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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护调查报告

社会保护调查报告

社会保护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社会实践调查报告:保护我们蔚蓝的天空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之本。同时它也影响到旅游业发展的兴与衰。中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和有着5000年悠久历史与灿烂文化的国家,具有众多珍贵的历史遗迹、人文景观和奇特的风俗民情,为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但是,所有这一切都必须以蓝天、碧水和青山为依托,都离不开环境保护的保障作用。只有得到精心保护、处在良性循环状态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才能激发人们的旅游愿望并转化为现实的旅游需求。因此,环境保护是所有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从总体上看,全国生态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森林植被被严重破坏,生态功能衰退;土地退化,特别是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土地荒漠化进一步加剧,人地矛盾日益突出;水生态平衡严重失调,江河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位下降,水患灾害日趋频繁;生物多校性锐减,珍稀濒危物种灭绝速度加速了,益虫益鸟益兽种群数量减少。由此可见,生态日益遭到破坏正严重制约我国旅游业的发展。为此,笔者认为,要发展旅游业,就必须倡导旅游者提高保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性和责任意识,相信,只要我们共同努力,中国生态环境一定会一天比一天好起来,山川秀美的目标一定能够达到!旅游业的明天必定是一片蔚蓝的天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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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护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审前社会调查刑事社会调查

一、湖北省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20__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为了规范开展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依据,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__〕12号),制定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适用办法》)。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根据此定义,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是人民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是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

(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根据此《适用办法》,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5、受害人的意见。

另外根据此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为: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或对罪犯拟裁定假释的,应在一周内向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书副本,并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应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开展调查工作。

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基础

19世纪中期以后,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然科学的发达与技术的进步引起了产业革命,资本主义制度经过原来的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帝国主义阶段,其结果是社会矛盾激化、犯罪率上升,累犯特别是常习犯与少年犯急剧增加。对于作为新的犯罪现象的累犯、少年犯、常习犯罪的增加,人们没有任何考虑,感到无能为力。近代学派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其又可分为两支,一支是龙布罗梭、菲利(后转为社会学派)、加罗法洛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一支是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无论是刑事人类学派,还是刑事社会学派,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这些思想旨在说明犯罪的中心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强调与犯罪作斗争的中心在于犯罪人的危险性、性格,与犯罪中心主义的古典刑法相对而主张必须研究犯罪人,并根据犯罪人的分类使犯罪对策个别化。新派基于上述的思想提出了意志决定论、行为人主义、社会责

任论、改善刑、特殊预防等刑法理论,刑罚制度因此也发生了重大变革,出现了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以及刑罚替代措施。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正是此种刑法理论的产物,即对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拟处以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时所进行的适用调查。 (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审前社会调查某种程度可以决定被告人被处以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那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就值得探讨。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此制度有地区称为“人格调查”,即由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调查报告,或是自行委托、与其他机关联合委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因此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另有观点认为,即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的使用面再广,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

笔者认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能做为证据,只能作为司法证明。诉讼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由于审前社会调查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具体案情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司法证明,作为量刑的依据。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地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刑罚的重心从报应和威慑转向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行刑社会化成了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甚至成了衡量一国文明程度的标志。在此基础上我国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犯罪人实施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符合世界潮流、顺应时展。因而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价十分必要。

首先,审前社会调查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行刑社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世界潮流下,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被告人实行开放性的社区矫正是他们的权利,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实现司法和谐,实现刑罚的目的。反之,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被告人仍然实行监禁刑,以求实现报应目的,恰恰是对被告人权利的践踏,不利于个别预防的实现。所以,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行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其次,审前社会调查是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社会调查十分必要,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的保护法益。刑法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保护,无论刑罚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本质都是对法益的保护,所以社区矫正等开放性刑罚措施首先不能侵犯法益,其次才以实现特殊预防为目的。故而对于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社会调查,以保证其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必然要求。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湖北省试行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在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适用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这是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是,此制度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没有涵盖审查阶段,同时也没有和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相衔接。所以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仍需完善,应当和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相衔接,建立统一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一)建立一体化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20__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20__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指出,“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根据以上规定,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和辩护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我国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补充。然而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仅仅适用于法院开庭审理前,只能针对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并且只能由法院来启动,这就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建立一体化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首先,刑事社会调查制度应当适用于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应当局限于审判阶段,并且刑事社会调查制度应当适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具体而言,刑事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审查阶段的两种情况为:(1)不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此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作出的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就需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社会调查。(2)暂缓决定。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在检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罪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的决定,同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暂缓的决定及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完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和适用对象。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仅为人民法院。这就限制了社会调查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和法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等均可以提出调查申请。刑事社会调查制度不但适用于审判阶段,也应当适用于审查阶段。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仅仅将法院做为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就排除了检察院在作出不决定时适用社会调查的情况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近亲属申请适用的可能,

不利于法益的保障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另,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制度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针对未成年的特殊社会调查制度等,制度设置相互不融合,所以应当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针对未成年的特殊调查制度融合一起,形成统一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作出统一的管理,故而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和拟被不、暂缓的犯罪嫌疑人。 再次,统一社会调查的启动程序。当各启动主体需要启动社会调查时,应在一周内向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从调查员库随即抽取调查员开展调查活动,调查员直接对启动调查的主体负责,完成调查后直接交付法院或检察院。

(二)建立专门的刑事社会调查主体

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由人民法院启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具体实施。而我国《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由此可见,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来源有三种:一是《适用办法》明确规定的县、乡社区矫正办公室;二是由检察院、法院、辩护人进行调查获得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三是由检察院、法院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机关获得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这种多重调查主体的现状势必影响社会调查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首先,当检察院、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检察院、法院受到审限的限制,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所以社会调查报告很可能存在不全面等问题。而检察院、法院也多数会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社会保护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社会保护调查报告范文第4篇

1988年7月的一天,已退休的邓大姐收听广播并细阅了《人民日报》头版发表的有关保护检举人权利的报道和评论员文章后,心里久久难以平静。其中,对检举揭发者的安全问题,她想了很多,辗转难眠。于是,她专门给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局和人民日报社编辑部写了一封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局的同志并人民日报社:

今天我听了《人民日报》第一版发表的评论员文章《保护人民检举揭发的权利》及《是事实,不是诬告》的报道,我要赞扬你们做了一件顶呱呱的好事,我很激动,也很感动。可惜,两件报导中都没提到对检举人是如何保护的,他的安全是否有保证,我对此也很关心。希望对检举人安危也给予关照。

此致

敬礼!

读者邓颖超

1988年7月26日

邓大姐收听广播和她信中提及的,是一起轰动全国的群众因揭发官员腐败遭追查的事件。为此,《人民日报》于1988年7月26日刊登新华社记者撰写的题为《是事实,不是诬告》的通讯。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1987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局收到一封来信,反映湖南省桑植县林业局局长挪用育林基金17万余元等问题。来信很快被摘登在中办国办局的《群众反映》上,而且为保护来信人只署名“桑植一干部”。此事一经刊出,立刻引起国家领导人的重视,并批示查办。

3月上旬,由湘西州林业局和桑植县负责人率领的7人调查组,来到桑植林业局进行调查。经过一周的调查,得出“来信反映的五大问题与事实不符,应予全部否定”的结论。调查组向县委汇报后,县委表示“调查实事求是,我们同意”。然而,群众对此纷纷表现出不满和担忧。果然,调查组还未撤走,一股追查“诬告”风就在县林业局内部刮起。

4月中旬,中办国办局和中纪委分别收到来自桑植县林业局及其纪检组的报告。两份报告均要求追查所谓的陷害人的诬告罪并退回检举信。对此,中央的这两个部门根据处理群众来信的原则和所了解到的情况,致函湖南省相关部门“应予制止”。

国家审计署并未轻信州县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于是,一个由湖南省审计局、林业厅、湘西自治州委组成的10人联合审计组来到桑植。尽管调查工作阻力重重,但经过23天的紧张工作,审计组终于弄清了真相:县林业局长等人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林业专项资金不止17万余元,而是30多万元。在上级组织的有力支持下,审计组在调查报告中提出:“桑植县林业局挤占挪用育林基金并非初犯,而是一犯再犯,建议将此问题通报全省”;“县林业局主要领导对林业局所存在的问题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在3月17日情况通报会上向写信人施加压力是错误的”;对此,有关同志“应作出深刻检查,建议根据其态度,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久,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发出了通报,并责成湘西州委督促桑植县落实处理。然而,通报发出6个月后,桑植县林业局局长仍未受到任何处分。更有甚者,县政府一位领导还多次在会上表扬该局长“是个好干部”,并说,“对待告状,我们的态度是:不听、不怕、不理”。

此种情况再次引起国务院和湖南省委领导人的注意。中共中央办公厅和新华社记者专程深入桑植查访案情,之后发表了《是事实,不是诬告》的通讯,揭露了这起所谓的追查诬告案。《人民日报》在刊登时,还配发了题为《保护人民检举揭发的权利》的评论员文章。

邓大姐从广播里收听相关报道并写出那封信后,人民日报社领导特地去拜访邓大姐,并听取邓大姐的更多指示。邓大姐说,举报人挺身而出,勇敢揭露腐败现象,证明了人民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他们中的一些人却屡遭陷害打击,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一些被举报的权力部门及其负责人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名义,对举报人实施报复,而普通群众的冷漠,又使他们处于异常孤立无援的境遇。举报人得不到保护的现象,损害的不仅仅是某一部门或某一部分人的形象,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邓大姐说,保护举报人,需要完善和健全法律法规。在一个正常的社会,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不能仅凭个人的勇气。国家在法律、法规方面应该为行使公民权利特别是向丑恶现象作斗争的行为提供畅通的渠道、周到的保护和适当的奖励,鼓励有利于清除腐败的一切行为。“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有理由相信,邪恶永远不会战胜正义,在党的领导下,以我们的社会制度优势、群众基础和文化传统,我们无论是在反腐败方面,还是在举报人保护方面都会做得更好。

社会保护调查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缙北文物勘查团考古调查古建筑 文化遗产保护史

中图分类号:TU-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4-8537(2009)02-0162-07

引子

2009年,我们即将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60周年华诞。

“六十载风雨砥砺,一甲子春华秋实”。中国社会的沧桑变革之间,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也走过了不平凡的发展历程。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同年11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成立,设一厅六局,其中文物局负责指导与管理全国的文物、博物馆,图书馆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国民经济尚处于恢复时期,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规模及力度都相对较小,且多集中于北京等大城市之中。即便如此,国家还是对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给予政策上的积极关注与支持。

1949年12月24日,文化部文物局在北京召开文物管理工作会议,文物局局长郑振铎、副局长王冶秋邀请郭若、向达,梁思成、尹达、范文澜,邓拓、胡绳、马衡等著名专家、学者,征求讨论《为禁运文物图书出口令》、《为保护全国各地公私有古迹文物图书令》、《保护有关革命历史文化建筑物暂行办法》及《古文化遗址及墓葬发掘暂行办法》等文物法令实施的意见与建议;1950年5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规定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古生物保护的暂行办法,并同时颁布《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又如,同年7月6日,政务院又颁布《为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其中明确规定“凡全国各地具有历史价值及革命史实的文物建筑,如革命遗迹及古城廊、宫阙、关塞、保垒、陵墓、楼台、书院,庙宇、园林,废墟,住宅、碑、塔、雕塑、石刻等等,以及上述各建筑物内之原有附属物,均应加以保护,严禁毁坏。”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早颁布的一批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法规性文件,对建国之初特别是在“”运动中保护古代建筑及其他重要文化遗产,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此后,随着大规模经济建设全面展开,国家财政经济状况逐步改善,相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体系得以逐步完善,与之相应的各级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形成,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也随之快速成长与发展起来,较大规模的考古及古建筑调查与研究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扩展。以1950~1953年期间刊发在《文物参考资料》(创刊于1950年1月,至1959年1月改名《文物》至今)上的重要古建筑调查报告为例,计有:《东北古迹古物分布图》、《东北各省古迹名胜统计表》、《我局组织雁北文物勘查团调查山阴故驿古城遗址及京绥线古文物建筑》、《山西省各地文物古迹勘察报告》、《南京市及其附近的古迹调查报告》、《赴平原、河南、山东提选及考查文物工作报告》、《登封文物调查》、《重庆市一年来的文物调查》、《川北文物调查征集工作报告》、《川北乐山文物古迹调查保管工作报导》、《西北区古迹名胜及文物的调查》、《新疆伊犁区的文物调查》、《新疆考古报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文物古迹调查记》等,由此可以管窥建国之初全国范围之内进行文化遗产调查的概况。

雁北文物勘查团成立背景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1950年7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及文物局负责组织成立的雁北文物勘查团,以其较大的规模与成果丰硕在当时颇为引人瞩目,成为建国之初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具有广泛影响的重要文化事件之一。

雁北文物勘查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次组织的规模较大的关于历史文化遗产实地调查研究的工作团队,该团在调查结束之后发表的《雁北文物勘查团报告》也是建国以来正式付梓出版的第一部关于文化遗产保护与研究的调查报告。

以雁北文物勘查团为契机 全国范围内的各类较大规模的考古调查及发掘工作陆续展开 其中包括 1950年9月,中央文化部文物局组织东北考古发掘团,进一步发掘吉林西团山石棺墓;新组建的中国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派出考古发掘团前往河南辉县,进行琉璃阁、固围村等地点殷商、战国及汉代古墓的大规模发掘(考古发掘延续至1952年,1956年出版发表《辉县发掘报告》),南京博物院曾昭主持发掘江宁牛首山附近的南唐二主陵墓(考古发掘延续至1951年,1957年出版发表《南唐二陵发掘报告》),东北博物馆(辽宁省博物馆之前身)李文信主持发掘辽宁义县清河门辽代中期萧氏家族墓,故宫博物院陈万里等进行河南临汝古代窑址考古调查等。上述考古调查与发掘工作的开展,对新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复兴与发展奠定了极为重要的基础。

人员组成及古建组考察内容

1950年初,当时的察哈尔省雁北专区山阴县古驿村之北,因水利基本建设开凿河渠时发现古城遗址,并采集有陶器及古钱币等文物。此事最初由察省文教厅报告中央文化部,因其所提交的报告不详,文化部故将其转回察省文教厅再为详细调查,察省文教厅遂派出专人前往山阴古驿,现场踏勘并撰写专门报告,上报中央文化部及文物局。经过论证,专家认为雁北山阴古城可能为汉初或战国遗址,有详加调查研究的必要。与此同时鉴于雁北专区的应县木塔,五台山佛光寺等重要古代建筑遗构在刚刚经历的战争期间曾遭受炮火之灾,保存现状及残损情况如何,当时来自各方的传说不一,也有必要进行详细的调查,因此,中央文化部文物局组织并邀请北京大学文科研究所考古室、北京大学工学院建筑系、清华大学国文系及文物馆,清华大学营建系,北京文物整理委员会、故宫博物院,北京历史博物馆等机构,商请各方派出专家与文物局合作开展雁北地区考古及重要古代建筑的调查工作。

1950年7月21日,“雁北文物勘查团”正式成立,分为考古、古建两组时任中央文化部文物局博物馆处处长的裴文中先生任团长,清华大学营建系刘致平教授、清华大学国文系陈梦家教授为副团长。考古组组长由陈梦家教授兼任,副组长分别由北京大学文科研究所研究员阎文儒、北京历史博物馆傅振伦担任,组员为宿白(北

京大学文科研究所),王逊(清华大学文物馆):古建组组长由刘致平教授兼任,副组长分别由北京文物整理委员会及北京大学工学院赵正主教授与清华大学营建系莫宗江副教授担任,组员包括清华大学营建系的朱畅中,汪国瑜,胡允敬等三人;另有北京大学工学院的李承祚(至云冈因病返京),故宫博物院的张广泉(至应县因病返京),中央文化部文物局总务科的王守中、王树林等共计十六人。

雁北文物勘查团成立当日,即行出发 于当晚抵达大同。次日,全团先至云冈共同调查云冈石窟保存现状后,考古组与古建筑组即分途各地进行调查与勘测工作。迨至同年8月31日,考古组自阳高县,古建组自太原,石家庄返京,雁北文物勘查团此行的调查工作时间共计四十天,先后调查大同云冈石窟、山阴故驿村古城、浑源李峪村出土战国铜器遗址,阳高古城堡,广武古墓群,雁北及五台,太原,正定等地重要古建筑遗构二十余处,皆加以细致的测绘,摄影,记录,考察期间还进行了小规模的考古发掘工作。

以古建筑组为例,先后调查勘测大同下华严寺薄伽教藏殿,大同善化寺(山门、大雄宝殿,三圣殿,普贤阁),大同上华严寺大雄宝殿、应县木塔、应县净土寺大殿、朔县崇福寺弥陀殿及观音殿、代县报恩寺大殿,五台佛光寺东大殿及文殊殿、太原晋祠(圣母殿,献殿及鱼沼飞梁)、正定隆兴寺(摩尼殿,转轮藏殿及慈氏阁),正定开元寺钟楼等重要遗构二十余处,主要对其保存及残损状况进行了详细的勘察、测绘与记录。古建筑组的刘致乎,莫宗江,赵正之等先生皆曾为中国营造学社的成员,1949年之前大都曾对上述古建筑遗构进行过调查、测绘与研究,情况比较熟悉。检阅收录于《雁北文物勘查团报告》中刘致平先生撰写的《古建组勘察综述》及《大同及正定古代建筑勘察纪要》,莫宗江先生撰写的《应县,朔县及太原晋祠之古代建筑》,赵正之先生撰写的《五台山》等调查报告,可以看出,在早年中国营造学社古建筑测绘与研究成果的支持之下,雁北文物勘查团古建筑组的考察目的及行程安排,重点放在对晋冀地区最重要古代建筑的保存状况及残损情形进行实地详勘,按照遗构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的重要性及残损程度,及时拟定保护目标及技术措施,以利按照轻重缓急尽快实施修缮保护工程,例如,《雁北文物勘查团报告》中刘致平,莫宗江、赵正之诸先生所撰调查报告,整篇尽量缩减了相关历史考证,形制特征、构造做法、附属文物等建筑历史与理论的研究内容,力求言简意咳,准确概括:与此同时,以上报告皆以大量的插图(多以中国营造学社发表的测绘图为底图标注,或以现场勾画的草图加以标注)、照片以及附表内容详细地描述,标注与统计所调查勘测古建筑的保存现状及残损情况,并进行较为系统的残损程度分类及工程量统计,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雁北文物勘查团此行针对实施古建筑修缮保护工程的考察目的及主要工作方针。在建国之初百废待兴的特殊历史时期,文化遗产保护只能寻找重点中的重点量力而行。因而国家在确定重要古代建筑修缮保护工程之前,态度非常慎重,必须要进行反复的勘察与论证。雁北文物勘查团及其调查报告无疑可视为当时文化遗产保护论证决策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并非仅以专家学者的纯粹学术研究为唯一目的。

雁北文物勘查团此行调查的多数重要古建遗构,以往中国营造学社在抗战之前皆曾经详细测绘,通过此次调查中发现的五台山佛光寺文殊殿金天会十五年重修题记,并与朔县崇福寺弥陀殿大木结构进行比较,较为准确地校正了中国营造学社调查时期对文殊殿始建年代的推论;而在佛光寺附近僧人墓塔调查及遗址的清理中出土的五尊唐代白石造像及彩塑残件,则被赵正之先生称为“意外的发现”,“不胜欣幸的收获”,这些白石造像经过与佛光寺东大殿内的唐代塑像以衣纹、铠甲、饰物等进行比较,确认为唐代作品。并推测与殿内旧存唐天宝十一年白石释迦坐像同属无垢净光塔,由此也确定旧传所谓的后汉皇帝刘知远陵墓实乃“大唐天宝十一载十一月十五日博陵郡邑县西子为国敬造台山佛光寺无垢净光塔”的遗址,佛光寺正殿内的供养白石释迦像最初的供养处也应为无垢净光塔,并非祖师塔。

根据《雁北文物勘查团报告》反映的情况,晋冀地区古代建筑遗构的保存现状及其保护建议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并藉此选定山西、河北两省作为当时古建筑调查,修缮与保护的重点地区。为提高古建筑评估工作的效率,时任中央文化部文物局局长的郑振铎先生指示北京文物整理委员会编订《文物建筑等级评定表》。1952年,雁北文物勘查团古建筑组结束考察并提交报告一年之后,北京文物整理委员会委派杜仙洲,罗哲文等为筹备雁北地区的古建筑修缮保护工程再次前往雁北,根据《文物建筑等级评定表》的具体评价标准撰写了《雁北古建筑的勘查》的考察报告,遂选定大同善化寺普贤阁和朔县崇福寺观音殿作为修缮保护的重点项目,修缮工程的设计文件批准后,迅即进行施工,对于其他适合,有能力进行重点修缮的古建筑遗构则提出建议和具体技术方法,并再次记录现状,提出短期修缮建议和长期修缮保护中需考虑的重要问题。

考古组调查内容

与古建筑组重点突出遗构残损现状的调查与勘测工作的现实性相比,雁北文物勘查团考古组的调查工作则更加注重区域性考古调查的系统性及考古类型分析,重点彰显雁北地区多种文化类型纵横交融的变迁历程。考古组报告分为《考古组旅行日志》、陈梦家:《雁北考古旅行的收获》,王逊《云冈一带勘察记》、裴文中:《大同云冈石佛窟对岸之史前遗址》、傅振伦:《山阴县城南古城勘察记》、阎文儒:《广武和古城堡的汉墓》、裴文中:《浑源县李峪村庙坡之彩陶文化遗址》,宿白:《浑源古建筑调查简报》等八篇,虽为简要的考古调查记录,雁北文物勘查团考古组开创性的重要发现及收获,始自史前时代,迄至汉魏,及至辽金,实为开创性的区域性考古调查。例如,实地调查云冈石窟,以及云冈附近高山镇的史前遗迹,开创建国以来云冈地区石窟寺及史前遗迹考古调查之先;关于山阴县故驿古城、山阴县广武及阳高古堡及古墓的考古调查,浑源李峪村史前陶片与石器的搜集等,陈梦家先生在《雁北考古旅行的收获》一文中有详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上述报告运用关注文化构成的区域性与多种文化交融互动的学术视角,剖析雁北地区区域性文化遗产丰富多样性的源流及变迁的研究方法,不仅在当时具有相当的开创性,时至今日,也依然具有显著的特色及其重要的学术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分在雁北文物勘查团考古组的宿白先生,以《浑源古建筑调查简报》为题,对浑源县永安、圆觉二寺的寺史、殿宇(永安寺传法正宗殿)及寺塔(圆觉寺释迦塔),碑碣匾额(大永安禅师铭)、佛

像壁画等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考证研究,并对二寺的保护提出了简略的建议。季庚先生早年的这篇著作,广征博采,精于考据,与雁北文物勘查团古建筑组同仁的研究理路相比,则充分体现出其文科专业背景及学术专长。在调查及报告撰写期间,宿白先生多与古建组赵正之、莫宗江二先生通力合作,使这篇调查报告在建筑历史考证、形制特征、雕饰题材,壁画佛像诸方面得以博众长,兼容并蓄。

雁北文物勘查团的宝贵价值

诸如上述考古学与建筑历史研究之间良好的合作互动关系,则是建国初期各学科通力合作、打破门户主见学术风气的写照。正如郑振铎先生在为《雁北文物勘查团报告》作序所言:“(过去)有一部分所谓专家,学者们,往往是门户之见甚深的。谁掌握了‘材料’,谁就是‘权威’。彼此之间,互相嫉视,互相排斥,互相攘夺。彼此各有一个地盘,谁也不允许侵入。形成了各系各派,甚至形成了一种无形的‘门阀’。他们看不见全面,只见到一点一线,不能通力合作,不能彼此打通研究的范围,永远想不到学术是公开的,这在中国科学研究的发展上是一个很大的障碍……并且把持着材料’并不进行研究,更阻碍其他专家学者进行研究。专家们采取了深闭固拒的态度,连望一望他们的‘材料’都是办不到的。至于各个学术机关的合作,那几乎是不可能了,他们是那么壁垒森严的各自独立工作着。但随着人民政权的建立,基本上已打垮了这种传统的不良的作风,干净地扫清了门户之见……一切研究的工作,都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一切研究的结果,都是为广大的人民享用的;一切采集研究的成绩,都是要迅速而公开地传布于广大人民之间的,专家学者们之间,开始怀着坦白而公开的心情,彼此相互合作着,互相帮助着;代替了嫉视的,是亲切的友爱与热情:代替了排斥的,是高度的通力合作的精神,代替攘夺的,是彼此协商,彼此扶持,彼此批评的进步的方式。而各个学术机关也是充分表现着合作互助的精神,充分的对于应该合力以成的工作,无不协力从事,不分彼此,毫无人我之见存在,雁北文物勘查团的组织工作,便是充分地表现着这新的方向与新的作风…这个表现,正象征着新中国专家学者们无限光明的将来。“2008年12月19日,是郑振铎先生诞辰110周年纪念日,作为晚辈后学,当我们缅怀这位对于新旧文化皆有建树的文化大家、新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主要开拓者与奠基人之时,西谛先生六十年前酣畅快意的文风与作风,中肯真诚的希冀与期望,犹言在耳,而我们做得怎样,又是怎样做的,述及于此,令人感喟!

结语

正如古代先贤所云:“指穷于为薪,火传也,不知其尽也。”时至今日本文述及的雁北文物勘查团及其调查报告已经成为中国文化遗产保护史研究关注的研究对象,而当年的考古发掘记录、古建筑勘测数据以及历史照片等,其中蕴涵的重要学术价值,也已今非昔比,不可同日而语。“六十岁一甲子”,新中国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历程 凝结着老一辈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者励精图治,跋涉开拓的挚爱深情,和无私奉献,也浸透着一代又一代中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者的心血和汗水,这是中国文化遗产事业生生不息,繁荣发展的精神动力和宝贵财富。

本文不揣简陋,通过梳理相关文献,钩沉历史,简要回顾了雁北文物勘查团的历史概况,并对其成立背景,人员组成,考察内容,调查报告等方面进行概略的述评。或可藉此为契机,为中国文化遗产保护史研究,以及当下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也谨以此表达对新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开拓者,先驱者们的敬意。

附注:本文插图引自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文物局1951年出版的《雁北文物勘查团报告》;图片翻拍及相关文献的收集与整理皆承蒙《建筑创作》杂志社陈鹤、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图书馆理炎女士的大力协助,特此谨致谢忱。

注释:

本文系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2007年度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项目名称:辽代木构建筑大木结构研究。

1参见《文物参考资料1950创刊号~1953年第40号目录索引》,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历史与理论研究所藏。

2 中央文化部文物局组织的吉林西团山古墓发掘工作,参加人员除领队裴文中外,尚有历史博物馆佟柱臣,地质调查所贾兰坡及沈阳博物馆李文信,东北师范大学杨公骥 李洵及吉林省文教厅赵儒林 王亚洲等共二十余人。

3 新中国成立之初,察哈尔省辖张家口,大同、宣化三市及雁北―察南―察北三个专区,共三十二县,1952年察哈尔省建制撤销,原察哈尔省辖区并入河北,山西二省。1949年设雁北专区专著驻大同市。辖大同、阳高广灵、灵邱、浑源、应县、怀仁、山阴、朔县、平鲁、右玉、左云等十二县,1952年雁北专区划归山西省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