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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分析论文

现状分析论文

现状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现代碾压面板堆石坝具有工程量小﹑工期短﹑造价低等优点,已成为坝型选择的主要类型之一,在我国已成大规模推广的趋势。国内已建成的有关门山、柯柯亚、成屏、西北口、天生桥面板堆石坝等十余座,正在规划设计的有10余座,广泛分布于全国各地。20世纪50年代以前设计的堆石坝一般是不计算坝体应力应变的,但随着计算技术的发展和坝体的日益增高,同时在一些坝体中发现裂缝,坝体应力应变计算才逐步为人们所重视。

从“七五”科技攻关开始,国内专家用不同的计算模型,考虑面板受力特点,采用相应的参数,对高面板坝进行二维、三维有限元分析计算。但是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对这种坝主要凭经验设计。由于堆石体材料特性十分复杂,有限元的计算结果与实际观测值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可见,在这方面尚有许多研究工作有待开展。

2.堆石体材料的本构关系

堆石体的本构关系表达了堆石体应力应变之间的关系,它无疑对应力应变的计算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目前建立堆石体本构关系往往基于已有模型,再针对堆石的力学特性确定甚至调整本构关系中各种材料参数。面板坝有限元计算时常采用非线性弹性模型和弹塑性模型。

2.1非线性弹性模型

非线性弹性模型包括邓肯模型、内勒模型、修正邓肯模型和邓肯模型等。这些模型最初是针对土、砂等一类材料在常规三轴试验基础上提出的,仅适用于二维分析计算,其中计算结果和已建坝实测结果较为符合的是邓肯E-B模型和内勒模型[7]。

2.1.1邓肯模型[1][8]

康纳(Kondner)根据常规三轴试验结果发现,关系可用双曲线拟合。随后,邓肯(Duncan)引入摩尔-库仑(MohrCoulomb)破坏准则,导出切线弹模为

式中,为凝聚力;为初始弹模;为破坏比,是破坏时主应力差和应力应变双曲线的渐近线的纵坐标的比值,即/;为内摩擦角,对于粗粒土假定是的函数,即,式中和为试验参数,大气压(下同)。

詹布(Janbu)据试验指出初始弹模和侧限压力有如下关系:

式中、为两个由试验确定的参数。

相应于卸荷再加荷情况的切线弹模为,按下式计算

式中、是由试验确定的两个参数,一般较为大。

1980年,邓肯(Duncan)提出切线体积模量的计算式

式中、为试验常数。

体模相当于修正邓肯模型中的,考虑到只能在之间变化,故有限元计算中应限定在范围内,否则得不到合理计算结果。

平面应变条件下邓肯模型的增量型本构关系为

式中、为法向应力增量;为剪应力增量;、为法向应变增量;为剪应变增量。

邓肯模型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不能反映压缩与剪切的交叉影响;不能反映各向异性;不能反映加荷卸荷对的变化;不能反映中主应力对强度指标的影响等。但总的来说,该模型反映了堆石体变形的主要规律。它反映了非线性;用于增量计算时,能反映应力路径对变形的影响;通过与的差别部分体现了加荷卸荷对变形的影响;通过假定是的函数,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高固结压力的影响。再加上该模型简便直观,概念明确,并积累了相当多的应用经验,因此目前被工程设计人员广泛使用。

2.1.2内勒模型[7]

内勒非线性弹性模型是模型中较为简单的一种,模型参数容易由常规三轴试验确定。内勒(Naylor)认为土的切线体积变形模量随侧限压力的增加而增加,土的切线剪切模量随剪应力的增加而减小,在破坏时变为零。因此切线体积变形模量为

切线剪切模量为

式中,为初始体积变形模量,由常规三轴试验确定;为初始切线剪切模量,由常规三轴试验确定;、、为常规三轴试验确定的参数。

内勒非线性弹性模型在面板坝有限元分析中较少采用。

2.2弹塑性模型[4]

弹塑性模型把总的变形分成弹性变形和塑性变形两部分,前者用虎克定律计算,后者用塑性理论求解。南京水科院1987年提出了用于堆石体的双屈服面弹塑性模型,一般称为南水模型。该模型可以反映应力引起的各向异性和堆石的剪缩特性,在理论方面有其优越性。但限于试验设备,该模型中某些参数如、、较难从试验中得到,因此尚未进入工程实用阶段。

3.非线性有限元求解方法[1][6]

一般来说,求解方法有迭代法和增量法两种,较为常用的是增量法。用增量法计算时,荷载逐级递增,可以模拟施工过程,计算结果也符合观测结果。以邓肯模型为例,假设现进行第级加荷计算,按中点增量法其计算步骤如下:

[1]根据前一级应力全量确定弹性常数和,并形成刚度矩阵;

[2]加本级荷载增量的一半于结构,用下式求位移增量:

并计算应力和应变增量,进而累计求得应力全量,据此计算;

[3]施加全荷,求位移增量:

相应地可求出应力应变增量,累计则可得位移和应力应变全量;

重复上述步骤,可得各级荷载增量下的解答。

还有一个问题,即新填筑层各单元初始应力状态是,如果以此计算,则切线弹模,就无法进行计算。克拉夫(Clough)等人将新填土层视为重液体处理,即(为单元形心距土表的距离,为填土容重)。目前较为常用的处理方法式计算是引入侧压力系数,即。事实上,新填土层经过反复碾压,可视为超固结土,可取前期预固压力(视碾压轻重可取MPa)。

4.算例

天生桥一级面板堆石坝位于红水河

上游南盘江干流,坝高178m,上游坝坡

1∶1.4,下游坝坡1∶1.29。按平面应变

问题计算。

4.1单元剖分和计算参数

面板顶厚0.3,底厚为0.9m,沿面板厚度方向剖分一层单元,沿坝高分20层,共剖分500个单元,1486个节点。其中堆石单元459个,面板单元20个,接触面单元20个,趾板单元1个。单元形态为等参元

计算采用中点增量法,按20级加荷方式进行,每级荷载又分三次施加。这样相当于按60级加荷计算,但又比剖分60层的情况节省计算时间。

混凝土面板和趾板采用线弹性模型,=18000MPa,=0.167。

堆石各分区对应于模型的计算参数见表1。

表1应力应变计算参数

材料

干密度g/cm3

垫层料

2.20

1050

0.354

2210

0.204

0.706

476

0.236

50.6

7

细堆石料

2.10

970

0.361

2000

0.210

0.760

440

0.193

52.5

8

灰岩主堆石料

2.10

940

0.350

1980

0.200

0.849

340

0.18

54

13

泥岩主堆石料

2.15

500

0.250

1050

0.120

0.727

250

48

10

灰岩堆石料

2.05

720

0.303

1550

0.160

0.798

800

-0.18

54

13

4.2计算成果

从面板坝有限元的计算

结果来看,依据不同模型所

得的应力结果是比较一致的,

不同之处在于位移的大小和

分布。而实际工程中,设计

人员也更关心位移的大小和

分布。

图2和图3分别为竣工

时铅直和水平位移等值线图。

最大铅直位移为2.35m,约

位于1/2坝高处;最大水平

位移:上游为0.58m,下游

为1.03m,参见图2。

5.计算结果和实测值的比较分析

除本文算例的计算结果外,还将引用文献[3]和文献[4]对天生桥一级面板坝的计算结果,来主要说明邓肯模型和弹塑性模型在计算结果上的差异。

天生桥一级面板坝坝体变形观测,沉降观测结果规律性强,十分可信;水平位移的观测结果,国内外专家尚有不同看法。因此,下文主要针对铅直位移进行讨论。

表2天生桥一级面板坝有限元位移计算结果

来源

文献[3]

文献[4]

文献[4]

本文算例

本构关系

模型

模型

南水模型

模型

最大铅值位移

2.292

1.60

1.34

2.35

最大水

平位移

指向上游

0.478

0.49

0.10

0.58

指向下游

1.038

0.57

0.315

1.03

竣工时最大铅直位移的观测值为3.06m,约为坝高的1.72%,是同类型坝中沉降量较大的。从数值上看,邓肯模型计算的最大铅值位移在2.3m左右,和南水模型的计算结果1.34m相比,和实测值较为接近,但仍相差0.76m,究其原因,一是计算不能考虑实际施工状况对沉降的影响,二是按邓肯模型计算时没有考虑堆石体流变引起的沉降。

南水模型由于可以考虑堆石体的剪缩特性,计算的铅值和水平位移都较小。

虽然无可靠的实测水平位移以资比较,一般认为依据南水模型计算的水平位移较为可靠,而邓肯模型计算的水平位移一般偏大。另外,依据南水模型计算的位移的分布规律较模型更符合实际观测[3][4]。

虽然设计面板坝时更关心面板、周边缝、伸缩缝,止水的变位与位移,但基本变位是堆石体的变位,它对其他构件的变位有重大的影响。因此以堆石体变位来评价模型应该是较为合适的。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两个模型都存在不足之处,面板坝有限元分析还有待深入研究。

6面板坝有限元分析的展望[2]

a.今后一段时间内,简单实用、概念明确的模型仍占主导地位。而计算结果在多大程度上和实际相符,不仅取决于模型本身,也取决于模型参数测定的准确程度。以模型为例,该模型涉及七个参数,任何参数偏离都会造成计算结果的变动。鉴于此,有必要在参数测定方面作深入研究,研制新的大型三轴试验仪,发展原位试验技术等。

b.应该承认,现存的本构关系在描述堆石体真实特性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是远远不够。无论是非线性模型还是弹塑性模型,都是在连续性假设基础上从宏观的唯象的角度描述堆石材料的应力应变关系。实际上,堆石体可被视为多种材料组成的多孔介质,不连续性为其主要特征。因此,要深刻揭示堆石体的应力应变规律,就必然要开展堆石材料的微观研究,并力图在微观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新理论,提出新模型。

c.面板坝从勘测、设计、试验研究到施工的各个阶段无不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因此,计算结果和观测值完全相符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在计算中考虑到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则会有效改善计算结果。考虑不确定因素基本上有两种方法:一是采用随机有限元,一时采用模糊有限元。对于坝工而言,要准确得到不确定量的随机分布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建议将不确定量按模糊量处理,采用模糊有限元作分析计算,计算结果仍为模糊量,这也符合一般的工程经验。

d.采用新的数值计算方法如离散元法、流形元法。

参考文献

[1]钱家欢、殷宗泽,土工原理与计算,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1996

[2]何广讷,土工的若干新理论研究与应用,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1994

[3]混凝土面板堆石坝会议论文集,河海大学出版社,1990

[4]章为民、沈珠江,混凝土面板堆石坝三维弹塑性有限元分析,水利学报,1991(4)

[5]许仲生,天生桥一级水电站面板坝坝体变形特征,水力发电,2000(3)

[6]陈慧远,土石坝有限元分析,河海大学出版社,1987

现状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的金融危机大都发端于此。一般来说,由国际收支失衡引起的金融危机的国家都实行固定汇率制度,汇率在一定程度上被扭曲了,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前,往往出现了经济不景气,政治动荡等现象,继而国民对本国货币失去信心,对美元等外币需求上升,央行为了维持固定汇率,必须抛出大量外汇收回本币,但是随着负面消息继续出现,货币当局最终无法捍卫固定汇率,宣布货币贬值,导致本国货币崩溃。以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前泰国的情况为例,在发生金融危机之前,泰铢一直实行固定汇率制度,主要盯住美元,随着泰国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降低与经常项目赤字的持续上升,泰铢被高估,泰国央行被迫发出大量外汇维持固定汇率,到1996年下半年,泰国金融市场就出现了挤提风潮事件,1997年2月,国际游资又大规模抛售泰铢,1997年7月2日,泰国放弃已实行十多年的联系汇率制度,当日即贬值19%,8月,泰国政府宣布暂时关闭16家金融机构,还宣布境内外泰铢实行统一汇率,从而引发了市场的恐慌,再度掀起抛售泰铢的狂潮,东南亚各国的经济联系十分密切,和泰国一样,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家的汇率也急剧下跌。那么中国会不会因为国际收支失衡而发生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呢?应该说不会。首先,中国自从实行汇率改革以来,就已经不再采用固定汇率制度,虽然由于央行的干预,人民币汇率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扭曲,但是,与东南亚国家的情况相反,人民币汇率不是被高估,而是被低估了,从2005年7月21日至2007年4月30日,人民币已经累计升值超过13%,并且还有升值的预期,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贬值预期。其次,中央银行持有大量的外汇储备。外汇储备由01年的2000多亿美元增加到目前的16000多亿美元,储备规模居世界第一。有了如此之多的外汇储备,就可以有效抵御国际炒家的投机,避免外汇市场发生剧烈动荡。所以,我国因为国际收支不平衡而引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二、资本市场失衡

资本市场决定着金融资产的价格,当资本市场失衡时,将会引起市场的恐慌,大量抛售证券,发生资本市场崩溃从而引发全面性的金融危机。美国八七年发生的股灾就是资本市场失衡引起金融危机的著名案例。在八十年代,由于里根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成功的经济政策,美国经济进入了繁荣时期,股市也水涨船高,产生了明显的泡沫,直到87年夏天,股市仍然一片繁荣,但是到10月份,由于一系列的利空消息,如逆差增大,财政赤字严重,使投资者产生了担忧,泡沫开始破裂,10月14日,道指下跌95.46点,创下新纪录,10月16日,下跌108.35点,10月19日,也就是著名的黑色星期一,股市下跌了508.32点,跌幅为22.6%。这场金融危机还蔓延到了全球,欧洲、亚太地区的股市也出现了暴跌,例如,10月20日,恒生指数跌去33.5%。87股灾使美国100多家银行倒闭,股民损失惨重,很少再购买住房导致不动产市场价格下跌。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与美国当时有很大的相似之处,首先是经济连续保持高速增长,其次,从股指的角度看,自2005年6月6日上证指数探底至998点至2007年10月16日达到历史最高点6124点,上证指数上涨了500%以上,在其后的半年时间里,上证指数又缩水50%以上。因此,从下跌的幅度来看,中国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股灾”。然而,再仔细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的差异,笔者认为,股市的下跌不会上升到金融危机的程度:第一,中国的股市毕竟是一个政策市,换句话说,官方对中国股市有足够的控制力,而且调控股市手段多样,如在股市大跌时出台利好政策、政府官员讲话,或是召集基金公司集体进行“窗口指导”,还有国资委等政府机构直接动用手中的资金救市等,例如,今年4月22日,当股票跌破3000时,政府立即进行3000点保卫战,当日即收大阳,4月24日,出台印花税下调利好,股市几乎全线涨停。另一方面,尽管受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中国宏观经济出现了通货膨胀等一些问题,但基本面并没有走坏,高速增长的预期没有改变,因此,只要政府释放利好,市场预期马上改变,股指再创新高也不无可能。第二,即使股市发生崩盘,灾难也不会蔓延到银行体系,八七股灾之所以会引起美国100多家银行倒闭,是因为这些银行有大量的股票、债券抵押贷款,1987年5月,美国银行对股票债券的抵押贷款达388.9亿美元。而在中国,企业主要利用股票市场进行融资,投资并不多,法律也不允许从银行借入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因此,当股市崩盘时,不会产生企业亏损从而给银行造成坏账的情况。当然,也法律也不允许银行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在中国,即使发生股灾不会引起银行业危机,真正可怕的是房地产市场泡沫破裂,下面我们就来分析这一问题。

三、资金借贷市场失衡

资金借贷市场失衡引发金融危机事实上就是信用危机,其原理在于,为刺激经济,央行采用宽松的货币政策,导致资产价格上涨和通货膨胀,银行发生大量坏账,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挤兑现象,羊群效应使得这种现象很可能蔓延到整个银行体系,造成大量银行倒闭,整个国民经济受到巨大打击。上世纪80年代签订广场协议后,为了应对不利的国际收支环境,日本政府采取了宽松的货币政策,放松了信贷,银行放出大量房地产抵押贷款,加之日本土地本来就比较稀缺,日本的房地产价格猛涨,当时日本土地价格是美国的三倍多,1989年,日本央行三次上调再贴现率,利率提高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利息,导致银行坏账,房地产泡沫破裂,到1997年日本住宅用土地比1989年下跌了约30%,商业用地下跌了约50%,8家住宅金融公司(住专)中有七家倒闭,这也给银行带来了大量的坏账,从而导致了日本经济一蹶不振,至今仍未完全恢复。针对中国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上涨的情况,有许多专家呼吁谨防房地产泡沫破裂,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房地产市场有没有泡沫是一个问题,泡沫理论本来就不是一个成熟的理论,格林斯潘说过:“泡沫只有在它破裂的时候才会被证实”,一些学者用房价与家庭年收入只比来测算泡沫是不妥当的,这个比率高只能在社会学的意义上证明房价高,在经济学上测算泡沫应该用新房空置率比较合理,但是从技术上来说这一指标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定性地说,笔者认为,中国房地产价格高很大程度上是供需引起的,经济学认为房地产的供给长期的比较固定的,但在中国有一个周期问题,大量的城市单元住房都是在80年代兴建的,20多年过去后,这些住房在面积和结构上已经不能满足现代人要求,所以对新住宅的需求是很大的,这自然引起房价高企;另一方面,有几个原因使得房价下跌的可能性不大:一是供地从紧的政策使房地产新增量有限;二是目前的政策目标是稳定房价,而不是使房地产价格下跌;三是由于全球通胀,原材料价格上升导致房地产价格走高,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中国因为房地产泡沫破裂导致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

四、结论

以上分析了金融危机的三种主要类型,即国际收支失衡导致的金融危机、资本市场失衡导致的金融危机和借贷市场失衡导致的金融危机,并针对每一种类型我们都认为中国目前发生大规模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不大。事实上,从根本上来讲,是中国良好的经济形势决定了中国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不大。然而,事物都具有其两面性,正如任何人不能准确预测金融危机发生一样,没有人可以绝对地说中国不会发生金融危机,从原理上讲,金融危机的本质是羊群效应,如果有一家金融机构发生问题,很可能就会引发一场金融危机,另一方面,中国经济高速成长的背后也确实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国民经济的结构性矛盾,经济中政府定位等问题。因此,作为管理层,必须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严把信贷闸门,防止因为金融机构出现问题而发生金融危机的事情。另一方面,也要着力解决经济和社会中的生层次问题,如内需不足,地区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加大等,如此才能中国经济长期保持健康稳定发展,从而在根本上避免金融危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石俊志.金融危机生成机理与防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洪涛.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经济学分析.中国商业出版社,1998.

[3]黄泽民.货币银行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

[4]姜建清,奚君羊.金融风潮沉思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5]吴莲.谨防房地产泡沫酿制金融风险.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2):36-38.

[6]项卫星,李宏瑾,范大白.银行信贷扩张与房地产泡沫:美国、日本及东南亚各国和地区的教训.国际金融研究,2007,(3):55-60.

现状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1.1解决农村“三农”问题(农村、农业和农民)是新一届政府施政的一大重点。“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增加农民收入,实现途径是培育和完善农村要素市场、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保持农业的稳定、持续发展。所有这些都直接或间接依赖于农村金融的发展和支持。

1.2然而我国农村金融的发展存在很大问题,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农村正规金融市场组织不完善,无法为农村提供较好的金融服务……从1999年开始,全国上千家农村基金会全部关闭;四大国有银行大规模撤并31000多家地县以下基层机构,目前仍在农村开展业务的国有银行分支机构寥寥无几;农村的邮政储蓄只吸收储蓄不发放贷款。因此现在农村剩下的只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政府干预、管制限制以及历史包袱),整个信用社为“三农”提供的金融服务能力同样非常有限。第二、不仅农村正规金融机构无法向农村经济提供足够的金融服务,而且事实上成为农村资金外流的渠道。例如,近年来全国邮政储蓄机构吸收的存款全部存在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又贷款给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专项用于农副产品的收购,这两块资金几乎相抵。到2002年11月底,全国农村信用社吸收各项存款19469亿元,各项贷款14117亿元,两者差5352亿元,其中有价证券及投资1812亿元,净存放中央银行684亿元,拆借给其他金融机构1152亿元,加上其他一些因素计算,估计从农村流出资金约3000亿元(夏斌,2003)。第三,由于货币管理当局对一切非正规金融持严厉管制的态度,因此民间金融仍然处于初级发育阶段,无法进一步扩展规模和经营网络,从而只能为农村经济和农民提供简单的金融服务,无法充分满足农村经济和农民的融资需求。

1.3总之,缺乏合适有效的金融机构为农村和农民提供金融服务、无法满足后者的融资需求构成了当前农村金融发展的困境,也是阻碍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

2、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农村金融机构的构成

2.1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演化

自1979年开始市场化改革以来,为了配合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推动农村经济、金融市场化的发展,农村金融体制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基本上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9~1993.这一阶段的主要改革措施和政策方案主要是恢复和成立新的金融机构,形成农村金融市场组织的多元化和竞争状态。包括①1979年恢复中国农业银行,并改变了传统的运作目标,明确提出大力支持农村商品经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②随着体制的瓦解,农村信用合作社也重新恢复了名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地位。农村信用合作社也不是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但它接受中国农业银行的管理;③放开了对民间信用的管制,允许民间自由借贷,允许成立民间合作金融组织,例如80年代末首先在四川省成立的农村信用合作基金会。同时允许成立的还有一些农业企业的财务公司,企业集资异常活跃;④允许多种融资方式并存,包括了存款、贷款、债券、股票、基金、票据贴现、信托、租赁等多种信用手段。

第二个阶段:1994~1996.在第一阶段改革的基础上,这一阶段的改革更明确了改革的目标和思路,提出了要建立一个能够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及时、有效服务的金融体系的口号。[1]更具体地说,这一农村金融体系包括以工商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中国农业银行),主要为农户服务的合作金融机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支持整个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进步、保证国家农副产品收购以及体现并实施其它国家政策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此①于1994年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试图通过该银行的建立将政策性金融业务从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中剥离出来;②加快了中国农业银行商业化的步伐,包括全面推行经营目标责任制,对信贷资金进行规模经营,集中管理贷款的审批权限,等等;③继续强调农村信用社商业化改革。根据国务院1994年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计划在1994年基本完成县联社的组建工作,1995年大量组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不过,实际进度大大落后于这一阶段所设计的目标。另外一个重要的政策变化就是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受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管理,改由县联社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督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承担。

第三个阶段:1997~。在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和1997年开始的通货紧缩后,在强调继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同时,对金融风险的控制也开始受到重视,客观上强化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垄断。主要体现在:①开始在国有专业银行中推行贷款责任制;②收缩国有专业银行战线。1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确定了“各国有商业银行收缩县(及以下)机构,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基本策略,包括农业银行在内的国有商业银行开始日渐收缩县及县以下机构;③打击各种非正规金融活动,对民间金融行为进行压抑。1999年在全国范围内撤消农村信用合作基金会,并对其进行清算(Seesection2.2.2);④将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确定到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改革上,且进入2003年以来这一政策趋势日益明显且力度不断加大。包括:放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浮动范围的限制、加大国家财政投入以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良资产问题、推动并深化信用合作社改革试点工作等等。2003年11月底8省(市)(浙江、山东、江西、贵州、吉林、重庆、陕西和江苏)农村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这标志着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SeeBox2.1)。

专栏2.1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最新进展及其主要内容

2003年6月27日中国国务院下发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为《方案》)。《方案》提出了试点改革要解决的两大主要问题,以及对农信社改革的四项支持政策。

两大问题:(1)改革农信社产权制度,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以解决“谁出资、谁管理、出了问题谁负责”难题。产权改革的具体组织形式可以根据各地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产权组织形式(包括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合作制),不搞“一刀切”。具体而言,在经济比较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信用社资产规模较大且已商业化经营的少数地区,可以组建股份制银行机构;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以县(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其他地区,可在完善合作制的基础上,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降格、合并等手段,加大对高风险信用社兼并和重组的步伐。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信用社,可考虑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2)改革农信社管理体制,明确规定由地方政府负责对农信社的管理(包括使农信社贷款投向符合国家政策要求、进行人事管理等),由国家监管机构(主要是银监会)依法实施监管,但在微观经营决策上由农信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四项支持政策。包括:(1)对亏损农村信用社因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是,由财政部核定1994年至1997年期间农村信用社实付保值贴补息数额,由国家财政分期予以拨补;(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3)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可采取两种方式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以解决农信社不良资产问题:一是由人民银行按照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安排专项再贷款。专项再贷款利率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减半确定,期限根据试点地区的情况,可分为3年、5年和8年。专项再贷款由省级政府统借统还;二是由人民银行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票据期限两年,按适当利率分年付息。这些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抵押,可有条件提前兑付。这两种方式由试点地区和农村信用社选择;*(4)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允许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灵活浮动,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1倍至2倍范围内浮动。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不上浮,个别风险较大的可小幅上浮(不超过1.2倍),对受灾地区的农户贷款,还可适当下浮。

2003年11月底8省(市)(浙江、山东、江西、贵州、吉林、重庆、陕西和江苏)农村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这标志着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

*根据银监会的宣布,为解决农信社不良资产问题的资金投入规模将达到1500亿元。

2.2农村金融机构的组成

经过近20多年的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迄今为止形成了包括商业性、政策性、合作性金融机构在内的,以正规金融机构为主导、以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核心的农村金融体系。这一金融体系的组织结构如下图所示:

图1中国农村金融体系的组织结构

2.2.1正规金融

可以把受到中央货币当局或者金融市场当局监管的那部分金融组织或者活动称为正规金融组织或活动。中国农村正规金融体系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于1979年重建,是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也是四大行中分支机构数量最多的一个银行,其分支机构几乎遍布中国所有的乡镇。到2001年底中国农业银行拥有资产25279.90亿元,4.5万家分支机构并雇佣了49万名职工。农业银行重建的初衷是为了支持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事实上农行的业务基本与农业农户并无直接关系,其贷款的绝大部分都投入了国有农业经营机构(如粮食局和供销社)和乡镇工业企业。和其它国有商业银行一样,从80年代起中国农业银行就一直进行着商业化改革。但在1994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立之前,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兼具商业性和政策性,此后一部分政策性贷款业务,例如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贷款、扶贫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等政策性贷款被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7年后农行政策性业务剥离速度加快,农行的经营也日益强调以利润为核心。但迄今为止,农行仍然有部分贷款具有政策性贷款的性质(例如对供销社的贷款、一部分扶贫贷款等等),农行的日常经营也无法完全避免地方当局的干预,这是农行资产质量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相对较低的主要原因。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1994年成立的一家政策性银行,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为实现农村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相分离的重大措施。农发行的业务也不直接涉及农业农户,它的主要任务是承担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并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随着农村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农发行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到2001年末,农发行拥有资产7698.53亿元,2273家分支机构以及近6万名职工。

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分支机构最多的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遍及几乎所有的乡镇甚至农村,也是农村正规金融机构中唯一一个与农业农户具有直接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是农村正规金融机构中向农村和农业经济提供金融服务的核心力量。2003年6月末农信社农业贷款余额6966亿元,占全部正规金融机构农业贷款总额的83.8%,比1996年末增加5483亿元。直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农村信用合作社都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农村基层组织,大部分存款必须转存到农业银行,从而信用合作社事实上成为了将农户存款引导到国家所支持的集体农业和乡镇企业的一个主渠道。1996年后农村信用合作社脱离农业银行的领导,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监管。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超过50%的贷款必须投向其成员。另外,超过3000元以上的贷款必须有抵押品保证。1999年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允许向农户发放消费型贷款,主要用于房屋建造、教育和医疗贷款。迄今为止,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受到限制,可以涉及包括生产、消费以及商业的各个环节,可以向农户、私营企业以及乡镇企业提供贷款。另外,考虑到农村贷款的高风险性质,人民银行允许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拥有较其它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更灵活的浮动范围,目前农村信用合作社的1年期贷款利率的浮动上限不能超过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50%。到2001年底,农村信用合作社拥有资产16108亿元,35529家地方分支机构以及61.52万名职工。截止到2002年末,我国的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为4万家,各项存款1.98万亿人民币,各项贷款1.39万亿人民币,存贷款规模均据全国金融机构第四位。目前农信社是全国法人机构最多、从业人员最多和城乡分布最为广泛的金融机构(关于农信社发展概况,SeeBox2.2.1-1)。

在其它农村正规金融机构中,农村商业银行属于股份制银行,目前只有张家港、常熟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三家。三者成立于2001年底,均由原来的农村信用社改造而成。

农村邮政储蓄机构只吸储,再把储蓄资金转存入中央银行,以转存利率与吸储利率差额作为其收益来源,2003年8月后这一资金运行格局有所改变(ForDetails,SeeBox2.2.1-2)。除邮政储蓄之外的上述其他金融机构均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有资格获得中央银行再贷款。例如,2001-2002年间人民银行就对农村信用社分别新增再贷款312亿元和260亿元。

专栏2.2.1-1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951-1959):195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农村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大力发展农村信用社。到1957年底,全国共有农村信用社88368个。这一时期的农村信用社,资本金由农民入股,干部由社员选举,通过信贷活动为社员的生产生活服务,基本保持了合作制的性质。

第二阶段(1959-1979):由于政治上的原因,农村信用社曾先后下放给、生产大队管理,后来又交给贫下中农管理,农村信用社基本成为基层社队的金融工具。

第三阶段(1979-1996):1984年,国务院批转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社管理体制的报告》,提出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在农业银行领导、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存贷业务。成立了县级联社。这段时期农村信用社成了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走上了“官办”的道路,贷款大量投放乡镇企业,农民对信用社的经营活动失去监督。

第四阶段(1996-2003):根据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从该年起农信社改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中国农业银行不再对农信社进行领导管理,强调要按合作制重新规范农信社,县以上不再专设农信社经营机构,要加强县联社建设并由其负责农信社业务的管理。但在实践中这些政策很少能够予以落实。

第五阶段(2003-):为了解决农信社改革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SEESECTION3.1.2),从2003年底开始进行农信社试点改革(SeeBox2.1)。目前改革仍在进行之中。

专栏2.2.1-2中国农村邮政储蓄及改革思路

在目前中国的政策性金融制度下,中央银行用来自邮政储蓄上存资金,以再贷款的方式借给农业发展银行。而且上存利率和再贷款利率是倒挂的,2002年2月后,邮政储蓄存款利率为1.98%,上存利率为4.347%,再贷款综合利率为3.015%.对邮政储蓄支付高额存款利息,已经成为央行沉重的财务包袱。

另外,邮政储蓄的吸储规模不断上升,2000年期末余额为4578亿元,2001年为5912亿元,2002年扶摇直上至7376亿元。邮政储蓄在存款市场的份额在2002年底已达8.48%,成为仅次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第五大吸储大户。这无疑会限制农信社的筹资能力(邮储存款近8000亿元中,约60%来自县以下)。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央行采取了两个措施:一是规定从2003年8月1日起,邮政储蓄新增存款转存人民银行部分,按照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目前为1.89%)计付利息。这样一来,邮政储蓄不仅无法靠存贷利率差获取利息收入,反而会有所倒贴;第二,为了对邮政储蓄自2003年8月起的利息损失有所补偿,央行同时规定自同期起邮政储蓄新增存款可由邮政储蓄机构自主运用于除贷款外的多种业务,例如可以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买卖、与政策性银行进行业务合作,开展部分中间业务、还可依程序申请成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承销团成员。显然,央行这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改革只会进一步加剧农村资金的外流。

目前针对邮政储蓄改革的各种争论中,呼声较高的一种方案是将邮政储蓄业务从邮政系统中独立出来,创立单独的邮政储蓄银行,不做直接面对企业的贷款业务,而将资金批发给其他金融机构获取利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2003,以下称国发方案)。这种方案的确可能会有利于邮政储蓄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但毫无疑问,它同样会加剧农村资金的“非农化”。至于创立农村储蓄银行的想法(经济日报2003年10月28日)则更不可行,它不仅不符合中央以农信社改革为核心的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思路,而且其最终结果可能是重复并放大正规金融在农村金融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

我们的建议是在“国发方案”的基础上,开放农村民间金融,并干脆直接取消农村邮政储蓄业务。这样做有如下好处,一是由于没有邮政储蓄吸储,农村民间金融的放开不会直接对农信社的资金来源造成大规模的冲击;二是开放农村民间金融既可以形成农村金融的竞争局面,又不致加剧农村资金流向的“非农化”(SeeSection5.2);三是原“国发方案”中提高邮政储蓄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处仍然可以得到保留。

2.2.2非(准)正规金融

非(准)正规金融组织或活动包括所有处于中央货币当局或者金融市场当局监管之外发生的金融交易、贷款和存款行为。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初期,非(准)正规金融组织和活动由于得到了经济管理当局的默许甚至支持,一度非常活跃。但从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重心逐渐转向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商业化,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加大了对非(准)正规金融组织和活动的管制力度,并终于在1999年解散了农村合作基金会,从而结束了非(准)正规金融的有组织状态。

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是80年代中期兴起的准正规金融组织,其经营资本主要依赖于农户的资金注入,其经营活动归农业部而不是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到1996年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规模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1/9.农村合作基金会对农村经济的融资需求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一项全国性的调查表明农村合作基金会45%的贷款提供给了农户,24%的贷款提供给了乡镇企业。这不仅大大超过了农业银行的相应贷款比例,而且超过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中投入农村经济的比例。由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受货币当局的利率管制,因此其贷款利率较农村信用合作社更为灵活,贷款的平均收益也更高(Brandt,Park&Wang2001)。为了消除来自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竞争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所造成的冲击,1997年,当局做出了清理整顿、关闭合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决定。随后的1998-1999年,包括村级基金会在内的整个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彻底解散并进行了清算。[2]

除农村合作基金会外,非正规金融体系主要由亲友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个人和企业团体间的直接借款行为、经济服务部、金融服务部、高利贷、各种合会、私人钱庄等组成。经济服务部、金融服务部也是类似于信用合作组织,基本上均被取缔。合会(国外称轮转基金)是各种金融会的统称,通常建立在亲情、乡情等血缘、地缘关系基础上,带有互助合作性质。图1中除了部分小额信贷、不计息的亲友借款和企业团体间借款之外,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他金融组织或者活动均属于非法。

3、农村金融改革对农村金融的影响

3.1对正规金融的影响

1979年以来的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一直沿着使农村正规金融商业化的目标前进,并在90年代中期后大大加快了商业化改革的速度和步伐。按照当局的设想,商业化改革之后的农村正规金融体系应该更好地发挥支持农村和农业经济的作用,然而正如我们在第一节中所指出的那样,迄今为止农村正规金融并没有很好地达到政策制订者的预期。

3.1.1对中国农业银行的影响尽管中国农业银行的大部分政策性贷款业务已经划归给了1996年成立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但农行仍然承担了许多政策性贷款业务(见2.2.1),这些贷款的管理均属政策性金融管理范畴,无法免除政府职能部门的干预。农行还必须根据政府的要求发放“救灾”贷款、“安定团结”贷款等带有明显政策性性质的贷款。这些贷款直接影响到农行资产质量。

商业化改革更直接影响到了农行向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融资服务的积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负面:①农行的业务可以涉及几乎所有经济活动,在现有经济体制下,投资农业的回报相对较低,因此农行的贷款流向具有天然的“非农化倾向”;②1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确定“各国有商业银行收缩县(及县以下)机构,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基本策略以后,包括农业银行在内的国有商业银行日渐收缩县及县以下机构。1998年至2002年初,包括农行在内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共撤并3.1万个县及县以下机构,且撤并还在继续。这样一种组织结构明显加大了农行向分散的中小农户以及乡镇企业进行融资的成本,从而进一步打击了农行提供农业贷款的积极性;③虽然农业银行在大多数地区还设有县级机构,但由于贷款权的上收,很多分支机构都是只存不贷,从而加大了农村资金供需矛盾。

3.1.2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影响中国农业银行不断收缩在农村金融领域中的战线以及政府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准正规金融组织的打击,客观上确立了农信社在农村金融市场上近乎垄断的地位。1997-2001年,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从10555.8亿元增加到17263亿元,分别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近13%和12%;各项贷款余额从7273.2亿元增加到11971亿元,分别占金融机构贷款总额的近10%和11%,其中农业贷款余额从1776.8亿元增加到4417亿元,分别占金融机构农业贷款总额的近54%和77%。1997-2000年,乡镇企业贷款余额从占金融机构乡镇企业贷款余额的69.5%增加到75.4%(李静,2002:158-170)。

但是,由于以下原因,农信社在满足农村融资需求方面仍然作用有限:①农信社只是名义上的金融“合作”组织,在实际经营中,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官办性质依然存在,从而使其经营经常受到官方的行政干预,没有突出创办时所欲体现的“合作”性质[3],从而不仅难以履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农业和农民服务的宗旨,而且行政干预下的贷款往往最终成为呆帐、坏账,大大恶化了农信社的资产质量,据央行估计农信社积累的历史坏账达数千亿之多,不良资产率远高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多数在50%以上,在某些经济不发达省份甚至高达90%以上。;②由于商业化改革,农信社的经营也更加强调贷款质量和回报,其经营的利润导向越来越明显。由于农业活动的比较收益受到人为压低,农村信用合作社实际上也无足够激励向农村经济活动提供贷款,表现为真正用于支持农村和农业经济的贷款数量不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报告指出,农信社的贷款实际上只覆盖了20%左右的农户(IFAD2002)。许多针对地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案例研究也表明,无论在经济发达地区和高度城市化地区,还是在广大中西部地区以及部分东部农业大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都表现出“非农化”特征,或“城市化”特征,直接表现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设置的城镇机制化趋势、资金流向的城市化和从业人员的城镇居民化(盛勇炜2001);③农信社所受到的贷款利率和抵押品管制(SeeSection2.2.1)不利于它向规模小且分散的农户、中小农村私营企业以及乡镇企业提供贷款;④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纷纷撤出县域,农村信用社也试点统一法人、县乡两级法人并试点改组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这必定会加大农信社在向中小农户、中小私营企业以及乡镇企业提供贷款的交易成本;⑤由于农信社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处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缺乏来自外部的良性竞争,因此其改善内部管理、加强金融风险控制的动力不足,这无疑也是农信社资产质量不高、经营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3.1.3对农业发展银行的影响在现行政策性金融体制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际上仅是单纯的粮棉收购贷款银行,业务仅限于支持粮棉流通,根本无法充分发挥支农作用。即使在支持粮棉流通方面,也同样存在突出问题。棉花购销已经市场化,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种植业结构的调整、粮棉购销主体的多元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量明显下降,以购销信贷为主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资产业务也出现规律性明显下降。据农业发展银行统计,2002年,放开粮食购销市场的8个主销区省份,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购销贷款比上年下降56%。而与此同时,一些支持难度远远小于粮食收购资金供应的带有公益性的经济活动如良种繁育、种籽购销等,不能得到政策性信贷的扶持,更得不到商业性信贷(何广文2003)。

由于以上因素的作用,农村正规金融组织无法很好地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对金融服务的需求。1997年以来,农户和乡镇企业贷款困难问题加剧。据统计,全国乡镇企业贷款余额占(正规金融机构)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呈下降趋势,由1997年的6.7%下降到2000年的6.1%、2001年的5.9%.2000年底全国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99371.07亿元中,农业贷款余额仅占4.92%(何广文等,2002)。农业部对江苏省武进县个体私营企业的调查显示,年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中有45.1%认为贷款难,年收入500万元以下的有86.5%认为贷款难(《中国经济时报》,2002.8.21)。

3.2对非正规金融的影响

正是由于正规金融机构收缩农村阵地,农村金融市场中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供给越来越少,农民的信贷需求不得不转而依赖于非(准)正规金融(温铁军,2001)。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中国农民来自非正规市场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信贷机构的四倍。对于农民来说,非(准)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性要远远超过正规金融市场(IFAD,2001,xii)。实地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例如,温铁军等人对中国东部、中部、西部共15个省份24个市县的一些村庄进行了个案调查,发现民间借贷的发生率高达95%,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发生率达到了85%(温铁军,2001)。据估计,仅在浙江温州市,地下金融的规模就已达到600亿元人民币之巨(贺军,2002)。

但货币当局对非(准)正规金融的发展一直持怀疑甚至反对态度,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在维持金融秩序、打击非法融资活动的口号下,一度在农村民间融资中极度活跃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被管理当局勒令撤消和关闭,从而结束了中国民间金融的有组织状态。政府对非(准)正规金融的态度使民间金融要么消亡,要么转入地下金融状态。虽然非(准)正规金融组织远较正规金融灵活(例如相较后者而言,前者可以收取更高的贷款利率),但由于无法组织化和正规化,非(准)正规金融在满足农村融资需求方面所起的作用终究有限。

4、各方对改革农村金融体制的建议

针对目前中国农村金融的现状,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今后如何推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意见,这些意见基本上可以概括为:进一步界定、分离出中国农业银行中的政策性业务,集中力量推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由于农信社是目前农村正规金融中的主力军,因此对农信社的改革构成了今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相应地,绝大部分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建议也集中到如何进一步完善对农信社的改革建议上来。这些建议主要包括:

4.1进一步加大农信社贷款利率浮动的改革力度,实现农信社利率市场化。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将农信社贷款利率浮动试点扩大到更多的市(县)以及更高的行政级别(从乡营业点扩大到县营业点),二是扩大农信社存贷款利率浮动的范围(马晓河,姜长云2003;IFAD2002;;Brandt,Park&Wang2001),以使农信社以更灵活的姿态提供农村金融服务。

4.2全面深化农村信用社的产权改革,为发挥其农村金融主力军作用提供体制基础。目前有数种备选模式可供选择,(1)原有农村信用社框架内的重组模式:即2000-2001年进行的以县为单位统一法人、组建省联社为标志的江苏模式;(2)股份制模式:即2001年在信用社基础上改组成立的常熟、张家港、江阴三市农村商业银行模式;(3)农村合作银行模式:即2003年4月在农村信用社基础上改组的浙江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试点模式。考虑到中国各地区农村经济、文化、地理条件千差万别,以上三种模式又各具不同的优点和缺点,因此在模式的具体选择上不能搞“一刀切”,而要因地制宜(人民日报,2003-09-25)。换言之,并不存在一个最优的模式,不能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代替合作制(何广文,金融时报,2003-06-09)。除以上三种已经进行试点的模式外,有专家还建议在调整金融准入政策的基础上,允许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甚至外资银行收购农村信用社,以此带动农信社的体制改革(马晓河,姜长云2003)。

4.3为了更好地推进农信社改革,有必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解决历史上农村信用社因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呆坏帐(谢平2001),[4]同时考虑由国家为农信社的农业贷款提供更多的政策优惠。

4.4在管理体制上,中央部门监管、省级政府管理、农信社自主经营“三位一体”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情况下和现有认识水平上的最佳选择(王洪章、刘锡良2003;人民日报,2003-09-25)。

4.5放松对非(准)正规金融的管制,允许农村金融机构的多元化,促进农村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竞争(林毅夫2003;马晓河、姜长云2003;何广平2003;谢平2001;农业部软科学委员会2001)。

大部分上述建议在国务院于2003年6月颁布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有关农信社管理体制、产权制度、经营机制和政策扶持等细则中都有所体现(SeeBox2.1)。

5、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5.1《方案》会有多大效果(WillSchemeWorkWellinTheFuture?)

从《方案》公布,选择八个试点省市进行农信社改革以来至今,新一轮农信社改革历时仅半年,还没有充分的信息以对此次改革的成效进行评判。但有两个信息值得注意,一是截至2003年11月底,全国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实现9年来全行业第一次扭亏为盈,共盈利1.48亿元;二是截至2003年底,八个试点省市不约而同地基本将省联社模式作为第一选择。

就第一个信息而言,应该可以判断为这种农信社全系统的扭亏为盈基本属于短期性的政策刺激效应——一项体制性改革不太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立竿见影。同时,农信社盈利并不代表它的“非农化”倾向有所改变,实际上,数据显示同期农信社农业贷款余额仅占贷款总余额的42%。就第二个信息而言,到很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反应了此次试点改革的弊端所在:即由上而下的产权改革设计并没有体现出(反而远远背离了)《方案》设计之初所欲体现的“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的原则。中国经济改革的历史经验表明,凡是成功的改革案例(例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乡镇企业发展等等),均遵循了“基层发明-上层肯定-试验推广”的“由下而上”的制度创新模式(或所谓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凡是失败、效果有限或后遗症极大的改革案例,均走了一条“上层设计-试验推广”的“由上而下的”制度创新模式(或所谓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这种不同改革方案选择的不同效果可归因于改革设计者、参与者和受益者之间对信息的享有程度存在极大差异,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不同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从而导致两种改革模式中不同经济主体相互博弈的结果大相径庭。随着时间的推移,《方案》的实施结果是否会与《方案》设计目的相一致是大可怀疑的。事实上,已经有官方人士和学者对此表示了忧虑(陆磊2004;于宁、何禹欣2003)

最后,农村金融问题实际上是农村各方面问题的综合反应(农村要素市场、农民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等等),很难想象《方案》这样一个纯粹从金融角度出发的政策设计会对农村金融发展起到治本的作用。

5.2新的政策建议

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这里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5.2.1创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Settingupmedium&SmallSizefinancialAgencies)

迄今为止,农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那些中小规模的农户、私人企业以及乡镇企业,理想的农村金融机构应该是能够为这些农村中小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充分的金融服务。显然,由于相对于大银行而言,中小银行在向小规模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上更具比较优势,因此农村合适的金融结构应该以中小金融机构为主。不过,目前有关农村金融改革尤其是针对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各种方案(SeeSection4andBox2.1),客观上都会造成农村金融机构向中大型化发展(何广文、冯兴元和李莉莉2003)。因此,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进程中,必须注意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挥作用的有效边界。例如一些学者认为,信用合作社的最有效边界就是村落的边界。突破了村落的地缘和血缘边界,信息不对称就会产生,借贷风险也会大幅增加(何广文、冯兴元和李莉莉2003)。另外,小额信贷、民间自发的金融合作,互助会及其他的自发的借贷行为都应该是适合农村现阶段经济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

5.2.2必须提倡充分竞争(FreeCompetitionamongRuralFinancialAgenciesisNecessary)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放松并最终解除对农村非(准)正规金融组织和活动的歧视和压抑政策,从而使不同的农村金融制度安排之间出现良性竞争的局面是十分必须的。现有改革方案并没有认识到农村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的重要性,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前提下,才能有效扩大金融服务(包括数量和品种),满足农村融资需求。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在一个充分竞争的环境中,才能有足够的信息比较判断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从而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目前在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历史坏账的问题中就存在一个道德风险问题,即部分农信社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把正常情况下造成的呆账归结为历史包袱(谢平2001)。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外部市场环境条件下,这一问题才有解决的可能。而放开民间金融,将非(准)正规金融纳入正规金融的轨道,是在农村金融发展中实现充分、自由竞争的最佳制度选择(SeeSection5.1)。另外,只要有合适的配套改革措施,放开民间金融并不一定会对农信社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冲击(SeeBox2.2.1-2)。

5.3.3解除对农村经济、社会生活的管制(RemovingtheRegulationsonRuralEconomicandSocialLife)

在目前针对农信社改革的各方建议以及最新的政策措施中,一般均通过由国家规定贷款比例的方式来达到农信社贷款支农的目的。这一措施是必要且符合国际惯例的。但过去的历史经验也表明,这种国家硬性规定贷款比例的做法并不能扭转农村金融机构贷款“非农化”趋势。这里有必要指出,农信社等农村金融机构贷款流向的“非农化”是和农村和农业经济的低回报率直接联系在一起的,只要农村和农业经济的回报率一直处于较低状态,资金流向的“非农化”现象就不会消失。反过来,无法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也会进一步恶化农村和农业经济投资环境。

农村和农业经济目前的困境,从根本上讲是和政府在农村中所推行的一系列不恰当的政策所联系在一期的。迄今为止,政府对农村社会、经济生活仍然有相当的干预和管制,包括粮食收购和一系列从上而下、并未配备足够资源的赶超指标。这些政策和管制妨碍了农民根据自身的比较优势调整资源配置,优化生产结构,从而加重了农民的税费负担,阻碍了农民收入的增长(陶然、刘明兴和章奇,2003),从宏观上来看则直接导致了农业比较利益不断下降和恶化。因此,只要政府不放弃这些干预和管制政策,农村和农业经济的收入增长潜力就不会得到提高和释放,从而农村金融机构的“非农化”倾向就不会消失(章奇、刘明兴、Vincent和陶然2004)。

总而言之,要从根本上改变农村金融机构的“非农”偏好,必须双管齐下:一方面,继续深化针对农信社本身的改革,以使农信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杜绝政府参股或干预管理决策;另一方面,政府必须放弃对农村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以释放农村和农业经济增长的潜力,从而恢复农村金融机构发放农业贷款的信心和动力。5.4.4目前农信社改制的试点模式,并不能有效地防止政府对(改制前后)农信社经营的干预。这不仅是农信社所面对的问题,也是整个中国金融体制所面临的问题。未来的进一步改革,必须将政府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实施金融监管,防止地方政府对农信社具体经营行为的干预。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邮政储蓄必须与邮政体制联动改革”,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12月1日;

何广文:“对农村政策金融改革的理性思考”,香港中文大学中国研究服务中心资料库,2003年8月;

何广文、冯兴元、李莉莉:“农村信用社制度创新模式评析”,香港中文大学中国研究服务中心资料库,2003年8月;

贺军:“民间金融的大机遇”,载《新证券》,20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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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磊:“农信社改革模式需要改革”,《财经》20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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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勇炜:《城市性还是农村性:农村信用社的运行特征和改革的理性选择》,《金融研究》2001年第5期;

陶然、刘明兴和章奇:“中国农村税费负担:一个政治经济学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3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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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铁军:“农户信用与民间借贷研究:农户信用与民间借贷课题主报告”,载中经网50人论坛,2001年6月7日。

夏斌,近期金融热点问题和银监会成立的利与弊,《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1月22日。

谢平:“中国农村信用合作制改革的争论”,《金融研究》2001年第1期;

于宁、何禹欣:“农信社有限改革”,《财经》2003年8月10日。

章奇、刘明兴、VincentYiuPorChen和陶然:“中国金融中介与城乡收入差距”,《中国金融学研究》,2004年第一期(即将出版);

周其仁,“农民收入是一系列问题”,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工作量文,No.C2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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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AD(1.December2001):RuralFinancialServicesinChina.ThematicStudy.VolumeI–MainReport.ReportNo.1147-CNRev.

Park,Albert,LorenBrandtandJohnGiles,1997,“GivingCreditwhereCreditisDue:theChangingRoleofRuralFinancialInstitutionsinChina”,papersubmittedfortheannualmeetingoftheAssociationforAsianStudiesheldinChicago,ILduringMarch13-16,unpublished.

Brandt,Loren,AlbertParkandWangSangui.“AreChina‘sFinancialReformsLeavingThePoorBehind?”,paperpresentedattheconferenceonFinancialSectorReforminChina,11-13Sep,2001.

这是作者为亚洲开发银行(AsianDevelopmentBank)所撰写的分析报告内容之一,非经作者同意,请勿转载。

注释:

[1]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和完善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体系;进一步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2]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其经营中所出现的问题,就其性质而言并不比那些正规金融机构所出现的问题更严重(温1999)。而且农村合作基金会之所以会出现问题,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经营不善,而在于地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周其仁2000)。Park等(2001)的研究亦表明,当局之所以会强行关闭农村基金合作会,在于防止后者的竞争会对农信社经营造成冲击。

现状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贫困学生作为高校中的弱势群体,其由于经济困难引发的社交困境、心理困惑,乃至学习困难也逐渐显现。本文就当前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状况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加强资助体系监管,建立健全心理救助体系,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完善教师管理体制,构建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合力机制等各种管理策略和途径,以真正实现教育公平,激发每个学生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促进人才培养。

中国改革开放至今30几年来的巨大成就举世瞩目,同时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地区和城乡差异发展不平衡,加上近年来的高校扩招,使得贫困大学生数量与比例逐年上升。尽管国家出台了贷、奖、助、勤、补的资助政策,但因各种原因,执行效果还有待提高。多数贫困大学生尽管拥有学习勤奋刻苦,生活俭朴,自立、自强、自律等优秀品质,但是更多的这类学生所产生的经济困难,心理困扰,社交困境,学习困惑等问题已经逐渐引起社会、学校和家长的共同关注,这也是一个很值得我们去深思和探讨的教育管理问题。

经济困难。经济问题是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这一弱势群体所面临的最基本、最直接的困境。据调查发现,校园贫富差距较大并存在扩大趋势,其中贫困学生每月的生活费集中在300500元,而较富裕学生多数在1000元以上。目前,普通高校一般专业学生学费上限为每学年4200元,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高校上限为每学年5000元;理工科专业一般高校上限为每学年4600元,重点高校上限为每学年5500元;外语、医科类专业一般高校上限为每学年5000元,重点高校上限为每学年6000元。在2010年3月5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2009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53元。从以上两组数据对比可知,农村家庭至少需要一人劳动的纯收入才能勉强支付一个大学生普通高校一般专业学费。而对于医科类和艺术类专业,那些贫困家庭的学生就只能望尘莫及,独立院校和民办院校的上万元学费就更不敢想了。

心理困扰。表面的经济压力导致的更深层次问题是贫困生心理上的扭曲。现在有相当一部分学生因经济困难而成为心理贫困生。心理贫困生是指因家庭经济困难所导致心理上出现自卑、孤僻、敏感等各种问题的学生。其常表现为:一是严重的自卑心理。物质条件上的差距和同龄人的冷嘲热讽,慢慢形成消极的自我评价。二是自我封闭和对他人的排斥。心理上的落差,怕别人看不起使其习惯于独来独往,不愿参加集体活动。同时为强烈维护自身所谓尊严,常因小事而与身边人发生争执,乃至用言语和行为攻击别人。三是拜金主义和仇富心理思想严重。对钱的过度迷恋,常让他们迷失方向,误入歧途,最后葬送自己美好的前程。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学习、社交、人格和情感等。

社交困境。对马加爵杀人事件的反思表明,它所折射出的是贫困家庭学生在人际关系上的严重问题和教训。经济的压力常使得贫困学生在同学朋友面前抬不起头,经常和其他学生发生矛盾,造成人际关系的紧张。不能正确处理好人际关系,从而引起别人的反感,如此重复恶循环下去,当量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最后就会形成各式各样的悲剧在校园上演。

学习困惑。研究表明,合作学习能提高学习效率,加深记忆,实现更多高层次推理与批评性思考,更能从他人角度看问题。Slavin的研究也表明合作学习可以提高成绩,增强学生的信心和自尊心。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因经济与心理上的落差,经常游离于合作学习之外,不能共同完成学习任务,合作技能严重缺失,对以后融入社会造成很大的阻碍。

社会经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经济增长突飞猛进,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西方的一切向钱看等拜金主义思想也开始在我国蔓延。人民生活水平总体提高的同时,社会贫富差距在不断扩大,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发展不平衡,农村等经济贫困家庭的低收入和学校高收费之间的矛盾也日益显现。虽然我国政府初步形成了贷、奖、助、勤、补资助体系,且政策总体上运行良好,但也存在一定的执行薄弱点。从村委会、乡民政部门到县市相关部门,再到学校的一系列审核过程因某些地区流于形式,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现象时常发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否真正得到实惠就是个疑问了。

现状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一)中国贫富分化的现状

国际上衡量一国贫富差距程度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基尼系数法、收入不良指数法和财产集中度法。以此分析我国的现状,不难看出我国的贫富分化已相当严重。

首先,从基尼系数看。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统计,目前中国的基尼系数为0.45,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其次,从收人不良指数看。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我国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占收人和消费的份额只有4.7%,而占人口20%的最富裕人口占收入和消费的份额高达50%。最后,从财产集中度看。据中国国家统计局2005年6月份公布的统计数字,中国10%的富裕人口享有国家总资产的45%,而最贫穷的10%的人口却只拥有总资产的1.4%。不仅如此,由于有关的让会经济政策及相应社会立法的缺失,我国贫富差距还在日渐加剧,这不仅影响到我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这些不和谐因素又反过来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对此,我国的决策层也有清楚的认识,在2005年10月制定的“十一五”规划中,把目前中国日趋严重的贫富分化问题作为党和政府今后五年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并提出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等保险制度,认真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调节收人分配的力度等一系列政策措施,以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人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这意味着,在未来的几年里,在我国建立合理的社会法律制度体系尤为重要,而要真正使这些社会法律制度的设计实现矫正贫富分化的目的,就必须首先了解贫富分化的成因。

(二)中国贫富分化的成因

1.既有的观念:市场经济论与社会不公论

对于中国社会贫富分化的成因,社会学界和经济学界做了大量研究,可以概括为两类对立的观点,笔者称之为市场经济论与社会不公论。

市场经济论的主要观念是:中国贫富分化的主要原因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造成的。持此论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大相同的观点:一种是一般市场论,着重于从市场机制本身说明,认为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贫富分化。其根据在于,市场的基本机制是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由于市场中的人所拥有的资源、个人察赋存在差距,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自然而然就会造成贫富分化。另一种是特殊市场论,着重于从我国市场经济的特性说明。因为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各个具体阶段,不同社会群体的获益程度很不相同。从某种意义上讲,谁能与市场化过程保持着同步的关系,谁就有可能率先富裕起来。加之我国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期,新体制的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难免出现一定的贫富差距。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贫富分化是市场化改革的代价。

不论按市场经济论的哪一种观点,其逻辑结论必然是:中国目前的贫富分化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因此,矫正贫富分化的关键就如北京大学林毅夫教授所说:“不应该有仇富心理”,不能采取“劫富济贫”的办法(如用高征税的方式缩小贫富差距),而只能采取使穷人富起来的办法,或采取完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办法。

社会不公论认为:中国贫富分化的主要根源在于社会不公。而中国改革和转轨过程中的社会不公体现在不同方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侧重,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权力介人市场论,认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是等价交换,由于大部分人是平常人,差异不大,因此不可能造成大规模的贫富分化。相反,如果一个社会出现了大规模的贫富分化,则必定是由于存在大规模的不平等交易,一批人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巧取豪夺。而这少数人之所以能巧取豪夺,往往是因为有权力做靠山,即权力介人了市场竞争领域。第二种是机会不公平论。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认为,当前出现的收入差距扩大和贫富悬殊的现象,主要是由机会不平等造成的。而机会不平等主要是由于一些掌控权力的人利用手中的权力营私。第三种是权利失衡论。清华大学孙立平教授通过对北京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霸王合同”的分析,说明在我国由于缺乏法律制度保障,往往使一些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损害而难以得到救济。据此,他认为贫富分化的种种因素的背后,是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

从笔者所阅读过的有关资料来分析,上述两派都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对方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都把对方认为是根本的原因看作是次要原因,这使他们各自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政策法律措施的侧重点各自不同。

2.一种新的观点:中国贫富急剧分化的根源在于西方现代性在中国社会的推展

自从19世纪西方的坚船利炮敲开中国大门后,中国的仁人志士就开始寻求强国富民之路,其结果是使我国逐渐走上西方式的现代化之路。

西方的现代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就政治制度而言,主要采取的是自由民主加福利国家的政权形式。就治理方式而言,主要是以表现为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来治理。从文化上来界定,在思想体系和道德规范的领域,以个人主义形式存在的人道主义和以功利主义形式存在的理性主义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和主流思想倾向。〔2〕从思维方式上来界定,现代性是以二元对立思维方式为特征的:主体与客体,个体与群体,精神与肉体,人类与自然等的分离与对立,都是现代性的表现。〔3〕概言之,西方现代性在思想根源上强调个人价值,并着重于形式理性的制度设计。其制度化于法律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和对个体利益、个人权利的保护,在一方面,给个人以激励,使个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得以发挥,推动了科学进步,带来了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个人对群体、对社会责任感的弱化和道德良知的普遍下降;对个人利益的过度追求,对他人的剥削及对自然资源的掠夺,这势必导致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人们之间,在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的保护下产生贫富分化,也会因以人类为中心而造成生态危机。因此,贫富分化及生态危机成为所有实施现代化国家的两大难题尤其是贫富分化问题,在后发实施现代化的国家中表现得更为严重,中国目前就面临此种情境。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是由以下原因所致:

第一,东西文化冲突,导致传统文化价值观“减震”功能丧失。在西方的现代化进程中,基督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基督教所强调的泛爱、和平及宽容等价值有利于人们慈善心性的养成,这对贫富分化具有一定的阻碍或减弱功能。比如教会就“在整个中世纪,为一切慈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成为一切施舍的当然场所。”〔4〕而在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中,面对西方文化的冲击,思想界的主流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儒家文化强调的团体主义、和谐主义价值以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亲情的重视是实现现代化的障碍,于是在不同程度上忽视本土文化精华在社会秩序整合中的意义,也就丧失了传统文化对贫富分化的减震功能。因而,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产生了较西方国家更为严重的腐败、缺乏市场道德、缺乏利他慈善行为等现象,从而加剧了贫富分化。

第二,暴发户心态。在西方发达国家,现代化进程开始较早。在那一时期,由于科学及与之相关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限,人们所能掌握的竞争要素的差距亦有限,因此,贫富分化的形成经过了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一长期的累积发展中,一方面,富人的消费观及对财富的使用日益趋于合理;另一方面,法制也不断完善,约束富人财富的获取趋于合法与合理。而我国是后发国家,在当前时代,全球化带来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生产要素的迅速传播,使人们所掌握的关涉竞争成败的要素从一开始就出现巨大的差距,可以说许多竞争尚未开始就注定了成败。这就使部分人迅速暴富起来,而暴富者普遍容易产生“暴发户”心态。这种心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鄙视穷人,甚至欺诈掠夺穷人。其二是财富的不合理使用,大把花钱来向世人展示自己的一夜暴富。如我国的富豪们宁可在澳门一掷万金,为一饱口福而大摆黄金宴,也不愿付给农民工该付的工钱,不愿给被拆迁户以合理的补偿,不愿为打工妹支付最低的福利保障,更不愿像比尔•盖茨等西方富豪那样,将个人资产的大部分注入社会慈善事业。这些不仅使贫富分化急剧发展,而且使穷人对贫富分化更丧失心理承受力。

第三,经济体制的转型与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律理念的脱节,使许多非法行为没有法律约束或使既有的制度约束软化。博弈论及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告诉我们,只有自生自发的制度才是好的制度。中国的一位社会哲学家对社会过程体悟后也说:“本来一个社会制度,就是为事实而想的办法,故必事实到了那一步之后,才能产生那新的制度。”〔5〕然而,现在的中国由于社会经济急速转型,不仅使制度大量缺乏,而且既有的许多制度也完全不是依事实想出的办法。反是忘记了自己的事实,尽看见他国的表面—如法律、制度,及一切完备之设施等—便想全盘采用,希望能突然涌现出新制度来。〔6〕可是作为制度根本的文化却不是短时期能够改变的,有的甚至是很难改变的。这样,许多不合理的经济行为要么因为没有法律调整而成为难以制止的灰色行为,要么因为缺乏文化根基而难以发挥作用从而使制度约束软化。这就放纵了各种非法和准非法的攫取社会公共财富或他人财产的行为,从而加剧了贫富分化。

(三)社会法——矫正贫富分化的主要途径

上述分析说明,源于西方的现代性及其制度本身就孕育着贫富分化的种子,只要实行了市场经济制度及相应的私法制度,就不可避免地要产生一定程度的贫富分化。加之,在后发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西方文化冲击使本土文化信仰和价值观念的约束力下降,社会法制度建设滞后和相对缺失,贫富急剧分化就成为必然。这已被中国20多年现代化的历程所证明。

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斥现代化。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已经走上了现代化道路,更重要的是现代性及其具体化的各种制度,如市场经济制度、私法制度、民主法治本身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的解放也有极其重大的积极意义。世界历史发展的经验已经证明,完全否定作为现代性表现的市场机制、形式理性化的私法制度以及民主法治的政治制度,必定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贫富分化,而在于如何把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贫富分化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因此,对于贫富分化的矫正,只能从国人的文化信仰及价值观念的重建,以及法律制度特别是社会法制度的完善两大方面着眼。其中,文化信仰与价值观念的重建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法律制度的完善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塑造人们的文化信仰及价值观念。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社会法体系,是当前弥补私法在财富分配中的不足,矫正贫富分化的主要途径。但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旨在遏制贫富分化的急剧发展、把贫富分化控制在社会成员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而不是绝对地消灭贫富分化;否则可能抹煞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20世纪中叶以来发达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社会立法的发展历程对此已有了说明。

二、矫正贫富分化的社会法理念

法律史研究告诉我们,作为一种制度,任何法都必须有其所依之意识和精神,“一项制度之创立,必先有创见这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一项制度之推行,也同样需要推行该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此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逐渐晦昧懈弛,其制度亦即趋于腐化消失。”〔7〕那么,矫正贫富分化主要制度的意识与精神应为何呢?

欲对此问题做出回答,我们不得不进一步追问法之意识与精神。对此历来学者们因社会观及人性观的不同而形成了诸多学说,大致可归为两种:一是以个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个人权利说”,另一是以整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说”。〔8〕而以哪一种社会观及权利说为基础构建矫正贫富分化的法制度,不仅关涉到法律制度设计的差异及对法律解释的不同思维方法,而且直接关系到对贫富分化矫正的效果。下面通过对这两种学说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人性假设、法律观念及制度逻辑等内容特征的比较分析,结合中国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说明要构建矫正贫富分化的社会法律制度,我们必须转变当前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法律观,树立以“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和法律观。

(一)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

1.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自文艺复兴以来,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构成西方社会科学的主流。〔9〕其生成于社会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还没形成发达的社会分工之时,个体经济自立性增强,个人意识觉醒。其基本社会理念是:社会是由完全独立的个人组成的复合体,并无自身的不可还原的存在。“并且,这样的个人能依自己的利益和愿望与其他人一再地达成社会生活所需的某种一致(秩序)。这样,社会只是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l0〕据此分析,全部社会关系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的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建立的。就像洛克所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

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ll〕

2.个人主义的法律观

持此种观念的学者在具体的法律观点上虽存有分歧,但都具有以下共同的法律观念: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存在,不仅本身就拥有某些同等的权利,即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而且人生而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人有行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有获得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权利。同时,既然所有人生来就享有同等权利并应保有同等权利,社会又由个人组成,社会中的人组成国家(政府)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因此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及来源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这种个人权利学说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被明确地予以了表述。其核心包括相互联系的四个方面: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冲突主义。〔l2]

西方社会的大部分法律制度都产生于这种学说,直到今天仍是如此。这也是目前我国主流法学的舶来之源,换言之,我国法学主流观念的基本方法论和价值观都是个体主义的。

3.个人主义法律观的制度逻辑

在个人主义法律观下,以其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制度对个人及国家行为要求的逻辑必然是:其一,任何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只要不采取欺诈、强迫手段,都可以自由地运用自己的经济力量(如市场支配力)或信息优势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其二,除非出于自愿,使个人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贫富分化问题承担更多的责任,如以社会立法的形式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制、征收遗产税、使企业为职工承担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给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等,就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其三,国家作为社会契约的执行机构,只有保护个体权利不受侵害的消极义务,而没有促进个体利益的积极义务。

这些在当今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公法及私法制度中都有体现,在私法中表现得尤为充分。这意味着以个体主义观念为基础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私法制度,不仅不具备遏制贫富分化的功能,反而还具有维护贫富分化的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促使贫富分化。

(二)以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学说

1.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整体主义观念从源头上可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及亚里士多德,但真正在社会现实中立论则要到18世纪中叶社会生产力发展,生产高度社会化形成发达的社会分工之后,而其对社会思想及实践产生广泛影响则是二战以后。

其基本社会观念是:社会不仅为一客观实在,而且如同人一样是一个有机整体。它在承认整体大于部分的总和,有自己独立目的的同时,也承认作为构成社会基本要素的个人仍具有其个体特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社会不是按机械原则构成的,而是一个不断成长的有机体,他由各个不同的部分构成,每一个部分都有其个体特性,但彼此又相互依赖不可或缺。社会由个体组成,但不可仅仅归结为个体;个人也不能仅仅被视为社会的一个被动的部件,因为个人有其独立的、不可还原的、不可取代的价值。”〔l3j

这种社会观对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看法是:人与人以及人和社会的关系是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完全否定存有冲突,但主要是功能互补的、和谐的关系。

2.“整体主义”的法律观

整体主义的法律观主要体现在各种社会法理论当中,其观点虽存有分歧,但核心是一致的,即“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社会义务;它肯定人是社会中的人,由此人应服从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是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义务的权利”。〔14〕换言之,这种学说的基本观念是:人在社会中并且只能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的存在离不开将其组成个体联系起来的相互关联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规则,就来自于社会的相互关联性,因此,法律规则兼具个人性与社会性。从其基础上来说法律规则具有社会性,只是因为人在社会中生活,它才得以存在。同时,法律规则也具有个人性,因为

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中,它只适用于且只能适用于有意识和意志的个体生命体。

法律规则的社会性及人只能生活于社会的事实,决定了社会中的人要遵守下列行为规则:可以做任何本质上用于实现并发展相互关联性的事情,不能做任何损害社会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合理的人为法则应该是该原则的表述、发展与实施,由此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些逻辑结论:个人有权采取一切行为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他也有权采取一切行为阻止其他任何人妨碍他完成这一社会责任。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拥有某些权利,但这些权利并不是天赋的、个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它们也不是法律规则产生的基础。而是首先因为存在一条法律规则,该法律规则要求每个人承担一定的社会功能、扮演一定的社会角色,从而赋予每个人与其发挥社会功能相应的权利。

法律规则的个人性决定了法律规则是多样的。所以尽管从要求所有人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则对所有人是相同的,但是法律规则对每个人所要求的义务与责任又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的才干与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所处的社会领域不同,其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功能各异,所以人们应以不同的方式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

进一步,由于社会的相互关联性是建立在相似性和劳动分工基础上的,而这两种相互关联性所表现的形式无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千变万化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实施方式同样是多样的、可变的。因此,我们所构想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完美意义上的理想规则,并不是人类不断努力以期日益接近的一种规则,而应该是一种多样的、可变的规则,法学家的任务正是要在各个特定的社会结构中确定适应于它的法律规则。〔15)

3.“整体主义”法律观的制度逻辑

在整体主义法律观下,以其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制度对个人及国家行为规范的必然逻辑要求是:其一,任何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不仅不能采取欺诈、强迫等手段直接侵犯他人利益,而且不能滥用自己的经济力量(如市场支配力)或信息优势,为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间接损害他人利益。其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决定了每个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活动中不仅只是消极地不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要积极地对他人和社会承担责任。这样,以社会立法的形式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制、征收遗产税、使企业为职工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给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等,就具有了合法性。其三,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不仅负有不以公权力危害个人活动自由的消极义务,而且负有使用其所掌握的公权力服务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积极义务。因此,国家有义务制定能够保证每个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都可协同参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所有法律,例如制定法律保证人人都可免费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给所有无法获得个人生活必需品的人提供保障、保证市场竞争等。

上述学说尽管在实证法中还没有系统的表述,但其基本观念,在二战后已以越来越强劲的势头体现于“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法律发展趋势中,并被直接规定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16〕和大量社会立法中。这意味着,在法律体系中最具遏制贫富分化功能的社会法应是以整体主义观念为基础的。

(三)中国的社会法与整体主义及个体主义

1.中国社会法的观念基础——整体主义

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各有其社会背景和对人性的基本假设,也各有其适于制度要求以及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不同领域。因此在我国,对于遏制贫富分化、建立和谐社会的主要法律制度—社会法应以何种观念为基础,我们还须对中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与人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特性、法律观念及社会立法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才能做出说明。

第一,现代社会与人。生产社会化的高度发展使现代社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社会中的人不再像个人主义所假设的那样,犹如物质中的原子,是可以与其他人截然分开的、孤立的、本身具有某些特性及某些权利的理性的、平等的个人,而是在社会中扮演不同角色、具有不同社会功能的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个体。因此,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所有关于法的基础学说的出发点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孤立和自由的存在。社会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已经证明,人本身就是“社会人”。(l7〕而对这种“社会人”假设的认可则不仅意味着人与人的差异,还意味着人的理性不可避免地要打上社会的烙印,是一种演化的、情境的“社会理性”,〔l8)而不是抽象的理性。

第二,现代化与中国社会。经过几十年追赶西方的现代化历程,我国已经初步进入了现代社会。这不仅表现在我国的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远远超过第一产业(农业),而且社会分工非常发达,经济活动的市场化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与人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任何人离开他人和社会都难于生存和发展,社会已经成为了有机整体。

第三,中国的传统文化与人。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一种整体主义文化,这决定了中国人具有情景中心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以怡然自在而又有区别的方式对待自己的社会。怡然自在是因为:在自己人的团体中,他具有安全感和稳定的位置。”〔l9)因此,中国人发展出相互依赖的世界观,倾向于在家庭这种人类原初社会团体中解决其生活中的问题。当他必须冒险离开家庭时,他依然会不断寻求并设法建立一种亲族性质的联结,以便根据他的位置和互惠原则,确立他的报酬和义务。(20)因此,尽管中国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十多年,但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的许多方面仍强烈依赖于人际关系以及相关政府机关。当然,这既与现代政府广泛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现状有关,也与我国处于转

轨时期,政府机关掌握着大量的社会经济资源有关。

第四,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与法律制度。目前,虽然西方法律观念在我国处于主流地位,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没有被完全消解,其必然对法律的运作产生影响,这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正因此,早在20世纪初我国著名私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就提出:“我国历史上素重礼治,而礼与法皆以家族制度为中心……个人主义之立法向未之见,故现今之立法既不宜立足于家族制度,尤不宜袭取个人主义之糟粕,而应以全民族之利益为基础,注意农工业共进之民族经济关系……个人之利益于全民族之利益中,始受其保护。故既非从前家族本位之立法,亦非欧西个人本位之立法,而为全民本位之立法矣。”(21)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中国已经进人现代社会,这意味着,中国社会中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赖的,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对贫富分化的矫正就要求个人和国家承担起积极的责任,这也是世界各国目前的普遗傲法。加之中国具有整体主义的传统文化和法律观念,因此,在我国以整体主义为基姗构递蟒主贫富分化的社会法制度,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社会法的时代精神,也是法制本土化的必然要求。

2.整体主义在法学中应用的限度及对可能的咭难的回答

整体主义虽然体现了法的时代精神,对实证法的诸领域都产生了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学中的应用没有限度。其限度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面对的社会关系领域,二是对整体主义本身理解的限度。

首先,就其面对的社会关系领域来说,社会既是生活世界又是系统世界。〔22〕在生活世界中,由于处于同一社会的人面临的是基本相同的社会环境,这意味着,社会对他们的意义是差别甚微的。因而,处理生活世界的关系,我们可以忽略个人的行为对社会的依赖和影响,而只考虑对他个人的影响。作为调整这一领域社会关系的私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无疑应以个体主义为根本。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系统世界对生活世界的一定程度的控制,使二者难以完全剥离,因此,对生活中一些问题的解决也可以适当地利用一些建基于整体主义观念与方法论上的法律制度作为补充。

而对有机的社会经济系统来说,由于社会分工使每个个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产生了人的功能分化,人愈益依赖于他人和社会。这意味着,个人的行为后果不仅取决于个人的努力,更与其所处的社会状况有关。〔23〕因此,处理社会经济系统中的有机关系时,我们就不能忽略个人的行为对社会的依赖和影响,当然也不能忽视对他人的间接影响。作为调整这一领域社会关系的社会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无疑应是整体主义的。如果把个体主义用于这一领域将使问题过于简单化。

因此,整体主义在法学中的应用是有限度的,其只是社会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基础,而不是整个法学的观念和方法论基础。这意味着在其它法域,如私法领域它只是起到辅助或补充作用。

这里的整体主义是合理的整体主义,而不是极端的整体主义。(24)尽管如此,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极端整体主义造成的灾难,我国多数学者往往把其与专制主义、法西斯主义相等同。认为整体主义追求的实质平等、实质正义往往会成为一些隐蔽性和欺骗性的美丽大词,其运用必定导致执掌权柄者以社会利益、公共福利之名对权力滥用,使个人财产和自由权利暴露在不受保护的状态中。〔25〕这正是我国法学界对整体主义的咭难之本。

我们不能否定这种担心或咭难用于私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不否定以整体主义为基础的一些社会立法已经具有或将产生上述弊端的可能性。但我们不能据此否定整体主义在社会法中的基础作用。对此,笔者拟从两点予以回答。

第一,上述咭难系基于对整体主义内容的极端化的理解,误以为整体主义就是对个人利益、个人自由的否定。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极端化的整体主义在政治、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会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性的结果。但同样,半个多世纪以来以整体主义为根基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税法、环境法等大量社会立法及实践也证明,以合理的整体主义为根基的社会法制度对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快速发展、提高人民福利,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发挥着有益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因整体主义极端应用产生的弊端而对合理的整体主义也做出简单否定,正如不能因个体主义极端化导致贫富分化、环境恶化等弊端而简单否定个体主义一样。

第二,上述咭难根源于“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方式。由于对社会结构的演化缺乏历史的分析,因而缺乏对当今复杂社会不同领域的划分,即没有对社会生活领域与社会经济系统领域社会关系的区分,对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处的社会领域的特性也就没有深刻的分析与划分。因此,对不同社会领域的法观念和所使用的方法论就不可能有所区分,往往认为在所有的法律领域要么以个体主义为根本,要么以整体主义为根本。其实社会是由不同领域构成的复杂体系,它是成长的、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因此,“这种二分思考模式肯定过时了,现在新的思考模式是‘亦此亦彼’(BOth/And)。因为现在已经进人网络思维,而不是线性思维;不是简单思维,而是复杂思维。”(26)

这意味着,不同时代、不同社会领域的法律的理论根基或方法论基础也不可能是统一的和唯一的。

3.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冲突还是互补?

现代社会学、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表明,人是独立的生物体,社会分工导致的个人功能分化也使个体有其独立性或个体特性,但人毕竟是政治动物、社会动物,它不能脱离类的整体—社会而存在,离开社会,个体就不能生存和发展。因此,社会性是人类个体的先验规定性和现实规定性。这就是说,人具有社会性与个体性两种属性。人不仅有独立性,而且有自主性,人是理智的动物、情感动物,它不仅构成社会,而且要作用社会并改造社会。社会就是人类个体互动的结果,没有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就没有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意味着,在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中,社会不是个体的简单集合,个体也不只是社会的构成要素,它们处于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关系中。

人性的两重性及人与社会的相互依赖关系决定了,虽然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观念处于对立状态,〔27〕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受非此即彼思维方式的影响,基本也持此种观念。〔28〕但这些内容各自经历了从绝对化到相对化的演变,现今已愈益呈现趋同之势。就个人主义来说,就连被西方世界称为“自由主义斗士”的哈耶克,也反对把个人视为孤岛的、极端的、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并称之为“伪个人主义”。(29〕在法学界,信奉个人主义者亦认为“个人主义无非代表此一意向,它并不是只觉有我而忘却团体,却是主张团体中的个人有其独立存在的性格,在个人利益的追求方面,当然仍须时时籍重团体的力量以达成目的。”〔30〕而整体主义诚如前述,应是合理的整体主义,承认在整体中个体不是被动的部件,而是具有自己的特性和独立性。另外在当今思想界,对于如何解决个人权利与人民的关系,哈贝马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提出了“话语民主”理论,试图超越近于自由主义的康德与近于共和主义的卢梭的民主理论缺陷,(31〕在个人权利与人民之间架起桥梁。可见,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不应是冲突的,而是互补的。

从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看,法律是为解决社会问题而产生或设立的。我们不能否认,个人主义所倡导的自由、权利和个人尊严等价值具有普遍的感召力,更不能否定建基于其上的法律制度对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但整体主义所倡导的义务、人类责任和共同体的利益等价值同样重要,建基于其上的社会法制度对公平、和谐的人际关系的建立,同样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不可或缺。因此,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可以相得益彰,“使我们在张扬个性精神的同时免遭社会解体的危险。鼓励人的责任意识与保障基本权利可以互为补充,这会在为人的思想和行动提供一个安全空间的同时不致威胁社会凝聚力的基础。在要求每一个行为为他人(共同体)负责的同时,承认并尊重每个人的同等价值,这会使我们在自我与社会的关系中找到平衡点。”〔32)

从实证法律体系看,人性的两重性以及社会作为复杂的有机系统,决定了针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律必须分工调整,因此,整个法律是由不同法域构成的一个系统体系,各法域的功能是互补的,建立在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法的运行产生的弊端或不足,需要建立在整体主义基础上的法来克服和补充,反之亦然。如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私法契约制度对市场交易的保护,从分配角度讲有利于资源公平、有效地配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但由于交易者所拥有的经济力量、谈判能力、信息等不同,交易结果并不一定公平,这靠私法自身是难以克服的,而必须借助以整体主义为基础的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社会法来克服和补充。因此,在法学中,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主次性、互补性不仅仅局限于某一法城以何种观念与方法论为主次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分别以整体主义或个体主义为根本建立的不同法域的互补性问题。这意味着,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如果在某一法域中还有主辅之分的话,那么,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则不应有主辅之别。

由于个体主义倡导的自由、理性、权利等理念及其在实定法中的体现,已经在当代法学中得到了较多的研究,因此,本文更强调对整体主义的正义、社会利益、义务和责任等价值及其在法律制度中的表现的研究,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对个体主义法律观念在现代法中重要意义的否定。

三、整体主义在社会法中的呈现

世界许多国家的经验证明,不论是从整个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还是从政治统治的维护,以及和谐社会的建立,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建立系统化的社会法律制度体系,把贫富分化控制在一个可以承受的动态合理范围之内。

根据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化过程中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立法实践,结合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立法实际,笔者认为,社会法规则的观念基础或基本方法论应是整体主义的,社会法对社会成员、社会利益、社会权利、社会责任等的强调,都是整体主义的直接体现。此外,社会法旨在实现的正义不仅仅是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而且包括分配正义与结果正义,评判正义的标准也是一种较客观的价值标准,而非主观价值标准。

(一)社会性主体——“社会人”

作为法律不可能无视“人”,但社会法中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在社会中扮演着某一角色或处于某种境遇的社会群体中的一员,是按其功能或处境类型化了的“社会人”。这表现在所有的社会法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的“中小企业”、劳动法中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法中的“工伤残疾者、失业者、老人”等。〔33〕

因此,在社会法所设定的人像中,最基本的就是类型化了的具体的“社会人”,把人置于一种成长的社会有机整体中,根据其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处境分成不同的类群,对于不同类群的人给予不同的待遇(表现为不同的权利义务)。如税法制度中对于不同产业的不同税种、不同收人的不同税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同权利义务;劳动法中对劳动者与雇利义务的不同规定;社会保障法中疾病、失业和伤残补贴制度等都鲜明地体现了这一人像设定。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社会法中的铺陈就是以社会整体为起点,根据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功能和社会境遇进行其制度设计的。正是通过这些制度,为每一类人提供了其发挥功能所需的基本条件,(34)促成他们的功能互补,社会整体和谐运行。

(二)社会整体利益

不可否认.个人利益是个人行为的动因,对此马克思也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35〕但人毕竟是社会中的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说明,社会越发展,社会分工愈发达,人对其他人和社会的依赖则越强,因而在影响个人利益的要素中社会所占的权重就越大。对此,就连秉持个人主义观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萨缪尔森也承认:“没有资本设备,没有丰富的资源,没有其他人的劳动,而更重要的,没有一代一代积累的技术知识,他个人能生产出多少东西?很显然,我们所有的人都从我们从来没有建造的经济世界中取得利益。”〔36〕这些不能归个人排他性地享有的、任何处于其中的人都可不需支付对价就获得的好处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可见,整体利益

是一种独立存在,并非只是当下社会中的人创造的,而是逝去的人与当下的人共同创造的,也不因当下人的享用而消失,它还可为未来的人所分享。

社会法就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正如庞德所言:“我们听到的法乃是为了维护一般安全,为了维护社会制度的安全以及为了保存社会资源而对人们行为的规定。”〔37)这在各国的社会立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38)有关反垄断法的合并控制案中,并没有明显的直接受害者,之所以仍要对其做出控制是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有效竟争格局而不是竞争者”,〔39〕而目前社会经济观念公认竞争状态是对所有市场主体都有益的,因此,保护竞争状态就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有效的竞争是一种应当保护的经济财富”;〔40〕而在循环经济及环境资源法中,其立法目的被明确表述为“确保现在和将来国民的健康和文化生活”、“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清除”、“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不得使其恶化或者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等,〔41〕同样都是整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从有关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对最低工资的限制,对失业者的补贴、培训,对雇用伤残工人的优惠等制度规定中,所体现出的不仅仅是慈善,也不仅仅是法学界流行的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而是产业制度有效运行和社会存续之必需,因为产业制度的有效运行和社会的存续是社会利益的源泉和前提,可以说是最大的社会利益所在。当然,社会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调并不一定非得否定个人利益,有的社会整体利益可以直接为社会成员所分享,成为个体利益的构成部分,有的社会利益则可给个人利益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外在条件和保障。

(三)社会规制

整体主义方法论者一般都秉持社会先于个人而存在这一观念,“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人以及整个文明史上所知道的人,无论在现在和过去都一直是处在各种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当中的”。(42)这意味着个人“天生就被置于其间的社会”,(43)此时,个人是诸多关系中的一员,关系确保了个人是拥有一定身份的人,身份意味着个人已经不是一个孤零零的人了,而是有着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社会成员。在社会关系网络中,个人的存在和追求无法突破关系网络的限制。(44)

人的这种社会属性决定了,在分工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人类活动可能性的增加以及从事活动的人数的增加都要求增加对每一个人的限制以便别人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活动这种限制由于它使社会分工成为可能,从而实际上也增加了个人有效活动的可能性。如果不是为了全体的自由而对每一个人的自由施加限制,分工就不可能存在。”〔45)这就要求个人“不得‘随意自决’。享受社会利益而不为此做出相应的贡献,这是有失公平的。‘安全和有狭序蜂车活,这种利益,只有在几乎所有人都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每一个人,无论他是否邀寺法律,都可以获得这种利益。不遵守法律的人,就是处于‘随意自决’状态的人。”’(46〕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必须接受社会规制。例如每个经营者虽有自由定价的权利,但这种自由不是没有限度的,定价过高就构成暴利,将会受到反暴利法规的制裁;定价过低,则有可能构成掠夺性定价,将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再如契约自由在劳动合同中亦受到相当的规制。(四)社会责任与社会的责任

社会法中的整体主义不仅体现在对个体行为予以规制上,而且还体现在社会责任原则上,具体表现为社会责任与社会的责任。

社会责任是从个体对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讲的,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其基本要求就是,个人负有积极地促进他人及社会福利的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整体主义看来个体的生存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得益于社会及他人,因此,享受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不做相应的回报就有失公平。如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47〕税法中的纳税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社会承担的责任。而在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法中,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即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而失业或工伤事故并不一定发生在每个人的身上,因此,个人缴纳的这部分保险费既是对自己的责任,更主要的是对社会的责任。

社会的责任是从整体对个体的角度来说的,也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其基本要求就是,社会负有对其成员提供生存、发展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的义务,即当社会成员依靠自身不能获取生存、发展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时,有权要求社会提供这些物质条件,社会也有提供这些物质条件的责任。社会之所以负有这样的责任,是因为在整体主义看来,个体是构成整体的基本要素,个体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个体能力的提高是社会存续和繁荣壮大的基础。社会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法中,虽然社会保障资金采取的是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共同负担的原则,将责任和义务分散到整个社会。但在其中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法律制度中,其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财政。而在笔者看来现代国家只不过是组织化了的社会,国家的财政资金也不仅仅由当下人缴纳的税金所构成,而且还包括国家征收的—上天恩赐于一个社会的—资源使用费,甚至还可能包括有前人缴纳的税金的积累。因此,可以说在社会法中社会对其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承担着主要的责任。

(五)整体正义

正义是法律的恒久价值,正因此,法学被称为正义的科学。然而,人们的“正义”观念一直是在诸种不同甚至是对立的立场和解释中展开的。麦金太尔对西方“正义”观念的历史或传统的叙述表明,存在着多种正义而不是一种正义。〔48〕就法律中的正义观念而言,由于各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处的社会领域不同,其正义观念也不同。(49)但总的来说可分为两大类,即局部正义与整体正义(或复合正义)。在笔者看来,私法、公法所追求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都属于局部正义,而社会法所追求的是整体正义或复合正义。

这里的整体正义与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0〕但我们的关注不仅仅局限于相对静态的社会结构中,而且还在动态的社会经济运行过程各环节中主要制度对权利义务分配所形成的划分社会合作产生利益的方式。据此,我们认为,社会法的正义或公平是由相对静态的结构公平(包括产业公平、区域公平、领域公平)与动态的环节公平(包括起点公平、交换公平、结果公平、代际公平)构成的结构体系。这些正义从属性上看,既有结果的、实质的,又有程序的、形式的,是诸正义的有机统一。因此整体正义是一种复合正义。〔51〕

从方法论来看,整体正义与从某种单一、抽象原则出发的局部正义几乎正好相反。它把人置于社会之中,强调人在社会不同行业、部门和区域,以及其所处的社会经济运行不同环节中因分配对象的不同而应具有的不同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标准。换言之,社会正义不仅要考虑到人所处的行业、领域和区域,而且要考虑到人所处的社会经济运行环节和成长阶段。

从结构上来看,社会正义要求(1)人在所有行业、产业拥有同等自由进出的机会,在不同区域人们可以自由迁徙。在此基础上(2)投资于不同行业、产业或区域的同等要素要获得基本相同的收益,当然也不否定可以有一定的差异,但差异以有利于整体和谐发展为限。这些在产业促进法、落后地区开发法、以及财税法的转移支付法律制度和对不同产业、不同地区所设的税种、税率的差别中就体现出来。

从社会经济运行的环节和成长来看,社会正义要求(l)在初始的自然资源、社会角色(职位)的分配中,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以业绩本位〔52〕为基准。这样就可实现起点正义,以此方式获得与持有财富也就是一种获得正义与持有正义。这在资源法中有所体现。(2)各人对持有之物的交换必须是自由的,合作及成果的分享必须按合作各方自由协议达成的分配程序来进行。因此,从人们获取所需物的过程来说,正义包括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等市场规制法中有充分体现。(3)个人的天赋才能和所处的社会条件的不同,使人们在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获得的结果却并不一样,甚至形成严重的贫富分化,致使贫穷者难以生存与发展。这势必影响到社会整体的稳定与发展,因此,正义要求社会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对其予以矫正。这可看作是结果正义,或者是分配正义或矫正正义。这些在社会保障法中有充分体现。(4)另外,社会中的人的处境不仅与当下的人有关还与前人给其留下的要素有关,同时当下人的行为又影响到其后代的境遇。因此,在如何利用资源方面存在代际公平,问题。这在环境法、资源法中有充分体现。

(六)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

商品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最大量的现象,是物质财富的存在形态。作为用来交换的物品,价值是商品的基本属性。于是“商品的价值由何决定”就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古老而重要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曾存在着三种观点,形成三种价值理论,即客观价值论、主观价值论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客观价值论是19世纪末边际革命前的主流理论,认为商品的价值是由生产商品所耗费的劳动量或成本决定的,即劳动价值论或生产成本价值论。主观价值论自边际革命引入,其基本观念就是边际效用决定价值,即物品的价值是由其最后一单位给人提供的满足决定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则是当前的主流观念,由古典经济学集大成者马歇尔首创,其基本观念就是,物品价值亦即均衡价格,是由供给和需求两种力量在市场上共同作用达到均衡的结果。其中供给价格是由生产的边际成本决定的,是客观的,而需求价格则是由边际效用决定的,是主观的。不仅如此,在笔者看来,即使就需求来讲,价值也不是纯粹主观的。因为,市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需求者只是众多需求者中的一员,其对某一物品效用大小的评价必然受到社会多数成员评价的影响,具有社会性、一致性,是社会价值。可以说是一种客观化的主观价值。正因此,市场中的人购买同种物品的价格虽可能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差距不会太大。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观是整体主体方法论在价值领域运用的结果。在社会法中,资源法中的资源使用费、劳动法中的最低工资、社会保障法中各种补贴、反垄断法中的掠夺性定价等标准界定,其实质就是对资源、劳动力、基本生活资料、特定市场中的商品等物品的价值的界定,其都是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为基础的。这意味着只有其标准与社会公认所涉物品的价值相当时才是公平的,而与具体个人的判断无关,因此,政府有关主管机关不能、也不得随意制定有关的收费、补贴标准,个人也不能随意改变这些标准而只能接受。从主观客观相统一的价值原则出发,社会法的任务就在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们对各种商品公平价值的观念,制定一些标准,使资源、劳动力、公共物品等得到充分利用,防止代为社会掌管资源配置权的人滥用权力,造成资源、公共物品使用的浪费,以及防止个人滥用经济支配力把他人置于不利的境地。

四、结语

我国贫富分化问题的产生,既有与其它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产生这一问题的共性,更主要导源于现代性文化与我国传统观念冲突造成的价值丧失和社会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与缺失。因此,矫正贫富分化,一方面必须重构我国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在现今法治社会里,更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社会法制度。

有效的社会法制度的设计需要正确的法律观念做支撑。虽然从形式上来说,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以及官方的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都属于整体主义,但从实质来讲,目前我国的主流法律观念是个体主义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法学舶来于西方,而西方法学的主流是个体主义的。〔53〕另一方面,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及当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的私法的缺失,使私法成为当今中国法学中的显学,而私法的观念和方法论基础都是个体主义的。不可否认,个体主义作为私法的观念基础有其确当性,但以其作为社会法的观念基础则有不足,个体主义极端的使用还会导致许多社会弊端。因此,社会法的观念基础和根本方法论应是合理的整体主义,这并非笔者的臆断,而在20世纪中期产生的大量社会立法中,在西欧国家战后修订的宪法及若干国际宣言中都已有所体现。〔54]当然,整体主义在法学中的应用也不是没有限度的,这一限度不仅在于它只是社会法的观念及方法论基础,在私法中只起辅助作用,而且,即使在社会法中也不能对其做极端化的理解和使用。

总之,在笔者看来,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它们侧重于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和人的观察,事实上社会是由不同方面构成的多面体,同时人也有个体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的属性,而且这些不同的方面是相互渗透的。因此,在分析法的现象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同一部门法中两种不同观念和方法论的互补,从而避免对一种观念的极端化使用,而且要看到不同部门法的互补,从而认识到一个部门法只能解决有限的社会问题,而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这也许就是整体主义思维对社会法甚至整个法学研究的意义所在。

注释

〔1〕由于人们最终所能得到的财富与其拥有的获取财富的能力和要素有关,而这些能力和要素取决于教育、自然等资源配置的制度,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与分配有关的法律制度除社会保障法、劳动法、财税法等直接影响财富分配的制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域开发法、产业保护与促进法、反垄断法、教育法等也对社会分配有较大的影响。这些都属于广义上的社会法,即与私法、公法相对应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本文的社会法就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

〔2〕参见夏光:《东亚现代性与西方现代性》,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5页。

〔3〕参见王治河:《<库恩与科学战>汉译前言》,载〔英〕蔡汀•沙达:《库恩与科学战》,金吾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2页。

〔4〕[德]格奥尔格‘西美尔:<宗教社会学》,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5〕梁漱溟:《人生的省悟》,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6〕参见上引书,第90页。

〔7〕钱穆:《国史大纲》,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15页。

〔8〕这里的“社会权利”中的“权利”,不是指与个体相对立的社会所具有的权利,而只是一种为使用方便的借用,意指个

体的权利源于社会,是社会赋予个体为其履行社会义务或发挥功能为社会服务而提供的保障,因此,最恰当的称谓应

是“义务权利”。

〔9〕撇开西方思想史上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休漠、笛卡儿、康德这些大名鼎鼎的思想家都是个人主义者不谈,就以

当代西方思想界来说,影响巨大的罗尔斯、哈耶克、诺齐克等虽然观点分歧,但从根本上讲也都是个体主义者。

〔10〕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7页。

[l1〕仁英〕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12〕参见[美]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不过辛格在

书中的表述是,现代权利理论都断言或假设了相互联系的四个原则: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对抗主义。

〔13〕前引〔10〕,于海书,第150页。

〔14〕〔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7贞。

〔15〕以上关于“社会权利说”的观点主要源于狄骥,参见上引书,第7页以下。

〔16〕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明确宣称:“任何人对社区负有责任”。

〔17〕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证明,人类群组大都是文化的产物,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主要不是生物遗传上的,而是社会,诸如教育、就业和居住等环境造成的。参见〔美〕史蒂夫•奥尔森:《人类基因的历史地图》,霍达文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1、53页。

〔18〕所谓“社会理性”包含这样一些意蕴:其一,从认知理性角度讲,人的认知能力虽因遗传有一定的差异,但主要还是从社会中习得的,并且人的认知能力随社会的进化而提高。其二,从价值理性角度讲,什么构成“应当”更多地与人所处的社会的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有关,即人的价值理性也是社会赋予的。其三,从目的理性或工具理性角度讲,人们为实现目的而选择何种行为具有合理性,也因社会不同而不同。因此,两种完全相反的行为,在不同社会可能都是理性的行为。如由于中西文化的差异,在经济活动中虽然人们的目的都是追求“以最小的痛苦换取最大的满足”,但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却有两个相反的方向,西方人落脚在欲望的满足上,这是新教伦理在经济行为[的表现。中国人则落脚在避免痛苦上,这是与中国文化中的知足安分精神相一致的。参见费孝通:《中国社会变迁中的文化结症》,载《费孝通文集》第4卷,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以下。

〔19〕〔美〕许娘光:《宗族、种姓与社团》,黄光国译,台湾南天书局2002年版,第2页以下。

〔20〕参见上引书,第8页以下。

〔2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22〕这里借用的是哈贝马斯的观点。他认为对社会可从两种不同的视角观察,即从社会之外的观察者的角度来看,社会就是一个系统,而从社会中的行动者的角度来看社会,社会就是生活世界。“生活世界(Lebenswelt)和系统(system)这两个范式都很重要,问题在于如何把它们连接起来。”〔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不过要补充的是,这里的系统在笔者看来是有机的系统,即是由处于社会历史中的、具有社会性的、扮演着不同社会角色的人构成的有机体系。它是成长的,而不是不变的。

〔23〕对此,霍布豪斯做了精彩的论述,他说:“那些认为他‘造就了’他自己和他的生意的产业组织者们会发现,在他手边的全部社会制度都是预备好了的,如技术工人、机器、市场、治安与秩序—这些大量的机构与周边的氛围,是千百万人与数十代人共同创造的结果。如果将这些社会因素全部去掉,我们……只是以树根、草果和鼠虫为生的的野人……我们不应当说甲依靠他自己的努力创造了若干财富,乙创造了若干财富,而应当说利用和借助现存的社会制度,财富的增加属于甲者比属于乙者较多或较少。如果只涉及甲和乙两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所增加的财富或许会成为决定报酬的基础,但如果涉及到甲或乙与社会之间,那么这个依据就不再适用。”〔英伦纳德•霍布豪斯:《社会正义要素》,孔兆政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24〕极端的整体主义往往不是把个体看作整体的有机构成部分,而是把整体理解为一个外在于个体并与个体相独立的实体,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不是有机的相互依赖关系而是随机的机械联系,因此,个体与整体具有不同的利益。其虽不否定整体与个体利益存在某种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就像不同个体间利益偶然的一致性一样。这两种利益关系的主流是冲突的。

〔25〕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6〕[美]杜维明:《对话与创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27〕在哲学中表现为古希腊的德行主义和快乐主义、中世纪的实在论与唯名论、近代的利他主义与利己主义对立等,参见江畅:《自主与和谐—莱布尼茨形而上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在近代以来的政治理论中表现为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在法学中则表现为个人本位法与社会本位法。然而,这两种观念各自都有其困境:立足整体,往往有反个体的倾向,而这与个体不同程度地具有独立自主性的事实相冲突;立足个体,往往有反整体的倾向,而这又与个体总是有社会性的事实相冲突。

〔28〕如我国台湾学者韩忠漠认为:“现代的全休主义可以说是个体主义的大敌”。参见韩忠漠:《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巧5页。我国大陆法学界对整体主义的话难,就源于这种对立思维。

〔29〕参见[英]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页以下。制度经济学家也持有此种观点,参见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和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0页。

〔30〕前引〔28〕,韩忠漠书,第153页。

〔31〕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3页以下。

〔32〕前引〔26〕,杜维明书,第60页。

〔33〕SeeP.Watson,SocialSecurityLawoftheEuropionCommunities,Oxford:Mansell,1980,1.

〔34〕这就是说社会权利是人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基本条件或担保,不仅如此,甚至连“私权”也是为此目的而存在的,有私法学者曾言:“原来孔德曾主张’人只有尽义务之权利’,Duguit则谓人在社会应尽一职,并无自由之权,惟有社会的行动之义务。即如所有权非为所有者之权利,不过为财货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已。故法律不复保持所有者之权,惟担保财货保持人以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而已。”前引〔21〕,史尚宽书,第20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36〕[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下,高鸿业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9页。

〔37〕[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3页。

〔38〕当然,我们也不否认私法也有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但它是通过迁回的方式,即经由保障个人利益而增进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对此,哈耶克做了说明。See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p.133.

〔39〕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2年BrownShoe一案中率先提出来的,见BrownshoeCo.v.UnitedStates,370U.S.294(1962),这一观念后来被广泛接受,演化成各国反垄断法的目的。

〔40〕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41〕这里的引语分别出自日本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第1条、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1条,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第l条,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条第3款。

〔42〕前引〔37〕,庞德书,第74页。

〔43〕AdamFerguson,PrinciplesofMoralandPoliticalScience,Edinburgh,1792,vol.I,p.262.

〔44〕参见米:《自由与秩序》,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45〕前引〔37〕,庞德书,第78页。

〔46〕[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47〕即使在美国这样特别注重保护个人权利的国家,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一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则,如在1953年新泽西州的一个判决中法院认为:“现代形势要求公司作为其所在社区的一员,在承认和履行私人责任的同时,亦承认和履行社会责任”。SeeA.P.SmithManufacturingCo.v.Barlow,13N.J.145,98A.2d581,appealdismissed346US.86(1953);且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成文法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予以承认。SeePhillip1.Blumberg,CorprporateResponsibilityinaChangingSociety,BostonUniversitySchoolofLaw,1972,p.18.这也被我国立法所采纳。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其理由诚如立法意见书所言,“由于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主导地位的商事主体,其运作不仅关系到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故公司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参见桂敏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48)参见〔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此书全部就是围绕这一问题论证的。

(49)MichaelWalzer,LiberalismandtheArtofSeparation,PoliticalTheory12:3(August1984):315一330.

(5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51)在法学中公平与正义几乎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许多论文中往往把二者叠加为“公平正义”而使用。本文也是在同一意义上来使用的。对整体公平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以下。

(52)任柯合作生产抖是从人员的分配开始的。为维持社会的功能性存续,在选择谁担任什么角色方面,有两个基准,帕森斯将它们称为业绩本位(achievement)和属性本位(ascription)。前者需要某种特殊的机能,是通过竞争和个人努力获得的地位二后者是个人气生俱来的熊力,与后天的努力无关,是因拥有某种属性而获得的地位。笔者认为,在资源和社会职位的分配中,抽象地讲是属性本位,而从实质意义上讲是业绩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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