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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审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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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审核制度

公众号审核制度范文第1篇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着力打造服务政府、法制政府、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工作意见》(渝府发〔〕41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渝办发〔〕209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好政府门户网站的重要意义

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有利于加大开放力度、改善发展环境,树立和展示全县对外开放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政府的透明度,打造阳光政府;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效率提高;有利于改进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各单位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重大意义,切实将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专人时时抓,真正把县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成为政务公开的载体、便民服务的窗口和互动交流的平台。

二、进一步加快政府门户网站体系建设步伐

(一)逐步完善全县政府网站体系

根据市政府关于区县一级政府应以门户网站为主,职能部门网站为政府网站提供内容支撑,政府门户网站是进入职能部门网站的门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按照“县级集中、分步部署、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升级改版县政府门户网站为统一门户,实现乡镇、部门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建立栏目,并动态更新信息;第二阶段按照建设规范的要求,完善部门网站建设。各部门已建网站要进一步规范,整合链接到政府门户网站上,以实现资源共享,统一规划,规范管理,达到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要求。

(二)全力加快政府网站规范建设

县政府门户网站按照“四大功能版块、三级栏目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四大功能版块即“走进、政务公开、办事服务、互动交流”;三级栏目即门户网站在每个版块下最多设立三级子栏目,方便公众点击浏览。政务信息公开栏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要求执行,结合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府办〔〕5号)内容,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都须向公众公开,切实做到“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办事服务栏目重点强化面向公众的在线行政审批事项,形成以县政府门户网站为统一入口,各行政主体部门协同联动的网上办事和政务服务的工作体系与技术支撑体系,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公益服务,方便企业、投资者、旅游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需求,提高办事服务效能。互动交流栏目重点加强与公众的互动交流,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接受社会监督搭建新的平台。部门网站的基本构架参照县政府门户网站,做到简洁、实用,重点突出部门和地区特色。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由县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2011年6月底前全面形成政府门户网站体系。

三、切实做好县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保障工作

(一)明确信息保障职责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县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和门户网建设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指导;负责组织实施县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和县政府门户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指导各乡镇、各部门网站的规划、管理、考核工作;负责承办、维护和更新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各乡镇和政府部门、有关单位要坚持“高效运行、及时快捷”的原则,按照县政府网站内容保障任务分解表,由主要领导负总责,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1-2人专门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制度,做到基本数据及时更新,动态信息随时,交流互动栏目限时回复。各乡镇、部门向媒体披露的信息与县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同步,树立公开透明的政府形象。各单位须在年11月25日前将县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单位联络表报县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

(二)严格信息保障原则

1.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原则。县政府门户网站内容由县政府办公室与各部门、乡镇、公共服务单位共同保障。各责任单位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

2.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原则。依法及时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有关的信息,确保信息权威、准确、全面,发挥网上政务公开主渠道的作用。

3.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原则。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和服务项目,努力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网上服务。

(三)创新信息保障方式

县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主要依托各乡镇、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提供资料和子网站,采取分布加载、提供文档、栏目链接、共建栏目等方式保障。

1.分布加载。县政府办公室授权各单位,直接在县政府网站指定栏目信息,经审核采用后显示。

2.提供文档(图片)。责任单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电子政务专用信箱:)将组织的信息数据,提供给县政府办公室加载(须在年11月30前整理提供文档内容)。

3.网上抓取。由县电子政务中心定时从各新闻媒体网站、县有关部门网站抓取,经审核后更新于相关栏目中。

4.栏目链接。县政府网站直接与责任单位网站首页或相关栏目链接。

5.共建栏目。责任单位按要求在本单位网站上组织栏目内容,县政府网站在网页中保留栏目入口,显示栏目内容,共建栏目内容由责任单位负责更新。

四、严格落实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信息的审核管理。各乡镇、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要对提供的信息严格把关,制订《信息采集、审核和制度》,切实坚持“谁提供、谁负责”和“谁、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专人负责,加强管理。严格保管分配的账号和密码(如有变动,及时更改),严禁未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的信息在网上,严格杜绝信息上网。擅自在政府网上未经审核信息或信息的,将按有关规定严格追查当事人的责任。

公众号审核制度范文第2篇

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从广义上讲,包括国家的消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这些都是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但目前国家和地方消防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中普遍存在“陈旧和规格低、执行难、执法监督少”等问题,突出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政出多门,法制统一性不强。目前有相当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消防法律、行政法规不相吻合的条款,绝大部份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土政策”都没有向社会明确公示,透明度不高,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

二是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部分终局行政裁决行为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三是消防法规体系不够完备。虽然国家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的消防法制体系本身还很不完备。有些消防法规己明显滞后,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消防法》就存在诸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各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不够明确、具体,消防行政审批过多和行政处罚前置条件过多,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基层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地位不明确等等。有的消防技术规范条文相互间有矛盾,不便执行,有的技术规范己不适应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要求。消防法还有许多条文需要修改,一些急需的消防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出台。

四是绝大多数技术规范的溯及既往性。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溯及既往。特别是技术规范在不断修改和完善,而这些修改条文又都是强制性条款,要求新老单位都要立即实施整改,而没有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间要求,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

这些特点都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为加速与WTO规则的有效接轨,形成适应WTO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加快消防法规的立、改、废工作迫在眉睫。

当前最紧迫的是抓紧修订《消防法》或出台《消防法》的实施细则,这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和上行法。《消防法》不修订,其他法律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无从出台。有的技术性标准规范可采取直接引用的方法,为我所有。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冲突、有矛盾的,这主要体现在《消防法》、国务院344号令、公安部18号令、30号令、36号令、37号等法律法规之间,要抓紧修定,该删除的删除,该统一的统一,该延伸的延伸。不管怎样,无论是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还是修订的法律法规都要提高立法质量,避免政出多门和与WTO规则相抵触,保持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稳定性、统一性、先进性、公开性。

其次要抓紧创制新的法律法规。针对当前消防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和消防法制中的空白,要抓紧创制新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与WTO相衔接的消防法规体系。

笔者认为,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在立、改、废过程中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完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消防监督审核验收法律制度

《消防法》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审核验收,这是我国落实消防安全源头管理,实施消防安全事前监督的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消防法》对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的范围的规定是“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这一标准过于原则,而且范围过大,在经济快速发展,公安消防机构人员编制紧张的情况下,公安消防机构越来越难以及时、有效地完成监督审核验收工作任务,同时也增加了一些社会单位(个人)的运营成本,因此,有必要对这项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一是要进一步明确并逐步缩小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消防监督审核验收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有限的警力集中在自动消防设施、重点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的建筑工程等方面的监督审核和验收上,并着重在“监督”二字上下功夫。二是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防火设计责任,在工程审核验收过程中一旦发现有违反国家强制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一方面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同时还应当追究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是要完善监督审核验收程序,对申报、受理、审核验收期限、法律文书的出具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通过规范程序,合理分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公安消防机构等单位(部门)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所应承担的责任,提高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完善消防安全检查法律制度

《消防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和大型活动举办前应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消防监督管理的实践证明,设立这一法律制度是必要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公众聚集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的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在程序上重复,实体内容也基本相似,从方便社会、节省警力的角度,将两者合并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比较适宜。二是法律没有对公众聚集场所明确定义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应当进一步明确公众聚集场所的内涵和外延。三是法律没有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不符合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状况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这一事实,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年检和撤销制度,公安消防机构对场所进行一次年检,根据场所实际情况重新核发意见书。另外公安消防机构在日常抽查中一旦检查发现曾经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应当及时撤销曾经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四是通过修改《消防法》,将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延伸到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开业和使用,建立起对易燃易爆行业长期有效的监督管理。

(三)完善消防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现行消防法规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些消防法律规范要素不完整,只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者只给行为人设定了义务,但没有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致使法律规范得不到有效实施。二是《消防法》规定了大量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处罚,但对如何确保这类处罚的执行缺乏有效措施,大量“三停”处罚难以执行。三是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实施处罚的前置条件,与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形成逻辑悖论。例如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按照《消防法》的规定,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才可以实施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但从法理上讲,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包括了责令停止营业和补办消防检查手续两方面的内容。四是一些处罚设定得不够合理。例如《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而实际上,像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堆放杂物等影响疏散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适当的罚款处罚即可,无需限期改正,处以停产停业则过于严厉。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三个月届满之后才可以提出,这一规定不完全符合消防安全工作的特点,因为需要责令停产停业的场所,往往是火灾隐患比较突出的场所,随时都有发生火灾的危险。因此,要通过消防法规立、改、废,完善消防法律规范,避免因法律规范本身不完整造成执行上的困难。(1)取消或减少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2)减少停产停业处罚的设立,同时要明确“三停”处罚的执行手段和执行途径,授予公安消防机构采取必要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确保停业处罚及时、切实地执行。(3)按照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不同违法行为和违法情节设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等等。

(四)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立法,加大对火灾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目前在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方面,《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规定不合理。《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是采取抽样性监督检查的方式,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不可能对每一个公民或者单位都能够监督到,因而也就不可能去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如何处理呢?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违法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却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对《刑法》第139条有关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条文进行修改,规定只要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按照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而不把“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作为定罪的要件,这样就可以扩大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处延,有利于火灾事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从严设立行政处罚。

(五)进一步完善确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立法

公安部颁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对强化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体意识,落实社会消防安全责任,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贯彻61号令,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用部门规章的形式给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定(或明确)消防安全职责,其权威性受到局限,建议通过修改《消防法》将有关规定直接上升为法律。二是61号令对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没有设立有效的处罚措施,不利于贯彻执行,建议通过修改《消防法》加以改正。

公众号审核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字:IPO;发行制度;注册制核准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335-02

IPO发行制度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其定价是否合理、发行是否符合市场发展都直接影响着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进而关系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运行效率以及实力提升。

我国新股发行目前就是采取核准制。核准制是指发行方在发行股票时,不仅要完全充分地披露企业的真实情况,而且发行必须符合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相关法律后才准予公开发行证券;注册制是目前很多具有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所采用的新股发行制度,例如美国,它是指发行方在发行证券时依法将全部与所要发行证券有关的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的送交证券主管机关进行申请注册。

一、我国IPO核准制带来的诸多弊端

(一)市场在配置资源基础无法得到实现

我国实行核准制对证券发行的定价干预过多、上市门槛过高,使一些真正需要融资、发展潜力巨大的公司无法上市,而很多通过虚假上市的企业占据了大部分资本市场的资源,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公平竞争的产生,甚至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长此以往,必然影响证监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二)“权力寻租”导致申请上市企业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不够

核准制下的强制保荐制度带来的人为操控IPO发行、定价是明显的,给予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荐机构过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权力寻租的现象,不仅是发行公司,还有中介机构都想通过这些机会争夺IPO供给缺口,这样的结果便导致上市公司过度粉饰财务报表,以达到上市要求,即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

(三)“三高”现象严重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新股发行普遍存在高发行价格、高市盈率以及高超募资金的“三高”现象,这一现象源于核准制扭曲了资本市场的供求关系。高市盈率和高超募资金的产生与高发行价格是分不开的,核准制下,拟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的利益高度一致,由于一些保荐人早已入股拟上市公司,所以不惜一切推高新股发行价格,从中获得收益。同时,会计、审计等一些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也可以通过高发行价格赚取不菲的中介费用。

二、中美两国IPO发行制度的比较分析

中美两国新股发行制度分别采取核准制和注册制,二者之间存在不少差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作比较:

(一)发行审核公开程度不同

美国证监会对于拟上市企业的发行审核十分强调“公开”这一要求,任何一个想要上市的企业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注册表后,都会在美国证监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的文件不仅包括招股说明书,也包括重大合同、章程等注册表所要求的其他附件。此外,美国证监对注册表提出的意见以及拟上市公司对于意见作出答复也会被公示在证监会网站上;而在我国证券发行核准制下,申请材料的公开程度远远不如美国。预披露之前,发行公司向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证监会的审核意见说明以及申请人的回复等都不公开。而且申请材料只在发审会审阅的几天前向投资者公开,公开的材料也只限于招股说明书。

(二)审核流程不同

1.核准制强调实质审核,注册制则侧重于信息披露。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于证券发行规定的内容比较详细,对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仅审核完整度,还要对其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核,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在公司的价值判断上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没有严格遵循着实质审查的标准;美国公司在美国境内上市并发行证券,除有豁免注册的情况外,一般必须在联邦与有所涉及的州两个层面同时注册,即所谓的双重注册制,许多申请文件只做形式审核,各个州对自己所在州的拟上市公司进行实质审核以判断其是否可以上市。

2.美国证交会通常会将审核注册登记材料的任务交给专业的审核小组,这个审核小组通常由律师、会计师、分析师以及部分行业专家组成,他们各自负责自己擅长领域中的申请报告;而中国证监会的首发预审小组中,暂时还没有行业专家。

3.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我国证监会在初步审核时都会针对注册登记书出具审核意见:在中国叫“反馈函”,美国则叫“意见信”。中国的反馈函中的问题大多是关于公司运作的经营是否规范、出资是否属实、税收优惠是否符合法律等等,而美国证交会的意见信所提及的问题则是新产品的开发、生产、营销以及客户满意度,是否有关联交易未予披露等等一些与信息披露紧密相关的问题,而且在之后审核上市公司修改意见书的环节中还要持续地提出几十个问题,可见审核的严格程度。

(三)法律处罚力度不同

美国的双重注册制下,政府和专业机构共同主导证券监管。当信息披露和经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SEC和各州的证交会有权调查,还可以对责任人提出法律诉讼,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以严厉的惩罚措施监督上市公司如实披露信息,对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公司给予摘牌处理。对于那些不尽职尽责的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剥夺他们的从业资格并给予严厉处罚;在中国,虽然上市公司因为虚假陈述等违规问题会遭到行政管理部门公开谴责、责令整改等行政处罚,但这种惩罚力度不足以有力地制约这种行为的发生。针对证券市场虚假上市之风严重,除了我国证券制度不完善外,最重要的还是我国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过低,违法退市制度和虚假上市刑罚制度不够严厉。

三、美国IPO发行体制对中国IPO改革的借鉴作用

一、建立新型的IPO注册制

具体而言,按照我国国情,建立一个遵循市场化方向,以信息披露为基础,以审慎的形式审查为核心的,以严格的法律制度为后盾的新型IPO注册制度。将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由目前的实质审查转变为审慎的形式审查,逐步减少行政力量对市场选择股票发行人的过度干预,从而建立起市场化运作机制。

作形式审查的时候要重点关注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若对于申请材料有质疑,一定要向拟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索要原始的会计凭证,工作文件以及会计账簿等等,必要时还应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情况。

二、强化信息披露,严格明确法律责任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强调股票发行审核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这是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的基础性步骤,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借鉴美国证券市场新股发行体制,进一步严格要求上市公司所提交申请材料的详细程度和公开程度,证监会、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要正确履行各自的职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违反信息披露原则的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在美国注册制下,信息的真实性完全由申请上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迫使发行人树立法制意识和诚信意识。在申请审核过程中,一旦发现公司上市有粉饰财务报表欺诈上市或者信息披露造假等违法行为,所有在文件上签字的公司高管和中介机构的负责人都应该负相应的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并伴随严重的经济处罚。利用极高的犯罪代价使得申请上市公司不敢不如实披露信息,使得已经上市的公司不敢贸然披露虚假信息而失去上市资格。

公众号审核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企业;环境;环境审核;环境社会责任;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90-02

一、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概念

企业社会责任以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同时,主动承担起推动社会进步、关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扶助社会弱势群体、参与社区发展、保障职工权益,履行对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共事业的责任为内容,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的发展,已成为全球不可遏止的一种发展趋势。在企业社会责任实施过程中,企业如何摒弃传统公司法“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影响,从企业经营的长远利益出发,树立起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以人为本、以社会为本,加强内部管理,积极主动地投身于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显得尤其的重要。而国家如何通过立法的完善与政策的鼓励,创造良好的实施企业社会责任的氛围,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营造公平、公正、诚信、和谐的市场秩序,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支持企业社会责任的局面,使更多的企业自愿、主动地参与到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之中,也是企业社会责任实施的一项重要内容。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自身营利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环境责任包括企业在保护环境方面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是企业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现如今的竞争,不仅仅是产品的竞争,还包括企业形象。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对企业形象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在21世纪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将成为最具竞争优势的资源之一,决定着企业的存亡与发展。在构建和谐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今天,企业应由“经济人-社会人-生态人”逐渐转变。

二、环境审核现状

ISO14011中环境审核定义为:“客观地获取审核证据并予以评价,以判断特定的环境活动、事件、状况、管理体系。或有关上述事项的信息是否符合审核准则的一个以文件支持的系统化验证过程,包括将这一过程的结果呈报委托方。”

环境审核由于审核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方审核组织内部进行的环境管理体系的审核。第二方审核通常是对供应商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由需方组织中能胜任的人员承担。第三方审核通常是以ISO14001标准的认证为目的,由独立公正并由权威部门认可的机构来承担,这种审核和评价要求相当严格。第一方审核通常称为内部审核,而第二方和第三方审核通常统称为外部审核。

说到环境审核,必须提到国际环境管理标准ISO14000,是国际标准组织借鉴英国的BS7750和欧共体(EEC)的《工业企业自愿参加环境管理和环境审核联合体系的规则》,简称EMAS,质量管理体系ISO9000的基础上制定的环境管理标准。ISO14000适用于一切组织。

在实际环境审核实践中,环境审核分为环境体系审核,环境法规符合性审核以及环境专项审核。目前,企业自身发展所做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和绿色供应链管理下的环境审核为最常见的,也是最主要的环境审核。还有一种是由于政府环保部门的企业信息公示和NGO组织等公众媒体公开披露的企业违害环境的信息,企业为了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请独立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就环境危害事故做的专项环境审核。

世界顶级IT商家苹果公司,近来,同意与环境组织共同审查其供应商的环境问题。在公共环境研究中心(简称IP E)以及其他环保组织的推动下,苹果公司的多数供应商将接受不同形式的环境审核,并根据需要将审核结果公示于公众环境平台。这种绿色供应链环境审核将成为一种趋势,特别是对于国际品牌公司,如微软,沃尔玛,耐克,阿迪达斯等。

三、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管理

企业应承担起应有的环境保护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采取对环境负责的行为。近年来,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取得了一些进展,在履行环境责任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绩,我国已经缔约或签署了包括《斯德哥尔摩公约》、《巴塞尔公约》、《京都议定书》等50多项国际环境公约,积极地承担起环境问题的国际责任。

随着人们的环境意识不断加强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深入人心,环境因素对产品竞争力的影响将会越来越大。目前,我们衡量一个企业的产品竞争力,除了它的价格竞争力和非价格竞争力(即产品的质量、包装、品牌及服务等)以外,还应加上一个环境因素,即环境竞争力。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管理的途径有如下建议:

1.企业应加强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构建。环境管理体系是提高企业环境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因此建立企业内部的环境管理标准体系是非常必要的。它是企业环境管理行为的系统、完整、规范的表达形式,有利于高效、合理地系统调控企业的环境行为,有利于企业实现对社会的环境承诺,保证环境承诺和环境行为活动所需的资源投放和有效措施;通过循环反馈,保持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动态优化。企业主动要求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环境标准系列的认证,以防止其生产或产品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2.企业推行清洁生产体系。企业在生产链上实行“绿色供应”,即向上游供应企业提供“绿色供应标准书”,规定产品、材料、部件的各种标准。清洁生产是对生产过程与产品采取整体预防的环境策略,减少或者消除它们对人类及环境的可能危害,同时充分满足人类需要,使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一种生产模式。

3.企业推行绿色供应链管理。优先选取具有“ISO14001”认证资格或推行“环境管理体系构建”的企业作为供应商,采购对环境影响小的部件、材料、原料。绿色供应链是由原材料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用户组成的链状结构、通道或网络。在供应链的各个环节从原材料获取到产品的制造、运输、使用过程都会产生废弃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威胁人类的健康和生态平衡。

4.企业应进行环境法规符合性审核。企业研究环境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企业适用法规的符合性评价。法规审核是企业对环境法律和其他要求程序文件,以及与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要素等程序文件的实施情况,以及受审核组织各部门遵守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

5.企业及时关注环境信息披露。企业通过环境信息披露可以满足消费者、投资者、管理者等利益关系人对环境信息的需求,从而使得自己获得竞争优势。

将环境保护与其经济利益结合起来,从而降低企业经济活动中对环境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通过信息披露向公众表明其无污染的特性或为环境负责的态度,从而消除公众对企业存在的误解并减轻公众对其的环境保护所施加的压力;四是信息透明可以使得其他机构借鉴到在环境保护上一些好的做法并获取可循环利用的资源信息,并使得政策制定者能够做出更为有效的决策。

四、结束语

公众号审核制度范文第5篇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8)03-0049-06

随着互联网新媒体的兴起和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通过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维护客户关系和开展广告营销。由于社交媒体具有可转发、受众广、传播快等特点,在内部控制、风险披露等方面对现有金融广告监管形成了挑战。近年来,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以下简称“FCA”)和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FFIEC”)分别了金融机构使用社交媒体的指导意见,对我们加强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营销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英美金融监管机构对社交媒体的主要做法

(一)FCA的主要做法

FCA于2015年3月了《社交媒体与客户沟通――基于社交媒体的金融营销活动指引》(以下简称《FCA指引》),对金融机构使用社交媒体进行广告营销的风险提示、信息转发、审核记录等合规要求作了解释和指导。《FCA指引》的主要内容:

1.社交媒?w的范围。FCA认为社交媒体可以被定义为:“使用户能够创建和分享内容或参与社交网络的网站和应用”,包括但不限于:博客、微博(比如推特)、社交或职业网络(比如Facebook、Linkedin、Googleplus)、论坛、图片和视频分享网站(比如YouTube、Instagram、Vine、Pinterest)等。

2.社交媒体信息构成金融营销的标准。社交媒体的信息是否构成金融营销,主要看信息是否包含邀请或引导消费者从事金融活动的内容或者传达信息时是否属于“开展业务过程中”,“开展业务过程中”的判断基于“传达信息一方的行为出于商业目的”。FCA强调,社交媒体信息是否构成金融广告营销是根据信息内容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信息主体。比如公司用其企业账号在社交媒体上非商业信息不属于营销,而公司员工出于业务目的用私人账号产品信息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金融营销。

3.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营销的性质。根据英国和FCA有关法规,广告营销按照通讯特点可以分为“实时”和“非实时”,按照消费者意愿可以分为“许可”和“未经许可”(主动式营销),不同类别适用不同的法规条文。FCA明确社交媒体的金融广告营销属于“非实时、未经许可” 的广告营销。FCA提醒金融机构注意:即便社交媒体从技术上看是实时的,但却仍属《金融营销规则》定义的“非实时”范围;即便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社交网页进行了“关注”、“喜欢”等操作也不能改变其“未经许可”的性质。

4.社交媒体的金融广告营销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同时做到清晰、公平和非误导。一是明确相关法规中“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包含风险提示和声明”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媒体,包括社交媒体。比如广告词提及业绩就必须披露近5年的真实业绩;二是要醒目显著,广告营销内容要遵守FCA的《关于金融营销显著性要求的指引》及其他法规的显著性标准;三是要确保的初始信息即便最后传达给了非目标群体(通过其他人的微博“转推”或脸谱上的共享等手段传播)仍然能够保持清晰、公平和非误导;四是要考虑在有字数限制的社交媒体(比如推特)上营销复杂金融产品是否合适。

5.社交媒体的广告营销应符合“单独合规”原则。FCA要求社交媒体上的每条信息(比如每条微博、每个Facebook页面、每张图片)需要单独考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比如强调收益的内容与风险提示不能分属不同页面。“风险提示”和“单独合规”两个原则对那些使用有字数限制社交媒体的金融机构形成了挑战。FCA强调,如果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触发了风险提示和相关披露要求,则以下几种情况不合规:一是“一键链接”,在强调产品收益的网页上提供链接,点击一次即可另页显示风险提示;二是插入图片,用文字强调产品收益,用插入图片进行风险提示。虽然文字和图片在同一页面,但社交媒体图片实时显示或预览功能可以被消费者设置为关闭,导致文字与图片不同时显示;三是“路标性”文字表达不当,用简短的文字引导消费者点击页面链接,但路标性文字触发了风险提示和相关披露。以上三种情况都不符合“单独合规”的要求。

6.社交媒体信息转发传播的责任问题。在社交媒体上进行金融广告信息转发(比如“转推”),责任在转发者,但创建信息的金融机构仍然要承担原始信息的合规责任。如果是金融机构转发消费者的信息,则视转发的内容情况决定是否构成金融营销并适用相关法规。例如,公司转发消费者对公司“周到服务”表示满意的信息不属于广告营销,因为客户服务不是受监管活动。如果消费者发表认可金融产品服务收益的信息,公司共享或转发此信息将构成广告营销,即使公司没有制作信息内容,仍将为此负责。

7.社交媒体信息的审核与记录。FCA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工作机制:一是由金融机构中具备能力和资质的人员审核社交媒体的信息;二是充分保存社交媒体信息记录,不能依赖社交媒体渠道保存,因为社交媒体可能删除旧资料;三是其他适用于印制物、广播和户外媒体的审核记录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交媒体;四是要按照FCA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加强管理,防范法律、声誉等风险。

(二)FFIEC的主要做法

2013年12月,FFIEC代表其成员机构(货币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国家信用社管理局、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州监管机构联络委员会)向金融机构了《社交媒体:消费者保护的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FFIEC指引》),对有关法规在社交媒体上的适用包括金融广告合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指导。《FFIEC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

1.社交媒体的范围。《FFIEC指引》对社交媒体的定义是:“社交媒体是一种交互式在线交流方式,用户可采用文本、图像、音频或视频来生成和分享内容”。社交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比如Facebook、GooglePlus、MySpace和Twitter);论坛、博客、点评网站(如Yelp);照片和视频网站(比如Flickr和YouTube);职业社交网站(比如LinkedIn);虚拟世界(比如Second Life)和社交游戏(比如FarmVille和CityVille)。FFIEC认为单独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不构成社交媒体。

2.金融机构应建立使用社交媒体的风险管理计划,使其能够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风险管理计划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应与社交媒体的使用深度相称,应由技术、法律、人力资源和广告营销等方面的专家参与设计,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有职责明确的社交媒体管理机制,由高级管理层直接指导;二是制定社交媒体使用和监控的政策和程序;三是对社交媒体相关第三方的选择和管理应建立风险管理流程;四是制定员工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包括单位、个人使用社交媒体的政策和程序,界定不允许的行为;五是监测由金融机构或第三方管理的社交媒体网站信息;六是审计社交媒体使用的合规情况;七是定期向高级管理层评估报告社交媒体风险管理情况。

3.社交媒体开展金融广告营销的合规要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同样适用于社交媒体开展广告营销的行为,《FFIEC指引》强调了下列合规要求:

(1)《诚实储蓄法》及其实施规则《DD条例》、国家信用社管理局规则第707节。存款机构应按照上述法规要求披露存款产品的费用、年度百分比收益率和其他条款,不得以误导、不准确或歪曲陈述存款合同的方式对存款账户进行广告营销。例如,社交媒体广告如果包含了“奖励”或“年度百分比收益率”等触发词汇,则必须清晰地披露获得此奖励或收益率所需的最小存款余额。

(2)公平信贷类相关法律。《平等信贷机会法》及其实施规则《B条例》禁止贷款人在广告营销行为中以不恰当的理由阻碍借款人申请贷款或跟踪申请情况。《公平住房法》要求广告陈述中不得含有基于种族、肤色、宗教等的限制或偏好。另外,如果金融机构从事住房抵押贷款并在社交媒体上有主页,则公平住房的LOGO必须在其页面上显示。

(3)《诚实信贷法》及其实施规则《Z条例》。《Z条例》将广告定义为:“宣传消费信贷的任何商业信息”。贷款人通过社交媒体宣传信贷产品应以清晰醒目的方式披露贷款条款、年度百分比率等情况,广告提及的条款必须是贷款人能够真正提供的条款。另外,如果社交媒体广告触发了相关披露要求,《Z条例》允许披露的信息与广告分属不同页面,前提是广告中醒目地链接到披露信息所在页面或位置。

(4)《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金融机构通过社交媒体的广告不得有“不公平、欺诈或滥用”行为,应确保在社交媒体网站上传达的信息准确且不会产生误导。

(5)存款保险和股份保险相关规定。参加存款保险(对信用社而言是股份保险)的存款机构应当在其存款?a品广告中声明该产品受保,投资产品则声明不受保。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社交媒体广告。

(6)《反垃圾邮件法》和《电话消费者保护法》。如果金融机构通过社交媒体向消费者发送未经许可的通信,可能涉及这两部法律的适用。

(7)《公平信用报告法》。金融机构利用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通过社交媒体向消费者营销其金融产品应遵守《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要求。

4.金融机构使用社交媒体应关注三类风险。一是法律风险。除了前述直接涉及广告营销的法规外,还要注意社交媒体的使用是否违反《公平债务催收法》《银行保密法》《社区再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二是声誉风险,包括社交媒体可能涉及的欺诈、第三方管理、隐私、消费者投诉咨询、员工使用社交媒体等问题;三是操作风险,包括内部人员操作问题以及外部攻击等信息安全问题。

二、我国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营销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对社交媒体广告营销的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对海南省19家银行的金融广告营销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7家银行未制定统一的广告营销制度,建立制度的12家银行中仅有1家明确规定广告内容应经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审核,多数银行都是由企业文化部等部门进行品牌、外观、费用等审核,由发起的业务部门进行内容审核;有16家银行在微信上建有自行管理的公众号,2家银行有新浪微博账号,但其中仅有7家银行制定了社交媒体广告营销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也存在缺陷,比如局限于对企业公众号、微博号的管理,缺少对员工使用社交平台的规范;侧重于保密、声誉风险管理,忽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审核等。

(二) 社交媒体的金融广告违规情况时有发生

根据《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应当进行风险提示。然而目前社交媒体金融广告的违规情况仍较为常见,比如未进行“广告”标注、未进行风险提示、过分夸大收益等。实际上,上述法规生效后,新浪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的广告投放系统已经进行更新,金融机构通过系统投放的批量广告已经自动合规,但在社交媒体主页产生的零散广告仍有较多违规的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部分金融机构未对其社交媒体管理团队进行充分的广告法规培训,导致有些管理团队没有意识到其的内容已经构成了广告,也不清楚需要进行标注和风险提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对辖内19家银行的调查,只有5家银行的社交媒体平台管理员接受过《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培训。

(三) 社交媒体金融广告缺乏行业合规标准

一是缺乏认定标准。由于社交媒体和金融产品的特殊性,对于图文分离、文字链接、金融机构转发消费者言论等情况是否构成广告,还没有界定标准。二是缺乏显著性标准(视觉标准)。虽然《广告法》等法规要求标明广告和进行风险提示,但未规定字体、大小、颜色、位置等视觉标准,有的金融机构将广告和风险提示用非常小的字体在边角处显示,消费者很难察觉。目前社交媒体广泛推送的信息流广告与非广告内容高度相似,缺乏视觉标准让消费者更难区分。三是缺乏风险披露标准。《广告法》等法规并未明确详细的风险提示内容,这使得目前金融产品的风险提示都是“投资有风险”等口号,无助消费者对真正风险的把握。四是缺乏适当性标准。微博等社交媒体属于开放平台,同时又有传播速度快、长度展示限制等特点,使用此类平台进行复杂金融产品的广告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较高的风险,目前尚未有相关的负面清单、目标群体限制标准。

(四)社交媒体金融软广告具有较大的潜在危害性

“软文”(软广告的一种)是社交媒体特别是微信公众号常用的广告形式,其语言与内容极具隐蔽性,往往能让消费者信服而又无法识别出是广告。比如某银行撰写的软文,没有生硬要求消费者购买其理财产品,而是以与银行无关的“理财高手”身份,用大量收益数据和客观比较证明该银行理财产品优于竞争对手。这样的软文一旦不标注广告及来源公众号,经过朋友圈转发后消费者更难辨别。如果金融机构使用软文的形式营销复杂金融产品,将对消费者形成较大风险。由于“软文”模糊了广告与普通文章的边界,在判定、监测和处理方面存在困难。

三、启示和建议

(一)健全金融机构社交媒体广告营销的内部管理机制

可以借鉴FCA和FFIEC做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社交媒体管理机制。一是建立综合性的广告营销制度和社交媒体管理制度,规范总部、分支机构和员工个人使用社交媒体的行为;二是制定完善的社交媒体广告流程,对广告内容至少进行业务审核、合规审核和消费者保护审核;三是制定员工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应包含《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四是监测和评估社交媒体广告效果,以及员工使用社交媒体的行为;五是完整归档社交媒体广告情况,并定期进行审计。

(二)制定社交媒体金融广告的合规标准

金融管理部门可联合工商管理部门共同制定金融行业的社交媒体广告合规标准。对于认定标准,可以借鉴FCA做法实行“单独合规”,即每张图片、文字、链接都作为单独的广告考量。金融机构虽然没有制作内容但转发消费者评论的也可根据实际判定为广告;对显著性标准,可以规定广告和风险提示的字体不小于正文字体,信息流广告可以通过边框涂色与非广告内容区分;对风险披露标准,不同类别的金融产品实行不同的风险提示内容,同时借鉴英美做法,实行触发式披露;对适当性标准,可建立金融产品负面清单,禁止复杂金融产品通过社交媒体广告或定向推送给不适合的客户群体。

(三)加强对社交媒体金融软广告的规范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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