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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条例

合同管理条例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公司各单位:

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是巩固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人事管理的一项基础性管理工作,为强化劳动合同基础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结合贯标工作要求,现就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档案

各单位须于2007年5月31日前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档案,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合同期间人员的相关考核、考勤资料等。本单位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考勤记录、各级考核评价等所有活动和相关记录的台账,须规范整理和完善,纳入贯标文件管理范围,进行严格的规范化管理。

二、用人单位管理职能

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档案等相关记录和台账;根据劳动合同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本单位劳动合同资料等记录台账;对新入职人员和续签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呈报考核结果,连同单位主管领导提出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等其他详细资料,作为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办理劳动合同文本签订程序,整理后送我部存档。

三、劳动合同签订工作流程

1、对新入职员工,在接到员工分配单7个工作日后,3个工作日内由劳动合同管理员报我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签订劳动合同。我部在接到申请和资料后,经审查合格后,发放空白合同和签订劳动合同名单、期限等相关资料,通知合同管理员到我部给空白合同盖印,3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入职员工合同内规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起始日期(为员工分配单上标明的日期)开始。劳动合同管理员将盖印完成后的劳动合同交给个人履行签字,在2个工作日内交回我部加盖公司劳动合同章,最后经我部审查并整理存档后,交合同管理员带回给员工。三个月试用期后,须将员工试用期评定等相关的必须资料上报我部,单位如不同意转正,则办理中止劳动合同手续。

2、对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由单位合同管理员提前两个月通知员工所在的班组、车间(科、室)进行逐级考核,出具书面考核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然后由厂、部提出书面续签意见,2个工作日内报我部,根据签订合同管理规定审查,由我部上报公司分管副总批准。我部根据批复,反馈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对单位员工下达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由我部发放空白合同和签订劳动合同名单、期限等相关资料,通知合同管理员到我部给空白合同盖印,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管理员将盖印完成后的劳动合同交给个人履行签字,在3个工作日内交回我部加盖公司劳动合同章,最后经我部审查并整理存档后,交合同管理员返回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好工作移交手续。

四、考核

各单位综合管理员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未设综合管理员的单位,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一人兼职管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员应认真负责对待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手续,如有失误对公司或个人再成不良影响的,纳入工作考核:

1、未在工作流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超过1日考核管理员当月浮动工资50元。

2、未严格按工作流程办理,缺少相关资料或资料不真实,考核劳动合同管理员当月浮动工资100元。

3、严格按照人员情况,认真、严肃对待空白劳动合同的盖印工作,不得涂改,不得出现漏印、错印。发现漏印,要求管理员在当日到我部补印;发现涂改、错印,要求管理员重新盖印,同时考核管理员10元/份。

4、管理员须在我部盖印,不得将印章带回部门,如有违反则考核浮动工资200元。

5、管理员严格要求签订合同的员工填写完整、详细、真实的资料,并仔细进行核对。对于关键的如身份证、签名、日期等项目不得漏填,发现对关键项目漏填的,考核管理员当月浮动工资50/份。

6、因劳动合同失误引发劳动争议的,考核责任人浮动工资200—1000元;有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责任人劳动合同。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20xx年物业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物业管理办法的释义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 , 深圳、青岛、大连等地对住宅区和其他物业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 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越来越多的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过程中, 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它的产生与发展 , 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 环境 , 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 促进住宅建设 , 实施社会再就业工程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近年来,物业管理行业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时期。据统计, 目前上海、广东、山东、辽宁等省市物业管理的覆盖面已达到50 %,深圳市物业管理的覆盖面已超过90%, 全国物业管理企业已有2万多家,从业人员超过 230 万。

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物业管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一是业主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 物业管理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出现问题后无法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二是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不规范,在实践中存在服务不到位、擅自处分本该由业主处分的事项、收费与服务不相符等不规范的行为,包括由过去的房管所改造过来的一些物业管理企业,也存在着自身定位不准确、服务意识不明确、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不清楚的问题;三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组成、运作等缺少监督和制约,有的业主委员会不能真正代表业主利益 , 甚至损 害了业主的公共利益; 四是物业的开发建设质量问题对物业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得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了本应由开发商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对于这些问题应该说与我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制不健全有关。这种状况也造成政府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对日益增多的物业管理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大量的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这不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因此,社会各界要求规范物业管理市场,针对物业管理进行专门立法的呼声逐年高涨, 每年都有建议加强物业管理立法的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

近几年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33 号 )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计价费 [1996] 266 号 )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 [1998]213 号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财基宇 [1998]7 号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试行办法》( 建设部建住房 [1999]261 号 )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房 [1997]263 号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建设部建住房 [1999] 246 号 ) 等。与此同时,各地在物业管理立法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上海、天津、重庆、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江西、 河南、陕西等 20 多个省市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其他省市也普遍颁布了物业管理办法。上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指导各地物业管理实践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也为《条例》的起草提供了条件。

1999年4月,建设部成立《条例》起草小组, 通过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开展立法调研, 召开专家论证会和有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律师等有关人士参加的座谈会, 广泛征求地方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分析物业管理面临的形势和立法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于 20xx年3 月形成《条例》( 送审稿 ) 。20xx 年 3 月, 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并在送审稿的基础上, 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和完善, 形成《条例》( 草案 ) 。 20xx 年 10 月 16 日,国务院领导批示将《条例》( 草案 ) 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一彰显民意、推动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的举措,在社 会上引起了积极反响。在近一个月的意见征求期间,国务院法制 办共收到近 4000 条意见。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社会各界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 ( 草案 ) 的基本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 一致呼吁尽快出台, 使物业管理活动有法可依。在逐条研究分析并吸收有益意见的基础上, 国务院法制办与建设部对《条例》( 草案 ) 进行了认真修改。20xx 年 5月28日,国务院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 草案 )。可以说,《条例》反映了社会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 凝聚了人民群众的智慧和热情。

《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三方面理解 :

首先,条例旨在为物业管理活动建章立制,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行为。物业管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基础在于, 物业管理往往涉及众多业主的公共利益,当单一业主的利益和业主间的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 需要有一个协调机构和协调机制,需要有指导各方行为的准则。物业管理活动涉及业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公用事业单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条例》第二章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大会的产生、职责、会议形式、议事规则 ,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组成 , 业主公约的内容效力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委会的关系等作了明确规定,着重规范业主和业主大会的行为。《条例》第三章界定了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着重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条例》第四章就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物业服务合同等作了详细规定,着重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物业使用人、 公用单位、事业单位的行为。《条例》第五章着重规范物业使用和维护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行为。

其次,《条例》旨在通过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来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实质上是业主行使对物业的所有权来满足自身需求的过程,是建立在业主的财产权基础上的。对物业管理立法,自应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从《条例》的规定来看,也确实是这么做的。例如,《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 , 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七条 ); 强调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物业管理企业是物业管理活动中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条例》也明确予以保障。例如 , 《条例》规定业主和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 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 第四十二条 ); 强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预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六十七条 ) 等。

第三,《条例》旨在通过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和维护业主和物 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物业管理发挥出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从物业管理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物业管理的推进与发展,对于改善居住质量、维护住区的安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制定条例的目的,也是为了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制度的积极作用,改善广大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业管理定义的规定。

《条例》对物业管理下定义,实际是要解决《条例》的调整范围问题。《条例》名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条例》的调整范围,势必要明确物业管理的内涵。对《条例》所称物业管理的定义,需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 物业管理是由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来实现的活动。

对于房屋等建筑物的管理,业主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是业主自己进 行管理;其二是业主将不同的管理内容委托给不同的专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三是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条例》调整的物业管理 , 仅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这种方式。《条例》所规范的物业管理活动,也限于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业主采用其他方式对建筑物进行管理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只不过《条例》对其不予规范而已。就业主自行管理而言, 作为建筑 物的所有权人,业主可行使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建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属于业主行使所有权的体现, 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 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就业主委托专业服务公司管理而言,业主和专业服务公司之间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条例》之所以就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建筑物管理单独立法,是基于这种方式的特殊性。

必须说明的是,业主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来进行管理自己的物业。换言之 , 是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来对物业实施管理,是业主的权利。《条例》并不强制业主必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来实施物业管理,但是, 如果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来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则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来进行。

第二 , 物业管理活动的基础是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活动的实质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为标的所进行的一项交易。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进行主要通过合同作为纽带完成,交易的双方也即合同的主体。物业管理作为一项市场行为,也是通过合同才产生的。物业服务 合同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关于双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活动产生的基础。物业管理企业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来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其权利义务直接来自于合同。可以说 , 没有了物业服务合同,也就不存在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确立了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被服务者和服务者的关系,明确了物业管理活动的基本内容。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 物业管理的内容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 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维护。

物业管理的内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主要有两方面 : 一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 二是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包括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保安、保洁、绿化、交通及车辆管理等服务。

除此之外,按照《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特别委托,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服务项目(第四十四条); 也可接受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等单位的委托,为其向业主代收有关费用 ( 第四十五条 ) 。

在《条例》的调整范围方面,除了需准确理解物业管理的定义外 , 还需明确以下几点 :

一是,《条例》既调整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也调整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从《条例》出台前各地立法情况来看,主要规范的是居住物业 ( 住宅物业 ) 的物业管理活动;对于写字楼、商场等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多是参照居住物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居住物业和非居住物业差别甚大,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要求也不一样,应当分别立法,而《条例》设立的制度均是针对居住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而言,因此《条例》应当更名为居住物业条例或者在《条例》中增加专门针对非居住物业的内容。经是调研和充分的讨论,这种意见没有被采纳。因为虽然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在物业形态、业主的组成、业主对服务的需求、物业管理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方面确实存在较大差别, 但在法律制度方面,两者并无明显不同, 无分别立法的必要。至于两者的差别,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来解决。当然,《条例》在某些问题上对两者也作了区分, 有些规定就只适用于住宅物业。例如,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而对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就没有这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 同时《条 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 而对非住宅物业则未作强制性规定。

二是,《条例》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城市,也涵盖乡村。《条 例》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既适用于城市的物业管理活动,也适用于乡村的物业管理活动。在《条例》起草过程中, 曾几易名称。就其原因 , 除了前面提到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之争外,城市和乡村之争是另外一个原因。有意见认为,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阶段的物业管理,基本限于城市之内,因此,应当制定城市物业管理条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从全国情况来看,物业管理确实主要存在于城市。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些比较发达的乡村,物业管理活动已经存在。尤其是在沿海 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城乡差别已经非常小。同时,并非只有城市才会出现物业管理的需求,对乡村也存在。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乡村对物业管理服务的需求将逐渐扩大。如果《条例》只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活动,那乡村已经存在和将要出现的物业管理活动将无法可依。这显然不利于物业管理在我国的发展,也不利于发挥物业管理制度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条例》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关于物业管理这一专业名称,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在《条 例》制定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条例》究竟应该叫物业管理条例还是物业服务条例。主张物业服务条例的意见认为,《条例》应当体现物业企业和业主的平等关系,物业企业给业主提供的是服务而非管理,如果称作物业管理条例不能体现出物业企业的服务职能,而且容易和行政机关的管理相棍淆,因此,建议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物业服务管理条例或者物业服务条例条文中涉及到的物业管理 也相应的修改为物业服务或者物业管理服务。

主张物业管理条例的意见则认为:

1. 物业管理区别于行政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以经营方式,提供带有专业化管理的服务是物业管理的特殊性,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有着本质的区别。

2.物业管理包含对物业及共用设施、公共环境的维护、管理及提供的相关服务。物业管理 这一名称比较准确地反映了物业管理的内容。

3. 经过这些年的发展,物业管理这一概念已经约定俗成,被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同。从中央文件到各地制定的政策法规,均采用物业管理 这一名称。

4.物业管理 这一名称符合国际惯例。物业管理在国际上已有 100 多年的发展历史,物业管理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用叫法,符合国际惯例。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采用PROPERTY MANAGE ENT这个名词,翻译成汉语就是物业管理;。采用物业管理名称,有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国际间交流,有利于推动我国物业管理的国际化进程。

这两种意见虽然表现为对条例名称的争议,实质上涉及对物业管理这一概念的深层次的理解和认识。可以说,这两种意见是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物业管理的内涵,两者并无原则分歧。实质上,物业管理是业主行使对物业的财产权,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物业。经过反复讨论,《条例》采纳了物业管理条例这一名称, 同时,《条例》的具体规定中充分体现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平等关系,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提供的是物业服务这一基本精神。例如,在业主的权利中明确规定业主有权获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第六条 );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的合同规定为物业服务合同 ( 第三十五条 ) 等。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规定 , 是倡导性条款。

物业管理活动,本质上是一项民事法律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大会之间不是依附或隶属的关系,而是作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把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联系起来,藉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就是物业管理合同。相对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来说,业主选择哪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完全是一个市场行为市场竞争机制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对于业主,尤其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众多的业主而言,选择一个合适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市场竞争机制为业主们提供了选择最佳合作伙伴的机会。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方式来进行。本条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因此,业主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采取协议等其他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条例》之所以要提倡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在物业管理实践中,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采用非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存在种种弊端。例如 , 建设单位往往选择下属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结果经常出现质价不符、建管责任难分等一系列损害业主权益的问题。又如,一些业主委员会搞暗箱操作,选择与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利害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结果在物业管理企业和广大业主出现利益冲突时,业主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护。二是实践证明,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等方式,有利于实现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双赢的结果。

通过何种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属于业主的权利。同时,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是需要一定成本的,并不是所有业主都愿意或者有必要支付这笔成本。对一些服务项目较少、范围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而言,业主并不一定有必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鉴于此,《条例》只是提倡而不是强制要求所有业主均必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一、在“司法事后救济”的基础上设置“行政事前防控”措施可预防并遏制“霸王条款”的产生

苏州、上海、浙江等地立法设置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在“司法事后救济”的基础上设置“行政事前防控”措施,不仅可将防控的关口前移,预防并遏制“霸王条款”的产生,还可广大消费者省时、省力、省钱、免诉累,真正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事项落到了实处。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专门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国家立法,苏州、上海、浙江等地关于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地方立法,既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而制定的强化“消费维权”于“合同监管”之中的法规,也是确立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工商局)合同监管、消费维权地位和职责并进一步拓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部门)监管领域的法规,更是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五个更加”之一即“更加有强化消费维权”的典范。

二、明确界定《条例》的主要调整范围

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大多数省市均以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监督作主要调整范围,至于商业类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大多数省市的地方立法均未纳入主要调整范围。因商业类合同随着“买方市场”与“卖方市场”的不断变化,双方的强、弱势地位也会不断发生相应的变化。数量庞大的商业类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若一定要纳入《条例》监管,可学习苏州、上海、浙江等地将其“参照本条例执行”的做法,而不必纳入《条例》的“主要调整范围”,以便集中有限的政府行政管理资源,确保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到位,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职责真正落实到位。

三、规定统一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备案部门,有利于遏制部门立法权在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上的滥用

部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往往从保护本行业或本领域的利益出发,制定显失公正公平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和规定。尤其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存在大量行业利益倾斜的条款,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若在《条例》中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均要报合同格式条款主管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则可遏制部门立法权在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上的滥用。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对于某个具体行业或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对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工作中更具有中立性。规定统一由不倾向任何行业或领域的中立性行政部门备案并监督管理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既能保证对备案对象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增强政府行政监督的威慑力,又能真正提升对垄断、公用及强势企业领域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效果。

四、合理明确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范围

《条例》修订应明确与消费者日常生活最密切的几大类消费合同作备案的基本对象(如消费贷款、保险、房地产、电信、邮政、旅游、航空客运、供用电水气、教育培训、机动车买卖等)。但考虑到有些经营者使用的是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或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条例》应规定不再重复备案的情形。即规定“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统一制定、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上级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已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作修改的除外”。既可避免重复备案,又可防止经营者利用此条款随意更改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

五、设置规范清晰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管理机制

在《条例》中应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全市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依法进行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并及时协调处理相关领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指导,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明确全市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主管部门及协作部门。可避免过去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主次不分、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各自政的状况。

六、构建科学合理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形式

对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使用范围比较广泛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采取日常监管与专家委员会综合会审相结合的监管形式较科学合理。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对备案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审查,主要通过提示、建议等行政指导方式,对经营者明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进行纠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和录入信用记录;另一方面,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大、政协、政府法制、司法、仲裁、消委会、行业协会及相关法学院、研究院(所或中心)等部门和组织的权威专家学者组成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综合评审委员会,对行业性合同、存在重大争议和疑难问题以及社会重点关注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综合会审,不仅可以帮助备案部门及时准确地发现问题格式条款,弥补备案部门执法力量的不足,而且能适应各类专业性合同的高技术要求,保证对影响力大、难度系数高、专业性强的疑难格式条款备案的评审质量,同时又可收到相互监督制约和减少阻力及压力的双重效果。

七、明确规定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听证范围及公示范围

了保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合同民事活动干预的适度、合理,提高政府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准确性,参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条例》修订应对听证的有关范围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社会公示及录入信用记录的相关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违规情况,也应作严格界定,在依《条例》制定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中应设置相关的审批程序。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关信息的披露和公示,可起到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并提供全市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信息的公共免费获取渠道、管理信息公示、舆论监督及信用监督的三重作用,是行政监督管理的有力辅助。

八、明细列举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限制

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内容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不便操作。《条例》修订应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细化,根据《合同违法行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及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对免除或限制经营者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进行明细列举。同时《条例》修订还应明确经营者的公开义务、明示义务、说明义务及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九、严格规范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摘要:语言研究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客观实际地观察和描述语言行为本身,而不是制定一套规则用以指责使用语言的人在多大程度上背离了我们的语言理论。这应该成为我们汉字研究的原则。在六书研究中,语言学家尽可以指出汉字构形理论及方法如何复杂,却不必要求普通人都得掌握它,以免徒增语言学习和使用的负担。采用意象思维跟辩证思维方法对六书系统进行整体观察和系统分析,用逻辑语言来确切地描述汉字六书中形转假三法的关系,会对它产生全新的认识。

关键词:事实观察;理论描述;逻辑语言;系统结构;结构模型;关系解析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2012年4月6日,中办、国办联合印发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条例》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表述更为严谨、准确、科学、简洁,充分的体现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精神和要求。下文将对三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办法)新旧规定进行比较。

在《办法》和旧《条例》总则部分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制定目的以及对于公文处理工作的原则是基本一致的,但由于党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有所不同,所以规定上也存在差别。比如公文格式中每页行数以及每行字数的不同、一些数字用法的差别,或者是行文规则中的多处不同。与旧《条例》相比,《条例》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党政合力,内容表达更为严谨简洁

从主体上看,《条例》是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党政机关联合行文,规范性升级,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推进公文改革和公文处理工作的高度重视。从名称上看,“党政机关”的涵括面比“国家行政机关”要宽,《条例》第一章第一条内容,“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显而易见,《条例》是在旧《条例》和《办法》的基础上,作出科学的改动整合,将适用范围扩大为各级党政机关,具有更为广泛和普遍的约束力。从数量上看,《办法》条目为57条,旧《条例》为40条,而《条例》为42条。既精简了《办法》的内容、简化了流程,又增加了旧《条例》的规定,使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依据更为具体,条理性更强。从表述上看,内容的重整组合使行文更严谨简洁。《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分别为“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而在《条例》中,两条被合并为一条,其内容为“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在《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较《办法》、旧《条例》都增加了“督促检查”,规定了领导者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任务,对管理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调整适用范围,科学界定公文文种

《条例》规定文种为15种,较《办法》新增“决议”和“公报”两种,较旧《条例》删除了“指示”、“条例”、“规定”,新增“命令”、“公告”、“通告”三种,并对文种排列顺序及部分公文文种适用范围做出调整。“命令(令)”和“通知”表述一增一删。“命令(令)”增加了“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内容,“通知”中删除“任免人员”(旧《条例》中为“任免干部”)这一表述。同时,《条例》改《办法》中“会议纪要”为“纪要”,并删除《办法》“传达会议情况”的内容,表述更为简洁。《条例》具体了旧《条例》关于“决定”的内容。旧《条例》中“决定”的内容过于简单,“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条例》对其做了补充说明,“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条例》对文种的科学界定以及对文种适用范围的修订,使文种的使用更加的明确、规范。

三、协调一致,统一规定公文体式

与旧《条例》相比,《条例》对公文格式的要求变化较大,主要有:《条例》规定“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去掉《办法》中“一般”表述,同时删除旧《条例》中“公文用纸幅面规格可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表述。表明党政机关公文用纸将不再使用16开型,统一采用A4型。《条例》在公文的组成部分中较《办法》增加了“份号”、“发文机关署名”、“页码”,减少了主题词。较旧《条例》删除了“版头”、“主题词”,新增“保密期限”、“发文机关标志”、“附注”。《办法》规定“‘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而在《条例》中规定“公文应当标注份号”,即除了“绝密”、“机密”,“秘密”的公文也应标明份号。《条例》还对紧急公文的紧急程度做出调整,改《办法》中“‘特急’、‘急件’为“‘特急’、‘加急’”。《条例》规定“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总体看来,经过修订的公文格式公文用纸国际标准化,条文内容更加清晰,所规范的格式在保证严肃的基础上既美观大方又方便公文的操作处理。

四、切合实际,行文规则更为详尽清晰

《条例》行文规则分成了“向上级机关行文”与“向下级机关行文”两个部分,条例更为清楚。《条例》在《办法》“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规定中,增加了“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如有本级党委、政府能处理的请示即可在本级处理,避免请示的多余运转,既节约时间又能减轻上级主管部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二条“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条例》将具体“‘请示’、‘意见’和‘报告’”改为“公文”,并增加“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对发文机关提出更规范的要求。

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条例》中同一问题的规定为“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条例》删除旧《条例》“向上级机关”表述,请示是向上行文使用的文种,无需再赘述“向上级机关”,表述更为科学。同时《条例》在“非请示公文”前增加“报告等”,表明在实际公文处理工作中,各部门易将请示夹带在报告中,特此提醒。从中可以看出《条例》从实际出发,更切合实际。《条例》还更改旧《条例》中“不应当”为“不得”,建议性表述向禁止性表述的转换更体现了《条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条例》第十五条(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其中“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明确了本级党委、政府的责任,使公文处理流程更加规范。本条(三)新增“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应提出倾向性意见”实际上是在规范请示内容的写作,有利于更高效解决问题。

五、简化程序,保证公文办理迅速高效

《条例》将《办法》中的“发文办理”、“收文办理”,旧《条例》中的“公文起草”、“公文校核”、“公文签发”、“公文办理和传递”四章整合更改为“公文拟制”和“公文办理”两部分,并将发文的程序作了修改。《办法》中“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在《条例》则规定“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复核、登记、印制、核发等程序)”,简化了公文办理的环节。而有些程序经过调整,如第十九条(五)规定“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经过调整的顺序更为严谨科学,不仅能提高工作效率,更能保证公文的质量。在公文起草部分的内容从更高层次上表述,较《办法》更宏观,同时在审核部分比较具体,分五点表述,更规范了审核的操作要求。增加了“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的规定,加强了机关负责人的责任,将各个环节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体现了党政机关领导责任追究制。党政机关负责人重视公文处理工作,以身作则以《条例》为准则,才能更好的保证《条例》的贯彻学习。

《条例》将发文办理与收文办理统称为“公文办理”,并对其不同办理流程进行了详细阐述。如第二十四条规定“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签收、登记、初审、承办、传阅、催办、答复)”,改《办法》中“审核”为“初审”,便于与发文中的审核区别,并添加了“答复”环节,有利于有效避免公文“久拖不办”、“办而无果”等现象的发生。另外,《条例》将《办法》中“公文归档”一章列为“公文管理”的一条,不再单独成章。

六、注重保密,公文管理严格规范

《条例》将旧《条例》中的“公文管理”、“公文立卷归档”、“公文保密”三章整合成公文管理一章,更为系统的规定了公文管理的规范。《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强调了公文管理制度,说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并不是一件随意的、可有可无的工作,是必须建立严格公文管理制度的重要工作。第二十九条“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增加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的要求,以及连续四条对公文的规定都充分说明了《条例》对公文保密工作要求更具体、严格。《条例》在第三十六条中较《办法》、旧《条例》的同一规定中新增“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这不仅要求个人应如何规范公文处理工作,更是强化了各部门机关的责任,这一规定更能强化党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的责任意识,保证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新增规定“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体现了对发文机关的严格把关,更体现了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视。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今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启动了全面深化改革涉及立法问题的梳理工作,并在全省五级人大代表中开展“查找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的主题活动。根据梳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梳理范围、重点和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178件现行有效的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同时,委托专家进行论证。至12月,梳理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梳理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依据和重点

(一)梳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精神,正确把握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关系,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重大战略部署,在梳理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明确需要制定哪些新法规、修改或废止哪些法规,提出落实立法任务的建议。

(二)梳理工作的依据和重点。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再创体制机制新优势的决定》以及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为依据,全面梳理全面深化改革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梳理工作中就下列内容进行重点研究:

一是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等经济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二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等政治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三是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等文化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四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社会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五是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等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二、梳理工作的经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本次梳理工作分以下四个阶段:

(一)启动部署。3月,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做好调查研究和相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提出梳理工作实施方案,提交主任会议研究通过。3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关于开展全面深化改革涉及立法问题梳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责任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认真做好梳理工作。4月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领导的要求,通过“浙江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向全省8万多名五级人大代表发出《关于在全省各级人大代表中开展“查找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主题活动的通知》,请代表建言献策,促进改革于法有据。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全省电视电话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茅临生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对“查法”主题活动进行动员部署。

(二)梳理和提出初步意见。3月下旬至5月底,各责任单位根据分工,组织力量对有关法规进行梳理并提出意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高度重视梳理工作,由委员会领导牵头召开会议,部署工作,落实责任,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梳理任务。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用多种形式推进梳理工作,基本按时提出梳理意见。“查法”主题活动开展后,全省各级人大代表发挥主体作用,或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或走进代表联络站倾听群众意见,积极建言献策;各级人大常委会发挥主导作用,分期分批组织代表进站接待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建议;省政协委员以及法院、检察院、工商联、律协等各方面发挥协同作用,结合自身专业或者通过联系各界别群众,就生产、生活中发现的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及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人员对列入范围的178件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综合梳理,提出了初步意见;法制委员会和省政府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各方面意见一致、情况较清楚的8件法规,分别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予以修改,取消和调整了部分行政审批事项。

(三)意见汇总。经过分头梳理和征求意见工作,截至8月上旬,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全省各级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法院、检察院,工商联、律协等共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意见建议近7000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共整理出4254条意见建议,其中,涉及法律的1807条、涉及行政法规的588条、涉及省地方性法规的1366条。根据意见汇总情况,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座谈会,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研究,进一步了解情况。同时,委托省社科院地方法治研究中心对有关梳理意见进行论证。

(四)提出梳理意见和处理。9至10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涉及178件省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进行了逐条研究,结合专家论证结果,对法规是否适应改革要求、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提出了分类处理意见;同时,对需要修改、废止的法规项目,提出工作计划。11月,法制委员会提出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修改6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省政府同时提出修改10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已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12月,法制委员会又提出修改2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明年,根据工作计划,法制委员会将继续向常委会提出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议案。

三、梳理工作的做法

这次梳理工作任务重大、涉及面广,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采取以下措施确保梳理工作顺利推进:

(一)加强组织协调。2013年11月,中央和省委相继作出有关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后,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抓好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落实的具体工作。2014年年初,常委会将全面深化改革涉及立法问题梳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确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梳理的综合性工作,及时制定梳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梳理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依据、重点、步骤及责任分工。同时,召开全省视频会议,动员部署全省人大代表“查找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主题活动。整项工作中,常委会注重广泛凝聚各方智慧和力量,协调发动各条战线积极参与、共同推进。一是发挥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能作用,分头梳理职责范围内的法规。二是发挥人大代表的桥梁纽带和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广大群众从现实生产生活出发,提出意见。三是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推进作用,指导推动人大代表建言献策,汇总整理和反映基层意见。四是调动政协委员和政府法制办、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工商联等单位的积极性,借助各行各业的优势特长,拓宽立法工作思路。五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引导广大群众更加自觉地关注立法、推动改革。六是发挥代表联络站的平台优势,为梳理工作收集民意提供便利。七是发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综合服务保障作用,推动梳理工作有序进行。

(二)坚持问题导向。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再创体制机制新优势的决定》以及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为依据,紧扣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提出本次梳理工作中应予重点把握的问题。同时,注重围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等全省工作大局,酝酿提出废止、修改法规的具体方案,切实发挥好立法对改革发展实际工作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三)强化研究论证。一是法制工作委员会落实专人逐条研究各方意见是否有充足的法理依据、是否与改革举措相切合、相应立法需求是否迫切,努力做到判断准确。二是委托省社科院地方法治研究中心对近7000条意见建议逐条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借助社会力量提高研究论证科学性。三是对梳理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如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进行专题论证,多次与省有关部门研究沟通,并专门召开座谈会,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高院和省社科院专家共同进行论证。

(四)加强沟通协作。注重与省政府正在开展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相结合,主动加强与省法制办的联系,及时就梳理工作中发现的不适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规内容与省法制办沟通,通过以省政府名义提请议案方式及时修改部分省法规,两次打包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协同推进我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四、梳理工作的结果

经过梳理,列入梳理范围的178件法规中,《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87件法规可暂不予修改,建议根据改革进程、实践发展或上位法修改、制定情况,再视情处理;《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91件法规需要予以修改或废止。在需要予以修改或废止的91件法规中,《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3件法规已根据今年立法计划在制定相应新法规的同时被废止;《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拟待制定相应新法规的同时予以废止;其余87件法规需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87件法规的具体处理结果如下:

(一)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根据梳理意见和常委会梳理工作安排,法制委员会和省政府分别于今年5月、11月和12月向常委会提出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议案,共涉及34件法规。其中,《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予以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6件法规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予以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8件法规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予以废止;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相关决定草案已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5月份集中修改8件法规,主要是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和调整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设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共16项。

11月份集中修改16件法规,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作了修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共26项,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二是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中有关外省承包商备案制度、建筑中介机构规范等方面内容作了修改,推动我省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改革。三是删去《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中有关建设工程投资计划审批的内容,保障投资体制改革的深化落实。四是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决策不一致的内容作了修改。五是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中与上位法不一致、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等内容作了修改。六是对《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了修改,保证《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废止后相关执法活动的延续性。

11月份集中废止的8件法规中,有的是制定时间较早,内容已基本被新法覆盖,实践中不再执行的,如《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的是不适应改革举措的,如《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有的是明显滞后于形势发展,实践中不再执行的,如《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2月,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和省委有关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决策要求,法制委员会向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议案,拟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中有关渔业船舶建造、检验、作业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修改,进一步规范老旧渔业船舶淘汰管理,促进渔民减船转产,压减海洋捕捞能力,加大对违法建造渔业船舶和“三无”渔业船舶的处罚力度,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我省“一打三整治”专项执法行动。二是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中有关养殖、捕捞、证书携带、增殖放流、禁用渔具、产业链管理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修改,进一步规范渔业生产活动,为整治“船证不符”捕捞渔船、切断“黑色产业链”、加强禁渔管理等提供法治保障,促进海洋捕捞与资源保护良性发展。三是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删去法规中有关渔业船舶建造资质认可、重要渔业水域围填或改变功能审批等内容。

(二)逐步处理相关法规。除上述集中修改或废止的34件法规外,其余54件①法规主要存在不适应加快政府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以及与后出台的上位法不一致等问题,有的情况较复杂,建议待相关改革举措进一步明确或相关上位法制定、修改后,再结合我省实际适时予以修改或废止。其中,《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规的修改已列入2015年立法计划。

此外,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要求,各地各方面还提出,应加快制定我省生态补偿、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学前教育、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乡镇人大工作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法规中,有的已经启动前期调研工作,有的需待国家法律出台后再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对各地各方面提出的涉及法律的1807条意见和涉及行政法规的588条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及时上报,供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时参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

地方性法规梳理分类处理目录(共178件)

一、可暂不予修改,建议根据改革进程、实践发展或上位法修改、制定情况,再视情处理的法规(87件)

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3.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5.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6.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7.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8.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9.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0.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1.浙江省合同行为监督管理条例

12.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1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15.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16.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17.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1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21.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2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5.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6.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27.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28.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9.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30.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31.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32.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33.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3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35.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36.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37.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3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39.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40.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1.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42.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43.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44.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45.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46.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47.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48.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49.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50.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51.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52.浙江省禁毒条例

53.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54.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55.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56.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57.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58.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59.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60.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61.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62.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6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64.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65.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66.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67.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浙江省气象条例

6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7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7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72.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73.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74.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75.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76.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77.浙江省条例

7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79.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80.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8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8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8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8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85.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86.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87.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二、需要予以修改或废止的法规(91件)

(一)根据今年立法计划已经废止和拟近期废止的法规(4件)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5月已废止)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5月已废止)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7月已废止)

4.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拟出台《浙江省审计条例》的同时废止)

(二)集中修改或废止的法规(34件,包括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的2件法规)

1.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5月已修改)

2.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5月已修改)

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5月已修改)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5月已修改)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5月已修改)

6.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5月已修改)

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5月已修改)

8.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5月已修改)

9.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0.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2.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1月已修改)

1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11月已修改)

14.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5.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11月已修改)

16.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11月已修改)

18.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11月已修改)

19.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2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11月已修改)

21.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22.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23.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11月已修改)

2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25.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1月已废止)

26.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27.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28.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29.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30.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11月已废止)

31.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32.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3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12月修改)

3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12月修改)

(三)建议适时修改或废止的法规(54件)

1.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5.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6.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7.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8.浙江省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9.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10.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11.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1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1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1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5.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6.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17.浙江省消防条例

18.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19.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20.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21.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24.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25.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26.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7.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8.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9.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30.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3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32.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3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3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35.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3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37.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38.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39.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40.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41.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2.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4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4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4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6.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47.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48.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49.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50.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51.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52.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