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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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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平台;制度;金融法规制 内容提要: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网络购物交易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事物,不仅关系到每笔交易的成败,而且关系到大量资金的安全和一定范围的社会稳定。在具体的网络购物买卖双方与第三者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利用关系进行解释。而在宏观层面,需要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及资金风险进行控制,包括利用金融法等法律规范在准入资质、资金支付、保障机制、监督管理方面进行规定,以保障网络交易支付的稳定可靠。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0年7月15日在北京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其中网络购物使用率为33.8%,用户规模达到1.42亿。互联网购物的发达不仅改变了面对面的传统交易模式,从而提供了更为便捷的交易方法,而且带动了电子支付、物流传送等行业的发展或转型,带来了社会、经济及法律方面的新变化。 然而,在网上购物给网民带来便利的同时,基于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加上新生行业制度规范方面的不健全,欺诈、泄露客户资料等侵犯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也随之出现。这其中,网络支付方式带来的资金安全问题所关巨甚,应当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从微观层面而言,网络支付事关网络交易的履行问题,不仅可能产生相关合同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问题,而且会存在侵犯个体消费者权利的情形;从宏观层面而言,网络支付关系到金融市场准入资质、业务管理、风险监控等金融法律问题,如若处理不当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乃至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稳定。这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网络交易支付方式的中介,其法律风险问题相对较为突出。因此,在互联网及网络购物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加强对网络支付特别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制建设,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应运而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实践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针对网络交易特点应运而生的。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中,支付方法主要为两种:第一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交易方式,交易双方都同时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交易价款的风险问题。第二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先后履行交货及支付价款义务的异时交易模式。这种方式拓宽了交易的具体条件,从而给交易当事人更多自由选择与意思自治的空间。事实上,上述两种交易的价款支付方式都是当事人通过在真实生活中的协商确定的,古今中外关于交易的主要法律制度——合同法也都是遵循上述基本模型规定了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 然而在网络购物中,上述的传统交易模式及价款支付方式都发生了革命性变化。虽然网络交易的结果仍然联系着实际生活中的货物交付和价款支付问题,但由于交易过程是通过虚拟网络进行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能从不见面、互不相识,使得交易当事人主体身份隐蔽性更强。在此情况下,一方面网络交易难以实现实际交易中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另一方面在资金与货物时空上分离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避免自己上当受骗。如此,交易中货物交付与价金支付履行时间先后无法达成合意,则网络交易就无法达成。 为解决上述网络交易货物交付与资金支付时空分离后的信任难题,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其运作原理在于:由于货物与资金时空分离,网络交易的卖家不愿意先交付货物,以防止买家不支付价款;同样道理,网络交易的买家也不愿意先履行义务,以免支付价款后无法收到货物或者收到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先买卖双方各自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在网络交易条件下由于交易主体的隐蔽性使得在现实中追究该责任费时费力甚至无法实现。在交易双方陷入囚徒困境之时,设计第三方支付平台制度创造性地在买卖双方之间提供相应信用补充,从而使得达成相关交易成为可能:首先由买方先将价款资金打入独立第三方帐户,并由第三方平台通知卖方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验收完毕,通知第三方将帐户上的货款支付给卖方,从而完成交易;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卖方违约,可以拒绝通知第三方进行付款,从而形成对出卖方的制约及买受方的保护。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 在网络购物双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交易过程中,由于第三方介入辅助完成价款支付,因此原来纯粹属于买卖合同内容的价款支付制度发生了新变化。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法律关系,可运用关系来进行大致描述: 首先,从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其应当属于有偿委 托合同关系,即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收取价款,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其收取一定比例费用的法律关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参与,卖方增加其交易信用,使得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成为可能;此外,通过长期交易过程中买方对卖方信用的评价积累,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卖方信用提供有效的证明。通常认为,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清楚,问题不大。但是现实中卖方可能是个体的网络经营者,而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是具有较强实力的服务提供商,甚至可能是相关服务领域中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此两者在现实中的实力对比悬殊。由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对卖方拖延转付货款、恶意进行信用评价调整等不利行为,这些是需要法律进行救济的一方面。其次,从买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观察,其应当属于第三人与受托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卖方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等待买方确认支付的命令后向卖方转移价款。在此状态下,买方已经将资金通过电子支付命令形式转移给第三方支付平台,而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等待买方确认收货的指令后再向卖方转移资金。 这个过程中的资金归属问题至关重要: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买方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仿照证券公司模式,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中为每个买方设立单独交易账户,并且确定买方帐户上的资金为买方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类似于商业银行,资金进入到该支付平台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买方与支付平台之间形成债权请求之间的关系。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支持采用第一种观点,其基本理由为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模式才更具有理论上的解释力:第一,按照货币所有权“占有即为所有”的基本规则,货币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电子支付当中买方将货款支付指令下达后,相应资金数据进入支付平台帐户,其所有权也应当发生转移。第二,如果确定资金仍然处于买方所有权下,则卖方仍然担心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会不支付货款,则会发生交易难以达成的情形。第三,即使是证券公司也仍然存在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而在电子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并不足以成为支持资金所有权仍处于买方控制观点的理由,而关键的问题是进行适当的监管。更何况,目前大量网络交易金额不大,完全要求支付平台为每一个买方构建单独帐户在成本方面也不经济。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买方通过电子指令将资金划给支付平台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支付平台,这既是符合法学原理的解释,也是平衡买卖双方在交易信用之后得到的结论。当然,在买方将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而未接受相应货物或者服务之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当是重点的工作。 最后,将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系界定为是一种法律技术处理,但其与纯粹的仍有区别。例如,民事中要求人为被人利益进行计算,忠于被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应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袒护卖方,从而使买方对完成交易增强信心。 三、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法规制 在分析单个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涉法律关系之后,从宏观上观察此问题,将导出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结果。积沙成塔,集腋成裘,当多比网络交易价金汇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时,如何保障资金安全,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法规制的第一个问题,是其地位合法性的论证。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禁止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接受买方支付价金之后,到接到买方确认信息而向卖方支付价金之前,会有较多资金滞留在其帐户当中;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意拖延向卖方支付价金的时间,将会积聚更多的资金风险。如此,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吸收公众资金、进行交易结算等银行业务的情况,有人认为应当否认其合法地位,而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门金融机构来负责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进行结算。然而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应网络交易蓬勃发展之运而新生的事物,其合理性是充足的;如果将网络交易的信用提供与资金结算交由金融机构处理,一方面无疑会增加金融机构巨大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不能保证现有金融机构就一定能比进行良好规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有效地避免相应风险。因此,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地位,而是应当加强对其监管,以防范资金风险。 如果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地位及业务合法性,则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第二个问题就将涉及到市场准入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网络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准入制度的规定,这是肯定会产 生问题的。因为如果不对进入资质条件进行审核而任由各种组织随意从事支付中介业务,则必然会产生因运营不善而倒闭的情形,会影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鉴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网络交易发展、涉及资金安全等问题,对其准入资质进行明确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在准入资质中应当包括如下主要事项:第一,需要有必要的资金支持,一方面保障支付平台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也作为对其吸收网络交易价金的担保;第二,需要有必要的人员及设备条件,这其中既需要具有网络维护知识的技术人员,也需要有相应的硬件设备条件;第三,需要具备合理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包括建立资金收付的业务规程、风险控制制度等。当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资金不涉及运营获利的情形,因此在风险控制方面并不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要求严格,最为重要的是防止买方打入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出现。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规制的第三个问题,是保障运营中资金安全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严格限制资金用于支付业务,而不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挪用其从交易买方获得的资金;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其他相应的保障制度。在限定资金挪用于其他事务方面,应当建立较为严格的控制机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大额支付行为进行监控,确保该大额支付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同时对支付平台向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帐户转移资金的情形进行监控,以便于及时发现异常交易情形。在建立其他保障制度方面,可以考虑从网络交易支付的获利中扣除一定比例资金来设立保障基金,以应对个别支付平台出现的危机或在支付平台退出后提供对买方的补充性救济。只有事先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才能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出机制的有效建立,以便进一步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有序运营。 最后,在涉及监管部门的分工中,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银监会和工信部协同监管,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资金安全和网络购物产业发展。笔者认为两部门协同监管必然产生协调成本,从而影响效率。而按照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由银监会负责将会更有效率。当然,在涉及相关事务的情况下,可以由银监会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如在电子支付指令、网络信心保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注释: CNNIC《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10-07/15/content_20504220.htm,2010年7月18日查询。 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推行网络商品及服务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的新政。但即使实名登记的情况下,网络交易相比现实交易仍有较高的隐蔽性。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2篇

(吉林工商学院,吉林 长春 130062)

摘 要:随着电子政务的蓬勃发展,世界许多国家的政府都在运用这一方式向公众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但电子政务的高度信息化也引发了公众对于信息开放以及信息安全的担忧。作为国家治理的载体和工具之一,电子政务信息涉及到国家安全的各个方面,不仅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还包括军事、金融等领域,但目前我国有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领域的法律还没有形成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在借鉴发达国家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 键 词:信息安全;电子政务;法律环境

中图分类号:D63-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4-0033-04

收稿日期:2015-01-10

作者简介:张贝尔(1982—),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工商学院旅游学院讲师,教研室主任,硕士,研究方 向为行政法、电子政务。

一、发达国家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

美国作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很久以来,就把信息安全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国际政治形势和经济形势的变化,美国先后通过了百余项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为美国的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美国于1946年颁布的《原子能法》及1947年颁布的《1947年国家安全法》,即标志着美国已经开始意识到国家安全与特定的信息流动存在相关关系。[1]1996年,美国颁布了(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of 1996)《信息自由法》,[2]这是美国有关信息公开问题以及法律环境的第一个法案,是美国最重要的信息安全法律之一。2002年,美国还颁布了《电子政务法》,对联邦政府信息技术管理和规划的各个方面都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甚至连电子档案的查询和索引都明确了权利和义务范围。[3]目前,美国将网络空间安全定位为“我们举国面临的最严重的国家经济和国家安全挑战之一”[4]。针对不断变化的世界格局,美国也在调整其信息安全策略,以确保其国家的网络信息安全。目前,美国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并呈现出与信息技术发展相适应的渐进性特点,可以说,美国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建设已走在了全球的前列。与此同时,国家标准与技术局制订的详细的信息安全管理框架已成为联邦政府各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管理的纲领性文件。

关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的研究在国外的学术著作和论文中也不少见。早在1967年,美国学者Bigelow, Robert P在《Harvard Business Review》上发表的论文《Legal&security issues posed by computer utilities》就阐述了法律法规环境对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保障作用,明确强调配套相应的法律法规是信息化时代来临的前提和基础。2003年,M Rasmussen在《Retrieved》上发表的论文《Analyst report: IT Trends 2003—Information security standards, regulations and legislation—Giga Information Group? 2003》(2003年信息安全标准分析、法律和法规适用的分析报告)。Mariana Gerber和Rossouw von Solms于2008年在《Computers & Security》上发表的论文《Information security requirements-interpreting the legal aspects》(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解释),电子政务领域业内大鳄Roge LeRoy Miller和Frank B Cross发表的论文《The Legal and E-Commerce Environment Today:Business in Its Ethical,Regulatory,and International Setting》(今日的法律和电子环境:伦理、规章和国际规则),以及Michael E.Whitman①出版的《Readings and cases in information security: Law and Ethics》(信息安全的解读与案例:法律与伦理)等相关著作都对电子政务领域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进行了深入研究。相比较而言,我国学者还没有对电子政务领域中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建设进行系统研究,也很少有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代表作,研究视角比较单一,缺乏综合性、全局性的理论思考。因此,急需理论工作者在总结和比较国外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宏观、系统地审视国内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

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是伴随着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电子政务体系的不断完善而逐渐形成的。很多学者在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进行界定时通常都会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的经验,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加以总结和概括 。

有的学者以信息安全为背景,将电子政务领域有关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划分为信息安全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信息安全执行的客体环境、各类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活动以及网络信息预警和干预体系等。

有的学者则以电子政务为基础,将涉及到信息安全内容的法律环境加以划分,包括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适用、计算机设备硬件的适用、网络环境的威胁和污染、计算机操作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适用等。

事实上,不管是以信息安全为背景分析电子政务的法律环境,还是以法律框架来划分信息安全的构成体系,都需要合理地界定信息安全的电子政务适用范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我国也逐步加大了有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保障的力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5]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成立,即标志着中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战略已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与信息系统相关的法律,如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于1994年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为了保障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尽管如此,我国目前仍缺少针对信息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各种有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散落见于各地各类的条例和办法之中。[6]因各地情况和出台的政策不同,加上历史沿革的原因,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职能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导致多头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可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还处于初期阶段。

三、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

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⒈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立法的效力不高,涉及内容分散,缺少顶层设计。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有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各地区制定的管理条例和规范,主要集中在信息安全和技术领域,较为零散,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框架和体系。虽然各地都在积极、努力地建设辖区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但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安全标准不统一,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了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的程度不尽相同。

由于各地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因而导致了标准混乱的现象。虽然很多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根据当时标准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就失去了权威性和公正性,这既不利于公众共享和获取信息,也不利于跨部门和跨地区的信息互通,由此产生了“信息孤岛”现象。G2G,G2B,G2C的活动缺乏统一的纲领性指导意见,管理制度、服务体系、后期保障等都缺乏较为明晰的内容,由此衍生出的权属问题和层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

⒉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政策执行过程缺乏监督,约束力不强,不作为现象时有发生。焦点访谈曾经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深圳市一位老人想为自己一套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子办理房产证,寻求帮助多次未果,后来深圳市政府在市民中心、公安局、国土局等办事大厅里安装了电子监察系统,这套系统的镜头能够360度旋转,声频跟踪。通过安装的监察设备,监察人员在确定没有争议后,为老人办理了房产证。对此,时任江苏省苏州市监察局副局长的吴亮坦言,能够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现的问题是非常有限的,516个行政审批项目,14000余件的办案量不可能完全依靠电子设备进行监督和保障。因此,信息安全监察系统建设是完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的前提,只有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梳理,明确相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才能构建起高效的监督机制。

⒊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存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的现象。目前,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国家安全部、国家公安部、国家保密局等等。[7]但在实践中,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与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并没有形成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因此很难发挥协调作用。由于各职能部门依据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会产生管辖冲突、权限冲突,不仅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浪费,也影响了整体的管理效率和执法效果。尤其是关于信息安全的案例,往往涉及到国家信息安全、国防信息安全、公民信息安全、财产信息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等等。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安全基本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相关领域管辖上的空白。

四、优化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

环境的对策

⒈在立法层面,营造有利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首先,要提高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立法重要性的认识,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是为了适应现代电子政务蓬勃发展的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能够保障和推动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其次,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需要与时俱进。要在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按步骤、有序地加以推进,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领域的统领性法律,以达到立法原则的统一、信息安全标准的一致。再次,要明确“安全”的内容,厘清信息安全参与者包括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信息服务者以及其他信息服务参与者的权限,制定信息安全立法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⒉完善监督体系,推动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比如《保密法》、《档案法》、《侵权行为法》、《信息公开法》等。这就需要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实践中要实现信息共享。为了实现电子政务信息化发展和法制建设相互促进,用健全的法律环境辅助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发展,需要相关部门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服务安全、信用测评与管理以及政府监控测评体系等手段加以规范,用“电子”手段处理“政务”。

⒊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跨部门、跨领域合作,改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不仅需要有统一的纲领性文件加以指导,在实际操作中更需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参与者之间的合作,因此,必须提高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立法重要性的认识,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共享与合作,让“信息孤岛”逐渐成为信息沟通的“自由大陆”,用“多对一”、“一对一”的方式取代“一对多”的传统办事方式,提高服务效率。

总之,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对此,我国不仅要立足国情,更要放眼世界,要充分考虑到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的全球化趋势,更好地构建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于文轩.美国能源安全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06).

[2]朱友刚.服务型政府视角下的政府信息公开研究[A].山东大学政治学理论博士论文,2012.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电子政务法研究课题组.国外电子政务立法总结与分析报告——“电子政务法研究”课题专题报告之一[J].电子政务,2009,(07).

[4]赵衍.国家信息安全战略中的互联网因素——基于美国的实证研究[A].上海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博士论文,2011.

[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大重大问题的决定[Z](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2013-11-12.

[6]张贝尔,闫越.我国电子政务领域中信息安全的法律分析[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4,(11).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问题 对策

食品安全是社会秩序和稳定,以及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曝光率急剧上升,引起了社会和政府的重视。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根本的控制,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销售的“问题食品”造成了“餐桌污染”,不仅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安全,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学界对此已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和论述,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尚没有形成体系。因此,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引起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视,从而为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一种方向,为食品安全实践提供理论支持,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是迫切需要深入开展的研究。

1、学界关于食品安全概念的研究

不同学科和领域的学者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和界定,但由于学科背景和研究旨趣的差异,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如美国学者Jones曾建议把食品安全区分为绝对安全与相对安全二种不同的概念。[1]张涛认为绝对安全是确保不可能因食用某种食品而危及健康或造成伤害的一种承诺,也就是食品应绝对没有风险。[2]与此相称,相对安全指“一种食物或者成分在合理食用方式和正常含量下不会导致对健康损害的确定性”。[3]1996年WHO在《加强部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食品安全被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视角和理论基础决定着学者们得到不同的见解,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这些不同的见解共同促进了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的进步和完善,正如科斯所指出的那样,“分析优于定义”,从不同学者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概念中包含着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保证;二是食品不存在潜在的风险性;三是食品安全是一种制度性规定,其依据是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范围”。

2、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2009年我国相继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确保公众消费安全等有着继往开来的重大意义。学者们从不同方面指出食品安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偏差,并通过考察研究分析了当下制约食品安全法律实施的阻力,当然对于主要原因的分析,不同的学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2.1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行政执行的重要依据就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有关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自然成为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首要问题,许多学者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依次来讨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因由。

许多学者认为2009年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但由于出台较晚,存在指导作用低的弊病,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例如周峰指出“与欧盟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管理起步相对较晚。这或许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一直在致力于解决食品供应问题,所以食品安全一直未能得到重视”。[5]在此,张小勇举了个贴近实际生活的例子,对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进行有力的论证,他指出“我国规范生猪屠宰的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对牛、羊等食用动物屠宰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与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脱节”。[6]再者,李凯年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肉类食品卫生安全的要求,以致于一些定点屠宰场水平低下,私屠滥宰普遍存在,灌水注水屡禁不止”。[7]

2.2行政执法覆盖面较低

行政执法是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另一个重点内容,学者们从行政执行的各个环节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提出当下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法力度不够,行政管理的覆盖面较低,从而无法有效的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规制。

食品从最初原材料的生产到最终在市场上流通,要经过众多环节,而各个环节中都可能出现不安全的因素。农业作为我国的源头产业,有学者指出,我国“每年有20多万吨,一千多种农药施用于农作物,有些甚至是违禁药物;每年使用化肥4200多万吨,平均施用量超过400kg/h㎡,大大超过美国和欧盟施用225kg/h㎡的标准”。[8]显然国家的作用在这一阶段缺位,而农民不能也无力解决和考虑到这些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那样,“粮食原料进入流通后,首先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由过去国家粮站统一集中收购转变为走向市场自由收购,在收购中对质量的把握也就良莠不齐,使劣质粮食进入流通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9]进一步加剧了食品安全的问题。

2.3食品安全司法处罚力度不够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差甚远,贾敬敦认为“在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的商家惩处也相当严厉”、“这样严厉的处罚使经营者就像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维护食品的安全”。[10]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法国将假冒伪劣食品与和军火走私并列为威胁消费者生活安全的有害产品”。[11]为此,葛少锋认为“当前中国的食品安全呈恶化趋势,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不强可以说是一条重要原因”。[12]

3、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对策研究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学者们,如向平萍、王艳林、王世洲、楠轩、程东等通过对不同地区食品安全法的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调研,针对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优化路径:

3.1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学界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一致性的观点在于: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执法、司法和维权的重要依据,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为此,学者们提出,应坚持立法先行,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使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处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并受行政、司法和社会的控制。例如程东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每个国家都需要面对和解决自己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进出口行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已经不单单是各个国家自己的问题了,应及时“调整和完善标准的内容和指标,逐步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际食品标准体系相接轨,满足保障人民健康和贸易需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13]同时,向平萍指出“要引导公众的道德意识,例如加强对农民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其在种植养殖方面合理使用农药兽药,从源头上控制、防止源头污染"。[14]

3.2建立从“从农田到餐桌”的“一条龙”监管

学者们认为,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单纯控制和监督一个环节和过程就能实现的,必须从食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和控制。例如有学者指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高级目标,将安全和质量的要求融入到食品的生产至消费整个过程中,可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生产者、加工者、运输者、销售者及消费者在确保食品的安全及质量上均要发挥重要的作用”。[15]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国际贸易,王艳林称中国的食品安全应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以国务院实施条例为轴心,会同各个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食品标准、地方食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细化规则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16]达到从源头到餐桌都不留空白的效果。

3.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些学者针对当下我国食品市场中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效应,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助长了违法行为的产生和滋长,促成了违法经营者的投机心理和机会主义,为此,学者们针对性的提出了应根据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以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例如王世洲认为,发达国家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其目的就是通过处罚使其倾家荡产,无法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直接禁止其终身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17]李长健进一步分析“由于企业违法经营的源头在于赢利,一旦其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高于所获利益,那么企业就自然会选择遵纪守法,不再生产经营不安全产品”,[18]因此,对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者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对商家在食品安全方面恶意侵害消费者行为的惩罚赔偿金额。实践证明,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只有加大违法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更有效地打击食品犯罪”。[1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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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J.L.Jouve,《Principles of Food Safety Legislation》,Food Control 1998 Volume 9 Number 2-3.

[16]王艳林著:《食品安全法概论》,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17]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北京:长安出版社,2003:126一127.

[18]李长健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法治论丛.2006(3).

[19]孙斌著:《食品安全管理存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载《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4篇

网络舆论作为社会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给我国社会生活带来日益深刻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如何认识和合理运用网络舆论、如何引导网络舆论的新问题。要有效引导网络舆论,更好地发挥网络舆论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消解其负面影响,构建和谐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机制做保障。因此,健全网络舆论引导的法律保障机制,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健全网络舆论引导法律保障机制的紧迫性

网络舆论所具有的广泛性、即时性、开放性、共享性、互动性等特点,决定了对其建设和管理任务的艰巨。同时,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也加大了党和政府对网络舆论管理和引导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

(一)网络舆论自身发展规律的迫切需要

随着网络技术应用的普及和发展,互联网使用人数飞速递增,网民参与网络事件的程度也日益加深。尽管网络事件纷繁复杂,但由热点演变为公共事件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一是社会地位上的冲突。一般而言,网络事件冲突双方,一方为强势,比如富人、官员或权力部门;另一方为弱势,比如儿童、女人、农民等。二是社会矛盾的激化或统一。网络传播可以将不同地点、不同阶层利益诉求相同的人的声音汇集起来,形成合力,推动事件的爆发。如“瓮安事件”背后有矿业开采引发的社会矛盾;“石首事件”背后有当地走私活动对社会心理的冲击,这些都是在社会矛盾激化情况下形成的舆论。三是网络舆论的批判性与否定性。在嘈杂的网络舆论洪流中,质疑成为多数网络公共事件的逻辑起点。当公众的声音与矛盾无法在传统媒体上得到体现的情况下,伴随着网络舆论的批判和否定,弱势和强势在网络上发生了逆转,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占据了网络舆论的强势地位。四是议题设置在网络事件中起着引导作用。在哈尔滨警察打人致死案件中,起初网络舆论一边倒地谴责6名警察,然而,网上传言冲突中的青年有高官亲属背景时,舆论则发生了惊人逆转,警察成了舆论同情的对象,死亡青年则成了网民眼中的恶少。由此可见,议题的设置把社会的注意力和社会关注引到了一个特定的方向。五是回应的被动与滞后为网络事件发生提供了条件。一般来讲,网络舆论分潜伏期、爆发期与恢复期。事发后的12小时是一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在12小时内,网络舆论的压力多数处于潜伏期,在潜伏期,越早回应越主动,超过12小时,网络舆论就会处于爆发期,这时政府的每一个举动都至关重要。很显然,与报纸、广播、电视等受控、单向的传播不同,互联网提供的是一个舆论多元的信息空间。网络时代,要从根本上避免或减少有害信息的扩散,关键在于加大法制建设的力度,以法律特有的规范性、强制性打击网络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健全法律机制,是对网络舆论引导的制度支撑和基本保障。

(二)网络舆论监管的法律、法规不规范

近年来,我国陆续颁行了数十部涉及网络传播的法规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对在网络传播中起舆论导向作用的网络媒体的条件及设立程序、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规范和管理国内网络传播的建设和运行,抵御网上有害信息的侵蚀,维护国家安全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给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政、依法管理提供了依据。然而,现有的网络舆论法律保障机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一是我国的一些网络内容管制立法规定得过于理想化,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这条规定的初衷是严格限制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的新闻,但由于新闻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如果一定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后才能登载,那么此时的新闻就已经成了历史,而失去了原来的新闻价值,这就使得此类条款执行起来非常困难,从而使类似条款形同虚设。如果制定的法律得不到执行,必将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二是在具体的网络规范化管理中,存在执行标准模糊的问题。根据公安部33号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违法有害信息主要分为九类,但对于这九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没有作出任何具体的数量或性质上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然。作为一名网络使用者,对于违法(规)的标准难以把握;作为一名网站经营者,很难通过现有规定准确断定在其网站上的信息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标准的模糊导致法律在执行的时候有很大随意性。

二、健全网络舆论引导法律保障机制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国家与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网络天生的自由性既加大了网民们的个人名誉、个人机密、个人数据等个人资讯被窥视、被窃取、被侵犯的危险,也使得网络领域的违法犯罪和侵权行为无论是在数量、手段上,还是在性质和规模上都达到了令人震惊的地步,因而网络不安全因素的危害性越来越大。更为严重的是,随着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无国界数字化空间的全面扩展,传统意义上的边防疆界已无法抵挡恶意、有害信息入侵,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的内涵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防范的难度也在不断增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指出:对于威胁互联网的运行安全的行为、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利用互联网危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制裁。由此看来,维护国家与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网络舆论引导政策法规的首要原则,成为制定与完善网络舆论引导法律保障机制的直接目的。(二)加强自律与依法引导相结合原则网络空间的自律是法律规制的基础,但这种自律规范对不自觉者缺乏警示性和威慑力,单靠网络的自律规范已不足以维持信息空间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信息资源的共享与保护出现了冲突和矛盾。在国际刑法界列举的现代社会新型犯罪排行榜上,计算机犯罪已经无可争议地名列榜首。所以,网络自律必须由法制来保障。显然,国家权力的介入对网络舆论的监控是必要的,但公权力的使用要适度、适时,要审慎处理管制、打击与促进、维护的协调关系,避免滥用和过度使用公权力。如果片面地强化国家控制和管理,不能客观适度地顾及信息世界的特有规律,就可能事与愿违。哪些网络领域需要政府管,赋予哪些政府部门管,政府又以什么方式和手段去管,都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完善网络立法,加大网络执法和司法的力度,以实现网络行政管理法治化。专题研讨(三)责任严明原则法律的权威依仗于对责任人法律责任的严格追究,因此,明确并严格追究网络舆论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完善网络舆论法律保障机制的基本保障。首先,要明确网络舆论发表者的法律责任。发表者是网络舆论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控制网络舆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才能确保互联网上信息内容的安全。其次,要明确网络舆论传播者的责任,既要维护发表者的合法权利,保障网络舆论的自身安全,也要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及时阻止其和传播违法、违规资讯。第三,要明确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滥用权力、不严格执法的执法人员要从严惩处。(四)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是指法律制度在运行、操作、手续、方式等方面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即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互联网既是一种信息传输的载体,同时也是一种新型的新闻媒体。因此,合理调控行政权,既发挥其能动作用,又控制其消极影响,也就成为现代行政法制的中心任务。为了防止网络舆论引导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政府在进行引导时必须依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将会因为法律程序上的瑕疵而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或撤销。所以,对网络舆论引导必须慎重,不能自由心证,也不能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其是,而应该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确保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不受损害。

三、健全网络舆论引导法律保障机制的路径

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舆论方面的法律规范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效力较低,且不同规章之间还存在着交叉和盲点,很多方面的规范也不明确甚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尤其对网络舆论内容的认定,对违规行为特别是违法行为的处罚,均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应认真研究互联网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修改并完善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提高有关法规的层级,形成符合宪法原则、体系清晰、规范明确的网络法律体系,为网络舆论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一)加强立法,完善网络舆论引导的法律体系

首先,要尽量消除现有网络舆论引导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与空白,做到有法可依。在现有的网络法律法规中,由于部门立法色彩浓厚,导致各个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统一或大量重复;特别是由于部门利益的缘故,不少部门规章给自己额外授权的行为也并不鲜见。而目前网络舆论监管的主体涉及诸多行政管理部门,多头管理,分散执法,缺乏必要的执法力度,难以应付互联网迅速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危害社会安全等行为。因此,应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新闻法》、《网络传媒管理法》等基本法律,再由地方人大和政府因地制宜地制定各地的监管条例和规章并做好部门规章的清理工作,为网络舆论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其次,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电子证据的证据规则。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令网络舆论犯罪的花样不断翻新,司法解释应当追踪其变化并及时填补司法盲区。网络犯罪的证据具有非物质化的特点,其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鉴定、认定与法庭采信等是网络犯罪所带来的新型的证据问题,因而必须尽快建立公检法机关都认同的证据规则与办案流程。如:在明确电子证据的勘验资格、取证程序、认定标准和排除伪造、篡改以及其他产生歧义的因素等方面,均应有权威性的法律规定。为解决现有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问题,还可通过司法解释增加特别条款,将其他模式中相关规则或规范进行整合,上升为相应的政策或法律规范。第三,要加强网络立法的引导性,提高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兼容性。网络法律不仅要对网络犯罪进行严惩,更应注意保护网民的合法民利。因此,我国的网络立法应对网民的常规行为不予干预,使网民在充分享受民利的同时遵守法律,但对那些反政府、、破坏民主的网络违法行为则要立法严惩。网络立法既要自成体系同时又不能与原有的法律法规脱节,要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全球信息化进程的快速推进,我国还必须加强政策法规与国际的衔接,不断提高兼容性。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食品安全法;法学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5-0102-02

食品安全法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对它的研究已成为涉及到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等多个学科、多个领域的综合性课题。现阶段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对《食品安全法》的研究与实施有利于更好地落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食品健康的立法宗旨。但目前由于《食品安全法》颁布不久,对食品安全法法学基础理论部分的研究仍有许多重大理论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中对于食品安全法的法学属性即《食品安全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就存在很大的争议。按照通说,法的部门是对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和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同时根据各个法的部门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的规定进行分析归类。这些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所表现出调整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广泛,从历史上看,法律的划分经过了“诸法合体”向“民刑分离”,再从“民商分立”到今天的“各法细分”、“各法分离”的趋势。[1]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该法律体系下我国形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2]该体系的形成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但在一些领域也出现了争议。其中,自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学界就对食品安全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产生了分歧,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属性归属的争论。行政法是基于约束政府行政权力滥用的需求而产生,其核心主要表现为限制政府行为。经济法则是基于市场的失灵而产生,其核心主要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市场。然而行政法学界却因《食品安全法》与地方各级官员行政效能联系在一起实行问责制度,普遍认为其应属于行政法,由此引起了一场法律部门间的争论。这主要是因为当下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法》自颁布之时起就体现出了其独有的自身特点,即食品安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食品安全法是兼具程序法的实体法;食品安全法具有特别法的属性。正是因为这些独有的自身特点使食品安全法的基础理论表现出了复杂性,因此在很多层面,《食品安全法》既表现出了一定的行政法属性又表现出了一定的经济法属性,进而引起了两大法律部门对《食品安全法》法律属性的争议。笔者认为,把一个法律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标准:调整的对象是否一致、基本原则所表现出的精神是否一致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是否统一。根据这三个标准的评判,《食品安全法》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对于《食品安全法》的划分有助于人们对于该法律的认识和使用,更好地发挥《食品安全法》的作用,同时对于经济法学学科的建设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本文拟就此问题略作析议。

一、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

这里所讲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实质上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性质也有不同。因此也就有了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以至于可以更好地完成各自的任务和宗旨。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和食品安全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总的来讲是食品安全关系,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二是食品安全责任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生产经营与消费者及相关第三人之间,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是一种在商品交易关系中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因此,食品安全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食品安全法属于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关系。

现阶段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需要建立统一、开放和健康的市场体系,在保障市场流通的过程中,必须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本身无力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国家干预,通过国家干预来加强市场管理,因此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即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以行政职权为核心,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包括: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行政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中,只有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与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相吻合,而食品安全法所体现的食品安全责任关系,行政法却无法调整。所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产生的行政关系。

二、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属于经济法原则统领的范畴

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是食品安全法基础理论中的核心,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和灵魂,它体现着食品安全法的根本价值,反映着食品安全法的本质,并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和贯彻执行起着普遍的指导作用。客观、准确、科学地概括、分析、提炼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理论和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3]由于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范畴、任务和目标与其他法律不同,所以食品安全法具有独特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其主要应包括以下基本原则:分段监管原则、信息公开原则、预防性原则和风险分析原则。其中,分段监管原则是指在坚持按照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每一个环节由一个行政部门负责下,采取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各尽其责为主导方针的多机构分段监管原则。[4]信息公开原则是指为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食品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任何信息应向公众公布的准则。 [5]预防性原则作为一项行动原则是指将来很有可能发生损害健康、或者以现有的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可能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现有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而在当前时段采取暂时性的措施。[6]风险分析原则指的是对食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进而根据风险程度来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以控制或者降低风险,并且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全过程中保证风险相关各方保持良好的风险交流状态。[7]

不难看出,这些《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精神共同表现出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原则和社会利益本位原则的立法精神,而不是行政法的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诚信原则和高效原则。首先,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始终是一对矛盾。要追求市场自由必然排斥国家干预,也会因此出现经济发展失衡,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盲目追求企业或个人利益最大化。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共同构成了在市场规制关系中对消费者这个相对弱势群体在法律上进行系统保护的规范,因此他们也都体现着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原则。其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总宗旨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以及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食品安全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保障整个社会的食品经济安全,因此,其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原则,而不是民法的个人利益,更不是行政法所体现的国家利益。

三、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与经济法相一致

通说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经济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带有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相比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公平正义以及以限制或剥夺经营性资格和经济补偿为重要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食品安全法制上的漏洞,构建了一条环环相扣的法律责任链条,较之以往的食品违反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加大了处罚力度,覆盖面比以往扩大,也更加全面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对食品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国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定义务、超越食品安全法定权利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这是国家强制保证权利义务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一定行为,补偿或者救济受到侵害或者损害的社会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手段。[8]食品安全法作为一种新的综合性的法律形式,不仅体现出责任形式的多样化,而且其中的法律规范既包含了一些私法规范,亦包含了部分公法规范,同时还有一些公法和私法相混合的规范。因而在法律责任形式上,也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私法性质的责任、公法性质的责任和公法、私法混合性质的新型责任。其中,私法性质的责任主要是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另外还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公法性质的责任主要是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私法、公法混合性的新型责任主要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的适用上,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要适用本法。当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特别法优先,后法优先的原则执行。[9]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有效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更好地保护正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促进经济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不同,食品安全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行政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形式只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形式的一小部分,行政法律的责任形式无法涵盖全部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形式,也无法应对现阶段不断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从这些方面,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是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相一致的。因此,食品安全法体现着经济法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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