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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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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 辅佐人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以审判权为重心,虽然鉴定制度的修改起到了限制法官强大职权的作用,但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的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新修订的民诉法中,当事人拥有了主动开启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得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从程序上、形式上保障鉴定的公平公正,对专门知识一无所知的当事人纵使享有提出疑问的质询权,但真正要发现其中的瑕疵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要想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配合。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民事诉讼法》,于鉴定后面增加了专家辅助人,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手段,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治环境下是有存在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下面几个疑问:一是谁有资格成为专家辅助人;二是辅助人的权限如何;三是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定位如何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制度,分析两者的差异,对其合理的成分予以吸收,以解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实现其与鉴定制度的完美结合。

一、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强调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只是强调了辅佐人对当事人有辅助作用即可。但有日本学者认为,所以认为辅佐人应该是具有某一领域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辅佐人到场必须经法院许可,只要是有意思能力,无论何人都可以成为辅佐人。

日本的民诉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辅佐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在实践中大多是特殊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我国法律则明确规定了作为专家辅助人须具有专门知识,并且放置于在鉴定制度之后,这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当事人能够借助专业人员的协助实现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的立法意图。该处的辅助人也只有是专业人士才有能力对专业性、技术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意见,才能够协助当事人更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如果允许一般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辅助人的话,如果是不具有任何的专门知识的人,即使是委托其成为辅助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也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实际意义的意见,对当事人也不可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如果当事人委托的辅助人不是针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是简单地帮助自己进行诉讼活动中的其他事项,那么现行民诉法中的诉讼人制度就完全可以实现这一功能,就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地规定辅助人制度了,从这个角度分析,当事人的辅助人应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至于该专家辅助人是不是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法律并未予以详定。既然该专家辅助人必须拥有专门知识,当然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但不可能是本案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可以受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协助当事人进行质证,该专家辅助人此时不具有鉴定人身份,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也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其对当事人的辅助也不是鉴定,所以,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其进行辅助并没有违背“鉴定人由鉴定机构统一管理,鉴定人私下不能接受鉴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是将辅佐人是与人制度规定在同一章,即使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也存在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的情况,需要专家予以协助,即辅佐人的辅佐, 因此,在台湾民事诉讼过程中辅佐人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

二、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性质问题

我国专家辅助人的权限是针对鉴定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辅佐人的权限不限于此,辅佐人是辅佐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人,凡是当事人或诉讼人在期日内可以为的诉讼行为,辅佐人都可以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人没有立即撤销或更正辅佐人的陈述,则视为其自己所作的陈述, 从中可以看出,在期日中,当事人或诉讼人的所有陈述同样都可以由辅佐人代为做出,只要未被撤销或更正,就被视为当事人本人作出的陈述。我国能否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呢?笔者不赞同,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法治背景,我们不能盲目地引进外国的体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法治建设。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是专门针对鉴定制度的配套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促进鉴定程序的完善。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制度的设置则应该是诉讼人制度的配套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制度。如果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赋予其可以代为当事人或诉讼人所为的任何行为,那么专家辅助人就异化成了诉讼人,就会出现与诉讼人的交叉重叠,这样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

在日本关于辅佐人的性质学说上也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辅佐人是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将辅佐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但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人的一种,不是简单的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其发言效果归属于本人。从辅佐人作为诉讼人的角度看,当然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人的一种,那么辅佐人偕同当事人或诉讼人于期日出庭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包括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但在辅佐人时,不得超越人的权限实施其无权实施的诉讼行为,而辅佐人于期日在法庭上所为之行为,凡没有被立即予以撤销或变更,即视为当事人、诉讼人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上的拟制,其效力与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后果及于当事人本人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简单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性质以及其行为效力如何,综合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结构体系可以明白,首先,专家辅助人不可能像日本、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为诉讼人的一种,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不应该是诉讼人,诉讼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无需经过法院的特别许可,而且诉讼人的委任一般是为当事人(当然不包括诉讼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诉讼人通常情况下是由律师担任的。专家辅助人的产生虽然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后才能出庭。一般情况下,诉讼人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出庭实施诉讼行为,而专家辅助人则在当事人不到庭时就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也只有在当事人在场时才能对当事人起到辅助的作用。从立法的目的和意图角度分析,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是为了从法律知识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而是在涉及到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方面为当事人予以协助。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在证据法中应如何定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不同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只是可以帮助当事人对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发现其中存在的错误以动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信赖,以免法官将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予以采纳。第二,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过去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官所作的陈述,只能是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提出的建议是针对案件发生后其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作出的建议,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某一问题阐述自己的意见,当然带有该辅助人的主观性认识。证人因其本身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逻辑关系而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是与鉴定人一样具有可替代性。综上分析,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是作为言词性证据存在的,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进行定位,既然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那么该专家辅助人就是当事人能力的延伸,其提出的意见应当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延伸,即该辅助人提出的意见作为当事人“意”的表示, 需要该辅助人通过逻辑推理、证明该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而不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知”的表示能够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三、专家辅助人的权限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其应在诉讼中负担的义务。根据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关于辅佐人规定,专家辅助人应负有以下义务:一是专家辅助人应于期日在当事人偕同下出庭;二是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应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官进行陈述;三是专家辅助人应针对鉴定意见或案件的专业问题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发现其中的缺陷、错误或提出自己的意见;四是专家辅助人应当尊重诉讼期日的规定,于法定期日履行义务。

专家辅助人负有上述义务应当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参考以下几项权利作为专家辅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在鉴定人对相关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之前,必须以了解案件事实为前提,专家辅助人也应当享有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只有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分析判断。二是获得报酬权。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法院提供服务,诉讼人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享有报酬请求权,专家辅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专门知识领域的助手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但不同于鉴定人是向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鉴定费用是由法院向鉴定人支付;专家辅助人是对当事人所负的私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专家辅助人,与鉴定费用一样也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三是拒绝提供专家辅助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在证人有证言拒绝权相同情况下鉴定人可以拒绝进行鉴定,我国也应当予以借鉴。四是法庭辩论权。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专门问题进行质证,所以专家辅助人应有权参与法庭辩论。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存在时,当事人主张的陈述也是存在于法庭辩论阶段的。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第2篇

诚信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论中确立诚信原则既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必然选择,也是实践和协调依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实践和协调这一战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客观事实  法律真实  立法建议  法律责任

 

诚信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论中确立诚信原则既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必然选择,也是实践和协调依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一、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演进过程

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而它从伦理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为诚实偏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的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当时看来,诉讼法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诉讼法作为公法有严格的分野,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诉讼法。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摈弃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为作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得以接受并最终确立下来。诚实信用原则也相应从民法领域扩展至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

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最初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如19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领域。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将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承接德国民法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信义原则。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表明了一个趋势,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与此相伴随,诚实信用的作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其内涵、适用范围不断丰富和扩大,并成业一项涵盖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则。

诉权的情况也相当多,如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滥用申请回避权,故意多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达拖延诉认之目的,实施突袭举证,消极履行诉讼义务,提供伪证或隐匿对已不利的证据,在法庭上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或虚伪陈述,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如以吃请、送礼行贿等方式谋取法官的不公正裁判,以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以及规避法律等。

这些行为必然导致:1、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恶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提出伪证,或以不正当方式谋取胜诉,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裁判不公,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度;2、必然造成诉讼的不经济。不公正的裁决出台后,必然造成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复启动司法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不当浪费,更重要的是由于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争议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及时投入到经济运行中,从而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使得人们丧失依赖司法解决纠纷的信心和热情,从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纷争,这是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损害。实践中,人们已经意识到把道德危险的避防单纯寄托在道德教化上,寄托对在行人的品行、良心的信赖上,是幼稚和不切实际的。必然将民事诉讼中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要承担的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才能有效避防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以实现人们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渴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认中负载的价值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民诉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恰恰起到了这种工具性的作用。(1)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司法乃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的结合,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每一件案件而言,案件事实都已成为历史,不可能重现,因此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定 的规则来推断案件事实,这个规则就是诚实信用,也即法官必须依照公正无私的职业良心

、科学的法律方法和逻辑规律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只能这样才能使查明的事实(法律事实)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才能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2)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法律的价值在于适用,而现实生活是多变的,从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法律需要稳定的角度来讲,法律的稳定性不允许立法者朝令夕改,因此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法官就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善良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探求法律的本意和当人缔约目的,合理地解决纠纷。(3)对当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控制。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追求的价值目标,其早已体现和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条文中。如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审判纪律追究办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依诚实信用和公正原则进行,即表明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规范,它已经成为一种司法规范具有法律强制力,违反诚信原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足的是,由于没有将其提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对于预防民事诉讼中的道德危险,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顺应国际民事司法发展潮流,并借鉴世界各国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成功运用,笔者提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思路。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认识

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机能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既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等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在不同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目的,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笔者认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具体来说,(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正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③禁止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及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④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人越权或恶意侵害被人的利益。(2)对法院的要求。①禁止突袭裁判,要求法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自由裁量妥当进行。

2、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司法价值准则的关系。诚信原则进入民事诉讼,应服务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与司法价值。换言之,诚信原则即不应与公正、效率并列,也不应与公正、效率对立。进而言之,诚信原则与公正、效率的诉讼与司法价值有其分工,公正与效率价值框定着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运行制度,并且是指导审判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观念。而诚信原则则立足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独特视角渗透在具体制度实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为价值准则所难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问题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不难看出,诚信原则较之其他原则有更广泛的作用范围,因而较之基本原则对司法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着更大的作用,由此应在民事诉讼法的诸原则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称之为价值保障原则,而不像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仅是作用于某方面关系而贯穿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可称为方面关系原则)。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能会发生诚实信用原则与有关原则的共同作用也即竞合。原则上,它们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因而应兼顾两项原则的要求。如两项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原则上诚信原则的要求应优先考虑。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建议

1、在民诉法总则中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因此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在第七条中增加:“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处理民事纠纷。”并另增加一条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人,其也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使其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统领全篇的作用。同时,由于民诉中不诚信行为表现的多样化,在分则中也不可能罗列所有的不诚信行为,这样用诚实信用原则来概括所有道德危险行为,避免了在分则中通过列举而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这也正是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作用所在。

2、在民诉分则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支配下的规则和要款

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直接的行为规则,也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因此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与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有机组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部完整的法律,法的基本原则决定其他规则的内容,其他规则也必须体现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也就是法的基本原则之效力必须贯穿法的始终,唯如此,才成其为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后,必须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具体的规范来体现落实该原则,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尽管我国民诉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完整。

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在分则中增加以下内容:(1)在第五章第一节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五十条第三款后增加如下内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避免败诉。”;(2)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增加“当事人不得提供伪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须依当事人申请,客观收集。”;第六十六条增加:“未在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七十条增加:“证人在法庭上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伪证。”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增加:“当事人不得作虚伪陈述和虚伪承认。”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勘验人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勘验结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动员和强迫当事人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增加一款:“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后增加:“通知

书中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基本诉讼知识,如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

3、完善和强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授权性规范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自治权的限制,属于义务性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及其代诉讼参与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道德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1)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滥用诉权、反诉权,以及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他人或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他人或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在民诉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加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制裁的规定;(3)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不诚信行为,一方面应将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程序性规定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官法》和其他规定对法官的惩戒措施来加以控制和预防。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实践和协调这一战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第3篇

民事诉讼法修订;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程序契约化理念;程序协同主义理念

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 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

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 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

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

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

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

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

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请记住我站域名/]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

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 /:请记住我站域名/ 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第4篇

在台湾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主张私权保护说的(如:张学尧《中国民事诉讼法论》,1957年,第1页);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1960年,第1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1968年第1页;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1993年第1-3页);有主张纠纷解决说的(如曹伟修《民事诉讼法释论(上)》1972年第1-2页);还有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既为保护私权,又为法律秩序维持说的,如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1966年第1-2页。)的确,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对于廓清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讼与诉讼的区别、既判力本质理论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对于深刻认识民事司法制度的实质、审制机能、诉讼体制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均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与国外诉讼目的论研究的一派热烈气氛相比,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则显得较为冷清和平静。所幸的是,该问题的重要性已经引起了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几种法学刊物上已可以看到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注: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此外,《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还刊登了(日)一桥大学名誉教授竹下守夫所著《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春季号。)但离应有的“学派林立、众说纷纭”的学界繁荣景象还相距甚远,标新立异、体系完整的诉讼目的学说尚未形成。有鉴于此,笔者不揣冒昧,拟对此进行研究并略陈己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民事诉讼目的概念辨析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主体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主体间脑中的某种结果,它体现了主体对自己身的需求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人与动物最基本的区别在于,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马克思指出:“蜂蛛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用蜂蜡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是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2页。)马克思这段关于人类目的活动与动物本能活动区别的精辟论述对我们研究目的概念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据此可以认为,只有人的活动才真正是有目的的活动,因为只有人才能自觉地预先设定活动的目的。人们只有在认识客观世界的反复实践中,充分认识自身需求和对象的固有属性并发现、掌握对象的有用价值方能提出并实现自觉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一般目的的共同属性,民事诉讼的主体也是人或人的集合体(国家),同样具有人类的自觉活动能力。但民事诉讼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而是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实现的,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而定纷止争的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不仅应当反映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还应揭示作为主体的国家的需要。据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注:耶林语。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文版),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04页。)民事诉讼法律规则也不例外。当我们进一步将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的各种行为(含制订和颁布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司法机关受理裁判各种民事纠纷、强制执行各种民事判决和裁定等)结合起来考察,便会更加明确诉讼目的的本质。从哲学角度看,诉讼目的与诉讼行为之间是目的与手段间的关系。所谓手段就是为实现目的而置于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包括实现目的的工具和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或操作方式、方法等。(注:一般说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包括诉讼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则指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手段是达到或实现目的的桥梁、媒介、方法、工具,是为实现一定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注: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9-330页。)因此,就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目的的行为间关系而言,实现目的的行为从属并服务于诉讼目的,受诉讼目的的制约和支配。民事诉讼目的或是保护私权,或是维护私权秩序,或是解决纠纷,或是采多元共存学说,都将直接制约和支配民事司法制度、审判机能、当事人诉讼权能、诉讼体制的构造,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当然,离开了实现目的的诸多手段,民事诉讼目的亦无从实现。

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外化为各种实现目的的行为,而且必然趋向一定的客体,即民事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诉讼目的赋予了主体(国家)进行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自觉性,使国家有目标、有方向的进行立法和司法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既是民事诉讼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又是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基点和开展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指向的客体特定化,将其与其他诉讼形态的目的区别开来。有论者在谈及三大诉讼目的的区别时写道,刑事诉讼以实行公法上之刑罚权维护国家秩序为目的;民事诉讼以实行私法上之请求保护私权为目的,以维护国家秩序次之;行政诉讼以裁决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为目的。(注:郑孝颖《刑事诉讼法要义(解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3页。)且不论这些论述是否准确,其中蕴含的客体不同导致目的殊异,离开一定的客体,就不存在诉讼目的的原理则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及评价

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既判力本质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本理论。(注: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3页。在国内,有人认为,除了上述三大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还应当包括诉讼标的论和诉讼法律关系论(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8页)。)自诉讼目的论提出以来,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问题,历来有多种学说。

1.权利保护说(注: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1996年三民书局出版,第161页。) 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因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该学说被视为德国目前之通说。权利保护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并占在实体法的观点,强调国家应着力保护实体权利,以致忽略了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用、裁判的作出和实现,常常受到诉讼成本制约的现实。“诉讼不应创造客观法,而应保证法律。法律的活动具体地包含标准及评价这一极为复杂的解释活动,但决不是立法者的活动。”(注:5 a.wach,handbuch des deutschen civil prozessrechts(1885),ss.6-7.山木户克巳《诉讼法学中权利继承的观念》《民事诉讼理论研究》(1996)第5-6页。)这种认识的结果是依该学说设计的诉讼制度给人以无视诉讼经济,违背诉讼自身规律之虞。私权保护说从保护私权出发,在事实审理上,片面追求发现客观真实,容易造成程序上利益之损耗(人力、时间、费用的过分支出)。

2.私法秩序维持说 私法秩序维持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订的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效性。该学说把维持私法秩序列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与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基本是相悖的,它既忽略了诉讼制度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宗旨,也违背程序主体性原则。(注: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根据宪法关于承认国民主权及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的主体性,并赋予当事人及程序利害关系人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使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和地位。)依该学说设计和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将无法保障甚至会严重阻碍当事人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的行使。

3.纠纷解决说(注:参见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纠纷解决说被认为是目前日本的通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纠纷解决说认为:既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即已存在,所以私法实际上是在以裁判方式为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兼子一教授还认为,民事诉讼无须达到案件真实,因为在民事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时在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客观真实。(注: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该学说由于拒绝引据实体法规范作为定立诉讼制度目的的基础,与近代国家法治原理大相径庭,已经受到不少日本学者的批评。(注:山木户克巳《诉讼法学中权利既存的观念》载《民事诉讼理论之基础研究》1961年版第21页;山本弘《权利保护的利益概念的研究(二)》法学协会杂志第106卷第3号(1989年)第400页。)此外,该说未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范围内也不符合宪法保护实体权利(财产权)的宗旨;况且该学说也没有充分认知,对程序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诉讼外基本权利(如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保障,应同时成为诉讼目的的重要内容。依该学说设计或运作程序制度,使人不得不担心,实体权利怎样才能不受程序上不利益的耗损或危害?

4.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在1994年提出的,该学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根本区别,以致将二者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其中“请求权”属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竹下教授指出:“应该看到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如果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的权利,那么,作国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为实现这一作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这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保障的权利实体,其内容是经济贸易或社会生活以及各种政治活动中的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注: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中文版发表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诉讼保障的是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如前所述,请求权是”救济实质权的手段,既然能在诉讼上行使(即用强制实行的手段实现),就没有必要定义为凭借诉讼的保护-救济手段的救济“(注: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中文版发表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权利保障说的实质仍在于执意坚持对实体法上实质权(如债权、物权等)的保障,即实体法规范的贯彻应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而没有将视野扩展到诉讼法领域,其结果必然是无法认同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难免造成诉讼各项权利保障不利或受无端损耗。因此权利保障说与权利保护说一样尚缺乏周延性,有待商榷。

5.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主张:民事诉讼是以程序保障的赋予为目的,换言之,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使用攻防武器,各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该学说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的过程本身为中心”。程序保障说漠视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间的直接关连性,因而否定了依照宪法理念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可能性,难免受到与上述诸学说相同的批判。

6.多元说 任何理论争执过程中总会出现折衷的多元说。该学说的主张大致是:对于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作为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的双重立场上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照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此种观点似乎尽善尽美,事实上,它在吸纳各种目的论优点的同时即内含了各种目的论的缺陷。对上述各学说的批评应可全部加诸于该学说之上。何况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日新月异,立法及司法过程中如何依个别具体问题之不同,分别择定各该价值所应占之比重?其结果只会是时此时彼,无所依从。

在诉讼目的论的各种学说中,还有依法解决纠纷说(认为民事诉讼是以要求法院依实体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进而解决纠纷为制度目的)和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太过抽象,亦无明确的优劣标准,与其对此争论不休,还不如先将其搁置起来)等。

上述各学说在世界各国的命运有所不同。19世纪的德国,由于受个人主义极度膨胀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十分突出,权利保护学说盛行。随着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力度的强化,以及著名学者罗森贝克等人的极力倡导,法律秩序维护说逐渐替代权利保护说而居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私权观念的上升,权利保护说又渐居于通说位置。二战前的日本,因受德国的影响,民事诉讼目的论亦划分为权利保护说和法律秩序维护说并以后者为通说。战后兼子一博士提出纠纷解决说,并很快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引起一场革命,不仅该学说本身取得通说地位,并促使日本学者从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和基本精神的高度阐述民诉法理论,从而使日本独立的民事诉讼体系得以建立。

近年来,日本法学界出现所谓权利保障说和号称“第三波理论”的程序保障说,虽有不小影响,但似乎不足以取代纠纷解决说。

在美国,没有如德、日般系统而明确的诉讼目的论。但从一般美国学者的论述中,似可认为其实际采纳的是诉讼目的多元说。(注:有美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过程有三个主要功能:一是和平地解决法律上争议;二是保证正义的一方;三是适用法律并且创造法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际上已声称这三种功能就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参见罗新伯格、汉斯·斯密特《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研究生法学》1994年第2期。)

在我国,独立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十分鲜见。在常怡教授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应完成四项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完成上述四项任务所要达到的目的则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了,就能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以上论述虽有任务、目的之分,但稍加分析便可看出此论述就是从对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出发来理解和认识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和目的的,且不对此二者作实质性区分。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里将民事诉讼目的个别化的企图是不足取的”。(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诉讼目的多元论,在有意无意间已为我国诉讼法学界接受并占据着统治地位。(注:近来,有论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三、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考量的诉讼价值

有学者指出:“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注: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页。)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也不例外。在哲学领域,价值表示人类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客体所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各能功能或属性。诉讼价值,则是诉讼立法和司法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能给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带来的“效用和意义”是什么呢?尽管对此学者在提法上有所不同,(注:有提“公正、效率、效益”的,见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当代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有提“公正、效益”的,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3、4章;有提“公正性、经济性”的,见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285-307页。)但我们认为,公正、经济应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

(一)公正

公正是诉讼制度得以存在的不变基础,其历来为人类社会所追求和崇尚,自诉讼制度产生以来,人类社会为追求诉讼公正作出了不懈努力并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分。从价值论意义上分析,实体公正主指立法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标准和判决适用实体法的结果。民事立法在确认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及法院判决在接近甚至符合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认为是符合实体公正的。如果实体法所遵循的原则是公正的,那么实体公正的获得就等于实体法内容的实现。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原始的动机常常在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无数的历史教训表明,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很难或者根本不能实现的。程序公正主要指的是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它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67页。)程序公正的意义还在于,正当的程序产生出正当的结果(判决)。对一个合乎正当程序的判决,当事人是没有理由拒绝接受的。因为已失去了表示不满的客观依据。(注: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依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另一方面,对社会一般成员会产生正当的效果,因为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以保障来认识。(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1页。)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例教学;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4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086-03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的内容十分广泛。教学中不仅要对法理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而且要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探讨解决,这样才能取得明显的教学成效。如何在教学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既重视理论讲授又重视培养学生能力的有效方法,是一种能够激发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良好的教学方法。

一、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的运用价值

在以往传统的教学过程中,习惯于运用注入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直以来也是大学普遍采取和主要的教学模式。教学实践充分证明,注入式教学模式讲授方法单一、学生接受知识比较被动等。针对这种教学的实际情况,教学中除了应该注重向学生讲清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外,还要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才会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已被教学实践证明是较佳的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为了证明这种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笔者选取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个案例:即有一对夫妻共同到某法院离婚,夫妻双方在诉讼地位上,都坚持作原告,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以此诉不能成立为由不予受理。这样做对否?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分析,从诉讼的一般定义和该案例的当事人为着眼点进行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此诉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被告,法院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实现的。然而在此案中,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然是不对的。针对此案,法院要向当事人讲清道理,使当事人了解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只是称谓上的差别,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被告还有反诉权,也会取得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这种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不仅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加深理解,而且能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能力。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

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

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