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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范论文

市场规范论文

市场规范论文范文第1篇

1、文献研究法

广泛阅读了有关体育经纪人的文献,如有关美国体育经纪人制度的文章,国际足联关于足球经纪人管理条例,经纪人论文专著等,同时查阅了经纪学、体育学、法律学、社会学等方面的文献资料。

2、专家访谈法

走访了目前我国仅有的三家体育经纪公司的负责人及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部门和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相关人员,体育界的专家学者,法律学、经济学教授,与他们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听取了新闻媒体的意见。

3、逻辑分析法

本文采用了演绎、归纳、综合、分析、比较等方法,从多学科角度进行研究,力求论据充分、有力,论点具有建设性。

二、目前体育经纪行为分类

目前,我国体育经纪人数量不多且多以公司的形式存在,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体育市场交好的大城市,公司、法人是我国现有体育经纪人的主要组织形式。

三、规范我国体育经纪市场的必要性

1、保护经纪市场能实行公平竞争

目前,我国体育经纪活动尚处于无序运作状态,主要是两方面原因:第一,现有的体育体制不适应经纪市场的要求。论文百事通第二,缺乏规范的经纪市场管理制度。

2、维护委托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我国体育经纪组织无章可循,经纪人被甩及企业、俱乐部冒然被骗等现象屡见不鲜,不能维护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如足球运动员转会过程中,引进外援的操作过程是“蛇有蛇道,鳖有鳖道”,引进途径大多是通过俱乐部的熟人、朋友等关系介绍。如此众多的引进外援行为背离了国际体育经纪操作规范,由此造成了不良后果,引发诸多案件。

四、规范我国体育经纪市场的具体对策

1、明确体育经纪活动及体育经纪人的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特点,体育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成立体育经纪人协会协助管理,建立起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共同发展的良性机制,消除目前体育经纪人及经纪活动无人管的局面。

2、建立和完善体育经纪人及经纪市场的法规体系

(1)体育经纪人法规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体育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注册程序及批准机构;

②体育经纪人的佣金管理及保证金制度;

③体育经纪人合同的管理和合同范本;

④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允许范围和禁止行为;

⑤体育经纪人的法律责任、纠纷的解决和监督管理;

⑥体育经纪人社团组织(体育经纪人协会)的管理规定;

⑦体育经纪人培训及考核制度。

(2)明确体育经纪人的资格审查及注册登记程序。

在体育经纪人管理中,采用法制手段对体育经纪人进行调控和管理。根据体育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体育行业经纪人的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我国体育经纪人管理条例,依法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

(3)建立科学有效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制度。

等待条件成熟,可建立全国体育经纪人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体制;实施保证金制度,维护委托人及第三人的利益;成立仲裁委员会解决体育经纪活动中的纠纷及官司;建立体育经纪人的违规处罚制度,约束体育经纪人的违法行为等等。

(4)建立、健全我国体育经纪人培训及考核制度。

可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给相关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培训体育经纪人,并进行考核。也可选择一些具备各方面条件的体育院校设置体育经纪人专业。开设体育经纪人专业用由国家政府部门根据市场的需求、有计划、按比例地安排,可以选择直属体育院校,这样有利于控制招生的规模和培养层次。

(5)制定比较合理的佣金制度

3、规范体育经纪市场,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充分发挥中介结构的作用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的经济形式,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相比,它呈现出了各种不同的特点。开发无形资产、充分利用无形资产要靠中介机构来完成,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资本使用效率,才能打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财产权利和财产管理能力不平衡的“权能结构”。实现这种功能的前提是要规范体育经纪市场,使中介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

五、结论

1、目前我国从事体育经纪行为主要为“个体经纪人”及经纪公司(包括注册经营范围含或不含体育经纪的公司),还有少数非企业单位,如体育、文化系统的事业单位。

2、目前规范我国体育经纪市场非常重要和必要,只有这样才能保护经纪市场能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维护委托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使经纪行为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市场规范论文范文第2篇

论我国证券市场的不规范性 【论文摘要】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演化的自然结果。按照一般的过程,证券市场的发展应该经历由最初的债券现货市场到股票交易市场,再到相应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这样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的渐进发展过程。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是脱胎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初级阶段,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试点产物,在股份制试点阶段,就急急忙忙地建立了股票市场;在股票市场还没有成熟、利率尚未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又过早的开设了市场化要求更高、风险更大的国债期货市场。这些急于求成的“快速建设”,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就面临着整体经济上处于转轨阶段与证券市场的超前发展的矛盾,成为证券市场不规范的原因之一。 一、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性的种种表现 1.股权结构杂乱。 目前,我国股票种类分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发起人法人股、募集法人股、定向募集法人股、公众股、内部职工股、职工集体股、优先股、A股、B股、H股等,形成了我国股权设置复杂、种类纷繁的局面。这些股票中,有的上市流通,有的没有上市流通。一家公司既有上市的股票,也有不上市的股票。而且,同一家公司的股票在不同的市场上市,价格也不同,股权结构杂乱。 2.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来看,董事会职责仍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公司资产的处置权、为其他企业提供还债的担保权等是不是董事会职权?能否通过多数决议原则将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来行使?《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此类职权的安排较随意。董事长的法定职权过于集中,使得董事长在职权的享有上远远超过其他董事。又由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过度集中,公众股过度分散,董事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 经理的权利没有得到制约。公司的日常工作应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行使职权必须以董事会决议为基础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但实际上,总经理改变董事会甚至股东大会决策的情况时有发生。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成员中非职工代表对公司的了解甚少,难以发挥相应的作用;职工代表同董事、总经理在日常工作中又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要他们行使监事权如同纸上谈兵。而且,现实生活中监事开展监督活动,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 3.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问题很多。 (1)信息披露不及时。上市公司的信息是时效性极强的资源,信息披露的滞后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收益。 (2)信息披露虚假。一是发行人为获得发行资格,采取虚增资产、虚减负债、增加待摊费用等方法,达到以虚假信息包装公司形象的目的。二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缺乏有效性,反映公司信息的合并会计报表过于笼统和模糊,难以揭示不同地区的盈利水平、经济增长趋势和风险状况。三是,我国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措辞含糊、模棱两可。如在披露股息率时,不提具体数字;披露盈利预测信息没有预测依据;年度报告不披露非主营业务细节和变化情况;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经济业务;缩小负债与亏损。 (3)信息披露不公平。上市公司的消息还没有在证监会指定各大报纸上刊登,却已由其它渠道泄露出来,对中、小散户极不公平。内幕消息的存在是我国现阶段股市的重要特征。 (4)对市场传闻不做必要的澄清。有的公司对于市场传言听之任之,甚至将计就计,推波助澜,使不知道内幕消息的中、小散户疯狂跟进,大量的资金被套牢,损失惨重等等。 4.机构投资者的违规违法情况严重。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从人数上看个人投资者,占总开户人数的99.7%,机构投资者只占0.3%。但是机构投资者拥有80%左右的流通证券余额,个人投资只拥有20%左右的流通证券余额。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就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操纵市场,“对敲拉升”、“造势做局”等违规违法活动不断出现,炒作的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关联机构互相炒作、互相买卖,买卖非常频繁,把价格炒上去。另外一种就是由有关的上市公司放出利好消息,然后把股价拉升上去。只要有大量资金,包括从银行筹措的资金人市,就可以把价格炒上去,吸引中小投资者或其他局外投资人跟进。

市场规范论文范文第3篇

一、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性的种种表现

1.股权结构杂乱。

目前,我国股票种类分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发起人法人股、募集法人股、定向募集法人股、公众股、内部职工股、职工集体股、优先股、A股、B股、H股等,形成了我国股权设置复杂、种类纷繁的局面。这些股票中,有的上市流通,有的没有上市流通。一家公司既有上市的股票,也有不上市的股票。而且,同一家公司的股票在不同的市场上市,价格也不同,股权结构杂乱。

2.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来看,董事会职责仍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公司资产的处置权、为其他企业提供还债的担保权等是不是董事会职权?能否通过多数决议原则将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来行使?《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此类职权的安排较随意。董事长的法定职权过于集中,使得董事长在职权的享有上远远超过其他董事。又由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过度集中,公众股过度分散,董事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

经理的权利没有得到制约。公司的日常工作应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行使职权必须以董事会决议为基础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但实际上,总经理改变董事会甚至股东大会决策的情况时有发生。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成员中非职工代表对公司的了解甚少,难以发挥相应的作用;职工代表同董事、总经理在日常工作中又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要他们行使监事权如同纸上谈兵。而且,现实生活中监事开展监督活动,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

3.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问题很多。

(1)信息披露不及时。上市公司的信息是时效性极强的资源,信息披露的滞后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收益。

(2)信息披露虚假。一是发行人为获得发行资格,采取虚增资产、虚减负债、增加待摊费用等方法,达到以虚假信息包装公司形象的目的。二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缺乏有效性,反映公司信息的合并会计报表过于笼统和模糊,难以揭示不同地区的盈利水平、经济增长趋势和风险状况。三是,我国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措辞含糊、模棱两可。如在披露股息率时,不提具体数字;披露盈利预测信息没有预测依据;年度报告不披露非主营业务细节和变化情况;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经济业务;缩小负债与亏损。

(3)信息披露不公平。上市公司的消息还没有在证监会指定各大报纸上刊登,却已由其它渠道泄露出来,对中、小散户极不公平。内幕消息的存在是我国现阶段股市的重要特征。

(4)对市场传闻不做必要的澄清。有的公司对于市场传言听之任之,甚至将计就计,推波助澜,使不知道内幕消息的中、小散户疯狂跟进,大量的资金被套牢,损失惨重等等。

4.机构投资者的违规违法情况严重。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从人数上看个人投资者,占总开户人数的99.7%,机构投资者只占0.3%。但是机构投资者拥有80%左右的流通证券余额,个人投资只拥有20%左右的流通证券余额。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就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操纵市场,“对敲拉升”、“造势做局”等违规违法活动不断出现,炒作的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关联机构互相炒作、互相买卖,买卖非常频繁,把价格炒上去。另外一种就是由有关的上市公司放出利好消息,然后把股价拉升上去。只要有大量资金,包括从银行筹措的资金人市,就可以把价格炒上去,吸引中小投资者或其他局外投资人跟进。当庄家发现有大批人跟进的时候,就会偷偷地出货,自己逃之天天,而把跟庄的人套住。导致股票市场投机盛行、消息乱飞,价值投资法则、社会道德、法制观念等被投机者抛到脑后。股票市场的投资功能、转制功能等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5.证券市场的进入退出机制不健全。

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是优胜劣汰。虽然经过发行制度的改革已放宽了证券市场的准入限制,但仍没有实现证券市场进入的完全平等;而证券市场的退出机制则根本没有体现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相当一部分经营亏损的上市公司,不仅没有从证券市场淘汰出去,反而由于有重组题材而受到投资者的追捧,这就严重降低了上市公司的质量,从根本上动摇了证券市场的基础。

6.证券交易中心的设置、运作有明显不规范的地方。

证券交易中心从组织形式上来看,基本上是会员制形式、公司制运做。在业务范围上,有的证交中心自成系统、上市交易自己的品种、有自己独立的业务范围而不与证交所联网;也有的证交中心既有自己独立的业务品种,又与沪深证交所作联网业务。整个市场缺乏必要的统一布局,市场运营效率低。

7.证券经纪人制度存在许多不足。

这表现在:(1)目前对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尚没有明确的说明。对证券经纪人的业务范围、权利和义务,证券经纪人和券商之间的关系,证券经纪人和客户之间的关系,证券经纪人自身行为规范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各方都无法找到法律依据,难以从法律角度保护自己。(2)券商在内部实行经纪人制度,会过于注重客户的营销功能,而导致经纪人误导客户,降低服务质量,影响券商的形象。(3)券商实行经纪人制度,目的是扩大成交量,注重营销,而经纪人会受个人利益驱动,不能客观公正地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或擅自向投资者承诺收益,约定分担买卖风险,增加投资成本和交易风险。

8.证券监管组织体系缺乏效率。

证券监管组织体系是实现证券监管目标的重要保障,从证券监管部门的机构设置看,目前的组织管理体系与监管层次存在机构重叠、效率不高等问题。

地方证管办由于管理的区域较大,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形成证监会与地方特派办作用较大,证管办作用不足的现象。

9.证券监管行政管理色彩较浓。

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向市场化过渡时期,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多采用行政监管与市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尽管在监管方法上已向市场化转变,但行政管理的色彩仍然较浓。

除此之外,我国的证券市场中还存在着配股的随意性,证券中介机构评估不实、核收不准、查账不严、出具假证明,证券商欺诈客户、违规投资,国债回购市场买空卖空,投资基金发展不足等不规范现象或问题。

二、证券市场不规范性存在的原因分析

1.整体经济转化与证券市场超前发展的矛盾。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演化的自然结果。按照一般的过程,证券市场的发展应该经历由最初的债券现货市场到股票交易市场,再到相应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这样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的渐进发展过程。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是脱胎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初级阶段,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试点产物,在股份制试点阶段,就急急忙忙地建立了股票市场;在股票市场还没有成熟、利率尚未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又过早的开设了市场化要求更高、风险更大的国债期货市场,以至随着发生了国债期货市场上著名的“3.27”事件。这些急于求成的“快速建设”,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就面临着整体经济上处于转轨阶段与证券市场的超前发展的矛盾,成为证券市场不规范的原因之一。

2.政府推动模式与证券市场自身运作机制的矛盾。

可以这样说,我国证券市场成立的早期是为我国的国有企业脱困服务的。因此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只能采取走一步看一步的相机决策的办法,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问题解决的滞后性。例如,为了不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对我国的股权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形成了公有股不能流通的巨大压力;为了吸引外资并限制境外资本对我国市场的控制,我们设计了A、B股并存的双轨运行机制,形成了同股不同价的隐患。

3.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制要求与立法滞后的矛盾。

我国的股份制试点早在80年代底就已进行,证券市场的正式建立也在90年代初,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证券法》却在1998年12月29日才正式出台,1999年7月1日才正式实施,落后了将近10年。立法的滞后,使我国的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失去准绳和标尺。我国在前几年的证券市场发展中,由于证券法未出台,所依据的是政府的政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有着随意性、多变性、缺乏连续性的特征,以至形成了多年的政策市、消息市。

4.市场主体错位及激励机制与制约机制不对称的矛盾。

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主要由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构成。从持股比例分析,我国国有股东的身份非常特殊,一方面是国有资产的代表,其行为目标是保持对企业的控股权和国有股权收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他处于管理者和计划者的地位,既要对股份制试点和上市规模进行均衡调节,又要确保股市的价格水平和市场规模,正确反映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这种双重身份和双重目标的矛盾,使国家股不能流通,无力出资配股,使国家股东更侧重于管理目标而有意无意,甚至无奈弱化股东的目标,这就使证券市场实力最雄厚的行为主体在市场的稳定中没能很好发挥应有的作用。

法人股东,特别是证券流通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不仅没有成为稳定市场的中坚力量,相反,却成了证券市场上最为危险的投机者。从我国近几年每次的行情波动,以及各股的强力上扬里面,都能看到庄家的身影。

5.游资充斥与金融改革缓慢的矛盾。

我国经济目前正处于市场化的进程中,与此相伴随,我国的金融市场也正处在货币化的进程中。由于居民收入的迅速增长和储蓄倾向的上升,及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我国对货币的投机需求迅速增长。由于我国银行体制改革相对滞后,融资不畅,银行的部分货币流出银行以外出现“脱媒”现象,形成了体外循环的社会游资。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工具不够丰富,投资需求无法满足,无法疏导游资,导致社会游资在高风险、高回报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横冲直撞,直接干扰了这些市场的规范化,影响了市场的稳定。

三、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与

发展的对策建议

1.解决国家股、法人股上市流通问题,规范股权结构。

我国限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流通,对于国家股、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市场经济和股市的基本原则,对股市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允许国家股、法人股流通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然要求,公有股的流通有利于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节股市,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在进行国有股上市过程中,整个过程要充分体现市场化的原则,市场化原则应当体现在国有股流通的各个环节上。国有股上市可以直接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也可通过其他形式的转让,但最终都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在国有股上市流通这个过程中,政府所担当的角色应当是制定国有股管理和转让的法规,制定统一的游戏规则来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而不能过多介入到具体的交易定价和交易规模的界定上。

在解决股权结构问题的同时,可以采取暂缓新股上市节奏,使市场能够轻装上阵。在上市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多种渠道分流,以缓冲大量股票上市对市场的冲击。

2.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运作。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础,只有上市公司规范化才有证券市场的规范化。上市公司的规范化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标准来要求和衡量。在进行上市公司的改造时,要确切地使“三会”行使自己的职责,发挥功能。贯彻《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规范和完善上市公司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使企业的制衡机制起到名副其实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公司的透明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公司重大事件的披露。创造更多的绩优公司,通过改革、技术进步、新产品开发、市场开发等途径,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以此增强投资者的长期投资信心。此外,还要为上市公司的规范化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转变政府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方式,保证上市公司的自主经营。证券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力度,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增资配股等加强监管,督促上市公司完善自律机制,促使中介机构为上市公司的规范化运作提供公正的服务,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都应遵守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依法公正履行各自的义务。

3.培育并监管机构投资者,减少股市的投机行为。

我国的证券市场历来以散户为主,机构投资者所占比例有限,这是导致股市经常大起大落的原因之一。放宽对包括保险基金在内的各类机构投资者的入市限制,使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逐渐按比例投入股市,既可增强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又可活跃证券市场。积极筹建共同投资基金,并把社会各阶层的限制资金集中起来,形成金额较大、相对固定的长期投资基金,增加股市中机构投资者的比重,解决目前股市投机的问题。

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和引导,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要对机构投资者开户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机构投资者要进行信用评级,对不符合规定的机构投资者要进行约束,对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来源、持仓数量、操作过程等情况也要进行必要的监控和调查,使其投机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

4.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

由于证券市场发展迅猛,证券市场法制建设滞后。一是《证券法》的某些内容已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急需修改、补充。包括《证券法》没有涉及,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信用交易问题等;还有《证券法》有规定,但与市场发展有差异的问题。二是需要进一步修改和需要尽早出台的相关法律。如《公司法》中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急需重新修订、补充。《证券投资基金法》需要尽快颁布。三是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规章、条例的缺乏。《证券法》是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只是规定了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还需要大量加以细化的、具体的、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而现在的规章、条例远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造成证券市场参与者行为失范,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

市场规范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中介市场规范性

一个健全的保险市场主体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方、需求方和充当供需双方媒介的保险中介人。目前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三种。根据我国相关保险法规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公估人是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其接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三者之间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不同的地位,是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主体。

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性不足

从目前保险中介市场的现状来看,主要是政策法规滞后,中介机构得不到有力的引导和扶持。虽然颁布了《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一些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看,保险中介法规还不健全,有些法规相对滞后。有些保险中介法规规定了市场进入的条件及其考核办法,但在保险中介交易秩序的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环境的建立、保险中介市场环节及其监督活动的实施等方面,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失信现象的存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违规操作等。

(二)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观念淡薄

为追逐眼前利益,保险中介机构紧紧围绕的是保险公司和大客户,根本没有意识到或者也不打算面对社会公众宣传自身品牌和功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认知度和接受度较低。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说,相当多的人对中介机构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其经营的业务几乎不了解。作为被保险人,往往把中介机构等同于保险公司;有的虽有所了解,但不知道如何利用中介机构为自己服务。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有些对中介机构有所了解,但对于如何借助中介机构进一步搞好保险公司的经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些还不能与专业保险机构建立良好的信任及在此基础上的稳定业务合作关系,甚至将其作为竞争对手来看待。

(三)保险人的角色定位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管理规定,保险人分为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三类。保险人角色定位不明,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人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营销员实际上就是个人保险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特别是寿险公司业务经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保险公司没有将他们纳入公司内部编制,他们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建立在委托合同上的委托关系,不仅不能够享受与保险公司职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而且连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的养老问题也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二是兼业人的角色定位不明。早期的保险中介人主要就是带有保险市场特有色彩的兼业人,他们对我国早期保险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目前,有些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仍来源于兼业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兼业人出现角色错位或不到位现象。角色错位是指兼业人作为投保人的代表,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同保险人进行谈判,签订保险合同,赚取手续费;角色不到位是指因激励不够、缺乏专业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兼业人只是充当了保险产品展示橱窗的作用,销售努力不够,未能充分发挥营销渠道应有的功能。

(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经纪和公估从业人员人数少,经验缺乏,技术水平低,与业务发展要求相距很远。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员工持证率有相应要求,但市场上绝大多数保险中介机构的持证率偏低。2005年9月,中国保监会组织辖下各保监局就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业务人员持证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此次统计的机构有1575家,从业人员47316人,平均持证率为58.76%,其中公司39708人,平均持证率61.85%;经纪公司4686人,平均持证率39.31%;公估公司2922人,平均持证率47.98%。此外,即使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也不代表其具有较高的从业技能、经验和能力。

二、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对策

(一)发挥渠道应有功能

对于保险中介机构来说,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均是其顾客。保险中介机构应以各种有效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递有关信息,特别是保险中介的职能和作用,以启发、推动或创造对保险中介服务的需求,同时树立和保持良好的企业形象,争取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促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可达成以下共识:保险中介是保险企业营销渠道的重要构成成员,既能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又可以发挥渠道的协同作用,使用共同的后援支持系统,从多方位对消费者产生影响;同时,营销渠道常常被视为保险公司或金融集团的关键性战略资产,也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

(二)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首先,重视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用。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核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其次,建立和发挥从业人员的专业化优势。应继续坚持严格的资格认定标准。可以在基本资格考试的基础上设定分级分类的资格考试,以对从业人员进行更高专业技能的认定。在执业活动中也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同时,坚持终身学习,与时俱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还应争取受教育的机会,通过学历教育、岗前培训、定期培训等途径,接受再教育,掌握最新的文化基础知识和保险业动态,以使自己能够适应不断发展与变化的保险业需要。最后,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保险中介机构应合理使用和培养员工,既立足于员工个人在智力、体力、能力、生理、心理、人格等诸方面的全面发展,又将员工的个人发展目标纳入企业的组织发展目标之中,在促进个人发展的同时推动企业目标的实现。

(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近年来,在保险中介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缺失、执业行为不规范的现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履行其职业责任、从事保险中介服务过程中,要逐渐形成这一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包括守法遵规、诚实信用、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仅有利于保险中介业的诚信建设,减少失信行为,而且有利于保险中介服务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保险业整体的长期发展。

市场规范论文范文第5篇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经济法的地位日益突出。但是世界各国的经济法学水平发展不一,因而对其理论的研究尚存分歧,其中包括对经济法体系建立问题的探讨。对经济法体系的研究成果不仅可以运用到理论教学中促成规范成熟的指导方向;还能在立法活动中填补法律空白,完善法律缺陷,促进法律规范的正确解释及合理适用,最终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发展,因此构建完善的经济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不同观点

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关系密切,因此学者对经济法体系不同分法的讨论建立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差异认识上,笔者把目前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建立的争论主要分为三类:四分说、三分说和二分说。

四分说——李昌麒先生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基于“需要国家干预说”的理论,他将经济法体系主要分为四部分: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法律制度、社会分配法律制度。①杨紫?@先生的“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因此经济法体系由四方面组成: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组成。而石少侠先生则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他相应的把经济法体系划分为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资产资源管理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③四分说中的学术划分,看似大相径庭,其实如出一辙,几种理论学说理论框架划分不清,相互包括,共同作用。

市场不是万能的,存在着市场障碍、唯利性、被动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所以经济的运行需要国家调控来发挥排除、参与和促导等作用,漆多俊先生由此提出了“国家调节关系说”(或称“三三理论”),他按照“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同步演练”这个逻辑思路,创立了以“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为核心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漆先生定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由此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国家经济参与法、国家经济强制法(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和国家经济促导法(宏观调控法或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

二分说——张守文先生则认为经济法就是限制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在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类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因而经济法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基于这两个关系,形成的“二元结构”与经济法调整对象上的二元结构是相对应的,④再深入将经济法规范进行了不同部门的层次分析,并得到了较为合适的数量比例关系及排列顺序。

四分说和二分说,受我国早期“大经济法”理论观点的影响,试图周全地将经济法囊括,学界认为,“市场主体由于其利益驱动机制,往往与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发生冲突”,因而“就必须对经济个体完全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制定市场规制法”;同样,“还必须制定相应完备的宏观调控法,以规范和强化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⑤他们企图通过以宏观的立法目的为明显界限而使“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市场管理)两部分泾渭分明、历历可辨,但在实际立法中,具体的法律规范的作用却使它们轩轾难分。以税收法为例,按照上述分法,税收法属于“宏观调控法”,国家对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等行为,在指导产业政策、调节资源配置的同时,也是企业行为的风向标,对其发展导向、生产活动产生影响,从而也起到了市场规制的作用。还有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目的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属于“市场规制法”,其中关于对产品质量国家标准的界定,也是工商、商检、卫生检疫、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手段,具有国家对企业的生产管理进行干预的性质,也能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总之,在现实的法律文件中,“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作用效果百口难分,这就使得相关观点的理论逻辑立足点都被法律文件绊倒。

同样,三分说虽然水到渠成地通过“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同步演练”这一看似明晰的逻辑思路对经济法体系进行了划分,但还是忽略了逻辑本身的合理性,一方面,市场缺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在一定时期背景下突出的问题不尽相同,不能将所有的市场问题都牵强地归入漆多俊先生的“市场三缺陷”;另一方面,三分说以“市场缺陷”为出发点过于绝对化,认为市场失灵导致国家干预,有学者提到,“中国经济法主张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的必然逻辑联系,而政府失灵理论却打破了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的这种关联。”⑥政府在干预经济过程中也存在自身的诸多弊端,特别针对我国建国后一段时间内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暴露出的问题,要意识到我国不仅要克服市场失灵的问题,还要看到政府失灵的现象,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促进政治与经济的发展。

三、经济法体系的重构

其实,无论上诉观点中的调整对象是否相同,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是基于对法律体系认识的相同观点——“法律体系是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即都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统一整体,⑦是若干个分支部门法的总和。

但还有学者对经济法体系的定义持另一种态度,认为经济法体系是指以现行的和将要制定的且具有经济法性质的经济法规为基础,以一定的逻辑关系形成的经济法规范的有机整体。所以是否能冲破分支部门法的束缚,重新设定逻辑关系来促进经济法体系的重构呢?从法理学来说,法律体系是主观的存在物,它是在对客观的法律材料进行加工的基础上,糅合人们的想象,构造出来的一个法律规范的理想体系。⑧上诉两种观点都是属于法律体系的静态分类,前者是部门法体系,后者是法律规范体系(此外还包括法律渊源体系和法律构成体系)。

所以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划分是否能够找到一种像民法学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这样能将既能将总论和分论有机地连接起来以强化人们对经济法学框架宏观把握,又能清晰明确阐释法律,指导司法工作合乎规范进行的分析框架呢?其实,回归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无论经济法出于何种调整目的,采用何种调整手段,它都是国家对经济进行调控所形成的关系,即国家调控经济关系。尽管面对前文提到政府失灵,学界有关于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探讨,认为经济法是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矫正之法,并提出“我国经济法目前的主要任务是矫正政府失灵,强调培育市场,在发挥市场基础调节作用的前提下由政府有限度地进行干预。”⑨但是,从组成体系分支内容的均衡性和我国目前经济法内容来看,经济法的核心内容还是国家调控市场的具体规范。

那么国家应该如何对市场进行调控呢?考虑到市场的产生、发展等系列活动的开展进行,有学者以“市场主体”为切入点,根据国家对市场主体活动调控的时间顺序,来对经济法内容整理归纳。具体说来,基于金融市场、自然垄断市场等特殊市场独特的经济、技术规律,及其对社会生活、宏观经济等方面的影响,国家对这类型市场主体有着严格的控制,因而对其主体的产生、进入、经营及消灭等方面也有内容不同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国家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其从始至终的活动进行权利义务的限制,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在这过程中,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必须对市场主体结构、地区结构和产业结构进行调整;为了平衡收支,实现共同富裕,国家也享有对市场主体经营成果分配的权利。

因而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即经济法的体系,应该包括:国家调控市场主体成立的规则、国家调控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规则、国家调控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规则、国家调控市场结构的规则、国家调控市场主体经营成果分配办法的规则和国家调控市场主体消灭的规则。下面笔者从构建经济法体系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来分析这种对经济法体系全新的划分:

构建经济法体系的逻辑依据是什么?从我国经济法产生背景、发展历程来看,我国对经济法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在国家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同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在同步进行,因此从国外引入的经济法学就需要符合我国国情,受当时以拉普捷夫的“纵横经济关系”为代表的苏联、东欧国家的经济法学影响,我国形成了“大经济法”理论,随后漆多俊先生的“小经济法”观点产生,认为“经济法只同现代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调节”相关,这也为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奠定了理论依据。此外,从经济法的概念来看,法国经济学家蒲鲁东最早在1865年发表的著作中提出经济法学说,随后“经济的法”这一概念逐渐传播开来。所以,学界目前对经济法的概念方向认识是一致的,即经济法是调整国家调控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