领域?假如达成这种共识,经济立法必须跟上去。

西方学者说过摘要:“何时干预——为何干预——如何干预——干预多少,取决于各自国情和文化传统的差异。”[7这个观点很道理。我们对国民经济管理的模式不要看作是—成不变的,而应该是和时俱进的。

四、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经济管理行为的责任及其补救

(一)违法或者不当经济管理行为导致的责任

1.权力和责任的关系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规定摘要:“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权力和责任相互联系、应该统一。权力即责任。政府行为规范的标准是“合法和适当”。具体一些说,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包括作出的处理和处罚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摘要:(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适用法律正确;(3)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4)程序合法;(5)内容适当,没有明显偏差。权力行使正确,管理取得政绩,应当得到肯定和激励;相反,在管理工作中由于越权、失职以及其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造成失误、损失,应当受到否定并追求相应责任。各种经济法律一般都设有“法律责任”专门一章,其中包括对政府及下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的或不当的行为如何追求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界限就定在“违法或不当”上;至于管理水平新问题,不宜和法律责任直接联系。

2,传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和新型的经济责任制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适用,可分为两大类情况摘要:第一,传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如罚款、赔偿损失、渎职罪等。

第二,由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引起的、不同于传统责任模式的经济责任制。这里又包括摘要:(1)各种形式的经济管理、经济活动责任制,如政府及政府机关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责任制,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等等。(2)适合于经济法目的的非凡经济制裁,如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停止贷款,惩罚性赔偿,等等。

诚如西方学者所言摘要:“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组织经济目的的非凡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8即是说,在“责任”方面,经济法也有许多制度创新。二)对违法的或者不当的经济管理行为的法律补救

1.国民经济管理中的复议和诉讼

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广泛运用到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是指摘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复议法向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和裁决。复议的结果,可能是肯定,也可能是否定或者变更原来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这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法律制度,是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补救制度。说到底,是调整政府和群众关系的法律制度。

在国民经济管理中也广泛运用到行政诉讼程序。其基本精神和行政复议相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是由法院来作出最后决定的,即以司法终审权制衡行政处理权。例如,1999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决撤销国务院某部门一个经济行政决定。

解决国民经济管理纠纷的法律方式,一为行政复议,一为行政诉讼。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可以一先一后,也可能是两者择一。国民经济领域中的复议和诉讼,是经济法和行政法交叉的表现。

2.国民经济管理中的赔偿

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后,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已开始运用国家赔偿制度。所谓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之受到损害的而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操作程序上,先由某个赔偿义务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其后,可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出发,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定得窄一点、低一点,待将来有条件时(主要指国家财力增强)可再逐步放宽一些。赔偿总比不赔偿的社会效果要好。重要的是把这个制度建立起来,再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3.其他法制化方式的补救

立法层面的补救,是指通过立法直接规定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救济办法。例如,对技术引进合同,审批机关在60日内没有作出决定的,即视同获得许可;对集体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

行政层面的补救,可能适用于发生纠纷之前,如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实行的听证制度;也可能适用于发生纠纷之后,如对侵犯企业自主权的,该企业可以行使拒绝权和举报权。另外,因政府管理失误而导致的给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补救,也属于行政层面的补救,但应纳入法制轨道,不可随意行事。

司法层面的补救,主要指探索经济公益诉讼。这应该成为经济执法的一个闪光点。

总之,经济法制度创新所谋求的目标是摘要:“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9

注释摘要:

①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

⑦吴仪讲话,见2001年8月15日《人民日报》第2版。

③见程信和摘要:《努力创造全新的经济法制环境》,《南方日报》2000年5月29日B2版。

④见李鹏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01年3月9B),2001年3月20日《人民日报》第2版。

⑤讲话,见2001年7月12日《人民日报》第1版。

⑥见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有关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新问题的规定》(1999年9月22日)。

⑦见[美约·E·斯蒂格利茨等摘要:《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中文版见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1999年9月22日)。

⑧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摘要:《经济法》,商务印书馆U97年版,第10l页。

⑨见程信和摘要:《经济法和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经济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中国经济;低碳经济;法律规制;路径选择

世界范围内的工业革命兴起与发展面临的环境污染问题已严重破坏了地球的生态环境,并威胁到人类的身体健康与经济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当前,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非常重视发展低碳环保经济,大多数国家就发展低碳经济已基本达成共识。我国提出了构建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美丽中国”的愿景目标,并坚定不移地承担履行国际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走低碳经济发展之路,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低碳经济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一)低碳经济的概念

2005年,在英国召开的“向低碳经济迈进”的高层会议之后,低碳经济概念很快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国政府越发重视本国低碳经济发展问题与履行国际社会责任的问题。所谓“低碳”英文为lowcarbon,意指较低(更低)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为主)排放。国内外学界对低碳经济这一概念并未形成共识,尚未给出一个确切而统一的诠释,这充分反映出各国基于自身国情来发展低碳经济的诉求。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低碳经济是有别于传统的高能耗、高污染发展模式,是一种绿色生态经济发展模式,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以清洁能源开发和高效利用为重点,以调整产业结构和创新制度设计为契机,保护人类身体健康为目标。

(二)低碳经济的法律特征

从法律层面上剖析低碳经济的特征,主要有:一是广泛性,低碳经济涉及到建筑、消费、环保等多个行业,低碳经济法律调整的内容也日渐增多;二是多元化,低碳经济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对传统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它是以全球为基准点,包含国家、机构组织、企业、公众等多个层面,主体体现多元化的特征;三是非强制性,我国目前是以政策法和促进法的形式要求在发展低碳经济的同时保护好我们的环境,多采用税收、金融、市场等手段引领低碳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缺乏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四是强调政府的责任性,市场由于存在不确定性与外部性,容易造成市场失灵及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单靠市场的调节作用,可能很难保障低碳经济的健康发展,国际公约、各国政府都通过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来促进低碳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的阐释

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发挥规制作用。法律规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反映了法律规范建立到具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整个动态过程。法律对低碳经济的规制作用主要体现在适当性功能、目标性功能与强制性功能等三个方面。通过三个功能的充分发挥,将使低碳经济发展更加符合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将低碳理念转化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动指南,并实现环境利益与相关利益之间的公平分配。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低碳经济法律规制,推进低碳经济健康发展。

二、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现状

(一)隐含低碳理念的法律规范

中国一直将节约使用能源,加快研发节能环保技术,以环境指标、排放标准等作为国家未来制定发展规划的硬性指标,制定并实施相关的政策措施,奖励与惩罚并重,这其中也包含了气候变化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为适应低碳经济发展要求,我国政府制定并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等一系列单行法,这些主要单行法为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提供了导向与支撑作用,其隐含的低碳理念在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上均有所体现。

(二)蕴含低碳理念的政策和规划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及能源危机,为更好的履行国际社会责任及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政府先后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中国已分别加入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议定书》。从政府颁布的政策措施来看,主要包括:《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十一五”规划纲要》等。在政策措施中,政府会对具体减排任务、能源发展目标、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排放指标、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氨氮排放总量等内容进行说明。通过颁布与实施蕴含低碳理念的政策和规划,政府从加入国际公约与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而为我国低碳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立法空白

在法理学中,制度结构要以体系为基础,要求法律体系与制度结构保持一致性,不能够相互缺乏支撑,互不关联。从目前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来看,缺少一门专门的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而不是分散在《宪法》、《环境法》等不同的法律领域,涉及的领域过于繁杂,加大了低碳法律制度间的协调难度,不利于互相兼容。此外,针对传统能源与新能源仍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存在能源单行法律缺失的现象。

(二)现有低碳经济法律内容的操作性不强

首先,受我国法制建设的传统影响,低碳经济法律具有条文受我国法制建设传统的影响,很多条文没有具体化,而更多体现为粗略化、原则化,虽然有利于应用的灵活性,但由于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有的没有细化的奖励手段和奖励程序,缺乏足够的操作性,难以满足低碳经济发展需要。其次,在低碳经济领域存在政府与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的现象,在现有低碳经济法律条文中过于重视政府的权利,而常常忽略了企业或个人的权利。此外,法律法规中相应的硬性数字指标数量过少。

(三)现有低碳经济法律的激励性功能较弱

为了鼓励我国高能耗、高污染企业采取有利于低碳发展的措施,我国政府在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专门制定了奖励激励政策,但从激励政策的实施效果来看仍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体系不完善。现有的激励性政策措施多以政府采购、专向性补贴、税收优惠等手段为主,多为依靠政府命令手段彼此孤立实施,缺乏有效的整合和联动。第二,措施权威性不够,有关激励性措施的条文常用“具体办法由……制定”结尾,法律条文内容宽泛化,不够具体,立法机构层次较低,使得激励措施的权威性不够。第三,执法缺乏协调性,现有的法律政策缺乏具体的执行内容,多为原则性、政策性的陈述,执法过程中能否协调尚存疑虑,阻碍低碳法律规制建设的发展。

(四)现有低碳法律的监管机制落后

目前,我国低碳法律监管机制方面以形成行政机关监督为主,以社会团体与公众的舆论监督为辅的监督体系,但监督效果仍不能满足预期。一是现有低碳法律政策权力与义务的界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政府、企业与个人应享有的权力及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与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依据与执法标准对于低碳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对于违背低碳经济发展的企业可以起到惩罚作用,增加企业污染环境的成本。如果执法依据与执法标准不统一,将使污染企业很难形成稳定惩罚程度预期,导致执法效果及监管有效性得不到充分发挥。三是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团体与公众在现有低碳法律监管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不能有效保障低碳发展诉权。

四、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合理构建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发展低碳经济,法制必须先行。根据法律效用最大化原则,构建符合我国低碳经济发展实际的法律体系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要理性选择我国低碳经济制度保障路径。通过合理评估政策与法律对低碳经济发展的有利性,在政策性措施与法律措施之间进行合理抉择;在需要用法律规制的领域合理选择不同的法律方案;优先确立起我国所承诺的国际公约下的国内法保障机制。其次,酝酿制定低碳经济基本立法,并做到具体化,有针对性,而不是宽泛化与原则化,并作为统领其他相关子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并在其中明确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理念、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运行机制、监管机制等完备的权责体系。再次,梳理并修订现行低碳经济立法。在《低碳经济促进法》的引领下,加强对其他现有涉及低碳经济法律的梳理、修订,完善其相关配套法规与政策措施。最后,制定低碳经济专门领域立法。必须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经过充分论证,选取重点领域,有重点、分先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能源、消费、交通、财税、贸易、计划、就业专门领域的立法修法,以此形成符合我国实际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二)提高个人低碳领域的法制观念

公众个体是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主要参与者,更新公众个体低碳法制观念,有助于个体更加自觉地履行低碳经济的法律法规。首先,进一步加强公众个体对低碳经济的认识。政府部门、媒体机构要承担起低碳经济的宣传责任,要对低碳经济的概念、特征、重要性等内容进行通俗易懂、简单明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个体树立正确的低碳经济的理念,形成低碳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最终促使企业改变自己的营销策略。其次,进一步提高个人低碳领域的法制观念。低碳经济的法制观念作为一种新兴的产物,要想被大众认识并且被接受需要一个过程。要通过宣传、激励等多种措施加强公众对低碳领域法律内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和理解,充分发挥公众的舆论监督作用,对公众的正当诉求政府环保执法部门要给予支持,甚至可以适当给予公众作为主体提出诉讼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强化公众监督的作用。再次,进一步约束和引导大众选择低碳消费。不断扩大低碳消费知识教育,提高大众对低碳消费的价值认同和理性认知。完善消费立法,实时出台生态消费税、燃油税等制度,进一步拓展奢侈品与奢侈行为消费税的范围,改变大众的消费习惯,减少不必要的能源消耗。

(三)完善低碳经济立法的执行与监督机制

法律的实施需要明确的执行与监督机制的保障。完善低碳经济立法的执行与监督机制,使得我国低碳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顺利实施。首先,建立专门的执法和监督机构。为了保证执法、监督行为的公平有效,需要分别设立低碳经济执法和监督机构;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的职责,限定执法主体的范围。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全面考察,切实提高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监督机构与执法机构分离,相互独立,分工明确,监督机构重点对执法队伍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其次,强化社会组织和公众监督。为了保证低碳经济执法行为的有效进行,必须建立起以行政监督为主体,社会组织及公众监督为辅助的监督机制,畅通监督渠道,落实监督措施,强化低碳经济法律政策的落实。再次,拓宽公众参与及投诉制度。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授予公民基于保护气候、环境、资源的适格主体地位,完善公众的环境索赔权和诉讼权;保证公民知情权,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立法,明确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标准、程序、监督、救济等方面的内容,确保环境信息明确化、制度化。

参考文献:

[1]张剑波.英国“低碳国家转型”国策的法制化特征及启示[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01).

[2]尹华广.论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J].未来与发展,2010,(09).

[3]郑玲丽.低碳经济下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月[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21(06).

[4]张剑波.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2.

[5]董战峰,於方,曹东.绿色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路径的必然选择[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09,(03).

[6]杨春平.循环经济与低碳经济内涵及关系[J].中国经贸导刊,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