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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第1篇

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身份权利义务是可以自由约定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身份关系条款的补充和细化,理由如下:1.婚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将婚姻视为契约的观点在西方国家早已根深蒂固,但在我国,很多人反对把婚姻关系认定为契约关系,理由主要有两点:契约主要涉及财产关系,而婚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受契约调整,《合同法》也明确排除了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适用,如《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契约主要以交换为内容,而在婚姻关系中很难说夫妻双方在交换什么,他们不是在交换身体、财产或情感,所以婚姻关系不是契约关系。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以上两点理由不足以否认婚姻的契约性质。第一,契约主要涉及财产关系但也并不排除人身关系,收养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身份契约;《合同法》只是规定收养协议等不适用该法,但并未否认收养协议的契约性质,实际上从语义上分析,《合同法》第2条已经表明“婚姻、收养等协议也是契约,但它们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契约,不由本法调整,本法只调整财产契约”。第二,认为婚姻不是交换因而不是契约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认清契约的本质。契约的本质不是交换,而是“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以交换为内容的契约只是契约之一种,否则又何以解释赠与协议也是契约?婚姻不是交换,但婚姻无疑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一种契约。婚姻是一种契约,但它是一种有关身份的特殊的契约,具有极强的伦理性,因此与一般财产契约相比,具有更强的国家干预性。法律对婚姻缔结、婚后的权利义务、婚姻解除,都有着明文规定,就是婚姻的国家干预性的体现。但国家干预并不能完全排除意思自治的适用,国家只能控制婚姻关系中最基本的内容:首先它确信具备一定年龄和心智的人才能承担家庭的责任,因此规定了结婚的主体资格;其次它要保护基本人权,因此规定夫妻地位平等,禁止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最后它要保障婚姻破裂后各成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规定了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规则。但是对婚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法律不可能规定得特别详尽具体,而要留给婚姻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安排自己婚姻生活的空间,这既是基于婚姻生活的私密性复杂性,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生活自的尊重。2.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契约的意定条款,是对法定条款的细化和补充如上所述,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既要体现国家干预,又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只是规定了婚姻关系的最基本内容,还有很多内容留待当事人自主决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法律规定的内容视为婚姻契约的法定条款,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婚姻契约的意定条款。夫妻忠诚协议就是这样一种意定条款,是对法定的夫妻忠诚义务的细化和补充。首先,夫妻忠诚协议细化了夫妻忠诚义务。婚姻应当是以爱情为基础的男女两性结合,夫妻互相忠诚,是爱情的专一性排他性的要求,是婚姻存续和家庭幸福的必备条件,是婚姻契约最重要最基本的条款。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肯定了夫妻互相忠诚是一种法定义务,①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而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中,仅有前两种“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属于违反忠诚义务的情形,实属过于狭窄。重婚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情况,法律重婚是指前婚尚未终止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重婚是指前婚未终止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按一般社会观念,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显然要宽泛得多,即使不构成重婚和同居,只是偶然的一次通奸行为也是对配偶的莫大伤害,此外尚有很多违反忠诚义务的情形,如隐瞒已婚事实征婚广告等等。夫妻忠诚协议可以明确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的范围,将抽象的忠诚义务具体化,有利于夫妻双方更好地履行义务,维护婚姻的和谐稳定。其次,夫妻忠诚协议补充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只能在对方出现以下四种情形时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即离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家庭成员。夫妻忠诚协议可以约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将通奸等其他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约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夫妻忠诚协议还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法,给法院提供具体可操作的标准,避免实践中因法律未规定赔偿数额而导致赔偿数额主观色彩浓厚的缺陷,使无过错方相对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另外,民事责任以补救性责任为主,经济赔偿只是补救性责任的一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其他的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呢?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维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利益,而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所以除了经济赔偿之外,要求赔礼道歉等维护精神利益的请求也应该得到支持。

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要件主体要件:协议双方应具有或日后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协议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为“夫妻”忠诚协议,不言而喻,协议双方应为合法夫妻,重婚、非法同居关系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当属无效。但问题是,是否在签订协议时必须具有婚姻关系?未婚夫妻签订协议后结婚的,协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未婚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也可以有效,只是并不立即生效,而是至二人结婚后才生效。如果二人最终并未结婚,协议自然不能生效。所以未婚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类似于一种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合同,只是所附条件不由当事人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意思要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应出于当事人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对于胁迫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谨慎,防止扩大化解释。比如无过错方在发现有过错方出轨后,以离婚为“要挟”要求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属于有过错方“受胁迫”?“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以现实危害的强迫或预告将要实施的危害的威胁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恐惧的违法行为。实施危害的内容包括危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肖像、财产等人身和财产权益。”[2]而婚姻一方出轨无疑会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谈不上对出轨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危害。出轨方出于对婚姻的珍惜而安抚配偶,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受胁迫”。当然,如果无过错方以人身伤害相威胁,则属于胁迫,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内容要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术界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无效说认为它违反法律,主要理由有二:与忠诚义务相对应的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身份权由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由设定;违反忠诚义务是侵犯了配偶权,侵权责任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都是不成立的。配偶权的确是一种身份权,但所谓“身份权由法律规定”只是说身份关系的成立、解除由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身份关系的具体内容全部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了婚姻的缔结、解除都要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就婚姻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夫妻双方当然有权对婚姻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何况前文已经分析了婚姻的性质,婚姻是一种契约,除了国家强制的法定条款,应该准许当事人约定的意定条款存在。至于侵权责任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笔者同意。只是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忠诚义务,那么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就不仅是违反了法律,还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此时既产生了侵权责任,又产生了违约责任,发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可择一行使。夫妻忠诚协议并不必然违法,但也并不必然合法,是否合法要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确定。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格尊严的条款(如夜晚必须在家不得出门),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法律精神,当然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如一方出轨后,对另一方的出轨行为不得干涉,[3]也应该无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即使和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也应该认为是合法的。比如约定“出轨方要向对方赔礼道歉”,虽然《婚姻法》并未规定有过错方要承担此种责任,但是,《民法通则》规定了这种责任形式,约定也完全符合人们的法律感情,应该认定为合法。

夫妻忠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婚姻关系结束时失效。但夫妻另行约定协议失效日期的,约定日期早于婚姻关系结束日期的,从其约定;约定日期晚于婚姻关系结束日期的,协议至婚姻关系结束时失效。未婚夫妻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协议从二人结婚时生效,或从二人约定的结婚后的某日生效。夫妻忠诚协议应该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效,那么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其中的责任条款单独呢?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等无关财产的请求可以,有关财产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可以。我国大多数夫妻都是采用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财产本来就是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意义。对于拥有婚前财产的夫妻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如果一方因为对方的过错而要求损害赔偿,也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进行损害赔偿无异于用金钱换取不忠诚的“特许”,使婚姻变成了双方的利益交换,违背了婚姻的本质,不应该准许。所以违背忠诚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单独,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对《婚姻法》相关条款的补充。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该认为协议是有效的。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又能促进婚姻的持续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作者:袁会丽 单位:沧州师范学院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第2篇

婚前协议在中西方的法律效力中是不太一样的,例如西方婚前可协议子女抚养权、赡养费给付等等,但这些在我国法律中却是无效的。一份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是怎样的,还要视具体协议内容而定。

婚前协议书涉及离婚无效 :

婚前协议书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例如一般协议书内容会约定家务分工、生活费该付多少、自由处分金等,甚至也有人约定,如果另一半外遇就要罚多少钱等。假使协议内容涉及“离婚”,例如在契约中规定“双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家庭暴力就要无条件离婚”,或是离婚后的赡养费给付与子女监护权归谁,法官通常会判定无效。判定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法律还是普遍认为,婚姻生活要永续经营、长久维持,所以不能用离婚来订定协议内容。 各位准新人们在签下契约之后要记得双方各自保留正本一份,最好是能公证后再交由第三者一份更为安全,但签订后是否就直接有法律效力呢?若是经由上述流程,这份契约当然是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大家要特别注意的! 其实,准新人们也不必为了是否签订一纸婚前协议书而烦恼不已。婚前协议书能让双方在基本问题上有最基本的保障,可是更重要的是,小两口在进入婚姻之际,双方应该都要用心共同经营婚姻生活。若是真的生活不下去,俩人都能有好聚好散的心态才能好好解决后续问题。这样的心态应该比婚前协议更为重要!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离婚协议 赠与合同 撤销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由来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至今尚未成年。因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按2000元/月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的五套房屋中的三套归婚生女所有,剩余两套中的一套归被告与婚生子所有,一套归婚生子所有。上述房产由原告负责在2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所有税费,被告应提供协助。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某反悔,邵某申请强制执行。某法院立案庭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不予立案。笔者作为本案审理阶段的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离婚时夫妻将房产赠与子女约定应如何定性(2)经生效调解书确认过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被撤销?(3)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二、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对于离婚时夫妻将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该约定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观点二认为该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观点三认为该约定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失之偏颇。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此而取得所生债权之合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或称利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其中最基本的是第三人的利益和立约人的给付义务。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身份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对价关系。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得以发生的基础。 但夫妻之间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关系,也不存在对价关系。这就从债的发生原因上排除了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双方行为,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则合同仍不能成立。在子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仅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赠与要约,没有子女作出接受赠与的承诺,因而不属于赠与合同。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一方来说,宜归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在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并非单一法律行为,该行为既包括夫妻对共同财产作出赠与的要约,也包括父母共同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人对赠与要约表示承诺,因而属于赠与合同。

三、经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被撤销

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当今世界诸多国家均从利益平衡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在立法上规定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法定要件实现前具有撤销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赠与他人后,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赠与合同的撤销一般可分为两种: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

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普遍许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可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亦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然而,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赠与不加任何限制,则等于赠与合同无任何拘束力,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受赠人显失公平。因此,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设立法定撤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或不履行义务进行惩罚,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给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受赠人具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时,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对于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能否被撤销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此不可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产属于不动产,在办理过户登记前,权利尚未转移,故可以撤销。

笔者认为,离婚时夫妻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协议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申请撤销,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

首先,夫妻基于离婚事由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同时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具有密切联系。如上文所提李某与邵某离婚协议在约定财产处理问题的同时,对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也作了相应约定。因此,对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是不恰当的。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后,我国《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基于公证效力的法定性,优先性以及订立程序的严肃性。民事调解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作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的法定性和优先性应当高于公证文书,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也高于后者。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思想,对于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过的赠与约定,夫妻一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对于夫妻在离婚时通过以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法形式,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

四、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该类案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如下问题:(1)立案庭认为该协议夫妻任何一方、子女均不能作为申请人,故不予立案;(2)立案庭立案后,执行庭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执行申请;(3)人民法院要求房管机关协助执行,房管机关认为协助执行的内容与法律文书当事人不符,故不予协助。由此就产生下列疑问:该类案件夫妻一方能否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子女能否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有观点认为,夫妻任何一方如果主张将房产过户给子女,就有权利对不同意过户的另一方申请执行。申请人相对另一方就是权利人,另一方就是义务人。这样处理绝对没有问题。以子女作为申请人的做法倒是应当谨慎。也可考虑比照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观点,不一定要求权利人一定是当事人。

也有观点认为,从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系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而不构成房产赠与合同的事实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除了约束夫妻双方处分房产的权利外,受赠子女因根本不可能在离婚调解书中与父母达成房产赠与合意,所以该种合意并不能发生赠与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且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不具有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接受赠与的子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接受赠与的子女系权利承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从中我们可以推断,执行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笔者认为,对“权利承受人”宜作广义理解,包括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人,也包括通过法律文书受让权利的人。在子女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下,如前文所述,离婚协议一经签订,赠与合同便成立生效,子女成为赠与标的的权利承受人。夫妻一方不履行赠与协议的,另一方有权作为子女的法定人以子女名义申请执行。在子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下,子女作出接受赠与的承诺后,亦成为赠与标的的权利承受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二)夫妻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该类赠与约定不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且无论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属于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范畴。因此,夫妻任何一方申请执行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协议均无法律依据。

五、对该案件所出现争议的检讨

法律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李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虽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审理该案的法官来说在程序上“结案”了,但争议仍然存在,与“案结事了”的目标相去甚远,故该案存在诸多需要检讨的地方。

如何避免类似的问题再次产生?笔者认为,首先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的范围,特别是对“权利承受人”的含义需要作出相应解释;其次今后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当夫妻双方共同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可将受赠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听取受赠人的意见。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由夫妻双方重新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将其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司法文书反映出来。在向各赠与人充分释明法律后果,并且各赠与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在司法文书中明确赋予受赠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作者单位: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注释:

参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

参见谢鸿飞.合同法中的“二人世界”与“三人世界”——读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http:///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40960,2012年9月18日访问.

参见黄立林.也谈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与杨慧文、郭晓菊商榷.长白学刊.2010年第6期.

参见李益松、孙广东.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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