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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已生效,对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做了比较大的变化,接下来,我将对比前后两部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规定作出分析与思考。

一、完善了证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这条规定中,首先明确了证据的定义,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将证据定义为一种材料,其次,在这条规定中,增加了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证据,那么电子证据又是怎样的一种证据呢?

电子证据即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这种电子形式在技术上包括有电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电的、光学的、电磁的或者类似的性能。因为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它具有一般证据所没有的特点:第一,高科技兴。电子证据的收集、储存、审查、判断等都必须依赖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计算机。因而,其具有高科技性是顺理成章的。第二,无形性。与传统的物证书证等以物品作为载体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将通过将各种数字化信息转换成一系列电子信号储存在计算机系统内部。因而,其具有无形性、不可感知性。第三,复合性。电子证据既可以电子信号形式保存在在计算机系统内部,通过计算机来展示,也可连接到计算机系统外部设备上,打印成纸张或缩印成胶卷如传统物证书证一样来展示,其在表现方式上具有复合性。第四,易破坏性。如同视听资料一般,电子证据在保存过程中也易于受到计算机操作人员、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影响,而且很容易被人故意或过失地对电子证据进行截取、监听、窃听、剪接,并且难以被发现。

二、完善了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与《刑诉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基本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诉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将第四十三条改为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此外,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还分别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更加详细的增加规定。第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将非法排除的对象增加,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包括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突破了我国长期以来只排除言词证据的尴尬局面。第二,增加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审查义务,使得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整个形势诉讼过程中。第三,规定了具体的审查启动方式,包括审判人员当庭依职权主动进行法庭调查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依申请两种方式。第四,规定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通知相关侦查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检察院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最终将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所作规定依法予以排除。

三、完善了证人出庭及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普遍要求。证人出庭,在法官或陪审团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官或陪审团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被告人自觉认罪伏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第四十八和四十九条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最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做了增加规定,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做了具体而更有操作性的规定。草案第六十七条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基础上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作了细化,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或人名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这是对证人出庭资格和条件的认定。在实践中,证人处于多方面的考虑,如自身及亲戚朋友人身、财产安全考虑,不愿意出庭作证,甚至极力逃避作证。面对这种情况,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又作了补充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来说,草案增加了强制出庭作证的相关措施,这样便极大地保障了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进行指证不利于维系家庭关系,因此,对此三类人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规定。可以说,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让原有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更加具体化、更具操作性。

诉讼法的核心问题是证据,不管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搜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哪些证据在哪些方面要做哪些注意才能保证证据始终不丧失其法律属性,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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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和解程序

引言

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这是值得我们欢欣鼓舞的。

一、建立刑事和解程序的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在大力提倡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关机关又推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营造了很好的环境。

过去在刑事方面,被害人常常招到有关机关的冷落,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生活没有好的着落,只把重心放在惩罚加害人身上了,忽略了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也就是说,原来刑罚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人身上,没有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创伤问题。而现在的刑事和解可以解决这方面的很多问题,可以让被害人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这更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另一方面,过去我国的司法主要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考虑的角度,没有考虑到如何使犯罪人有效地回归社会,这带来了很多负面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可以这样来定义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书来对加害人做出不的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前,我们更主要地强调惩罚犯罪,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思考角度,往往忽略了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有助于更好地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如果犯罪人和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两者都是比较满意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大大得到改善,就会营造和谐,融洽的氛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就会实现。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这是我国司法目前应该去追求的,渴望的。

第五,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面临的困境

第一,在刑事和解中,如果是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的赔偿额度,在各个地区都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影响赔偿额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等。正因为这样,很多地区容易产生严重的现象,如被害人要价过高,加害方用高额的钱财折抵自己严重的刑罚等等情形。

第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多样性。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往往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很好,又很主动地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然就会得到被害人的宽大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受到的处罚就会很轻或者不会受到处罚,相反而言,那些财产状况不好的加害人,则会受到不同的对待,这表现出不公平的情形,这就违背了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应用范围

我国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从以上的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下列两种案件: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

六、健全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些小小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的赔偿额度一方面要与加害人要承担的责任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相吻合,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方面的要素可以成为我们酌情考虑的范围之列。

第二,要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中调解的期限问题。这样规定视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第三,可以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引入到刑事和解调解的参与人员之中。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多方的力量来进行调解,实现理想的效果。

我国从立法层面上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将会有效解决社会矛盾问题,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扫清障碍。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进步挑战

法律援助是我国刑法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环境推动之下,法律援助先后被写入了我国的宪法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来。我国在2012年3月14日,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第五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重新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特别是进一步推动了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

(一)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定援助的范围

与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范围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将原本的酌定援助对象进行了进一步扩大。原本的酌定援助对象为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对象扩大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且对于本条例中的“其他原因”在《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扩大了酌定援助的范围,同时对法定援助的援助范围也进行了扩大调整,主要表现在原来的援助案件类型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案件,这两类案件分别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当事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之所以增加这两类案件是出于以下考虑,对于前者案件来说其考虑在于这类人群是在部分丧失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这类人群在的自我辩护能力相对较弱;对不后者案件来说,主要是考虑无期徒刑是非常重的刑罚,当时在面对如此重的刑法面前如果没有辩护人进辩护,则无法保障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中将该类案件也纳入到了法定援助范围内。

(二)新刑事诉讼法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进行了提前

在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不管是对于哪类援助,都是在审判阶段向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服务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程序中是很难获得法律援助的。而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很大的进步,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这一改变意味着只要被告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满足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条件,那么其在审判阶段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要保障符合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法律援助权利,并且通知、监督相关部门为其指派相应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改善和调整不仅仅表现在以上两个方面,同时还改变了一些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在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为由人民法院指定相应的律师来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之下,对法律援助的方式进行了改变,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于符合酌定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本人申请或者是其亲属申请的方式来向相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以获得法律援助;另一种方式是对于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根据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

二、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大幅增长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法律援助的援助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得仅仅是法律规定下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就至少要增加数倍。不仅如此,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对于部分的由于经济困难或者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没有辩护人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使其并没有达到相关的活动法律援助的条件也能够依法向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申请,来获得法律援助。尽管从目前来看,处于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通过申请的方式成功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并不多,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数量。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的深入实施之下,这类情况的案件数量也必然会不断增加。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新刑事诉讼法法律下的援助制度所面临的第一个大的挑战就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

(二)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法律援助所需经费投入增大

由上一点可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必然会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发生大幅度的增长。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必然会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投入有更大的需求,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所面临的第二个大的挑战就是法律援助所需经费投入增大。以30万个法律援助案件为例进行计算,如果每个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法律援助费用为630元(这一数据是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案件平均费用),则30万个法律援助案件则需要投入的经费为1.9亿元。如果每个案件的费用增加到800元,那么30万个案件的总共费用就需要2.4亿元的投入。而当每个案件所需的费用达到1000元时,则总共所需法律援助的投入经费则超过了3亿元,这是一笔非常大的经费投入。就以2012年的数据来看,全国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总计10.22亿元,以上数据分别占其总投入费用的18.6%、23.5%和29.4%。二者其中最高投入3亿元的费用,已经超过了2012年全年的法律援助总投入费用。

(三)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对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需求量增大

从我国目前从事法律援助的专职工作人员来看,其中法律专业的专业人才所占比重并不大。对于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必须是具备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但是从目前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的总数与全国法律援助案件的总体需求量也相差甚远。举例来说,从我国2009年公布的相关数据来看,到2009年为止,全国仅有4185名具备了律师职业资格证的法律援援助律师,占我国全国法律援助机构总体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32%,这一数量远远无法满足法律援助的需求。不仅如此,在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会在短期内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这一情况导致对专业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需求量急剧增加。由此可见,在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一大挑战就是对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需求量增大。但是很显然,在较短的时期内不可能急剧的增加专业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因此当前情况下,应该对现有的法律援助专业人才进行合理的组织、动员,使其积极地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当中,来缓解目前法律援助工作中专业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的局面。与此同时,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最大程度上培养法律援助专业人才;同时积极的吸收刚毕业的具备司法资格的青年法律人才,促使其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当中来。

(四)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需加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力度

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仅仅是在形式上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其获得无偿的律师辩护,而是需要从根本上给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维护,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首先是给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无偿的法律辩护,但是这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的目的是不仅要为其提供无偿的律师辩护,同时还要使其不流于形式,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确保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真正意义上获得法律援助。尽管在相关的规定中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也给出了相应的规定和管理对策,例如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就对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所需要进行的具体工作,律师所在法律机构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罚以及公检法机关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法律援助了表示违法违纪损害受援助人利益的行为等工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管理、如何细化对办案过程及重点环节的管理、考核,以此来确保法律援助质量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做法。这也是目前,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实施所面临的又一大挑战。

(五)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之间的衔接有待完善

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主要是在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接受法院审判的阶段才进行实施的,而在侦查阶段以及阶段基本不会介入。究其原因,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对于公检法司等机构,对于如何具体的进行法律援助工作,如何具体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目前并没有一个详细而统一的执行准则导致的。除此之外,这四家机构之间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衔接机制的缺乏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由于缺乏这种衔接机制的缺乏,导致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又一挑战。

三、结语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诉讼阶段,并且改变了法律援助的方式,促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进步。但是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所作出的这些改变,也使其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时,需深入分析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这些变化,并对其所面临的挑战进行深刻剖析,建立积极的应对措施,才能够确保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公正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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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监督 法律体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并重新公布。这次修改是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完善,也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对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

陈卫东教授认为,凡是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自己行使的诉讼权力都是检察诉讼职能的具体体现,包括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相应的,不是由检察机关直接、自我行使的职权,也就是说藉由对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的行为,可以划归为监督行为,比如说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

本文采用陈卫东教授对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区分方式,不是由检察机关直接、自我行使的职权,藉由对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的行为则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贯彻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具体来讲,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监外执行的修改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力对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进行监督,这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加强其监督力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为了有助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决策,防止作出错误决定,将检察机关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提前到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前。而新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五十六条??,这一条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监狱或者看守所认为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应同时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二是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或者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核实罪犯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且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之后,应当认真核查。

(二)减刑和假释的修改

对于减刑和假释,是对于罪犯的改造的一种激励机制,采取的减轻或者解除自由刑的方式,使罪犯早日回归生活,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对于罪犯的人权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主要修改了第二款??。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和假释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种规定往往会使减刑或者假释执行已经完毕,检察机关再提出纠正意见,必定具有现实的困难,特别是假释,存在着需要追捕追诉最烦的困难,影响监督的效果。当然这种事后监督还会无形中增加司法的成本,降低司法效率。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提前到了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的时候,这就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裁定后监督提前到裁定前,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作出正确的裁定。

(三)新增加了关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实施的规定

本文的主题虽立足于研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严格来说,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并不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但笔者认为,从实施的对象和实施的目的上来说,即其实施的对象是犯了罪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法律上来说,虽然他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这却不能妨碍他是罪犯的这一身份;而实施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一样,即防止犯罪和预防犯罪,由于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可能由于各种现实的困难,精神病人无法得到救治,使得现实中许多精神病人之后还继续违法犯罪。所以本文将强制医疗理解为对特殊的罪犯的特殊处理方式,虽不能称之为刑罚,却也与刑罚具有相同的目的和功效。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含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包括监督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合法等。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接触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行为等。因此,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中的主要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

通过上文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特别是刑罚执行变更的规定的论述,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方面的监督权,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进步意义。

二、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步意义

(一)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前了,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罚执行中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关口前移,监督者的发言权在程序上从事后提到事前,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检察机关过去在立案侦查、技术审判方面的监督相对较多,对执行的环节监督是薄弱环节。对该薄弱环节,此次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书面意见抄送检察院的从无到有,增加了一个关卡,增加了一个制约手续。虽然以前检察院对监狱执法也有监督职能,但多为被动监督,如果增加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人员的监督就能变被动为主动了。

(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花钱买刑”、“以保代放”的现象

当前的实际情况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比较普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2009年7月因受贿等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江门市委原常委、常务副市长林崇中,买通看守所原所长、法医等人,获取保外就医,竟然“逍遥”在监狱外一年多;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秀清,在审理罪犯张某案件时,收受贿赂2000元,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张某非法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致使张某依法仍逍遥法外……可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环节,都是滋生腐败的温床。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将书面意见抄送检察机关这一道关卡,不仅仅是符合了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法律监督机关”,更是可以遏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现象,扩大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让检察机关更多的介入刑罚执行,尽量避免和减少刑罚执行的随意性,有利于互相制约原则的落实,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三)促进我国法治人权的进步,减少监狱或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是公诉工作的关键,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的推进,刑事诉讼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已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并提出优化构建完备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

一、证据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来,国外普遍适用的概念表达是: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主体发生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据。传统的证据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不断发展革新,电子证据这一概念逐渐被应用于法律专业术语中。随着证据外延的不断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标准的确定

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将诉讼中遇到的电子证据的难题解决,更多地从正面规定电子证据的地位与采用标准。但是,没有超出电子证据相关的意义、认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围。

(二)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不能将其作为决定、意见以及判决的根据。该项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行为的主体地位,并从实质上规范了取证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对证据的运用。

(三)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自证其罪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动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被告行为主体非处于真实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任何行为主体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之行为主体;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被告行为主体也应该被认定是无罪的。在该体系下,被告行为主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是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的义务;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以此来证实本方对被告行为主体的指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该责任由人民监察院承担。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并非由被告行为主体以及犯罪嫌疑行为主体自己来承担用来证明无罪的责任;与此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对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也就是要综合全体案件的证据,进行所认定事实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诉法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告行为主体的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巩固和扩大。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从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五)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决者应该在证人进行陈述时亲临现场,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以此为根据判断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八条对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此项规定,在具备三种条件证人在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必须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行为主体是证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与此同时,新刑事诉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强制证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目击了犯罪情况的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指出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而给证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证人在实践过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律体系

从制度的法律基础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证,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应完善《刑法》立法,积极提供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精准定位,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处理的办法中,明确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从刑事证据的实现路径上看,刑事证据的处理方式、适用性以及监督与审查都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证据注入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机制中,贯穿诉讼的整个重要阶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加快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设,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应适当的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将他局限在较为轻的刑事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意志适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纠纷中。如果只以案件发生的结构的轻重来判定,而不将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虑在内,不重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应将证据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将“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设中,拓宽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和存在价值,真正发挥刑事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切记要严谨科学的、有的放矢制定相关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三)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细化适用程序

应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规范,在程序上进行细化,首先在证据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各方意见的综合下进行《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证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调解以及公平正义等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革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大的建设性意义,它是刑事司法处理观念的重大转变,它是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的历史性进步,我们要深入认识形式证据制度的深刻内涵,积极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制度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相关证据法典中提出一个专门针对于电子证据法律专栏,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上的高度统一。并且在电子证据法律的内容上,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体现:

第一方面,对于相关条款作出定性标准,用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电子证据的统一概念以及相关规则。

第二方面,对于相关电子证据条款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电子证物的收集过程和电子证物的鉴别等内容。

第三方面,制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的条款或者是证据信息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出定性的约束。

第四方面,制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条款,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的级别分类。

(五)从立法上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

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统一的惩罚办法和相关专门性的条例与法律,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避免惩处混乱。此外还要建立健全悬赏举报机制,鼓励民众积极监督举报,增加证据制度的实效性,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和罚款,使一旦该行为被披露便会使其丧失作伪证的全部利润,加大违法成本。严格规制该行为,在进行法律约束上加大立法范围,使该行为得到应有的制约,将参与伪证的各项经济活动置于法律的范畴之内,完善各项规定,防止有空可钻,严格执法,严明立法,一旦发现加大制裁,绝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实现法律、行政及社会的集合效应,形成严密的监理网络,严格规范各类伪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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