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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范文第1篇

我想从学习心态和学习方法两个方面与大家分享。

首先是学习心态,众所周知司考作为“中国第一考”来说,比的绝不仅仅是记忆,更重要的是坚持和毅力。希望大家能够把司考当作11年最重要的一件事来看待,这样当你懈怠的时候,你就会提醒自己,我必须坚持下去,在这种不断的提醒下,你就会多坚持一堂课,多坚持一天,多坚持一个月。纵观通过司考同学的复习之路都很让我感动,比如我们班的张龙同学398高分通过,他独自在一个空房子里复习,1年都没有回家住过。曹松同学在没有任何基础的情况下一年就通过司考,有人说他是幸运,但我看到了他从12月份开课就从未缺过一堂课,每天早上5点来到学习班自习晚上10年才离开。这些例子说明,一份耕耘一份收获,当你的努力感动了身边的人,感动了你自己的时候,司法考试这扇大门必将也会被你感动,为你开启。

然后是学习方法,我总结的就是4个字:思维 体系。

先说思维,司法考试科目多,记忆难,如何能克服记不住,记不准这个难关,我认为就是形成法律思维。这个思维不是你我平时生活工作中的惯性思维,也不是某一学派老师的思维,而是出题人的思维。了解掌握了出题人的思维方式,我认为有两点好处:(1)知道出题人喜欢出什么样的题,从哪些角度出题,这样在复习的时候就会有所侧重;(2)考试时见到了某些新的知识点或是拿不准的知识点,我们就可以用培养建立起来的思维作答。至于如何建立这种思维,就是靠平时大量的做题,在历年真题中揣摩寻找。新东方每年开课的第一阶段就是讲解历年真题,我认为这个阶段安排得特别好,在总体复习之前掌握出题思路,出题脉络是非常重要与必要的。

再说体系,司法考试一共有14门学科,虽然按部门分布在4张卷上,但作为法律知识而言,我认为他们都是相融相通的。在学习的过程中要学会联系与比较,联系就是把各科知识相关的内容联系起来,比较就是把类似但又有区别的地方对比记忆。要时常总结一类问题的原则,着重记忆这类原则中的例外。建立好体系就等于把法律知识这些小点织成了一张大网,那么任何考点就都不会成为漏网之鱼。因为如果用横向的知识点你不会解答,还可以用纵向的去解决。比如行政法的知识点你没有掌握,就可以用宪法或法理弥补。至于如何建立体系,就是要善于总结。听完一堂课,看完一章书,都要把与这堂课或这章知识相关的内容联系起来,找出他们的相同与不同。

以上就是我的学习心得,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示。同时我想借此机会表达一下我对新东方的感谢。感谢新东方各位名师的悉心讲解,尤其是钟秀勇老师和刘凤科老师;感谢张叔的后勤保障;感谢张哥的鼓励与鞭策。我当初就是看中了新东方窗明几净的学习环境,全天候开放的自习教室,同学们互相比拼的学习劲头和相互帮助的学习氛围。

最后希望在座的每一位学员能够在新东方这个优秀的集体中顺利通过11司考。

司法考试范文第2篇

我国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和教育制度最早出现于晚清时期。在社会深刻变革之际,法学教育既显得有些仓促和被动,同时又带有某种速成的意味。因为“作为把旧人过渡到法政新人的一座桥梁,法政学堂承担了新旧法制转型时期的过渡任务”。〔1〕民国时期,随着政府逐步意识到法学教育对于国家治理的深远意义,以及法学教育自身的积累与对外交流的增加,参照大陆法系模式的法学教育机制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北京政府期间(1911—1928),法政学校数量不断增加,法学一直是最热门的专业,但此时的法学教育明显带有一种盲目性。南京政府时期(1928—1949),在一些自觉的法学教育家的批评和呼吁下,政府对法学教育机构进行了精简,对招生人数进行了限制,并建立了与法学教育相衔接的全国司法考试制度。〔2〕由于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结合起来,因而促使法学教育步入了相对合理的发展轨道。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在废除旧法的基础上全盘照搬了苏联的法学教育模式, 在强调“政法教育”的同时,分离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一方面,法学教育(政法教育)的目的实际上变成了专门培养充实国家工具的人才;〔3〕另一方面,从事法律职业并不须以拥有法学教育背景为前提(此举既使中国司法回复到了古代非职业化的轨道,又开启了新中国司法非职业化的先河)。1957年以后,过于频繁的政治运动使得原本就缺乏法学水准的“政法教育”更加萎靡不振,与法律有关的课程微不足道。〔4〕在法学唯意识形态论和工具论的作用下,〔5〕1969-1976年间,政法院校几乎全部被撤除,法学教育因此也就成为一片荒芜之地。

结束后,法学教育得到了恢复和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水平逐步提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法学教育基本上形成了大学本科教育、成人专科教育和司法人员在职培训三分天下的局面。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状况仍然延续着。直到2002年3月,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为标志,新中国的法学教育才开始走上与法律职业相结合的道路。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需求的日益增长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学在中国越来越成为了一门显学。全方位、多层次、大规模的法学教育体系已经形成。〔6〕无疑,法学教育的繁荣有利于法治理念的传播,有利于满足变革中的社会对规则的大量需求,从而有利于促进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但如果“泡沫成分”过多,造成一种一哄而上的虚假繁荣,那就有可能导致法治建设的南辕北辙。事实上,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虚假繁荣的景象。

首先,法学教育行业缺乏严格的准入标准。自从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目标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渐有了区别于计划经济的根本性转换;在遗弃旧有规则的同时,新兴的市场经济存在着对新规则的大量需求。“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便是这种需求在法学界的集中反映。但是,面对市场经济诱人的需求,相关部门显然在还没有进行深入细致思考的情况下,就开始在法学教育行业“大干快上”了。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机构除了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政法院校和综合大学的法学院(系)之外,还包括中专、高职以及分别隶属于公、检、法系统的培训机构。由此导致了法学教育层次的随意扩张,在普通高等学校法学本科、硕士(包括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博士三个基本层次的教育之外,还存在着大专、中专甚至高职以及五花八门的成人教育,如夜大、函授、业大、专升本等。经济利益的驱动以及相关部门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加快培养各个层次的法律人才就能加速法治建设的进程”是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然而缺乏严格的行业准入标准致使法学教育在“遍地开花”的同时并未能如预期的那样迅速改变中国的法治环境;相反,由于各种形式的成人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蜕变成为心照不宣的“文凭买卖关系”,这非但无法培养学员内在的法治意识,反而促成了其投机取巧的观念;而大专、中专、高职等教育形式根本就无法胜任传授博大精深的法学知识,又何谈培养法律人才!由此也就造成了法学教育的“繁荣”与法学资源浪费、法律职业精英匮乏之间的深刻悖论。

其次,法学教育过程缺乏人文关怀且严重脱离实践。严格来说,法学教育应当是人文教育与职业训练的统一。人文教育着重于法科学生的通识培养,意在拓展其眼界,启迪其思维;职业训练则着重于法科学生的技能培训,意在以动手的方式通过不断的训练而长久地获得法律实务中的经验。然而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注释法条的形式展开的,这与古代“寻章摘句老雕虫”式的律学并无二致;即使是在传授法学理论时,也总是从先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出发,照本宣科,缺乏对现实的关注,缺乏对其他学科知识的吸收和借鉴;此外,我国的法学教育还缺乏职业训练阶段,因而也就造就了大批只会死记硬背且眼高手低的“法律人”。

再次,法学教育产品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恶性竞争。有市场就必定会刺激生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的大量需求极大地刺激着法学教育的发展。然而由于法学教育行业缺乏严格的准入标准,各类法学教育机构的师资力量参差不齐,各种法学教育毕(结)业证书、学位证书颁发的标准也差距甚远,从而导致了法学教育伪劣产品的泛滥。〔7〕在呼唤提高司法官素质的今天,大量曾经的“三无”人员(无学、无证、无能)转眼间已通过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相应的证书,不但以此掩饰了自己的无知,而且在“岗位竞争”中成功地站稳了脚跟。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实际上已带来了“劣币驱除良币”的恶果-一方面是科班出身的法学院毕业生难以进入司法 机关和政府机关,另一方面这些机关的官员早已以最快的速度获取了与法科毕业生等值的学历或学位证书,这不但降低了法学教育产品的质量和信誉,扰乱了法学教育产品之间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化进程。

二、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其对法学教育的影响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颁布《法官考试条例》,从此开了我国司法考试的先河。随后的南京国民政府在1930年、1932年、1933年和1935年分别颁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司法官任用标准》、《考试法》和《法院组织法》,从此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全国性制度。〔8〕

当时的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才可以参加再试。〔9〕司法考试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开始了我国司法官专业化的进程。

新中国成立之后,原有的司法考试制度连同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被当作“毒草”清除掉了。按照当时的理解,司法不过是一种工具,司法人员最关键的是要具备“一颗忠于党忠于革命忠于人民的红心”,政治素质高于一切,至于是否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司法考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改革开放之后,体制的转换以及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使得社会对法律规则的需求越来越大,与此同时,社会对法律职业者专业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1986年,新中国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每两年举行一次,1993年以后改为每年举行一次。应试者无须以拥有法学教育背景为报考条件,仅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便可。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侧重于考察应试者对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熟练程度而较少涉及理论分析,着重于考察应试者的记忆能力而对其分析能力关注不够。

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进行的同时,法院和检察院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起也开始在系统内部进行相应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但这类考试试题的难度要逊于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并不彻底,是有针对性的。很大一部分转业干部或复转军人并不需要参加此类考试便可以直接当上相应级别的法官或检察官,而那些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甚至研究生在进入法院或检察院后则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才能当上法官或检察官。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状况依旧维持着,司法官素质的低下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诟病。

在多方强烈呼吁提高司法官素质的情况下,200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之后,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告,决定不再单独组织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从2002年起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不久,“两院一部”又联合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年12月,司法部关于举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公告,将应试者的学历要求提高到本科以上,〔10〕但仍然不要求应试者须拥有法学教育背景。2002年3月,全国首次统一司法考试如期举行。较之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首次统一司法考试试题的难度有所加大(及格率仅为7%),但仍体现着出题者一贯的注重法条记忆的思路。统一司法考试虽然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但对此我们也不应盲目乐观,毕竟过于侧重书面记忆能力的笔头测试并不能解决太多的问题。

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如何才能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政府和法学教育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要着力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既有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面,又存在着紧张冲突相互矛盾的一面,两者之间的契合需要通过日后政府、法学界、法律职业人等多方反复的博弈才有可能达致。

一方面,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起着方向引领的作用。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的。总的来说,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具备一定法学理论素养以及法律实务技能的人才,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法律学术教育(academiclegaleduca tion)与法律职业培训(vocationallegaltraining)。在处理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将学术教育交由法学院负责,而将职业培训交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在我国,由于没有独立的职业培训阶段,不同的法学教育机构对此有不同的做法。传统深厚的院校在法学理论方面会强调得更多一些,而新兴的院校则多强调学生对法律实务技能的掌握(此处所提的“法律实务技能”与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所指的法律实务技能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后者是指经过实践性非常强的职业培训或司法研修(legaltraining)阶段后而获得的技能,而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没有这一阶段。因此,现阶段我们所称的“法律实务技能”更多的是指对法律条文的熟练程度。这一点也可以从历年的律考和今年的统一司法考试命题内容看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出台后,各法律院校必定都会将目光集中于此,并在教学上作出相应的反应。这是因为,近年法学教育规模的过度膨胀以及法学教育产品的无序竞争已导致了“法律人”(特别是本科层次以下的)供大于求的状况,而对于需要“创牌子”或“保江山”的众多法律院校来说,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则直接关系到其名声及前途。在“销路”不畅的情况下,统一司法考试这一“质量认证体系”无疑能够创造出一种“品牌效应”:哪一所法律院校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大,其就大有可能在法学教育行业竞争中抢得先机。因此可以肯定,针对司法考试而调整课程安排是当前许多法律院校教学改革的当务之急。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而进行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更加切合实际,关注现实,而这也正是当前法学教育所普遍欠缺的。

另一方面,司法考试又会冲击和束缚法学教育。“教育围着考试转”向来是中国教育的一大特色。由于人口众多竞争压力大,许多考试的重要性往往都被强调得无以复加。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时下竞争日趋激烈的法律院校来说也是如此,一些法律院校甚至认为司法考试通过率已是关系到其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在这种情况下,删减公共课程而局限于司法考试科目授课甚至将课堂作为演练司法考试的场所就会越来越成为许多法律院校的实际做法。因而,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和束缚也是非常明显的。诚然,在很大程度上,司法考试是国家对各法律院校教育产品进行综合检测的一种基本形式,这一“质量认证体系”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但如果片面地认为通过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这给法学教育所带来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且不说法科学生并非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有所作为,单就内容和形式而言,目前的司法考试就有很多值得反思之处。“博士不如硕士,硕士不如本科,法学本科不如非法学本科”是人们从多年律考中总结出来的一个“客观规律”〔11〕,今年的统一司法考试也仍然无法摆脱这一“客观规律”的作用。许多非法律科班出身的应试者在言及成功经验时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对指定用书和备考法条的熟练程度,言下之意记忆力是最为关键的。长此以往,法学教育又 怎能走出痛苦地磨练学生记忆力的泥潭!

概而言之,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家的根本途径,司法考试是筛选法律家的基本方式;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则是质检体系。质检体系所认定的标准必定左右着生产流程中的各个管理环节,因而质检体系的科学与否对产品质量的优劣起着相当重要的影响。但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并非法学教育产品的唯一质量认证体系,毕竟并不是所有的法科学生都必须从事法律职业。因此,对于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施加的影响,法学教育界要有充分的准备,但也不能作茧自缚,而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三、司法考试条件下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重塑

长久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不但导致了法学教育脱离实际以及法律职业缺乏理论指导的状况,而且致使法学教育没有相对成熟稳定的运作模式。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一方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作出了某种昭示。所以,法学教育应当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关注我国已加入WTO这一历史大背景,努力进行自身的改革和重塑,确立一个相对科学和稳定的教育模式,以进一步适应时代的要求。

第一,更新教育理念。世界各国(地区)的法学教育中普遍都有职业教育这一阶段(如英、德、法、日、台湾、香港),或者干脆就把法学教育当作一种纯粹的职业教育(如美国)。当今法学教育主要有四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博士(JurisDoctor)教育模式(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法律职业教育);以英国和香港为代表的法律深造文凭(the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教育模式(3年法律本科教育+1年法律职业深造教育+1年或2年学徒式实习);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法律训练(LegalTraining)教育模式(4年法律本科教育+淘汰式的司法资格考试+2年司法训练所教育);〔12〕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学位复合法学课程(theCombinedLawProgram)教育模式(5年双学士学位教育+6个月至2年不等的法律实践培训)〔13〕。实践证明,将法学教育区分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有利于合理分流即将从事法律职业和不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有利于法律人形成共同的法律思维和行为方式,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法律人在具体情境中分析案件和操作法律技术的能力。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没有职业教育这一阶段,而更多的是注重法学理论的阐释、演绎以及法律条文的注释。然而法学从根本上说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并逐渐形成一套普遍性的规则是其第一要义。对于一个正在大力进行法治建设的国家而言,重要的是要有大批身体力行躬身实践的法律人。由于我国的法科学生主要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各方面的知识都有待完善,而且并非所有的法科学生都能够或者愿意从事法律职业,〔14〕过早地进行职业教育将容易导致限制其思维和视野;而对于法律人来说,其不但要掌握精密的法律技术,更要有开阔的视野和敏捷的思维。可见,对于法学教育而言,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者都不可偏废。因而,在观念上,我们应当明确法学教育是由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不同阶段组成的: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分别由法律院校和法律实践部门负责;对于那些不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其在接受通识教育之后便可自谋出路;而对于那些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其必须在通过司法考试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并再次接受考核后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这样的理念既尊重了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又为法学教育改革指明了一个稳妥的出路。

第二,调整教学内容和方法。在欧洲,大学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掌握系统法律知识的人才,因而法科学生学习的主要是有关法律学科的基本概念、研究对象、历史背景、法律渊源以及法律所调整的关系等知识,法学被当作为一种系统的学科知识经教师演绎而传授给学生,这种模式的法学教育带有“学术性”。在美国,法学教育被安排在研究生阶段,作一种“职业性”而非“学术性”的教育,其强调的是具体的法律技术而非抽象的法学理论,教师更多的是在用归纳的方法引导学生,重在培养学生“如何像律师那样思考和工作”。我国的法学教育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学知识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这种教育方式对于学生基础知识的培养和夯实很有好处,但其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容易导致教师对知识的专断,压抑学生的创新思维。澳大利亚教授CrahamBroan在谈到对中国法学院学生的印象时说:他们的记忆力是超强的,但缺乏分析问题的能力。〔15〕这其实是中国学生所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在现有的教育体制下,痛苦地磨练记忆力似乎就是学习的全部,文科学生要想得高分就必须将任课教师所言的“金科玉律”烂熟于心。这种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更多的只会人云亦云,死板僵化,而缺乏主见和创新能力。

新出台的统一司法考试虽然仍明显体现着磨练考生记忆力的倾向,但其分析性和灵活性较之以往的律考已大大增强,这也应当是司法考试的发展趋向。此外,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而WTO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借鉴而来的,十分注重程序和个案的情境分析,因而如果我们仍然忽略培养法科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话,这肯定会导致其无法在国际同行的竞争中取胜,无法真正融入WTO这一国际大家庭,最终必将损害到我们民族和国家的根本利益。

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切实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实践能力靠磨练文字记忆力是无法获得的,而只能在做事情的过程中通过思维磨砺和亲身实践逐渐养成。虽然我们呼吁将法学教育区分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阶段,但这并不表明法律院校在通识教育阶段就可以不必注重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相反,法律院校应当多方创造条件以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要增加涉及具体情境的科目作为法学教育的内容(如将参加一定次数的模拟审判以及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服务作为必修内容,并由专门的教师指导);另一方面还要大力提倡一种启发诱导式的教学方法,反对教师以“唯一正确”的答案束缚学生的思维。就此而言,“临床式法学教育”不失为一种很有意义的探索。〔16〕

第三,优化教育资源。鉴于法律职业在现代国家中对于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作用及其自身所具备的神圣性,法学教育应当是一种精英化的教育,因此宁缺勿滥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一以贯之。近十年是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高峰期,法律院校(系)从1993年的135个〔17〕猛增到2001年的241个〔18〕,其规模可谓空前。法学教育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19〕,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相关机构好大喜功、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等诸多人为的非理性因素。相对于文史哲等学科,我国的法学教育起步较晚,且缺乏深厚的传统,甚至一度被讥笑为“幼稚的法学”。然而就是这样一门学科,其近年的发展速度是其它学科根本无法比拟的。过快的发展速度以及有限的资源使得法学教育在总体上一直停留在比较粗放的经营水平上。一些法律院系虽然师资匮乏、图书短缺、校舍不全,却仍然在努力“培养法律人才”;一些法律院校虽名气在外,却面向社会“广罗各个层次的法律人才”,搞文凭买卖。凡此种种,既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法学教育资源,又制造了大批假冒伪劣的法学教育产品,严重恶化了法学教育的信誉。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较大程度地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同时也向目前乱铺摊子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20〕有鉴于此,为优化法学教育资源的配置,首先,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法学教育行业的准入标准,并对各个法学教育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淘汰那些根本就没有能力办好法学教育的机构;其次,应当压缩法学教育“战线”,撤除中专和大专层次的学制,而以本科通识教育和实践部门职业教育为主,辅之以研究生层次以上的学术教育;再次,还应当禁止那些面向社会搞“文凭买卖”的在职教育,逐步废除那些学历与 学位相分离的法学教育。

四、兼顾法学教育发展前提下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法律职业的精英化、同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选拔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关系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素质的优劣。因此,成熟的司法考试制度应当是能够很好地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联系起来的。考虑到我国法学教育的整体状况,我们认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是改革考试的形式和内容。当前,我国法律院校对学生进行的是通识教育,学生少有机会接触活生生的法律实践,而法律实践却要求法律职业人首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因此导致了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与法律实践的职业素质要求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为解决这一矛盾提供了契机,但如果仅仅认为在一次性的司法考试中加大法律实务试题的比重就能解决这一问题,那就有些想当然了。因为,我国的法科学生绝大多数都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人生阅历还很浅薄且知识结构有待改善,这就决定了法律院校在本科阶段只能对其进行通识教育而非职业教育(这也是国外的普遍做法,美国法律院校所进行的职业教育实际上是在研究生阶段进行的)。这样一来,司法考试如果尊重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就必定会忽视法律实践的客观要求,而如果切合法律实践,又势必会导致对法律院校通识教育的否定;即使采取折中的方式,司法考试也必定是两边都吃力不讨好。可见,在法律职业人选拔这个问题上,司法考试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

出于尊重我国法律院校通识教育和法律实践客观要求的考虑,我们认为,在增加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的职业教育的基础上,司法考试分两次举行为宜。第一次司法考试是针对通识教育而举行的,重在考察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试卷以客观题为主,辅之以适当的简答和论述题,且通过率应当在20-30%之间。第二次司法考试则安排在第一次考试通过者接受两年职业培训后进行,针对的是职业教育,分为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重在考察应试者分析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写作能力以及法律职业道德,题型应以主观题为主,特别是要加大情境材料题的比重;口试的目的则在于考察应试者的临场反应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仪表和风度。第二次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应当保持在20-30%之间。

二是修改考试的报考条件。在教育背景方面,我国相关的司法考试规范仅要求应试者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即可,至于应试者是否接受过法学教育则在所不问。诚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规定给许多拥有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提供了一个转换职业或谋求职位的机会,体现了选拔法律人才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但我们认为,这样的“广泛性和公平性”是建立在极大的代价基础之上的。首先,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司法考试势必导致社会上各种“司考辅导班”大行其道,这种专门讲授“考试秘诀”的“法学教育”会使本来就浮躁的法学界更加浮躁,不利于法学教育的稳步发展。其次,一个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需要在长期而浓厚的学习氛围中才能逐渐养成,而且这种思维和品性更主要的是体现在行动当中,仅凭书面考试很难了解清楚,特别是在注重考察记忆力的考试制度下,情况更是如此;我们不能一方面呼吁塑造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另一方面却又给其他异质因素进入法律职业界打开方便之门。尽管这样的主张有“攫取垄断利益”之嫌,但如果不彻底一些,又如何能确保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化!再次,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司法考试必定会鼓励更多的人采取学非所用、用非所学、“东挖一锄西打一耙”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既浪费教育资源,又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司法考试应试者的学历要求修改为:(1)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毕业以上,包括本科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和博士毕业生;(2)高等院校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在读法学硕士生、法律硕士生和法学博士生。这样,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职业人都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从而为塑造同质化和精英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奠定坚实的基础,又充分尊重了高等法律院校的教育职能。

此外,参考国外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标准,司法考试还应当对法律院校的教师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若其打算从事法律职业,可以不必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直接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学习以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对于不参加执业培训的,其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后直接申请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对于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具备两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的教师,有关部门可将其直接作为司法官的候选人。三是公布考试的评定标准。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司法考试以分两次进行为宜,第一次重在考察应试者的法学理论知识,第二次则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法律实践技能。应试者只有通过这两次考试,我们才能说其具备了一名法律职业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在确定了考试形式和内容之后,考试的评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诚然,许多考试的试题并非只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对社会科学而言更是如此。但既然是一种面向社会的资格考试,为了公平起见,组织者就有义务公开试卷评定标准,哪怕这种评定标准是值得商榷的。〔21〕

以往的律考以及今年的司法考试,组织者都没有公布相应的参考答案,对于评分标准,公众不得而知。这种类似于“黑箱操作”的评定方式具有许多负面效应:对于考生而言,一方面难以把握出题者的意图所在,无法认清考试的职业导向,另一方面对考试评定的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了限制;〔22〕对于组织者而言,评定标准的隐秘性和封闭性必然会致使考试缺乏应有的科学性;而对于国家法治建设而言,连选拔“正义守护者”的考试都不具备应有的透明性,又何谈其他制度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每次司法考试,组织者都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公布评定标准,以供各方参考和评析。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司法考试内容和评价标准的不断完善。

五、政府在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改革中的作用

对于任何改革而言,若想取得成功,民间力量与官方力量必须达成共识并在行动中团结一致。新中国的制度改革具有自上而下的传统,执政党和政府在推行改革的过程中具有其他利益团体无法比拟的力量。当前,在学界的呼吁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已开始进行,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必然会导致一些既得利益团体的抵触和反抗,对此,政府应当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协调各方利益,保障改革稳步进行。

1、确立一个统一的法学教育模式。我国法学教育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而允许多层次多渠道办学的原因又在于政府对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认识不足。法律知识的复杂性及其意义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律职业必须走专业化和精英化的道路,而这必然要求法学教育有一个能促使法律人同质化的统一培养模式。当前,政府应当以统一司法考试为契机,统一法学教育的模式。鉴于我国与大陆法系的渊源关系,并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德日等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即以本科通识教育为法学教育的基本形式(同时也是最低标准),法科学生在本科毕业后依个人志向自然分流,欲从事法律职业的毕业生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随即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只有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才能从事法律职业。

2、建立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我国法学教育当前的混乱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一个经常性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而导致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的欠缺使得我国法学教育行业长期以来一直无法形成一种优胜劣汰的良性竞争机制。而在法学教育模式成熟稳定的发达国家中,都建立了比较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例如英国,为检查法律院校的教育质量,其教育与就业部成立了由大学教授、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的质量评估委员会,每年派出小组到学校检查办学情况,评定出等级,写出 报告并公之于众。这种经常性的评估不但对各个法律院校的教学活动起到了很好的督促作用,而且能够及时取消那些不合格机构的办学资格。有鉴于此,我国政府应当尽快建立起一个经常性的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对现有法学教育机构的师资力量、校舍场所、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招生规模等项目进行评估,坚决取消不符合条件机构的办学资格,以保障法学教育的稳步和健康发展。

3、推动法学教育的对外合作与交流。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职业人所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对于我国的法科学生而言,囿于现有的教学条件,其普遍缺乏一种“世界意识”,对国际交往的各项规则和惯例都相当陌生。如果不尽早解决这一问题,必定会导致我国日后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正在筹建的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应当在强调法科学生基本法律素养的同时,侧重于对其“世界眼界”和“世界意识”的引导。鉴于法律职业是对外交往的一个窗口,我们认为政府在分配教育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法学教育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只有在经费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法学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才可能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法科学生也才有可能在对外交往活动当中养成一种“世界意识”。

4、促进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合理化引导。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已经引起法学教育行业的广泛关注,鉴于司法考试是连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键纽带,法学教育行业对司法考试的关注必定是深入而持久的。由此,司法考试的任何动向都势必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开展。如前所述,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是“双刃”的,既可能促进法学教育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进行改革,也可能将法学教育变成“高等的应试教育”,所以,政府的有关部门对此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为使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所产生的影响最大限度地积极化,政府部门在组织有关人员设计司法考试试题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学教育(包括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进行,将广大考生从磨练记忆力的“无边苦海”中解脱出来,引导其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养成善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习惯。

注释:

〔1〕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页。

〔2〕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280、292页。

(3)董必武:“政法工作就是直接的、明显的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239页。

(4)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2、508页。

(5)曾言:“我没有说文科不要办,但要改变方法……至于法律恐怕是不学为好。”转引自赵聪:《运动历程述略》第四卷,友联研究所,第689页。

(6)到2001年为止,全国普通高等法学院(系)已达241个,在校本科学生8.5万人,年招生2.9万人,毕业生约1.78万人;法学硕士点共201个,授予法学硕士学位6572人;法学博士点共38个,授予法学博士学位330人。转引自赵相林:《对我国加入WTO后法学教育改革的思考》,载于庆祝中国政法大学建校五十周年“法治与法学教育国际研讨会”文集,第14页,2002年。此外,在籍的法学成教生有9万多人,法学中职生2万多人。法学教育囊括了从中专到博士后的所有教育层次。

〔7〕时下,“以钱谋学(位、证)”、“以权谋学”早已是人所共知的“秘密”,各类“官硕官博”、“商博商硕”多如牛毛。标榜“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学教育也难逃此劫。

(8)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419页。

(9)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2-285页。

〔10〕这是一项原则性的要求,但考虑到今年司法考试的过渡性,司法部在公告中针对某部分人作了变通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1年12月20日)。

〔11〕当然这样的总结是欠缺严谨性的,因为其忽略了法科学生因学历的提高而降低了对司法考试的重视程度这一主观因素;不过作为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这仍值得我们反思。

(12)杨临宏:《法律职业教育:香港法律教育对改革内地法律教育的启示》,载于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编:《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7页。

(13)参见Paul Murray Redmond,Some Lessons About Running a Legal Education Program from the Experience of Australia‘s Law School,载于郭成伟主编:《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477页。

(14)参见P.W.C.Akkermans,The Scientific Education of Lawyers inThe Netherlands,载于郭成伟主编:《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6-567页。

(15)CrahamBroan,Teaching Common Law in China,载于郭成伟主编:《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许多学生进入法学院学习都带有很大的偶然性或盲目性,这点对于其他一些就法律实行本科教育的国家也是如此。

(16)参见莫洪宪:《临床法学教育与法学人才培养》,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7)苏力:《法学本科教育的研究和思考》,载于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18)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司法部法学教育司统计。转引自赵相林:《对我国加入WTO后法学教育改革的思考》,载于庆祝中国政法大学建校五十周年“法治与法学教育国际研讨会”文集,第14页,2002年。

(19)美国在工业化时期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诱发了法学院的迅速增加,但其增长速度并不像当前我国“大干快上”式的突飞猛进,而且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学教育迅速发展是在教育模式基本确定的基础上开始的。因此,我们不能将我国目前的情况简单地类比于美国曾有的经历。参见苏力:《法学本科教育的研究和思考》,载于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82页。

〔20〕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要求报名应试者至少要有本科以上的学历,这实际上已经宣告了各种法律中专班、大专班“前途渺茫”。虽然这些层次的“法律人”不一定非得从事法律职业,但在连法学本科生都难找工作的情况下,法科中专生、大专生又能如何!

司法考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上世纪末进行的日本战后第三次司法改革以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的报告为标志。报告中对此次司法改革的任务列出了三条,其中第二条即扩充法曹(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为法曹三者)规模是本次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是扩大法曹规模的中心环节,也是选拔精英法律人才的关键,决定了国家法律人才整体素质的高低。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渊源

日本当代的司法考试制度发端于明治维新以来的法制近代化过程。经历了二战前制度草创形成期、二战以后司法制度的确立期,经逐步发展最后形成了当代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模式。

二战前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形成。明治维新后,日本建立近代司法制度,实现了法制近代化。在近代司法制度形成过程中,日本首先将分散的司法权收归中央,并改变了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的权力结构,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制定司法程序法,培养了专业的司法人员,在此制度背景之下,日本近代司法考试制度逐渐形成。

1872年,日本司法省制定了近代第一部统一规定法院制度的《司法职务定法》,形成了近代日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职业的雏形。1876年司法省公布《代言人规则》,由于限定了代言人的资格条件和考核标准,日本建立了近代历史上第一个法律职业考核制度。1893年又制定了《律师法》,将律师资格限定为通过律师考试的男子。从此,日本律师职业考试制度被正式确立下来。①可见,二战前的司法考试制度是为二元法律职业制度服务,是在法律职业内部分层的结构中建立起来的。

1886年,日本制定《文官考试试补及见习规则》,根据这个规则,法官和检察官统称为司法官,属于文官一种,原则上担任高等文官要在文官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实习方可任职。至此,日本近代历史上开始正式确立了法官、检察官的考试录用制度。

二战后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二战后日本新宪法确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并强化了司法权的独立地位。根据新宪法的精神,有关司法组织的一系列法律相继公布,在这些法律的规定下,法院不再是日本天皇绝对权力的工具,完全从行政权力中独立出来,检察厅也从过去法院中分离出来。经过民主化改造的司法制度要求建立独立的法律职业家队伍,建立完善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949年5月,日本国会批准了法务省提出的法律案,公布实施了《司法考试法》。1956年在第二次考试中的笔试中除了论文式考题以外,又增加了短答式试题。1958年国会对司法考试法进行修改,除了增加短答式考试阶段外,还扩大了选择科目范围。二战后日本司法考试制度通过上述改革,改变了过去法曹选拔培训双重标准,建立了经过改造后的、统一的一元司法考试制度和法律职业共同体。

二战以前日本政府一直重视对法官、检察官的培养,在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二元司法考试结构下,律师资格考试比较容易,律师职业又一直被置于司法大臣和检察官的监督之下。②二战前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构筑动因不是为了形成共同体的意识,而是为了实现国家近代化政策。二战后日本建立了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和对司法考试合格者进行统一国家培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消除了二元的结构,确保了司法的一体性。

日本旧司法考试制度的特点

二战后建立的司法考试制度经历了数次修改,到了60年代才基本稳定下来。80年代末,司法考试制度基本达到选任高素质法曹标准的目的。就其实施现状而言,具有以下的特点。

首先,司法考试由专门的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实施。该委员会由法务省的法务次官、最高法院事务总长以及由律师联合会推荐并得到法务大臣任命的三名律师组成,主要任务是代表法曹三方对司法考试进行宏观管理,决定有关司法考试的重大决策,制定司法考试规则。

其次,考试覆盖科目多、难度大、周期长。司法考试包括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是对考生基本教育水平的检验,具有大学本科毕业文凭的考生可以免除第一次的考试。第二次考试的内容主要是法律科目,这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所在。最后一关是口试,由司法考试考查委员主持,内容主要围绕论文式考试中涉及的7个科目展开。考试的周期比较长,通常第一次考试的报名时间从考试年度的前一年末就开始。经过一年的考试,只有在最后的口试中过关的人才最终取得进入司法研修所研修的资格,经过这样一系列的层层筛选,司法考试制度选择出一个经得住考验的预备法律职业家队伍。③

再次,日本司法考试报名人数多,通过率却极低。1970年以后到90年代,每年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达到了2万人以上,但是录取人数限制在500人左右,那么最终的合格率一般都在2%左右。

最后,考题的形式多、涉及的内容全面。从考题的形式来看,可以分为口试和笔试。笔试又分为侧重于考察考生基本知识和反应能力的短答式考试和侧重于考察考生逻辑思维能力及对案例熟悉程度的论文式考试。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在选拔精英法曹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形成了对司法具有统一的理解、具有相同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队伍。但是,由于司法考试过度限制合格人数,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如考试过度偏重于“法律技术者”的选拔;录取数量少,导致优秀人才的流失;考试使法学教育偏离正常的轨道。随着司法考试的发展,技能化倾向日渐突出。与之相应,出现了许多针对司法考试面向考生开设的补习学校。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

针对上述司法考试的弊端,改革司法考试制度被提到议事日程。1991年4月,根据法曹三者达成的合意,国会通过了《部分修改司法考试法的法律》,并于199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原来论文式考试中非法律选择科目,将七个考试科目减少为六个。特别是附带决议中提到:为了便于国民获得法律服务,要确保适当的法曹人数和保证其质量;应该由“法曹养成制度改革协议会”进行改善司法考试、法曹培训制度的协商;对于法曹选拔培训制度与大学教育制度的关系以及司法研修所的应有状态等问题,要在大学有关人员和法曹三者的协作下进行探讨。1995年改革协议会中设置了“法曹人数问题研究小组”和“司法考试制度研究小委员会”两个专门的委员会,并提出了中期报告。1997年法曹三者协议会在接受中期报告的基础上,对司法考试制度与法曹培养的根本性改革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关于司法考试制度与法曹养成制度的合意”。根据这一合意,法务省于1998年向国会提交了“关于部分修改司法考试法以及法院构成法的法案”,并获得了通过。同时,《法院法》也作了修改,将研修的期间缩短为一年半。

为了实现法曹人数扩大的目标,充分发挥高等院校法学教育的优势,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为此,法科大学院的构想成为应运而生的法学教育制度。为适应法科大学院的设立及教育体制的转换,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作相应调整。考试的内容要立足于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不受原有科目的限制,通过报考者对多种多样复杂案例的解决方法、预防纠纷的方式、制定解决问题计划等的论述,判断其是否具备了开展法曹业务活动所需的知识、思考能力、分析能力和表达能力等。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后面临的课题

如前所述,由于仅仅依靠现行司法考试制度无法选拔出适应社会需要的优秀法律职业者,经改革后的法曹培养将以法科大学院为核心,由“点”的选拔转变为“面”的各方面有机结合的体系,这是改革以来司法改革审议会所坚持的一贯方针。但目前的相关资料显示,有近60%的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无法通过司法考试,如何解决他们的出路至今没有专家学者提出好的解决方案。

另外,与司法研修体制接轨也存在问题。有必要探讨司法研修所自身的改革政策,以适应司法考试人数增加的趋势。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一套制度就是为了培养法律人才,通过一次司法考试是否能成功筛选出精英法律人才还值得商榷,这种理想的制度成效如何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检验编辑

注释

①房村精一:“司法試験制度の沿革”,《法律のひろば》,1987年第40巻第5号。

司法考试范文第4篇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前身为律师资格考试,自2002年改为司法考试。考试主要测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和评卷,成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一次有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于其难度高和非常低的通过率,有“中国第一考”之称,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准备考试。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司法考试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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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考试大纲》: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并唯一授权法律出版社独家出版的《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于2014年5月6日全国各大新华书店,法律专业店同步上市发行。为配合考生复习备考,由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依据大纲组织编写的《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三大本),也与大纲同时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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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