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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公园旅游、经营及附属设施项目资金由经营单位筹集。

第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覆盖率不低于80%;

(二)面积不少于么200公顷;

(三)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部级、省级、市级和区、县级。

第八条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部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森林公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供森林风景资源、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调整范围,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坚持以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主,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环境影响评价;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与建设条件;

(六)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七)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三条部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和区、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建设损害森林资源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旅游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科学的林分改造,逐步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及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二)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四)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五)伤害或擅自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

(八)在禁火区吸烟、用火、焚烧香烛;

(九)燃放烟花爆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园从事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或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50元罚款;

(六)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用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国土、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除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区的部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火灾信息员,森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五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际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部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超过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消防、群众扑火应急等扑火队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并接受火灾发生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省人民政府支持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作战能力。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要求上报。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森林防火责任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灾频发、发生人员伤亡或者重大以上的森林火灾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省有关规定将其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县(市、区),予以督促整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每年将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车辆通行费和车辆购置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如何扑救(一)扑火时应如何强化安全措施

强化扑火组织。一是派有扑火经验的同志担任前线指挥员。二是临时组织的扑火人员,必须指定区段和小组负责人。三是明确扑火纪律和安全事项。四是检查扑火用品是否符合要求,扑火服是否宽松、阻燃。五是加强火情侦察,组织好火场通信、救护和后勤保障。六是从火尾入场扑火,沿着火的俩翼火线扑打。七是不要直接迎风打火头,不要打上山火头,不要在悬崖、陡坡和破碎地形处打火,不要在大风天气下、烈火条件下直接扑火,不要在可燃物稠密处扑火。八是正确使用扑火机具。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强制 森林公安 林业案件

《行政强制法》从1999年3月起草,至2011年6月30日,历经12年,经过五次审议,终于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是一部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颁布实施的又一部重要的基本行政法。

一、林业相关法律中行政强制的体现

在长期的学习研究中笔者对现行的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如《森林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中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我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界定进行对比发现,我国现行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多处体现了在处理林业案件中运用行政强制手段。例如:我国《植物检疫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我国1996年颁布施行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林业案件中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这些法律法规既为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森林公安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林业执法行动中运用行政强制手段成为可能。但是由于体制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等原因,我国森林公安在处理林业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混乱、处罚不到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等诸多不合理的现象。甚至有些案件的办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按照法律相关原则进行处理。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执法,而且有悖于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战略思想。《行政强制法》的及时出台,既为我国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也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森林公安机关作为林业执法的主力军,我国法律也对其职能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本辖区的社会秩序和治安的职责,并对危害其所辖范围内社会秩序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具有处罚权”。此外,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批准,森林公安也取得《森林法》第39条、42条、43条和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森林公安机关只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执行其职能时只要不超出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就拥有对违法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如无证采伐的树木)进行扣押、查封等强制权力。《行政强制法》9条、12条、21条等的规定也授予了森林公安等林业执法机关拥有对违法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此外的权力,我国在《人民警察法》第7条中也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还拥有独立行使的行政强制权比如强制检查违禁物品、强制戒毒、强制取缔等等。

二、行政强制在林业执法过程中的应用

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区破坏森林资 源的林业案件不时发生,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将会对我国社会和经济健康有序发展造成严重损害。林业案件上升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其一,由于人们的城市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城市绿地规划不科学,在我国城市化浪潮中城市绿地破坏的现象十分严重。第二,由于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森林资源的索取也在不断的增加,于是就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润,刺激着不法分子进行盗伐林木、非法狩猎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我国各地森林公安和林业主管部门一刻也未放松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但是在巨大经济利润的刺激下,偷猎和盗伐林木的现象屡禁不止。针对林业案件的发生,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和管理林业资源。

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为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在该法律条文中,将行政强制又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应成为林业主管部门在处理林业案件中所使用的主要手段。因为,林业案件的性质一般情况下都不太严重,以往森林公安机关在处理的过程中大多使用行政处罚的手段,但是一旦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这就需要启动行政强制手段强制执行。

涉及到行政强制手段在林业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2010年2月22日,叶XX在沙县凤岗林场盗伐林木,被沙县森林分局凤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查,叶XX盗伐阔叶林0.4896平米,执法人员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麻XX处以:(1)没收其砍伐的树木;(2)补种林木240株;(3)并处以罚款1000元。并提醒叶XX如期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其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支付。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到我国森林公安等林业执法人员,在办理林业案件时运用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抓捕偷盗国有林木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扣押犯罪分子违法犯罪分子偷到的国有财产。有效制止了叶XX等人的违法行为,从而有效打击了森林犯罪,保护了人居环境的生态和谐。

三、林业案件执法中运用行政强制应注意的事项

笔者认为我国林业执法机关和人员在运用行政强制手段处理林业案件时,有几点必须要注意。

首先是必须明确实施的主体。因为在我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对森林公安机关的授权仅限于“行政处罚权”。而我国新颁布施行《行政强制法》中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当做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手段来区别看待。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的林业案件时,如果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议,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确保行政处罚能够及时履行时,就会遇到实施主体的转换的难题。在办理林业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暂扣、代为保存违法财物、施加罚款等处罚手段。但是当其不得不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确保行政处罚能够贯彻执行时,就只能以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其次,《行政强制法》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创设了对行政强制的救济制度。对所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当事人都有向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法院提出声明异议、行政申诉、行政复议、通过地方法院获得救济,如执行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时,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向国家申请国家赔偿。

再次,由于行政强制是促使被处罚者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履行执法机关行政决议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力,它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在实施是必须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明确自己的权限,在执法过程中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国林业执法机关和人员在运用行政强制手段处理林业案件时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催告、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和解等执行程序。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七条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八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九条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中国人民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六章附则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讨论通过的“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地提出了“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总体要求,但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于国有森林流转并没有进行规范、详细的规定。随着近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日益健全,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越来越多,已经逐渐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交易权属。鉴于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中事关多种利益分配的复杂属性,如何纳入科学、规范的法律框架体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森林资源的安全有序流转,实现资源流转中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确保人与资源的和谐发展,就成为了一项重要课题。笔者试就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体系的健全完善,谈些粗浅的看法。

2.现阶段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的薄弱环节

2.1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不健全

尽管现阶段在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以及权属流转上,执行的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在国有森林流转上却并没有做出细致、具体的规定,并且在具体操作环节有着诸多的限制条款,造成国有森林流转无法纳入到市场调节的渠道[1],市场对森林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也就无法充分地发挥出来,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轨道。

2.2现有森林资源的管理体制相对单一

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国有森林资源仍然实行的是国家所有占主体,集体和个人所有为补充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模式给国家带来了严重的经济包袱,每年在林业经济发展特别是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上的投入明显增多,可这也无法有效地解决林业经济危困的现实情况,另外,目前在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上仍然实行三权分离体制,造成了权属流转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严重的责权利不对称问题,不仅无法形成国有森林资源的集约化、产业化经营,而且也无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单一的管理体制严重地阻碍了林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也给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与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接轨带来了弊端。

2.3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存在着诸多限制因素

正是因为当前国有森林资源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制度体系,给资源流转就提供了一定空间,经营者能够通过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来实现经营方式的转变,不过目前在资源流转上却存在着许多限制条件。比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就对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的受让主体、转让客体、转让方式、内容、价格、期限、用途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定[2]。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这些流转限制还有一定的存在必要,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日益健全完善的客观形势下,这些内容条款就明显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不仅难以融入市场经济大潮,而且也难以形成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效益的最大化。

2.4现行法律制度束缚了森林资源权责关系

当前林业经济出现严重的危困局面,目前形成对国有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也同现阶段法律制度建设滞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森林法还是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管理上都明显存在着产权不清晰、权责不明确等问题,尚未在法律框架体系内对国有森林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区分,不仅造成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随意性和无序化,而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得不得有效的保障,也经常会给国家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3],科学、合理地流转机制不能安全高效地形成。

3.完善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的对策措施

3.1科学划定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物权

加快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行为进行科学地规范和约束,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健康高效运行;或者是依托现行的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完善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形成的经营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物权法进行接轨,实现森林资源流转中的权利主张得到有效保障。

3.2科学规范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登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纳入市场运行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包括林木资源在内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环节进行了规定,这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以此为借鉴,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也应当建立健全细化、规范的登记制度,通过颁发证件或者在流转权属变更时重新更换林权证,来保障和维护权利人在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应有的基本权利。

3.3科学明确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抵押设定

现行的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担保法,在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抵押设定上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和约束,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49条中隐含了林权证的抵押流转方式,但是也这是笼统的条款,具体执行环节阐述的不是很详尽。所以在未来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建设上,应当将这项内容进行适当的完善和补充,确保林权流转的更加规范和健全。

4.结束语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在法律制度保障中的严重缺失,急需制定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尽快修订现行森林法,进一步严格地规范和约束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保障当事方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实现国有森林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确保林业事业改革发展的健康稳步开展,让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在法律框架下规范化、科学化地安全有效进行。

作者:李春梅 单位:怒江州泸水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局

参考文献:

[1]张金国.森林资源流转现状及发展对策分析[J].低碳世界.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