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第2篇

摘 要:本文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和内容谈起,通过和外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比较,找出我国环评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缺陷 法制完善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较大差距,从我国自身的实践看,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都制约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际效果,因而需要对其作进一步完善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法律意义上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决策者在做出可能带来环境影响的意思决定之前,事先对环境的现状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提出各种不同的可供选择方案,并就各种方案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评价和比较,从而选择更适合于环境的意思决定。

总的来说,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包括建设项目和规划两大类。对于建设项目, 沿袭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方法。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属于战略环境评价范畴, 基本上是新规定。

二、中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生及立法状况比较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末首创的。在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中,就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联邦政府在环境管理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制度。美国自70年代初至今,不论是邦一级还是州一级法律都建立了较完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展相对较晚,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我国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进一步从法律上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设立。2002 年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化发展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比较

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阐明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包括“对人类质量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各项提案、法律草案、建议报告以及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四类。其中,既包括对政策、法律草案等宏观决策活动的评价,也包括对一般、具体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开始的评价对象主要是建设项目。后在1986 年我国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将环境影响评价从基本建设项目扩大到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2003年开始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将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域、流域和海域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列入环境影响评价之列,是环境立法的一大进步。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制度比较

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参与评价对象的非常广泛。其次,在美国,公众基本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定稿前参与。最后,1978年《CEQ条例》对公众参与意见的反馈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可见,美国公众参与评价是具有很强的有效性的。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 2003 年9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了公众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地位和作用。2006 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地位进一步确定下来,将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重要性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三、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措施

(一)扩大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

评价对象,是指可能产生环境影响的拟议行为或活动。我国当前的评价对象只限于具体的建设项目和开发规划,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一些政府决策,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以及立法等内容都没有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之列。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应在政策制定中果断引入环评制度,这有利于减轻、避免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政策不当给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我国法律应进一步明确环评制度中公众的范围,使其不仅包括一般民众,也包括相关的政府组织、团体等其他利益相关方。

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告、非正式小型聚会、一般公开说明会、社区组织说明会、咨询委员会、公众审查委员会、听证会等。参与的方法可以根据拟议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加以组合运用,同时应当为公众选择参与方式留下些空间,而不能固定地规定某种确定的方式。

(三)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首先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直接规定责令停产并处以罚款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在其限期内未补办或补办未通过的前提下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增加企业擅自投入试生产的法律责任,并明确规定可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范围,通过行业标准明确试生产和调试期间的界限,对试生产期间虽能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仍超标排污的要缩短其试生产期限,必要时开展强制性的环境影响后评价,聘请其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专家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落实情况以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行重新评价。

参考文献:

[1] 郑铭.环境影响评价导论[M].北京: 化学工业出版社, 2003.

[2] 朱坦.战略环境评价[M].天津: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5.

[3] 陆书玉.环境影响评价[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现代环境法的重要内容,是实现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和措施。服务于环境保护之目的的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社会性活动,是一项运用科学手段而做出的科学评价,具有综合性、客观性、预测性的特征。

1.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

1.1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诸多内容的约束力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的地方,许多政策,法规以及部分规划内容并没有被纳入其中,与此同时规划环境评价条款和技术的导则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在公共参与体系的构建内容上仍然不够完善和明确,缺乏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托,信息公开的时间相对滞后,在内容的设置上避重就轻,公众参与的形式过于单一。在面临突发状况的时候没有较强可行性的替代方案可供选择。

1.2执行体制不健全

执行体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环境监管体制的监管内容上。环保部门对于项目内容的验收和日常管理的检查缺乏有效的监督,各级相关部门以及企业仍然不能够对环境评价引起高度的重视,更谈不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制度的贯彻。有些地方的环境评价执行的工作效率较为低下,环评执法部门的处境令人堪忧,最终让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和落实。另外,政府部门对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等贯彻和执行力度不强,缺乏科学系统的激励控制措施,无法正确认识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关系,在实际的工作中发现,许多规划环评是在所包含项目环评不被受理而在强迫的情况下进行编制的,部分规划环评的评价范围和内容等不能满足相关导则和标准要求,没有按照审批权限的要求,经过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1.3支撑体系薄弱

部分环评单位的技术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存在着“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不良风气。同时,各级相关部门以及企业仍然不能够对环境评价引起高度的重视,更谈不上及时有效的验收。所编制的环评报告质量较低,无法准确的反映工程实际情况。与此同时,一些专家责任心不强,又不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及时跟踪最新的环境保护技术,信息建设网络仍然停留在比较初级的阶段,不能对环评报告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为了进一步的增强支撑体系的执行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引起高度的重视,通过引进先进的技术和具有专业化素质的人才队伍来加大支撑体系的建设力度。

2.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策

2.1设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分离制度

就规划环评而言,在某种意义上我国政府当中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是的重合现象严重,流于形式和蒙混过关的环评比比皆是。就项目环评而言,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控制机制,这很有可能导致行政审批权力过大,进而引起其他问题。所以我国在这方面应设立专门的环评审查机构,建立专门的项目环境评审委员会和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以及必要的专家小组,这不仅可以加强听证会和专家意见的监督力度还可以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组织管理。如果由审查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工作,审查的意见必须作出明确的肯否结论,以此作为环保部门是否批准的依据, 建立起审和批分离的制度。

2.2明确和完善法律责任

对环境影响评价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达到权责一致。首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规定公众参与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应当不予审批:其次,对应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的建设单位,未提交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给予一定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加倍罚款,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的建设单位,应吊销其评价资质证书,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建设单位对公众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而开工建设,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3提高公众参与力度

完善公众参与权制度。明确分清哪些情形是属于必须要求公众参与并征求意见的,哪些是属于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之后在所规定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参与程序下有序进行;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办法,进行群众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对于可能直接对公众环境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必须通过群众听证会形式,群众要包括个层次,各方面的人员;同时一定要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主体的成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广泛性和人身安全性,明确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完善公众参与的环境力度。公众的监督、举报、宣传、督促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的重要推进力量,环境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就需要得到切实保障。首先,通过宣传教育的方式,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使群众们自觉的加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其次,畅通的参与渠道,让公众切实的感觉到自己主人翁地位,不仅能增强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和责任感,还能最有效的保障环境评价结果真实性、公正和客观。第三,确立完善的公众环境受损补偿请求权制度。当公民环境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造成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事先预防机制,其作用实赋予受害人尽可能宽泛的请求权,赔偿的范围不应仅仅限于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应给予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构筑一种完善的事后补救机制。

3.结束语

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支持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成为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和自然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这就更需要我们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评价,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的同时,注重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不断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 [科]

【参考文献】

[1]赵慧,秦明周,王猛.关于环境影响评价问题的思考与建议[J].同口师范学院学报,2007,24(1):97.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推行;意义

中图分类号:X820.3 X83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36-01

一、环境影响评价定义

英文缩写 EIA 即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通俗说就是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止对策和措施。影响评价的对象包括大中型工厂,大中型水利工程,矿山、港口及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湖围海的建设项目,对珍稀物种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严重影响或对各种自然保护区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区域的开发计划以及国家的长远政策等。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推行意义

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是我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新污染的两项主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别在保证建设项目选址的合理性上起了突出作用。因为,评价结果证明虽然投资效果好,但由于布局不合理,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而影响长远发展的项目,就不能同意建设,必须另选地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可以对开发建设项目提出防治污染的措施,控制新污染。第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步骤和程序都贯穿在基本建设各个阶段,使计划管理、经济管理、建设管理都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从而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计划轨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好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第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以调动社会各方面保护环境的积极性,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如,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由于具备较齐全的实验测试条件,容易保证评价的科学性;工程设计单位由于熟悉国内外该类工程项目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势,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综合治理对策,做到技术、经济上的可行、合理;而管理单位则熟悉各种法规,就便于组织协调和监督。

三、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第一,该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只是单向评价。

所谓单项评价即只针对评价对象本身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而不要求评价周围环境对评价对象本身的影响。虽然对于一般的生产性项目而言,这种单向的制度设计是可以的,而且也确实方便了行政管理,但对于与公民切身环境权益攸关的住宅等项目如果只做单向评价,却可能对居住者环境权益保护不力,甚至导致后患无穷。时间滞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对污染进行治理只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真正的保护应该是预防。环境影响评价就是一种较为有效的预防手段。往往由于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质量现状、污染等背景资料欠缺,需要做大量的调查、收集和测试工作,就得花费较长时间。

第二,公众参与缺乏制度保障。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且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或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制机关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规划草案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且附具对上述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但对论证会、听证会究竟该如何举行、谁应参加等程序性问题并没有具体进行规定,从而导致了这些制度无法落在实处,使环境影响评价失去了指导作用。

第三,行政管理色彩浓厚,透明度不高,公民无法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资质管理等手段决定评价机构的生死存亡,且《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评价机构责任也仅限于行政责任;此外,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有关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进行评价的依据、数据和方法都是保密的;具体在何时、何地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与会者发表了何种言论等情况外界均不得而知;评价报告也只有行政审批机关才有权看到。虽然该法明确了评价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但由于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无法对评价机构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所以在现实中,评价机构实际上仅对行政机构负责,而缺乏行业自律,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由此大打折扣。

第四,法律制度不健全,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环评工作才刚刚开始,环评制度还不是很健全,需要国家及相关管理部门出台相关政策和制度来改进环评工作、约束考核环评工作。

总之,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也会日益提高,对环境问题会日益关注,获得环境信息,参与决策的愿望也将会更加强烈,这对我们的环境管理工作以及环境立法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入世”也要求我国的环境管理工作应进一步增强透明度,强化公众参与。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吸收一些新的环境管理理念,对今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管理工作,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权 

    1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基础

    1.1 环境权理念的提出

    环境权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公民要求其所置环境资源具有基本生态功能的权利。环境权的提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指出了公民环境权的部分内涵。紧接着美国密歇根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委托论”,于是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护。

    公民环境权,即公民对于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它既是一项实体性权利,又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从实体权利方面看,它包括:①优良环境享有权,即公民有要求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②恶化环境拒绝权,即公民有拒绝恶化环境的权利。程序性环境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重要保障,同时环境问题自身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质也需要程序性环境权与之契合。作为程序性的环境权,其基本内涵在于公众参与国家的环境决策和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的具体内容主要有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和行政执法参与权以及环境诉讼权等。

    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社会权利也是人权的一部分,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公众参与环评则是其环境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在环评中,只有让公众参与到与其自身关系密切的环评工作中,使其权利真正的得到实现,环评工作的开展才能顺利。

    1.2 外部性理论分析

    外部性是指当不同的人效用函数和消费函数相互关联时,由于他们相互施加了收益和成本而产生的收益和成本的非意愿转移,它分为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具体到环评中,这种外部不经济表现为由于拟议行为作为一种人类活动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拟议行为的实施者追求生产的最大化的同时,很可能会造成所涉公众的效用函数的向下运动,效用减少,即产生了一种为了维护原效益而没有得到定价的“外溢性”成本。在拟议行为的投资者在实施了拟议行为后不愿付出这部分“外溢性”成本,而强迫所涉公众独自承担这种“外溢性”成本显然是不经济的,而且容易形成双方的对抗,使不经济扩大。在这个意义上,对拟议行动的环评的目的就是尽可能的减少拟议行动的外部不经济,这就必须吸收相关公众参与到对拟议行动的环评中来,充分考虑相关公众的意见,以决定拟议行动的实施与否和选择最优方案,这是公众参与环评的经济根源。

    2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现实状况

    2.1 我国公众参与环评的立法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在环评制度中推行公众参与,最早是1993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首次对公众参与提出明确要求。

    1996年,在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中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随后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也有了相同规定。在环评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环评中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和深度还处于较低水平。

    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进一步完善了公众参与制度,在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程序和时机作了相应的规定。紧接着,2006年3月18日正式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中国环保领域的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为公众参与环评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依据,对环评法的实施中的公众参与问题有了一个较详尽和细致的规定,保障了公众参与环评的切实可行。

    2.2 公众参与环保的现状

    据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的首个中国公众环保民生指数显示,尽管环保在近两年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但公众环保参与的程度还很低。仅有6.3%的公众在最近三个月参加过环保活动;知道“12369”环境问题免费举报电话的不足20%;环境信息下情上达的不通畅竟位居公众最不满意的环境问题之首。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公众环境意识程度较低,公众缺乏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环保事务的有效机制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原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状况是这样,参与环评的状况就更不用说了。正如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环评听证会我们可以看到,环评法的落实情况不太乐观,公众参与环评的制度显然在很大一定程度上都没有落到实处。

    

    3 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3.1 公众可参与的环评的范围较窄

    在《环评法》中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 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才允许公众参与评价。《暂行办法》限定了适用范围为建设项目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对于专项规划的环评还是沿袭了《环评法》的规定,一方面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让公众参与,这样的限制过于严格,另一方面这样的标准非常容易受项目和规划编制机关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另外对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评只是建议性的规定,可以参照《暂行办法》征求公众意见。这种规定更是给本来参与环评范围就很小的公众加了一个“紧箍咒”。

    3.2 公众参与环评的可操作性存在欠缺

    我国的环评机制起步较晚,发展还不成熟,在可操作性上还有欠缺。由于环评技术规范的不健全,还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不同项目类型、规模、复杂程度、敏感程度、占地面积、项目选择公众代表的人数,采用何种调查方式、如何确保公众的代表性。评价单位一般只是根据工作经验而定,难免忽略了一些公众的意见。

    3.3 公众的环境知识储备不足

    公众参与中各方面的群众,由于文化程度的差异、环境保护意识的强弱以及社会背景和各自利益的不同,在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思想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较难以形成集中的意见。而且由于部分公众不能正确理解发展、污染与环保之间的关系,对可持续发展观的认识不科学,调查结果有时不能正确反映实际情况,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环评目的的实现。

    3.4 公众参与环评的保障机制不完善我国的《环评法》和《暂行办法》等都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但是如何来监督和保障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呢?从当今我国的现状来看,在我国现行的环评制度中,环保部门对环评机构的监督,主要靠行政手段。虽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公众有参与环评的权利,但是这里却缺少相应的监管、问责机制,这一点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有一些规定,但是并不具体。如果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及环评机构对于公众参与环评认识不足,如果他们的积极性调动不起来,在这个环评工作中不主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谁来对他们进行问责。还有,当公众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出现分歧的时候,谁来做最终的决断?这在《暂行办法》中无明确的规定。

    4 对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制度的建议

    4.1 出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

    《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众参与环评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但是《暂行办法》实行两年多来,《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一直是“待字闺中”,这不得不让《暂行办法》的实施和技术操作大打折扣。而且,从现今的技术导则来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等在环评的实践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左右,可见技术导则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制度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环评的切实实现和避免像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环评听证会这种现实操作和法律脱轨的情况的重演,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

    4.2 扩大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

    公众参与环评的基础是环境权的存在和外部不经济可能出现,因此,存在拟建项目中的可能出现的外部不经济和公民环境权,公众就有必要参与拟建项目的环评。我国目前法律的限定显然不利于公众环境权的实现,存在环评就应该存在公众参与。环评的目的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而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中,公众是最直接的受害者,而且受害最严重,因此,环评中必定要求所涉公众参与,即每一个环评中都需要公众反应他们的意见,参与到其中,为其利益而行使合法权利。

    4.3 提高公众的环保知识和意识

    一方面要求社会组织和政府多开展宣传,积极利用各种媒体(如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加大宣传力度,逐渐提高公众的环保知识及环保参与意识,使环保意识由教育强化成一种习惯,从而使环保参与成为一种自觉行为。同时也要帮助公众改变观念,由高消费向“生态消费”转变,建立科学的环境和经济发展观。另一方面要求公众注重自身对环境的关注、对自身环保素质和环保法律知识掌握程度的提高,真正用科学的公正的眼光看待环评和自己的权利。

    4.4 建立权利保障机制和媒体监督机制

    从司法救济角度来讲,在相关的法律中,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引进公民的环境诉讼权利的规定,赋予其获得因其权利受到侵犯而额外支付的没有定价的“外溢性”成本的权利,提高违法成本,使公众的环境权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另外,介于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特殊作用和环评中对被评价项目和规划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建议在公众参与环评中借用媒体的监督和宣传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珂,王小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J].甘肃政法学院院报,2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