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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管理知识范文精选

计划管理知识

计划管理知识范文第1篇

即将到来的21世纪,知识经济的浪潮将席卷全球,这是一个必然的、不可逆转的趋势,而这一趋势必然对包括各国税收制度在内的各个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探索知识经济与税制优化的内在联系,是目前税收理论界的一个重要任务。本文拟以知识与技术的应用将有效推动经济增长为背景,研究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一国优化税制可能显现的新特征;讨论在我国具体国情下,应如何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加快我国税制的进一步改革与优化进程。

一、对知识经济的几点基本认识

自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了知识经济(knowledgeEconomy)的概念以来,人们已从不同角度对知识经济的涵义、特征及未来趋势尽可能地做出解释与预测。笔者认为,对知识经济的认识至少应从以下三方面出发。

其一,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它和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存在显著区别。为论述方便,我们不妨把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一并称为“发展经济”。从人类社会发展的阶段上看,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这两种经济形态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对应。

其二,知识经济具备以下两个最基本的特征:(1)技术要素作为一种内生变量的投入,使得要素收益递增,有力地促进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技术创新、产业创新已成为经济增长的最重要力量之一;(2)经济一体化、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改变着人们的交往范围,世界经济的运行方式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其三,在当前,知识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正日益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我们更应该辩证地看待这一新趋势:一方面,必须认识到知识经济正在有力地推动世界经济特别是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而且从长远看,这一趋势将愈加强烈。另一方面,必须指出,知识经济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形态还未在全球正式形成。即使在美国,近几年的经济增长中也仅有1/4~1/3来自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那种认为知识经济已独立于工业经济等发展经济而成为当前一种主要经济形态的观点是不客观和不符合实际的。

因此,当前我们既要保持现有的发展经济形态下的税制优化结构的稳定性、连续性,又要重视加强新的知识经济形态下关于税源、税基、税种、税收征管能力及税收国际协调等方面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税制建设与改革既顺应我国具体国情,又迎头赶上动态发展的国际税制优化的、趋势。

二、优化税制理论与税制不断变化

80年代末以来,以斯蒂格里茨、米尔利斯为代表的优化税制理论逐步取代了现代新古典诸派税收理论的主流地位,对各国税制改革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优化税制理论究的是税收制度的不断优化、完善过程,强调的是在市场机制基础上。在政府适度干预下获取税制优化状态的重要性与现实性,考虑的是在税制优化过程中税收效率目标。公平目标与收人目标的并重,并注意分析税制在不充分信息条件下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的刺激作用问题。

具体说来,在已有的优化税制理论研究文献中,对税制不断优化过程的分析主要有两种思路:其一,从“市场约束”是否存在,即市场是否完全、竞争是否充分、信息是否对称等角度,将税制优化描述为“现实优化”向“理想优化”不断迫近的一个过程。其中“理想优化”既是税制优化的目标,也是参照系。它是市场无约束状态下的税制优化,其主要特征包括税收完全中性、无超额税负损失、税收公平等,这些都是优化税制的目标集合。“现实优化”则指在现实市场约束下的税制优化。而由现实优化向理想优化迫近的过程,也就是市场约束逐步被突破的过程。现实优化的程度取决于市场约束集合的参数组成情况(如信息是否对称、竞争是否充分等)。其二,从优化税制的经济理论基础——“新政府──市场观”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诠释。该理论致力于重新认识政府的经济职能,希望在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之间寻求一种不同于以往的平衡与结合点。例如,斯蒂格里茨强调一方面应像认识市场机制重要性一样认识政府干预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应像研究“市场失灵”一样研究“政府失灵”。以这些思想为核心的经济学观点在西方税收理论中的代表性体现就是优化税制理论。因此,优化税制理论的一个重要侧面就是致力于寻找包括税收工具在内的财税政策与市场调节机制之间的稳定平衡。

三、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新特点

将知识经济特征与优化税制理论思路结合起来,本文的立足点是结合知识经济背景下经济发展过程中税收实践的变化,探寻与知识经济发展特征相符合的税制优化一般模式,并将此模式具体运用于知识经济与发展经济并重的现实经济发展阶段、对我国税制优化进程提出具体建议与对策。具体分析框架可以概括为:“两块基础、一个问题、一种模式、一组建议与对策”。其中“一个问题”即指本文所期望解决的核心问题──寻找知识经济与发展经济共存条件下我国税制优化的思路;“一种模式”则指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一般模式;“一组建议与对策”则对应于这一模式中各参变量对我国税收实践提出对策与建议。而上述这些问题的解决又必须建立在“两块基础”之上,即一是对知识经济的辩证理解及其有效推动经济发展的论证,二是对优化税制理论与税制优化进程之间关系的揭不。

必须指出,知识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对于广大经济研究工作者而言无疑是一件新生事物,对其的研究与讨论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因此,研究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问题对我们来说是一种新的探索,这一探索本身就是不断完善、优化的过程,它既体现为对完全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一般过程理解的逐步加深,又表现为对知识经济下我国税制优化的不断实践。在深入探讨之前,应该承认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的许多问题的解决本身还取决于知识经济的发展与完善。本文将试图通过问题的提出与问题的回答两大部分,在给出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具体研究方向的同时,力求尽可能准确地把握税制优化的发展趋势。

四、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指导思想

一般而言,税制优化研究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提出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与指导思想,为税制改革实践提供理论依据与发展方向;二是具体考察税制结构的优化内容,即税制要素的构成、组合及安排如何更好地实现税收原则。

首先,完全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在内容上必然具有历史延续性与继承性,在理论基础上也存在其相通性。从税收经济学角度看,完全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是,税制的优化是否有利于税收原则的实现;是否有利于促进与引导经济发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否有利于公平税负、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是否有利于组织财政收入。税收的效率、公平、收入诸原则是税收实践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理论概括,具有各种经济形态社会税收活动的共性。以其来判断知识经济下税制的优化程度,在理论上是可靠的。

其次,应将优化税制理论与知识经济发展的特征相结合作为优化税制的指导思想。以前述的优化税制理论的思路为分析框架,这一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可表述为:完全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过程仍应该是税制由现实优化向理想优化不断迫近的过程,迫近的目标与参照系也仍然是理想税制,制约这一迫近进程的仍是现实的约束集,只是在知识经济下,税收优化的目标集除了原有的纯市场条件(完全竞争、信息完全对称等)之外,还应加入完全知识经济这一重要条件(如信息流动占据相当重要地位,信息产业成为支柱产业等)。这是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理论依据的新特点之一。新特点之二在于制约税制优化进程的约束集合中所包括的参数情况,在知识经济下,还应增加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长期共存这一现实情况对经济发展各方面产生的影响。这样,在上述税制优化理论依据与新特点基础上,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过程既要符合知识经济下税收中性的要求,又要兼顾现实两种经济形态并存条件下的税收其他目标的制约。

五、知识经济下税制结构优化问题

首先,知识经济下税负水平优化。我们发现,在世界上人均收入处于695美元左右的国家中,其平均税负分布于18.2%~36.6%之间,且总体显现上升态势。这说明,在目前条件下,决定一国税负水平的因素主要在于该国国民收人水平及政府支出规模,这也反映了一国税负水平的可能与需要的统一。从这一思路出发,研究知识经济下世界各国税负结构不断优化的趋势时,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在知识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中,目前影响国民收人水平与政府支出规模的主要因素是否仍然存在?如果存在,这些因素有无新的表现形式?如果原有因素发生变化,那么有没有增加新的影响因素?新因素对国民收入与政府支出规模的影响程度到底有多大?与这些问题相关的具体表现包括:(1)知识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支柱产业的转换,信息产业的发展对GDP增长的贡献到底有多大?(2)在这一过程中,信息产业的发展对政府职能是否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在知识经济下政府参与市场调节的度是否与发展经济存在区别?如果存在,这种区别是否体现为参与的范围更广泛,力度更深刻?(3)在这一过程中,支柱产业转换,生产方式改变对GDP增长的贡献与其对政府支出规模改变的要求之间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弹性关系?对以上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知识经济下税负水平优化问题的理解。结合现有的发展特征及趋势,笔者认为,知识经济下随着主导产业转换与生产方式改变,世界经济发展水平将获得很大的提高,但同时,由于经济的知识化与全球化,技术、专利、专有技术等重要交换产品的流动性、公共性、外溢性将不断增强,这些都要求政府支出规模必须相应提高,而且在一定时期,这种提高幅度会更先于、高于知识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及贡献程度。因此,在知识经济下,税负水平有一个提高的趋势。当然是否还存在某些导致税负水平下降的因素,也值得研究。

其次,知识经济下税种结构优化。税种的构成、组合及主体税种的选择是税制结构的主要内容之一。税收种类按照税收主体(纳税人)与税收实际负担者是否相同等标准划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两类。目前,随着收入水平的上升,间接税所占比重不断下降,直接税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另一方面间接税由于其具有的税基大、税源稳定、易于征管等特点又在不少发达国家有受到重视的趋势。那么在知识经济下,税种优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产业主体的改变与商品流动形式的转换——即信息产业成为主导产业,信息流动成为重要的商品流动形式。随着主导产业与商品流动形式的变化,间接税内部结构是否会产生变化?间接税是否会成为主体税种?直接税的主体作用是否会继续上升?等等。这些都需要加以研究。从理想的角度看,在完全知识经济下,出于征管损失最小化、税负公平与提高效率的目的,传统意义上的间接税的作用将下降,而直接税的主体作用将有所增强;而在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共存的现实约束下,由间接税为主向间接与直接税并重这样一种双主体结构过渡还是符合税制结构现实优化条件的。

第三,知识经济下税收征管优化。税收征管优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是税收征管损失最小化。在现实中,税收征管损失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而减少,其主要影响因素包括征管手段是否先进,税种结构设置是否合理,税负水平是否适当等。在完全知识经济条件下,随着税收征管手段全面电子化,随着税种结构的更加优化,税收征管构成的优化必然要求税收征管损失趋向于零。然而,在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共存下,税收征管手段电子化相对于交易电子化的发展具有不对称性,并且相对网络交易而言,税收征管收益的增长远落后于成本的增长。因此,就现实而言,应加强对知识经济下交易形式多样变化的研究,探寻一套与交易电子化相适应的征管手段。

第四,知识经济下的税收国际协调。知识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经济全球化必将对税收国际协调内容与形式提出更高要求。从理想化角度出发,完全知识经济条件下,伴随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税收完全一体化显然是最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的,这也是税收国际协调优化的一个终极目标。然而,在现实中,当知识经济仅仅处于萌芽阶段,当主权国家与区域合作组织同时并存时,税收国际协调的优化不仅要考虑效率原则,更重要的是还必须考虑国际税收的主权原则与公平原则。这样,在知识经济与发展经济共存的约束之下,税收国际协调现实优化主要指:在充分尊重主权与公平前提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逐步参与国际协调与合作,从而逐渐减少由于税收政策在各国间的不协调而造成的效率损失。

六、知识经济发展与我国税制优化

知识经济发展对我国税制改革可能产生的影响主要有三:(1)应逐步适当地提高我国的平均税负水平,特别是实际税负水平。目前,我国的税负水平是相对偏低的,如果再考虑知识经济发展趋势下税负水平提高的必然性与可能性,则应该逐步提高目前的税负水平,使其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同时又能满足财政支出进一步扩大的要求。(2)根据知识经济下税制理想优化与现实优化思想的要求,抓紧对知识经济与发展经济条件下税收领域出现的新间题的研究。目前要着重研究网络贸易、电子交易是否应征税及开征何种税、如何征税等问题,鉴于这一交易行为在我国总体规模偏小、征收技术要求高、征收成本大等现实条件约束,同时考虑到运用税收工具保护新兴产业的目的,暂时不对网上交易行为开征税收为宜,日后这一税种是否开征,如何征收都应视这些约束条件的变化而定。(3)加强涉外税收协调与合作,制定独立的税收政策,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调,以适应经济区域一体化对区域税收一体化所提出的新要求。特别要重视从税收协调上减少经济一体化所带来的资本、技术、人力流动不确定性对我国经济影响,探寻利用税收政策减轻这些不确定风险的对策与措施。

主要参考书目:

(1)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2)邓力平、郭庆旺《知识经济、内生增长理论与财政政策》(《涉外税务》1998年第9期)。

(3)J.A.米尔利斯《最优税收与信息》(《财政研究》1998年第二期)。

(4)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课题组《优化税制结构的理论思考》(《税务研究》1998年第5、6期)。

计划管理知识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2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2(含20000m2)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根据**市现状,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2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2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住宅为6000m2;

(二)公共建筑为3000m2。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日照、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详见附录二)

在建筑内部(包括地面层或其他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联系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m时,可作为城市公共通道。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率

FAR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文物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包括两住宅建筑夹角≤300)。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00-150(含)),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6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5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在600以上),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9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8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3倍。

3、朝向为南偏东或偏西在150—600的住宅间距

注:a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为住宅建筑的间距;h为建筑遮挡高度。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600≤两建筑夹角≤900)。

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2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1倍。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

1、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一款控制。

2、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二款控制。

3、当两住宅建筑夹角大于300、小于600时,其最小处间距: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2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4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35倍。

(四)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6m。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增加2m。有突出物时,应相应调整间距,保证净距符合上述规定。

(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墙的最凸出的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间距。

(六)相邻两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以被遮挡建筑的最低居住层室内标高以下0.45m处为基准,以遮挡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几幢住宅建筑,计算住宅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的高度。

(八)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作为遮挡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的间距计算应含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6m,与多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9m。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二十六条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9层)与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在第二十五条基础上增加1m;低层、多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高层为遮挡建筑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六条执行;多层、低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高层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m,高层与中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9m。

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的正面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基础上提高15%。托儿所、幼儿园的上述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基础上提高20%。侧面间距: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不于13米;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9米。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非住宅民用建筑作为遮挡建筑,其与住宅建筑和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计算:被遮挡建筑按主体墙计算;下列情况的遮挡建筑均按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建筑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m

(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4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m

(三)建筑错接距离不大于2m。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应插建车库。如确需在宅间建设车库的,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应超过1.2m。

第三十三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建筑控制线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文物保护紫线等。建筑物退让指建筑控制线退让其他控制线。

第三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控制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红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附录三表四规定控制,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项目)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居住区级及其以上公园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录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五)住宅建筑的退距应计算底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六)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可由相邻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应符合附录三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相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6m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6m。停车库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开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地下构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3m。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传统建筑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应小于2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交通岗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沿街建筑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蓬、挑檐、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退城市主干道红线不宜小于2m,退城市次干道和支路红线不宜小于1.5m。

第四十一条沿穿越村镇的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可按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四十二条沿河道规划蓝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不包括居住小区及其以下的绿地)。

建筑控制线一般不应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沿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内部的轨道车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铁路干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3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40m;沿铁路支线、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2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30m;沿厂区铁路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不小于15m;沿有扩建可能的铁路线的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铁路主管部门共同确定退让距离。

(二)沿铁路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囟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铁路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执行有关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不应小于6m。

第四十五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30m及其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按下式控制:

H≤(W+S)/1.5;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1.5;

式中:H—建筑的控制高度,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正立面面积,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四十八条建筑物邻接两条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可按主要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九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50m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与相邻建筑协调。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和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交通性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应建设底商类住宅。

(二)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三)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物退让道路红线,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景观、绿化和基础设施用地、停车泊位等多种因素。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平行于城市道路。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燃气罐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其他围墙应为通透式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m,现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临街公建原则上不设围墙。

(六)贴邻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线退城市道路红线25m及其以内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要严格控制建筑首层室内标高,其与城市人行道的高差,公建不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大于0.45m,带地下室的建筑不大于0.9m。

(七)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基地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和美化,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外立面改造及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80m,横向不少于6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二)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60m,横向不少于4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三)城市支路与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m,横向不少于2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第五十二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成片改、扩建建筑,原则上按第五十一条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确实不具备条件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符合相关规划和下列要求:

(一)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建成的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应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一书两证”后方可建设。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担,没有相应设计资格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的设计。

(三)城市雕塑安装前,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认可。

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物在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广告等设置的位置、形式、灯光照明等,并应在方案图中示出,连同单体建筑方案一并进行规划审批。

第五十五条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设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附录三表二和表三的规定。

对附录三表二和表三中未尽项目的绿地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执行。其绿地建设应与房屋成片开发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七条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其绿地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八条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类工业用地周围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50m,

(二)过境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30m。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场的周围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100m。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保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位于第一类控制区的旧区改造,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小于100m2)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城市道路交通应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断面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分隔带,其中:

人行道宽度应根据不同用地类别和道路的性质确定,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商业、车站及大型公共建筑集中的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一般不小于4m;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不应小于3m。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不小于20-35m,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一般不小于15-25m。

(五)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5m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弯式停靠站应至少有3个车位的长度。

(六)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应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凡在城市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一般允许开引一个机动车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一般向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时,开向城市主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70m;开向城市次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50m;开向城市支路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原则上不应小于30m。

第六十二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本单位职工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附录三表六执行。其中计算室外停车场的车位数不低于标准车位数的1/2。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库面积,不计入住宅容积率,但其用地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划归到公建用地中。

(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各类车辆的换算按附录三表七执行。机动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8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3m2。摩托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为2.7m2。自行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8m2。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四)所确定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和出租转让。

第六十三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单侧向外延伸距离不应小于:500kv,30m;330kv,17.5m;220kv,15m;110kv、66kv,12.5m;35kv,6m。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单侧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是实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批准的执行。已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执行。

计划管理知识范文第3篇

一、深化人事计划改革。按照建立“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人事宏观管理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行全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分类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总量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机制,充分发挥人事计划在实施人才战略中总量调控、结构调整的职能作用。

二、强化人事计划管理手段。要按照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55号)和《*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控制机关和财政核拨、财政核补及行政性收费事业单位增人。在不改变进人审批办法的基础上,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统一使用省制发的增人计划卡。该卡在人事部门下达各单位增人计划时配发,用人单位凭卡办理进人手续,核增工资基金。严禁满编或超编增加人员。

三、规范录用计划管理程序。各级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招收主任科员及以下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计划,由省统一安排,专项下达。严禁无计划、超计划或挪用指标增加人员。各市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省人事厅的统一部署,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市直、各县(区)和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计划的申报、下达和人事计划宏观管理工作。人事计划的申报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各专项计划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和计划执行情况统计表;(二)所申请录用计划的专项报告;(三)机关单位录用计划申报表;(四)依(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录用计划申报表。

四、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对经费由财政核拨的机关、事业单位,人事计划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人事厅、编办《*省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统一支付实施方案》(粤财文]134号)的规定,根据编制部门确定的编制数额及人事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审核有关单位应列入统发工资的人员名单和数额。在审核人员数额和应发工资人员名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环节:(一)单位的编制情况;(二)单位人员的职位、职数情况;(三)单位人员的身份情况;(四)增加人员是否有增人计划。严禁多核编内实有人数、未按增人计划擅自进人和超标准多核个人经费数额;对非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仍按省政府颁布的《*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计划管理知识范文第4篇

一,一月份上旬,仓库实施备料制。仓库按计划部提前下发的领料清单对比生产上线时间提前三到五天备料。并在备料的过程中及时返馈物料的欠料情况,为计划,采购,生产等部门解决生产欠料争取前置时间,减少因欠料问题造成的生产被动局面。这项工作目前正在有序地展开。

二,在一月份之内,解决仓库库存准确率长期低下的问题。仓库库存准确率得不到提升,库存数据失真,对公司财务,计划,采购,生产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开展造成很大的影响,同时也使仓库管理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在一月份之内,仓库要导入每日循环盘点制度,理顺和优化管理流程,提高管理人员的数据观念,按照工作日清日结,数据异常及时分析处理的原则严抓库存数据管理。要彻底打破以往仓库在库存数据管理中存在的单纯依赖调账来维持数据准确的局面,在可持续性的基础上抓数据管理,同时也为ERP系统的顺利上线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支持。

三,一月份之内,完善仓库的单据,报表管理。仓库目前对单据管理很不到位,不能达到财务部的要求,无法对单据进行有效的追溯。仓库要从单据的填写,传递,装订,保管,存档等各环节进行重点改进;加强对单据、报表的审核,尤其是对进仓单的审核及报检记录的审核。对单据体系进行一次清理,规范各类型业务,各类型单据的使用,签批流程,目前公司的单据设置不全面,有相当一部份业务无对应的单据进行登记,需要重新设计、规范一批单据来处理。这项工作在二月份内完成。

四,在一月份之内,完善三包件的管理。仓库目前对三包件的管理处于真空状态。仓库需要从人员配备,业务流程,账目控制,物料控制等方面对三包件管理进行全面的加强管理。

五,春节后仓库接管公司的钢材的管理与除尘器仓库的门禁管理。配备好钢材仓库的管理人员,制定钢材仓库的门禁管理、物料收发管理、相关单据的传递与使用等一系列方案。维修好除尘器仓库的大门,将除尘器仓库的门禁管理由行政转交到仓库。

六,在二月份起实施以库存准确率考核为核心的员工考核机制。为了配合库存准确率提升,仓库在二月份实施库存准确率考核制度,对库存准确率连续二到三个月内无实质性的提升的仓库相关管理人员(准确率目前定在98%)进行工资调整,对不能胜任工作的仓库相关管理人员考虑调离工作岗位。

七,加强物料控制工作,提升物料管理水平。完善不良品、呆滞物料的管理,不良品要单独建账管理,对呆滞品在春节前对现场物料进行一次清理。及时反馈物料信息,为计划、采购、物控工作提供参考信息。与生产部沟通,仓库所有紧固件每月集中发3次料,提升物料的收发效率,同生产一部确定管理方案,2月份开始执行。

八,从一月份到三月份,完成仓库ERP库存模块的上线工作。公司的发展必定要求公司内部实行信息化管理。目前公司暂定先从仓库管理模块入手,积累经验之后再在全公司实施ERP系统。仓库必须要打好信息化管理的第一炮,否则会影响到公司信息化的工作布局。目前已与企管部,ERP系统供应商就仓库实施ERP系统的步骤达成了初步的方案,暂定在二月份内完成相关的基础工作,在三月初实现系统上线。仓库要协助完成环境评估,人员培训,业务流程的优化、固化,相关基础库存数据的提供等工作。

九,从一月份到五月份,完成仓库的平面与空间布局规划。按照公司的发展规划,包装机产品在本年度是重点发展对象,包装机类的物料将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而目前仓库的空间布局尚不能满足这一发展要求。仓库必须要适应公司的发展要求,在二月份之内,完成各大产品物料的分区规划;加强目视化管理,二月份内做好各仓区、货位的标识管理,目前已联络车间年后定制物料标识牌;为了提升仓库空间利用率,解决仓库库容不足的问题,计划在四到五月份为仓库安装立体货架,并要提前为货架安装进行总体规划;

计划管理知识范文第5篇

一、深化人事计划改革。按照建立“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人事宏观管理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行全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分类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总量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机制,充分发挥人事计划在实施人才战略中总量调控、结构调整的职能作用。

二、强化人事计划管理手段。要按照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55号)和《*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控制机关和财政核拨、财政核补及行政性收费事业单位增人。在不改变进人审批办法的基础上,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统一使用省制发的增人计划卡。该卡在人事部门下达各单位增人计划时配发,用人单位凭卡办理进人手续,核增工资基金。严禁满编或超编增加人员。

三、规范录用计划管理程序。各级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招收主任科员及以下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计划,由省统一安排,专项下达。严禁无计划、超计划或挪用指标增加人员。各市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省人事厅的统一部署,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市直、各县(区)和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计划的申报、下达和人事计划宏观管理工作。人事计划的申报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各专项计划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和计划执行情况统计表;(二)所申请录用计划的专项报告;(三)机关单位录用计划申报表;(四)依(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录用计划申报表。

四、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对经费由财政核拨的机关、事业单位,人事计划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人事厅、编办《*省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统一支付实施方案》(粤财文[1999]134号)的规定,根据编制部门确定的编制数额及人事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审核有关单位应列入统发工资的人员名单和数额。在审核人员数额和应发工资人员名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环节:(一)单位的编制情况;(二)单位人员的职位、职数情况;(三)单位人员的身份情况;(四)增加人员是否有增人计划。严禁多核编内实有人数、未按增人计划擅自进人和超标准多核个人经费数额;对非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仍按省政府颁布的《*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