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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理财方法

存款理财方法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第1篇

一、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界定不够清晰

按规定,财政预算外存款、地方财政库款等,为财政性存款;单位活期存款或财政性一般存款,为一般性存款。但由于这些资金均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存款人名称均为财政部门,致使金融机构难以判别其基本属性。由于地方财政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多个存款账户,大量资金在这些账户间频繁划转,更加大了金融机构有效区分的难度。会计科目设置也不严谨。金融机构往往在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外存款三个科目,又在其下设置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县级地方财政库款和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三个二级科目。如此安排,容易造成财政性存款资金和一般性存款资金混淆,导致漏缴财政性存款。

二、受利益驱动,金融机构将财政性存款变通纳入一般性存款进行核算

由于划缴财政性存款按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获得手续费收入,难以覆盖办理此项业务的全部成本,因此为获得更多经济利益,金融机构可能采取一些“变通”的做法。例如将财政收入中的非税收入、预算外收入不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而是纳入一般活期存款核算;将财政拨入的各种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财政专项存款,纳入一般存款核算;将应全额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使用“暂收款”、“机关团体存款”、“事业单位存款”和一些过渡性科目纳入一般性存款来核算。以至于大量的财政性存款以一般存款的形式游离于金融机构之间,导致财政性存款总量较多而实际缴存量明显不足的状况。

三、人民银行审核金融机构是否足额缴存面临技术性难题

目前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审核金融机构的报表,判断其是否足额缴存了财政性存款,但由于执行“按月报送,定期审核”的方式,会计人员日常工作中,无法对其每月中、下旬是否足额缴存进行审核,以至于无论金融机构缴存多少都视为正确。采取这种审核方式,只能从表面上审核金融机构是否足额缴存,而不能深入地核实其是否将吸收的财政性存款全部纳入规定科目并缴存。

四、相关法规对财政性存款管理的职责设定不明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规定,人民银行承担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职责,要求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并对未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实施处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银行承担监督检查职责,因而缺少明确的依据对缴存财政性存款业务实施检查,导致业务监督管理不到位。同时,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经理国库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未对其他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督检查作出任何规定。

五、对违反财政性存款管理行为的处罚依据不适用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第2篇

1.缴存财政性存款和存款准备金的范围划分不明确。

农村信用社当前所涉及的财政性存款科目有:2012财政性存款、201301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201401县级地方财政库款、201501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及2016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等科目。

目前,由于信用社缴存财政性存款和存款准备金的范围划分不明确,现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向人民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涉及的科目只有2013、2014、2015、2016四个,并且这些科目余额农村信用社不能作为头寸使用,而2012科目名称虽为财政性存款,在日常业务处理中却没有纳入向人民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范围,而是纳入存款准备金管理范围,这部分资金农村信用社可以作为日常头寸使用,这明显背离了财政性存款管理的要求,而且该科目难以反映真实的核算内容。这样容易诱发农村信用社利用2012财政性存款科目逃避向人民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加大了人民银行日常监督的难度。

2.存款准备金账户与备付金账户合并为准备金账户,管理难度加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改革,按法人统一考核,法定存款准备金与备付金账户合二为一,统一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合二为一”的存款准备金管理方式,不利于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掌握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情况和变动趋势。

如:人行货币信贷管理部门采集数据时,一般根据会计部门旬末余额表所记载准备金余额采集,而会计部门有关农村信用社账户余额是由法定存款准备金与备付金账户合二为一的,这样致使货币信贷部门无法控制农村信用社法定存款准备金。

3.基层人行对金融机构法定准备金考核办法较为单一。

1998年存款准备金改革后,按照有关规定各商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上划至人总行,由人总行统一考核,因此,基层人民银行主要是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准备金进行考核。

基层人民银行目前对信用社法定存款准备金考核方法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信用社每旬报送的余额表考核,而当前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尤其是农村信用社)的报表仍没有脱离手工记账,他们所报送的报表仍是手工填制而成,这就大大降低了信用社所报报表的可信度。

有些信用社为了增加其日常可用资金,有意降低余额表各科目余额,从而达到向人民银行少缴、漏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目的,这就会使信用社的余额表难以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

4.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缺乏对农村信用社所缴纳财政性存款保护制度。

对于准备金存款账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中央政法委政法办转(1997)2号、人民银行银发(1996)148号文件均规定任何司法机关不得冻结和扣划,而在财政性存款方面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假如农村信用社因涉及自身案件败诉被法院判决或裁定需给付款项时,农村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账户有可能成为法院扣划败诉所付款项的对象。这种现象尽管没有发生在信用社身上,但类似现象发生却较为普遍,如2005上半年,农行夏邑县支行因其职工违规担保等原因,造成案件败诉两起,使其存放在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被司法机关扣划81.52万元。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管理,也不利于农村地区的金融稳定。

针对这类问题,建议:

第一,存款准备金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在管理上属货币信贷部门,农村信用社的报表可直接报送货币信贷部门,经审核后由人民银行内部传递至会计部门记账,使货币信贷部门能对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变动情况实时了解,也避免了农村信用社一张报表重复报送多个部门的处境。

第二,改变存款准备金账户与备付金账户合二为一的模式,对存款准备金与备付金账户分别计算考核,以利于人行相关部门及时了解法定准备金变动的状况。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政 存款 建议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界定不清。一是资金范围不明确、不具体。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缴存的资金范围只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中》(银发[1998]118号),指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对资金范围界定的比较笼统,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那些资金。之后,再无文件对资金范围进行界定或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基层人行在 执行监管时,难以掌握界定依据和确定资金的真实性质,从而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其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资金性质、来源进行甄别二是 会计 科目范围与金融机构会计报表不一致。人民银行总行不定期印发文件,核定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基层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依据文件审查、考核、办理缴存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机构改革步伐不断加快,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新业务的推陈出新,会计科目的更换也较为频繁。当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报送会计科目变更信息后再印发文件,到基层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文件就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从而导致人民银行核定的缴存款范围出现滞后的现象。

(二)划缴财政性存款会计处理手续亟待规范。1998年3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人总行在《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中,仅对一般性存款的会计处理手续进行了规范,对于财政性存款仅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存款的缴存款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做法不变。”此后,人民银行未印发任何规范存款准备金会计核算手续的文件。

(三)占压财政性存款处罚依据不足,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于两难境地。目前,基层央行对占压、迟缴、少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依据?

一是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处以“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二”的罚息,迟缴行为处以“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而在以后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的相关文件中,对财政性缴存款的违规行为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1月1日试行)和《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85]银发字第281号)中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1998年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对金融机构占压、迟缴、欠缴财政存款行为,没有做制度性约束。因而人民银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举步艰难。

三是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金融机构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予以了明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对违规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进行处罚。但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调整,银监局的分设,这一法规已不适合人民银行现行管理的职责权限。

(四)基层人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监督效率不高。人民银行会计部门负责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营业部门负责办理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即使发现问题也只做一般性处理 。上级行对会计部门检查只明确了账户管理、反洗钱等职能,这样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各部门间横向分散,而且,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审核金融机构会计报表科目反映的财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缴存,对金融机构迟缴、漏缴和转移财政存款很难形成有效监督。

(五)“ 法律 条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规范财政性存款 会计 核算手续。现行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已不能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建议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缴存财政存款会计处理手续,制定并完善财政性缴存业务的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应把财政性缴存款的具体核定原则、划缴方式及相关处罚规定编入实施细则中, 以便做到严格规定办理缴存业务, 杜绝此项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中央银行的监管水平。

(二)修订和完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政策依据。明确界定资金缴存范围,并对资金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基层行业务人员严格掌握缴存范围并及时调整科目代号及名称,从而保证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在会计科目及名称上保持绝对一致。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 负债业务 变化 准备金政策 影响

一、银行理财产品开展情况及趋势

目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增幅开始趋缓,股市下行趋势明显,房地产调控力度加大,居民投资房产、股市、基金的热情减弱,投资者可选择的投资品种相对较少,加之,存款负利率化严重,居民理财意识增强。因此,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十分看好理财产品的未来发展前景,理财产品也将是其今后着力打造的品牌业务。

在创新方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直在不断探索,不断丰富理财产品的背景和内涵,尤其是在银监会新规出台后,加强了对理财产品种类的把关,并强化了对理财产品风险的揭示,在产品利率结构方面采取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结合的发行方式。

随着最新市场变化和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逐渐规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方面通过市场调研,第一时间了解投资者或分支机构的理财需求,为他们设计个性化理财产品;另一方面,严格执行银监会的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从根本上杜绝合规风险。在总体上,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发展仍执行“稳健开展,逐步壮大”的发展规划。为此,机构负债业务结构日趋变化,以存款为主的被动负债占比有所下降,非存款类的主动负债呈现出不断上升态势,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债业务的变化对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政策必将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使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政策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二、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对存款准备金政策造成的影响

(一)银行理财产品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加大了货币信贷调控难度

银行理财产品将银行“表内业务”转化为“表外业务”的功能对货币政策实施效果形成挑战。首先,银行利用理财产品的表外属性规避了信贷规模调控政策,削弱了中央银行“窗口指导”政策工具的效用。当前我国货币政策的着眼点是对信贷规模和货币供给量进行控制,但所使用的货币政策工具没有将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相应投资行为纳入其中;其次,银行理财产品实质上类同银行储蓄存款,但却大量计入银行表外业务,不受存款准备金制度约束,使得应该在储蓄存款项目下按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的这部分资金脱离控制,游离于政策调控之外,削弱了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预期效果;此外,理财产品使储蓄存款转化为企业存款,不仅存在融资行为,而且还创造派生存款,增加了货币信贷监测和调控难度。

(二)银行负债业务变化缩小了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计提基数,从而降低了实际提缴的法定准备金

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创造出的介于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之间或逃避计提法定准备金的新型负债种类来减少实际提缴额。近年来,人民币理财产品的升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纷纷公开发售以央行票据为主要投资方向的人民币理财产品。由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实际提缴额与金融机构负债总额的不对称,从而使事实准备金率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并且因近年来金融创新的不断变化发展,该缺口正在不断扩大,使法定存款准备金政策工具的作用力被削弱,更由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发展的不均衡,直接导致存款准备金这一货币政策调控的失衡,降低其有效性和公平性。

(三)银行理财产品使存款准备金政策退化为常规性工具

对银行体系资产负债表有收缩功能的理财产品减少了存款准备金基数,增加了银行的可用资金(超额准备金),减弱了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收缩银行可用资金的作用。因此,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较少使用的被认为是三大货币政策中利器的存款准备金率,在中国却退化成比基准利率调整更加频繁的常规性工具。相反,如果理财产品的到期,也会导致银行可用资金的收缩。理财产品的发行与到期对银行可用资金的影响也导致了货币市场不必要的大副波动,这些都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无关。

三、基层央行现行存款准备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有待完善。当前,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是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制度。1983年以来,人民银行先后出台多部规章,对存款准备金管理进行改革,但未进行系统化整合,形成完善管理体系,致使许多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散见于多部法规制度中,诸多问题在内容上存在不衔接、不明确的问题,影响了基层人民银行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管理效果。

(二)金融机构所缴存款可信度低。目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的考核依据是旬末日存款余额。但是受各行(社)业务考核和经营方略的影响,月末数往往是存款余额的高峰,而上旬末则通常是余额的谷底,因此,旬末日余额数往往不能反映一旬来资金运用的真实情况,也不足以成为调整存款准备金的依据。

(三)法定与超额存款准备金账户合并,加大了管理难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银发〔1998〕118号)的规定,法定存款准备金与超额存款准备金合并为一个“存款准备金”账户在支付系统里核算。法定存款准备金没有人民银行的批准不得动用,而超额准备金调整的权力则掌握在金融机构手中。日间操作中,超额准备金的频繁变动使整个账户余额不断变化,一方面不利于央行对法定准备金进行监测,另一方面由于核算系统没有当日提示和锁定功能,时常发生因超额准备金透支而挤占、挪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事件。

(四)存款准备金管理部门与实施部门不统一。法定存款准备金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属于货币信贷部门的职能,人民银行总行明确规定由货币信贷部门对存款准备金进行管理、督查和处罚,同时将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会计科目的审订、报表审查、资金收缴、日常考核等具体操作交由会计营业部门实施办理。这虽然整合了各部门的优势力量,但同时也造成货币信贷部门履职的困难,使其对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变动情况缺乏必要的掌控,难以进行及时的政策效应分析,一旦商业银行出现支付困难,信贷部门只能被动应付,批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对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机制。一是改变考核依据,由按旬末日存款余额改为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平均余额考核法定存款准备金。以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平均余额为依据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能有效地防止由于金融机构绩效考核而产生的存款虚增或搬家,从而更真实的反映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情况。二是强化监督检查。人民银行要依法加大现场、非现场检查力度,核实缴存存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核算科目的正确性、报表反映的全面性和缴存金额的合理性,确保金融机构认真执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足额、及时地完成准备金缴存工作。三是建立必要的信息反馈机制。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窗口指导”作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对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要求金融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渠道,向人民银行进行必要的信息反馈,人民银行内部也应完善相应的信息处理及反馈程序。

(二)制定统一完善的存款准备金制度。人民银行总行应对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期限、缴存方法、缴存科目、核算手续、考核办法、处罚规则等方面作统一规定和要求,改变当前相关规定之间不协调、不配套的问题。同时,对财政性缴存款等对准备金管理有影响的相关问题制定明确的制度;对金融机构新开办业务、新开发的产品及时做出制度规定上的调整,避免金融机构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第5篇

2014年3月,左某在某商业银行宁波某支行(下称某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申请银行卡一张,预留交易密码,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并办理领取U盾。在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时,左某未选择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也未选择开通短信认证。某支行在申请书别提示:“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U盾,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漏”。左某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3日,左某接到电话,一个自称警察的人称左某账户与贩毒团伙有牵连,要求左某提供个人账户内的存款情况、理财情况及用途等,左某惊慌之下均一一告知,并按电话要求登录网银,插入U盾进行操作。随后,左某意识到可能被骗便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某支行查询账户内存款、理财产品余额等情况。经办柜员告知左某理财产品、定投基金等未到期无法支取。2015年5月14日,左某收到某支行的催收电话,称左某有一笔13.5万元的质押贷款逾期未归还。经查询,2015年4月13日,左某账户用U盾在网上银行申请了个人质押借款并签订了电子版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左某向某支行申请个人质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左某15万元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担保。某支行向左某账户发放贷款后,贷款通过网上银行加U盾转账支付到案外人龚某账户。

左某认为,某支行办理网上银行质押贷款时未进行短信通知,在左某查询账户理财产品等情况时也未及时告知其理财产品已被质押,导致左某遭受经济损失,遂某支行要求确认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无效,解除对理财产品的冻结,消除人民银行不良征信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财产损失系因其疏忽大意造成,某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左某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左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左某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不法分子冒充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引发的典型银行被诉案件,涉及的问题和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二是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是某支行对左某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

当前,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逐渐成为城乡居民的一个重要投资渠道,为满足理财产品持有人盘活和充分利用其理财资产并用以融资的实际需要,商业银行向市场推出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所谓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对借款人理财产品所对应资金账户采取冻结支付手续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约定的情形时,银行有权以该理财产品的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在实现质权时,银行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待理财产品到期且对应的理财本金和收益到达客户理财资金账户时,直接将该账户中的资金扣划并用于清偿贷款本息;二是在银行贷款到期且未获清偿时,根据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的约定,提前终止个人理财产品协议,然后将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应交付客户的理财本金和收益扣划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可以看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押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处置该项权利中的财产利益并优先受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质押担保的一般权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具有财产性,可用金钱评估其经济价值;具有可转让性,质权人可通过转让处置该权利来实现其债权;易于设质,在设立质权和实现质权时容易操作。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客户基于理财产品对银行享有的是一种债权,具有经济价值,包含理财本金和收益。这种债权不属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而且在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时非常便利。因此,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可以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

虽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但是这种权利质押目前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物权法》在第223条列举的可质押的财产性权利,仅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应收账款等,并未明确规定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如果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新的物权形态不断涌现,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也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目前,越来越多的法院生效判决都认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有效,判决银行对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具有优先受偿权。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第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第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第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本案中,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银行为客户提供证书存放于U盾中;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操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业务的有效凭证。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可以看出,左某与某支行签订的相关协议明确约定电子银行业务可以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只要银行按照左某在银行设定的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则双方之间进行的电子银行业务效力就应当得到认可。本案中,虽然左某系受不法分子欺骗登陆网银并通过U盾进行操作,但是对某支行而言,左某网上银行账户办理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和转款业务指令均发自左某自己的电脑,并通过了左某设定的认证方式U盾的身份验证,应当认定为左某本人所为,对左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某支行对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某支行为左某办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以及转账业务系依据左某通过网上银行发出的指令,并通过了左某所持有的U盾验证,完全符合双方《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某支行在为左某办理网银开户时,在开户申请单上特别提示左某妥善保管身份确认工具U盾,并牢记U盾密码,切勿泄漏,也勿将U盾交给他人。左某对此签字确认,表明知悉该提示。由此可见,某支行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但左某仍旧轻信不法分子谎言,按照不法分子要求卸载杀毒软件,下载安装了不法分子指定的远程操控系统,允许不法分子操作其电脑,同时还按照犯罪分子要求登陆网上银行,插入U盾两次进行确认操作,使得不法分子可以顺利通过左某网上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并盗转款项,左某本身存在过错。第三,左某提出某支行在为其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以及转账业务时未向其发送认证和余额变动短信。由于左某在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时,未选择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和短信认证,某支行可以不发送相关短信,并不存在过错。左某不能据此要求某支行承担责任。

相关启示

明确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合法有效性。目前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根本问题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理财产品可否质押、如何设定质押做出规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面临无效风险。商业银行可促请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提出立法建议,修改《物权法》第223条,增加“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可以作为财产性权利出质的明确规定。与此相配套,修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或制订专门关于理财产品质押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对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或公示方式进行规定,使理财产品质押业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审慎开展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依据完善前,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应尽量满足《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式,增强质押效力。例如,如果存在纸质理财协议,理财产品持有人将理财合同交付债权人,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研究将理财产品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可行性,满足“登记”公示的要求。同时,商业银行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时,应当对理财资金所投向的市场进行深入分析,根据不同种类理财产品价值波动的风险,评估其违约风险或损失概率,甄别选择、审慎界定可质押理财产品的种类和范围,并根据理财产品类型评估其价值,合理设定质押率。商业银行还应建立理财产品净值的跟踪机制,关注理财产品所投资市场的动向,追踪其价值波动,并在质押合同中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当理财产品价值出现大幅下跌时,要求贷款人归还相应贷款或追加担保,或者及时平仓理财产品,避免质押理财产品价值大幅波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