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劳动保护论文

劳动保护论文

劳动保护论文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5)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统计指标,可以评价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6)工伤事故认定制度执行指标,从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和发生工伤认定群体的赔付的角度,以及工伤认定制度内部结构进行评估。(7)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指标,可评价保险费率确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伤费率是否能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目标。(8)工伤预防康复和劳动保护制度运行绩效指标,用于评价“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实施状况。(9)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管理评价指标,考查制度管理体制运行中的诸如管理成本、人员结构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关指标。在上述9个指标中,指标(1)至(5)侧重基于宏观角度评价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发展的水平和效果,即发展水平评估指标;而指标(6)至(9)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运行的角度,考察其结构和效率,即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在上述指标选取的基础上,本文构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见图1)。该体系分别由总目标层、主体指标层和分类指标层构成。其中,总目标层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表明评价的总体结果,反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总体发展水平;主体指标层由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9大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的评价结果及发展水平,构成一级子系统;分类指标层由参保人数、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覆盖面比较等29个具体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中各分项的发展水平及程度,构成二级子系统。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定量评估

本文选取1994—2011年的工伤保险样本数据,利用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以及基金运行等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对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进行定量评估。经过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检验得:KMO值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检验统计量的观测值是609.798,对应概率p接近于0,表明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各指标数据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转结果,包含各因子变量的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累计方差贡献率表示前m个因子刻画的总方差占原有变量总方差的比例。从初始解中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后,对原变量总体的刻画情况,这是由于分析过程中我们指定了提取方差贡献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见,如果提取2个公共因子,那么它们可以描述原变量总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认为,这2个因子基本反映了原变量的绝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按照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后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主成分为覆盖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工伤保险覆盖情况及基本待遇状况,且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覆盖面与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响工伤保险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为基金运营指标,基本反映了基金结余、收支增长率等指标。从所提取的2个公共因子,以及各2个公因子对于各项指标的载荷大小来看,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中,关于各子体系的划分及其相关下层客观指标构成的设计结果与数据分析相互验证,充分表明了该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合理性。SPSS根据因子得分函数自动计算各样本的2个因子得分,这样就把原来的14个指标浓缩成相互独立的2个公因子,一方面达到了降维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为下面综合指数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个公因子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个指标的信息,2个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计贡献得到公因子系数,并最终计算综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的动态时间发展状况或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数据,可以对区域发展情况进行对比。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结果表明,中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改革发展趋势是1999年之前处于下降趋势,1999年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得分仅为-1.06;2000年之后缓慢回升,到2004年达到当期历史最好水平,为0.04分;之后综合得分稳步提高,得分在2011年达1.73。原因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了全面的发展。从2004—2011年,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综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三、完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继续扩大制度覆盖面,实现全体劳动者享有该基本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吸收新的群体,最终让社会全体劳动者都能够受到保护,将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都包括在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之中,例如,奥地利、丹麦、芬兰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国已经把个体经营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

2.建立集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只有以工伤预防为主,达到工伤预防、康复和补偿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日趋完善。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和规程。二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投入机制。三要强化职工工伤预防培训上岗制度,对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系统经常性的工伤预防知识教育。四要积极开展职业伤害康复工作,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进行康复训练。

3.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一要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同时,全面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二要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第一,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结构,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第二,完善工伤待遇合理调整机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随物价和工资增长做出适当上调。三要增加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四要理顺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实行省级统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工伤基金的监管,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4.完善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法规体系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

一、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的现行法律政策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安排下,对于我国广大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保护,根据《劳动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而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依照劳动法执行。因此,就进城务工或在乡镇企业中就业的广大农民(即称为“农民工”)而言,只要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那么理应与城镇企业职工一样,都享有相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上,没有任何障碍。

但同时应当看到,由于我国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受到一些城市管理和行政管理等因素的制约,在劳动保障领域,主要是在现行的一些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中,也确有一些针对农民工所作出的与城镇职工不同的规定。例如:一是在养老保险方面,规定了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的,重新参加养老保险。二是在失业保险方面,规定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农民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是在医疗保险方面,一些地方如上海、深圳等地,规定对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采取单独的医疗保险;也有一些地区没有对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作出规定。四是在生育保险方面,有的地区规定将农民工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有的地区则没有要求将农民工纳入生育保险。应当看到,这些法规政策规定对农民工充分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有一定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从长期看,“农民”将成为单纯的职业称谓而不再是社会阶层身份的称谓,“农民工”这一过渡时期的概念也将被淘汰。尽管“农民工”概念本身没有歧视性,但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一称谓,一些行政的、社会的管理方式就在其上附加了一些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因此,为了保持法制统一,维护所有劳动者的平等权利,对于农民工而言,将其作为我国产业大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多的不是从法律上另行或者单独赋予其权利和义务,而应当主要从加强执法的角度对其加以保护,将其与城镇企业职工一样应该享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落实到位。至于在法律上还有不十分明确的规定,可在建立和完善整个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通过修订和补充有关涉及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内容来加以解决。

二、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情况

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看,农民工与城镇企业职工相比,确实有其特殊性,属于一个弱势群体。

农民工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流动性”。一是其职业身份不停地转换,一段时间务工,一段时间又务农;二是农民工在不同的城市、行业、企业之间频繁流动从业。在我国目前2亿多农民工中,每年有一部分人在城里有了稳定的职业,逐步变成了城市人;有一部分又回到农村务农不再出来;大多数仍是亦工亦农,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据国家统计局调查,有55.14%的农民工设想未来在城市发展、定居。有关资料分析也表明,我国还有1.1亿至1.3亿的农村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如果按最近5年来全国农民工数量每年增加600.800万人计算,还需20多年的时间才能消化完。因此,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亦工亦农,流动就业的现象将长期存在。

农民工被视为一个弱势群体,其弱势主要表现在非农业技能弱及综合素质弱。从整个群体来看,由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和享有教育质量不及城镇职工,主观上因其家庭经济条件差,客观上因国家对其投入不足,造成其与城镇职工相比有先天不足。许多农民工缺乏求职能力、职业技能和应对城镇化生活和工业化竞争的能力。加之历史原因、文化教育背景、传统世俗观念的影响,使农民工的社会地位与城镇职工不平等。当农民进城就业时,其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在实际上仍然更多地遭受侵害。

目前,在具体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农民工享有权益的实现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在劳动就业权益方面。许多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一样享有自主择业、免费得到公共就业服务、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和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但在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业、服务业及一些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中,仍有一些企业凭借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市场上所处的优势,用工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合同率为54.60%)、违规压低工资、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违规要求农民工超时加班加点等,有的地方、行业和企业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情况还较为严重。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时,由于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足以震慑、严厉惩戒违法行为的行政措施,同时也缺乏强有力的处罚规定,致使监察乏力。因此,不仅是农民工还包括其他城镇企业职工享有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享有工资的权利、享受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和休息休假的权利等,都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二是在享有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方面。近年来,国家已出台政策,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有计划的组织农民参加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一些农民工免费参加了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的短期培训。但是,农民工若要参加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技能培训,需要和城镇劳动者一样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或者因参加培训可能失去工作机会和经济收入等原因;对于大多数农民工来说,一是因自身家庭困难,在进城务工前没有经济能力参加技能培训;二是农民工除了以微薄的打工收入来维持个人及家庭的生活开支外,无钱再去参加技能培训;三是让农民工失去工作机会参加技能培训,基本上是不可行的事。因此,大多数农民工在充分享有职业技能培训的权益方面还很困难。

三是在享受社会保险权益方面。由于各地政府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目前主要有三种类型:(1)全国大多数地区是在现行城镇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框架下推进农民工参保。参保农民工和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做到同工同酬同社会保险待遇。一些地区如北京、浙江在城镇统一社会保险制度框架下,对农民工实行了“低标准进,低待遇出”的做法,其一,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率;其二,从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逐项推进农民工参保。(2)少数地区上海市和成都市等地实行单独的农民工综合保险,主要解决农民工的工伤、生病住院和养老补贴问题,其综合保险缴费低于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3)个别地区实行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如苏南地区对在乡镇企业中从业的农民工,多数参加了当地的农村养老保险。但近几年,又出现转向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趋势。

同时,应当看到,一些企业总是在规避法律责任,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农民工参保率不到30%);一些农民工因工资收入低,限于维护眼前生活,不愿扣除自己工资去缴社会保险费;也有一些地方政府,从维护本地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没有将农民工纳入任何一种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造成相当多的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得不到实现。

四是在权益救济方面。从总体上看,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损害后,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权利,都与城镇企业职工一样,基本上能够得到依法维护。但是,许多农民工因经济原因,支付不起打官司的费用,也耗费不起打官司的时间,当其权益受到损害后,被迫放弃依法救济的权利。也有一些执法机构不能依法办事,使得农民工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关于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保护的建议

针对我国农民工问题的特殊属性,维护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益,当前重点是加强执法,使法律赋予农民工的权益真正得到落实。同时,也有必要通过完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制定一些过渡性政策,进一步规定对农民工实行特别保护措施。

在促进就业方面,着点眼是向农民工提供实用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为使农民工真正享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益和落实劳动就业权,同时解决企业招工中存在的农民“技工荒”,需要政府督促企业和相关培训机构认真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律法规,逐一检查对农民工参加技能培训实行免费、补贴和奖励的情况,并根据市场需求,开展符合企业要求的实用技术培训,有效解决农民工技能弱及综合素质弱的问题,促进广大农民工提高就业能力和职业技能。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劳动价值理论;知识产权;困惑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劳动创造价值,商品价值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那么,比尔·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天才的比尔·盖茨的财富顶峰时期曾达3000多亿美元那么,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简单劳动的倍加?又是多少复杂劳动的倍加?

盖茨财富的获得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是分不开的。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对盖茨的财富积累起着决定作用。那么,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获得劳动价值论的支持么?这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宪法中亦有明文规定;(2)我国的意识形态及教育机制决定,立法者、执法者都以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所以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劳动价值理论的困惑,有必要进一步思考。

二、讨论的前提:知识产权活动是一种劳动

知识产权活动必须属于劳动的范畴,否则无法用劳动价值的理论进行考量。

知识产权是人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劳动指:“它是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尽管缝和织是不同质的活动,但二者都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

比较以上概念,我们可得出创造性的知识产权活动属劳动的结论,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

三、劳动价值论的诸多困惑

“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辟概括。但问题是:1.为什么要“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2.谁是天才?3.要添加多少利益的柴薪?“利益的柴薪”是越多越好,还是有副作用需要抑制?我们面临诸多困惑。换一种思路,以劳动价值论来考量,前述问题分别可以换成下列问题:

1.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么?

2.谁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

3.社会分配给创造者多少才为适度?

四、对知识产权领域劳动价值论的探析

(一)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活动创造价值,符合劳动价值理论,这是对其予以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而且作为一种复杂劳动,应当从社会获得倍加于简单劳动的承认与保护。首先,价值由活劳动创造,理应由劳动者所有,否则为剥削。其次,知识劳动属于复杂劳动,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而最复杂的劳动就是从事科技发明和创造的脑力劳动。故其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应当高于非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创造性劳动成果理应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劳动价值理论的,但是,困惑并没有全部冰释。

(二)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的参加者

按照传统劳动价值论的观点,价值完全是由劳动者创造,若把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等同起来,那么就会得出“谁创造,谁分配”的结论,其他人很难有分配的资格。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都会面临劳动价值的分配问题。活劳动的实施者以外的人,如创造者、投资者、使用者有没有获取分配的资格?依据是什么?这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困惑。具体来讲,有两个问题:

1.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生产性劳动,资本也不创造价值,如何参与分配、取得收益?

按传统劳动价值理论,价值是活劳动的产物,源于生产要素中的劳动要素,于是传统劳动价值理论得出结论,“不劳动者不得食”。但是,马克思的价值分析的前提之一是假定劳动以外的要素都是无偿的,而这种无偿的前提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的投入,除劳动以外,一般是有偿的,故有付出应有回报。在市场条件下,若不允许对财富创造做出贡献的其它要素如资本参加分配,就会形成一个悖论:劳动者通过活劳动创造了价值,取得全部价值,价值的物化形式——商品因在再一次的劳动中无法获得价值分配而无人投入,否则被视为剥削或不适当,社会生产将无法进行。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投资者参与劳动价值分配有其合理性。

2.除了投资者以外,还有什么人可以参与价值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价值论诞生于工业经济初期,当时语境下的“劳动者”或说是“工人”主要是指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沧海桑田,现代社会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非物质生产领域,“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应有新的解释,以符合历史发展的实际情况。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第三产业知识经济的兴起,充分证明了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劳动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各种劳动实际上是一个总的社会劳动过程,产品的生产是“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价值的劳动是“总体劳动”,包括五种形态:体力型、技能型、知识运用型、技术创新型和理论创造型。而从事这些工作的都是“工人”,当然有资格参加价值的分配。

另外,根据传统劳动价值理论,物质生产三要素为:劳动,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参与劳动创造价值的远不止传统的劳动价值理论的生产三要素,而是多要素,如劳动力、经营管理、信息、科学、技术、人力资本等等。如前所述,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分配具有正当性。随着我们对生产要素的认识的不断深化,上述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也应参加价值分配。

由此可以推出,投资者、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发明人、相邻权人等等都应参与价值分配,他们并未直接参与物质生产劳动,但他们或提供了生产要素,或对生产要素的改进做出了贡献。作为“总体工人”的一分子,理应从“总体劳动”成果中获得应得的价值分配。

那么,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谁?

(三)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决定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体现着个人与社会的辩证关系,那么,社会本身有资格参与其价值分配么?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哪一方?

传统劳动价值论没有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理论,在此,本文试图作以下分析: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劳动价值理论;知识产权;困惑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劳动创造价值,商品价值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那么,比尔·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天才的比尔·盖茨的财富顶峰时期曾达3000多亿美元那么,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简单劳动的倍加?又是多少复杂劳动的倍加?

盖茨财富的获得与 现代 知识产权 法律 制度的保护是分不开的。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对盖茨的财富积累起着决定作用。那么,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获得劳动价值论的支持么?这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宪法中亦有明文规定;(2)我国的意识形态及 教育 机制决定,立法者、执法者都以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所以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劳动价值理论的困惑,有必要进一步思考。

二、讨论的前提:知识产权活动是一种劳动

知识产权活动必须属于劳动的范畴,否则无法用劳动价值的理论进行考量。

知识产权是人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劳动指:“它是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尽管缝和织是不同质的活动,但二者都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

比较以上概念,我们可得出创造性的知识产权活动属劳动的结论,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

三、劳动价值论的诸多困惑

“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辟概括。但问题是:1.为什么要“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2.谁是天才?3.要添加多少利益的柴薪?“利益的柴薪”是越多越好,还是有副作用需要抑制?我们面临诸多困惑。换一种思路,以劳动价值论来考量,前述问题分别可以换成下列问题:

1.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么?

2.谁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

3.社会分配给创造者多少才为适度?

四、对知识产权领域劳动价值论的探析

(一)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活动创造价值,符合劳动价值理论,这是对其予以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而且作为一种复杂劳动,应当从社会获得倍加于简单劳动的承认与保护。首先,价值由活劳动创造,理应由劳动者所有,否则为剥削。其次,知识劳动属于复杂劳动,根据 政治 经济 学原理,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而最复杂的劳动就是从事科技发明和创造的脑力劳动。故其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应当高于非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创造性劳动成果理应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劳动价值理论的,但是,困惑并没有全部冰释。

(二)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的参加者

按照传统劳动价值论的观点,价值完全是由劳动者创造,若把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等同起来,那么就会得出“谁创造,谁分配”的结论,其他人很难有分配的资格。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都会面临劳动价值的分配问题。活劳动的实施者以外的人,如创造者、投资者、使用者有没有获取分配的资格?依据是什么?这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困惑。具体来讲,有两个问题:

1.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生产性劳动,资本也不创造价值,如何参与分配、取得收益?

按传统劳动价值理论,价值是活劳动的产物,源于生产要素中的劳动要素,于是传统劳动价值理论得出结论,“不劳动者不得食”。但是,马克思的价值分析的前提之一是假定劳动以外的要素都是无偿的,而这种无偿的前提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的投入,除劳动以外,一般是有偿的,故有付出应有回报。在市场条件下,若不允许对财富创造做出贡献的其它要素如资本参加分配,就会形成一个悖论:劳动者通过活劳动创造了价值,取得全部价值,价值的物化形式——商品因在再一次的劳动中无法获得价值分配而无人投入,否则被视为剥削或不适当,社会生产将无法进行。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投资者参与劳动价值分配有其合理性。

2.除了投资者以外,还有什么人可以参与价值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价值论诞生于 工业 经济 初期,当时语境下的“劳动者”或说是“工人”主要是指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沧海桑田, 现代 社会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非物质生产领域,“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应有新的解释,以符合 历史 发展 的实际情况。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第三产业知识经济的兴起,充分证明了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劳动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各种劳动实际上是一个总的社会劳动过程,产品的生产是“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价值的劳动是“总体劳动”,包括五种形态:体力型、技能型、知识运用型、技术创新型和理论创造型。而从事这些工作的都是“工人”,当然有资格参加价值的分配。

另外,根据传统劳动价值理论,物质生产三要素为:劳动,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参与劳动创造价值的远不止传统的劳动价值理论的生产三要素,而是多要素,如劳动力、经营管理、信息、 科学 、技术、人力资本等等。如前所述,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分配具有正当性。随着我们对生产要素的认识的不断深化,上述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也应参加价值分配。

由此可以推出,投资者、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发明人、相邻权人等等都应参与价值分配,他们并未直接参与物质生产劳动,但他们或提供了生产要素,或对生产要素的改进做出了贡献。作为“总体工人”的一分子,理应从“总体劳动”成果中获得应得的价值分配。

那么,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谁?

(三)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决定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体现着个人与社会的辩证关系,那么,社会本身有资格参与其价值分配么?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哪一方?

传统劳动价值论没有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理论,在此,本文试图作以下分析:

首先,智力成果不是纯粹单个人劳动的产物,而是一种社会文明成果,社会应参与分配。劳动者在创造知识产品时,必然借助于已有的知识。所谓“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正是说明的这个道理。知识属于社会整体承继的共同财富,如同空气、阳光一样,活劳动创造的价值,理应根据社会所供知识的贡献回报于社会,人毕竟不能仅靠活劳动而生存,人离不开社会这个“空气”。

其次,劳动必然要借助各种社会资源,社会理应获得回报。权利人的劳动不可避免的要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在土地公有条件下,土地属国土资源;创造者免费使用公有信息;创造者接受着社会的公共 教育 ;社会为创造者提供的公共产品比比皆是,如公共 交通 等等。以至于个人与社会在某种程度、某些方面是无法分清彼此的,社会要求分享知识成果已属理所当然,如同国家要求服兵役一样。

第三,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制度也是生产要素,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结构和制度变迁是影响社会创新和经济效率的重要因素,康芒斯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 法律 、经济、伦理三种利益调节方式,其中法律制度最为重要,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制度是社会的制度,而制度既为生产要素,理应取得价值分配。再者,知识产权保护专利的方式,实际上是赋予其垄断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创造者垄断受益的同时,剥夺了其他社会成员以同样的途径和劳动取得成功、收益、需要之满足的权利,而其他社会成员是不确定的大众,具有社会性,创造者理应对此做出补偿。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一 批判与反思:劳动权倾斜性法律保护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一)社会分层:劳动权倾斜性法律保护的理论根源

    支撑主流理论对劳动权实行倾斜性法律保护的重要理论基础是社会学的“科层理论”,认为由于不同层级获得的财富、权力和声誉的资源不同,造成了层级间的不平等,获得较少资源的群体逐渐沦落到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其追求平等与自由的难度增加,是故应予以倾斜性法律保护。“在传统劳动法学理论中,基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弱者的前提判断,断言劳动法的宗旨和使命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由此也就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劳动法与劳动权是劳动者群体(工人阶级)斗争的结果,也是斗争的工具。”②然而,传统劳动权理论从不平等推导出倾斜性保护是理性选择还是一个错误?社会分层理论下的不平等是否需要通过倾斜性保护实现平等?这种倾斜性法律保护的理论设计是否具有可行性?

    一般认为基于对社会分层的成因解释的不同产生了“功能论”和“冲突论”两种范式。(1)功能论范式。在此范式中迪尔凯姆最早阐述社会分层,他从社会有机体理论出发,论述了社会分化和劳动分工的重要性。他认为一个社会是按照职业的社会功能强弱分为层级,通过扩大不同职业的收入差距,吸引能者到重要岗位上,从而使社会成员和各种社会工作得以优化配置,由此产生的层级规则即为法律秩序。③戴维斯和莫尔更加明确地阐述了这种思想,他们认为不平等是确保重要工作由精英担当的一种方式,社会分层的功能即满足这种需要。④帕森斯继承了功能主义传统,并更加关注社会分层对法秩序的全面维系。⑤(2)冲突论范式。冲突论的典型代表是马克思,他认为自然分工引发社会分工,产生私有制由此形成阶级,社会分层是社会成员冲突的结果。韦伯比马克思走得更远,认为社会分层是多维的,除了阶级之外还有地位和党派的划分。⑥哈贝马斯认为阶级出现并非源于经济领域变化,而是政治秩序出现后的事物,是政治秩序通过统治关系将社会成员组织到了不同的血统中,形成不同的阶级。⑦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功能论还是冲突论的社会分层都无法推导出倾斜性法律保护。功能论是从正面预期社会分层,认为社会分层实现了资源优化配置,协调各阶级关系,进行有效的社会整合,提高社会认同。社会分层是合理的,不平等的潜在功能是为了保证有效率的劳动分工,也是保持复杂劳动分工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社会不平等就是在保障最重要的位置上有最胜任者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发展起来的设置。继而每个社会,无论多简单或多复杂,都必须根据声望和尊重来区分不同的个人,这就必定带来一定数量的制度化不平等。”⑧因此,社会分层下的不平等是法秩序的体现,不需要通过倾斜性法律保护来实现所谓的平等。而冲突论从资源配置不平等导致的冲突来分析社会分层,认为社会分工导致的阶层是一种不公正,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实现公正。而实际上冲突论主张通过变革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来改变劳动分工所形成的不平等,而不是通过倾斜性法律保护。因此,将社会分层作为倾斜性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牵强的。

    (二)追求实质正义:对劳动权实行倾斜性法律保护的目的

    基于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的判断,因此得出的结论是不能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规则的一致性执行,不仅不能保证产生正义的结果,反而可能导致马太效应,使“贫者愈贫,富者愈富”,加剧社会的不平等。有学者主张为了使劳动者享有实质自由,并具有劳动力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对劳动权宜实行倾斜性保护。⑨而“倾斜保护原则”以形式上不平等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实际上的平等地位,进而实现现代社会进步的正义。⑩倾斜性保护主张以制度化的不平等促进平等,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这种理想无可挑剔,但怎样才能把握倾斜的度?倾斜过度将造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致使形式正义无从保障。实质正义究竟是什么?有无衡量的基准?

    正义对人类社会相当重要,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1)但对正义的理解见仁见智,诚如博登海默宣称:“正义有着一种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2)倾斜性保护不可能通过私人、市场自力解决,必须通过国家公权的干预才能实现,如罗尔斯设计的“无知之幕”下的“差别原则”,不可回避的是如何处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不管是诺奇克还是哈耶克,无不反对政府的过度干预,赞成“最小政府”理念,批判“政府必须确使所有的人都始于平等的起点并确使他们获得同样的前提”(13)的观点。笔者认为诺奇克和哈耶克体现的是一种自由法治国的思想,而社会法治国更强调国家的积极作为,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劳动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需要国家履行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才能实现,以国家对劳动权的给付义务为例,其给付基准是相同的并非倾斜的,即以保障人的尊严和生命的延续为基准,并非对农民工实行高标准的给付,如果为追求此种所谓的实质正义,实则是不正义的。

    (三)“二元”秩序:对劳动权实行倾斜性法律保护的现实选择

    学界主张对劳动权实行倾斜性法律保护的另一个理论来源是刘易斯1954年《劳动无限供给条件下的经济发展》一文所提出的经济发展的二元结构模型,以及新功能社会学家皮奥雷提出的“二元劳动力市场”。所谓二元劳动力市场,是指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存在着两种劳动力市场:其一是工资高、劳动条件好、工作有保障、福利优越的劳动力市场,可称为第一或首要劳动力市场;其二是工资低、工作条件差、就业不稳定、保障较少的劳动力市场,可称为 第二或次要劳动力市场。这个劳动力市场之所以是“二元”的,是因为两个劳动力市场是相互隔绝的,第一劳动力市场的求职者宁愿等待就业机会也不会到第二劳动力市场中谋职,而第二劳动力市场的失业者也很难进入第一劳动力市场。(14)“二元经济结构”和“二元劳动力市场”常被用来支撑学界对农民工、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劳动权实行倾斜性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其基本推理是二元经济结构产生二元劳动力市场,农民工、妇女等处于第二劳动力市场,因此要保护农民工、妇女的劳动权,必须实行有别于其他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那么,在中国二元经济结构和二元劳动力市场是个真实的命题么?

    基于中国对劳动权倾斜保护的逻辑推理,我们看看其推理究竟是否正确。首先,从二元经济结构推出二元劳动力市场,需弄清的基本问题是中国二元劳动力市场是不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回溯历史,1953年为解决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所造成的问题,中国从户籍、就业、口粮三个层面制定了限制农民自由迁徙、在城市获得口粮和工作的政策,从而人为切断了城乡之间的人员流动。在工作方面,1957年国务院了《关于各单位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城市各单位一律不得私自从农村中招工和私自录用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民。因此,中国二元劳动力市场形成最主要的原因并非来自二元经济结构,而是人为的制度化的结果。其次,从二元劳动力市场推导出二元的、倾斜的法律保护能否成立?理论界往往以农民工自身素质差、能力差为由,认为农民工只能进入二级劳动力市场,而二级劳动力市场是低端劳动力市场,所以得倾斜保护。笔者认为二元劳动力市场的存在亦是制度化的二元、倾斜的法律保护的结果,因此如果再从二元劳动力市场推导出二元、倾斜法律保护不是对错误的纠正,而是错误的延续。

    二 真实图景:劳动权倾斜性法律保护所衍生的问题

    纵观我国对劳动权实行倾斜性法律保护,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考量而非理性思考的结果,从劳动权保护现状可知,倾斜性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制度并未产生强有力的实际效果,反而引发了以下一系列问题。

    (一)重新陷入“身份”陷阱

    我国户籍制度使“城”“乡”二元身份长期存在,农民被视为“二等公民”,由于出身而使劳动权得不到应有保护,这与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背道而驰。我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其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而劳动权倾斜性法律保护理论无不强调农民工等的弱势地位、特殊身份,提出要特殊保护。这种理论设计非但不是长效解决机制,而且是在制度设计上企图进一步强化农民工等群体与其他劳动者的身份划分,其结果只有加深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对立,这种将劳动者分为三六九等,然后无休止地宣扬身份差距,将导致劳动者心理因素的突变,在制度安排上有意无意间也将加大对农民工等群体的歧视。如2004年针对中国东南沿海出现的用工荒,原国家与社会保障部在9月《关于民工短缺的调查报告》首次使用“民工荒”用语,学界亦无不将其称为“民工荒”,为什么企业用工缺口缺的都是农民工呢?与此同时亦有大规模的大学生处于待业状态,为何不称“大学生荒”?笔者认为“民工荒”用语本身即是一种赤裸裸的身份歧视。学界把脉问诊,得出“民工荒”实际是“技工荒”的结论,即用工缺口缺的不是一般的农民工,而是有技术的农民工,言外之意是将用工荒归结于农民自身素质差、受教育程度低、技术水平低,则是否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身份歧视。

    (二)诱发伦理道德风险

    劳动权倾斜性法律保护使在劳动力市场中交易一方在正常交易框架之外无对价或低对价获取一些利益。这将产生诸多不良后果:首先,当事人对无对价或低对价获取的权益往往低效率使用,如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是一种无条件的解除合同方式,导致劳动者往往滥用辞职权。一项针对2003年跳槽状况的调查表明,在参加调查的22766人中,17%的人在2003年有过跳槽一次体验,此外,80%的人正在酝酿跳槽。其中,45%的调查对象正在考虑和设想跳槽,25%的正在积极准备跳槽,只有16%的人安心于目前的工作状态。(15)其次,当事人会作出不利于社会的选择。再次,因正常获取利益的努力的消减而导致自身能力的不足,如计划经济体制下全民福利、全民就业、“铁饭碗”政策使得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劳动者提升自身技能的积极性降低;复次,由于利益的保障而导致其更易作出不谨慎的行为选择。如2005年8月初河北任丘华北石油管理局出台下岗职工重新上岗的新政策,其中规定“双职工都买断工龄的,有一方可以上岗;离婚后的下岗职工等同于单职工,可以上岗。”文件一经发出,4天内竟有近70对华油职工办理离婚手续。(16)

    富勒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义务的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的社会成为可能或使有序的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17)劳动权倾斜性保护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属于义务的道德,使劳动者忽视了自己对社会的义务,做出不利于社会的选择。而当考虑到这些倾斜性制度的执行时,问题会更复杂。因为无对价或少对价获取利益犹如天上掉馅饼,是很多人所欲的,因此在这种倾斜性权利配置的制度下,必定存在受益人扩大现象,从而使假设的受益者不同于实际的受益者。(18)从执法者看,基于立法对劳动权的倾斜性保护意向,对这种道德风险更多采取的是“选择性执法”,并且成为执法机制中一种常见成分。这将造成倾斜性保护理念下劳动者低效率使用劳动权、不经谨慎考虑做出不利社会的行为,执法者选择性执法,劳动者继续重复前述行为的恶性循环。

    (三)提升社会成本,激化社会矛盾

    对劳动权倾斜性保护更依托于制度性权利倾斜配置,其结果导致制度给予受益者的利益直接减少、消亡甚至得不偿失,对这种影响需进行全面的分析、考量。第一,交易机会的减少或丧失。在权 利倾斜性配置的制度下,利益受损者消极对策行为使交易对方的交易机会减少甚至丧失。如最低工资制使刚参加工作的学徒工、应届大学毕业生、农民工、妇女等更难找到工作。第二,边际成本和机会成本等的增加。一方面,利益受损者对倾斜性法律保护一般采取积极对策行为,可能使交易程序更为复杂,从而使其承受相对更多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利益受损者基于倾斜性法律保护采取的更多是消极对策行为,也能使其交易成本大增。第三,因交易标的质量的弱化而导致利益的减损。在劳动力市场中,交易标的质量的弱化,指的是劳动者的能力、知识、技术等的减弱。

    我国男女退休年龄差别制是劳动权倾斜性法律保护嬗变的典型。1978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干部可以退休,同年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工人应当退休。其立法初衷是对妇女实行倾斜性法律保护,但立法初衷和实施的客观效果相悖,业已演变成性别歧视。2005年10月,河南平顶山市女干部周香华以“单位让其55周岁退休属性别歧视、违反《宪法》规定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裁决结果不予支持后,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最终于2006年2月8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男性同龄退休的诉讼请求。(19)男女退休年龄的差异,已引发了一系列问题,激化了社会矛盾,提升了社会成本。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165个对退休年龄有明确规定的国家中,规定男女相同退休年龄的国家有98个,占60%。全球平均退休年龄为60.5岁,女性为58.6岁,我国男性低0.5岁,女性低8.6岁。从各国改革趋势看,男女同等就业、同等享受退休待遇,日益成为世界的普遍选择。

    倾斜性保护导致劳资关系冲突加剧,失调更加严重。现在解雇保护制度上,即我国在解雇原因、解雇通知期和解雇经济补偿金方面都对雇主的解雇权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例如,解雇的法定通知期,我国在无过失解除的条件下,统一规定为30日,而各国一般与年资相联系,如英国规定年资在1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通知期不少于1周。再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雇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的最高经济补偿金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外,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不封顶;而大部分国家关于经济补偿一般都有最高数额的限制和不满1年工龄按比例计算的规定。(20)

    (四)损害资方利益,影响经济发展进程

    世界各国一百多年来的发展经验无不证明,凡用过多立法来干预劳动力市场的国家,尽管立法者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最后都事与愿违,出现了长期持续失业和劳动者福利下降的情况,国民经济也长期处于不景气的状态。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一个企业员工,只要满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和要件,就可以使未履行期满的合同效力归于解除,而不需附加任何条件。显然,《劳动法》在该条的立法上,采取了向劳动者倾斜的立法方式。(21)然而这一权利却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22)

    2009年东南沿海出现大规模的“民工荒”,浙江省人力资源市场2009年7月供求报告显示,企业需求总人数60.3万人,求职总人数35.4万人,用工缺口达25万人。深圳市4月用工缺口2.3万人,到6月份用工缺口超过6万人。传统的劳务输出大省四川招工也是困难重重。(23)企业由于用工荒不得不辞退大批订单,甚至出现小企业倒闭的现象。而与此同时,2009年中国待业人员达1200万,登记失业人数915万。缘何出现如此怪异的现象?学界将此归结于“权利荒”,即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不保障,农民工工资低且增长缓慢、工作条件差、故意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严重。笔者认为“用工荒”的实质是“权利荒”的结论是正确的,然而为何如此强调倾斜性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保障依然没有重大进展?是制度没有跟进还是制度跟进过多过快,抑或“过偏”?是过度强调身份差别,实行倾斜性法律保护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吗?

    中国社会科学院2008年《中国社会和谐稳定研究报告》表明,2005年农民工的月平均工资为921元,远低于城市工人的1346元,27%的农民工月工资在500元以下。基于农民工工资水平低,学界考虑是否应制定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尽管西方经典劳动力市场理论表明,实施最低工资制度会带来许多不良后果,如造成失业人数增加、社会收入差距扩大、不平等程度增加等。但最低工资标准具有减少贫困、缓解社会矛盾等优点,笔者赞成建立最低工资标准,但绝不认同制定“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国际上确立最低工资标准的通行做法:一是比重法,二是恩格尔系数法,尚无哪一国家针对某一特殊群体的最低工资标准,因为无论是比重法还是恩格尔系数法都考虑到了特殊人群。如果我们建立的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其他人群的工资标准,则是否意味着同工不同酬?意味着将加重企业负担,那么企业是否会为应对这些措施而裁员?企业是否会不堪重负而破产?设立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则企业是否更愿意招收知识、技术等优于农民工的人员?则意味着这种倾斜性保护,将导致更大规模的农民工失业,更加激化农民工与其他群体的对立和矛盾,“人口红利”将消失不见,引发经济倒退。

    三 理想出路:对劳动权实行一元化法律保护

    针对倾斜性法律保护所产生的问题,有学者主张从基本人权、国家利益、公平精神和道德状况等标志考量倾斜性保护的“度”,以此消减倾斜性法律保护所产生的问题。(24)如果保护水平过高,工人的工资高于劳动力市场均衡水平,就业需求就会减少,从而造成失业的增加。如果保护水平过低,将加剧“强资本、弱劳动”趋势,弱势群体权利得不到保障。然而所谓的倾斜“度”是无法量化的,因此对劳动权倾斜性法律保护不是出路,只有诉诸一元化法律保护,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正义,才能平衡资方的经营管理权和劳动者的劳动权,才能平衡农民工、妇女等弱势群体同其他人群的劳动权益。

    ( 一)劳动权一元化法律保护的理论设计

    对劳动权的一元化法律保护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薄弱环节,浩如烟海的劳动权理论多集中在个别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缺乏整体性、高瞻性的劳动权保护理论。

    1.从身份到契约再到权利的实现

    我国劳动权理论提出劳动权保护需要“从身份到契约”的路径,但具体论证时却又重新陷入“身份”陷阱,以农民劳动权为例,大体有从农民到公民身份的转化路径、给予农民“国民待遇”路径、国家农民向社会农民的转变路径等,笔者认为学界是一边惊呼“农民”与“市民”的身份差别,强调农民只是一种职业,不能作为一种身份,而同时又要求“身份转变”,将农民变为市民,使农民具有“公民身份”。即一边仇视“身份”,一边又赞美“身份”。(25)因此,一元化劳动权法律保护理论设计必须彻底摒弃身份观念,强调契约化劳动和权利化劳动,所有人一律平等的享有劳动权,不受性别、年龄、身份、学历、种族、宗教等限制,取消“农民工”概念,停止目前所谓的建立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农民权益保障法》等理论设计。

    2.平衡劳资的合作协调能力,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中国的经济发展,严重资本依赖导致价值取向失衡,资本的经济力量与权力的政治、法律力量形成共振效应,强化资本要素的要价和分配能力,弱化和压低劳动要素的地位和能力,导致劳资关系严重失衡,劳资冲突正逐渐从隐性转变为显性。且中国劳资纠纷未能形成良好的“体制内循环”,大多诉诸“体制外手段”,“这种转型劳动关系呈现‘混乱的专制统治’状态,工人所能采取的只能是‘集体懈怠’或‘集体不作为’”。(26)而基于强资本、弱劳动的现实,学界不遗余力地构建倾斜的劳动权保护理论。笔者不赞成“在中国只有让部分弱势群体(比如工人)牺牲,才能实现整体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的格局”(27)的观点,亦不认同“压制资方以强化劳工”的做法。劳资关系应跳出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达成“双赢博弈”结局。丹尼尔·奎因·米尔斯认为,面对世界范围内劳资冲突的加剧,我们不应该停留在对劳资对立、对抗的刻画上,而应该注重对劳资双方的合作与双赢战略方面的研究。(28)

    一元化法律保护理论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笔者认为重点在于处理好劳动者的劳动权和资方的经营管理权关系。劳资关系并非全部是对立的,在生产利益方面,劳资立场是一致的,在分配利益方面,劳资立场是对立的,从而可以“共益性”与“非共益性”概念来区分劳资关系内涵:将劳动者以其劳动与雇主的报酬间的对价关系视为劳动关系中的“非共益性”部分;而将企业组织中从事生产活动的组合各种生产要素所产生企业发展与劳动者的关系,视为“共益性”部分。(29)对于“非共益性”部分通过劳动者间接参与的集体协商机制为救济;对于“共益性”部分以劳动者直接参与为主,着重于企业经营秩序的维护与成长。集体协商蕴含了实现劳资双方富有成果的合作的目的。通过集体协商使在经济中实行民主的目的得以实现,且能促进社会进步,从这一观点看,劳工的企业共同决定权属于资方财产权中经营权的限制。(30)要完整地实现集体协商,劳资双方必须处于阻止对方实现自身全部利益的位置上。雇主感兴趣的是其雇员有效率地工作和对雇佣组织较高的忠诚度。而工会则更会注意完善雇佣条款,提高雇佣条件,以促进工会成员利益最大化。(31)

    (二)劳动权一元化法律保护的制度构建

    劳动权改革的深层次问题无法用渐进的方式回避,而是必须进行全面的制度变革以及广泛的配套改革。劳动权一元化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在资本、劳动、国家三维框架中进行,处理好资本与劳动、国家与资本、国家与劳动的关系。

    1.强化国家保护劳动权的能力,同时界定国家干预的边界

    政治和法律都非中性概念,任何政治、法律决策都包含大量的利益冲突和摩擦,因此当国家作出法律决策时,须对法律后果中谁受益、谁受损、如何补偿等问题有清醒的洞察。从国家层面看,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重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国家能力问题,二是国家干预程度问题。因此构建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首先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第一,国家的能力限度及其效果评估。对劳动权不管实行倾斜性还是一元保护,都需要公权力的介入,然二者所需公权力介入程度却不一样,倾斜性保护公权力介入程度更深。问题是公权力是否应当介入?应介入到什么程度?能力确定边界,干预者的能力决定了干预的程度。而干预效果的评估涉及是否有必要干预,干预程度是否适当。倾斜性法律保护要求高强度的国家能力,而一元法律保护要求低得多。当前中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拥有高强度的行政能力,立法机关能有效立法,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能独立审判,因此能力似乎不是问题,因此真正需要考虑的是干预效果的评估。对劳动权实行倾斜性保护还是一元保护,需对其效果予以评估,上文我们论述了倾斜性法律保护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这是决策者无可回避的问题,权力的过度干预可能导致自由的丧失殆尽,并且权力运行边界也难以界分。一元法律保护是在充分尊重个人人格自主、市场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国家运用公权力以一元标准对社会利益进行的平衡。

    第二,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构建的决策者应获取充分的决策信息。信息是科学决策的依据和基础,决策是否可行的关键在于占有充分的信息,包括信息的量和质。但倾斜性法律保护的决策者更像律师,为支持自己的结论去寻找证据,而不是如科学家去追求真实和准确。因此,在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中,决策机关应尽可能避免这种经验主义倾向,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对信息加工、处理、预测与评估,做出科学决策。布坎南对科斯定理进行了“主观契约主义”重构,区分规则约束下的效率和规则本身的效率两个概念,他认为,在一定规则约束下,人们只要是自愿而未受强制地去交易即是有效率。如果人们一致要求改变规则,表明修改规则对交易者来说是有利的,那么规则则是无效率的;如果人 们对修改规则的意见并不一致,则现行规则是有效率的。(32)因此,对已有的倾斜性保护法律法规是否修改废止,需考虑该规则约束下的效率和该规则本身的效率,应对现有的和将有的、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有全面的充分的信息把握。

    第三,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构建应采用经济分析方法。劳动权的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必须进行经济分析,而一个好的经济分析必然会评价社会的而不仅是私人的所得与收益。(33)因此,必须对劳动与资本、国家与资本、国家与劳动、劳动与社会等关系进行全面的经济评估与分析。通过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对现实世界产生效果的测定,包括对目标群体或现状的作用、对目标以外的群体或状况的作用、对近期以及未来情况的作用以及短期的和远期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估量,探寻法律通过后会发生什么。(34)目前我国劳动法律体系整体倾向于倾斜性保护,因此,要构建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须对权利重新进行配置,而“权利的重新配置只有在为实现它而需要的交易成本小于权利再分配可能带来的价值增加时才会发生”。(35)那么,则决策者有必要对“交易成本”与“再分配带来的价值”进行比较分析论证。

    第四,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构建应对利益保护进行多维度分析。国家公权力对权利的配置尤其对权利的过度规制应谨慎,对权利配置简单化处理,可能导致被保护人、被规制人以及利益相关人联动产生不利的行为生态,影响法律实施和事件发展的结局。倾斜性法律保护可能源于立法者这样的理念:立法决策应该建立在道德考虑的基础上,然后才考虑伴随而来的经济影响,在这种立法决策理念下,立法常会不顾社会成本强制进行。(36)因此,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构建应在道德、经济影响、社会成本等的充分考量基础上,对资本、劳动、国家等利益进行多维度分析,理性思考,科学决策。

    2.建立系统的劳动权一元化法律保护制度

    首先,构建一元化就业制度。一元化就业制度重点在于反就业歧视,“一元”并不是要忽略特殊性,“一元”的核心在于所有人平等保护。权利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两个核心,平等就业权是反就业歧视的“权利支点”。中国一元化就业体制构建,必须走出传统认识误区,立足国情,抓住问题要害即劳动者地位的沦落和平等就业权的短缺。就业歧视主要集中在性别、户籍、年龄、经验、学历、身份、相貌、地域等八大方面,此外还有疾病、婚姻、残疾等歧视。从形式上看,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具有倾斜性保护的倾向,但实质都以平等就业权为目的。然而从平等就业权立法状况看,存在立法层次低,现有平等就业权的立法过于笼统,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平等就业权本身存在歧视等问题。我国关于平等就业存在“文化场域”未能“中国化”、研究视角和范围狭窄、内容未能体系化和系统化等问题。(37)

    劳动权是一个很复杂的综合性的权利束,需要正确处理劳动权与经营管理权、平等与效率、市场与政府、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等多种矛盾,一元化法律体系构建是项复杂的工程。第一,在制度层面,一元化法律保护首先应从《宪法》层面予以完善,对《宪法》第33条进行补充,明确禁止歧视,增加一款为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由于出身、社会、职务、财产状况、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信仰、居住地点等原因或其他不合理的情况而受到歧视。对劳动权范围和内容进行扩充,规定含义广泛的劳动权,建议在《宪法》第33条后增加一条平等就业权条款,对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其次,可借鉴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通过的《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公约》,建立《反就业歧视法》,对平等就业概念体系、内容体系、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等作出一元化规定。第二,除了劳动权本身一体化保护制度外,还必须仰赖相关配套设施的全面跟进,如尽快消除户籍歧视,构建一元化劳动力市场等。

    其次,构建一元化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一,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失业保险的范围,建立覆盖城市和农村,涉及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制度。第二,转变政府保障理念,转被动发放失业救济金为主动促进就业。在英国,把失业保险金转变为积极促进就业,也就是对原来的单纯对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转变为帮助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将失业保险与促进就业紧密联系起来。(38)第三,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社会救助是社会安全防护体系最后一道生存防线,以劳动者的最低物质需求为基准。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102号《社会安全基准公约》,1976年第128号《残废、老年给付公约》等都对社会救助予以了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亦有相关规定。劳动权社会救助制度的构建重点在于国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劳动者履行充分的给付义务。第四,建立一元的就业促进制度。德国《就业促进法》是就业促进的主要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和终止失业,包括典型的失业津贴、就业咨询与推介、身心障碍者就业等积极措施。我国亦有《就业促进法》,一元化就业促进制度构建与运行应充分考虑就业者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考虑弱势群体和其他劳动者群体、劳动者与资方之间的博弈,国家积极介入促成弱势群体“可行能力”的提升,实现平等就业权。

    四 结语

    劳动权保护理论与制度构建应改变传统倾斜性法律保护理念,合理考量劳动、资本、国家三方面关系,处理好资本与劳动、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与其他劳动群体关系,以高瞻性、系统性的眼光构建我国劳动权的一元化法律保护体系,保证基本的形式正义、机会平等。一元化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应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的基础上,在国家能力的基础上把握干预的程度和边界。一元化法律保护机制构建还需要充分考虑如下几个问题:弱势群体“可行能力”提升特殊途径何在?怎样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处理个人劳动权益保障和经济发展的衡平?如何克服或减少劳资对立、冲突,凸显劳资合作、协调的心理形态?怎样消减现有的倾斜性保护法律制度所产生的问题和矛盾,以及相关制度的废存所需的经济分析?如何追求政治、伦理、社会、法律等内在统一的一元化法律保护机制?

    注释:

    ①关于劳动权的含义在学界依然存在分歧,大体可分为“劳动权一元论”和 “劳动权多元论”。“一元论”者主张劳动权就是指工作权。类似观点可参见沈同仙:《劳动权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8期;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主流学界持“多元论”观点,认为劳动权包括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权益,包括平等就业权、自由选择职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障权、诉愿权、集体协商权、民主管理权、劳动争议权等。类似观点可参见李步云:《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页;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常凯:《劳动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本文所称的“劳动权”含义采用“多元论”意义上的劳动权。

    ②冯彦君:《劳动权的多重意蕴》,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③[法]迪尔凯姆:《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6页。

    ④Neil J. Smelser, Sociology(alternate edition), New Jersy: Prentice-Hall Inc., 1984, p. 158.

    ⑤Stephen K. Sanderson, Macro Sociology: An Introduction to Human Society, second edition, New York: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Inc. pp. 126-127.

    ⑥[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47-253页。

    ⑦[德]哈贝马斯:《论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⑧[美]戴维·格伦斯基:《社会分层》,王俊等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⑨徐钢、方立新:《论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上的定位》,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⑩朱丽、穆随心:《“倾斜保护原则”正义价值研究——以劳动者保护展开》,载《陕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1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3)[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2页。

    (14)PIORE. M. J. The Dual Labor Market: Theory and Implications. In Amold Weber. Public-Private Manpower(Madison, Wisc: Industrial Relation Research Association, 1969), pp. 101-132.

    (15)关于2003年跳槽调查,参见《忠于职业比忠于企业更重要》,《市场报》2004年8月17日。

    (16)周欣宇:《华北油田职工突击离婚》,《中国青年报》2005年8月24日。

    (17)[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8页。

    (18)[美]安妮·克鲁格:《控制的政治经济:美国食糖业》,诺斯等编《制度变革的经验研究》,罗仲伟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19)李超:《男女同龄退休是梦想还是权利》,《新京报》2006年2月11日。

    (20)钱叶芳:《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度”》,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21)于永龙:《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

    (22)江金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点思考》,载《中国劳动》2002年11期。

    (23)杨舸,孙磊:《从“民工慌”到“民工荒”——后金融危机时代对农民工就业问题的反思》,载《中国青年研究》2010年第1期。

    (24)钱叶芳:《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度”》。

    (25)参见袁立:《中国农民权利保护新进路》,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第6期。

    (26)Lee, Ching Kwan, From Organized Dependence to Disorganized Despotism: Changing Labors Regimes in Chinese Factories, The China Quaraterly, 157:4471(1999).

    (27)石秀印:《只有工人牺牲,才有整体利益和工人利益?——多重博弈下的阶层分化与弱势阶层的抗争》,载选举和治理网,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94848,访问时间:2010-11-27。

    (28)周长城、陈群:《集体谈判:建立合作型劳资关系的有效战略》,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4期。

    (29)刘士豪:《劳动基本权在我国宪法基本权体系中的定位》(下),载《政大法律评论》第88期,第23页。

    (30)同上,第28页。

    (31)Gyorgy Szell:《欧洲劳动关系:共性卷》,易定红等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32)[美]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平心乔、英扶民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34页。

    (33)[美]史蒂文斯:《集体选择经济学》,杨晓维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4)[美]托马斯·A.戴伊:《理解公共政策》,彭勃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35)[美]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36)[美]伯南斯:《管制和反垄断经济学》,冯金华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