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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审证明

政审证明

政审证明范文第1篇

01

政 审 材 料

XX,男,汉族,出生于XXXXX,家庭出生农民,本人成分学生。现为我校XX学院XX系XX班学生。

父亲,XX,籍贯XX,群众。

母亲,XX,XX,群众。

经审查该生本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历史清楚,均无任何重大政治历史问题。

XX同志在校期间思想积极进步,坚持党的领导,坚决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积极主动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信仰坚定,政治觉悟高,坚决同不良思潮及不良行为作斗争。特别是自觉向党组织递交入党申请书后,能自觉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方针,政策。定期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及工作情况,坚持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院系的各项社会活动,能在政治、思想与行为上自觉与党组织保持一致。其入党动机端正,有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决心。

学习中,该同志态度严谨,目标明确,成绩良好;科研中,阅读了大量中外文献,虚心向老师同学请教,进步很大,该同志钻研精神得到有关老师同学的好评;工作中,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吃苦耐劳。关心集体服从组织安排,在班级活动中能发挥骨干作用,能模范遵守院系各项规章制度,在班级中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在广泛征求老师同学意见基础上,经团组织推优,党组织部充分酝酿和认真讨论,认为XX同志已具备基本入党条件,同意该同志加入党组织,请上级组织审查。

XX学院XX系XX支部

Xxx年x月x日

02

关于XX同志政审鉴定材料

XX,女,X族,中国共产党员(预备),研究生学历。XX年XX月出生于XX省XX县,XX年XX月毕业于XX大学XX专业。XX年XX月至今,就职于XX有限公司。

该同志的主要表现如下 :

一、思想政治上,政治立场坚定

该同志始终坚持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论,坚持真理,不断加强政治和业务知识学习,适应能力强。对党的事业充满信心,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改革开放。具有较强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中能够摆正位置,严格要求,为人正派,尊重领导,团结同志。

二、创新学习,工作认真负责

在工作上,该同志服从集体和领导的工作安排,为人踏实稳重,责任心强,有着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想问题、做事情能从大局出发,以集体为重。在本职岗位上敬岗爱业,尽职尽责,在完成主要工作之余,还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业务活动,积极协助其他同事做好其它工作。

在过去的两年中,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该同志能坚持多渠道、多方面地加强业务学习,充实知识、拓展业务能力,不断完善和提高自身的理论结构和业务水平。

三、生活作风严谨,生活习惯良好

生活上,该同志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尊敬领导,团结同事;能勤俭节约,严于律己,诚实守信,注意保持公司服务的形象。平日里乐于助人,积极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深受领导、同事的认可与赞同。

四、自觉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该同志能够自觉贯彻落实廉政建设的要求,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崇尚诚实守信,不做违法乱纪的事,在工作中遵纪守法,自觉执行公司廉洁服务各项规定,保持良好的自身形象,能够始终如一地保持着艰苦奋斗、踏实进取的工作作风。

根据该同志的工作和思想表现,认为其符合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标准,特此证明,请给予批准。

XX有限公司

XXX年八月三日

03

事业单位政审单位证明

关于×××同志的证明材料

××××(单位)×××(姓名),男(女),×族,××××年×月出生,××人(籍贯),××文化,××××(政治面貌),××××年×月参加工作。×××同志系××××同志(政审对象)的××(称谓)。

×××同志积极拥护并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该同志无任何政治历史问题,在xxx,xxx,xxx等重大斗争中,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该同志思想品行端正,为人忠厚老实,现实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特此证明

签字:

基层党组织印章(中共 ××××委员会)

04

事业单位政审单位证明

×××,男(或女),×族,××××年××月××日出生于××柿×市,家庭出身××××,本人成份×××,文化程度××××,××××年××月××日加入中国共青团,××××年××月××日向党组织递交第一份入党申请书,现就读于中北大学×××学院××级××班,任职×××、×××。

个人简历

××××年××月—××××年××月就读于××任职××证明人×××

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生党总支:

贵校20XX级XXX专业XXX同学的家长XXX在我单位(辖区、社区,居委会、队、村、镇)工作(生活、居住),男(女),中共-党员(群众),该同志及其家庭成员无重大政治历史问题,思想表现良好,热爱祖国,拥护党的方针政策,政审合格。

特此证明

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05

政审父母单位证明

中共XXXX总支部委员会:

收到贵支部所发的“函调证明材料信”,很高兴我单位XXX同志之子XXX同学能成为贵支部的中共-党员发展对象,现就XXX同学之父XXX的政治面貌、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证明如下:

XXX同学的父亲XXX,现年XX岁,高中学历,XXX单位XX职务。

XXX同志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政治上的清醒与坚定。

该同志现实表现好,品行端正,无不良习气,为人忠厚老实,作风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纪律观念,工作兢兢业业,勤奋努力,无违规违纪行为。

该同志在“文xx”期间,无政历问题;对“法xxx”等反动组织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不参与。除此之外,也无其他问题。

政审证明范文第2篇

一、庭审中,法官应加强对行政机关举证指导,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庭审中,被告必须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机关把一些与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不合法的证据在庭审中一一出示,宣读,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杂乱无章、毫无顺序地让原告辩认,必然拖延庭审时间。因此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必须明确地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进行引导,例:在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向法庭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在被告出示证据之前分类要求被告举证,并询问被告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是什么时间取得的,为原告质证打开思路,保证质证效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指导举证。

1、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

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有无证明力。庭审法官应引导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对于庭审时间长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证明庭审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保证当庭举证、质证、论证、辩论的完成,必须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效率提高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单位时间内把“事”做的更多更好。如果庭审法官对被告举证稍加指导,就有充分的时间对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质证,让原被告双方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保证质证效果。如果遇到被告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的证据,庭审法官应采取什么态度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庭上出示什么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对证据怎么认定是法院的事;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庭上应出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把法律规定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上出示、宣读,庭审法官发现这种情况应予制止。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庭人员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专业律师,庭审法官只要对被告举证加于指导,是完全可以保证被告举证质量的,只在这样才能保证质证效果,为法院分析判断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笔者在此讲到被告应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经法院批准,仍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经法院准许可以收集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法院的“权”也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任何证据,法院并以此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体现,这条法律基本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有权允许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人收集证据或补充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主审法官应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或宣读具体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

2、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将普遍性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人、事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事实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某种实体行为作出以前履行先行程序的行为。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在被告举证之前,应要求被告向法院说明证据的基本情况和应证的事实。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宣读或介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即法定程序举证,如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告之笔录、审批程序表格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程序性证据。其次被告应向法院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每一个事实要件,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就是空中楼阁。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证据支持。因此,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行政诉讼举证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是“程序”、“实体”并重,所以在要求被告出示这方面证据时,也应同样对待。

3、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范围大、条文多、专业性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这些规范的了解受到很大限制,就是审判人员对这些规范也了解不够。所以,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庭审时行政机关必须当庭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当庭质证。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依次递减,因此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应要求被告重点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是地方性法规,再其次是行政规章

4、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和是否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律规定明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则被告不需要提供此类证据。如果原告提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庭审法官应指导被告提供行政机关是在职权范围内使权力没有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庭审法官应怎样引导被告举证是衡量庭审法官庭审综合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此要指出的是因行政案件的种类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被告的举证内容也有不同,一般行政案件,庭审法官应主要把握好以上四点。

二、行政案件庭审如何进行质证。

行政诉讼中的质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质证是指被告在开庭出示证据后,由原告当庭辨认,提出异议;广义的质证是指在庭审法官主持下,由被告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后,由原告辨认,向被告询问,提出反证,双方进行辩论等方式证明其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对质证未作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如何质证,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正是贯穿当事人的质证过程。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质证是行政庭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那么,行政案件庭审行政审判人应怎样把握好质证这一环节呢?怎样进行质证呢?笔者谈谈下列意见。

1、行政案件举证、质证交叉进行,一证一质,充分体现辩论式开庭审理方式特点。

行政诉讼的质证是伴随着行政机关的举证而产生的,原告对行政机关证据的质证以行政机关的举证为前提,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因此行政诉讼的质证与民事诉讼的质证有所区别。民事诉讼的质证一般采用一证一质法、分类质证法、综合质证法三种质证方法。行政诉讼的质证笔者赞同采用一证一质法,即将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由原告逐一质证,提出反证,双方展开充分辩论。这样能使法庭辩论贯穿于庭审始终,充分体现辩论式开庭审理方式的特点。如果行政案件的质证采用分类质证法或综合质证法,其结果是被告不断地在出示、宣读证据,原告为记清楚每一证据埋头记录,旁听者也记不清诸多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原告对此证据是什么态度,主审法官也无法对证据进行当庭论证,因此行政诉讼的质证采取一证一质是比较科学的。

2、原被告应对质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展开充分的辩论。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举证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双方对质证证据的不同意见,是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展开充分辩论,还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阶段由原被告双方辩论。现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倾向于前一种意见即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质证据展开充分辩论。原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正是庭审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过程。如果双方不对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审判人员是无法分析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更无法对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正确判断。无论是被告所收集的证据还是法院所取得的证据,都可能存在某些不真实、不合法的成分。有的可能与案件没有直接联系,只有让原被告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让原告提出反证,双方质证,才能使事实的真象越辩越明,才能使法官正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如果质证时,双方辩论意见都留到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往往会出现原被告当事人对证据证明什么张冠李戴,双方互相纠缠不清,不利于法官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还会无限延长开庭时间。因此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是提高庭审效率的一个重要举措。

3、原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争议较大的,应要求证人当庭质证。

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一种常见证据,行政机关用证人的证言这种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存在。当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事实持否定态度,双方争议较大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庭审时应要求证人当庭质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被告出示证人证言的真伪,证人作证的背景,证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行为能力等等,庭审法官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不排除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找证人补证或诱导证人作证的情况。因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法院审判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所涉及到的证人应要求其出庭当庭质证,这样有利益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于的证明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证人怎样出庭质证,笔者认为应注意几点:一是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争议较大的,证人不必出庭作质证,以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二是证人不能听庭。证人听庭会使证人作证带有倾向性,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三是证人出庭之前,庭审法官询问当事人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证明什么事实。证人出庭后应先让证人陈述事实后,再根据作证情况有条件地允许双方当事人发问,以免当事人诱导证人作证。

4、让原告充分行使质证权

行政诉讼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拥有大量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和优越的地位。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往往需要很大的勇气和胆量。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首先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庭辩论开始后,如果原告对被告所举证证据提出异议,作为主审法官就允许原告对不清楚地方向被告发问,提出自己的反面意见,提出反证,再双方展开辩论。

政审证明范文第3篇

一、提供规范性文件与提供事实证据的关系

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证据的效力,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规范性文件起着重要的证据作用。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否适用了正确的法律规范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还要有恰当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在某些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只要举出规范性文件,无须举出事实证据即可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完成举证义务。如在某些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只要行政机关举出规范性文件证明自己不负有作为义务即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就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在行政机关需要提供事实证据的行政案件中,提供规范性文件对事实证据的证明也有重大影响。对相对一方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就是将规范性文件设立的行为——结果模式与相对一方的情况进行印证以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证明相对一方行为的事实证据必须是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定要素的事实根据,否则其证明力就受到怀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有审查规范性文件才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全面判断,提供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举证的重要内容。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之比较

对规范性文件证据属性的认识因长期以来未将它与审判依据的法律法规区别开来而一直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导致将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替代了规范性文件证据效力的审查。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它与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至少有三点区别:

1、适用的主体不同。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主体是行政主体。审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参照适用的规章。在行政案件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无权适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规范,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2、内容及范围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它是规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与行政程序、相对一方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行政审判中适用的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章可参照适用),除了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外,还包括行政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内容上广于前者,它调整的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主要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与组织问题、原告方的诉权、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义务问题等。同时,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中也有规定原、被告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3、法律效力不同。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包括作为法院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也包括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需经法院审查后加以认定。而审判依据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审查其内容,只审查其适用形式是否合法,对规章认为合法时人民法院才予以适用,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本身的效力即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认为不合法的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当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正确,就会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审判依据对案件进行判决,这时二者达到统一。

三、人民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举证内容和要求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要注意和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要注意审查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时间。

被告必须提供规范性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被告不能举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时,人民法院应判决其败诉,而不得代寻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只是为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自己适用法律,不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提供全部规范性文件的时间原则上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实践中,有些被告在无法定根据作出行政行为后,在诉讼中要求上级机关颁布规范性文件或倒作文件授予其行政权,人民法院除应否定其证明力外,还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被告更好地依法行政。

2、要把审查规范性文件与审查事实证据相结合。

人民法院既要审查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又要审查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证明法定事件的材料。如对事实性质的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忽视了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行为情节、对法律法规中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

政审证明范文第4篇

一、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概念、特点

(一)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概念

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行政诉讼当庭认证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实践中称谓不一,有称“当庭认定”,有称“当庭采证”,有称“当庭确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概念应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对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等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或辩论后,进行分析、审查、判断,在法庭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特点

行政诉讼当庭认证实质是认证方式的一种,主要是强调要在法庭上认证,不能在庭外认证,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认证又有所不同,除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认证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公开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公开的,认证是当庭进行的,而且是在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它是反映诉讼活动公开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二是程序性。举证、质证和认证是行政诉讼庭审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认证又是在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当庭认证具有程序性的特征。三是即时性。当庭认证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后,及时对证据加以确认,这既增加了审判的公正性、透明度,又加强了审判的公开性,防止了暗箱操作带来的弊端。

(三)虽然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脱胎而来的,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1、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实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即审被告原则。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要以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为重点。而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是以审查体现诉讼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证据为重点。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官不明白两者的这个区别,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仍习惯于将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并以此确定证据关联性的条件,由此造成将一些本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2、法院审查认定行政案件事实,应当遵循司法自限原则,即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应当在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或确认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全面、准确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特别是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即使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也不得撇开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直接对证据决定取舍或直接取证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否则会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无须考虑这一情况。

3、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是介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证明标准,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补充。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则是优势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

4、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主体是合议庭,而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主体可以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四)行政诉讼当庭认证与刑事诉讼当庭认证的主要区别是:

1、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补充。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

2、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主体是合议庭,而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主体可以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二、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内容

在行政诉讼中, 有的案件案情是错综复杂的,证据是形形色色的,仅仅根据法庭上对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往往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的判断。特别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问题,一般都需要综合评判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甚至全部证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而这在多数案件中都只能在最后合议庭评议时才能完成。那么,法官在法庭上认证的内容是什么?

(一)要树立新的认证理念。长期以来,实事求是一直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公认的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它要求人民法院从实际出发,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审查、判断证据,实事求是原则要求对诉讼的证明要求采“客观真实说”,在“客观真实说”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性,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审判人员因怕受到错案追究而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使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先入为主,不利于保持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在客观上助长了当事人无限申诉,导致对案件的反复审。“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主观的影响,实际上往往难于实现;在实践上“客观真实说”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则明确法律真实的诉讼证明要求即采“法律真实说”。法官在证据认证时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要达到法律真实,而不必达到客观真实。

(二)要遵循有中国特色特殊自由心证的认证原则。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当庭认证的原则是:法庭应当对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和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要明确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行政诉讼认证的规则,包括采用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案卷外证据的排除、最佳证据规则和补充证据、推定、司法认知的采信规则。在运用这些认证规则时,理论上有必要具体区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笔者认为证据的采用标准是指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在审判活动中决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所依据的准则,也就是上述采用证据规则所运用的标准。而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是上述采信证据规则所运用的标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证据的采用标准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认定,作用只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采用。采信标准则是对证据的实质要件进行认定, 作用是解决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的问题。证据的采信标准并不等于采用标准,采用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都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因此,法官进行当庭认证应该主要解答证据能否采用的问题,至于这些被采用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要等到合议庭评议时再作判断,一般不解答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要树立当庭认证只是初步认证,并不意味着一槌定音,更不等于事实认定的观念。

(四)要明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行政诉讼认证的证明标准规则。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应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补充,即介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间。

根据当庭认证的内容,法庭当庭审查认定证据的一般程序是:一是应当先运用证据的采用规则,通过关联性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对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应当将其作为应予排除的非证据材料;尔后通过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排除非法和不真实的证据。二是运用证据的采信规则,认定合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证据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确定定案的证据。

三、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方式

根据当庭认证与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程序的衔接,当庭认证的方式可分为一证一认、归类认证和综合认证三种方式。

(一)一证一认方法是指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法官对证据逐个作出认定,说明采用与否及其具体理由。此方法具有简洁明晰、脉络清楚,一目了然的特点。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如行政机关所举的事实证据是否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原则,程序方面的证据是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要求,如若违反则该证据就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的非法证据。但由于这种方法是以每个证据为一个单元,割断了证据之间的互相联系,难以纵揽全局,融会贯通,如果匆忙作出认证,有可能导致认证错误。另外,这种认证方式对法官的应变能力要求较高,一般较难掌握。

(二)归类认证方法是指根据案件发生的几个阶段或将说明案件某一事实的有一定关联的几个证据归纳为一组,对一个阶段的证据和一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后,法官对该段或组中的各个证据予以认定,说明理由。归类认证是一组证据质证完毕后再认定,法官对一组中各个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不易出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认定。这种方法能使法官对一阶段或一组证据中各个环节相互之间的联系有较全面的了解,避免对证据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这种认证方法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居间裁决案件。如不服拆迁房屋裁决决定案,就需对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所举证据分组认证。

(三)综合认证方法是指对整个案件所有证据质证完毕,法官综合证据相互间的联系,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决定对证据的采用、采信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在全部证据质证完毕之后进行的,法官已对全部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可以综合整个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容易发现单个证据间、每一段证据和整个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避免局部认定出现的片面性。它适用于案情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如涉农案件以及与基本国策有关的社会敏感性强的行政争议案件。

笔者认为,当庭认证这三种认证方法各有所长,既可以分别采用,也可以综合采用,不能只强调一种或两种审查方法,而忽视另外一种或两种审查方法,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来说,案情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单个证据之间或几组证据之间独立性比较强的案件,适宜一证一认或归类认证;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多、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较密切的案件,适宜综合认证。具体来说,应该作如下正确把握:其一,对于证据能证明某一事实,并能使主张成立的,可以直接认定证据有效并直接证明某一事实。其二,对于证据证明另一证据的存在,就应当综合认证,这样更容易把握真实性与正确性,也使当事人更为信服。其三,对于证据可证明某一事实,但该一事实并不能使主张成立的,认证时应注意将事实与证据分开,设立明确界限,予以明确的说明,以免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及不必要的麻烦。其四,对于证据能证明某一事实,但该证据恰恰能使与举证人相反理由成立,这种证据也应认定其效力。因为证据一旦公开于法庭之上,其效力的评判标准只能是证据本身是否符合的条件,而不必考虑证据由谁提供、对谁有利的问题。其五,当事人提出某一证据想证明某一事实,但该事实存在与否,与本案的关系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无关。在认证时,只要说明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即可,不宜也不必对证据的有效无效作表示。

四、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程序定位

在行政诉讼庭审程序中,当庭认证与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程序的衔接,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当事人质证与法官认证在时间上分离太久,在内容上不能衔接,相互间很不协调。那么,当庭认证到底应在何时认证?也就是指当庭认证的阶段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当庭认证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考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可在法庭辨论终结以前进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依据当事人对证据的不同质证意见,分别在庭审的不同阶段进行。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在质证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即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可待法庭辩论后再予以认定;对辩论后尚不能认定的,可由当事人继续举证后另行开庭后认定;尚不能认定的,可经审委会讨论后,在宣判前予以认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案件的宣判是审理案件的继续,是庭审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对案件裁判结案后才宣告休庭。当庭认证的实质意义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观念,而指的是证据认定的公开性。当庭认证的“当庭”,是指证据认定工作完成在法庭上,“当庭”和“当即”不是同一概念。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和庭审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双方对某一证据质证之后,能够当即认定的,法官即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在一组证据质证之后再予认定。如果一组证据质证之后,仍然不能认定,则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经过合议庭评议后再到法庭上予以认定。无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或者宣判之前认证,只要符合当庭认证的要求,即是当庭认证。当庭认证与传统的审判方式形成明显对比:以往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及裁判文书中均不说明证据取舍、证据合法性与证明效力及理由,这一认证的过程只在不对外公开的内部材料,仅在审理报告中予以阐述,或是仅仅存在于法官对证据与事实的推理思维之中。如果不管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有争议,均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认证,那法官的认证虽在形式上公开,实质上仍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对法庭辩论也会丧失积极性,影响法庭辩论的作用。对疑难案件的认证,如在法庭辩论以前草率地进行,审委会的决议如否定庭审中已作的认证,那纠正已作的认证会影响司法权威。为了强化认证在庭审和程序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当庭认证实现应在诉讼程序上有一个科学而恰当的设置,应设置二个认证程序,即在法庭调查阶段的庭上书面合议认证程序和在辩论结束后宣判前的合议庭当庭认证评议程序。具体做法:

1、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很明确的及无需证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及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举证推翻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采取庭上书面合议认证方式。由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了举证时限,故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比较容易固定,合议庭通过庭前制作庭上合议认证证据目录,将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按认证规则所规定的采用、采信规则分为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等项内容。在庭上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合议庭成员各自经听证、核证对证据目录中的这些证据内容进行打勾或加以说明,书面传递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认证一致的证据及内容先当庭认定,后在合议中予以确认。采取这种做法时,要注意避免实践中合议庭成员在法庭上采用交头接耳的方法合议,因为这种方法合议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是声音不能大,否则会被当事人听到,但声音太小了,书记员没法记录;第二,每质证一个证据,合议庭成员就在法庭上窃窃私语,显得法庭特别松散和不严肃,评议内容不充分,使认证效果显得不理想。庭上书面合议认证方式有利于提高认证的速度,提高庭审效率,充分调动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

2、在辩论结束后宣判前,对于法律性质较为复杂的证据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技术秘密、国家机密及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当庭难于鉴别的,又无法查清的证据,不宜在庭上合议认证的证据,应当在休庭二十分钟内,合议认证评议。合议庭当庭认证评议程序中不能认证的,则采取庭后认证,庭后认证的情况则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对于当庭认证的,审判长应根据证据的不同内容,当庭说明认证理由,以使当事人对法庭的认证有充分的了解,使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做到口服心服,而不能简单地讲“成立”、“不成立”或“采信”、“不采信”,以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政审证明范文第5篇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内容、性质及分类

1. 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

3、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些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标的额很大,矛盾尖锐,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每一件这样的案件都要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精神、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真正使行政审判体现公正、公平。

4、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欠缺、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登记机关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们要坚决纠正登记机关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