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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

民主法制

民主法制范文第1篇

江泽民同志指出: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0%以上,因此,强化农村基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基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近年来,大田县各级各部门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探索和积累了一系列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初步形成了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模式和路子。使我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找到了切入点和突破口。都贯穿着“系统工程”观念、“以人为本”原则和“关键在党”的思想,使我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当前,广大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税费改革稳步推进,基层党的建设不断加强,治安局势比较平稳,总的形势是好的。这为我们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在经济方面,农民收入增长减缓,有的地方农民负担还比较重,有些地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压力还比较大;一些地方的盗窃、抢劫、杀人、放火、伤害等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不安定的因素仍然存在,由土地延包、园林承包、农民负担、基金会、村委会直选,以及婚恋、家庭、债务、宅基地纠纷等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时有发生,邪教、非法宗教活动也不容忽视。这对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挑战,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迫切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归根到底就是要实现、维护、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目前,农民群众有“四盼”,即盼富裕、盼稳定、盼公正、盼尊重。这“四盼”就是群众根本利益的一种反映。每一“盼”都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密切相关。今后,全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紧抓住“村”这个环节,全面落实民主法制建设的各项措施,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现就如何强化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农村社会稳定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和重要目标

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创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平稳运行,为百姓谋利益。总结实践经验,我们发现,一个区域的民主法制建设工作往往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是成正比的。因此,对于发展相对滞后的后进村,要采取重心下移,工作前移的办法,以机关干部下村挂职为契机,对后进村进行集中整顿转化升级,工作中要坚持把民主法制建设的成果转化为推进农村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现实动力,使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农村出现的新问题;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农村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发现、解决影响农村稳定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要深入贯彻“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农村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各类霸头和黑恶势力团伙,要坚决打掉。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继续推行定包案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和定办结时限的“五定”制度,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治委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狠抓落实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排查调处工作要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着重解决 好改革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源头上防止和化解引发矛盾纠纷的各种因素。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和省综治委《关于县乡两级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积极改进干部工作作风,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基层接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按正常的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努力做到一般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对于治安混乱的村庄,党委、政府要坚持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乱、瘫、穷、愚”综合整治。

二、农村事务民主管理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

要坚持依法建制、以制治村,健全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农村财务、土地承包、村办企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宅基地划分等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务全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要注意双向制约,不仅要“约民”,更要“约官”。各级各部门都要尊重群众的民主权利,要建立健全村民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民主决策程序,凡是与村民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都要进入民主决策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保障群众当家做主。

(一)要抓好“两个规范”。即规范干部行为:针对少数村干部讲“人治”不讲“法治”,擅长下命令,不愿意搞服务,重政策、轻法律,说话办事随意性大等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干部行为。通过各种学习培训,加强教育引导,使村干部工作理念上由“人治”向“法治”和“德治”转变,工作方法上由命令型向服务型转变,自身素质上由“经验型”向“市场型”转变。同时要加强制度约束,制定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要充分发挥村民代表和村民大会对规范干部行为的作用,把各项工作真正纳入“公开、民主、规范”的轨道。规范群众行为:针对少数村民只要权利,不尽义务,重物质利益,轻精神文明,只顾个人利益,不顾集体利益等问题,着力规范村民行为。按照合法性、民主性、针对性和互约性原则,结合“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对原有的《村规民约》进行重新修订,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并发送到每家每户。组成由村干部、村民代表参加的遵规守章监督委员会,对村民遵守《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与村级系列文明创建评比活动相结合,与上级执法执纪部门检查相衔接,实施激励奖惩机制,通过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双重引导,促使村民能够识大体、顾大局,依法支持村两委的合法决策,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二)要抓好民主决策制度的落实。针对少数村做决策由少数人“拍脑袋”,科学性、民主性差,盲目性、随意性大的问题,要按照“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要求,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对关系村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如本村各类经济合同完善、变更和解除,集体财产发包、处理,土地承包、税费征收、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事项,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三)要抓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落实。针对少数干部自由散漫、工作不出力、年底争待遇等问题,要加大对村干部的管理力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民主评议制度。每年年初,对每名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责任目标进行全村公示,请村民监督;年底由乡镇党委派人主持,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对村党支部成员、村委成员和工作人员进行民主评议,综合考虑德能勤绩情况打分,评议结果与工资奖金挂钩,以达到干部有压力,群众有动力,干部服务群众、群众监督干部的目的。针对村民普遍关心的村务、财务公开问题,将“两公开”作为落实“四民主”的重要内容列入各村目标责任制考核,并注意从各村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做到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群众关心什么、就公开什么,对村务公开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发现、随时解决。对财务公开这个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要做到“三统一”:即“统一公开模式、统一公开时间、统一公开内容”,以提高财务公开质量,增加工作透明度,强化对农村干部的监督约束,这样,可以有效密切干群关系,进一步激发农民当家作主的热情。

三、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教育

首先要抓好村级干部的法制教育。通过举办村两委干部轮训班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以有效增强村级干部队伍的法制意识,提高民主管理和依法办事的水平。其次,要着力营造广大群众学法、用法的浓厚氛围,按照与阶段性中心工作相结合、与专项工作相结合、与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村民夜校、集市咨询、征订普法教材、开展法律知识竞赛、联户组织送法上门、电视广播专栏以案说法等灵活形式,有计划、有重点、有目标地开展群众性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在学法中守法用法护法。第三,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抓手,加强道德教育。通过开展文明村、文明家庭、文明行业等文明创建活动,大力抓好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以推动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要按照“四五”普法规划要求,加大农村普法工作力度,充分运用现代传媒、农村法制夜校、“148”法律服务专线、法制文艺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广大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还要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强对农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农民群众自觉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要重点抓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监管、帮教和安置措施,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要把辍学生、失学生、学校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社会闲散青少年等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学校、社区和家庭的综合教育作用;继续总结推广“青少年维权岗”、配备兼职法制副校长的经验和做法,结合“严打”整治斗争,继续抓好学校及周边环境的清理整顿,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保障

民主法制范文第2篇

基金项目:云南大学人文社科青年研究基金项目“司法回应民意的模式研究”(13YNUHSS034)。

作者简介:杜健荣(1981-),男,纳西族,云南丽江人,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一、问题的提出

时至今日,虽然仍有一些学者因为担心民意的进入可能对尚在形成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产生危害,因而主张司法活动要“尽量独立于民意,尽量缩减民意作用的空间和机会”,[1]但是在现代社会价值观多元化及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司法判决与民意的一致性是构成判决正当性与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以及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不是可有可无的选项,而是无法回避的状况。对我国的司法机关而言,这种必然性显得更为明确,在“司法为民”的总体要求之下,对民意的回应已经超越了其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日常司法活动中“潜意识”的存在,而上升为法律系统内部明确的工作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民意的回应,一些案件的判决也因为有效吸收了民众的意见和诉求而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这种回应在宏观上的效果尚不能令人满意,从目前的社会反馈看,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的问题上还面临着以下两方面的批评:一方面,许多批评者认为司法对民意的回应范围过窄,离司法机关的自我要求以及社会期许还有较大差距。就应然状态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应“最大限度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使民意成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使各项决策顺应群众要求,符合司法规律”。社会公众也一直希望自身意见和诉求能够为司法机关所吸纳。但是在实践中,这两方面的要求与期待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在为数众多的案件中,民众的意见和诉求并没有得到积极回应,甚至有一些案件的判决与民意背道而驰,形成直接的对立。有研究者指出,这种落差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导致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冷漠与敌意,反过来也加剧了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误解与怨恨,认为刑事司法专横、刑事法官专制”。[2]同样,这在民事司法领域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另一方面,也有不少批评者认为当前存在的最大问题不在于回应面过窄,而在于司法机关的回应方式不够恰当,在他们看来,无论司法机关在何种层面上对民意进行回应,都应该首先符合于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基本要求,但是许多事例表明这些要求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例如在实体上,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时普遍存在不讲法律和法理的问题;[3]在程序上,则表现为由于民众的不满而对判决不断进行改变,没有很好地顾及到程序的合理性以及自身立场一致性。批评者认为,虽然有的判决在内容上可能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如果一旦面临民意压力时就改变原先决定,特别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不仅会使司法机关的回应行为显得较为随意,还会给人们留下司法机关对民意无原则的迎合与屈从,甚至是“刻意讨好民意”的印象,[4]并可能有损于正在建立中的司法权威。

这些批评从不同角度指出了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但是仅注意到这一点还远远不够,因为如果我们把这两方面的批评联系起来进行观察,会发现它们所指向的情形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矛盾性:由于对民意的无视或者冷漠所造成的回应范围过窄与由于对民意的屈从或迎合而造成的回应方式的不恰当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从一般意义上说它们很难在同一主体上共存。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固然可以将其归结为批评者的立场不同,例如社会公众比较关心司法回应民意的广度问题,而法律职业者更注重司法回应是否符合法治原则,但是问题在于在实践中这两种情形不仅存在于同一主体之上,而且在时间上具有紧密的连续性,这表现出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时本身就具有内在的张力。这种状况尚未引起研究者的充分注意,但它恰恰反映了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厘清是哪些因素导致了这种内在矛盾性的产生,并在此基础上探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消除这种矛盾,这对于理解并破解当代中国司法回应民意所面临的困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作为原因的压力型回应模式

从个别化的角度看,现有研究对于上述两方面问题的产生原因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并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见解。对于回应范围过窄问题,主要将其归因于立法与社会生活的脱节、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法官职业化思维与民众日常思维之间的差异、司法机关对民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民意自身的非理性等原因;而对于回应方式的不恰当问题,则归结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足、法官职业化程度较低、职业化思维的缺失以及外部力量的干预等等。无疑,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是如果将两方面的问题联系起来进行观察,其局限也就不难被认识到:首先,它们只能对上述矛盾的一个方面提供说明,而对另一方面则无法回答,甚至会阻碍这种回答。例如关于法官与民众思维方式差异的论述虽然可以说明法官为什么对民意回应不足,却无法解释为什么在职业化思维之下会产生法官不依据法律进行回应的情形;其次,它们都是从分散的角度来观察各种因素对司法回应民意的效果所可能带来的影响,而没有注意到这些因素之间相互作用所形成的机制化或模式化的效果。换言之,现有研究忽视了司法对民意的回应所具有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因而不仅在解释范围上存在局限,在解释的深度上也还显得不够。

有必要注意到,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不是一个孤立的行动,而是一套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方面因素的相互作用,不仅决定了司法机关的回应方式,也决定了回应的效果,当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趋于稳定时,就形成了回应的“模式”。可以说,各国的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的问题上都有一套独特的模式,例如,美国的法院系统在长期的实践中发展出以“法庭之友”为主要媒介、以民意表达的特定化和法院回应的常规化为主要特点的主动型回应模式。[5]在这种模式之下,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及时、有效地感知民意,也能够以自主的立场决定对民意进行回应的方式和内容。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而言,由于相关条件的制约,尚未建立起成熟完善的制度体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行动没有任何规律可循,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围绕这一问题相关各方通过自身行动建立起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常规化的行动方式,从实践角度看,这也可以被称为是回应的模式。与其他国家的情况相比,这种模式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主要特点:

一是司法机关缺乏对民意进行回应的主动性。从政策要求上说,司法机关应该及时搜集、发现民意,并主动将这些意见和诉求纳入决定判决结果的整体考虑当中,从而保持判决与民众意见的融惯性。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涉案民意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主动进行回应,除非民意表达与其自身立场较为一致。这种特点在为数众多的案件中都可以被发现,无论是早期的黑龙江宝马撞人案,还是近年来发生的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或云南李昌奎案,司法机关在民意形成初期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迟钝甚至冷漠。虽然其中的一些案件在最后的判决中吸收了民众的意见,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体现出一定的被动性。从客观层面分析,可以发现这种主动性的缺乏与以下因素有关:首先是对民意缺乏及时有效的认知。虽然司法系统一直强调对民意的吸纳与回应,但主要局限于“在确定工作思路、完善便民措施、评价司法效果等工作中”使用,而不涉及具体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对于个案中的民意还缺乏获取渠道,因此也就无从进行回应;其次是既有工作方式的限制。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中,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特征仍然十分明显,这不仅造成其习惯于以一种相对封闭的方式处理案件,使其在媒体和网络不断发展的社会条件下难以找到与民意进行互动的有效方式,也使少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民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怀有一定的排斥心理;再次则是民意表达本身的缺陷。在当前的民意表达中,有相当部分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化处理而导致其诉求难以与司法活动本身需要遵循的法律规定相兼容,例如诉求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意见掺杂过多情感因素而缺乏必要的理性、对事实认定过于绝对等,使得司法机关在已经感知到民意的情况下也难以进行回应。[6]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民意的不主动甚至是冷漠,实际上是现实条件制约下的自然反应。

二是司法机关对民意所引发的外部压力缺乏抵抗力。在没有得到司法回应或者回应不能令民众满意的情况下,多数民意表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消散,但是仍有少数会继续发酵,当其累积到一定程度时,会形成对司法活动的外部压力。这种压力不仅是舆论或道义上的,同时也是政治上的:首先,民众对司法机关的诉求――特别是对判决的不满――如果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或预示某些不稳定因素时,有可能引发政治系统的直接介入。这种介入有时是程序上的,例如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复查核实,更多的则是实体上的,主要表现为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民意做出或改变某个特定的判决。在行政化管理体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无论司法机关本身的意愿如何,都需要对这种要求加以落实。典型例子是在2010年的李昌奎案件中,当社会舆论对二审判决提出质疑时,二审法院的多位法官为判决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了辩护,但是由于民意的持续发酵导致上级机关的关注,使得该法院又在较短时间内对案件进行了改判。[7]其次,即使没有引发政治系统的直接介入,民意也有可能透过干扰政治系统为司法机关所设定的具体任务而转变成一种间接压力。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中,司法机关不仅要承担传统上的纠纷解决职能,还要承担着诸如维护稳定、发展经济等多项社会管理职能,而涉案民意的聚集如果演变为“民愤”,引发集体上访及社会矛盾升级等情形,则势必会对司法机关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带来不利影响,从而迫使其向民意所支持的一方倾斜。这种间接压力虽然没有强制性,但是由于其关系到法院整体工作效果衡量以及法官自身工作业绩评价,也会对司法机关产生难以抗拒的影响力。在这些情形中,压力的来源不在于民意所具有的正确性或代表性,而在于民意的发酵对行政管理机制的触发,这意味着,在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中,不仅缺乏基本的主动性,也缺乏必要的自主性。

这两方面的特点共同指向一个具有连续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回应主要由民意所引发的外部压力作为驱动力,而回应的方式和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受这种压力的制约,这可以被称之为“压力型回应模式”。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当下所有对民意的回应都是以此种方式完成的,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完全有可能直接、主动地对民意进行吸收,但是这并不影响压力型回应模式所具有的普遍性和主导性。更重要的是,正是这种模式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回应过程中所存在的矛盾性问题:首先,该模式导致了对民意的回应不足。虽然民意所引发的外部压力使司法机关难以抵抗,但是真正能够获得上级机关重视或对司法社会管理职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意表达为数极少,这主要是因为作为民意表达主要载体的社会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在形成与发展上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其在一定时间内能够关注的主题非常有限,并很难长时间集中于一个议题之上。而即使民意已经构成了明显的压力,最终能否得到回应还需要司法机关评估其与其他需要实现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例如当事人的反应、与其他工作任务是否冲突等等,只有当这种压力被认为具有优先性时才能得到肯定的回应。其次,该模式也造成了回应方式的不恰当。一般而言,民意所引发的压力并不必然导致司法机关的“屈从”,只要这种压力的内容与法律没有直接冲突,司法机关完全有可能以常态化方式进行吸收。但是很多现实因素制约了常态化回应的可能性,例如有的民意形成于终审判决做出之后,有的民意与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当这些意见或诉求转变为压力时,会迫使司法机关进行回应,然而民意本身并不能作为修正判决的正式理由,因此只能诉诸其他方面的、不具有直接相关性的因素,这就会导致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法律规定或是放弃专业立场,做出在法律上经不起推敲的判决,从而引发人们对其不尊重程序、不讲法理的质疑。

上述分析表明,在压力型回应模式下,司法对民意的回应范围过窄和回应方式不当两个问题不仅并不冲突,反而是具有高度共生性的。就此而言,问题的关键可能并不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对民意冷漠或者在回应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据法律,而在于司法、民意以及政治系统三方面因素的交织和缠绕,塑造了一种十分复杂的相互关系,并因此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回应与不回应之间的摇摆,使其在立场上既无法充分地接纳民意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也难以坚持对民意进行评判的自主地位,最终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对少数民意诉求加以吸纳以缓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压力型回应模式是一种在各方面关系没有得到合理安排的情形下形成的具有被动性的行动模式。

三、模式转换的基本路径

必须承认,压力型回应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在现实语境中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在这种模式下,民意所构成的压力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从专业主义的迷雾中走出,在判决中正确地吸收民意,从而缓和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矛盾。但是从发展的角度看,这种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对于司法回应民意的预期和要求,因为它不仅会造成压力之下的不当判决,还会造成司法与民意两方面的沟通失效,从而加剧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模式加以改革,以提升回应水平,实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这种转变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其核心在于有效提高司法机关回应民意的主动性和自主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有研究所提出的许多改进措施,例如减少司法腐败、加强司法公开、建立和完善陪审制度、完善刑事和解等等,不仅没有触及问题的本质,而且普遍显得针对性不足。我们应当回归问题的本源,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对现有模式进行改革:

一是司法获取民意机制的改进。前文已经指出,对民意的感知不足是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回应民意的重要原因,对此,有研究者提出以定期上网收集整理网络信息、开设网站、设立微博等方式开展司法与民意之间的交流。这些建议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们不仅忽视了司法机关没有能力全面搜集并处理所有相关舆论信息的条件制约,也没有注意到网络信息本身存在的诸多缺陷使其并不适宜作为司法审判的参考。这意味着,对民意的获取不能只依靠网络与媒体,而需要建立民众面向司法机关进行意见表达的制度化渠道,实际上,这也是当前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主要方式。这种制度化的渠道应当能够以两种途径获取民意:首先,保障相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由不特定人员构成的群体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与诉求。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处理此类信息,并及时将其转交承办案件的法官,这些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纳入审判质量考核体系当中,以促使法官对那些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民意表达做出有效的回应;其次,支持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向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征求意见。这就需要构建司法机关与各团体、组织之间的长效互动机制,现有的诸如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虽然能够提供帮助,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巩固和拓展。这种机制的建立不仅有助于民意能够更为通畅地进入到司法活动当中,也有助于民意表达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吸纳和回应。

与此同时,鉴于民意本身所存在的非理性成分,这种制度化的渠道也需要对民意表达进行引导和过滤:首先,排除关于事实问题的民意表达。从本源来看,民意对司法的主要意义在于当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时作为一种选择标准发挥作用,它所起到的是指引法律适用和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而事实问题的确定依靠的是证据而非社会成员的意见,没有参与司法程序的公众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有可能造成严重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在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问题时一直坚持对事实认定的排除原则。而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民意表达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事实认定有关,这直接导致民意与司法兼容度下降,也对司法机关造成很大的困扰,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只接纳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和诉求;其次,对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表达进行限定。即便是针对法律适用的意见表达,也并不必然都能为司法审判活动所包容,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民众的意见表达过于纠缠于当事人的身份背景、手段、态度等因素,或者基于对某些社会群体的同情或仇视而形成一边倒的舆论浪潮,这都不利于合理化的判决的产生。因为这些意见不仅倾向性过强,而且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过于具体,没有留出必要的转换空间,超越了民意影响司法的必要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新的渠道应当引导或鼓励民众针对类型化问题进行表达,而不是纠缠于与问题的普遍性解决无关的议题,这样不仅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意见,也能够为其预留一定的空间,不至于因为民意与法律之间的矛盾造成回应上的困难。可以说,只有在加强限定的基础上拓展司法对民意的获取,才有可能实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也才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以更主动的态度对民意进行回应。

二是司法运作机制及功能定位的优化。获取民意的渠道建设虽然有助于司法对民意的认知并减少与司法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冲突,但是并不能保证司法机关因此能够避免在压力之下进行非常规的回应,换言之,此种机制无法解决回应方式不恰当的问题。按照前面的分析,造成回应不当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在运作上的不独立和功能上的泛化,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方面的既有状态加以改变。就运作机制而言,改革重点在于提升司法机关的决策自主性,以增强抵制民意所带来的外部压力的能力。从本质上说,民意本身并非法律渊源,其对司法的影响应当作为外部信息所形成的“激扰”来促使司法判决在整体上与民众的主流观念保持一致,因此,对民意的回应应该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民意诉求内容的代表性和可接受性进行衡量之后的理性选择。要实现这种状态,需要司法机关以独立的运作克服其他机关以民意为理由对判决进行的干预,在是否回应民意以及如何回应民意的问题上真正做到自主判断。这一点与当前司法改革关于司法权独立行使、司法的去行政化与去地方化的总体方向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值得指出的是,可能有人担心这种运作上的独立会使司法活动变得更加封闭,从而降低民意进入司法的可能性。实际上,司法审判活动独立化转变并不会使司法机关变得更冷漠,因为在行政化管理属性弱化之后,由于不能从传统活动方式和结构中获得保护,它必须更多地从自身判决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中寻求正当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独立行使权力的司法系统不仅可以以更合乎法律的方式回应民意,而且也完全有可能比过去更重视民意。

民主法制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审计;民主;法制建设;利器

近年来,由李金华审计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审计报告引起的“审计风暴”,标志着审计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和影响正在日益显现并增强。现代审计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产物,也是推进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工具。

一、现代审计是民主与法制的产物

(一)审计的产生与发展同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密切相关

审计是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审计的发展变化也受着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审计总是在一定的政治、经济环境中发挥作用,在不同的政治、经济环境中,审计的性质和职能、审计发挥作用的广度和力度也就有所不同。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国家审计由君主授权,并且只向君主个人负责。这种古代的审计与民主法制没有什么联系。

随着历史的进步,民主制度取代了专制制度,公民立法并选举政府,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法律授权国家审计依法监督政府职能的履行情况,形成了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社会从人治过渡到法治,现代国家审计模式也随之形成。现代国家审计的四种模式: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独立型,无论哪种模式,都是向一个特定机构和人民大众负责,而不是向某个个人负责。审计有了法律地位,并要依法进行。

(二)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对审计发展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日益加强。我国审计机关成立20多年来,作用不断增强,从财务查账到财政监督,从企业管理审计到国家宏观调控的间接控制手段,从经济监督到对权力的监督,审计监督的范围在扩大,力度在加强,影响在增长。这种历史的进步既是民主与法制建设进步的结果,又将进一步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

二、现代审计是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工具

现代审计是民主与法制的产物,更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工具,现代审计可以而且应该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现代国家审计的特征使其成为民主监督的工具

审计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动因是受托责任关系,现代国家审计的动因则是民主政治、权力制衡、财政监督的需要,这一性质特征反映出现代国家审计与民主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民主政治是指民众的大多数人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力的政治制度。然而,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多数人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力只是一种政治民主原则,国家的管理总是由少数人来实施,国家的具体行政权力总是由少数人来掌握。在这种情况下,掌握权力的国家公务人员可能会滥用权力,,或者攫取权力,形成专制。因此,实行任何形式的民主政治,多数人对少数掌握具体行政权力的人进行监督就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事情。以一种权力来约束另一种权力,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和机制。审计监督便是这样的手段和机制之一。审计监督是从经济的角度对权力的监督。国家审计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工具的观点,则是将国家审计的这种特征看作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逐步显现的发展过程,它反映了国家审计作用的根本目标和发展方向。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审计手段的专业性以及审计信息的客观公正性使国家审计成为权力制约机制中最具工具性的监督因素。

无论从历史与现实来进行纵向考察,还是从我国到外国来进行横向研究,虽然国家审计作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工具实现的程度不同,但都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都在不断实现过程中。我国社会主义审计制度自1982确立以来,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审计从代表财政监督纳税人正在向代表纳税人监督财政转变。国家审计作为民主与法制建设工具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

(二)国家审计的法定职能决定其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我国的国家审计拥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宪法授权。1982年宪法专门规定了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从这个角度讲,国家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本身就是依法治国的行为。国家审计机关揭露被审计单位的问题,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评价政府部门的绩效,都是依法律法规审计的法定职能行为,它体现的是依法治国的严肃性,维护的是法律的尊严。

过去20多年的实践表明,国家审计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后还要发挥更大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发挥审计在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中的作用。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则更具体地提出:“强化审计监督,逐步推行效益审计,突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这段话既明确了审计在反对腐败、建设民主政治与法制社会中的作用,又对审计工作提出了要求,这是时代对国家审计的新要求,这一新要求既是对国家审计原有职责在量和度上的扩充,又包含在国家审计法定职责范围之内。从国家审计法定职能上看,审计曾经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工具,今后还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工具。

(三)政府职能的转变需要审计在其中发挥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随着我国逐步实现加入WTO的承诺,我国政府职能也在转变之中,正在实现从过去重控制轻服务、“以政府为中心”到开始注重公共服务、“以满足人民的需要为中心”的转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这标志着我国政府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从管理型行政向服务型行政转变,显示着我国政府改革以有限政府和有效政府作为目标模式。

政府职能的转变伴随着执政理念的转变,法治政府、高效政府、责任政府、透明政府等理念已被普遍认知。现代社会的公众对了解国家公共资源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了解公共经济责任有了强烈需求,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充分了解政府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国家审计在法律保护下,对政府管理、使用公共资源的行为进行检查,从独立和专业角度作出客观评价,就可以进一步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效率,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

上述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执政理念的转变,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也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而国家审计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

三、国家审计在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作用的途径

(一)提高依法审计能力,促进建设法治政府

审计要当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工具,首先就必须提高依法审计的能力。

审计的过程,就是执法过程。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全面执行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既包括审计专门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督促被审计单位依法经营、依法行政。国家审计机关还可以通过审计,进一步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促使其公开、公正、公平,促进建设法制政府。通过审计,督促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特别是通过加强对经济管理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的审计,保证各项法律的实施。如通过对财政部门的审计,促进《预算法》的全面认真执行;通过对税务部门的审计,促进《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执行;通过对金融单位的审计,促进《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的执行;通过对海关的审计,促进《海关法》的执行;通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审计,促进《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还可以通过审计监督,把发现的问题反馈到有关部门,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可资参考的信息,通过揭露矛盾,形成一种促进新的制度和机制加速生成的新环境,促进国家法律法规的改进与完善。

(二)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强化国家审计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法制社会的需要。现阶段国家审计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加大揭露、惩治腐败的力度。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实现审计对象由“民”到“官”的转变,这本身就是民主进步、法制加强的一种表现。

权力“寻租”是走向腐败的最重要通道。一些掌权的人搞暗箱操作,拿着有计划经济色彩的权力,按照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牟取私利,产生权钱交易。国家审计就要把经济责任审计与反腐败斗争紧密结合起来,善于从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暗箱操作。

在对权力的监督和反腐败斗争中,审计的作用相比较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来说,有自己的特点。公、检、法部门只有立案才能进行侦查,而立案是有一定标准的,这就限制了公、检、法立案侦查的范围。审计则不同,凡属法定审计范围内的对象,随时都可以被审计。虽然揭露问题是审计的基本功能,但审计的根本目的不是查案,而是经济监督,不管有没有腐败问题都可以进行审计,只不过是在审计过程中可以发现案件线索。这就使所有可能产生腐败的地方都暴露在审计的视野里,不仅被审计单位的腐败问题会被揭露,对未被审计的单位的腐败分子也是一种永远存在的震慑。

审计对权力的监督,不但要做到揭露问题具体,而且要把开展经济责任审计与开展审计研究结合起来,把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通过经济责任审计,对经济领域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对制度、政策方面的缺陷进行分析研究,努力找出问题产生的背景原因以及与此相关的体制根源、制度根源,提出改革体制、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方面的建议,提高审计建议的参考价值,使审计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不仅在查处具体案件上体现出来,而且在从宏观和源头解决问题上体现出来。

(三)开展绩效审计,关注政府责任

实施和发展绩效审计,有利于促进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并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共资源是由政府来管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是弥补市场的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由此而形成公共财政制度。资源配置职能是公共财政的主要职能。公共财政是政府治理的重要工具,政府对经济的影响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公共财政的管理上,政府干预、调节经济的职能主要也是通过公共财政,特别是通过公共支出来实现的。对政府部门和公营机构开展绩效审计,实质上就是关注政府财政收支,特别是国家支出的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关注政府依法履行所承担的公共经济责任。以往的审计结果表明,现在很多单位有问题,并不都是腐败问题,更多的是由于管理意识松懈,管理力度不足以及管理者的责任心不够而造成的。国家审计关注政府的公共经济责任,强化对公共支出的审计监督,能够促进政府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行为的科学性、有效性,完善政府管理,推进政府的民主法制化进程。

我国的国家审计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那么,国家审计机关关注的政府责任,一定与政府最高首长关注的政府责任具有一致性,与政府的民主法制建设目标相协调和一致。国家审计关注政府责任,实际上是政府运用审计手段,要建设透明化的政府。政府这种主动性的法制化,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特点。因此,审计机关不能满足于简单地揭露问题,更要从政府依法行政的高度,科学地选择审计重点,要与政府的中心工作和政府的民主法制化进程同步,为政府全面履行行政职责服务,同时为纳税人的民主监督服务。

(四)进一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为各监督主体提供更多的审计信息服务

审计结果公开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腐败的有效方法。从根本上说,人民是国家审计的真正委托人,向其如实报告审计结果,是审计监督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也是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理论依据。

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赋予的权力就要为人民服务。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掌管的资金,来源于包括普通百姓在内的所有纳税人的钱袋。老百姓有权知道这些钱用到了哪里,花得是否节俭、有效,资金的掌管和运用者是否让老百姓放心、信任,有没有挥霍浪费甚至中饱私囊的现象。要使老百姓知道这些内情,审计结果公告是最好的途径,因为审计机关的触角可以伸展到所有的公共领域。审计结果公开,使每个公民都能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这本身就是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肯定和保护。

惩治腐败,最好的办法就是公开透明。现在很多问题的积累就是因为不透明。虽然不透明的事情不一定就有腐败,但凡是腐败的东西一定是不透明的,一定有暗箱操作。李金华审计长说过:“有些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规之所以不能得到严格的执行,主要是因为一些政府行为不够透明造成的。所以我们要努力推行‘阳光政策’。”“被子经常拿出来见见太阳才不会发霉”。

审计报告公开化,首先是可以通过“问题资金”查处腐败分子,同时可以形成威慑力,对那些想违规违法的人起到警示作用,还可以帮助违规部门堵死制度上的一些漏洞,使得腐败分子“不敢为”、“不能为”。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增强审计结果透明度,把审计监督与公众舆论监督有效地结合起来,从而推动政府部门行为的公开透明,有利于公众了解政府,增强对政府的信心。

公布审计结果,让社会公众监督审计出来的问题是否属实,这对审计部门的审计质量也是一个很好的检验。

民主法制范文第4篇

同志指出: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0%以上,因此,强化农村基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基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近年来,大田县各级各部门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探索和积累了一系列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初步形成了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模式和路子。使我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找到了切入点和突破口。都贯穿着“系统工程”观念、“以人为本”原则和“关键在党”的思想,使我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当前,广大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税费改革稳步推进,基层党的建设不断加强,治安局势比较平稳,总的形势是好的。这为我们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在经济方面,农民收入增长减缓,有的地方农民负担还比较重,有些地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压力还比较大;一些地方的盗窃、抢劫、杀人、放火、伤害等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不安定的因素仍然存在,由土地延包、园林承包、农民负担、基金会、村委会直选,以及婚恋、家庭、债务、宅基地纠纷等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时有发生,、非法宗教活动也不容忽视。这对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挑战,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迫切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归根到底就是要实现、维护、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目前,农民群众有“四盼”,即盼富裕、盼稳定、盼公正、盼尊重。这“四盼”就是群众根本利益的一种反映。每一“盼”都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密切相关。今后,全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紧抓住“村”这个环节,全面落实民主法制建设的各项措施,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现就如何强化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农村社会稳定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和重要目标

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创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平稳运行,为百姓谋利益。总结实践经验,我们发现,一个区域的民主法制建设工作往往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是成正比的。因此,对于发展相对滞后的后进村,要采取重心下移,工作前移的办法,以机关干部下村挂职为契机,对后进村进行集中整顿转化升级,工作中要坚持把民主法制建设的成果转化为推进农村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现实动力,使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农村出现的新问题;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农村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发现、解决影响农村稳定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要深入贯彻“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农村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各类霸头和黑恶势力团伙,要坚决打掉。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继续推行定包案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和定办结时限的“五定”制度,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治委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狠抓落实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排查调处工作要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着重解决 好改革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源头上防止和化解引发矛盾纠纷的各种因素。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和省综治委《关于县乡两级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积极改进干部工作作风,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基层接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按正常的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努力做到一般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对于治安混乱的村庄,党委、政府要坚持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乱、瘫、穷、愚”综合整治。

二、农村事务民主管理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

要坚持依法建制、以制治村,健全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农村财务、土地承包、村办企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宅基地划分等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务全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要注意双向制约,不仅要“约民”,更要“约官”。各级各部门都要尊重群众的民利,要建立健全村民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民主决策程序,凡是与村民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都要进入民主决策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保障群众当家做主。

(一)要抓好“两个规范”。即规范干部行为:针对少数村干部讲“人治”不讲“法治”,擅长下命令,不愿意搞服务,重政策、轻法律,说话办事随意性大等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干部行为。通过各种学习培训,加强教育引导,使村干部工作理念上由“人治”向“法治”和“德治”转变,工作方法上由命令型向服务型转变,自身素质上由“经验型”向“市场型”转变。同时要加强制度约束,制定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要充分发挥村民代表和村民大会对规范干部行为的作用,把各项工作真正纳入“公开、民主、规范”的轨道。规范群众行为:针对少数村民只要权利,不尽义务,重物质利益,轻精神文明,只顾个人利益,不顾集体利益等问题,着力规范村民行为。按照合法性、民主性、针对性和互约性原则,结合“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对原有的《村规民约》进行重新修订,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并发送到每家每户。组成由村干部、村民代表参加的遵规守章监督委员会,对村民遵守《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与村级系列文明创建评比活动相结合,与上级执法执纪部门检查相衔接,实施激励奖惩机制,通过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双重引导,促使村民能够识大体、顾大局,依法支持村两委的合法决策,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二)要抓好民主决策制度的落实。针对少数村做决策由少数人“拍脑袋”,科学性、民主性差,盲目性、随意性大的问题,要按照“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要求,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对关系村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如本村各类经济合同完善、变更和解除,集体财产发包、处理,土地承包、税费征收、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事项,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三)要抓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落实。针对少数干部自由散漫、工作不出力、年底争待遇等问题,要加大对村干部的管理力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民主评议制度。每年年初,对每名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责任目标进行全村公示,请村民监督;年底由乡镇党委派人主持,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对村党支部成员、村委成员和工作人员进行民主评议,综合考虑德能勤绩情况打分,评议结果与工资奖金挂钩,以达到干部有压力,群众有动力,干部服务群众、群众监督干部的目的。针对村民普遍关心的村务、财务公开问题,将“两公开”作为落实“四民主”的重要内容列入各村目标责任制考核,并注意从各村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做到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群众关心什么、就公开什么,对村务公开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发现、随时解决。对财务公开这个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要做到“三统一”:即“统一公开模式、统一公开时间、统一公开内容”,以提高财务公开质量,增加工作透明度,强化对农村干部的监督约束,这样,可以有效密切干群关系,进一步激发农民当家作主的热情。

三、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教育

首先要抓好村级干部的法制教育。通过举办村两委干部轮训班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以有效增强村级干部队伍的法制意识,提高民主管理和依法办事的水平。其次,要着力营造广大群众学法、用法的浓厚氛围,按照与阶段性中心工作相结合、与专项工作相结合、与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村民夜校、集市咨询、征订普法教材、开展法律知识竞赛、联户组织送法上门、电视广播专栏以案说法等灵活形式,有计划、有重点、有目标地开展群众性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在学法中守法用法护法。第三,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抓手,加强道德教育。通过开展文明村、文明家庭、文明行业等文明创建活动,大力抓好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以推动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要按照“四五”普法规划要求,加大农村普法工作力度,充分运用现代传媒、农村法制夜校、“148”法律服务专线、法制文艺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广大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还要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强对农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农民群众自觉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要重点抓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监管、帮教和安置措施,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要把辍学生、失学生、学校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社会闲散青少年等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学校、社区和家庭的综合教育作用;继续总结推广“青少年维权岗”、配备兼职法制副校长的经验和做法,结合“严打”整治斗争,继续抓好学校及周边环境的清理整顿,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保障

民主法制范文第5篇

【关键词】雅典;民主与法制;局限;历史意义

雅典的民主政治与法制作为古希腊政治的典范,创造出了一系列民主运作方式和法律制度,留给后世的政治与法律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的宝贵财富,为后世政治体制和法制的发展提供了参照。

一、雅典民主制度与法制的形成条件

首先,地理条件。一方面,雅典位于希腊中部阿提卡半岛上,有着拜里尤斯天然良港, 同时雅典又处于落后的欧洲与先进的埃及和西亚的交接点上, 特别有利于发展海上贸易和工商业。另一方面,雅典为多山的地形,缺少肥沃的土壤,而在梭伦改革中又颁布法律使得土地集中受到限制, 使雅典掌握土地的氏族贵族势力较弱, 很难形成君主专制。

其次,经济条件。雅典的工商业很发达。银行能够大量制造银币;还盛产陶土, 所产陶器远销埃及和意大利, 这些都使雅典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顾銮斋认为:雅典民主政治的形成须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方面是社会中下层群众总体实力的加强;另一方面是国家财力的增长,而上述两方面条件的成熟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工商业的发展。[1]

再次,文化条件。雅典有大批高素质人才,在哲学、政治、法律、美术、雕塑以及自然科学等方面有着灿烂的成就,促进了雅典民主制度与法制的进步和完善。此外,雅典注重用法律保障教育的发展,来提高公民的素质。优良的公民意识是雅典民主政治进程中的内驱力, 是实现法治的社会基础,是雅典政治民主化的根本保证。[2]

二、雅典民主制度与法制的形成过程

第一,德拉古执政时期。公元前621年,德拉古在平民反对氏族贵族垄断司法的斗争中当选为执政官,他把当时的习惯法加以整理汇编, 编成一部《德拉古法典》。该法典虽然保护贵族利益,肯定了债务奴隶制, 但是使雅典法进入了成文化的时期, 为随后出现的伟大立法改革作出了准备。第二,梭伦执政时期。公元前594年,梭伦成为执政官,为雅典的民主政治与法制发展带来了长久的影响。梭伦政治、立法方面改革奠定了雅典民主形式的雏形,这些改革的立法被统称为“梭伦宪法”,梭伦改革使雅典国家的政体开始走上民主和法制的轨道。[3]第三,克里斯提尼执政时期。公元前509至公元前508年,克里斯提尼又进行了立法改革, 从而进一步推进了雅典法的民主化进程.他以地域划分取代了血缘划分,消灭了氏族制度的残余,还建立了五百人议事会,为雅典实行民主政治扫除了障碍。在法制方面,他创造了贝壳放逐法。克里斯提尼改革从根本上摧毁了氏族贵族的势力,使平民获得了更多的权益,雅典从此成为一个真正的民主共和国。[4]第四,阿菲埃尔特执政时期。公元前462年,民主派首领阿菲埃尔特担任执政官,上台后,他进行了立法改革并制定了新“宪法”,通过实施一系列剥夺贵族势力的法案,铲除贵族势力的残余,宣布民众大会的决议不再受贵族会议的干预和监督,同时,建立了对不法行为的申诉制度,借以保卫民主政治不受寡头势力的干扰。 第五,伯里克利执政时期。经历了这几次立法改革, 雅典的民主法律制度初具规模, 到伯里克利时代已达到了高峰。公元前441年,伯里克利开始出任雅典首席将军,他规定雅典公民不分等级均可以当选国家执政官和其他行政官职,民众大会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五百人议事会是民众大会的常设机构,还规定了实行公职津贴制和申诉不法制度,这大大削弱了贵族和高级官吏的专断势力并赋予了公民的民利,也保证了雅典法律得科学性。

三、雅典民主与法制的局限性与历史意义

(一)雅典民主与法制的局限性

第一,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主体具有局限性。雅典的民主没有摆脱阶级性,实质上还是少数人的民主。妇女、 奴隶、 农奴、边区居民还有外邦人都不是公民,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民的主体人数,使得雅典总体人数较多但是真正享受民主的公民却是很少。第二,司法审判不规范。在雅典城邦制中, 民主比较发达,但是民主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变质了。雅典人把民主应用于法庭审判中, 案件的最终判决由全体公民投票决定, 许多案件只能依靠个人主观判断, “他们审判案件, 需要的不是精通法律的法官, 而是能言善辩的雄辩家,需要的不是法津公正地实施, 而是用眼泪、情感来打动听众。” [5]这就阻碍了法制的建立,使得法律反映的不是公正、独立,而是当时人们的是非观念,从而缺少了法律的权威性。 第三,选举制度的片面性。雅典对于公职人员的选举是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的,这就忽视了不同公职的特殊要求, 从而不利于人们特长的发挥。苏格拉底就曾指出, “用豆子抓阄的办法来选举国家的领导人是非常愚蠢的, 没有人愿意因豆子抓阄的办法来雇用一个舵手或建筑师或奏笛子的人? 而在这些事上如果做错了的话, 其危害要比在管理国家方面发生错误轻得多。” [6] 选举制度方面没有严格规范的法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雅典的民主政治打了折扣。

(二)雅典民主与法制的历史意义

首先,雅典的民主与法制发展不仅使得雅典逐渐繁荣昌盛,使雅典成为整个希腊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宗教中心,为古希腊带来新的思想、新的意识而且也影响了西方后世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其次,雅典的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奠定了权利本位观念的基础。雅典民主制的的核心是每个公民都可以行使参政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罗马人则将这种权利本位思想进一步贯彻到私法中,建立了以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以及私权救济为核心的司法体系。这种权利本位观念成为近代资产阶级封建制度、争取个人权利、保护私有财产和人身自由的重要武器。另外,雅典“宪法”关于全体公民参与国家管理、选举和监督国家公职人员等制度成为后来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其对法治的追求与发展也为后来西方国家的在民、法律、自由、平等观念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雅典的民主与法制在世界政治与法制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虽然存在一定的阶级局限性,但是其对后世的民主政治与法制的发展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发扬光大,为自身的民主制度与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顾銮斋.论雅典奴隶制民主政治的形成[J].历史研究,1996(4).

[2]鲁慎.论古代雅典城邦的法治意识和法治原则[J].Journal of the Second Northwest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O.4,2001.

[3]松涛.试论梭伦改革的历史地位[J].南充师范学院学报,1985(4).

[4]吴于廑,齐世荣.世界史・古代史(上卷)[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