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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法律论文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医疗责任保险

一、医疗纠纷的概述

医疗纠纷的界定是本文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医疗纠纷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的构筑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关于医疗纠纷的定义理论界说法不一,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对医疗纠纷所定义:是指以患者及其利益相关人与医务人员、医疗服务机构在特定的诊疗护理活动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种争议,从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对于医患纠纷的界定,本文认为应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其应包括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和由非医源性引发的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特殊的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的定义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涵义与上文介绍的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基本一致。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

1.法律法规的适用。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目前审理医疗纠纷主要的依据。此外医疗侵权行为还适用《民法通则》、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例》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进行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立法者解释对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来进行索赔。

2.医疗鉴定制度。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包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都可以提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条例》颁布后,改变了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由医学会来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医学会的鉴定体制是集体临鉴定制,鉴定专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证明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但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这些问题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3.医疗纠纷解决的程序。《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既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适用冲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对构成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其它的类型的医疗过错不给予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及少数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是医疗事故,如果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给予患者赔偿必定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为此,立法者表示,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患者进行赔偿。这一解释看似很合理,但确出现一个问题,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却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少,但我们都知道,医疗事故是最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怎么会赔得更少了。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适用法律难的情况,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紧紧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2.医疗鉴定体制存在缺陷。由于医疗知识的复杂性、高难度性和专业性,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不能独自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裁断,因此医学鉴定对法官审理案件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国家的医疗鉴定制度却存在问题:第一,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国现行医学会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各家医院抽调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鉴定委员会专家颁发资格证书。因此,这就决定了医学会的鉴定人员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缺乏质证程序。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应该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且鉴定人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且不对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以致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全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这部法律既是一部实体法,也应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条文应该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统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对医疗鉴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应该修改《条例》中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其外延,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并且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对保险的范围,保险率的计算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并不成熟,没有建立像国外那样成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花费的时间长,诉讼费用高,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是一条正确的道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但由于我们国家与国外相关的法律体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着差异,我们并不能完全照搬他们的经验。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还不太丰富,单独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仲裁委员会存在着许多障碍,因此我们应该另觅新路,通过简单便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在法院内设立纠纷的调解处,并聘用医学专家来参与调解,形成由法官和医学专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的沟通提供一个双互沟通的“平台”,避免双方对簿公堂,加剧紧张的关系。调解委员会通过介入医疗纠纷案件,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对赔偿数额进行初步的估定。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还可以向法院。

(三)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自《条例》颁布后,医疗机构意识到自身的风险加大,因此,纷纷将目光转向了医疗责任风险机制上来,欲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分担风险。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然而,目前我们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强制保险原则。即将制定的《医疗纠纷处理法》中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强制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只有确立大范围的参保主体,才能确保共同分担风险,维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顺利有效的运行下去。

2.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只限于医疗事故,对其它类型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予赔偿。这大大缩减了保险的范围。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包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过失行为,只要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就应该赔偿。

3.取消赔偿额度的限制。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只赔十万元。这一限度,完全打消了医疗机构的投保积极性。因此应取缔这一限制额度。既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参加了责任保险,那么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患者的损失。

4建立责任保险金的多渠道来源。医疗责任保险金的来源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确立的关键所在,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物质来源。因此,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由于,目前大部分医院的性质都是公立的,受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资金的来源大部分都是由国家财政拔款。因此,医疗机构可以从这一部分的拔款中拿出一小部分作为责任保险金。医务人员也应该适当缴纳一部分保险金从其工薪中划扣小额的比例作为保险金。

参考文献:

[1]郑雪倩,童云洪.仲裁是否适用于解决医疗纠纷的探讨.医院管理论坛.2005(6).

[2]刘涓.美国医疗损伤责任纠纷相关法律介绍.中国卫生法制.2001(6).

[3]周秀芹,赵立新.日本的医疗事故纠纷与处理办法.国外医学·社会医学分册.2002.3(1).

[4]孙华志.医事鉴定制度建立之探讨.法律与医学.2004.11(2).

[5]蒲川.医疗侵权行为法研究.成都:电子科大出版社.2006.

[6]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胡发明.日本的医疗差错赔偿与法律解决系统.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2002.19(2).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性

虽然我国近年来在社会各领域建设中都取得了较大成就,但是在实际社会生产及生活中依然存在社会资源配置不科学、不合理的情况。其中又以医疗资源与现有医疗体制之间的矛盾最为突出,也最受人们的关注。由于医疗体制不健全,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加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关系矛盾急剧恶化,各地区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涨。而在这类案件审理中,又存在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用性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尽快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性问题,对于我国社会现代化和谐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有广义上的定义,由于其定义过于宽泛,目前很难从法律适用性角度进行讨论。本文所探讨的医疗纠纷都是狭义上的,即指在医疗活动如诊疗、美容、护理、医疗服务与管理等过程中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自《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11正式实行后,法律界普遍认同关于医疗纠纷的分类,即将其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其中医疗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在关于合同签订与履行中,对其内容、效力等方面发生的认识纠纷和矛盾冲突。医疗侵权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服务过程中,出现患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

二、法律适用性现状

当前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对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法律实践和学术研究都基本认同。医疗纠纷审理中法律适应性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当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这一观点中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适用于过错赔偿和事故赔偿。持这一观点的专家学者理由是有关医疗事故赔偿的标准、原则、计算方法以及范围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又明确指出医疗机构无需在案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情况下承担对患者的任何赔偿责任。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责任鉴定和审理。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一方面由国务院直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质是行政法规,应主要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行政程序依据,适用范围限于行政裁决或者是行政调解的依据,以及对纠纷中相关责任人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应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和《民通法则》之上。另一方面,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非医疗事故相关医疗机构无需担责的规定应正确理解。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若患者的合法权益实际受到了来自医疗机构造成的侵害,但案件本身又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虽然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机构或相关负责人不需要承担对患者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在审理中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医疗机构方的责任进行判定,并对患者实施赔偿。

(二)适用《民法通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这一观点中认为,《民法通则》适用于所有非医疗事故案件审理和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时对于《民法通则》中没有的相关规定条例,应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理由是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由全国人大颁布的《民法通则》,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上高于行政性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立法法》中的原则,若上位法中有相关规定的,在审理中适用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若上位法中没有相关规定的,才适用下位法中的相关规定。因而《民通法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若《民通法则》无明确规定的,则适用《精神损失解释》和《人身损失解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例如计算残疾、思维等赔偿金的方式、标准等。若以上都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这一观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实行《侵权责任法》后,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标准、责任划分、原则等都有更加清晰和合理的新规定,因而这一观点也不够全面。

(三)分别适用

这一观点认为在非医疗事故案件审理中和在医疗事故案件审理中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或者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案件但存在患者权益被侵害时适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鉴定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审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在法院案件审理中,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法律都可作为适用依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此为赔偿标准。而其他赔偿标准参照《民法通则》。虽然这会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异化,但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制度本身存在漏洞,在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对于这一观点,成立的理由本身就很牵强,若付诸实践无疑会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一方面法院受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后,法律法规的适用不可根据医疗事故是否成立进行区别,因为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成立,都可能对患者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虽然都适用于案件审理的依据,但是二者在赔偿标准上存在着差异。针对这一情况,在《立法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即遵循“下位法低于上位法”原则,适用《民法通则》。此外,当前我国立法体制的确存在着某些方面的漏洞,但这绝不是阻碍司法建设的理由,当出现问题时,应想法设法解决问题,而不是让问题进一步扩大。

三、关于法律适用性的思考

根据上文所述,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尤其是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法律适用性问题还存在着诸多争论。总结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那么有没有一种观点是最适合于当前我国司法建设的呢?在此笔者综合现有主流观点和相关研究文献,认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理由如下:(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低于《侵权责任法》首先,《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是直接由全国人大委员会颁布的。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阶位上来讲,《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言是上位法,审理中《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上来看,医患关系是符合三个主要特征的,其调整应适用民事法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律的调整依据,《侵权责任法》则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

特别法从定义上来讲是指适用于区别于一般地区、一般时间以及一般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别法律。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二者的关系来看,《侵权责任法》是专门用于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规范的,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则是用于一切民事活动调整的,属于一般法。对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设有专门的章节对其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特别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这一方面则过于的笼统,按照“一般法低于特别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

(三)新旧法关系

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是在1987年颁布实施的,而《侵权责任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对民事侵权责任进行重新的补充完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补充和修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内容,使其能够被更好的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按照“旧法低于新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

(四)《侵权责任法》将赔偿标准、诉讼案由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性进行了统一

首先,《侵权责任法》将之前较为笼统和分散的医疗过错概念和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的整理统一,将其合称为医疗损害责任。其次,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在《侵权责任法》未颁布实施之前,一直处于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之下。最突出的表现就医疗鉴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案由的不统一。制定《侵权责任法》将医疗鉴定、法律适用、诉讼案由进行统一后,对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高效、有序起到了规范作用。在确保我国司法体制的一致性的同时,也保障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及效力性。

但是现阶段,《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只对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而对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原则、方式等没有明确指出。此外,由于我国的医疗鉴定体制起步晚、发展时间尚短,加之政策性原因,使得医疗鉴定体制本身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缺陷。譬如,鉴定技术缺陷导致的公正性权威性不足、鉴定从业人员缺乏基本法律常识、鉴定结论集体责任划分不明确,缺少有效的鉴定监督等问题。不止医疗鉴定体制,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也存在着诸如从业人员专业水平不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低下、取证困难、结论公正性和客观性不足等问题。

针对当前这些问题,仅靠《侵权责任法》显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因而,国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案件审理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补充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此外,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同时,还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进行赔偿计算和鉴定医疗事故。

四、结语

我国现代化法制社会建设任重而道远,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法律适用性问题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领域的法制完善。这需要我国法制建设与时俱进,根据社会发展和建设要求,不断探索创新,这样才能够真正为我国现代化法制体系的建立提供有力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吕京生.关于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律研究法律适用.2014(7).

[2]刘久畅、曹艳林.关于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5(5).

[3]高琴.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探讨.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4]畅密侠.医疗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河北法学院分部.2015(1).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疗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思想;审判原则;法律适用“二元化”;鉴定“二元化”

一、处理医患纠纷司法不可缺位

当下,医患纠纷频发,医患关系恶化。一些患者是“病好了,万事大吉;病没好,立刻翻脸”;而一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则是把自我免责作为诊疗的首要出发点,偏离了治病救人的首要目标和价值导向。〔1〕出现了患者医闹、暴力伤医等恶性事件与医院过度检查、过分依赖患者知情同意签字等异化现象并存的局面。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2〕大幅增长。数据显示,北京市法院2013年一审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为1152件,一审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共1044件(包括896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和148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007年北京市法院一审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仅有468件,2008年为715件,2009年为885件,2010年为1004件,2011年为1040件,2012年为1097件,2013年这一数量增长到1152件,7年间增长了近2.4倍。〔3〕这些数据反映出司法成为人们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选择,司法不能无所作为和失声缺位。首先,司法应当善于把医患矛盾转化为诉讼案件,畅通医患矛盾进入司法的渠道,把医疗纠纷转化为法律纠纷。第二,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让当事人合法而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第三,法官应当居于中立地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作出裁判,对争议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诊疗规范、医疗伦理、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应否获得赔偿等问题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第四,即使是当事人因其主张没有得到支持而“不满意”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司法也应设法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服气”,由司法为医患矛盾画上句号。第五,在个案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司法应通过正向肯定和激励与反向否定和抑制的方法,发挥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促进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审慎积极救治、审慎诊疗、认真护理,防止医疗行为的保守化、免责化,也促进患者、家属积极配合、客观理性地预见和接受医疗风险、理性维权,防止出现非理性的意见和举动。〔4〕这就是和谐医患关系的内涵。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独特审判指导思想

健康和生命是所有权利行使的客观物质基础,健康权和生命权是公民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医患纠纷就涉及几乎每一个人都最为关注的健康和生命问题。由于医药服务的高度技术化和专业化,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到位,医疗费用攀高而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医患矛盾的社会关注度高等因素,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往往成为司法工作的难点之一,案件裁判结果相较其他案件往往更为敏感。医疗纠纷案件的这些特点就要求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较为独特的审判指导思想,包括审判目的和审判基本原则两个方面。就审判目的而言,医疗纠纷审理的目的包括个案正义和超越个案的更高层次的正义。首先,法院要追求的目的当然是根据事实和依据法律定纷止争,使当事人从案件审理和结果中明辨是非,明确责任,从而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如果仅仅考虑到个案中这一直接目的,法院在审理中难免会受到各种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保护弱者”(一般被简单地理解为“患者即弱者”)观念和“死人为大”等传统理念的影响、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压力、“息事宁人”的和稀泥做法、“用钱消灾”等“维稳”因素的影响,从而在这些因素影响下追求最“稳妥”的“案结事了”,甚至是简单地让医院(一般都会有钱)“花钱买平安”的结果。这样虽然往往能够得到个案的“稳妥”了解,但是实际上并非真正公平正义结果,而是“是非并未明辨”的金钱妥协结果。似乎个案是“案结事了”了,但是从长远看,埋下了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不信任,因为事情并未查清,事理也并未辩明。因此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第二个目的是超越个案的更大或更高的公平正义秩序的目的追求。这种超越个案的更高审判目的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尤为重要。它对于建立长治久安的和谐医患关系,对于确立法律与司法权威更为关键。惟有如此,才能够使审判人员自觉避免受到或在法律基础上衡量前述个案中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从而“发挥法治和司法审判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过程中的规则引领作用,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中的维权与维稳的关系”〔5〕;才能够使社会公众相信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不是简单地让医院出钱了事,更不是“大闹大解决”,而是有严格司法程序,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明辨是非,依法担责的公平擂台。审判的个案直接目的和超越个案或着眼于秩序建设的更高目的是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两个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目的。它们具有同一性,但是如果处理不好,个案的“案结事了”会迷失宏观目的,从而误入个案平息而秩序恶化的结果。从在社会上建立“和谐医患关系”的总体目标看,司法更要注重宏观目的,即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就审判的基本原则而言,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当然要遵循一般的审判基本原则,即依法、独立、公正、公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但是因为其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还要注重科学性和司法在促进医药科学创新中的推动作用。这可能是其他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原则。科学性原则是指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在收集、质辨、确认证据的基础上,还要根据医药科学理论来分析并论证证据所说明的事实真相或规律;而不应简单地把证据证明的现象作为裁判的根据。例如一个患者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死亡,手术或药物使用是事实(证据),死亡也是事实(证据),但是手术或药物是否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从医学角度上手术或药物与死亡之间是否有科学基础上的因果关系则是裁判的根据。俗话说,“是药三分毒”。手术等治疗也必然要侵入人的身体。这表明治疗肯定要“伤及身体”。如果简单地用一般侵权法来解释医疗纠纷,就很容易忽略医药科学的规律,忽略从医药科学基础上找出因果关系,裁判就会出现失误。第二个特殊原则是要考虑司法对于医药科学创新的推动作用。医药科学的飞速发展不过是最近一百多年的事情,而医药科学的发展必然需要有社会各方面的推动。如果司法不给医生和医疗服务机构一定的保障和鼓励,而是严格按照现有的“诊疗规范”甚至按照“无过错原则”来判定责任,那就只能导致医生采取“保守疗法”,采用无害也无用的方法进行治疗。积极的医疗服务变成了消极的医生自保行为。这样,医生就不会有责任,但是也不会真正对患者有利,更不会促进医药科学的发展。例如中医开药方是因人而异,哪一味占多少分量才是对患者最有利,这里的标准不可能是固化的“诊疗规程”。真正好的大夫反而是哪些敢于突破常规有创新性的大夫。当代医学提倡“精准医疗”,这与中医的因人而异的开方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如果医生在每一个诊疗过程中都要提心吊胆担心自己的法律责任,他的科学进取精神则就会消磨殆尽。从新药研发看,一种新药成功注册上市要经过成百上千患者的临床实验。如果司法没有一定的“宽容度”,新药和新的治疗方法就不会出现。当然,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保护也必须给予充分保障。面对促进医药科学发展和保障患者健康权的冲突,司法必须要进行衡量,并在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医疗纠纷涉及比其他案件更为直接的利益和权利冲突,而促进医药科学发展与个案权益的保障也是冲突之一。这就意味着,司法不仅要权衡所处理的个案中医患双方的权益冲突,也应当权衡个案中局部利益与医学和社会发展长远利益之间的冲突。促进医药科学发展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削减或否定个案中患者健康权。这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医药科学的发展会在更大程度上保障患者的根本利益。但现实情况是,医药科学的发展远远无法满足大众的健康需求,现有医疗服务水平不可能包治百病,更不可能让每个患者都起死回生。〔6〕因此需要社会对医药科学的发展给予鼓励和宽容。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应当成为司法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的特殊指引。而当前司法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所缺乏的恰恰是依照此类案件的特点,寻找上述符合其内在规律的特殊指导思想和原则。本文作者也希望上述思考能够推动医疗纠纷司法的独特规律的探讨。

三、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及处理制度的“二元化”问题

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有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这源自国务院分别在1987年制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2002年制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的《条例》对1987年的《办法》进行了修订,虽然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但仍将医疗事故作为患者获得赔偿的前提,且条例中“医疗事故”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7〕由于《条例》在程序上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法院,所以很多当事人直接以一般侵权为由将医疗机构诉至法院。问题随之而来:法院如何判断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区别?是适用《办法》还是《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纠纷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也指出,医疗纠纷应区分不同类型分别使用法律〔8〕。这就是所谓的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通知》中体现的态度,可以认为是法院的面对现实问题的一种权衡。一方面,《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法院应当尊重,并以此为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另一方面,必须对非医疗事故受害者给予救济,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或不按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来定性的医疗侵权行为,患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赔偿。尽管法律适用“二元化”有合理之处,但引出的新问题也十分明显。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由于《条例》的赔偿标准低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因此严重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只承担相对轻的赔偿责任;而较轻过失、造成较轻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却要承担相对较重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显然有悖于法律和司法追求的公平性,无法对受害者进行公平的救济。现实中出现了作为原告的患者,不希望将其遭受的损害确定为医疗事故,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法院,并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不愿意承担更高的赔偿,反而答辩称属于医疗事故,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现象。〔9〕在审理程序方面,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也成为法院审理程序如何进行的先决条件。有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之后,了一些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文件。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7]29号)指出,患者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院应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可以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不能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10〕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实际也在程序上限制了患者的选择权。这种局面使法律的激励引导作用发生混乱,患者、医疗机构对立严重,法院则处在左右为难之中,导致彼此之间的猜忌和不信任日益严重。〔11〕随着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医疗损害”概念代替了“医疗事故”概念,医疗纠纷案件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虽然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已经解决,但“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即医疗纠纷处理渠道的多元化,以及“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二元概念仍然存在。〔12〕尤其是随着这种二元化出现的医疗鉴定“二元化”仍然广为存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之间仍有间隙,成为当前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又一制度障碍。

四、医疗纠纷案件鉴定的“二元化”问题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问题,如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仅凭法官的知识、良知及社会经验往往难以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医疗纠纷案件诉讼中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并以此作为法官认定事实、作出法律判断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鉴定结论可以说是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医疗鉴定问题是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关键”〔13〕,是案件审理的重中之重,鉴定因此成为左右司法发挥作用的重大因素。但有关鉴定的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仍有缺陷,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鉴定“二元化”的问题。2002年的《条例》实施后,随着法律适用“二元化”出现了鉴定“二元化”问题。即以医疗事故的案件采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而以一般侵权的案件采用“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解决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问题,但如何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进行鉴定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如何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该规定没有提及“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也没有排除医学会鉴定,因而也没有明确司法鉴定与医学会鉴定的关系。虽然网络上流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5月25日下发《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对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出了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给大法官留言”栏目在2015年年初的一则回复中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正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这一司法文件。”〔14〕在缺乏全国统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不同的要求,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仍然存在着医学会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15〕(以下简称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并存的鉴定“二元化”现象。〔16〕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8日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8日的《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浙高法〔2010〕26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O11〕5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的《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可以进行医学会鉴定或司法鉴定。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日的《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沪高法[2010]36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的《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0〕341号)又明确医疗损害鉴定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除非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协商一致或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时,法院才准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二元化”在不同省份的情况略有不同。从问题产生的根源来说,鉴定“二元化”和法律适用“二元化”一样,也是医疗纠纷处理渠道多元化的结果。行政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学会鉴定制度、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鉴定制度)与司法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地方法院文件)之间存在空隙,不同的鉴定制度还没有统一到为司法提供权威高效的专业参考这一点上来。这直接引出一系列的问题。一是多次鉴定的问题。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会要求先后进行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对鉴定程序、诉讼程序的效率、权威都有影响。根据学者的数据统计〔17〕,在2013年北京市法院一审以判决方式审结的390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有359件实施了医疗鉴定,占92.3%,仅有31件(占7.7%)未实施医疗鉴定,鉴定比例较高。其中,271个案件进行了1次鉴定,占69.5%;有72件案件作了2次鉴定,占18.5%;另有16个案件进行了3次鉴定,占4.1%。359个案件共实施了463次医疗鉴定,平均达1.3次,多次鉴定的比例达22.6%。《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限制当事人重新申请鉴定的,但医疗纠纷案件中多次鉴定的现象却非常明显,这会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不同鉴定结论相左时,也会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二是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在上述359个鉴定案件所实施的463次鉴定中,360次为司法鉴定,占77.8%,103次为医学会鉴定,占22.2%。其中,仅实施了1次鉴定的271个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253件,占93.4%)是进行的司法鉴定,仅有18件案件(占6.6%)实施了医学会鉴定。显然,当事人、法官更倾向于选择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由法医进行的,法医“不拥有鉴定所涉临床学科的知识和经验”,“从争议医疗临床专业学科来看,法医鉴定人员就是外行了”。而医学专家由于是“临时抽签决定让他从事医疗过错鉴定”,“对于医疗过错评价的基本依据、方法、标准等,毫不知情”,也会出现错误。〔18〕尽管如此,由于鉴定“二元化”的存在,在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鉴定人出庭可行性等方面比医学会鉴定更符合诉讼需要的司法鉴定占据主导地位〔19〕。而且,司法鉴定不仅在1次鉴定案件中占据了多数。在多次鉴定案件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也更多地选择司法鉴定。在实施了2次鉴定的72个案件中,大部分案件(61件,占84.3%)的第2次鉴定选择了司法鉴定。在实施了3次鉴定的16个案件中,仅有1件选|择了医学会鉴定,绝大部分案件(15件,占93.7%)的第3次鉴定都是司法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为司法鉴定的,法院批准了所有申请。申请重新鉴定为医学会鉴定的,法院仅批准了32.2%的申请。虽然医学会鉴定的中立和公正受到怀疑,但司法鉴定的专业性显然也无法令人充分信服。由医学专家而不是法医进行的医学会鉴定显然更能运用医药科学理论来对双方争议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和说明,而且由于医学专家也对医药科学的发展情况,当下的医疗水平有比法医更为深刻的理解,对一些涉及专业问题的争议诊疗行为,医学会鉴定可能更能说明是否应对诊疗行为有一定容忍度的问题。所以,“同行鉴定同行”的医学会鉴定能够为法官裁判提供更为专业的参考,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这也是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普遍采用的“同行鉴定”的原则。〔20〕但当前实践中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实施次数差距悬殊,当事人“医学鉴定行不通,就走司法鉴定”。这些怪相不能不使人担心二元化带来的问题,尤其是司法鉴定是否偏向患者的问题。这种现象只能导致在个案中“抹平”,甚至有可能异化为另一种让医院“花钱买平安”的结果,而无法超越个案思维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如果说法律适用“二元化”从赔偿责任和程序上限制了患者的权利,对患者不公平的话,那么原告患者更多地依赖司法鉴定而获得赔偿就可能是对医疗机构的另一种不公平。三是鉴定“二元化”与审判对鉴定的过分依赖纠葛在一起而影响审判质效的问题。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需要鉴定来解决专业医学问题,但鉴定结论也只应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不能当然成为认定的据以判案的事实。法官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尤其要考虑基于医学鉴定基础上的法律因果关系,通过庭审程序,把医学因果关系转化成法律因果关系,独立作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进而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但实践中,法院会要求鉴定机构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三项内容进行鉴定,很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中都明确提出了这些鉴定内容的要求。而鉴定结论作出后,法官裁判往往就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鉴定认为有过错,就认定有过错,鉴定结论确定的过错参与度就是最终的责任承担比例。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官在认定医疗损害责任时的唯一依据,这导致了鉴定对司法审判权的僭越,鉴定专家代替法官进行事实和法律判断,鉴定人成了“实质上的裁判者”,篡夺了法官的职权,学者将其称之为“鉴定意见依赖症”。〔21〕而“鉴定依赖症”与鉴定“二元化”纠葛在一起令问题更加严重。一方面由于法官对鉴定结论有很强的依赖,故一些法官准予当事人进行多次鉴定,从而导致鉴定周期长,医疗纠纷久拖不决;另一方面,一些法官单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鉴定结论并没有在诉讼中得到充分质证,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也不充分,司法鉴定可能存在的片面性和单向性并没有通过诉讼程序被发现。在专业性方面存疑的司法鉴定机构反而成为掌握医疗纠纷案件裁判权的实际裁判者,这显然也是有悖前述医疗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思想的,对医患双方的行为都会有误导,不利于在医患之间构建公平的和谐关系。鉴定“二元化”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鉴定制度和诉讼程序规定不合理而出现的,所以司法应当对自身的制度进行改革。法官应该抑制多次鉴定,在保证鉴定机构、人员中立、公正和专业的基础上尽量通过一次鉴定来解答专业问题。法院应收回由鉴定机构实际行使的过错判断权,不能过分等待和依赖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回归到证据的合理位置上来。鉴定结论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的意见不能具有决定裁判结果的最终效力,法官应以鉴定结论为参考,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确定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承担。当然,将医疗过错判断权回归至法院,并不是对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价值的否定,而是期望在该制度的设计上,“既能最大限度地提高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又能加强法院对医疗过错独立判断的地位和能力”。〔22〕

五、一些改革建议

法律适用“二元化”和鉴定“二元化”的出现都是不同制度之间衔接不畅造成的,这从反面说明了具体制度对于司法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发挥作用的影响,所以在充分认识司法重要作用,厘清审判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应该把目光集中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运行上来,防止细节上的魔鬼拖累司法,影响医疗纠纷的处理。司法解释对现存的问题有改进余地,司法在个案中阐释法律的功能也有一定的发挥空间,所以我们在总结已有研究提出的各种建议后,提出以下改革建议作为参考。

(一)探寻解决医疗纠纷

(尤其是通过司法解决)的规律,根据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确立司法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可以尝试深化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化审判程度,从审判人员挑选和培养、典型案件提炼和指导、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改革等各个方面来总结、贯彻医疗纠纷案件独特的审判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制定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应该对鉴定的各个环节作出程序性规定,而且必须明确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义务,杜绝“以鉴代审”。〔23〕而在鉴定模式的选择上,最理想的当然是取消鉴定“二元化”,全国统一实行鉴定的“一元化”。但由于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是由不同部门管理,根据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由不同的机构、人员来开展的,法院难以通过司法解释来统一不同的鉴定制度,还需要立法机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同心协力,对鉴定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革。但基于鉴定专业性的要求,目前至少可以探索对现有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进行制度改革,例如建立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工作程序、鉴定人保护制度等。作为过渡,可以先尝试两个鉴定机构相互沟通,把医学会专家库中的专家正式引入司法鉴定过程中。在此基础上,待条件进一步成熟时,尝试统一各个高级人民法院对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的不同规定,以“同行鉴定”为原则,即以医学会鉴定为优先选择,确保鉴定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医学医学专家来进行;同时又要防止“亲亲相隐”,从制度上确保参加鉴定的专家客观中立。逐步将司法鉴定融合到医学专家为主的职业化鉴定机制中,限制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消除二元化。

(三)制定专门针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目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文件是各地审判经验总结,可以考虑整合这些文件,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此外,也可以考虑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作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11批5个指导性案例中,还没有医疗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所以也可以在充分帅选后将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来进一步明确医疗纠纷案件与其他案件不同的审判指导思想,尝试解决包括鉴定“二元化”在内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四)提高法官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能力

对此已有法院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官相对固定化,以便积累审理此类案件的丰富经验。而更有学者提出了更为详细的建议,包括建立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法庭或者设立专任法官、吸引医学与法学的复合型人才负责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健全医疗纠纷案件专家型陪审员制度、健全医疗纠纷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等。〔24〕这些建议对改进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不足还是有很大空间的。

(五)适当延伸司法职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方;患方;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73-01

近年来,医疗纠纷问题不断增多,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恶化,医疗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法律问题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医疗纠纷问题无法顺利解决,这种情况不利于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

1医疗纠纷的概念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方和患方,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医疗纠纷的内容主要是围绕诊疗护理服务的争执而展开,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但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医务人员正常上班与值班时间发生的医疗行为失误,业余外出无偿为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时间段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的业余无偿抢救危重病人而发生的失误造成的不良后果也不将被认定为医疗事故,例如火车、飞机或轮船上的突发紧急抢救事件等。但是医务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医院进行有偿的诊疗护理活动时,因工作失误造成病人的不良后果可认定为医疗事故。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实体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现实情况中,主要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故《民法通则》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

2医疗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

2.1医疗事故的取证和鉴定:首先,医疗活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是一种特殊的活动。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患方大多处在被动地位,医方在技术上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但同时在一般情况下,医方是未拥有拒绝对患方进行治疗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在医疗纠纷都存在着一种法律地位的不对等,而仅仅通过主观的过失标准来判断医疗纠纷中医方的过失行为有失偏颇。

其次,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患方无法对自己的权力受到侵害作出准确判断,无法对身体健康受到的伤害给出理性科学的描述。而患方虚假的陈述或对重大病情的故意隐瞒,都将对举证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患方立场上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帮助其弥补医疗专业和技术知识的欠缺,明确自身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医疗机构作为当事人,若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进行评判不仅不妥且不具备说服力,以至于当今的医疗纠纷越来越激化,社会矛盾越积越多。因而,由第三者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举措相对来说比较理想。但同时需要考虑与注意的是,医学会的成员如何配置,是否会与易患双方存在关系;而若医学会的成员是医生出身,他又是否会带着个人明显喜好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从而倾向于保护自己同行的权益。

最后,从民事证据的角度来看,医疗事故鉴定作为民事证据之一,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申请进行鉴定,这就意味着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唯一的民事证据。但在现实情况中,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都将医疗鉴定当作主要且关键的证据之王。但医疗行为及过程本身就具有不可复制的特性,医疗鉴定不过是根据事故结果和医疗文书的书写等进行判定,无法完全反映出医疗过程中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2.2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医疗纠纷的复杂性源于患者本身就带有疾病,在带病求医和治疗的过程中疾病本身也在不断变化发展,甚至恶化。所以,医疗事故的后果是医疗过失行为和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共同导致的,甚至有完全由患者原有疾病自然转变导致的,其中的因果界定以及因果关系很难判别,这就需要明确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自身疾病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上的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程度,从而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明确患者自身疾病对损害所起的作用,要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患者原有疾病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第二,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以及与医疗过失之间的关系;第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利结果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第四,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存损害的关系。

2.3医疗纠纷诉讼的赔偿问题: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导致案由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目前,在医疗纠纷中存在一个“二元化”的标准,其中“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低标准,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则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高标准,赔偿标准的“二元化”导致了赔偿金额的相差悬殊。“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中,赔偿范围小,赔偿标准低,其赔偿范围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误工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等11项。这样使得事实上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想方设法将鉴定结果变成医疗事故,以逃避应付的高额赔偿。在审判医疗纠纷的案件中,经常出现同类的案件但判决结果却差异很大的尴尬局面,这主要是因为现行的法律适用原则存在一定问题以及法官对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分歧导致的。例如,某新闻机构报道两个相同疾病的患者在同一家医院做了相同的手术,手术过程中,手术医生因为操作不当的原因对两个患者的器官造成了损害。其中一名患者进行的是医疗事故鉴定,而另一名患者进行了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在随后的此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患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获得2万多元的赔偿金,而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患者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获得8余万元的赔偿款。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关于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还存在许多问题与漏洞,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探索十分有必要,从而制订出符合现实情况的法律法规以及处理制度。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都应当积极了解相关信息,适应目前的法律法规制度,依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李跃. 浅析医疗纠纷法律处理所面临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