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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证明

纳税证明

纳税证明范文第1篇

1、开具纳税证明申请表。

如果是单位的话,可同时带上单位公章、税务登记证;个人的话带还要带上个人身份证。具体来说,全部的资料证件就是以下这些:《出具纳税情况证明申请表》(一式一份)。

《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区(县级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开具的《纳税证明》原件(仅指需要到市局开具纳税证明的情况)。

2、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

3、《税务登记证》(副本)。

税务登记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等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应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证明范文第2篇

因此,全面推开“营改增”后,《规定》是所有行业纳税人增值税业务会计处理最重要的依据,为使财务人员更好理解和把握《规定》,本刊特作系列解读。

一、会计科目设置

(一)总体变化

会计科目设置方面,主要有三点变化。

一是科目名称有所变化。如“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改为“税金及附加”,相应利润表“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也改为“税金及附加”项目;“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改为“销项税额抵减”。与缴纳税款有关的科目及专栏名称统一由“交”替代“缴”,如预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以保证会计科目设置的统一性。

二是增设一个一级会计科目,即“应收出口退税款”,该科目反映销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应退回及实际收到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也就是以前在“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下核算的内容。

三是在“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增设“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8个明细科目。

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98〕44号)附件二,纳税人接受增值税检查后需要调整账务的,应在“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增设“增值税检查调整”明细科目。

这样,加上原来的“应交增值税”和“未交增值税”,“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与增值税有关的明细科目共计11个。

(二)小规模纳税人科目设置

小规模纳税人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3个明细科目,分别为“应交增值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及“代扣代交增值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除转让金融商品以及代扣代交业务以外的应纳税额,发生纳税义务在本科目贷方反映,扣减、缴纳、预缴、减免均在本科目借方反映。采购业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即便取得专用发票等合规扣税凭证,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不得计入本科目借方。

“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应纳增值税额,发生纳税义务(产生转让收益)在本科目贷方反映,实际缴纳时在本科目借方反映。产生转让损失,按现行政策规定可在一年内抵减的,应将可抵减的应纳税额在本科目借方反映,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应自本科目贷方结转至“投资收益”科目借方。

“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发生此类业务,代扣的增值税在本科目贷方反映,实际缴纳r在本科目借方反映。

(三)一般纳税人科目及专栏设置

前已述及,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增值税检查调整”11个明细科目。

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10个专栏。

二、应交增值税

(一)“应交增值税”10个专栏

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其“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核算,是通过设置若干专栏实现的。

所谓“专栏”是指明细账的具体栏目,严格而言,它与明细科目不是同一概念,而是多栏式明细账的组成单元,因此不宜将其称为明细科目或者三级科目。同一账户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设置多个专栏,各专栏的发生额方向可以与上级明细科目方向不同。明细账或明细科目的余额由各专栏的余额共同决定。

《规定》提到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10个专栏,前6个余额在借方,后4个余额在贷方。

从核算内容上看,除“销项税额抵减”外,其余专栏核算内容都比较明确,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销项税额抵减”专栏,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专用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而且允许差额纳税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8种情形:

1.房地产企业销售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房地产项目;

2.经纪;

3.旅游服务;

4.融资租赁及融资性售后回租;

5.中国移动等电信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

6.航空运输企业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代收转付的价款;

7.客运场站服务;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也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且允许差额计税,但由于此业务设有专门的核算科目,即“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因此不通过“销项税额抵减”专栏核算。

其二,他可以看成是“销项税额”专栏的“备抵”专栏,即“销项税额”仍按全额计提,允许抵减的部分,通过“销项税额抵减”专栏反映,两者相抵,保证了差额计税在会计核算上的实现。

其三,在确认本专栏时,《规定》明确,贷方对应的科目为成本费用类科目,即“销项税额抵减”所导致的收益,不是增加收入类科目,而是冲减成本费用类科目。

(二)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内容

“应交增值税”是一级科目“应交税费”的明细科目,它与“未交增值税”等其他10个明细科目在级次上是平行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科目体系。

另一方面,“应交增值税”又具备特殊而重要的功能,它是用来反映纳税人已经发生的除转让金融商品和代扣代缴业务之外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也就是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依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二是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发生纳税义务,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

以上论断还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一般纳税人未来的纳税义务和抵扣权利不直接通过本明细科目核算,而是先通过“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等三个明细科目过渡,待未来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或抵扣权利得到确认时再转入本明细科目。

其二,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应的应纳税额不通过本科目核算,而是直接通过“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包括计提、扣减、预缴、缴纳和减免。本次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较多的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业企业,需要特别注意这一点。

其三,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以及代扣代缴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通过本科目,而是直接通过“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和“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前者核算内容包括金融商品买卖正差形成的应纳税额,同一年度内买卖负差的抵减,以及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后者核算内容包括代扣业务和代缴业务。

其四,除转让金融商品和代扣代缴增值税业务以外,小规模纳税人的“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既用来核算计提数(贷方),也用来核算实际缴纳数(借方),还用来核算预缴数和减免数(借方);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其“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只用来核算应纳税额的计提数(含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和减免数,预缴以及申报缴纳的税款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前者通过“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后者经过期末结转程序,通过“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三、三个过渡科目

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应交增值税》中提到,一般纳税人未来的纳税义务和抵扣权利不直接通过“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而是先通过“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等三个明细科目过渡,待未来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或抵扣权利得到确认时再转入“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相应的专栏。

(一)待转销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囊陨稀豆娑ā饭赜凇按转销项税额”的定义可以得出两点推论,一是该明细科目只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因为“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也就是对应于一般计税方法的销项税额;二是它主要用于会计先于税法的情形,即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或利得已经达到确认的条件,但按照税法的规定,纳税人现实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但肯定会在将来发生,这部分对应的未来纳税义务,通过“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

例1:A建筑公司所属甲工程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16年10月业主对其9月已完工程量计量金额1 11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也未到达,A公司未对业主开具发票。

10月末,A公司甲项目部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1110万

贷:工程结算1000万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10万2016年12月16日,A公司自业主收取工程款999万元,同日向业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0万元,税额99万元。

根据增值税政策,12月16日纳税义务发生,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999万

贷:应收账款999万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99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9万

此时,该项目部“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贷方余额11万元,反映的是其未来的纳税义务。

(二)待抵扣进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本明细科目强调的是已认证待抵扣,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申报抵扣。也就是当期认证,当期申报抵扣,认证和抵扣一般不存在时间差异。但对于不动产的抵扣,以及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有特殊规定。

一般纳税人购进不动产,取得扣税凭证已经认证,对应进项税额的60%部分计入当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0%部分计入本明细科目,第13个月达到可抵扣条件时,自本明细科目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方。

例2:B投资公司2016年6月购进一栋不动产,并在会计制度上以固定资产核算,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1000万元,税额110万元,款项已支付。

取得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时,根据《规定》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1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6万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贷:银行存款1110万

2017年6月税款所属期44万元待抵扣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4万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从纳税申报的角度看,不动产进项税额的分期抵扣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实现的。该表第1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本期所有勾选认证的进项税额,包括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00%的税额;第9栏“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是指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00%的税额;第10栏“本期不动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是指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60%的税额;第12栏“当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是一个计算结果,在数量上等于第1栏加上第9栏减去10栏。

为保证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的第1栏的填报金额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本期发生额相一致,笔者建议对上述不动产的抵扣账务处理流程改造如下:

例3:续例3-2

取得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时,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1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10万

贷:银行存款1110万

初次抵扣60%时:

借: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4万

二次抵扣40%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6万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66万

(三)待认证进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从《规定》的定义可以看出,本明细科目用来核算扣税凭证已取得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由于现行五类扣税凭证中只有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要认证或者稽核比对,因此本明细科目只用来核算已取得上述两种凭证但尚未认证的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发生采购等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时,记账时如尚未认证,应先将票载税额计入本明细科目借方,待认证并申报抵扣后,再自本明细科目贷方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方。

例4:C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9月采购原材料一批,材料已收,款项已支付,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载金额100万元,税额17万元,9月30日记账时,专票尚未认证。

借:原材料100万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17万

贷:银行存款117万

11月14日,该纳税人将此票勾选认证并于12月申报期申报抵扣。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

贷: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17万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并没有要求“进项税额”必须要与“销项税额”相匹配,当期无销项或者销项税额不足,仍然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超出部分自然形成留抵税额,且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取得专用发票后,第一时间认证抵扣,以减少税会差异和核算的工作量,也就不会用到本明细科目。

(四)小结

“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这三个明细科目共同的特点在于“待”字,也就是等待的意思,等待以后期间转为纳税义务或者变为可抵扣权利,因此他们是为了协调税会时间性差异而专门设置的过渡科目。

从核算流程上看,尽管这三个科目都是“应交税费”下属的二级明细科目,与“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是并行的,但一般情况下最终都将转入“应交增值税”对应的专栏。其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对应“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销项税额”专栏,“待抵扣进项税额”和“待认证进项税额”对应“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进项税额”专栏。

特殊情况下,则有所例外。如,已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的进项税额,在尚未转入“进项税额”专栏时,即发生了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用于不得抵扣情形,《规定》明确,应将不得抵扣的税额借记成本费用或者资产类科目,直接贷记“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而不是通过“进项税额转出”专栏核算。

纳税证明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外管证》

外出经营主要分为四类:一是到外地进行临时性商品销售;二是到外地进行流动性演出;三是到外地开展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四是交通运输业务。其中,又以建筑安装行业和房地产业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居多。当前,企业外出经营日趋普遍,固定业户与临时业户的税收政策基本一致,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持续的情况下,如何优化《外管证》的管理和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是一个新的课题。本文立足《外管证》的管理实践,思考和分析当前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存在的问题,力图为税务机关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提供可资借鉴的参考。

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政策演变

《外管证》是税务机关针对临时到外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开具的一种纳税证明,主要是为了解决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的税收管理问题。《外管证》的初衷是区别固定业户和临时业户。以前,固定业户大都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账务管理规范,经营地点比较固定,而临时经营者基本上都是些小商贩,账务混乱,也不办理《外管证》,偷税漏税现象严重。为减少这类临时经营业户,降低征管成本,国家针对两种经营业户设计不同的税率,也即临时业户比固定业户税率要高些。如,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固定业户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管证》回原地纳税,对未持《外管证》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随着企业经营业务的拓展和经营方式的变化,外出经营日趋普遍。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正式将《外管证》纳入法律层面进行实施,其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2008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也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但是,我国一直临时业户比固定业户税率高。直到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自此,固定业户与临时业户的税率一致了。《外管证》的目的就变成了,基于解决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临时经营时,产生的不同地方间税收管辖和税款入库、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衔接等问题。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对《外管证》的目的进行了明确:“《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从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公告公布后,《外管证》一直存在存废之争。但是税务总局也首先肯定了《外管证》在当前税收管理中的意义,并表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其存废问题”。不过,目前《外管证》持续的情况下,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电子《外管证》急需推出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纳税人外出经营行为愈发频繁,开具《外管证》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征管系统未能实现《外管证》的全国统一管理,目前仍然需要持纸质《外管证》进行报验登记,如果纳税人没有按规定开具《外管证》,或开具后未主动到经营地报验登记,经营地税务机关就无法获取报验户的外出经营信息,加上没有具体政策促使纳税人进行报验登记,很可能导致后续管理的困难。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全国税务系统自上而下建立了高度联通的征管网络,涉税信息的高度聚合和共通共享,完全能够解决税收管辖权及税款归属问题,纸质《外管证》已无存在的必要。

(二)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流程急需优化

对纳税人而言,要首先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持《外管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代开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和预缴税款,最后还要返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及核销《外管证》,纳税人仍然存在“多头跑”的问题,还得应对经营地与所在地税务机关政策“多口径”、执法“多头查”的繁琐,而且除建筑业外,《外管证》有效期最长也仅为180天,更是进一步增加了办税成本。如果纳税人超过有效期限,按规定需要在经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之后,可以以正常户身份成为一般纳税人登记,自行领发开具并进行纳税申报,这对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增值税进项和销项核算造成混乱,违背了营改增后“异地预缴,所在地纳税申报”的税制改革设计初衷。

(三)预缴税款监管急需跟上

虽然预缴税款多出应纳税额的部分,可以在申报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由于多缴税款占用企业的资金且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企业本身存在少缴预缴税款的动机。而且如果超过规定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仅按规定追缴并加滞纳金,不视为偷漏税行为,纳税人少缴预缴税款付出的代价成本相对较低。另外,由于税务机关与规划、国土、房产、住建等部门在信息资源的共享上程度较低,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预缴税款,仅能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合同或开具的发票作为计税依据,其合同价款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预缴税款时须填写的《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设计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预缴信息,也不利于后续的信息化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急需加强

《外管证》看似只管增值税,但是管得更多的是所得税,因为新所得税法实施前后一贯是在核算地纳税。以建筑安装企业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必须是居民企业;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只有《外管证》,未必一定在所在地纳税。事实上,一般情况下,经营地税务机关既不管增值税,也不管所得税,也很难掌握纳税人的开票情况,陷入较为尴尬的局面,而所在地税务机关又无法准确判断纳税人,是否具有外出经营行为、是否应该申报清册,加上外出经营纳税人基本上不用与经营地税务机关接触,所得税的“征”与“管”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脱节。特别是税务总局放宽了建筑安装业180天有效期限的限制,采取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这更加增加了管理的难度。

三、进一步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建议

当前,随着全国各地招商引资力度加大,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管证》的开具进行多次资料简化后,加上营改增的全面实施,外出经营的业户数量越来越多,规模也变得越来越大,急需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完善外出经营税收征管政策

建议对超过180天实行临时税务登记的外出经营纳税人,需要预缴税款的,仍按预缴税款处理,不能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不能自行领发开具并进行纳税申报,以维护营改增后“异地预缴,所在地纳税申报”的税制改革设计初衷。同时,参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增加计算预缴税款时扣除金额的“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应扣除金额”“本期实际扣除金额”“期末余额”等信息,更为全面地反映纳税人预缴信息。

(二)及时推出电子《外管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规定:“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但是,实践中,各省级税务机关出台的实施意见,大都仍沿用纸质《外管证》的做法,其管辖范围内跨区域经营的仍按照纸质《外管证》来管理。在金税三期上线后,省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跨区域经营实行电子《外管证》应该完全可行,只需在系统上增加外出经营管理模块。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网上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电子《外管证》,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电子《外管证》,包括纳税人是否为一般纳税人、领用发票等信息,经营地税务机关对信息进行确认。经营地税务机关确认后,系统自动报验登记并建立相关的管理台账,在日常的监控中,再通过外出经营管理模块将外出经营纳税人项目的立项、进度、资金来源、完成时间、预缴税款等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便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经营状况、异地预缴税款、申报递减税款等情况进行掌握和监控。

(三)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流程

依托信息化手段,实现纳税人网上提交清册,后台依据纳税人申报内容来清分税款,并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外出经营进行催报催缴。同时,外出经营地收到机构所在地传来的电子《外管证》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税函[2010]156号等文件进行核验。地税通过外出经营数据共享,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后台依据纳税人申报内容自动清分税款。实现这些流程,最关键是外出经营清册的设计,要研究细化有关填报的内容,包括证明该项目归属于分支机构还是总机构的信息,倘若属于总机构的,《外管证》是否为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来开具的等。另外,针对外出经营的主要对象建筑安装行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源控管问题,建议适时开发全国统一的建筑项目和不动产信息交换平台,把机构所在地工程项目和纳税人,全覆盖地纳入管理监控范围,通过信息高度共享实现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全盘掌握,便于更好地加强税收征管。

(四)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

目前,《外管证》主要是“重审批、轻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的大多规定都集中在开具《外管证》的审批关上,对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联合对外出经营纳税人进行管理的规定较少。因此,各省为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对有机构所在地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条件:必须取得住所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必须证明为查账征收方式;必须提供成本费用等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如果三个条件不满足,有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征收,这就要求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加大核查力度。另外,为方便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加强管理,建议在金税三期系统开通全省范围内外出经营纳税人申报数据的查询通道,便于经营地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申报情况,加强对增值税、所得税申报数据与外出经营申报清册数据的对碰,对申报数据与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纳税人,可提请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共同查处。

参考文献

[1]刘云龙.关于税务机关管理外出经营纳税人的探索与思考[J].消费导刊,2009(23).

纳税证明范文第4篇

    基于以上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必须在开具后的180天之内进行认证并申报抵扣,可是,在实践当中,总是存在各种客观原因,即不是纳税人可以可控制的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超过开具后的180天,能否进行抵扣一直是广大企业所关心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和《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的规定进行了否定。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 根据《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和《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进项税额,具体的税务处理如下:

    (一)逾期抵扣凭证范围必须是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逾期抵扣适用情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发生真实交易,且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才能申报抵扣,否则还是不能抵扣。逾期可抵扣情形如下:

    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2.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逾期抵扣审批程序逾期且符合客观原因的扣税凭证,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再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才能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在逾期抵扣审批过程中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1、《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3、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

    由于税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报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具体为,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或网络故障出现、持续的时间,故障原因及表现等。

纳税证明范文第5篇

一、纳税义务人。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开采江砂、河砂、海砂、山砂、大理石、花岗石、玄武岩、山石、高岭土、砖瓦用粘土、矿泉水、温泉及税法列举的其它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为资源的纳税义务人。

二、扣缴义务人。凡从事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行为是指收购未税矿产品销售和自用二种。

三、管理证明。纳税义务人在销售应税矿产品时,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应主动向纳税义务人索要《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免予代扣代缴资源税,凡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份,一律视同未税的应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纳税申报方法。帐证健全的纳税义务人按实际销售或自用的应税矿产品数量乘以单位税额,计算应纳资源税税额,在销售或移送使用环节,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地或自用所在地主管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帐证健全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按实际收购未税的应税矿产品数量乘以单位税额,计算应代扣代缴资源税,在收购环节,向应税矿产品收购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五、核定征收办法。

(一)对帐证不健全的建筑安装、生产水泥制品、砖瓦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结算时未能明确注明使用应税矿产品或未能提供真实准确的收购和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数量的,其收购和自产自用未税的应税矿产品,按以下标准核定征收资源税(详见附件1):

1、房建及其它建筑物工程使用的砂、石,按工程总造价(含税)的0.5%征收资源税。

2、隧道、广场工程使用的砂、石,按工程总造价(含税)的0.6%征收资源税。

3、道路、桥梁、河堤(坝)等工程使用的砂、石,按工程总造价(含税)的0.7%征收资源税。

4、生产机砖使用的粘土,按核定营业额(或实际销售额)1.5%征收资源税。

5、生产水泥制品使用的砂、石,按核定营业额(或实际销售额)0.5%征收资源税。

6、石材制品加工,按核定营业额(或实际销售额)1%征收资源税。

(二)对帐务不健全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销售、收购情况进行调查测算、核定其销售或收购数量,并按照单位税额计算征收资源税。

六、统一发票窗口征收率。办税窗口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应以开具的票面金额按统一核定的征收率(附件)计算征收资源税,对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的可给予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