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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委托管理范文精选

合同委托管理

合同委托管理范文第1篇

乙方(受委托方):_____物业管理公司

为加强_____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_____市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物业管理内容

1.甲方将位于_____区_____路的_____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

2.管理事项包括:

(1)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3)清洁卫生(不含垃圾运到中转站后的工作);

(4)公共生活秩序;

(5)文娱活动场所;

(6)便民服务网点及物业范围内所有营业场所;

(7)车辆行使及停泊;

(8)物业档案管理;

(9)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委托物业管理形式

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条物业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到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住宅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

(2)监督乙方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合理使用,并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拨付给乙方。

(3)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供商业用房(总建设面积的__%)__平方米给乙方,按月租金_元租用,并负责办理使用手续;

(4)给乙方提供管理用房__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__平方米,员工宿舍__平方米),按月租金__元租用;

(5)负责向乙方提供本住宅区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一套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7)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完不成第六条规定的目标和指标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终止合同;

(8)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予以罚款、责令停工、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以停水、停电等措施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业责任人进行催交、催改;

(10)协助乙方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乙方与行政管理部门、业主间的关系;

(11)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2.乙方责任、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住宅区物业实施综合管理,确保实现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并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

(3)根据住宅区内大、中修的需要制订维修方案,报甲方审议通过后,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领取所需的维修经费;

(4)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帐目的监督并报告工作,每月向甲方和住宅区管理部门报送一次财务报表,每三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

(5)对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住宅区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6)乙方须本着高效、精干的原则在本住宅区设置管理机构和人员;

(7)建立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8)负责测算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标准与依据,严格按照甲方审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9)有权依照甲方委托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物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10)在管理期满时向甲方移交全部专用房屋及有关财产、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

(11)开展卓有成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12)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五条物业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

1.各项管理指标执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住宅区在乙方接管后___年内达到___标准。

2.确保年完成各项收费指标__万元,合理支出__万元,乙方可提成所收取管理费的___%作为经营收入。

第六条风险抵押

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___元,作为风险抵押金。

2.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在合同期满后三日内退还全部抵押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由于甲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由甲方双倍返还抵押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4.如由于乙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抵押金,并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

第七条奖罚措施

1.在各项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全面完成的前提下,管理费如有节余,甲方按节余额_____%奖励乙方。

2.如该住宅区被评为全国、省、市文明住宅小区,甲方分别奖励乙方人民币_____元(全国)、_____元(省)、_____元(市);获得上级部门单项奖或有关荣誉的奖金另订;如在乙方管理期间,由乙方获得的文明小区称号被上级部门取消,则乙方应全部返还上述奖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果甲方不完成应负的合同责任,由此而影响乙方的承包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或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当给予补偿或承担相应责任。

4.如果乙方没有完成合同责任或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应当责成乙方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_____至_____元的罚款,直至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5.由乙方管理不善或重大失误,造成住户经济损失或生活严重不便的,应当赔偿甲方或业主及使用人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合同更改、补充与终止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合同为准。

2.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各方如欲续订合同,须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3.合同终止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管理。

第九条其他事项

1.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地震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同协商,合理分摊。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1、2、3、4、_____、_____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3.本合同正式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物业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4.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或诉至人民法院。

5.________。

6.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乙方(盖章):_____

合同委托管理范文第2篇

乙方(受委托方):_____物业管理公司

为加强_____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_____市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物业管理内容

1.甲方将位于_____区_____路的_____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

2.管理事项包括:

(1)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3)清洁卫生(不含垃圾运到中转站后的工作);

(4)公共生活秩序;

(5)文娱活动场所;

(6)便民服务网点及物业范围内所有营业场所;

(7)车辆行使及停泊;

(8)物业档案管理;

(9)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委托物业管理形式

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条物业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到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住宅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

(2)监督乙方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合理使用,并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拨付给乙方。

(3)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供商业用房(总建设面积的__%)__平方米给乙方,按月租金_元租用,并负责办理使用手续;

(4)给乙方提供管理用房__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__平方米,员工宿舍__平方米),按月租金__元租用;

(5)负责向乙方提供本住宅区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一套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7)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完不成第六条规定的目标和指标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终止合同;

(8)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予以罚款、责令停工、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以停水、停电等措施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业责任人进行催交、催改;

(10)协助乙方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乙方与行政管理部门、业主间的关系;

(11)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2.乙方责任、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各项

规章制度;

(2)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住宅区物业实施综合管理,确保实现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并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

(3)根据住宅区内大、中修的需要制订维修方案,报甲方审议通过后,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领取所需的维修经费;

(4)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帐目的监督并报告工作,每月向甲方和住宅区管理部门报送一次财务报表,每三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

(5)对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住宅区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6)乙方须本着高效、精干的原则在本住宅区设置管理机构和人员;

(7)建立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8)负责测算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标准与依据,严格按照甲方审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9)有权依照甲方委托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物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10)在管理期满时向甲方移交全部专用房屋及有关财产、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

合同委托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企业名称:中物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有关约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商住楼委托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商住楼

座落位置:太原市南内环街号

管理界限:东至;南至;

西至;北至:。

占地面积:平方米。

建筑面积: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表。

第三条本合同生效时,本物业的开发建设现状是:已通过综合验收,入住状况。

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制定《业主公约》等物业管理制度,与业主、使用人办理物业交接验收和入住手续,收取有关费用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五条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房屋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专用房间、楼梯间、走廊通道及外墙面等。

共用设备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公共照明、消防设施、邮政信箱、天线、水泵及水箱等。

共用设施包括:非市政道路及路灯、化粪池、自行车棚、垃圾房、庭院灯等。第六条

第七条其它委托管理事项

(一)按《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甲、乙双方的约定提供维修服务。

(二)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物的维修、养护与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门房等。

(三)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场地、房屋共用部位、非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及垃圾的收集。

(四)自行车、摩托车停放管理。

(五)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包括:值班、巡视。发生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报公安部门处理。

(六)物业档案管理。包括物业工程图纸、竣工验收资料、产权资料、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档案、维修档案。

(七)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委托可代收电费、水费、煤气费、房租、采暖费。

(八)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若产权人委托乙方维修时,乙方可以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

第八条第九条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四章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权利

1、审定乙方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2、审核乙方有关前期物业管理的财务预算,批准决算;

3、检查、监督乙方前期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4、监督乙方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使用情况。

(二)甲方义务

1、为乙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条件,协助乙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协调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乙方的关系。

2、征求乙方对本物业的意见,并组织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3、执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负责落实保修责任。

4、承担相关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

5、按规定向乙方提供全部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6、按有关规定提供建筑面积平方米的物业办公用房,应于通过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日内,交由乙方使用。

7、负责处理有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权利

1、根据甲方委托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方案和规章制度并实施管理。

2、依据本合同委托管理事项,向甲方及有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3、提出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对委托物业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4、规劝、制止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

5、有权使用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6、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

7、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工程业务,但不得将整体物业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人。

8、当业主、使用人装修物业时,与其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9、《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权利。

(二)乙方义务

1、履行本合同并依法经营管理,自觉维护甲方及产权人或使用人的权益。

2、主动接受甲方的监督。

3、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4、对保修期满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按有关规定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5、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维修基金。

6、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1月份向业主公布全年维修基金收支情况。

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义务。

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竣工综合验收前的管理服务标准由甲、乙双方按约定标准执行;竣工综合验收后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及《太原市物业管理办法》、《太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级服务评定(试行)标准》制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房屋及维修管理

1、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无脏损和妨碍市容观瞻现象。

2、房屋行政幢号、单元号有明显标志,设有引导方向平面图。

3、房屋完好率98%以上。

4、房屋大中修有完整的开工报告及工程预算书,工程质量验收手续齐全,决算书经过有关部门审计,有完整的竣工报告并建立有关保修制度,工程资料存档备查。

5、房屋小修、急修及时率98%以上,合格率达100%,有维修记录和回访记录。

6、房屋档案资料管理完善,按幢、户立档。

(二)共用设备管理

1、设备图纸、档案资料齐全,设备台帐记录清晰,管理完善,随时查阅。

2、专业技术人员、维修操作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要求上岗。

3、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有设备运行记录。

4、小区内生活用水(高压水泵、水池、水箱)有严密的管理措施。

(三)共用设施管理

1、小区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并按原设计用途使用。

2、公共照明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

3、道路畅通,路面平坦无损坏。

4、污水排放畅通,沟道无积水。

5、危险部位标志明显,有防范措施。

(四)环境卫生管理

1、小区内环卫设施完善,设有果皮箱、垃圾房等保洁设施。

2、小区内实行垃圾袋装化,日产日清。

3、楼梯间、通道、走廊的地面、墙面和楼梯扶手干净。楼道内无乱堆乱放现象。

4、道路、庭院、共用场地无杂物,保持清洁。

5、雪后及时扫净小区内道路和楼间积雪;雨后及时清理污水。

6、小区内无违章临时建筑。

7、小区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刻和乱挂现象。

8、共用场地定期清洁,地面无油渍等污染现象。。

(五)社区秩序维护

1、小区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2、值班人员有明显标志,熟悉辖区情况,工作规范,作风严谨,有值班记录,各项管理措施落实。

(六)车辆停放管理

1、车辆停放有序,场地清洁卫生无污染、无破损,车辆管理制度完善。

(七)消防

1、消防系统标志明显,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2、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八)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实施装修管理。

第六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

(一)业主未办理入住手续前,由甲方按0.3元/平方米标准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未交付使用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商用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收费时间每双月的1-10日;

(三)本合同有效期内已交付使用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收费时间每双月的1-10日;

(四)合同有效期内,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从批准执行之日起,乙方按调整标准向甲方、业主、使用人收取。

(五)甲方、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1%按日交纳滞纳金。

(六)业主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养护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由甲方承担保修责任。也可委托乙方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由甲方支付。

第十五条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乙方根据有关委托,按政府定价向业主、使用人代收水费、电费、煤气费、房租等。

第十七条业主或使用人委托乙方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实施维修养护及其他服务时,乙方可按约定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第十八条停放自行车辆的业主、使用人。存车费按自行车0.2元/单次,摩托车0.5元/单次,自行车5元/月,摩托车15元/单次,收入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结余部分,主要用于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2、便民服务费用。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甲方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使乙方不便或无法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第二十条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未尽职责、未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物业管理标准管理物业,给甲方经济上和声誉上造成损失和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

第二十二条物业交付使用后,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甲乙双方应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并组织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分析查明原因。属设计、施工、材料原因由甲方负责处理,属使用不当、管理不善原因由乙方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业主、使用人使用不当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相关的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影响物业结构安全和设备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由甲方在约定期限解决。影响相邻房屋安全问题,由甲方处理。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组织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对于不影响物业结构安全和设备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由甲方在约定期限10日内负责修缮,也可采取费用补偿办法,由乙方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5000元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合同委托管理范文第4篇

信托与托管

托管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预先规定的合同,对托管对象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从法律上看,托管是信托范畴的延伸和发展,前者由信而托,后者由托而管。托管的前提仍然是信托,但在具体内涵上,又有区别。信托的内涵是资产的委托管理,而托管的内涵是企业的委托经营。两者虽然遵循着相同的机理,但因经营领域和方式不同,正在逐步趋向专业化,形成各自不同的专业特色。目前我国的托管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债权托管和企业托管。典型的债权托管如我国为了处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所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对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托管;企业托管是指主要以企业产权及其经营权为对象的托管,以有效实现资产的增值保值,对陷入经营困境或发生产权关系重大变动的企业委托专门的托管机构经营管理。企业托管与债权托管的目的有所不同。债权托管的目的是加强债权催收,以改善债权人的资产结构,提高债权人的经营能力。而企业托管的目标是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证券营业部(或证券公司)的托管主要属于企业托管的形式。

(一)信托与托管的关系

从托管的本质来看,托管理念实际上可以看作是来源于信托理念,托管是信托的发展和延伸。因为信托与托管之间存在一些相同的基本原则和特征。如托管的本质与信托基本相同:都是资产经营权的暂时转移。其次,托管关系与信托关系基本相同。在信托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托管行为中,必须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方、受托方和受益方。他们还有一个共同点,即委托人和受益方,可以完全是同一主体。最后托管的特征和遵循的原则与信托基本相同。托管与信托一样具有三大特征,即信托契约、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之相对,托管必须坚持三大原则:预定契约原则、委托自主性原则,和分开管理原则。托管必须坚持的这三大原则也是信托必须坚持的三大原则。

虽然托管与信托存在一些相同的基本原则和特征,但是信托与托管之间也存在一些较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受托对象不同。信托的对象比托管的对象相对来说要宽泛的多,而托管的对象主要指与企业有关的财产、产权或债权的托管。从国外托管的实践来看,托管主要有三大类运用领域:一是对主权权属不明的土地的托管,二是对企业财产的托管,对陷入经营困境或产权关系重大变动的企业委托专门的托管机构经营管理;三是对特殊历史时期的银行不良债权进行托管;2、受托的主体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指信托公司或信托银行等具有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机构;而托管的受托人一般是专业托管公司或具有托管能力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3、受托方式不同。托管公司与信托公司的重要区别在于托管公司不一定具有金融机构的职能。这些区

别只是表现在主体、对象、方式上的差别,而就基本的运作机制而言,托管与信托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我们仍然认为,托管只是一种特殊的信托,是信托的发展。这样,我们可以从信托的法理来推断托管的法理。

(二)信托法理

信托从具体内容和当事人的直接关系上看,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从本质和发展上考虑,信托是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简言之,信托就是信任委托,反映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间存在的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这里以信托法为基准,对信托的基本法理进行简要的分析,再以此为基础推演托管的法理。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构筑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石。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是受益人权益的载体。一旦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相混合,信托利益便失去依托,也难以再享受信托法的保护。我国信托法采纳了这一思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首要在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

从广义的角度看,信托法的运作与其他法律密切相关,如《合同法》、《破产法》等。而在实际的运用中,信托合同是实现信托法律功能的基本载体,同时又是执行信托法的基本依据。因此,信托应是一个以合同契约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以合同为基础的信托法体系规定了三方当事人的权责利关系。信托合同是设立信托的基本法律文件。它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以设立信托关系为内容。信托合同既受《信托法》的调整,又要遵循《合同法》。根据《信托法》,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信托成立之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依信托合同而享有相应的权益与责任。单就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合同而言,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受托人接受信托任务后,即对委托人负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的义务。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加惠于受益人,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即为依托信托条款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创设之后,推定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其依据信托条款而享有信托利益,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物权,仅享有要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因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支配权,因此其负有不得干预信托财产管理的义务。受益人在接受信托利益之后,即享有为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必要的权利,但只要受托方正确地管理信托,受益人并不享有对受托人管理信托更为积极的权利,其权利的性质为消极性质的防范受托人违反信托及保障性质的权利。

(三)从信托法理推断托管法理

虽然信托与托管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从托管的基本内涵来看,托管应当是类似于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的经营管理财产的信托。托管的实质在于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企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企业财产。在托管行为中,同样也涉及到委托方、受托方和受益方三方当事人的权责利,三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托管契约。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信托法理来推断托管当事人的权责利。从法理上看,托管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首先从托管中的委托人来看,参照信托法,托管行为中的委托人应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托管的行为主要发生在企业之间,因此托管委托人往往是企业法人。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对托管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做出说明。在受托人违反托管目的处分托管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托管事务不当致使托管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托管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委托人在托管生效后不得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托管合同,也不得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

其次从受托人来看,托管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托管财产。对于受托人来说就享有托管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托管财产。托管财产的再托管及其受托人也都以受托人为托管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但是受托人不能为自已的利益而使用托管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管理处分托管财产所生的利益归于自己享受。相反应当遵守托管合同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托管事务,受托人不得利用托管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以自有财产与托管财产作任何交易。受托人必须将自有财产、托管财产和其他托管财产分别管理。受托人应当设置帐簿,记明托管事务的处理情况,保存一切交易的完整记录。同时,每年应定期将托管财产及其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或受益人。经营托管业务的受托人有权取得报酬。在托管合同中,托管人与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个主体,因此托管人与受益人的权、责、利是统一的。

以上分析说明,托管的法理在本质上与信托的法理一致。另一方面说,托管也完全适用于信托法,可以是信托规范和调整对象。从这个意义看,专门制订托管法律没有必要。但是,托管毕竟是一类独立的行为,而从立法的必要前提对某一类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看,制订专门的托管法律也完全有必要。因此,为了适应我国未来托管经营发展的需要,对托管行为的规范,要么专门立法、要么是在《信托法》中专门规定。

托管与

不论从形式还是内涵上看托管似乎是一种行为,托管与在内涵上确实也有很多的相同之处:一是都有委托人,无论是托管行为,还是行为,其第一要素人都是委托人,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利等按照一定的意志授予他人;二是都有授人之托之义,都是受托行为;三是都有预定的契约;四是两者都属于信任关系,受托人与人都处于被信任者的地位,各自对本人或受益人负信任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是“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系中有四个重要的法律特征:第一,人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为;第二,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第三,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第四,被人对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人取得权后,为了维护被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限制人滥用权:第一,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与自己同时的其他人签订合同,即所谓自己与双方之禁止。第二,人不得借被人的名义进行超越权范围的民事活动。第三,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一旦发生这种情况,由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但是从本质上看,托管与存在很大的差别,托管尽管内含着的功能,但本质上还不是一种关系。托管与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从上文中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前者在法理上应属于信托关系,属于财产法体系,后者是关系,属于民法体系。而且在运作的法律机制方面也极为不同。它们的重要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占有、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负无限责任;而关系中人不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二,受托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人在行为之内的一切行为只能由被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在信托期限内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委托财产不具独立性,人并不因而能在期限内取得被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所涉及的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不发生分离;第四,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只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委托人,即委托人只以信托财产并以该财产为限对第三方承担责任;而关系中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约束委托人,即委托人将以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财产对第三方承担责任。

托管与破产法

在国外的破产法中,大都对破产中的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外破产法中的托管相对于我国企业托管来说其内涵还存在较大的差别。国外破产法中的托管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收集、整理、变卖和分配财产的行为。托管人只是破产过程中的中介,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是一种短期的行为,一旦债务清算完毕,这种委托关系就宣告完毕。从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来看,国外破产法中的托管人只相当于我国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或接管人。而我国除了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托管特例外,历次出现的企业的托管虽然也主要出现在企业经营不善时,托管的目的之一也有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成份,但托管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降低破产的社会风险,实现债务人资产的增值与优化,是一种时间较长的委托经营管理行为。我国企业出现的托管并不是如西方破产法中的托管是为了顺利实施企业的破产,而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企业起死回生,使企业可以获得可持续的存在。这一方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降低了企业破产的风险。

下面以美国和德国为例对国外破产法中有关托管的规定作一介绍,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清算申请既未被驳回也未被撤回,债务人即正式进入破产状态,由法院开始着手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清算过程中的第一步,是由破产托管人代替债务人控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在清算的全过程中代表全体债权人。可以说破产托管人就是债权人的总代表。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托管人是破产案件审理中非常重要的参与者,拥有巨大的权利,并担负着重要的使命。美国目前有三种破产托管人:即美国政府破产托管人、临时破产托管人和正式破产托管人。托管人的具体职责包括:收集、整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必要时继续维持债务人的业务;在债权人会议上质询债务人,以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协助破产案件的当事方参与破产案件并向他们提供必要情况;如果债务人的业务在继续进行,托管人要定期向法院和税务机构汇报业务经营情况。

在美国,为了使托管人能够有效地利用美国各州的州法来撤销一些债务人在破产之前所作的转让,破产法赋予托管人三种虚拟的身份,即担保债权人的身份、不动产善意购买人的身份和无担保债权人的身份。作为虚拟的担保债权人,托管人可以撤销任何在破产开始之日未获得充分完善的担保权益,并从而把原来的担保债权人降为普通无担保债权人。作为虚拟的不动产善意购买人,托管人可以撤销任何在破产开始之日未获得充分完善的不动产转让。作为虚拟的无担保债权人,托管人可以利用有关州的欺诈转让法和大宗转让法来撤销根据这两种法律可以撤销的任何转让。

美国银行法对银行破产中所涉及到的托管作了相关的规定。联邦法授权银行主管机关根据银行资不抵债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对之作关闭处理。如果决定关闭某个将倒闭的银行,主管机关将指定托管人。托管有两种方式,一是在银行主管当局已决定立即关闭处于困境的银行时,托管人的职能是认定和收集该银行资产,然后将资产分配给债权人。一般在该银行及其资产很快就会卖掉的情况下,用这种方式较多;二是银行主管当局并不准备立即关闭该银行,它可全面接管银行的运作,目的是保持该银行的存在价值。我国的企业托管很大程度上与美国银行法中银行破产的第二种托管方式相似,而美国银行法中所提到的第一种托管方式与我国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和接管人的职责相似。

我国《破产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清算组的职责与国外破产法中的托管人的职责相似。

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临时接管人。临时接管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事务,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临时接管人自被指定之日起,行使下列职权: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帐册等;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民事活动、制作债务人的资产清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债务人的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临时接管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不得辞去职务。但是,有正当理由,经人民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临时接管人的报酬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临时接管人的报酬及其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费用,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支付。

从国外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国外破产法中的托管人的职责只相当于我国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和接管人的职责。而我国的破产法中并没有对破产中的托管人作法律说明。这是我国立法方面值得进一步完善一个重要方面。

托管与合同法

根据前面的法理分析,托管是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这里我们以信托与合同的法理分析为基础分析托管与合同之间的法理。信托作为英美法律特有制度,特征在于受托人法律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分割,其特色在于运用合同就特定的财产如何运作于信托管理体制的独特设计,因此信托横跨合同与财产,为合同法与财产法的混合体。托管作为财产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是一定合同契约下运作于信托管理体制的独特设计。

就典型的三方当事人的托管而言,实质上相当于第三人受益合同,因此在既有法律体系下运用第三人受益合同的价值判断能够最佳地解释托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这是在法定托管财产独立性之后托管当事人权利、义务冲突与衡平的内在要求,也正是信托本质的体现。

托管在实质上可解释一种管理体制,在这点上更类似于定型化合同,托管本质上包含了两部分合同:

其一,体现为依照委托人意思自由地对受益人利益的规定,该合同表现为信托法本身推定受益人有接受该利益的涵义,因此除非受益人拒绝或该利益的合同违法,该合同即可有效地存在,其为托管的基础合同,其有效性从根本上决定了托管的有效性。

其二,体现为委托人就受托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必须由受托人接受方可生效。信托法本身并不推定受托人有接受信托任务的涵义。受托人接受的意义在于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而管理信托对象。因此,除非委托人在托管中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某特定的、不可替代的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合同并非决定托管的有效性。

托管合同是设立托管的基本法律文件。它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以设立托管关系为内容。托管合同既受《信托法》的调整,又要遵循《合同法》。根据《信托法》,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但《信托法》没有对信托合同作具体规定。因此,依《合同法》,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是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上应明确载明:托管的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托管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托管期限;托管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托管终止事由等。

托管合同对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和义务起到极其重要作用,可以说信托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信托合同基础之上的。托管是一种合同,使用此种合同,设定人把他的全部或一部分财产和权利转移给被信任人。被信任人把这些财产和权利与他本人的总财产分别开立,按照合同的规定为特定的目的或一个或几个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设定托管合同的要件主要包括:合同必须以书面成立;合同载明给被信任者的资产;合同载明被信任者的义务;受益人必须制定或者可以按照合同上制定的规定予以确定;合同指出资产可以调换或转移给受益人的条件。

合同委托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