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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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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韩莎莎.Windows XP停止服务 全美大部分ATM存安全隐患.[EB/OL].http:///20140408/n397867684.shtml,2014.06.20.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5.

[2] 王爽.后合同责任相关问题探究[J].前沿,2004(05)147.148.

[3] 张磊.微软WindowsXP“引退”之惑[N].中国消费者报,2009.04.24.

[4] 王璐.浅谈微软停止支持Windows XP的解决方法[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4(05)44.46.

[5] 翟子赫.WindowsXP正式“退役”影响中国2亿用户.[EB/OL].http:///photo/2014.04/09/c_126370205.htm,2014.06.20.

合同义务范文第2篇

关键词:附随义务合同责任诚信原则合同责任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三)附随义务与相关义务的区别

界定附随义务,须明确其与合同法上的其他义务之区别,这些义务主要是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1、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给乙,甲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提交必要文件(如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告之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如,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义务的功能不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而是使其自负损害,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所以才称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二、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附随义务的形成,是基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有约定才能产生合同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就没有合同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形成的合同义务扩张。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附随义务游离于法律和合同规定之外,这就需要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去实践它。所以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一般又称之为告知义务,它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例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地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人应及时向被人报告被事务的情况;瑕疵告之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之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之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例如: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4、其他附随义务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就此类义务的定位,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发展,学者间素有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上保护义务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照顾、保护、指示、说明等义务)为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例如: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违反可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而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

四、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附随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同为合同义务,应采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违反附随义务,不问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1]我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比,具有天生的局限性:附随义务法定性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其附随性:(1)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义务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428条,但对附随义务的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2)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均是根据合同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的,故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原因在于,“在合同法的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2]所以本身具有很大局限性的附随义务,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显然不妥。

其次,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附随义务采用无过错原则的主张与我国现有经济基础不相适应。“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仍不发达,市场经济仍待完善。而合同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如果对合同一方课以过重的责任,比如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消费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一方面要保证顾客吃好、玩好(这是履行给付义务内容的要求),另一方面,不论经营者本身有无过错,一旦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害即应无条件赔偿,必将不利于我国第三产业乃至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3]

第三,违反附随义务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悖于法律公正和等价有偿原则,因为这样可能会刺激消费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利益,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此外,还易导致诉讼浪潮高涨。

第四,附随义务基于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其内容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伦理道德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一个合同关系中,何种程度才能称为附随义务的完全履行,何种程度为不适当履行,仍缺依据之标准。

第五,过错责任原则已经能够达到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的目的,能有效防止类似违约现象再次发生,并避免了当事人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有助于惩恶扬善,所以没有必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总之,合同附随义务既是履行合同的必要,又为我国合同法所认可。我们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能眼睛只盯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要做到为实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尽所应该做到的,本着诚信的原则,为合同的顺利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2]蓝蓝:“对缔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3]道文著:《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载于《法学》1999年第10期,第26页。

合同义务范文第3篇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义务,又称为合同关系的要素,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与主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有三个特点:

(一)住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于个别情形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所作为或不作为,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只可依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规定,就其所受损害请求赔偿。 附随义务的根据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定,合同关系已不仅局限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仅局限于合同债务得不到履行时的违约责任。实际上,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传统的合同义务已随之扩大,欲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开始谈判时就已应承担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即使合同未正式成立或已订立的合同后来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的功能,主要有二:(一)辅助功能。附随义务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二)、保护功能。附随义务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利益。

二、附随义务的范围

(一)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为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当事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因当事人的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性质而不同。一般来讲,当事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就过失而言,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即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注意程度的要求和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当事人的过失,从而构成债的不履行的责任基础。

(二)告知义务。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有关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根据具体情形,告知义务包括以下内容:1、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2、瑕疵的告知义务。3、忠实报告义务。4、危险告知义务。业务上的告知业务。6、迟到告知义务。7、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时,有关债权或债务的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8、履行合同中影响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义务。9、给付不能的告知义务。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给付不能时,应及时将给付不能的原因及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当事人。

(三)照顾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时,应当合理顾及对方当事人和标的物的状况,使对方当事人便利地接受履行。如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中,债务人虽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忠实义务。它一般是指在雇佣合同中,雇员不得利用雇佣关系实施不利于雇主的行为。

(五)保密义务。合同关系中,某些特殊情形不宜公开,否则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此时他方当事人负有保守该项秘密的义务。

(六)不作为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得从事有损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三、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合同法》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包括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在内的主要方式。

(一)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概括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内容包括很多。其适用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11 条的规定,即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采取补救措施一般可以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当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可能因对方违反附随义务而受损时,应赋予权利人主张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第二,当债务人已有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而造成重复急迫的危险时,其也应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情形所涉的附随义务皆应具体,并有存在的可能性。这一点是债权人此时独立行使权利的前提。因为给付义务通常自始便已确定,因此可以对其诉请履行。但是由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方法有很多种,只有明确了应存在的附随义务的内容才能令权利的行使有据可循。对于某些只有在违反后才知道其存在的附随义务,则只能在事后寻求其他的救济措施。

(二)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能否解除合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多持否定意见。但也有些学者指出,解除合同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把合同解除看做一种救济措施,在一定的条件下赋予权利人以解除权,更有利于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比如自身工作无可挑剔的女清洁工不断地将雇主的私生活细节透露给外界,此时要求债权人恪守合同也是不合理的。因为笔者也认为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而附随义务的违反致使合同目的的实现受到妨碍,以至于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再能够期待债权人恪守合同时,则应当承认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损害赔偿

我国理论与实践都肯定了损害赔偿作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债务人虽补正但债权人仍然受有损害,或者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应该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同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可预见性规则,一般不能超过违反义务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救济手段的适用并不是排他的,在很多情形下债权人往往可以通过行使上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使自己获得救济。事实上,由于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损害赔偿相比较,它所提供的救济也是有限的。因此,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妨碍请求损害赔偿,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为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理,债务人虽然进行了补正,但债权人仍受有损害的,也可以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蛄刺斐芍馗醇逼鹊奈O帐,其也应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情形所涉的附随义务皆应具体,并有存在的可能性。这一点是债权人此时独立行使权利的前提。因为给付义务通常自始便已确定,因此可以对其诉请履行。但是由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方法有很多种,只有明确了应存在的附随义务的内容才能令权利的行使有据可循。对于某些只有在违反后才知道其存在的附随义务,则只能在事后寻求其他的救济措施。

(二)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能否解除合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多持否定意见。但也有些学者指出,解除合同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把合同解除看做一种救济措施,在一定的条件下赋予权利人以解除权,更有利于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比如自身工作无可挑剔的女清洁工不断地将雇主的私生活细节透露给外界,此时要求债权人恪守合同也是不合理的。因为笔者也认为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而附随义务的违反致使合同目的的实现受到妨碍,以至于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再能够期待债权人恪守合同时,则应当承认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损害赔偿

我国理论与实践都肯定了损害赔偿作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债务人虽补正但债权人仍然受有损害,或者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应该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同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可预见性规则,一般不能超过违反义务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义务范文第4篇

    后合同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

    1、 合同履行已经终止。

    2、 一方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

    3、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4、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5、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其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按照学术界通说的观点,违反后合同义务仍然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处理。

合同义务范文第5篇

甲方:(赠与人) 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一处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座落于 ,建筑面积 平方米,所有权证证号为 的房产赠与给乙方,该赠与是对乙方个人的赠与,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第二条 自本赠与成立日起,乙方应负赡养甲方的义务,甲方有权在该房屋居住。

第三条:乙方在第二条抚养义务未完全履行前,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受赠房屋处分、转让,或设定期典权抵押等他项权利,抑或为任何债权的担保,否则其处分、转让、抵押等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产。如因上述行为造成甲方不能收回赠与房产的,乙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该房产市场价款。

第四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消赠与:

(1)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利益的。

第五条: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合同的补充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