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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收益成本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含义与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首先是为了消除因银行挤提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其次才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减少“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道德风险。此外,一些存款保险机构还履行最后贷款人和监管参保机构的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于1933年率先通过立法建立存款强制保险制度,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70年代起,存款保险制度加速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扩展,在IMF的183个成员国中,有67个国家采取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程度的隐性保险制度。

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确立风险防范机制稳定金融活动秩序

一般来说,银行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负债,银行必须进行负债经营,其经营风险比一般企业大,因此维持客户信心犹为重要。而且由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与专业能力去辨别持有他们存款的银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产生的恐慌极富传染性,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稳定民心,将会发生巨大的金融灾难。

完善金融市场主体,防止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场主体不完善:政府筹资具有超经济强制性质;央行独立性不强,调控乏力;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商业化;而市场主体不完善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一直实行的都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非常广,大小金融机构都无存款损失之虞。银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选择的甄别与道德风险的控制,国有企业也不用担心贷款的最终偿还,居民也不用监督他们银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这种制度下,银行、企业与居民的“道德风险”问题将比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更为严重。

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减轻央行负担

与国外的中央银行一般是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发放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不同,我国央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一般是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这些再贷款收不回来就成为中央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再贷款方面,人民银行已经累积了巨额的不良资产,其中清理农村基金会、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关闭证券公司形成的再贷款是目前再贷款回收的三大难点。占用了人民银行总量高达数千亿元的再贷款实质上是一种“隐性”的保险基金,只不过保险费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银行尚无专门机构以债权人身份来主张和维护其再贷款的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央行的再贷款存量还将会增加,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这些将大大限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功能。这反映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缺少一个角色——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存款保险业务的办理,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检查其业务活动,审查其业务报表,对经营不善的机构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权勒令其停业整顿,遇到极端情况,可以撤保,从而实现对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使金融机构按照中央银行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安全合法地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能遏制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可以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完善市场规则,创造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开银行业对内和对外开放的大门,因为考虑到银行业发生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体系在我国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须把新进入的私人性质的银行纳入到这个隐性存款保险网之内。这样,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整体金融改革战略——用体制外的增量来化解体制内的存量,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金融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可引入银行业优胜劣汰机制,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如果银行的损失最终还是由财政拨款或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就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会逐渐加强,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和范围肯定会逐渐增加。如果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对隐性担保的负担,还将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参考资料:

1.张国海、汗宗俊,“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保险研究》,1996.3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银行业;金融监管

1我国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1.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三是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会加重国家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银行的积极性。如由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则在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方面有所欠缺,也不利于政府的介入及利用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第二种方式则兼具另两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也有利于完善央行的金融监管工具,健全其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可能选择的设立方式。

1.2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的单一职能是指该机构主要履行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不履行其它职能。复合职能是指该机构除承担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外,还承担日常检查等监管职能以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等更为全面的职能履行。采取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定位以及它与央行、银监会之间的关系。

1.3存款保险的范围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本上,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应纳入存款保险的主要范围。但政府存款(财政性存款)、同业存款、金融机构股东存款和高管存款是否纳入保险范围仍有待商榷。另一方面从参保机构的范围看,各类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邮储银行都应该纳入保险范围,但外资银行在华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纳入保险范围也未有定论。

1.4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

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5年我国人均GDP约170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第二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4-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而根据央行近几年来对关闭的证券公司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一系列措施来看,还有一种赔付可能是将赔付标准定为10万元人民币,即10万元以下全额赔付,10万元以上9折收购。事实上,赔付上限要根据存款的具体结构来进行详细测算,比如存款在50万、20万、10万、5万以上分别占比多少,金融机构要缴纳多少保费,才能确保破产时能够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这些都需要相当多的数据支持和统计分析。

1.5存款保险的方式

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如以强制加入的方式则需制订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则可能有些风险隐患较大的中小金融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那么存款保险体系存在的基础就过于薄弱,达不到预期目的,也不利于存款保险体系的顺利运转。

1.6保险费率的确定

即实行固定费率制或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等问题。实行固定费率制简便易行,尤其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固定费率制易于推广操作和接受。但固定费率制下保险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强资产流动性,但是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配合。否则,没有完整准确的银行风险评级,没有配套监管措施,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就没有操作的基础。

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

2.1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宏观金融环境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构建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机构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种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即由国家政府向国有银行提供国家信用,国家在事实上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政策。这对保护居民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种制度下,中央银行承担的无条件全额偿付责任最终实际上转移给了纳税人和公众,并以基础货币的形式进入金融体系,这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成熟以及金融体系的长远发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目前银行股权结构改变了过去单一的国家股权形式,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仍由国家来承担银行经营的损失和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一种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补偿体系,由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银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另外,在确保金融体系安全的情况下,引入存款保险制度还将改变存款人对国家信用的依赖,进一步促进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同时增强公众对中小银行的认识和信心,解决国有银行与其他中小商业银行事实上不平等竞争的问题,有力地促进中小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形成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体系。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多采取行政接管或关闭的方式。由于没有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化的退出机制,导致处置过程漫长,每一案例均为个案处理,赔付方案也无一定之规,应退出的机构还往往退而不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将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于市场之中,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赔付,促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并将其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差别费率制下,不论保费最终是否转嫁到存款人身上,都将有利于以市场化方式对金融市场的“优等生”“差等生”实行鉴别、分类和选择。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于必须缴纳较高的保费,将可能陷入经营不善——高比例缴纳保费——成本上升(存款来源减少)——经营业绩恶化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风险程度低、市场声誉好、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则可能进入经营良好——低比例缴纳保费——经营业绩表现更出色的良性循环之中。这样,就拉大了不同风险程度银行经营业绩的差距,由市场来选择“好”银行与“坏”银行,实现自然优选,促进银行业努力降低风险,减少成本,提高利润,增加效益,有利于银行业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2.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的影响

从存款人的角度看,以存款类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费限额补偿市场退出机构的所有存款人,在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同时还可以有效减轻国家负担,增强市场主体尤其是大额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使其慎重选择存款机构和产品,从而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稳定银行业发展的预期。金融活动往往有着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数量众多的普通金融活动参与者可能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予以特别安排。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通过制定合理的存款保险赔付上限,可以保证中小存款者在金融机构关闭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额补偿,显著增强存款人信心,有效避免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或突发事件而引发的存款挤提和存款流动,稳定金融业发展的预期,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2.3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微观金融主体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必须对各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征收保费,无论是实行固定费率制或差别费率制,都将在事实上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从而影响银行经营业绩及股东回报,影响的程度取决于保费比例和其它相关规定。这里,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况来分析,一种情况是银行将这部分保费转嫁给存款人,从表面上看不会增加银行的现金成本,但在实行固定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将不利于中小银行存款业务的发展,因为在缴纳保费金额同等的条件,显然存款人将更为乐意选择机构网点多的大银行。而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则相对不利于风险程度高的银行业务发展,如前文所述,风险程度高的银行由于必须缴纳相对高比例的保费,转嫁给存款人将使存款人的收益大受影响,而其经营不善的状况也暴露于市场选择之下,影响其业务的开展。另一种情况是银行不将这部分保费转移给存款人,自身消化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保持原有的收益水平,无疑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当然银行也有种种规避保费缴纳的方法,比如一家银行的资金来源包括对公存款、居民个人存款、同业存款以及各种主动负债等,倘若缴纳的保费基数范围仅限于公司与个人存款,那么适当增加同业存款和各项主动负债,就可以有效规避同样金额下公司与个人存款类资金来源应缴纳的保费,从而减少支出,降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保费支出对银行整体绩效的影响。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还可能造成存款转移、集中或分流,影响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变化进而影响风险控制。目前,由于具体相关规定尚未明确出台,这些间接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还难以分析和判断。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管将更加严格。一方面,实行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缴纳和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密切相关,客观上要求监管机构进一步强化对各商业银行的监管,变静态监管为动态监管,必然增强各种现场与非现场稽核的约束,监管手段将更为丰富与多元,包括定期报送各项业务报表与不定期检查等,都将成为监管常态,以利于更加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各家银行的情况。另一方面,建立存款保险体系,成立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在人行、银监会之外又增加一个监管机关。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被赋予一定的监管职能和权利,对投保银行实行强有力的监管,在监管手段上也比原有的监管机构更为丰富,如可能采取警告、提高保险费率、停止为其新增存款提供保险等各项措施以引起被监管者的注意,配合人行、银监会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管,有力地防范道德风险。但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对各方面的影响较大,预计相关法规制订部门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尽量在保险制度实施的同时平缓对银行经营层面的冲击。

参考文献

[1]黄德钊.浅议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J].广西金融研究,2005,(02).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挤兑;道德风险;公共安全网

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起源和概况

从19世纪到20世纪30年代,大约每隔20年,世界上就会发生一场大的金融恐慌,造成大批银行破产。在上世纪30年代的那场大危机中,仅美国一年就有2000多家银行倒闭。为了应付这种情况,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国家住宅法》,随后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FSLIC),标志着现代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是指符合条件的银行和各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将其吸收的存款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的存款机构面临危机或者破产而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

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有以下基本功能:一是提高银行体系的公信力,减少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的挤兑行为,防止个别金融机构倒闭的传染效应,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以利于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降低银行特别是大银行的道德风险。作为存款保险制度核心的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除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外,依据不同的情况,许多国家纷纷赋予其金融管理、金融援助和破产管理的职能。在多数西方国家,该制度和银行业审慎监管、最后贷款人制度统称为金融监管的三道防线,构成金融监管的基本制度,形成银行的公共安全网。金融机构倒闭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避免的,许多国家建立并完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至1999年全球共有68个国家和地区推行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金融体系中潜在的风险正在逐步地暴露,先后发生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以及34家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由于经营风险巨大而被行政关闭的事件,以及其他一些城市和地区金融机构的信用危机和挤兑事件。这些事件表明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任务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但在是否引进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如何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等问题上,国内学者的观点不一致,甚至截然对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问题,本文仅就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利弊,在整个社会经济、法律制度框架下进行考察。

二、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优势

在现代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建立之后,1941~1980年间,美国只有242家银行倒闭,每年平均只有6家银行倒闭,银行的倒闭率大大降低了,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功不可没。但是,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意义决不止于此,在金融和金融监管发展史上,该制度都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1.完善金融公共安全网。英国学者道尔将金融监管的基本制度划分为审慎或预防性监管和保护性监管。审慎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和一般性银行监督和检查等,保护性措施则包括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审慎监管、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三者在维护金融安全方面的直接目的、方式和效果各不相同,具有不可替代性。(1)审慎监管在银行的安全防范措施中处于核心地位,通过加强对银行市场准入和银行经营风险的监管,控制银行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达到事先预防风险和维护银行系统稳定的功能。但是完善的审慎监管也不能保证风险的完全消除,一旦银行出现危机,审慎监管则无能为力,需要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制度作为补充,作为处理银行危机的手段。(2)由中央银行行使的最后贷款人职能旨在防止银行的暂时性流动性危机向清偿性危机和系统性危机转化,通过直接对面临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援助来维护金融稳定。中央银行的这种职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事实上的或隐性的保险。该制度具有操作迅速和见效快的特点。但最后贷款人职能的行使是有其局限性的。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与其同时具有的货币政策职能往往相抵触,过分地利用最后贷款人职能可能导致货币供应量的失控,损害稳定货币的政策目标。最后贷款人职能行使标准的模糊性和决策的随意性限制了其防范银行危机功能的发挥,但是明确的最后贷款承诺又会使银行过于依赖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增强了银行冒险的积极性。因此,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常常会面临两难境地。(3)存款保险制度为存款人提供了直接的保护,其法定性和可预见性增强了存款人对银行的信任,可以有效地防止银行挤兑的发生。但是由于保险基金数目的有限性以及资产与负债的不对称,当面临银行体系的大动荡时,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显然是存款保险的必要补充。而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必须通过加强审慎监管以降低其负面影响。再者,审慎监管的完善也会降低银行危机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危机对央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的压力。由此可见,三者必须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才能达到维护金融安全的目的。

2.完善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要求。金融监管要尊重市场机制的作用,遵循适度监管的原则,保持银行间的适度竞争。当个别金融机构因为经营不善而被市场淘汰的时候,只要不触发系统性危机,危及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定,就应该让其破产。否则,金融机构的竞争意识就会淡化,经营活力就要受到制约。然而,金融机构的破产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银行的破产会对社会产生巨大的震荡,甚至引起银行的挤兑风潮,危及金融安全。银行机构的特殊性常常使监管当局面临两难选择,所以,必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从机制上保证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其负面效应降至最低。可见,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中重要的一环,其存在为金融监管机构采取果断措施,促使那些效率差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消除了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

3.促进银行公平竞争。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人们一般认为大银行比小银行安全,大银行一旦出现问题,国家也不会坐视不管,相比之下,小银行就处于劣势。同样,国有银行由于有国家的信誉作担保,比起中小银行和非国有银行,这些银行就会有天然的优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淡化这些金融机构的特殊优势,有利于增强中小银行和非国有银行的竞争力,促进公平竞争,从而提高银行业市场的效率。

4.稳定货币供应量。存款是货币供应量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果存款性金融机构大规模倒闭,存款大量减少,银行货币供应和扩张功能就会受到损害。同时,如果中央银行不能适时适量补充这些减少的货币,则货币供应量将大幅减少,造成经济的大幅波动和萧条。存款保险制度既可以预防和减少挤兑的发生,也可以通过对存款人的赔偿来补充减少的货币供应量,恢复银行的货币供应和扩张功能。因此,弗里德曼和施瓦茨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货币制度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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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弊端

存款保险制度发挥的公共安全网作用会诱导存款者忽视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增强了银行冒险的积极性,导致监管机关过分依赖存款保险制度而放松监管职责。存款保险制度在上述三个方面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成为学者诘难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理由。从一般意义上说,道德风险可以视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在保险行业,道德风险是指从保险公司的观点来看,保险对保险者的行为可能起着逆向调节的效果。存款保险制度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存款者的道德风险。由于存款保险制度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使存款人除了对较高的收益率感兴趣之外,无积极性关心银行的经营业绩和安全性,没有必要监督银行的业务活动,对存款机构的风险情况也会掉以轻心,甚至缺乏积极性把存款从潜在的破产银行中取出。存款保险降低了存款人监督银行的自我保护激励,使低效率甚至资不抵债的银行能够继续吸收存款,并以低利率与竞争者争夺市场份额,从而埋下隐患,加大金融体系内部的风险。

2.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虽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的是投保银行的存款和银行体系,而不是投保银行。本身,但是,对存款人的保护意味着存款人挤兑的威胁对吸收存款的机构施加的惩戒不复存在。市场纪律的弱化导致投保银行在制定经营策略时将存款保险视为一个可以依赖的重要因素,倾向于从事风险较高和利润较大的银行业务,如高息揽储、发放风险较大的贷款,从而增大了其承受的不适当的风险。同时,由于存款保险公司对规模不一、风险等级不同的银行以统一的保险费率收取不与风险挂钩的保险费,使得同样规模但风险性较大的银行不需要付出更多的保险费,它承担的风险将由经营保守的银行所补贴。而利用存款保险获取补贴的唯一办法是采取比通常更具风险的姿态,导致经营稳健的银行纷纷向冒险的银行看齐,银行采取冒险行动的冲动和动机增强了。对存款者的保护扭曲了银行的行为,因为他们知道,一旦出现危机,存款保险公司将挽救它们。特别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而未被关闭时,银行就倾向于利用存款保险基金孤注一掷,因为这时全部的损失将由存款保险公司承担。

3.金融监管当局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工作的重心在于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而安全稳定最明显的标志是不发生银行倒闭事件。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防止挤兑而使银行不会因为市场的惩戒作用而倒闭,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对处于危机的银行进行的救助使银行难以倒闭,因此造成监管机关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依赖。监管机关过于依赖存款保险制度的结果是放松监管的职责,表现为:一是对银行过度承担风险的失察;二是对银行冒险的纵容或者容忍,甚至掩盖问题。监管当局的道德风险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它延误了解决危机的时机,使社会承担了更为严重的代价。

四、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利弊的比较

任何制度都不是至善至美的,在选择某种制度的时候,我们应该对其利弊进行权衡,在设计具体制度的时候,应该发挥其积极功能,抑制其负面效应。在理论上,任何保险行业都存在道德风险问题,而保险业并未因此从市场上消失。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从制度上防范和控制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保护的是存款,不是破产的银行,因此,该制度导致存款人的道德风险,但不会直接激发银行的道德风险。有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和银行业高负债经营的特点使道德风险内生在银行的运营当中,无论有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业高风险、高收益的冲动都是存在的。将银行的冒险冲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这也属于委托人和人之间的利益控制问题以及监管问题。银行业本身就存在道德风险问题,存款保险制度只是在设计不当和伴随着监管的放松时才会加剧问题的严重性。实行单一的保险费率,弱化了存款人的监督激励,以及对破产银行处理不当,使存款保险制度强化了银行本身就有的道德风险。

1.借鉴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我们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与执行有效地控制道德风险。例如:将银行的风险程度与存款保险费率挂钩;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防止银行的过度冒险,抵销存款保险对银行体系的扭曲效果。这是防范银行业道德风险的有力武器。监管当局可以对银行贷款和投资的种类施加明确的限制,对银行的资本金要求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存款保险法或者金融监管法中明确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在处理危机时采用各种方式的条件、限度和期限,使其有章可循,减少其决策的随意性,有效地遏制监管者的道德风险。应当指出,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并不能掩盖其巨大的价值,不能否认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做出的难以估量的贡献。

我国通过最后贷款人等手段自始至终对存款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实行的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随着我国经济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其不适应性越来越明显。首先,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缺乏一个有形的保险基金和明确的“游戏规则”,带有随意性和模糊性,不能有效地维护公众信心。其次,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下,损失最终均由国家负担,金融机构不承担经营失败的成本,这是不合理的。再次,国家对银行信用的支持基础是财政能够及时救助出现危机的银行或者政府可以增发货币救助出现危机的银行。但是,由于我国的财政承担着越来越重的经济和社会改革的成本和费用,财力有限,已经无力承担救助成本。而货币发行制度的改革使货币发行越来越脱离政府的控制,具有更强的独立性,而且,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也是有限的,因此,完全依赖国家信用的基础已经动摇。我国金融改革的目标是使金融机构真正成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之一,使银行从对政府的严重依赖中逐渐脱离。在市场化进程中,随着政府的退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不充分,极容易造成存款人的信心崩溃。因此,建立由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存款人的信心,在推动商业银行市场化的同时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极为重要。

2.在市场的竞争中,中小商业银行既要受到四大商业银行垄断地位的限制,又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中小银行生存条件的艰难会引起存款人担心,很容易造成挤兑风潮。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当所有的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存款的偿付得到了来自政府的承诺,存款人将不会歧视中小银行,从而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公平竞争。同时,存款人在选择银行的时候,将更注重银行的服务质量和效率,使银行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有提高效益的动力。

3.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提高金融运行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和从根本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必由之路。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创了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先例,清算时对自然人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金融机构的破产本无可厚非,但却在境外债权人中激起强烈的反响,严重地影响了中国的信用。正是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使我国在处理市场退出时面临着非常尴尬的局面:不让其破产,有违市场经济规则;让其破产,又会引起社会震荡。由于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机制以保障金融体系和社会的稳定,我国政府通常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采取过于谨慎的态度,贻误了处理银行危机的时机,阻碍了市场优胜劣汰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

综上所述,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解决了银行挤兑问题,遏制了银行的系统性风险,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还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完善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从而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并且作为金融监管体系的一部分,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不可取代的作用。虽然该制度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但是这些负面效应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与执行而得到有效的控制。由是,我们认为制度创新刻不容缓,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王波。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国际金融导刊,1996,(2)。

[2]郭国有。中国银行监管[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3]林平。关于金融安全网的理论及政策思考[J].金融保险,2000,(2)。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一、早期存款保险的缺陷

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的银行和储贷机构危机加深。自1980年至1983年,美国有118家储贷机构破产,损失资产430亿美元。同时,1980年至1994年间,投保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中有1617家被关闭或得到FDIC的财务支持,这使FDIC在1988年第一次遭受损失。加拿大自1982年至1992年,也有25个投保存款类机构破产,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CDIC)(以下简称CDIC)为此遭受了巨大损失。

分析两国金融危机的原因,除了宏观因素如国家整体的政治、经济、金融和立法状况外,金融监管的乏力也是一个主要原因。而监管当局如美国家庭信贷联邦委员会(FHLBB)在监管措施、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监管力量不足且缺乏培训,对所属FSLIC在职责和资源方面也没有充分授权,缺乏必要措施和进行及时调整,出现监管空隙和监管不足,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另外,从1980年到1984年间,美国联邦和州银行监管机构中的检查人员总数不断减少,检查次数和频率在下降(见图1和图2),而盈利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情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这进一步鼓励很多储蓄机构更加大胆地投放高风险贷款业务,并最终导致了危机的暴发。

图1美国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中检查人员数量变化图

注:资料来源:FDIC在FRB,OCC和州银行监管会议信息的基础上收集而成。FRB:联邦储备银行,OCC:货币监理署

二、金融监管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引入和强化

图2对不同评级的金融机构平均检查间隔

注:资料来源:FDIC,FRB和OCC

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和加拿大银行业危机的调查分析表明,银行监管体系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作为纯粹的“付款箱”对金融稳定所发挥的作用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只存在一个监管者时,由于缺少制约和相互监督,监管机构会为维护监管名誉延迟关闭本该关闭的金融机构,出现监管宽容;二是由于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受保险机构倾向于从事高风险经营。

1987年,加拿大对CDIC立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扩大了CDIC的法定权力,增加了一定的监管职权,并为控制风险制定了早期干预措施。存款保险的目的也进一步明确为:为保护存款人利益而提供保险并可采取措施将损失暴露最小化;促进和致力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在促进成员机构稳健经营和财务操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标志着在存款保险制度中首次强调了主动性干预并增加了监管职责。1991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IA)(以下简称FDICIA)的出台,意味着存款保险体制开始引入并强化对资本不足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干预的措施,同时在监管体系上也进行了创新。该法在强化FDIC监管职权方面主要规定:(1)FDIC在处置问题金融机构时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即处置成本给存款保险基金带来的损失最小;(2)立即纠正机制,对“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可采取从限制某项业务到关闭该机构等的严厉措施。

从美加两国所采取的措施来看,主要是从成本最低和风险最小化的角度来考虑。在处置破产和关闭银行过程中要做到成本最低,存款保险公司应该在银行破产或被关闭之前参与并全面了解有关银行的信息,以便在银行监管机构最终决定关闭某银行后,能够尽力设计出使银行资产价值最大化和负债最小化的方案,并有权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处置其资产和负债。而风险最小化也可以说是损失最小化则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能够对它所承保银行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价和监测,如有必要,还可以在银行实际破产前采取行动,或关闭该银行,或对其进行接管。实行风险最小化管理体制的存款保险机构拥有较大的权力,它可以与银行监管机构一起决定银行业和存款保险体系的准入和退出,制定和修改存款保险条款,按照一定的风险标准计算存款保险的保费以及当银行的有关风险指标出现问题时,可以对其采取行动,即所谓的早期干预措施。

三、存款保险机构监管职权的特点

(一)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实施监管职权

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要独自承担因银行倒闭所造成基金支付的损失,这就使它更有积极性去监管甚至关闭有问题的银行,并且能激发其监管的主动性和责任心以及避免监管宽容。而银行监管机构,因银行倒闭的赔付最终不是由其担负,因此对倒闭时机的选择以及倒闭后责任的考虑有可能增大银行倒闭赔付的成本。

(二)降低道德风险,增强金融的安全与稳定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而言,会使其免遭挤兑浪潮的冲击,于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有些机构会在资产组合方面为实现高收益铤而走险,选择风险更高、回报更丰厚的投资,从而加大其破产的可能性,这将不利于金融稳定。存款保险对储户的保护则使其较少关注银行经营活动的安全与否,降低了其将资金转移到安全机构的警惕性,弱化了市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力。因此,适当的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必然要求。

(三)仅对问题银行进行监管,不涉及银行监管机构的常规业务

银行监管机构监管的目的是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政府的优先发展战略和其他参与者利益的普遍保护以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而存款保险机构监管的目标则是通过监管可以降低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的可能性,及早发现问题避免危机的传播,同时提高存款保险的有效性和高效性,使损失暴露最小化。因此,银行监管机构主要负责日常的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保持整个银行业稳健运行。当发现某银行经营中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机构开始介入并进行全程风险监控。

(四)积极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减少银行监管机构在关闭问题银行过程中的宽容

银行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更多的是实施挽救措施。但由于银行监管机构缺乏行动的决心,他们在救助问题金融机构过程中经常犹豫不决,希望尽量宽限时间,能够通过更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就可以让问题银行恢复健康运营,不愿意看到因银行倒闭导致风险扩散并暴露监管的不足和缺陷,结果正是由于这种监管宽容最终导致危机暴发。而存款保险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的核心是及早发现和解决受保存款类金融机构出现的经营问题,在有问题银行尚有能力吸纳自己的亏损时,通过早期纠正措施来保护存款保险体系与纳税人,从而降低存款保险基金的长期亏损风险。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关闭问题银行的决心,迫使银行监管机构考虑接受和正视所监管机构必须倒闭的事实,加速了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减少了损失。

存款保险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是一种激励相容的监管策略,同时它也优化了整个金融监管激励相容的环境,符合成本最小或损失暴露最小的原则。它不但给问题银行选择倒闭的自由,同时,也让问题银行在倒闭之前能有一个回旋的余地,使其更有一种激励去选择最佳的处置结果。

(五)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处置过程全面监控

在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处置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一般采取收购与承接(P&A)、存款偿付以及向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贷款、资助、资产收购或承担债务等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OBA)。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存款保险机构都会从维护基金安全的角度对整个处置过程精心安排、全面监控,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

四、存款保险机构参与监管所可能产生的问题

在全方位、多元化的银行监管体制下,如果各监管主体定位不准确,协调不一致,缺乏信息交流与沟通和作风官僚化则容易导致政出多门、重复监管以及监管资源的浪费。同时,各机构间的监管竞争也容易导致对被监管机构的宽容,从而可能产生监管不足,使监管流于形式。

然而实践证明,几个监管机构并存并不一定是监管资源的浪费或监管重复,关键是能否做好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多个监管机构,它们的效率都很高,并长期维护着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见表1)。

监管机构间监管信息是否能共享,直接影响着监管协调、监管效率和监管竞争。CharlesMKahn和JoacACSantos通过研究证明当存在多个监管者时,监管者可能会倾向于不愿意共享信息。为避免这一问题,监管者应根据各自的信息优势来安排监管范围和监管职责。同时,还应当建立专门的制度和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解决信息共享问题。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储贷机构监管的部门较多,为了避免发生上述问题,他们于1970年建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FFIEC),由FRB、OCC(货币监理署)、OTS(储贷机构监管办公室)、FDIC轮流出任协会主席。该协会是一个非监管权力机构,负责协调监管行业组织职责、制定统一的银行业监管指标、报表体系和分析方法等,沟通各机构间监管信息,保证监管的一致和协调。几十年来该机构运作的效果很好,确保了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减少了监管中不必要的重复,提高了监管的一致性和效率。

表1世界主要国家银行业多元化的监管主体

注:资料来源:1.周林等:《世界银行业监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

2、张荔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4月。

当然,在多个监管机构存在的情况下,监管竞争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存款保险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及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将会减少因监管竞争所导致的监管宽容。同时,由于与银行监管机构共同对受保机构进行监管,在双方竞争的相互制约下可使银行业免受监管过度的影响。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参与监管,由于相互制约和监督,使银行监管机构减少了因监管垄断而向被监管机构寻租的机会,降低了监管的道德风险。

五、我国应建立具有监管职权的存款保险机构

(一)我国存款类金融机构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3年我国银行业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出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行使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目前银行监管已逐步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并重转变。在全面推行五级分类制度的基础上,银监会引入国际先进的CAMELs等一系列审慎监管制度,对银行业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

然而,尽管我国金融监管水平与十几年前相比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受银行业整体发展水平和监管体系管理问题的影响与国际监管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1.由于缺乏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在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过程中表现出的拖延和容忍,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监管当局更多地是关心机构的生存问题,存在监管容忍及延迟关闭现象,没有及早采取纠正措施,导致一些高风险机构资产状况持续恶化,最终增大处置成本。如中农信和海发行的问题就是最明显的案例。

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方面,国有商业银行股改后,仍有30%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很低。对于这些资本不足的机构,目前很难及早采取市场退出的有效措施,这既暴露了我们监管手段的软弱无力,同时也无法对经营管理者形成有效的威慑。

2.金融创新产品、新市场和新的金融运作形式大量涌现以及中小企业信贷、小额信贷等方面业务的不断增长,使旧有的监管规章难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如建设银行吉林分行3.2亿元金融诈骗案等暴露了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薄弱和不足。另外,由于配套的行业规范如会计准则、外部审计等不完善,造成金融业务操作上的风险,使我国金融业大案、要案频发且不断升级。

3.监管人员的严重缺乏和监管理念滞后制约了监管水平的提高,难以满足银行业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队伍的金融业务水平,特别是对金融衍生工具、会计业务操作和财务分析方面,与金融监管的要求还存在很大距离。虽然银监会在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方面投入了很大力量,但是与日益增长的监管业务量要求还是相去甚远。监管理念的更新和风险防范的操作,需要有一大批既精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制度,又熟悉经营政策、行业运行和市场变化的监管人员来实现。只有这样的监管人员,才能比较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真正发挥风险预警、识别和控制的监管作用。

(二)我国建立有检查职权存款保险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我国多种形式的银行体系(国有、股份制和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监管的现状和银行经营中的风险暴露以及问题金融机构救助资金来源的不确定性,存款保险机构的设计不应该仅仅具有“付款箱”功能,要使有限的资金得到合理的运用,使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最小,增大监管的激励相容和有效性,弥补监管工作的不足,就应该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检查职权,将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既保护了部分存款人的利益又保护了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设计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检查职权和范围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与现有的监管机构形成有效的分工与合作:

1.存款保险机构可大力发展非现场检查系统。主要通过建立一些统计模型,对金融机构按期提交的各项报表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同时与一些机构评级一道加以深入分析,了解银行的经营状况。

2.注重对小型受保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对资产规模较小、资本充足率低于巴塞尔协议的基本要求、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差、交易行为不规范的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它们问题较多,面临着较为严峻的生存压力。这一类机构倒闭的概率相对较大。为提高监管效率,对这类机构应更多地由存款保险机构与实施主监管职责的银行监管机构密切保持沟通并进行协同检查。

3.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在与主监管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后,有权实施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纠正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一、区域金融风险凸现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困境

(一)区域金融风险凸现及其表现

计划经济中的银行体制,银行资金统存统贷,财务管理统收统支,国家对银行负无限责任,因此,由国家承担的银行风险通常难以显现。随着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金融风险日益显性化。

近年来,我国的金融市场格局变化较大,国有银行商业化进程加快,新兴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蓬勃发展,更多的外资银行被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并成为重要的金融力量。在整个金融市场上,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垄断局面虽未完全打破,但金融市场占有率在逐步下降。截止2000年底,非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市场份额达33.5%,同时我国各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创新、金融商品创新和金融经营创新等都有较大突破和发展。我国金融领域里已初步实现了金融机构多元化、金融业务多样化、金融商品多样化和金融交易多样化的格局。但在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金融机构自我约束不足,以及金融监管的相对滞后,导致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普遍扭曲和经营风险的扩大。

自从1996年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被接管后,我国已发生多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倒闭事件。先是中国农业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被关闭,接着又发生了海南城市信用社支付危机。1998年6月,海南发展银行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先后被接管,1998年10月6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也因资不抵债而被迫倒闭。一系列的事件表明,长期以来在金融领域聚集的风险已经开始在个别机构、个别地区释放出来,并由此引发连锁反应。尤其是个别地区已成为金融高风险区域,一旦风险在区域间迅速传递,极易引起较大的金融危机。因此,区域金融风险已然凸现并正威胁着我国的金融安全。

当前区域性金融机构的经营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1.经营规模比较小

尽管一些区域性商业银行通过多种渠道筹资、构建了较为坚实的经营基础,但大多数区域性金融机构(主要指信用社)规模较小。而且,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使这些机构的规模差异较大,大的多达几十亿元,小的仅有几百万元,一旦出现金融危机,规模小的金融机构非常容易陷入困境,甚至倒闭。

2.资产质量比较差

区域性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途径有限,相当多的机构将资金用于拆借和证券市场,因而难以通过资产多元化分散风险。在贷款投向上,也多集中于该地区的少数几家企业。由于近年来很多地方企业经营状况恶化,直接导致信贷资金沉淀、损失,西北地区较为明显。还有一些地方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甩”债,使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大量增加,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尤为严重。

3.资本充足率低

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普遍较低。1998年国有商业银行通过国家发行特别国债充实国有银行资本金,其实际也是存款转化而来。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其资本充足率就更低。不少机构的注册资本含有水分,在成立时借入资金充当资本,一旦成立这些“资本”便物归原主。这类机构存在着严重的超负荷经营现象。人民银行虽然也规定了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和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但实际执行并不理想。

4.流动性风险突出

区域性金融机构普通存在备付金比率偏低、流动性差的情况。一些机构资产与负债结构不合理,短存长贷矛盾日益突出,或是存不抵贷,长期靠拆入资金维持运营,一旦市场资金紧张,就会陷入窘境。

5.盈利状况不佳

区域性金融机构普遍存在着高息揽存现象,造成资金成本过高。在存款迅速增加的同时,急于寻找资金出路,放松考核贷款对象,导致贷款本息难收,盈利水平下降。

区域性金融机构更深层次的隐患不局限于以上诸多不良表现,更多的在于其经营环境的恶劣和内控不健全。一些地区信用环境差,地方政府将金融机构借贷资金看成是中央政府的财力,行政干预加剧了贷款风险的形成。另外,金融机构体制不顺,对权力没有制度化制衡机制,其中包括贷款和对外交易支付的投信管理制度,围绕以防范风险而设立的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等,都是导致金融机构行为不规范的直接因素,而金融风险产生的潜在基础正是金融机构不规范行为。

(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困境

中央银行居于金融业的首脑地位,一身兼有多项职能。当各种职能的执行存在冲突时,常常使中央银行面临两难选择;其结果往往是以牺牲某种职能为代价来完成其他职能。尤其在处理银行挤兑和倒闭时,中央银行的地位就显得不超脱。

中央银行在处理破产金融机构时不外乎有三种手段:第一,金融机构出现清偿能力不足等非正常情况时,中央银行一般会给予资金援助以帮助其渡过难关;第二,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并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央银行实施接管,旨在恢复其正常经营能力,确保存款人利益;第三,对一些经营不善中央银行难以帮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机构实施破产,迫使其偿还债务。这三种手段的实施往往给中央银行其他职能的行使带来若干负面影响,使中央银行陷入困境。

1.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与货币政策目标不协调

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向有危机金融机构提供清偿手段时,如果货币流通处于正常状态,则这部分额外投放的货币就会使正常货币流通遭到破坏,这与中央银行稳定货币的政策目标相矛盾。若拒绝向有问题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援助,虽有利于币值稳定,但又与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职能相矛民

2.我国中央银行缺乏相应的资金保障难以确保地区金融平安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监管职能救助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其资金来源的途径应是财政拨款,而我国财政资金短缺窘境短期难以改变。以再贷款向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注资,不但超额增加基础货币投放,而且掩盖并积累矛盾,不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

3.中央银行只能在有限范围内援助有危机的金融机构

如果每个发生信用危机或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都由中央银行接管、注资救助或补偿,那么实质上金融机构经营的风险还是由国家承担,这种制度缺陷不利于金融机构商业化经营,也无助于风险的最终化解。

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存在诸多局限性,有必要建立一种机制辅助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并对存款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存款保险便是针对银行业不稳定和金融监管空缺而采取的措施,它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及存在基础

(一)存款保险制度及其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符合条件的存款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向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在这些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清盘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提供贷款、紧急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银行的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保险制度。存款保险作为一种独特的保险形式,不仅在于为存款人提供灾难事件的保险要求权,同时又采取措施尽力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具有事前管理和事后救助的双重职能。

存款保险早在十九世纪的美国就已经存在,到了二十世纪初,大多数存款保险机构由于保险不足而自动消亡了。30年代大危机期间,美国的银行体系陷于崩溃边缘,仅在1930-1933年间,就有6704家银行倒闭,严重影响了金融系统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基于这一背景,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开创了世界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新纪元。此后,许多国家纷纷引入了这一机制,许多国家只所以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在于它是一种较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更为有效的存款保险方案。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是一种含蓄的、间接的存款保险方案;而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公开的、直接的存款保护方案。中央银行的保障具有选择性,是否援助和援助到何种程度,完全取决于中央银行对于银行清偿力的判断和稳定金融的考虑;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保险机构的责任是确定的、自动的。中央银行的保障是不可预知的行为,存款人事先不知道中央银行的决策;而存款保险制度的承诺是事先的、明显的,对减轻存款人对其存款安全的担心更为有效。

自从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之日起,一直存在着存款保险制度褒贬不一的争论。反对者认为,由于存款保险的存在,会使存款人过分依赖存款保险机构,而不关心银行的经营状况,对存款机构不加选择,因此,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同时,存款保险制度也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银行的冒险行为,使其敢于涉足高风险业务领域,而且银行在制定经营管理政策时,倾向于将存款保险视为一个依赖因素,使银行敢于为弥补较高的存款成本而在业务经营中冒更大的风险,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这样,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往往从中获益,而那些实力雄厚、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不能体现竞争优势,不利于优胜劣汰。

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角度出发,建立存款保险的“会共安全网”意义重大。对于大多数存款人来说,他们不仅缺乏足够的经验和信息,难以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作出正确判断,而且对他们来说监管的高昂成本使他们不愿接受,也就谈不上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一旦存款到期不能支付,存款人利益受损会削弱储蓄信心并可能引发社会危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另一目的在于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当发生挤兑行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恐慌,金融体系的安全得以保证。存款保险制度对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由于通常存款保险机构很少以理赔方式接受大银行倒闭,即采取“太大难以倒闭”的政策,对小银行来说,这似乎有失公平。然而,从大小银行的风险水平、风险分散程度和抗风险能力的比较来衡量,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极大地淡化了大银行基于垄断的竞争优势,相应地改善了中小银行的经营环境。

(二)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相对于其它行业,银行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业务基本相同,对象基本一致上,更体现在其业务特点上。银行业务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经营的脆弱性。

1.高负债经营的潜在高风险性银行的负债总额中资本所占比例极小,一般低于10%。但其具有重要的功能,不仅作为银行开业的基本条件,弥补损失的保障,更重要的在于资本可以发挥财务杠杆作用支撑巨大的资产扩张。负债比例越高,意味着银行的经营风险越高,同时承受资产损失并满足存款支取的能力越弱。

2.资产负债具有不对称流动性在存款业务中,不仅活期存款可以随时流出,定期存款中相当比例也有可能提前支取,因此,它也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在贷款业务中,一方面由于贷款合同明确规定了贷款期限,没有特殊理由银行不能提前收回贷款;另一方面,银行贷款由于缺乏二级市场,在银行需要增加流动性时,一般不能通过出售资产来获取。存款和贷款对银行的债权债务约束要严格于客户,这使银行在应付流动性危机时极易陷于被动。

3.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信息不对称存在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通常存款人不能准确知道并鉴别银行的经营情况,一旦存款人靠不完全信息“知晓”银行陷入困境,便会将存款变现或将其转移至其他银行。同时,银行对存款人何时取款取多少款也难以准确预测,这使银行对挤兑的可能性降低了控制能力。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商业银行总是希望掌握尽可能多的有关借款人信息,而借款人只乐意提供对其有利的信息,设法掩饰对自己不利信息。这就有可能降低银行与优良客户达成贷款协议的可能性,并增加贷款的信用风险。(三)银行危机高昂的社会成本存款挤兑是商业银行危机的表现形式,挤兑只是对单个或少数银行造成影响,而恐慌则涉及整个银行体系,关系到整个银行体系和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其一,大规模的存款挤兑引起银行恐慌会使所有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大批的银行破产可能导致银行体系的崩溃;其二,银行恐慌引起银行体系大规模现金漏损,直接削弱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由于货币乘数的作用,会引起多倍的货币与信用紧缩,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不仅如此,大规模的挤兑风潮造成大批银行的倒闭会直接破坏信用创造机制的正常运行,使商业银行的信用分配职能弱化,社会经济发展动力不足。银行业的挤兑风潮也会使银行对其流动资产进行大规模降价抛售,采取保守性经营策略减少资金供给,从而使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增长受到挫折。银行危机的社会成本高昂,银行体系的崩溃和整个经济发展受损是直接的社会成本;公众对银行体系信心的丧失构成了间接的社会成本。存款保险正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银行体系和减轻银行危机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选择

金融领域客观存在着诸多风险因素,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有着深刻的必然性,这一切要求我国应未雨绸缪,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和构建,应该在借鉴西方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存款保险模式。

(一)存款保险机构设置

目前,各国创建存款保险制度的机构设置各不相同,通常有三种类型:一种由政府设立的‘官亦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等;第二种是由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共同出资建立的合办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等;第三种是由银行同业组织自己创办的存款保险机构,如德国等。这些机构有的附设于中央银行内部,不具有独立的机构形式,但大多数存款保险机构都是在中央银行之外独立设置。

结合我国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应以财政、人民银行和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并以单独设置为宜。这样不仅有利于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公司资金的独立运行,也有利于二者各司其职,保证金融监管高效。在中央设立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各大区设置二级公司、接受总公司的垂直领导和委托,负责对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审查并办理各类区域性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等机构的存款保险业务。

(二)存款保险机构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分设,必然产生存款保险机构有无监管权及有多大监管权限的问题,即存款保险机构是具有单一职能还是双重职能的问题。单一职能只能是为保护存款人利益进行理赔,而具有双重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除了负责保险理赔之外,还要提供清偿能力紧急援助,对面临破产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接管、支持合并,同时还要配合中央银行等监管机构,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日常业务监管。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仅被赋予单一职能,而大多数的存款保险机构被赋予一定的监管权。有的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限很小,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我认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授予一定的监管权,承担双重职能。也有人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不应被授予监管权,并将其归因于为保证中央银行监管权威性和顺应中央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是唯一的银行监管机构的规定。但实际上,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方向与业务并不雷同,二者在各自的监管领域都可具有权威性,同时,为了被动地适应历史特殊情况下制定的法律而人为对当前的监管体制加以维护,则与削足适履无异。为此,存款保险机构应被赋予一定的监管权,从而弥补监管漏洞,更好地发挥监管效力。

(三)存款保险对象及加入方式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按“领土论”原则确定保险对象,凡境内的全部本国银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均属于保险对象。但也有例外,德国和日本的存款保险对象还包括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而比利时和日本则不把外国银行设在本国境内的分机构列为保险对象。关于存款保险的加入方式,大多数国家规定存款类金融机构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甚至有的国家规定把是否参加存款保险作为取得执业资格的条件。德国、比利时等国允许这类机构可自愿参加存款保险。但即使在采取自愿加入的国家里,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了保持自身的信誉和竞争力,也绝少有不参加存款保险。

我国宜采取强制加入的方法要求境内经营存款业务的所有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包括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也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其具有较大存款规模,存款保险机构既不可能接受其倒闭又无能力负责理赔,具有国有产权背景的四大商业银行目前并不具有倒闭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但为了规范其商业化经营并保证与中小银行公平竞争,以长远计,国有商业银行也应参加存款保险。

(四)存款保险范围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并非把所有存款纳入保险范围,对于是否把存款所有人、本外币、地域分布及期限长短等特征的存款纳入存款保险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对于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和美国之外,其他国家均未将其纳入保险范围之内;外币存款,除德国、美国、意大利之外,多数国家排除在外;对于外国银行的存款,奥地利、意大利、德国、比利时等国打破了单纯的“疆域”概念,将商业银行海外分机构存款也包括在内。此外,某些特殊类型的存款,如大额存单,美国、法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对其不予保护;英国不将5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列入保险范围。

就我国目前而言存款保险范围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只保本币存款,不保外币存款;本币存款中,只保居民储蓄存款,不保企业存款和财政性存款。因为外币存款种类较多,汇率变化快,难以确定统一的保险额度。人民币储蓄存款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因此,只要对人民币储蓄存款实行有效保护,就可以减轻倒闭金融机构的压力,为银行清债及重建提供条件,从而间接保护了所有存款者。

(五)存款保险限额

对接受保险的存款,各国一般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最高点,对超过限定数额的存款不予保护,也有的国家对存款按比例赔偿。如英国,存款额的75%可以受到保护,但绝对数不得超过1万英镑。美国1980年新银行法对存款户受保险的金额上限规定为10万美元。这样,部分赔偿的存款保险制度就可以通过存款人的选择来强化银行自律,使银行采取更稳健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这种社会选择仅凭金融监管是做不到的,考虑到通货膨胀和其他因素,保险限额并非一成不变。

鉴于我国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低金融资产少,存款的地区行业间差异较大,在确定存款保险理赔最高限额时,一方面要注意保护中小储户,力争使90%以上的公民存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最高限额一经确定,该限额在5—10年内应尽量保持稳定。此外,针对大额存款人可能将资金分存多个账户的情况,可考虑在我国实行的居民存款实名制下,对同一名下多个账户的个人存款,只能投保其中的一个账户上的资金来确保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