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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治理方案

环境保护治理方案

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范文第1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与源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围绕建设物裕风清、和谐幸福新目标,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五河一湖”及源头环境保护的若干意见》,切实加强县源头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积极发展生态产业,促进源头保护区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实现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以环保项目为载体,落实各项治理措施,坚持“治管结合、以管为主”的原则,利用今明2年时间完成各项治理任务,切实改善塘唇、石陂头2个断面上游水环境质量,确保保护区水质实现“今年有明显变化,明年有实质变化,最终实现保护区生态环境全面改善”,实现鹅公河塘唇电站、老城河石陂头两个断面水质达到Ⅱ类标准以上。

三、工作措施

(一)设立监测断面生态保护区

范围:年8月底前,由鹅公镇、岿美山镇政府分别负责在塘唇、石陂头断面以上4千米河道及河道两旁距河岸线100米以内的陆域范围设立监测断面生态保护区;由县林业局负责在年12月底前完成监测断面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荒山和地绿化工作;由县水利局牵头,县水保局、县农粮局、县环保局和县矿管局等部门负责在年6月底前完成2个断面以上3公里河道淤泥和其他污物清理工作。

管理:由鹅公镇、岿美山镇政府分别负责各自保护区日常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成立专门的管护队伍,加强巡查,杜绝保护区内随意丢弃垃圾的现象;由县水利局负责打击违法占用河道的行为,杜绝保护区内占用河道的生产活动;由县林业局负责打击破坏保护区内森林资源的人和事;由县农粮局负责打击保护区内放养家禽、捕鱼电鱼、饲料养殖等工作,加大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力度,禁止使用高剧毒和残留期长农药,并不得滥用化肥。

(二)抓好村庄整治

年6月底前县新村办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协助鹅公镇、岿美山镇完成各自保护区内村庄环境整治工作(鹅公镇田心村、塘唇村、水邦村、岸口村、大寨村、留輋村、镇田村、乐田村、企坝村、木杨村、留坑村、穆湖村,岿美山镇三亨村、石示头村、坂埠村、左拔村、溪尾村、丰背村、羊陂村、岿美山镇林场、溪尾林场、丰背林场),做好村庄绿化、改水、改厕及农村清洁工作,杜绝生活垃圾倾倒下河及污水排入河流现象。

(三)建立垃圾处置系统

年12月底,鹅公镇、岿美山镇要结合新农村建设,重点抓好圩镇及重点村环境整治工作,建好垃圾池及垃圾处理设施,配齐垃圾清运车辆及清理工具,组建保洁队伍,制定管理办法,确保生活垃圾全面收集和清运。

(四)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

截污管道建设:年4月底前,鹅公镇、岿美山镇结合新农村建设,重点抓好圩镇及重点村入河污水截流收集工作,完成污水收集管道铺设,确保群众生活污水、粪便能集中收集(基本达到雨污分流要求)并全部进入处理设施。

处理设施建设:年9月底前,县环保局协助鹅公镇、岿美山镇完成圩镇及重点村污水处理系统设计工作(利用生物分解技术,建设污水湿地处理系统,大面积栽植石菖蒲、水花生、菱、水芹等水生植物,以达到去除氮、磷等有机污染物目的),年12月底前鹅公镇、岿美山镇要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鹅公镇、岿美山镇要制定管护制度,加强巡查,安排专人做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县环保局负责处理设施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各镇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五)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控制果业面源污染:年12月底前,由县果业局负责做好塘唇、石陂头断面上游沿河3公里范围内果园截污塘建设工作(主要是降雨径流直接排入河流的果园,截污塘主要接纳降雨径流,使果园径流经过缓冲截污后排入河流,减轻果园施用的化肥污染河流水质),督查果农落实滴灌措施,同时倡导果农使用有机肥料,禁止采用撒施肥料方式进行施肥。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年4月底前,由县农粮局负责完成塘唇、石陂头断面上游19自然村、3个林场区域内畜禽养殖排查工作,禁止新建规模化养殖场;年12月底前,由县农粮局负责完成散养户配套沼气池建设,对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养殖企业(户)坚决予以关闭。

(六)抓好河道管理

保证河流生态流量:年10月底前,由县水利局负责在各水库库区设立水位标尺和取水计划,督促各水库计划好枯丰期取水量,严禁断流储水,确保河道自然生态流量,对未能严格执行取水计划的取水用户予以关闭并吊撤销取水许可。

加大河道管理力度:年4月底前,由县水利局牵头,县农粮局和县环保局协助,完成塘唇、石陂头断面上游河道内采砂、养殖等污染环境项目的关停工作。禁止审批在保护区范围内新(改、扩)建取水发电、河道采沙等与水源保护无关项目。

(七)加大矿山环境治理

年4月底前,由县矿管局完成塘唇、石陂头断面上游稀土矿山、采砂场等矿山开采点排查关闭工作,杜绝保护区采石等矿产开发行为,并根据排查情况于年12月底前,完成上游废弃稀土矿山环境治理工作,防止废水污染水体。

(八)提高保护区水源涵养能力

县林业局要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力度,实行严格的林木采伐管理,禁止砍伐阔叶林,坚决打击乱砍滥伐、无证砍伐、毁坏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同时,要在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工程、天然林工程、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森林质量和水源涵养能力。

(九)强化环保管理

年4月底前,由县环保局完成保护区内企业排查工作,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无环保手续、污染排放不达标且对河流水质安全形成威胁的企业,坚决予以关闭;对环保设施运转不正常或有环境隐患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报请县政府予以关闭;对环保设施完善且达标排放企业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做到稳定达标排放。要强化环保管理,禁止审批在保护区内与水源保护无关新(改、扩)建项目,控制新污染源产生。要加大环保宣传力度,提高群众参与环保自觉性。加大环保巡查力度,防止保护区内出现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工作要求

(一)严明责任落实。各责任单位要对照工作安排,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工作内容和要求,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加强协调配合,各镇要做好配合工作,落实各项措施,按时完成任务。

(二)加强组织协调。成立县源头保护区环境治理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环保局),负责实行统一监督和制定实施方案、工作计划、考核方案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县发改委要依据源头保护和建设规划,在项目和资金争取上指导协调,积极争取国家、省、市项目和资金支持;县工信局要根据产业政策,组织实施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县国土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教体局、县科技局、县供电公司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矿山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影响评估;恢复治理;保证金

中图分类号:X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29-0084-02

从2009年开始辽宁省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制度,遵循矿产资源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并重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基本原则,该制度是有效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与工民建、矿山建设等常规项目的建设具有明显差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结合近年来开展的一系列相关工程实践,对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葫芦岛市西北部的南票区是以煤而兴起的工业区,区内煤炭资源丰富,有着悠久的开采历史。至今各井田煤炭资源基本枯竭。各小矿井大多进入残采、复采阶段,形成规模较大的采空区。采矿活动破坏了区域性生态环境及自然地貌景观,形成了各类地质灾害,影响了区域的生态环境和当地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活动。

1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1.1 现状评估及其范围

建国以来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大规模开采,部分矿井的煤炭资源已近枯竭,并留下了大量的采空区域。目前,南票煤田内大部分小型矿区都在进行复采和残采,根据矿山环境地质问题的表现形式和影响结果,将矿山环境地质问题归为四大类:

1.1.1 地质灾害。地下开采所造成的采空区引起的局部地质灾害主要有:地面塌陷、地裂缝及井巷垮帮冒顶。进行复采的小型矿区大部分都在沉陷区域内,由于地面沉陷尚未稳定,所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地面塌陷和地裂缝发生的规模,确定矿区地质环境影响程度分级;

1.1.2 地下水资源。采矿活动对水资源的破坏包括地下水资源浪费、区域地下含水层破坏等物理破坏,其中地下开采对地下水资源影响最大。南票井田中的小型矿山大多位于剥蚀丘陵区,区内地下水主要以碎屑岩类孔隙裂隙水和碳酸盐岩类岩溶裂隙水为主。

1.1.3 地形地貌景观。矿山建设和生产已经对矿区原生的地形地貌景观影响和破坏程度较大,并形成了新的堆积压占和挖损地貌。特别是在工矿广场内修建的办公室、井口等建(构)筑物、用来运煤的矿区道路以及矸石堆、煤堆等破坏了原来的地形、地貌,改变了原有的自然景观。

1.1.4 土地资源。地下开采对土地资源的影响表现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占用或毁损土地,主要为工矿用地的部分,影响程度分级由占用和破坏的土地类型及面积而定。

综合以上四方面因素,分级确定采取上一级别优先原则,确定现状评估的级别(只要有一项要素符合某一级别就定为该级别)。现状评估的面积为矿区面积与现阶段的影响面积之和。

1.2 预测评估及其范围

预测评估应在现状评估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地质环境条件特征,分析预测采矿活动可能引发或加剧的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危害,评估矿山建设和生产可能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的影响,包括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矿区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和土地资源毁损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评估。

预测评估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分级标准与现状评估的分级标准相同,面积为现状评估的面积与地表岩移影响范围面积之和。

2 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工程

2.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发生前的防止上,同时要积极治理和恢复已经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上,通过对矿区现状和预测的评估,可以确定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工程的方法和措施。

2.1.1 地面塌陷、地裂缝治理:对开采沉陷区,未达到稳沉状态的,采取监测、示警及临时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沉状态的,采取防渗处理、削高填低、回填整平、挖沟排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对地裂缝的规模和危害程度较小的,采用土石填充并夯实,防渗处理等措施;规模和危害程度较大的,可采取填充、灌浆等措施。

2.1.2 含水层破坏治理:主要的防治措施为定期对矿山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含水层。

2.1.3 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治理:丘陵山区可采用边坡加固、采坑回填、植树种草或者挂网客土喷播等工程措施,以修复生态。

2.2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程

为及时掌握矿山开采过程中所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及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影响范围、程度及危害,同时准确掌握方案中各项治理工程的实施和效果,矿山要进行对地质环境的监测工作。具体监测工作如下:

2.2.1 地质灾害监测。对地面塌(沉)陷、地裂缝,采用人工监测等方法进行监测,其余采取人工定期监测方法即可,在矿山生产工程中随时进行监测。

2.2.2 含水层破坏监测。定期对矿山废水进行监测,监测矿山排水各项指标是否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Ⅱ类水域标准要求,防治污染含水层,可采用人工现场调查、取样分析的方法进行监测。

2.2.3 地形地貌景观和土地资源监测。定期安排相关人员在评估区内地形地貌和土地资源已遭到破坏和将会遭到破坏的地段进行现场测量。

3 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3.1 经费估算

许多恢复治理和防治工程都是在矿山闭矿后才能实施,当矿山闭矿后如果矿山的法人能履行职责对本矿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进行恢复治理,则在验收合理后返还所交纳的保证金额。如果矿山的法人不履行职责,当地国土部门将用所交纳的保证金,组织人员来进行恢复治理工程,以确保矿山在闭矿后之前所破坏的土地资源与生态环境能够得到很好的恢复与治理。

所以保证金的计算和收取显得尤为重要。煤炭型地下开采矿山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保证金交存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取0.25元/m2・年)×影响面积×有效年数×影响系数(取1.5)。根据现行的实际情况,往往还要结合现行的价格标准以及市场价格对整个的恢复治理工程进行估算,所得的金额作为恢复治理工程的总费用。经费由工程施工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三部分组成。所交纳的保证金额为工程费用与公式计算金额两者的最大值。

3.2 进度安排

方案编写日至闭矿期间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及时回填地裂缝。闭矿后到恢复治理工程结束:拆除井口设施,回填井口,平整;拆除工业场地废弃的建筑物,排矸场堆放的矸石清运后,清理地表,平整,穴状客土,植树、种草、后期管护。

4 结语

重视地质环境条件和矿山的现场调查和测绘是有效开展本项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加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对合理有效制定恢复治理防治工程具有重要意义。收取保证金制度是为矿山闭矿后环境的恢复治理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尽量减少因为开发资源而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参考文献

[1] 唐辉明,等.工程地质学基础[M].北京:化学工业

出版社,2011.

[2] 陈昌彦,,王维理.废弃矿山植被恢复工程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关键问题分析[J].中国地质灾害与

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由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范文第4篇

――两会期间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表示。

环保历来是全国两会的热点话题,2017年两会提案涉及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等多类议题,其中不乏与环保法律法规相关的提案。如何以立法的手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成为两会的热门话题之一。

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从国家层面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法,确立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尽快形成顶层设计;划清土壤污染防治有关部门的权限和职责,在一个部门统一管理的基础上,建立议事协调机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协调,协同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加快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今年两会上,有地方代表团建议道。

土壤污染防治事关人们舌尖上的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土壤污染问题已经成为继大气污染、水污染之后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急需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来看,我国的土壤环境总体上形势严峻、不容乐观,部分地方污染严重。

长期以来,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基础相对薄弱,没有专门的单行法律,使得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缺乏有效监管的法律依据,这一问题亟待解决。“我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散见于环境污染防治、农业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土十条’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为土壤修复提供了政策性指引,然而其约束力有限,尚存在监督管理力度不够、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确等现象。”业内专家指出道。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就曾3次领衔提交关于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议案。

此外,农工党拟提交全国政协提案:建议加快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法律制度,提出要首先强化“风险管控”立法理念,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控制的转变。制定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宜从国家发展战略高度,强化“风险管控”立法理念,在“源头预防”与“末端治理”两头发力,完善土壤保护制度的顶层设计,系统解决土壤污染防治问题。

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呼声,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提交工作报告表示,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3月9日,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在两会期间的记者会上表示,环境保护部将继续配合开展大家都关心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

“‘土十条’为立法提供了基础,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相继修改,又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了成功经验。”全国人大代表刘正军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时机已成熟,具备出台条件。

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翟勇介绍: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形成,目前正在整理相关意见。“这部法律仍然在制定过程中。”他表示,土壤污染防治法正按照计划有序推进,初步计划在2017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表示,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成立了土壤立法专家组、工作组和协调组,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组织召开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部门座谈会和专家座谈会,初步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草案。

事实上,随着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的启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制度也将逐步完善。其立法过程中存在哪些争议较大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业内专家指出,关于土壤保护利用,除了土壤污染防治法外还有土地管理法,这使得“一个事情被人榉挚了”。这有点类似于“水法管水量,水污染防治法管水质”。在管理机构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也是各管一摊。

由于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存在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问题,不利于部门间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过程中,应考虑划清有关部门的权限和职责。有代表建议,在坚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管的前提下,要明确和强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秦天宝认为:我国污染场地的治理修复仍然要坚持“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对于历史遗留污染场地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能够找到污染者的还是应当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对于因改制或企业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确定污染者的,可以考虑根据“受益者负担”的原则,由现有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修复。

设立专门的环境警察

“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建议修改现行的《人民警察法》或相关法律,增加对环境警察的规定,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打击。”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提出:“设立环境警察加强对环境污染行为刑事打击”。

业内专家指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行为主要以民事和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相对刑事责任来说,民事与行政责任执法效力比较薄弱,而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居多,刑事处罚甚少,导致对污染者形成不了大的威慑力。

相比过去,随着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环境污染案件“入刑”也不是一件“新鲜事儿”了。但是在基层的环境执法过程中不难发现,由于环境管理部门与司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程序、认定结果等存在不同,导致在两部门案件移交和衔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由于在权职设置方面,法律只赋予了环保部门间接强制权,所以导致其存在一定的被动性,致使执法力度偏弱,执法效率偏低。”朱列玉表示:建立环境警察制度,使得环境保护部门能够获得直接强制执行权,在执法过程中就不会处于被动地位。朱列玉提出,增加环境警察的规定,首先要从法律上使环境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设立环境警察并不是单单将目前的公安干警抽调出来执行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任务。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既要肩负起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重任,又要承担起环境保护职能,往往导致案件堆积,不能及时处理。同时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潜伏性、长期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导致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证据采集困难,影响了环境犯罪的发现及案件移送。”

有鉴于此,近年来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们对于设立专门的环境警察的呼声并不在少数。其根本目的,是对环境违法行为形成更大的威慑,加大执法和处罚力度。

陈吉宁在3月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指出,通过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联合公安部、高检制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过去行政执法采用的很多证据跟刑事证据接不上,很难把它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的环境相关案件得到落实。

陈吉宁表示:通过这些工作,去年全国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6064件,比2015年增长37%。另外,环保部还联合公安部组织开展全国打击涉危险废物的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共检查涉危险废物单位46397家,立案查处1539件,移送公安部门330件。

事实上,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大,相关法律法规也正在不断完善,在基层执法过程中,过去对于环境污染行为“没有办法”的局面也正在改变。与此同时,部分地区对于“环保警察”的制度先行先试,取得显著的成效,也提供了可贵的探索经验。

“拳头硬了。”汕头市公安局环境保护侦查大队负责人蔡炜说:“环保警察具有刑事执法权,现场查处时可采取强制扣押等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刑事拘留等措施。这一招,对环境违法分子震慑力极大。”环保部门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只有行政执法权,在执法中经常遭遇企业耍无赖不配合调查,有的甚至暴力抗法、毁灭证据。

“行动快了。”广东佛山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分局局长陈振华表示,以前一个环境犯罪案件从环保部门取样、到上报省级环保部门鉴定、再到移交公安部门大约要30天,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如今,进入案发现场后,环保部门负责污染物采样,环保警察则控制嫌疑人,双方联合进行现场勘验取证。

“目前,设立‘环境警察’,是各地自发进行的。作为一项环境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创新,在已有多地探索实践的基础上,国家有关部门应对此进行广泛深入的调研,总结成熟的经验,从国家层面进行。”业内专家指出道。

若没有立法保障,最终只能是权宜之计,难以持久发挥作用。若作为一项长期实行的制度,则需要通过修改《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在环境保护上的基本职责等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以保障环境警察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以法律制度厘清环保责任

“环境问题并不是单纯依靠环保部门就能解决的问题。当前,环境质量的改善幅度不能满足公众的期待,污染问题一旦曝光,环保工作人员经常被问责甚至免职。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地方党委政府责任不可推卸;环保部门责任重,压力大,承担了很多本不应由他们承担的责任和职责。”吕忠梅表示。

正如代表所言,环境保护工作涉及到产业政策调整、落后生产工艺和产能淘汰,也涉及道路扬尘、机动车尾气等诸多方面。这些责任环保部门独家承担显然难以胜任。

将党政“一把手”的治水任“抗在肩上”,落实属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河长制正在全面推进;全面实施网格化监管,基层环保责任正在落实……但是,出现环境问题环保部门第一时间被问责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

“就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言,环保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划分并不十分明确。虽然在《环境保护法》中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但却比较概括。”全国人大代表吴青提出道。

因此,在今年两会上,有不少代表提出: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从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制定入手。明确权利与义务,各级环保部门有必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级环保部门法定义务的内容制作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

“要明确细化相关部门环保职责,并督促其切实履行。落实环保责任,需对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承担的环境管理责任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环境保护责任应进行的责任追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吴青表示。

另一方面,全国人大代表钟勤建提出:除厘清责任,严肃问责之外,还应制定环保部门尽职免责的细则,确保环保部门失职问责,尽职免责。“如果国家层面的时机还不成熟,可以在省级层面先行先试”。

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范文第5篇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视察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把握推进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的政治性、严肃性和重要性,思想上持续自警自醒,工作上保持力度韧性,科学统筹、合理规划,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全力解决辖区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监管和治理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水平,以实实在在的工作成效践行生态文明思想。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和分级负责。镇党委、政府要把扎实排查整治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主要负责同志担负第一责任,认真审定我镇排查整治方案,落实领导分级分片联系包抓督办制度,严格执行分级负责制。

(二)坚持全面排查和系统盘点。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镇属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发现问题、剖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工作思路,采取多种排查形式和实地排查的方式,全面盘点近三年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及在方案制定、措施落实、责任履行等方面的短板,做到眼见为实、手触为真,不留死角、没有盲点,确保排查工作取得实效。

(三)坚持体检透视和对标交账。要按照由表及里、追根溯源、系统整治的工作方法,在排查基础上,要把问题的症结找准、分析透彻、研判到位。政策等保障措施步步靠实,同时要严格对标对表国家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批复意见,特别是省级具体化的意见措施,做到对标交账,确保整治成效符合上级的标准要求。

(四)坚持整章建制和常态长效。要把排查整治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与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紧密结合起来。统筹推进、综合治理,不断健全完善生态保护长效机制,要继续加快完善村规民约,建立长效保障机制,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充分发挥新媒体作用,营造浓厚氛围,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生态环境保护成效得到巩固加强。

三、时间安排

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10月18日,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镇属企事业单位开展自查自改,并将自查自改情况形成专题报告于10月18日前报镇环保站。10月19日,镇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抽查复核,并于工作结束后形成自查自纠工作情况总结。

四、重点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指出问题。严格对照《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和我镇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各方面内容和要求,全面排查整改目标是否达到、各项整改措施是否实施到位,重点核实未完成问题。

(二)“绿盾”自然保护区强化监督及“回头看”发现问题。按照“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年度工作方案要求,排查自然保护区监管机制落实、行政审批手续清理、生态治理等情况,恢复治理方案编制等情况,水资源开发项目清理整治、环评报告和水保方案落实等情况等情况。重点核实已存在问题是否整改到位,是否存在未发现问题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再排查再整治。重点核实已存在问题是否整改到位。是否存在未发现问题。

(三)污染防治攻坚战未完成任务。对照《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和《省污染防治攻坚方案》。要求围绕主要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和重点任务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排查,重点核实截至目前应完成而未完成的重点任务和预计2020年年底完成有难度的重点任务。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方案要求对各项工作任务进行研究细化,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真正把责任落实到具体工作环节,集中一段时间、集中工作力量、确保排查整治贯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严防搞形式,走过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