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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政治论文

民主政治论文

民主政治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

文章从民主政治最基本的含义,即自治出发,讨论了表达自由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认为,民主政治的健康运行,必须以民众能够享有表达自由为前提,民众必须能够就范围广泛的公共事务,借助报纸、电台和互联网这样的传播媒体,进行公开和充满活力的讨论,政府必须随时回应来自民众的呼声和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直接与民主政治有关的政治言论应当受到保护,而且有助于培养民众政治参与的表达,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Abstract:Basedontheprinciplemeaningofdemocraticpolitics,autonomy,thisarticlediscusses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freedomofexpressionanddemocraticpolitics.Theauthorbelievesthatthedemocraticpoliticsshouldfirstlyresolvetheissuesoffreedomofexpression,thepublicshouldhavetherightstousethepublicforumtocommunicatewiderageofissuesandthegovernmenthasthedutiestoresponseit.Insuchcircumstances,notonlythepoliticalspeechesinwhichdirectlyrelatedtothedemocraticpoliticsshouldbeprotect,butalsotheexpressionusefultocultivatethepublicparticipation.

KeyWords:DemocracyfreedomofexpressionAutonomyParticipation

在洛克等人的社会契约理论里,人类在进入有政府和法律的阶级社会之前,先经历了一个人人平等并充分享有权利的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能够以他们所认为的合适的方式决定自己的行为,处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没有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强权机构,任何人都无须服从外在于他们的意志和权威。后来,出于改变人们生命、财产和自由没有公权力保障的需要和限制个体实施自然法而引发的混乱,人们才让渡自己的一部分,通过定立契约的方式,进入到有政府和法律的社会。[1]

在洛克等人那里,政府被设想为在民意基础上成立的自治机构。政府,包括在政府内从事公职的所有官员,都是人民选举出来,代表人民行使管理社会职权的代议机构或代表,他们的最终命运掌握在人民的手中。人民有权选举他们担任社会公职,也有权监督他们行使职权的过程。对于离人民的要求越来越远的政府或官员,人民还可以通过选举甚至更加激进的方式予以更换。[2]

在这种政府体制下,人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了解并参与民主制度运作的整个过程。而只有表达自由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人民的这种权利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因为民主决策的制定需要见多识广的民众,而见多识广的民众不仅需要大众传媒自由报道与政府有关的各种信息,民众还需要通过大众传媒,就公共事务展开开放、充满活力和没有限制的讨论。表达自由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与民主政治建立了非常密切的联系。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总书记在报告中不仅再次强调了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目标,还首次提出了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说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人,已经充分认识到了民主政治建设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通过保障公民的表达权来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理论自觉。本文将以西方国家的理论和经验事实为素材,讨论表达自由与民主政治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民主是什么、不是什么

历史和现实赋予了民主太多的含义,因此,定义民主是非常困难和容易引起争议的事。为了讨论的方便,在这篇文章中,我会撇开民主其他方面的内容,暂时将注意力集中在自治(autonomy)和他治(heteronomy)这两个概念。自治是民主最主要的内涵,也是实现民主政治所要追求的主要价值。他治则是自治的反动,也可以说,他治与民主无关。

古希腊的亚里斯多德说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后来,马克思也将人看作是集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相于一体的存在,我们面临着如何过公共生活或政治生活的问题,面临着通过何种方式确定与大家相关的公共事务的问题。是倾向于由某个具有超凡能力的国王、出身名门的一群贵族来代替大多数的人决策呢?还是倾向于创造一种机制,在这种机制下,每个人都可以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当中,每个人,只要他愿意,都可以以某种方式影响到公共决策,即由大家共同来治理他或她所在的那个国家呢?

我想,大家肯定会愿意选择后一种治理方式,即大家都有机会参与的治理模式。这便是我们所说的自治。民主尽管有许多不同的要求,但民主最根本的问题是解决普通人的参与问题,解决共同体的政策是否和以什么方式来反映民意的问题。自治模式下的民主,最直观的理解,就是由普通市民们制定法律并且将民众制定的法律适用于同一人群的活动。[3]自治模式下的民主,还要求影响到多数人利益的公共决策,应当在民众充分参与讨论,经过严格论证的情况下制定和实施。

在自治模式中,政府实施的法律其实是民众的自治性规范,是他们为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而确定的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与这种治理方式相对应的是少数人制定法律和政策,而大部分人则受少数人制定的政策与法律的约束。由于大多数的市民没有参与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也没有通过他们的代表将他们的意愿反映到法律和公共政策当中,大多数人实际上是游离于法律和政策之外的,他们的事务事实上是由少数人主导并由少数人支配的。这种少数人制定规范并用其约束大多数人的治理模式,是他治性而不是自治性的政治。

作为一种治理和决策模式,民主的价值涉及民众自决的实践。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追问民主对致力于自治实践的人民意味着什么。我们时常将这种自治的实践理解为民众应当全面深入和高质量地参与政府决策。民众直接参与决策或选出代表代替他们决策,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但这还远不是自治实践的全部。自治实践要求民众能切身地感受到他们自己参与了决策的制定,感到他们是公共决策的众多作者之一。

在特定的事情上享有表决权和将某个决策当作他们自己的,中间的差别是很大的。在特定事情上有表决权,表决者可能只是他人的工具。如果表达者无法参与决策的形成过程,无法以自己的想法、价值观影响决策,尽管他享有表决权,但他却无法在自我和他人(多数人)或政府之间实现有效沟通,无法将公共价值与他自己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融合。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表决者会感到自己被边缘化,决策的制定者也会对这部分人失去其合法性。

自治意味着普通人能够以他们思想、观点和价值影响公共决策,意味着普通人都能通过特定的平台或渠道参与到公共决策中来。对政府来讲,自治意味着政府的法律和其他决策不仅应当以民意为基础,而且还应当以各种方式,随时随地地对不断变化的民意做出符合法治要求和常理的回应。

在自治的体制下,每个人都可能是影响他们利益甚至是命运的决策的作者。在个体能以自己的方式影响公共决策并且政府也必须依照法律对普通人的诉求予以回应的情况下,普通人是否在某个决策上享有投票权就不是衡量政府是否民主的惟一标尺。这有助于说明,在许多民主国家,尽管许多人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参加投票(比如总统大选),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些国家是民主国家。

我们会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况,即普通人有集体确定某些事务的权利,但个体却绝望地感到他们与这些决策无关,这种情况是对自治与他治之间之区别的最好注释。比如,在某个国家,普通人每天早上都可以通过他们家中的交互式计算机终端,就公共事务投票,表达他们的喜好与需求。每天早上都会有一个或几个他们选出来的议会提出的议程出现在普通人的计算机终端。在这个国家生活的普通人必须用鼠标确定他们应当穿什么颜色的衣服;中午和晚上应当吃什么;陪护学生的家长们应当离校门多元;某个十字路口是否需要树立一块站牌;和诸如此类的事情。假定这个国家的普通人可以通过计算机获得任何他们认为与其投票有关的信息,包括其他市民与他们相似的观点。

再假定,这个国家没有公共讨论。没有报纸,也没有广播媒体,国家的法律禁止人们组成不同政党,禁止人们基于不同的需要而结成不同的社群;政府禁止公众集会、游行和示威,禁止个体通过出版等方式向其他人表达自己的观点。在这个国家,所有的公共决策都由多数人以集体投票的方式通过或否决,而一旦通过,个体就必须遵照执行。在这样的国家,每个人尽管都参与了公共决策,但他们绝对不会认为他们是这些公共决策的作者。

在这样的国家,尽管普通人有能力“以集体的方式决定他们自己的事务”,但却不能说这个国家的人民自己在治理自己或者他们的政府是民主的[4]。不仅如此,我们甚至有理由将这种治理方式当作可怕的暴政。为什么会这样呢,卢梭在很早的时候就指出了其中的缘由,他认为,如果特定个体的意愿与集体的一般意愿之间完全无关,集体的决策对他来讲就可能是压迫性的。[5]

因此,要想实现民主的价值,就必须在集体自决和个体自决之间,建立起持续的沟通和交流机制,而要保持这样的交流机制能够正常地运转,就必须像密尔在《论自由》当中充分论证过的那样,不压制任何言论或意见的表达,尤其不能压制的是那些与主流或官方的价值观不同的言论,因为“表示异议的自由并非仅限于无关紧要的问题,那不算真正的自由。只有在触及现在秩序的核心问题上有权不同意,那才是对其实质的检验。”[6]

二、民主为什么离不开表达自由

什么是表达自由,从最基本的含义上来讲,比如按照国际人权条约[7]确立的标准,就是任何人都有持有意见的自由,和使用书面的或口头的或任何他所喜欢的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比如公共安全、保护他人名誉和隐私或为了公共的卫生和道德,和合法的依据及合理的方式、方法,政府不得限制表达自由。此外,当私主体的行为构成对信息自由流动和表达自由的侵犯时,政府也有义务予以干涉。

民主离不开表达自由,信息能否自由流动以及公民能否充分地享有表达自由,是民主政治得以开展的前提,也是衡量政府是否是民主政府的标尺。政府如果是民主的,就需要市民感受到政府是他们自己的,是代表他们的,要做到这一点,政府就必须让市民们感受到政府随时倾听着市民的声音,随时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回应着市民们的价值和观念。如果政府这也允许民众讲,那也不允许民众说,如果政府动不动就以武力对付以集体的方式表达其政治诉愿的民众,就不能说政府是民主的。

在价值多元的现代国家,市民的想法千差万别且难以在许多事情上互相认同。这使得政府积极有效地回应市民的要求,在理论和实践上变得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要成为民主政府,要成为帮助民众实现自治目标的政府,我们就有必要调整分析的重点,从具体的政府决策转向这些决策产生、批准和在实践中修改及调整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市民们是否感受到他们自己的价值和想法融入其中或政府是否能够及时而有效地回应他们的要求,是衡量政府是否民主的重要标准。

这是民主政治必须保护言论自由的原因。只有在市民们能够就他们所共同关心的问题畅所欲言的情况下,个体才能感受到他们参与了公众舆论的形成过程。如果政府的决策是在眷顾公众舆论的情况下制定的,即便是那些持不同观点或反对公众意见的市民,也会同其他市民那样容易感受到政府是与他们同在的,在美国,这也有助于说明,为什么大家认为是反多数主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却是“民主制度的守护神”[8]。汉•凯尔森(HanKelsen)为民主辩护时,曾经这样说过:

只有他自己的意向与社会秩序中表达的‘集体’(或‘公众’)意愿协调一致,某个国民才会感到他在政治上是自由的。只有社会秩序是由其行为受到约束的个体创造的,才能确保‘集体’和个体意愿之间产生这种和谐。社会秩序是由个体意愿确定的。政治自由,也即社会秩序下的自由,是参与社会秩序之创造的个体的自决……

在民主的制度框架下,共同体的意愿常常通过多数派与少数派之间持续不断的讨论,通过大量参考与某个主题之赞成和反对意见而生成的。这类讨论不只在议会进行,更重要的是,它还在政治聚会、在报纸、书籍和其他公共意见的平台上进行。也可以说,没有公众意见背景的民主,是民主的反动[9]。

民主国家必须保护市民间和市民与政府间开诚布公的交流,必须为各类交流创造自由且安全的交流平台、沟通渠道,使每个愿意参与交流的人,都能够通过非强制性地、平等而自由地表达他们的观点、意见和异议的方式,通过相互间的辩论和说服来形成共识。

当然,任何人都清楚,在多元化和个性受到充分尊重的国家,某些问题上的共识在有些情况下也许是无法形成的,但这里的问题不是共识是否能够最终达成。能否保证人们平等地参与共识达成的过程,能否保证政府和社会上其他处于强势地位的人或团体不用武力、非法的手段强迫人们接受某种观点,或通过其政治、经济等方面所处的优势地位垄断信息、操纵民意、误导受众,也许比以牺牲某种言论自由的利益而达成的共识更重要。

在现代民主国家,市民们自由地参与公共讨论,以便国家能够对他们的观点和价值有所回应,即便政府的公共决策与他们的观点和价值相去甚远,他们也可以在表达不同于政府的或社会主流观点的过程中,向他人或社会标明他们的立场和观点,建构他们不同于他人的主体身份。因此,言论自由那怕不是民主政治的充分条件,至少也是民主政体之合法性的必要条件。

三、政治表达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民主政治离不开表达自由,但并非所有的表达都与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或都有着直接的关联性。一般来讲,政治言论是与民主政治,即与国家治理、政府行为及至公共的福祉关联性较强的表达,而商业性的、诽谤性的言论,可能与民主政治没有关联,或没有直接的关联。这样,在确定宪法性法律保护什么样的表达和不保护什么样的表达时,就出现了依据表达自由之与民主政治的关系,特别是表达自由之于民主政治的功能的角度来论证保护表达自由之必要性的学者。

从表达自由之于民主政治的贡献来为表达自由辩护的学者和法官不少,如美国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AlexanderMeikleiohn)[10]、布兰西教授[11]卡尔•科恩[12]和法官博克(Bork)等。当然,最著名的还要数法官布兰代斯在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案[13]中的一段判词。国内也有学者基于多数与少数之间、不同群体之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总结归纳出表达自由之与民主政治具有的三种功能,即对话(dialogue)、制约(checking)与共信(trust)。认为表达自由是通向平等、自由的政治对话的通路,是不同政治、经济和文化群体达成政治共识(consensus)并最终解决政治问题的平台。在决策权更多地掌握在多数派手中的当代民主体制中,表达自由还通过启动公共权力内部的监督机制、维持和促进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律意识,并通过选举机制发挥着反抗多数人暴政的作用。政治共同体的发展,需要不同的公民群体拥有生活在同一个政治框架内的信心,需要民众对于作为共同游戏规则的政治法律体系具有最低限度的共同信任。此外,公民与经他们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政府官员之间也应当是相互信任的。而在这些信任关系确立和发展的过程中,表达自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助于确立并强化上述不同群体以及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共信关系。[14]

艾瑞克•巴伦特(EricBarendt)教授认为,民主论是当代西方社会最引人注目、最流行的支持表达自由的理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种理论以体现在具体宪法文件中的价值和承诺为基础,比如洛克所论述的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和卢梭的在民思想,而不是抽象的哲学原理。[15]因此,它更容易被一般的民众理解和接受。米克尔约翰认为:民主政体运作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市民参与各种形式的政治选举的过程中,他们应当有权自由地获取所有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意见、观点和看法。民主政府的合法性毕竟建立在民众同意的基础之上,建立在民众的集体选择的基础之上。任何与民众行使自治权有关的言论,都应当受到绝对或近乎绝对的保护。

顺着这种思路,卡斯•R.逊斯提恩(CassR.Sunstein)教授提出,与政治治理过程有关的言论,应当受到最高级别的宪法保护;与公共事物无关和关联性不强的言论,应当受到较弱的宪法保护,甚至不受宪法保护。[16]这是否意味着宪法只应当保护政治言论,而不保护与政治或公共治理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文学艺术、科学和哲学言论呢?米克尔约翰认为,政治言论或与公共利益、公共治理有关的言论固然需要保护,哲学、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的言论,同样需要保护。许多与政治或公共利益无关的交流,是选民获得政治参与所必需的灵感、技能和知识的源泉,是提高参与质量和参与效果前提条件。

法官博克也将保护表达自由的理由归结于它对政治进程所起的作用,但与米克尔约翰不同,他只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限定在政治言论的范围内,与政治言论无关的商业言论、艺术和文学言论不受宪法保护。博克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只保护有助于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的言论。发展个体能力和个体从表达活动中获得的幸福,尽管也会经由自由的表达而实现,但它并不能将言论与人类的其他活动区别开来。个体能力的发展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比如通过各种不同的职业活动、体育文艺活动等。这样,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是不是也要扩大到其他同样可以实现这类目的的行为呢?显然不能。博克据此认为:宪法只应当保护与政治明显有关的言论。他认为并不存在保护其他表达的宪法基础。[17]

科恩认为,实行民主离不开对民主来讲必不可少和自由,这些自由构成民主的基础和前提。也可以说,没有这些自由,就不可能有民主。他把构成民主之前提的自由分为两类,一类是政治自由,一类是言论自由。[18]对民主来讲,言论自由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建议的自由和反对的自由。科恩认为,建议的自由要求“公民自由提出可供选择的行动步骤,径情直遂地提出来供社会考虑”。对建议自由的任何限制,不仅是对建议者的限制,也是对社会成员的限制。因为这阻止了他们考虑该项建议,损害了全体社会成员参与公共决策的深度。[19]

科恩所说的言论自由中的反对的自由,是指公民可自由地反对提请社会考虑的任何候选人、政策或政党。反对的自由就是自己出面,或公开提出理由,反对任何纲领或候选人的自由。反对的自由之所以必须受到保护,是因为任何可供选择的建议、方案或政策不仅必须与其他相竞争的建议、方案或政策之间进行比较,而且还必须经受最激烈的反对者的攻击。只有经过反复的讨论、质疑甚至是恶毒的攻击,才能产生最科学、最合理的建议、方案或政策,才能建立最广泛的政治共识。

文森特•布兰西(VincentBlasi)认为,享有充分表达自由的民众,特别是享有充分表达自由的组织化的媒体,是制约政府权力,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权力的必不可少的力量。享有治理社会权力的政府和政府官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力。而权力越大,滥用权力给社会造成的灾难就可能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单独的个体是不足以抵抗政府权力的。只有那些拥有巨大物力、财力并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组织化的媒体机构,才能充当制约政府权力的力量。[20]

像行政、司法和立法三种权力之间只有分立才能达到有效的制衡那样,布兰西教授认为,如果组织化的媒体企业的新闻自由能够受到宪法的保护,如果各类大众传播媒体能够成为民众表达政治意愿的观念市场的话,这些制度化的媒体就能够发挥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一个始终睁大了双眼并随时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过程保持警惕的媒体,能够及时发现政府权力行使不当的地方,并通过将其暴露在阳光之下的办法,引起公众的讨论和注意,甚至启动政府内容的监督和纠错机制,确保政府权力的运作保持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避免政府权力的因失却控制而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我们不应当否认媒体及其从业者确实有成为民众利益看家狗的可能,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媒体是一个以利益和市场为导向的组织,与政府唱对台戏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巨大的商业动机,比如通过与政府叫板的方式,将更多的读者吸引到自己的门下,成为自己报纸或其他产品的消费者。如果媒体觉得政府滥用权力与自己不存在根本利益上的冲突,或者媒体不能通过揭露政府的腐败行为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的时候,媒体是否还能发挥这样的作用,恐怕就会有很大的疑问。

四、结语:宪法保护表达的范围应当拓宽

许多学都对米克尔约翰式的理论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民主政治理论”要么成为不利于对表达提供充分有力的宪法保护的理论,要么成为一种毫无意义的理论。说它对表达自由有害,是因为它通过只为政治性的言论提供保护的方式,减少了宪法保护的言论的范围和类型;[21]说它会成为事实上无用的理论,是因为它扩大了“政治言论”的范围,将人们在政治参与过程中所发表的一切言论,都归入宪法保护的行列,而没有区分言论具体的时间、地点和场合。[22]在保护表达自由的原则和应当受到保护的言论的具体对象、范围之间,便产生了不一致。完全将宪法保护的范围限定在政治领域的言论,会使大量应当受到保护的其他言论失去宪法保护;随意扩大政治言论的范围,又会使保护表达自由的准则和受保护言论的范围、对象之间难以建立严密的逻辑关系,使原则无法指导保护表达自由的具体实践。

民主政治理论还存在明显的将人类社会的活动,特别是集体活动简单化的倾向。按照这种理论,人类社会最常见同时也是最高形式的活动,便是政治活动,人的最高追求是政治方面的追求。在古希腊理想的城邦体制下,这种典型的亚里士多德式的说法也许是有道理的。在疆域辽阔、人口众多、价值多元的当代社会,这种说法就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政治言论或许对社会进步、对改进某个政治共同体的生存状况,起着重要的作用。窒息这样的言论,也许会减缓社会进步。但这不等于“过好城邦生活是人的生活的全部,是人类(包括每个个体在内)的最高价值追求;”也不等于说任何人都只能从这种言论中受益,任何人都会或都应当关注这类言论。事实上,现代社会有大量根本不关心政治的人,也有大量不需要关于政治的人(比如艺术家们)。他们可能沉迷于某类特定的行为,也可能从某种特定的言论中,获得人生的价值和意义。如果将宪法保护的言论仅限于政治言论,对这些人来讲,这种保护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对于关心政治的人,比如政治家来讲,政治言论也仅仅是其发表的言论的一部分。只承认政治言论的宪法地位,并将其他言论降为政治言论的仆从,实际上是对艺术的曲解。它会导致“艺术不是因为艺术而艺术,而是因为政策的原因而成为艺术。”[23]

像与发展个体能力和给表达者带来快乐可以经由其他途径获得一样,博克所提到的政治真理,也并非只能经由政治言论而获得。大量非言论性的行为,都有助于从事这种活动的人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官员在农场干活会帮助他理解农民的艰辛和从财政上对其提供补助的必要;居住在郊外且每天乘坐交通工具上下班有助于其认识城市存在的交通问题,有助于议员们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改变交通状况的议案等。如此看来,宪法是不是也应当保护这些行为?显然不能。那样的话,言论和行为还有什么区别?因此,宪法只应当保护政治言论的结论无助于宪法对言论提供特殊而充分的保护。同时,在不同的言论当中,区别能够帮助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的言论和不能够发现和传播真理的言论,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比如一件文艺作品,既可以传递非政治性的信息,也可以传递政治性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因前一种解读就不对该作品提供保护显然是荒谬的。

将宪法保护局限于政治言论也不符合宪法文本的规定。无论是美国、中国还是国际人权条约、地区性人权条约,承认和保护的都是言论出版或表达自由,而不是政治言论自由。这除了说明宪法保护的言论的范围并不完全局限于政治言论外,还说明言论具有明显高于行为的宪法地位。宪法承认和保护表达自由,政府不能制定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但同样的保护并没有给予行为。为什么会这样呢?马丁•H.雷迪士(MartinH.Redish)认为[24],与物理特征明显的行为相比,言论更不容易对其他人的利益或社会的利益产生直接或当下的损害。[25]

[注释]

[1]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为、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第59页。

[2]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为、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第91-92页。

[3]民主国家乃是这样国家:在那里,主要的人民受自己制定的法律领导,自己去做所能做的一切事情,并借助自己的代表去做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法]罗伯斯比尔:《革命的法制和审判》,王之相等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6月,第171页。

[4]RobertPost,DemocracyandEquality.Law,CultureandtheHumanities,Vol.1,2005.

[5][法]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6月,第3卷,第1章的内容。

[6]这是杰克逊法官在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尼特案(319U.S.624,1943)中的一段判词,转引自[美]卡尔•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5月,第155页。

[7]《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等。

[8]Brownv.Hartlage,456U.S.45,60(1982).

[9]Kelsen,Hans,GeneralTheoryofLawandState,trans.AndersWedberg.HarvardUniversityPress,1961,p285-288.

[10]参见theFirstAmendmentIsanAbsolute,1961Sup.Cr.Rew.245和FreespeechanditsRelationtoSelf–government,中译本由侯健以《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为名译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11]Blasi,theCheckingValueinFirstAmendmentTheory,1977Am.B.Found.ResearchJ.

[12]参见[美]卡尔•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5月。

[13]Whitneyv.California,274U.S.357,375-376。

[14]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yanlunziyoujixianduhoujian。

[15][英]艾瑞克•巴伦特:《为什么要保护言论自由》。该文是其《言论自由》一书的第一章,载张明杰:《开放的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6]PornographyandthefirstAmendment,DukeLawJournal(1986):589-627,p.603.

[17]Bork,NeutralPrinciplesandSomeFirstAmendmentProblems,47Ind.L.J(1971).

[18]科恩尽管将民主必需的自由分为政治自由和言论自由,但在我看来,这两种自由并非可以截然分开的两块,而是存在明显相互交融的部分。其所提到的政治自由,用科恩自己的话来讲,是指“从事自治引起的各种事务的自由”,这其中自然包括,并且科恩本人也谈到了“个人可以使用影响政府的多样化的技术手段”。参见[美]卡尔•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5月,第124-125页。因此,我们可以将他使用的政治自由中的部分自由与言论自由一并称为表达自由,而关于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这两个概念之间的演进,参见拙著:《表达自由——原理与应用》,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第2章第2节。

[19][美]卡尔•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5月,第125-126页。

[20]在TheCheckingValueinFirstAmendmentTheory一文中,布兰西教授指出:“保护表达自由的另外一个原理,是它可以在制约政府官员滥用权力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政府滥用权力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恶,其危害远远大于私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力,甚至大于经营活动可以影响成千上万个家庭的大型企业。”1977Am.B.Found.Res.J.521,538。

[21]参见DavidA.J.Richards,FreeSpeechandObscenityLaw:TowardaMoralTheoryofTheFirstAmendment,UniversityofPennsylvaniaLawReview123(1974):45-91,pp.68-69.

[22]参见R.GeorgeWright,“ARationalefromJ.S.MillfortheFreeSpeechClause,”SupremeCourtReview(1985):149-178,p.152.

[23]J.M.Balkin,PopulismandProgressivismasConstitutionalCategories(BookReview),YaleLawJournal104(1995):1935-90,p.19862.

民主政治论文范文第2篇

网络的出现,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交流方式,与传统的交流方式相比,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其形式上具有虚拟性,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存在有巨大差别。虽然在网络空间里是人人平等的,但网络空间里人的身份是虚拟的,网络里的平等不能等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平等。网络在传播过程中具有直接性、开放性、便捷性。在网络空间中,人与人之间可以直接交流,网络是一个面向公众的开放平台,它没有给人与人的交流人为地设置障碍。

二、网络民主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作用

网络民主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主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在促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不过,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网络民主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它产生的负面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一)网络民主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有益作用

1.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

不可否认,网络已经成功地融入到了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是当前信息传播最快的渠道。在政治生活中,它给公民提供了除到政府有关部门向其表达意愿的另一种渠道,使公民的政治参与渠道从单极向多极化发展,大大提高了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网络在表现形式上是一个开放性和互动性均极强的媒介,拥有传统媒介难以企及的传播能力。公民在网上可以自由浏览自己感兴趣的信息,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网页制作等方式向他人传播信息,这些在提高公民政治参与程度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2.推动公共政策的科学化、公开化

萨缪尔•亨廷顿和琼•纳尔逊认为:“公众政治参与是公众试图影响政府决策的活动,在任何政治体制中,政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都是一个基本的事实。”众所周知,目标导向性、社会可行性和经济效益性是一个科学的公共政策至少应具备的三个条件。网络的参与无疑影响到公共政策制定的每一个环节,通过网络向目标群体进行推广和传播,可以就该项公共政策的社会可行性和经济效益性得到目标群体的反馈,而反馈后修订出台的公共政策更易得到公民的支持和认可。网络民主让每个人对公共政策都有了发表意见的机会,网络的开放性和互动性使公共政策的制定更加科学化、公开化。

3.扩宽民主监督的渠道

随着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中国共产党越来越意识到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重要性。在十报告中,指出:“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而在当前,网络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有人甚至说它是“第五种权力”。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民主监督带来了不容置疑的变化,通常情况下,民主监督包括体制内监督和体制外监督,体制内监督多表现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党内监督、不同部门之间的监督等,而体制外监督主要是社会舆论。网络监督无疑给体制外监督注入了一种新的活力,它以其便捷性、开放性,极大地扩宽了监督范围,省去了各种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节省了监督成本,这有效地增强了民众对政府的监督力度,拓宽了民主监督的渠道。

4.构建新型民主文化

俗话说: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主要是因为关注事物的变化所需付出的成本太大,所以人们通常不愿意去关心身外之事。在政治生活中就表现为政治冷漠,人们普遍认为政治与自己无关,其政治参与度不高。网络的出现,大大地减少了人们关注事物变化所需付出的成本,从而激发了人们的政治权利意识,使人们意识到政治就在每个人的身边,并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同时,人们在网络中可以自由地发表观点和看法,自由地做出决策,享有充分的自,这降低了人们被政治边缘化的可能性,使少数人的话语权得到了尊重。在网络社会中,人们的可以各抒己见、畅所欲言,没有少数和多数之别,改变了人们的民主观念,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主文化。

(二)网络民主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消极作用

网络在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度,促进公共决策的科学化、公开化,扩宽民主渠道,构建民主文化方面发挥积极的影响,但同时又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对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构成一系列挑战。

1.损害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网络的一大特点就是便捷,它使公民可以自由发表其政治见解,行使其民利,这无疑是一个难得的进步。但是,网络具有匿名性,公民发表政治观点所需付出的代价很小,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很可能利用网络的这个特点去达到其政治目的。特别是遇到突发事件时,网络很可能成为不法分子兴风作浪、扭曲民意的工具,使事件的有效迅速解决更加扑朔迷离。网络绑架民意,使公众对国家机关产生质疑和不满,这是很可怕的。就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网络的法律,网络民主还不够成熟和规范,不加快解决网络民主的无序和失范,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政府的公信力。

2.导致无政府状态或更加隐蔽的集权控制

网络的应用和普及,给一些不法分子、持不同政见者、恐怖组织甚至叛国集团等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利用网络有目的地传播自己的观点,从而达到一定的政治意图。以计算机黑客为例,为了展示自己的能力,他们往往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以侵入国家信息系统为荣,这是一种无政府状态蔓延的先兆。另外,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举一动都能被电脑记录下来,这使得政府有关部门监视和控制社会的能力得到进一步强化。从保障国家安全的角度考虑,这一做法无可厚非,但从民主的角度出发,让政府掌握了自己的全部隐私,这并不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

3.网络发展为政治发展的非常规操作提供了便利

有学者指出,人类活动将越来越多地受到信息技术的渗透或控制。实际上,更确切的说法应该是受到掌握信息技术的技术官僚的控制。在进入信息网络时代后,技术的复杂化程度越来越高,信息网络时代的权力逐步向掌握专门和保密信息的技术官僚手中转移。他们可以利用掌握的行政权力和过硬的计算机技术发挥巨大的作用。一方面,政府首脑并不掌握做出决策所需的各种信息,他们不得不依赖智囊机构,并根据这些机构提供的有倾向性的信息作出决策,这使技术官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真正的立法者。另一方面,技术官僚可以按自己的偏好来设计决策模型,可以改变某个程序以使信息或决策符合自己的利益,甚至可以在心怀不满时对政治系统进行致命打击。这使状况如果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将会使政治发展的非常规操作进一步固化。

4.网络民主中政治参与的非规范性有可能导致政治不稳定

萨缪尔•亨廷顿早年曾经提出这样一个公式:“政治参与/政治制度化=政治动乱”。这说明当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化还不够成熟时,失去控制或过度的政治参与,必然会导致政治动乱的来临。网络的不断发展在促进公民的政治参与方面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网络民主中政治参与的非规范性有可能导致政治的不稳定。网络里的信息往往真假难辨,有时可能会被一些不法分子恶意利用,使政府的公信力降低,导致网民对政府的权威信息不信任。更为严重的是,一些网民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而聚集起来形成利益集团,企图影响政府的决策,这可能在网络中引发,引起政府的合法性危机,从而导致政治不稳定。

三、对我国网络民主的引导对策

必须承认的是,网络民主随着网络的发展在我国的民主政治生活中将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从当前的情况可以看出,网络民主要真正成为一种良性发展的民主形式还任重道远,因此,加强对网络民主的规范引导尤为重要。

(一)对网民加强教育,提高网民的社会责任感

网络民主作为公民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一种重要方式,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其影响范围越来越广。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公民的思想素质直接决定着其提出的政治意见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在网络社会里,如果网民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恶意扭曲民意,那网络民主就不算是一种真正的民主形式。因此,在向公民普及网络知识的同时,要加大力度提高网民的素质,使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不因在虚拟网络空间而降低,让网民意识到其言论会影响到有关部门的科学决策和社会发展的方向。同时,政府要加强对网民政治知识的普及教育,使其了解基本的政治理论,提高其政治素养,为有效参与政治活动奠定坚实基础。

(二)完善网络民主机制

网络民主作为新型的民主形式,其要良性发展离不开制度的有效保障。第一,建立完善的沟通机制。当前,网络在反腐败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日见增大,网络的监督作用越发重要。特别是自十召开之后,许多贪官的落马都离不开网络力量的推动。但应该清醒地注意到,如果仅仅依靠网络的力量,没有政府部门的跟进,网络的监督作用是很难发挥的。因此,政府部门要建立一个有效的沟通机制,做好网络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对民众关心的话题要及时作出回应,形成一个良性的互动机制。第二,建立长效的网络参政议政机制。政府部门的网站上要建立相应程序,使公民可以就其关心的问题随时向政府反映,让公民可以就当前实施的政策法规发表自己的见解或感受,政府要根据反馈的信息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政府部门对网络民主要采取一种开放的态度,对网络民主要积极引导,要鼓励公民就时政问题积极建言献策,对意见被采纳的公民要给予适度奖励,提升公民的参政热情,提高政府施政的满意度。

(三)建立健全网络民主的相关法律法规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进入法治社会,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涉及到网络民主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因此,首先,立法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滞后、冲突的法律法规。例如,当前实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存在有关概念模糊的现象,可操作性不强。此外,它与现行《档案法》中的有关条文是相悖的,前者规定政府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信息,而后者则规定原则上30年内不得公开档案信息。可见,现行的《档案法》明显不合时宜,针对此类问题,立法部门要及时跟进并完善。其次,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如果说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保障网络民主发展的基础,那么严格执行则是其关键。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其职能,防止多头管理、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要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实行定期考核,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人要依法追求其责任,绝不姑息。

(四)加强政府的监管力度

民主政治论文范文第3篇

一、目前村民自治的现状

村委会是制度废除后,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出现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性质上讲,它不属于一级地方政权。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除少数拥有村办企业的行政村外,大部分农村的集体经济和集体财产丧失,变成了“空壳村”。村委会自治组织体现的是村民的自我管理,它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颁布表明了中央对村民自治的高度重视,但“试行”二字为一些地方继续推行村公所体制留下了空间,云南省便是典型。中共中央[1993]7号文件决定“为减少管理层次,乡镇不再设置派出机构、村公所”,云南省在1999年全面实现由村公所改为村委会,对于这一制度变迁的运转如何?我们通过深入调查发现云南的村民自治存在以下三重困境,第一:村委会自治功能不突出。从理论上讲,村公所作为乡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权力直接来源是乡政府,其工作性质是行政性的,村委会是自治性的工作机构,工作性质是村民的自我管理与服务,其权力来源于村民,由村公所改为村委会,这是一种体制和管理方式上的转变。从功能上讲,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代表村民的利益向政府提出要求,即“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村委会应积极配合乡镇行政工作的开展,即“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考虑到政府在村级并未设立派出机构这一现实,村委会听从乡政府的指导、维护乡政府权威是可理解的。目前一些地方基层权力瘫痪,农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自发成立了各种组织形式,村民对村委会维护自己利益的要求和乡镇行政对村委会维护自己行政权威的要求目的往往不一致,甚至会尖锐对立。村委会在代表两种不同层次利益的选择中间,处于两难境地,由于习惯于传统的行政领导,就仅向或主要向行政指令方向发展自己的行为,并在实际运作中牺牲另一方面的功能目标,这样村民便成为受害者。当我们问到“村公所改为村委会有何不同”时,90%的村民回答“改与不改一样,换汤不换药”,在与村干部交谈中得知,村公所与村委会前后的变化只是换了一个牌子,同样的一套人员编制,同样的工作方式。第二:权力机构与常设机构关系的非正常化。在村民自治的组织体系中,由村民组成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属于权力机构,村委会属于常设机构,在村民会议与村委会的关系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由村民会议决定。我们调查发现,村民会议权力机构的地位并不突出,甚至可有可无,村民会议不经常召开;当问到村民“您参加过村民会议吗”,51%的人表示从未参加过,而45%的人表示参加过一两次。村委会成员并非按照严格的民主选举程序,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是上面定调调,下面划圈圈,比如选村委会干部时,由村党支部选出的代表挨家挨户抬着选票箱,选票上已有候选人名字,村民只需勾划就行,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委会监督和制约乏力,甚至无所谓监督和制约,可见在当地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会议的原则并不明确。第三:基层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拉锯式”博弈。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对地方的控制趋于弱化,基层民主建设的推行,一方面是中央政府基于顺乎民意、减轻财政负担等因素而作出的制度选择,同时以村民自治制约监督基层政府,以免基层政府滥用权力。而在村民自治得不到中央政府更多关注的地方,村乡干部的违法乱纪、、胡作非为显然就有更多的便利性与可能性,也难怪“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已成为村民们评价当地政府的口头禅,当问到怎样看待国家推行的村民自治政策时,村民回答“中央的政策是好的,可一到地方就变了样,只希望把中央电视台所宣传的政策贯彻到底,贯彻到我们身边”。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这种无形的、遥远的博弈,实际上给基层民主建设带来严重障碍,降低了中央的威信,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在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方面,当地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普遍存在“分工不分家”的现象,即形式上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具体工作方面各有侧重,但是实质上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同为一家”,村务决策权往往由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共享,两者之间无突出矛盾。

二、乡村精英的地位与影响

乡村精英指的是农村中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享有较高地位和影响力的村民,他们具有较强市场经济意识或具有某方面特长而获得较高经济收入,具有较高文化和道德修养,有较高威望,他们德高望重,受到村民的尊敬,这些乡村精英可以影响和左右村民思想与行为。

我们通过调查发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有了生产和经营的自,可是,农民并没有多少市场意识,他们多数都是随波逐流,头年种什么赚钱,第二年便蜂拥而上,边疆地区几乎没有乡镇企业,集体经济处于瘫痪状态,不能为村民提供最基本的公益服务,利益的驱动使村民们越来越把眼光放在经济收入较高的乡村精英身上,另外具有某方面特长的人如从医、建筑包工头也成为村民们追随的对象。当问到“在贵村您最佩服的人是谁”时,80%回答“有文化勤劳致富的人”,可见乡村精英毫无疑问已对村民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

(1)村委会与乡村精英的关系。我们与村干部的交谈中得知,由于村委会权威的缺失,农村工作很难开展,有时不得不请乡村精英出面合作,乡村精英赞成的大多数村民都赞成,乡村精英反对的他们也反对。而当问到“为什么不把这些精英纳入村委会委员时”,回答是“现在村民对村干部都视之以冷漠的眼光,多年来干群关系的复杂使得村里有头脸的人都不愿当村干部,一个本来名声好的人一旦当上村干部后名声就变坏了,似乎一当上村干部就戴上了‘与人结仇’的帽子”。而当问到目前乡村精英的影响时,回答则是“现在村民生活水平低,人人想致富,对于已经富起来的乡村精英,村民们佩服他们这也是很正常的事”,可见乡村精英在事实上影响着村民的思想和行为方式,对村民起着示范作用。

(2)乡村精英的思想。按照马列主义经济决定政治,政治反作用于经济的原理和人的需求规律,一个人有了一定的经济地位后一般都要谋求一定的政治地位,他们理应成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积极支持者,然而现实中乡村精英对村民自治的态度如何呢?当问到“您愿意成为村干部吗”,90%的精英对此持否定态度,具有一技之长的精英并不想成为村干部,原因是他们只想作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没有更多的时间参与政治事务,对他们来说,村干部选谁都无所谓,因为这并不影响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他们在村民心目中的影响,那是因为自己谁也不得罪,经济上收入可观,威信自然高。其他乡村精英认为目前村干部候选人是内定的,投票并不起什么作用,因而对村干部的选举不感兴趣。在对当选的村干部的工作评价上多数精英表示不满意,认为村干部都是“捞油水”,把干群关系弄得非常复杂。一位曾经想当村干部的精英认为目前农村情况异常复杂,一个人的力量解决不了什么问题,当问到目前他们最大的愿望是什么,便是“除搞好农业外,尽量开辟其他产业致富”,且只有靠自己的奋斗才能致富,面对村委会和村干部不抱有任何期望。可见,乡村精英对目前农村政治保持一种低姿态。

三、乡村精英的政治参与

1.动员乡村精英进行政治参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不可否认,社会精英也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之一,我们认为把乡村精英作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突破口,对他们进行社会动员,进行必要的政治培训,把其经济优势转化为政治优势,从而带动全体村民最终实现村民自治,不失为一种可行办法,因此,我们重点探讨如何使乡村精英由政治冷漠转为政治参与的问题。首先,乡村精英有一定的经济地位,有广泛的交际,有一定的号召力,经验表明,一个人有了一定的经济地位后一般都要谋求一定的政治地位,在经济结构转型中获利者往往也是对民主政治需求最强烈者,而经济力量弱小、分散的农民对于政治的追求不高,因此对乡村精英进行动员是必要和可行的。其次,我们调查发现,乡村精英对政治冷漠的原因有二:一是没时间;二是现状让他们失去信心。乡村精英认为没时间参与政治则反映了其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乡村精英最大的愿望是致富,他们需要稳定的政治环境和规范的市场规则来降低风险,因此对利益的关注决定了对乡村精英动员的可能性;再次,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渐进式社会变迁,它的实施离不开村庄现有的格局,尤其是在交通不便、市场经济不发达、文化普遍不高的边疆地区,应当充分发挥乡村精英的优势;最后,村民群体在选择中的策略与精英群体的不同点在于:他们虽然重视自己在选择中的“一票权”,有选择的权利,可以投反对票或弃权,但实际上他们并不是这样,而是更愿意相信自己的判断,乡村精英往往成为他们的榜样,这一特征显示了乡村精英有深厚的群众基础。

2.如何动员乡村精英进行政治参与

(1)构建信任结构。在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农村社区中,信任结构是习惯成自然。乡村精英作为信任结构中的一员,有深厚的群众基础,有一定的亲和力,这种信任结构对村民有一定的影响力,对乡村精英有一定的约束力。(2)构建农村社区人际关系网络。土地和人力构成乡村农业经济的基本资源,除此之外,村庄中还潜藏着一笔社会资源,即村庄特定的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网络,这种社会资源具有以下一些特点:它不为个人所掌握或垄断,为处于特定关系结构中的所有成员所共享的;它虽然普遍存在,但只有被加以开发和利用才能带来好处和便利,才能转化为有效的社会资本;它们以社会关系作为载体,而社会关系则是一种能够影响资源分配的资源;它们具有情感性、亲密性和排他性,不是“局中人”不能利用它。在村子里,诚实、忠诚、信任都是这种信任结构的表现,是村民共享的价值观和道德准则,它标志着一个村庄的内聚力。(3)构建农村社区的选择结构。目前农村选举一般都采取“一致性通过”的方式,对大多数村民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村民的不选择为前提的,一些人对自己所做的选择并不真正负责任。他们选择的参照系主要是本村人,村民们往往做出从众选择,这便是现阶段农村的选择结构。(4)议事权的制度化——乡村政治的法律保障。大多数村民只选择,不参与决策,但是普遍要求议事权,要求对村务的知情权、评议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目前的“村务公开”当然对村委会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在村庄这样的熟人社会里,并没有绝对封闭的村务,只不过制度化便于形成正式的监督机制,乡村精英无疑是取得这种制度化议事权领导人的最佳人选。虽然村民议事并不可能完全左右村庄的选择,但却可以经过监督而修正决策,甚至在村民强烈反对某种选择时,个别的有可能暂缓或取消。(5)政治与经济的互动——乡村精英动员的关键点。成功的政治动员必须关注动员对象的利益需求,在政治与经济的互动过程中,不适当的政治改革操作而产生的政治改革的失败最有可能发生在乡村社会,乡村精英的动员不能忽视这点。萨谬尔森在对当代主要国家的社会变迁发表评论时指出:“戈尔巴乔夫也许犯了个错误,他最先开始自由化的是公民权利,或许他应该从经济层面开始……无论如何,我觉得如果他从经济层次开始改革,渐次导致文化变迁,然后进入政治层次,结局便会很不一样”。[1]在乡村精英的政治动员中,关注经济与政治的互动就是关注动员对象的经济利益,村庄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避免地为争夺资源而发生利益冲突,争夺资源采用的手段:一是在现有村庄政治体制枢架下利用体制赋予的权利和体制本身的缺陷让人具有可趁之机,如:当地在承包集体土地时,往往将优先权给予那些与村干部有血缘关系的人或家庭,一是利用家族或其他关系公开对村庄集体资源占有和使用。在这样的村庄格局中,只有各种“关系”而没有个体的立足之地,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两种现象尤为普遍,妥善解决好资源争夺中的冲突和关注乡村精英的利益需求是动员成功与否的关键,通过乡村精英的带动,进而使村民成为村民自治的最终享受者,在村民自治的运作机制还不健全、村民的参与程度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发挥乡村精英的作用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正如徐勇教授所说:目前的村民自治是一个由形式到实体,由通过形式化民主训练民众、培养民主习惯,到民众运用形式化民主实现民利、充实实体性民主的互动过程。可以说,发挥乡村精英的带动作用正是由形式化民主转为实体性民主的关键一步。[2]

【参考文献】

民主政治论文范文第4篇

公民精神的内涵十分丰富,与民主政治关系紧密的主要有三要素:公民的权利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且三者相互关联,相互促进和制约。

1.权利意识。包括对自己权利的认知和对他人同样权利的认同。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是公民将部分天赋权利转让于国家,委托国家来行使以求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正因国家的权力不是天然具有的,是由民众授予的,所以国家及其政府就有义务忠实履行这一委托而不可滥用公权力,否则公民可随时收回委托,另择贤能。另外就是在坚守自身权利的同时也承认他人有同等的参与政治、表达利益诉求的权利,哪怕他们与自己意见相左,是公民中的少数或弱势群体。公民自觉而理性的权利意识既可通过参与政治有效建构和维系民主制度以选择和监督国家的管理者,又可履行与权利对应的政治义务,服从自己所选择的权力信托者的合法管理,同时宽容地对待政治上的少数派或异端,承认并保护其应有的基本权利。这些都是民主政治的题中之意。而专制政治中的臣民是没有权利意识的,他们或接受君权神授思想,奴化自己,跪着仰视同类,或认同“成者为王败者贼”的“丛林原则”,否定政治对手的基本权利而走向另一极端,这就是专制政治的思想和社会基础。可以说,社会成员是否普遍地具有自觉而理性的权利意识是民主政治和专制政治的界碑,因为这是构成两种政治形态重要的思想与社会基础。

2.规则意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民主政治就是由一系列公认的运行规则维系的。民主和自由主要在规则的制定中体现,一旦规则制定并获得通过就必须执行。民主政治是多数人参与的政治,各利益集团乃至每个人的权利和诉求都有表达的机会,这种情况下若没有一定规则是无法有序运作的。其中政治运行的程序就是重要的规则,包括议事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决策程序、职位任免程序、利益表达程序等。公民的规则意识就是指对这些规则的尊重和遵守,如对规则不认同可以通过政治途径在更高层界的程序框架内谋求改变规则,如对规则认同或不能依法改变规则那就得遵守,而不可以以自己利益之得失决定是否遵守既定规则。尊重和遵守规则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否则政治秩序就会混乱,因为没有了规则也就没有了标准,人人都各行其是,民主政治就会崩溃。专制政治是不讲规则的,也没有稳定程序,一切都以专制者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与专制政治相应的臣民也就没有真正的规则意识,就像一群在牧羊者鞭子下哆嗦的羊,完全依据牧羊者的脾性决定行为,躲避惩罚和获得利益是唯一考虑的因素。可以断言,公民规则意识的有无或强弱是考量社会政治形态的重要依据,也是判断一个社会的民主政治是否成熟的标准。

3.责任意识。包括对自己政治行为的责任和对行为所体现的特定价值坚守的责任,前者是指具体的政治行为,后者是指坚守对社会和政治价值信仰的责任。民主政治是公众参与的政治,也是公开的政治,需要每个公民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每个公民的政治行为都可能因彼此互动而成为推进或阻碍民主政治的影响因素,因而民主政治也可视为责任政治。在伦理学意义上责任与义务有所不同,义务是外加的,而责任是内生的,是自觉意识到并成为内在需求的义务。民主政治需要公民的责任意识支撑主要有两条理由,其一,政治是影响社会大局和公众利益的事务,必须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待之,否则是危险的。印度国父甘地曾说过,有七样东西可以使人毁灭:没有道德观念的政治,没有责任感的享受,不劳而获的财富,没有是非观念的知识,不道德的生意,没有人性的科学和没有牺牲的崇拜。[1]无独有偶,法国学者路易斯.博洛尔在《政治的罪恶》一书中引用了拉贝莱名言:“学术无良知就是灵魂的毁灭,政治无道德就是社会的毁灭。”[2]政治上的无道德显然包括了责任意识的缺失。其二,与专制政治不同,民主政治是通过人们参与政治时尊重并自觉遵守既定规则维系的,这就需要政治参与者的责任意识支撑。一旦规则被破坏,民主政治便会陷于混乱,因此公民的责任意识比在专制政治体制中显得更为重要。专制政治中的责任意识至多由少数政治精英承担,且多在威权之下被遏制或瓦解,而在民主政治中则囊括了所有的政治参与者。除了政治行为以外,责任意识还包括对特定的社会与政治价值坚守的责任,这是更高层次的责任。将民主政治作为价值信仰,并坚守这一信仰便意味着对阻碍或破坏其价值偏好的专制行为或规则的反对和排斥,无论这种反对和排斥是否需要付出代价。如果公民能达到这样的责任意识层次,那么民主政治便可固若磐石,什么力量也无法将其摧毁。因此公民是否具有自觉的责任意识,也是判断一个社会的民主政治是否成熟的标准。

以上三个要素是相互关联的。权利意识能促进规则意识的生长,没有规则或不遵守规则,个人的权利便无法实现。这是因为在一个相互关联的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利实现都需要他人的相应义务来保障,从而使每个享有权利者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障他人的权利,因此一定的规则就显得十分重要。意识到规则的重要性自然会促进对规则的尊重和遵守,使人们的规则意识得到生长和强化。这是很浅显的道理。同样,规则意识也促进了责任意识的生长,因为有尊重和遵守规则的意识必然会约束自己履行相应义务,这种约束经常化则必然有助于将义务内化为责任感。而责任意识的生长则又有助于规则意识的强化,因为责任意识是将对规则的遵守义务内化为了自身需要。从三个要素的相互关系看,人的权利意识无疑是首要推动力,处于互动的主导地位。

当前公民精神缺失的表现和原因分析

1.公民精神的缺失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是权利意识缺失。虽然随着社会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市场经济观念深入人心和相应体制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已开始生长和发展,对自身权利的关心度也在提升,但还处于不成熟阶段。理由有二,其一,这种权利意识还基本上仅体现于日常生活中的私人领域,比如商品交易、服务经营、人际关系等。在公共领域,在政治行为中的权利意识则要淡得多,至少还未在社会政治领域有普遍和深刻地体现,因而对民主政治而言是不成熟的,这从人们行使选举权的随意态度中便可感受到。而且这种不成熟还囊括了社会中的精英人群,可见问题的普遍性。其二,权利意识包括了对自己权利的认知和对他人权利的认同,而现实生活中对他人权利的认同更为薄弱。很多人会关注自身权利但却往往忽视他人的同样权利,比如开车的司机关注自己的行路权,将车开得飞快,但忽视了路人的通行权,以致将车祸出在本应保护行人的斑马线上。又如,抽烟是你的权利,但很多人会在公共场所不顾他人侧目旁若无人地吞云吐雾。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笔者称之为片面的权利意识,对民主政治不仅无益甚至还有害。

其次是规则意识缺失。虽然我们从小被要求循规蹈矩,但奇怪的是很多人的规则意识却远远没有建立起来。一些人对规则的遵守与否几乎完全依据是否有利于自己来决定,有就遵守,没就抛弃,规则成了这一些人可自由取舍的摆设。最常见的例子是在交通违规上,闯红灯、违规停车、酒后驾车、超载、超速……,不胜枚举,虽然这么做未必真有利。其他很多方面也都可发现违规现象,而且几乎可在任何社会阶层找到样本。这种规则意识的缺失使人十分担忧。因为规则意识的缺失会阻碍民主政治的发展。

再次是责任意识的缺失。这里所言的责任意识缺失是指在公共生活领域,社会领域。很多人在某些方面将公域与私域,己域和他域分得很清,以致于对己责任有而对人责任无,家庭责任有而社会责任无。比如,一些办教育的将管理学生的条规向己方倾斜,避免承担风险,而是否有利于学生的成长则不在首要考虑之列。又如,一些医疗机构在制定相关条规时也多从有利于医者的角度出发,以避免或减少责任风险,至于是否对患者最有利通常也不是首要考虑。这种对他人、社会和公共事务责任意识的缺失对民主政治建构与发展的影响显然是消极的。

2.导致公民精神缺失的原因有很多,笔者以为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历史和文化传统因素,其二是现实社会体制因素。

从历史和文化传统看,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权利思想是缺失的,无条件服从是主导观念。特别在专制皇权社会,臣民无权利可言,只有服从统治的义务。传统政治文化缺乏权利思想的基因。至于规则意识的缺乏也与传统有关。按道理说,专制社会应当是培植循规蹈矩者的理想场所,经过专制威权的熏陶,人们的规则意识理应增强。但事实恰恰相反,究其原因恐怕在于,专制和威权削弱了对既定规则遵守的自觉性,只需服从就行,而且因为规则的制定是少数统治者,服从的动力便是外在的约束,是趋利避害而不是理性的需求。所以在这里规则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趋利避害的结果。因此若遵循规则有利则遵循之,若违背规则有利则违背之,由此自觉而理性的规则意识便荡然无存了。这种缺乏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也必然影响到责任意识的建构。因为规则意识缺失,对规则尊重和遵守的责任意识当然也就无从生长。

从现实的社会体制看,公民精神生长的土壤也不理想。首先是我们的教育体制并没有为权利思想的生长提供足够的空间,人们从小被教育要服从长者,要听话,要履行对社会和他人的义务,就是不提人有什么绝对和相对的权利,似乎这种义务与权利是没有关联是可以相互脱离的。其次是我们的政治体制还没有为公众参与政治提供广泛、可行和有效的体制内的路径,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人们权利意识的生长和成熟。因为当人们发现自己的参与只是一种形式,根本不能影响现实的时候,话语和选票所代表的权利就显得没有实质意义,权利意识自然受到极大挫伤。其三是国家行政体制的低效阻碍了人们对自身应有权利的追求,导致相应权利意识的消解。比如,公民在维权活动中的屡遭挫败很多时候就源自于行政体制的职责重叠、互相推诿而导致的权力无为。其四是规则制定程序的不民主或规则本身的不合理,阻碍了人们规则意识的生长和发展。只有公众参与并认同的规则才可能很好地得到遵守,当然规则本身也应当具有合理性。而我们制定的规则有时就缺乏广泛听取意见的民主程序,甚至规则本身还欠合理性,这当然很难培养起人们的规则意识来。其五是在我们的体制内还未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和惩治机制,以使恶意违规者无从躲避且得到惩罚。若违规者可以躲避惩罚且有利可图,对遵守规则者的引诱作用就十分巨大,最终将导致纷纷效仿而使规则形同虚设,如此人们的规则意识就永远无法建立。其六是一些社会体制的不健全影响着人们的责任意识在公共领域的消解。如前所言,人们的责任意识基本上存在于私域,而影响自己利益的主要因素是体制内的资源掌控者,这是我们社会体制的特征。因此对社会和公众的责任意识基本上是很淡的,甚至没有,而将有限的责任意识投向与自己命运相关的对象,也就是投向于自己。从以上分析可见,当前的社会体制,包括政治体制是阻碍公民精神生长和发展的社会性因素。这一现实体制因素和历史与文化传统因素共同构成了当前公民精神缺失的主要原因。

培育公民精神的路径思考

虽然公民精神的培养非常重要,但也非常之难。这是因为首先有多种影响因素纠合在一起,互相发生牵制作用,无法单路独进解决问题;其次是主体涉及面非常之广,既包括社会精英层,也包括芸芸大众层,任何阶层都无法单独构建公民精神;再次是因为公民精神内涵丰富,其构成诸要素之间的互动和制约也增加了公民精神培育的难度。因此我们可从三个方面来思考培育路径。这就是思想启蒙和体制变革同步进行;大众需求和精英主导互动推进;理顺公民精神诸要素间的逻辑关系,从基础入手建构整体。这样的路径才是合理和有效的,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目标。

1.思想启蒙和社会体制变革同步进行。

公民精神是价值观,是信仰,是灵魂,是人内在素养的体现,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存在决定意识的理论,必须有相应的土壤才能生长。除了文化渊源这一精神土壤之外,社会体制便是其现实土壤,这里所说的社会体制包括了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因此变革传统的社会体制对培养公民精神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体制变革为思想启蒙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空间。另外,变革社会体制需要一定条件,除了现实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的推动以外,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也十分重要,这将直接为社会发展提供精神动力,而价值取向的确立与转变在形成它的社会土壤尚未充分满足要求时,思想启蒙就十分重要。这样就形成了如下的互动模型:思想启蒙使人们有了新的价值追求和变革社会的精神动力,对不合理的传统社会体制带来了变革推力。这种精神层面的推力一旦发挥作用,就有可能对社会诸多层面产生连锁反应而使体制开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又能使思想启蒙所传导的价值取向得到强化巩固,并对社会变革产生更大的内在动力。因此这是个彼此关联的互动过程,我们要做的是使其形成相互促进的互动而不是相反。

2.大众需求和精英主导互动推进。

任何社会中都有大众和精英阶层存在,无论在文化领域还是在现实层面他们都扮演着互补角色,也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责任,在公民精神的培育和锻造过程中也不例外。思想启蒙和体制变革的实施最终要有社会精英层承担,因为他们掌控着必需的资源,但最初的动力却未必来自于他们,特别是社会政治精英,因为他们通常是体制的既得利益者,变革的动力往往不足。但社会大众则因其所处的草根地位而对社会的缺陷有切肤之痛,期待变革,他们的民主政治要求和大群体优势构成了对精英层的促变压力,推动了精英层中的有远见者积极回应大众需求,借势推动社会体制的变革。而且大众的民主政治要求越是强烈,其群体优势越明显,压力越大,越有可能促使精英层的积极回应。而社会精英层实施的社会体制变革则为大众需求的释放、公民精神的生长提供了制度性空间。这样又构成了另一重互动关系:大众的民主政治需求为他们培育公民精神提供了内驱力,也为社会精英层的思想启蒙和体制变革创造了条件。而精英层的思想启蒙和体制变革则为大众需求的满足和公民精神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价值引导和现实体制保障。大众和精英的互相影响和互动推进无疑是比较理想的变革路径。

3.公民精神诸要素间合乎逻辑顺序的建构。

公民精神内涵包括多种要素,其中与民主政治关系紧密的主要是三要素:权利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但这三者关系并非是并列的,而是有主次与生长先后之分。必须了解其内在逻辑关系并按其逻辑顺序分清主次、先后、轻重才能构成和谐整体以推动公民精神的发展与成熟。在这三要素中公民的权利意识是基本的,必须首先促其生长。理由是,权利意识是公民社会独有的精神要素,是民主政治的思想基础和动力资源,由权利的基点出发可形成义务观念。因为在一个相互关联且连续博弈的社会中,不付出义务就无法享有权利,义务是享有权利的代价,人的权利不能脱离义务而存在。对规则的尊重和遵守就是一种义务,因而也就自然有助于规则意识的生长。反过来从义务出发,或从规则的遵守出发就无法可靠导向权利结果,因为遵守义务满足了相对人的权利需求,但却失去了对同等回报的制约,因此这时候义务就可能脱离权利而存在,变成了有人可享有权利而无需履行相应义务,而有人在履行义务却不能享有相应权利。离开权利的义务和没有权利为基础的规则遵守是臣民社会和专制政治的特征,与民主政治相距甚远。当然规则意识的形成也有利于权利意识的稳固,因为规则意识本质上是对义务的自觉。对义务的理性认识可促进人们权利意识的理性化,使其趋于成熟。理性而成熟的权利意识是民主政治极重要的思想基础和精神资源。其次,规则意识可促进责任意识的生长,因此将其放入第二序列。理由是,规则的遵守是社会人的基本义务,而义务是社会的要求,是外在的,是对相应权利享有所支付的必要代价。责任则是内在的需求和自觉担当,处于更高的义务层面。因此规则意识是责任意识的基础,而责任意识是规则意识发展成熟的结果。同时由于责任意识出于人的内在需求,所以对规则的遵守更为自觉和坚定,由此可促进人们规则意识的强化和巩固。要言之,责任意识在公民精神内涵的三要素中便处于最后序列。以上分析表明,以权利意识的生长入手促进规则意识的生长,再导向责任意识的觉醒既符合三者关系的内在逻辑,又符合现代公民精神的价值理念。若没有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相应的价值坚守,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完全有可能导向民主政治的反面,公民精神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应始终将促进和保障权利意识的生长、发展和成熟放在公民精神培育和锻造的首位。

毫无疑问,公民精神的培育和锻造是个长期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还是个系统过程,须从思想启蒙和体制变革、大众推动和精英主导、权利意识切入到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的生长不同层面各自互动而又相互整合协同的路径实现目标。另外这一过程还显示了社会心理学上的马太效应:当社会成员普遍处于公民精神贫乏时,巨大的传统惯性和互相的牵制使每一步的前行都异常艰难。而一旦摆脱了惯性束缚,有了较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群体基础之后便可快速生长、发展,获得广泛认同并内化为信仰,成为推进和支撑民主政治的坚实基础和巨大动力。但无论其过程有多长,系统有多复杂,传统的阻碍有多大,我们都应对公民精神的培育和锻造有足够的信心和耐心,因为以其为内在支撑且相互匹配的民主政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参考文献

[1]甘地其人.新民晚报.新民环球版,2006.1.26

[2]路易斯·博洛尔.政治的罪恶.北京:改革出版社,1994:320

民主政治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网络公民文化是公民借助网络技术,以网络政治以参与为主要形式,以高度互动为主要特征,以政治主体意识提升为价值诉求的网络政治文化。网络文化提升公民政治主体意识,推动政府建立完善的民主机制;网络文化催生公民自治新平台,推动政府适度“限权”;网络文化搭建通畅的信息交互系统,推动政府建立有效的政策“输入”与“输出”机制。

公民文化是一种以参与型为主导的复合型政治文化。阿尔蒙德认为:“公民文化,又称参与型文化,是指社会成员往往公开地取向于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以及政治的行政结构与过程的文化;公民文化中的单个成员对政治对象的各个层次可以持赞成的或不赞成的取向。”

网络公民文化是公民借助网络技术,以网络政治以参与为主要形式,以高度互动为主要特征,以政治主体意识提升为价值诉求的网络政治文化。

一、网络文化提升公民政治主体意识,推动建立完善的民主机制

就现代网络社会公民政治主体意识的提高而言,作为政府必须研究网络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新问题,利用好网络这个“民主载体”,继续深化推进政府的民主法治进程。当然这种“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建设仍是老生常谈,我们也必须看到网络文化对原来的民主形式、民主理念、民主的实施环境产生的新变化。

首先,工业社会产生的是“大民主”,它是以群体社会为基础的,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它不能容纳差异性,不能反映少数派的要求,忽视了对少数特殊的弱势群体的关注,剥夺了少数特殊利益需求者的“话语权。”这种民主是“批量生产、批量消费、群体教育、群体媒介、群体社会的体现”。但是,“在这个社会里,活跃着无数的少数派,……他们很少在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网络社会中,少数派的权力越来越凸显,任何网民都可以超越时空的障碍,自由地进行信息交流,自由地发表和传播自己的言论,他们拥有自己的“话语权”和固定的群体关注者,甚至形成自己的团体和组织,这就使得我们原来没有重点关注或忽略的部分人的利益诉求越来越凸显,他们所形成的“集体话语权”也越来越强大。因此多数人的公平并不是公平,多数人的民主也不是真正的民主,少数人的利益要求同样也应当得到尊重与满足。

其次,由于“信息社会分布式网络的无中心结构使得社会无中心化,网络的无限情趣、网络的个性选择都降低了公众对社会团体的依附,这一切都使得社会非群体化了。在高度复杂和分化的社会里,社会动员多数人变得越来越难,甚至不可能。网络的发展加速了社会群体的裂变,群体化的迹象日益增长。根据韦伯的“官僚制理论”,政府组织结构的特点是等级制,这样的组织模式强调的是标准化,难以有效地协调、满足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但是,网络社会中由于个体主体意识的提高,每个人的自由个性都得到发展,这也正是马克思所认为的个体在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上,表现出更为自觉、自为、自主的状态,成为“有个性的人”。人成为“有个性的人”是未来社会人的主体提升的必然趋势,但这种人的个性发展的“多元化”,人的需要的“层次化”、见解主张的“平面化”使传统行政集中控制下的民主集中,逐步被分散化、多元化的网状式民主诉求所替代,在政治上达成一种多数人的民主已经越来越不现实,即使达成“低比例”民主主张也未必是科学的、公正的。因此,如何协调、满足这些群体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需求,并凸显少数派的权力主张,要求我们必须设计出反映“多元层次化”的群体意志的民主体制,并关注“少数派”的权力,这是我们政府面临的新要求、新挑战。

二、网络文化催生公民自治新平台,推动适度“限权”

网络社会之前,权力结构仍是一种金字塔式的结构,在该结构中,下层众多的管理机构和人员隶属于上层少量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信息由低层层层上报,管理权力由上到下层层贯彻执行,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规模是上层小下层大,形成一个金字塔型。当今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强烈地侵蚀和动摇着这种权力结构。“网络倾向于水平延伸,而不是纵向发展。也就是说,网络关系是同等级间的横向联系,这是金字塔结构所没有的。正如奈斯比特所说:“网络组织可以提供一种官僚制度永远无法提供的东西—横向联系。’硕这种横向延伸的特性可以有效地破坏纵向的官僚等级结构,使社会结构逐步扁平化,公民社会的地位越来越凸显,“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已成历史之必然趋势。

另一方面,大量公民自治组织的成立与效能发挥是衡量自治的公民社会完善与否的重要尺度。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由经济、宗教、文化、知识、政治活动及其他公共领域中的自主性社团和机构组成,他们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独立于政府,并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以保障或增进成员的利益或价值。公民自治组织预期目标是可以监督政府部门的运作,鼓励公民参与政治,争取公众知情权,其发展壮大后,它们可以独自承担起社会的某些管理职能,或是与政府机构一道合作,共同行使某些社会管理职能。

但是网络社会前,公民自治组织受时间、空间因素限制,发展缓慢,特别是在我国,公民自治组织发展很不健全。

随着网络发展,网络文化产生了提升公民文化的新型平台,各种网络团体和网络自治组织开始出现和形成。公民网络组织,是指公民在网络上结成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负责的共同体。随着网络文化发展,各种网络团体已逐步由经济、文化、娱乐领域扩展至政治、社会领域,如一些“电子政党”、“电子院外集团”、“数字议会党团”组织,他们利用网络有组织性的宣传政治主张,进行政治呼吁,传播政策信息,参与政治沟通,进行网络监督,有的甚至已由原来的网络虚拟组织逐渐发展至现实中有组织有章程的政治社会组织。对于各种网络政治组织的出现,我们应当分两方面来看,一方面一些政治反动分子、境外组织各种网络组织进行非法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对这种网络组织我们应当坚决打击取缔; 另一方面,是一些正规的网络政治社会团体的出现,他们利用网络有组织的参政议政、进行政治动员和政治呼吁、倡导各种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社会自治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民的合作和民主的参与,以及追求公共、公益的精神,提高了公民意识。更为重要的是网络自治组织的出现为现实公共领域中各种自主性社团和机构的建立提供契机,成为推动中国公民社会建立、推动政府的重要推动力。

因此,作为政府面对网络文化下公民自治组织发展的时代契机,应当通过有效的法律政策,保护并引导其健康发展,注重公民社会培育,并根据公民意识和公民自治组织发展状况,适当“限权”与“分权”。正如吴敬琏教授2008年3月接受《小康》杂志采访时所言“改革能否推进,关键在于政府自身。……要把政府改革成为专注于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型政府,就需要政府官员出以公心,割舍那些与公仆身份不符的权力”,以此形成政府和公民社会之间相互协作的良性互动关系。

三、网络文化搭建通畅的信息交互系统,推动建立有效的政策“输入”与“输出”机制

按照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的政治系统分析框架,公共政策过程可被看作一个由政策输人、政策转换、政策输出三大环节构成的完整系统。政策输人是向政策制定系统提出要求和支持的过程,亦即发现和促使社会问题转化为公共问题,进而转化为政策问题的过程,其实质上就是利益的表达和综合过程7s7。根据政策问题提出者的身份所属,我们将政策输人机制分为内部输人和外部输人两种类型。所谓内部输人是指政策制定部门即党和政府部门主动提出政策议题并将其纳入政策议程的过程,而外部输入则是指政策制定部门以外的个人、群体或组织向政策制定部门表达利益要求、提出建议并促使其纳人政策议程的过程。我国原有的公共政策的输人机制是明显的内部输人,“在中国,社会利益的表达和综合主要不是由组织性机构和个人来承担,而是由党和政府内部的权力精英来承担。政府和政府的权力精英通过分析、调查和研究主动进行利益要求的体察和认定,主动地寻求和确认政策问题,并直接把它列人政府议程,输入到公共政策中去。因此在中国许多问题并不经过公众议程而直接进人政府议程。”这种单极的公共政策“输人”机制,忽视公民的公共政策制定的参与权,导致我国法律对公民参与权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和义务性的,保证公民的参与权仅仅是对政府和政府的一项道德性要求而非法律义务,同时容易导致公共政策的公平性缺失,严重影响了公众的政治认同,而“强大的政党要求有高水平的政治制度化和高水平的群众支持。网络背景下,网络文化提供了顺畅的信息交互平台。

首先,网络文化有利于政治系统与环境实现有效的进行信息和能量的交换。政治系统要实现良性运转,必须同其他任何有机系统一样,不断地与环境进行信息和能量的交换。如果这一信息交换出现阻塞或中断,政治系统的效能就会大大削弱,甚至导致系统本身的崩溃。具体来讲,在政治系统中,如果民众对统治阶层的期望很高,要求很多(输人量大),而统治阶层的决策、措施无法应付(输出量小),就会导致政治局势的不稳。反之,如果民众只是消极地服从于统治阶层,或对政治“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惧而远之,不能通畅的表达民意,这都不利于统治的稳定,而网络条件下,公民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表达自己的意见,甚至可以通过一些网络自治组织共同表达制订某项政策的意愿,特别是网络媒介作为一种联结公民与政策中枢系统的桥梁,为很多无法直接与政策中枢接触的公民利益表达开辟了通道,从而扩大了政策输人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