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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论文

新刑诉法论文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发展

刑事诉讼法学指的是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国家专门机关依法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并且保证无罪之人不会受到刑事追求的所有活动。互联网技术与新媒体的深入应用,带来了信息化技术支持,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进程。文章基于新媒体时代背景下,分析了刑事诉讼法学的成就,阐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探讨了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一、新媒体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的成就

(一)刑事诉讼法学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新媒体背景下,社会经济与政治在不断适应的同时也不断发生改变。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在新媒体环境的影响下,更应该适应社会的变化,数字媒体以及以家庭为代表的组织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变革,改变了旧的刑事诉讼格局,促使其更加讲究法治与民主。在新媒体时代下,开展的刑事诉讼活动要注意社会公众参与程度,有助于完善社会结构,构建和谐家庭的有效方式。

(二)创新了基础理论与刑事诉讼手段

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交流更为方便,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增加信息交流的共享性与便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视角,理论与理念都得到了更新与挖掘。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上更重视司法公平与人权保障,改变了单纯惩治犯罪的目的,表明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优化,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理论上的创新能够适应国际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擅长运用分析法、推理法,但缺乏社会理论、数据的支撑。新媒体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促使沟通交流更为方便,也创新了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凭借互联网平台、移动媒体等的便利性,可以征集社会大众所关注的形式来诉讼立法焦点性问题,进一步扩展公民参与刑法诉讼法的立法途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与公平,激发社会活力。根据社会大众的调研方式来获取所需的数据信息。因为有了数据支持,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更科学化、规范化。

(三)宪法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的支持力度

新媒体环境下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就离不开日益完善的宪法。宪法条款中可以找到刑事诉讼法的对应条款支持。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更具有说服力、权威性。这也是一个正规化的过程,是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互作用的结果,有助于法律法规的健全。

(四)刑事诉讼法研究体系更加健全

传统媒体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不足之处凸显,例如研究具有反复性、热点关注度过高、交叉性学科缺乏独立性间接、不了解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等。新媒体时代,这些问题度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解决。互联网的高效办事效率为广大刑事诉讼法学人员提供了丰富的国际性资料,促进交叉学科、单学科的研究,分享国内外焦点热点。随着网络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思维碰撞,给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研究也提供了新想法和新思维,影响着立法体系的研究。

二、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宪法性和社会性加强

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发展的明显趋势就是宪法化。宪法化,即宪法中有刑事司法制度的条文规定。调查结果表明,在宪法中,各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均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在发达国家中,在公民权利中,刑事程序权利会受到高度重视,在宪法体系中有重要地位。社会化,也是指刑事司法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和社会的互动,通过角色知识的学习、社会文化的内化,渐渐的适应社会生活。该过程延续和积累了社会文化,整合了现有社会结构,健全和完善了人的个性。新媒体突破了以往的形式诉讼格局,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进程。

(二)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法治化和民主化

刑事诉讼制度逐渐走向法治化与民主化,严格落实刑事诉讼程序,健全诉讼机制。同时还需要增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重视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和人民团体的意见,加强建设社会公众参与平台,让刑事诉讼充分体现出法治化与民主化。

(三)刑事司法制度

逐渐走上国际轨道联合国对部分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国际文件,最具代表的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囊括了刑事司法标准,这也反映出了国际上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虽然各个国家有地域、文化、制度的差异,但在刑事司法上却有类似的认识,说明各国均拥有追求法治的目标。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上的交流沟通会更多,借鉴他国中的精髓部分,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以制定出与国际接轨,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司法制度。

三、新媒体时代下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一)深化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最初目的就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但群众的人权保障意识增强,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还应该具有保障人权的目的。新媒体时代要求刑事刑诉中要以强大媒体规范和法制法规的公共权力,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要通过公平的程序保护嫌疑人的人权。这体现出刑事诉讼法根本目的,也是检验诉讼程序正当性、公平性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不再是工具法或者附属法,而是成为了实体法,成了国家宪法的测震仪。

(二)调节社会和谐度

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各种社会矛盾。在新媒体背景下,社会矛盾的缓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是否能得到充分发挥始终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程度。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过程中,需要事先了解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健全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和基础功能,拓展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范围。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现实意义就是调节人和社会、人和人的冲突。想要维护国家权力和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合法性,就需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诺言,利用刑事诉讼法的社会调节器本质,维护人们的正当利益,捍卫公平正义,缓解社会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防止社会崩溃、社会动荡。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价值是维护公平正义。在新媒体时代,利用新媒体推出刑事诉讼超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公平公正的保障体系包括了公平的生存规则、生存权利的公平、受教育机会的公平、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等内容。刑事诉讼法学中应该以公平正义作为出发点,以新媒体视角完善多元素、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发展具有系统性、完整性,同时实践理论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主要元素之一。

(三)将理论实际统一化

在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理论的研究已经得到了突破,可以适应中国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也能够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成熟程度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在正确理论方向的引导下,要结合具体情况,让理论更具应用型。结合数字化资源、互联网资源进行理论研究和推进实践化发展。用理论联系实际,并作用于实际。只有将理论与实际相融合,理论服务于实际,才能发挥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作用于实际,并与实际相结合,不断推进实践,就能够反作用于理论研究。

(四)重视社会大众意见

由于网络平台的开放,群众的言论更为自由,出现了众说纷纭的情况,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执行都起到了督促作用,尤其是群众参与人权保障这一问题,健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的保障既包括了受害人人权,也包括了嫌疑人的人权,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公平公正性。网络上社会大众的呼声比较嘈杂,政治立场不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因此要秉承宽严相济的处理态度,听取具有积极性的声音,追究恶意煽动是非、不怀好意声音的责任。这样才能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性与公平性,对刑事诉讼法具有推动作用。

(五)进一步健全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落实情况密切相关,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核心要点,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因为人权保障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应该做到严谨无误,确保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相互促进。理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人权保障。在新媒体环境下,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在应用刑事诉讼法学时,更应追求精确性和无误性,还应具有接纳性、包容性,合理运用网络声音。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时,也要落实人权保障工作,两者具有辩证统一性。

(六)提高民众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关注度

新媒体环境中,刑事诉讼法因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共享性、开放性与便捷性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社会大众也更重视刑事诉讼法内容与标准,关系诉讼法在立法、实践、理论和程序上的问题,并给出意见。通过网络新媒体线上线下的沟通,自由发表对刑事诉讼法学的观点与建议,对社会大众学习法律常识、建立刑事诉讼法学意识有重要意义。同时,提高了刑事诉讼法的参与力度,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宣传作用,对维护公平公正、增加政府公信力具有积极性作用;对具有违法犯罪的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结语

新媒体环境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也更加的健全完善。信息技术的透明化、便捷化让刑事诉讼法学能够顺应时展方向,结合社会化、宪法化和国际化的特征,既要坚持中国特色,也要重视人权保障。这不仅能促进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健全完善,也能和世界接轨,维护世界和平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晓平.关于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探索[J].法制与社会,2016,16:114-115.

[2]赵艳艳.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探索[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03:101-102.

[3]陈光中,罗海敏.改革开放30年的刑事诉讼法学[J].现代法学,2009,01:141-149.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

罪刑法定,是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并使之成为思潮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的司法专横、罪刑擅断,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1789年《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以后,法国在1791年制定的刑法典,1810年的拿破仑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由此,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变为了法律制度。至今,欧美诸国的刑法几乎没有不沿用这一原则的,其影响所及已经超出欧美传入亚洲和世界其他地区。罪刑法定的思想在清末传入中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逐渐扩展为国际性法律原则。罪刑法定就其阶级本质来讲,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它的精神实质则是对封建罪刑擅断的彻底否定,是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

在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原刑法的条文虽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上刑法条文里体现了这一原则,而刑事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类推制度,也表明了我国刑法实际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次修改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不过是对这一既成事实的法律认可,算不上新的突破。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我看来,原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都反映了我国既不承认罪刑法定,更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因为:1.原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却规定了类推制度;2.类推制度本身就是对罪刑法定的根本否定;3.司法实践虽然极少运用类推制度,但扩大化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权行使的不规范,实际上是对类推制度的变相执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与严格执行类推制度相比,这样的扩大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权的不规范行使,其随意性更大,更受不到限制,并带有浓重的部门权力色彩。

这次修改刑法,把罪刑法定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取消类推制度,这是刑法观念上的转变与更新。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从政治的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司法上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职能,把惩罚、镇压刑事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认为无产阶级要维持统治,就不能容忍任何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哪怕这种行为事先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也不能让其逃脱刑事惩罚,否则危害社会的作恶行为就难以禁绝。因此,国家的职责就是要面对多变复杂的社会现实灵活运用刑法这一专政工具,不放过任何危害无产阶级统治的行为。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便是这一认识最鲜明的体现。在这种认识指导下,我们的刑事立法一直坚持从国家本位出发,力图绝对保证国家充分运用刑法这一统治工具。因此对被认为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有碍于无产阶级统治的,束缚手脚的罪刑法定当然不能被刑法所确认。但是,中国现实的刑事司法经验和刑法研究的理性思考告诉我们,用类推的方式企图不放过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个极难实现的理想主义目标。“惩罚并非万能”,也不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唯一最佳选择。企图以否定罪刑法定肯定类推制度,这一以“不变”来应社会行为的“万变”,其结果很容易导致罪刑擅断、刑事司法权滥用等负面效应发生,这是与以法治国根本对立的。在刑法修改过程中,人们理智地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以法治国。确定罪刑法定,我们虽然容忍了一些事先无法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暂时不受刑罚制裁,但付出这样的代价,所换来的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以法治国和法制国家的确立,是法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与信誉。这将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法定的犯罪行为与法未规定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将会受到有力的抑制,直至减少到最低限度。由此,人们对刑法的功能的认识,已不再将专政作为刑法的唯一功能,而是注意到刑法的功能具有惩罚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性,二者必须趋向平衡。因此,刑事立法不能只从国家本位出发,必须十分关注人权的保护。可以这样说,新刑法确定罪刑法定体现了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新刑法观的确立。这一新刑法观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意义至少有:1.可以有力地促进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使我们的立法能够及时地、正确地适应社会实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2.可以规范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使司法解释权行使不超越罪刑法定所界定的范围;3.可以使我国的刑事司法更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官员用法只能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彻底摆脱封建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4.可以有力地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独立性、民主性,实现以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的目标。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体现新刑事实体法观念的原则及内容是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才能实现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两把利剑,同时被铸造出来,这绝不是历史的偶然与巧合。今天,在新刑法全面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也应当被全面继承,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的问题。

(二)

大家知道,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18世纪中叶,著名的资产阶级启蒙法学家、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提出罪刑法定思想的同一本著作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思想。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先后以贝卡利亚的这一原始表述为基础,在自己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以立法形式将无罪推定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但是由于语言文字的差异抑或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我们至今所见到的各国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不尽相同。根据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最有代表意义的有:1.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2.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的表述;3.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表述;4.1979年原苏联最高法院全会决议表述;5.英国不成文习惯法规则的表述;6.1982年《加拿大宪法》的表述;7.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的表述[2]。也许正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这些不尽一致的立法表述,使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它的研究,不象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的研究那样幸运。现有的研究资料表明,刑法学界研究罪刑法定主要不是囿于它的表述内容,研究的焦点集中在更有实际意义的关于是否在中国真正实行罪刑法定的问题上。而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无罪推定,从一开始就被无罪推定的不同立法表述所困扰,这就给在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是否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带来了理论上难以逾越的障碍。其实,在我看来,上述列举的几种有代表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是大同小异的。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摆脱文字表述的小异,把握原则精神实质的大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必然引申出三个诉讼原则:一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即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不回答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官员的提问,国家刑事追诉机关与官员不得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更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有罪;二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罪轻,而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三是控告方如果不能准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既使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即实行“疑罪从无”原则。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与两个基本精神一道,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缺一不可的全部内容。可以这样认为,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它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无罪推定的这两个基本精神只能通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这三个原则的执行来实现。而在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第一位的。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就会象封建制司法那样,被强迫招供;就会被强迫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司法机关又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就要接受疑罪从有的不利处理。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两个基本精神与三个必然原则任何一个也不能缺少,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会改变与有罪推定根本对立的无罪推定的内涵,都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本质。

(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现在有不少人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3]这是值得商摧的。我赞同这样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从语法角度,还是从逻辑学角度,也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都只是表达“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义。[4]这一含义无论是与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最初涵意,还是与几种有代表性的无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还是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三个必然原则,都相去甚远。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在于确定被追诉对象的地位和权利,通过对被追诉者应有地位权利的确定来实现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刑事司法。因此,把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说成是无罪推定原则,抑或是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实在牵强附会。

其实,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研讨过程中,国家立法权威人士对新《刑事诉讼法》是否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盖棺定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样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5]支持这一定论最有力的论证是:“从我国诉讼实际来看,如果把判决前被侦查、控诉机关追诉的对象假定(推定)为无罪的人,那么为什么要对其实施逮捕、控诉呢?侦查、控诉机关对追诉对象逮捕、控诉,就已经表明不认为(不假定)他无罪了。被逮捕的、被起诉的人虽然与法院判决的罪犯不同,但是他毕竟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从清白无辜的状态转化为可能犯罪的嫌疑状态。此时假定其无罪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6]这样的论证,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无懈可击的,这就导致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一直对“假定无罪”、“推定无罪”这样的提法噤若寒蝉。谁也不愿承担不实事求是责任。无罪推定不被肯定也就在情理之中。在我看来,上述论证并非无懈无击,其思维的最大误区在于以中国人对刑事诉讼阶段的界定来理解西方人的无罪推定。对于刑事诉讼的阶段,我们中国人都认同其始于立案侦查,刑事侦查与起诉毫无疑问属于刑事诉讼。如果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原则,当然应当适用于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因此,如果把法院判决前被侦查、逮捕、起诉的对象假定为无罪人,于情于理都说不通。但是,按西方人传统的观念,诉讼是始于法院受理案件,刑事诉讼狭义上是指刑事审判。西方人认为法院判决前,未经合法审判的任何人,包括被侦查、起诉机关追诉的对象在内,哪怕是现行犯,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罪与非罪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当然要把没有经过正式审判证实有罪的人看作无罪,这是顺理成章的,这正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中国人拒绝全盘继承无罪推定也着实让西方人费解。由此可见,以西方人对刑事诉讼阶段的界定为标准,无罪推定与其说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如说它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如果我们在这一问题上与西方人达成了共识,那么,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最终肯定这个原则可能会有益处。

认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新《刑事诉讼法》在第93条中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被告人的沉默权根本对立的。法律明文规定被追诉对象要如实回答追诉者的提问,就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如果被追诉者不如实回答,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应当以国家强制力予以禁止的。于是,要纠正被追诉者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就可以使用任何强制手段。加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部分未有任何实质性修改,禁止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缺乏刚性,只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是无效的。”致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久禁不绝。有的地方和部门甚至愈演愈烈。这些都反映出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前进了一步,但还有不少规定尚未摆脱旧的刑事司法方式的影响。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思考和法条规定来理解,还是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都没有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得出这一结论并非本文论述的最终目的,而是想引起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在刑法确立了新观念时,刑事司法运作方式应当如何适应这一新的要求。如果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彻底改变“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旧观念,不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建立起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罪刑法定所体现的以法治国,保障人权的价值蕴含将会面临一个什么样的命运?

【注释】

[1]列宁《论无产阶级文化》,见《列宁选集》第4卷第362页。

[2]崔敏著:《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的全面回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28~229页。

[3]卢永红:《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第51页。

[4]李佑标:《论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原则》《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26页。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 键 词】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嬗变/前瞻……

依赖几代人数十年之努力,当代中国刑诉法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方面都有了长足进步。然而,站在客观角度冷静沉思,诸如理论体系建构的缜密化、基本范畴的精确化、学术规范的化等众多仍是制约刑诉理论研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亟待加以解决,这一切都与理论研究样式的创新和突破密切相关。本文试以当代中国(指49年以后的中国大陆)刑诉理论研究样式的嬗变为主线,在简要评述的基础上勾勒其未来发展的脉络,以求教于同仁。

一、既往

对“既往”的界定,无法从时间维度加以精确化,我们只能将其大致限定在建国后至80年代中期。按照国内通行的观点,这一范围大致涵盖了新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的创立与初步发展时期、萧条时期、恢复发展时期。综观这一阶段的理论著述,大致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模仿性。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第一批刑诉法学者大多接受过前苏联专家的培训,第一部刑诉法草案系模仿前苏联的立法体例编撰而成,第一批教材也大量借鉴和吸收了前苏联相关教材的内容,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刑诉理论研究深深打上了前苏联刑诉理论的烙印。二是适应性,即与计划体制与集中化的体制相适应。直到80年代中期,尽管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开展起来,但国家整体经济政治结构仍然带有大一统的计划性、集中性。囿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传统理论,当时的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是为促进和维护既定体制服务的,从内容到形式概莫能外。与上述特点相对应,刑诉理论研究在样式上主要表现为:

(一)意识形态的研究

我国的意识形态的研究是指对的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都以阶级斗争论为中心。其时,意识形态构成了库恩所谓的一门学科的“硬核”。这种样式沿袭了维辛斯基等关于法的概念,其理论预设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除此之外,法没有其他功能,即便有,最终也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在这一前苏联模式的法学语境中,号称“无产阶级刀把了”的刑法、刑诉法首当其冲奉阶级斗争论为圭臬,与此相对应的理论研究言必称阶级,以阶级法为主要的研究手段。50、60年代的著述自不必言,即便是文革后80年代中期编撰的统编教材也大多未能跳出这一窠臼,如许多教材一提到资产阶级刑诉法,就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统治专政的工具,与主义刑诉法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等等。

根据演进理性观点,任何一种制度、观念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语境化的合理性,因而,阶级分析法要客观分析,它可以成为刑诉理论研究的之一,因为它在本质上是用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理论来解释刑诉立法与司法实践,这当然有着实证社会科学上的参照物和依据。但是,阶级分析法独占统治地位十分有害,它忽略了法律分析的其他理论传统。实际上,根据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分析,意识形态往往是“颠倒的、虚假的”认识,(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因此,仅仅用意识形态的观点去分析,往往会导致诸多背离学术本身的后果。后果之一是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的泛政治化。由于阶级分析法与政治斗争密切相关,成为当时条件下最重要的研究方法,故对阶级分析法不运用、不重视就会被扣上“右倾”、“资产阶级化”的帽子,正常的学术论争被上纲到政治斗争的高度,基本的学术自由便无法保障,学术研究的深入更无从谈起,文革前多次学术论争(如关于无罪推定、审判独立的讨论)演变为政治斗争的事实已经深刻说明了这一点。后果之二便是导致法律解释、法律建构及运作过程中一种漠视人的权利、注重权力发挥的绝对化犯罪控制观与司法模式的倡行。因为阶级分析法中的斗争与“权力本位”的思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和性,而与“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则格格不入。后果之三便是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论”。既然刑诉法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是“刀把子”,那么,只要最终结果是“刀把子”砍向了敌人,敌对阶级被打倒,那么就认为大功告成,至于“刀把子”如何砍,敌人被打倒的过程则成为退而求其次的事了。这样,实体的最终结果决定一切,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内在正义被忽视,程序工具论和程序虚无主义便应运而生了。这种观点在既往的论著中屡见不鲜。

(二)注释性的研究

法学中的注释学派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远的,任何一门部门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须臾也离不开运用注释的方法进行描述式的研究。它蕴涵的理论预设是:任何一种事实上可行的制度都必须首先为人们所了解,必须在智识上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可行性。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标注、诠释,旁征博引,寻微探幽,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才得以开展和深入,刑诉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建国以来,特别是随着79年刑诉法的颁行,我国刑诉学界对注释方法的运用达到一个高峰。各种论文、教材、专著使用注释的方法,对79年刑诉法展开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阐释;或深入浅出,对刑诉法进行全民的普及宣传;或系统全面,以刑诉法体例为基础编撰教材开展法学;或博古论今,在肯定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时期注释性论著数以百计,蔚为大观,注释法因此也成为当时刑诉理论研究使用频率最高、最常见的研究样式。

应该指出,注释性的研究方法,对于我国刑诉法的宣传普及,对于早期的法学教育,以及对今后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人员本身素质不高,需要法律知识的背景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功不可没。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注释方法都是刑诉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具有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但是,注释法学往往堕落为纯粹的概念法学,在概念的天国(耶林语)自我建构与麻醉,而不关心法律的实践。同时,因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注释法学往往倾向于保守,丧失了法学研究的反思与批判精神。所以,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研究层次有限,注释方法“仅为其他方法的补充,而不能再保持其优先地位”,(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因为,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任务不仅在于解释与论证既存制度的意义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进行反思和批判,以前瞻式的研究指明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随着研究的深入,客观上要求实现研究样式上的突破和升华,唯如此,刑诉理论研究的品格才能得到提升,才能在更高层次上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现状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国家民主政治日益完善,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客观上对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经过学界同仁们的不懈努力,刑诉理论研究旧有的、传统的样式逐渐被打破,新的研究样式已初露端倪。自8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转型与嬗变主要表现为:

(一)改革对策式的研究

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专门通过了一些特别法进行修正,但这种技术层面上的修修补补只能实现局部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无法从根本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场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势在必行。此时,刑诉法学界肩负起理论先行的重任,一场以刑诉法修正为中心的研究活动自80年代末期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此时的学术界,在“变法”的旗帜下开始了破旧立新的研究:他们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开始设计诸如完善取保候审、废除收容审查、设立简易程序等制度方案;他们对国外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倍加重视,多次召开国际性学术研讨会,邀请国外专家前来讲学,翻译出版大量外国刑诉法典;他们不再拘泥于姓资姓社的唯阶级论,提出对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西方具体刑诉制度应大胆借鉴、吸收,并着眼世界刑诉立法的发展趋势,提出修正我国刑诉法应在弱化强职权主义因素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系列做法等等。

这一时期研究重心、研究样式的转变虽然直接出于“变法”的功利性动机,但无疑对旧有的以“歌功颂德”为主旋律的传统研究样式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可低估。正是在这种讨论中,刑诉学界整体理论素养得到提升,研究问题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展,也正是在这一时期,诞生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等一批颇具改革意味的论著,为新刑诉法的出台作出了贡献,刑诉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以此而在中国刑诉立法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比较式研究

社会科学中,比较是较为常见的研究样式,有比较才能分优劣、见长短。应该说,既往的刑诉理论研究中,比较也是学者们经常提及和运用的,但那时的比较过于粗浅、表面化,范围也很狭窄,且由于论证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偏颇,无法令人信服。如许多论著将资本主义刑诉法与社会主义刑诉法相比较、将国外的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较、将沉默权与我国刑诉法中的“如实供述义务”相比较,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出否定前者、肯定后者的结论就是如此。

此处我们所说的比较式研究,是一种全方位、多侧面的观察对比,既有制度层面上的高低优劣之分,更注重观念深入的文化背景、社会心理、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比较透析。从广度来看,既有溯古及今的对比,更多的还是中国与外国、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从深度来看,既有宏观的全景似的审视,也有微观的特写似对照。从理论成果来看,既有一些以教材形式出现的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如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也有一些学者有意识地将比较方法运用于自己的专著中,如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此外,在比较研究的促动下,这一时期国外的刑诉法论著、刑诉法典也被陆续翻译出版。

应该说,比较式研究的昌盛在客观上丰富了刑诉理论研究的种类和方式方法,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在比较中能更加清楚地看到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同时又通过对外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优秀成果,使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具包容性,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刑诉法学的向前发展。

当然,这种比较至今还远远不够,由于我们的学者迄今都未能对国外司法制度作长时期、近距离的深入观察,对国外刑诉理论和了解也不具体,缺乏与国外一流刑诉学者的直接深入、具体细致的交流与探讨,所以我们对国外理论与制度的把握在相当程度是雾中看花。不仅如此,对支撑制度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我们同样了解不多,而这种了解的缺乏对主张借鉴、引进国外制度者的危害有可能是致命的,因为这会直接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

(三)实证的研究

刑诉理论研究的素材和对象来源于司法实践,对司法实践的密切关注和深刻体验能历久不衰地赋予理论研究以生机和活力。长期以来,我们的理论研究长于注释式而短于实务式,在“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呈现二元化的格局下,法学研究也以“纸面上的法”为主,而欠缺“实务法学”,即或有所谓的实务性研究也不是建立在对研究对象社会学、人类学意义的观察与了解之上,而大多是以片面的、局部的,因而也是感性的经验认识为前提(这当然与长期的“注释传统”有关)。由此,理论研究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隔靴搔痒,过于苍白无力。这一现状的改变要求广大理论工作者既了解与掌握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又高度认知“司法二元化”的普遍性,重新调整自己的研究思路和样式,重新训练与获得这些手段与工具,用传统的话语表达即:要真正深入实践,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和整理第一手素材,写出有份量的成果来。,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变化,在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深入基层,尝试用人类学田野调查的方法收集整理素材,并与之相伴随发表了一些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提出了完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等贴近实际的改革措施。

(四)多学科研究的勃兴

伴随学科之间融合、渗透的加剧,日益精密发达的学科分工促成了理论研究中各种边缘交叉科学的出现。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刑诉学界许多理论工作者也开始尝试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谱系开展研究,如关于法律的经济学的分析就是一例。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与法律制度的有关实质性知识结合起来”。(注:Posner, R. A: Law and Economics Movement, AER papers and Proceedings,May 1987,P.4.)目前,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分析法律问题在国内正方兴未艾,俨然已独立发展成一门边缘性的“显学”。随着国外一些法律经济学名家如理查德·A·波斯纳、罗纳德·M·布坎南、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等的著作被大量翻译出版,国内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尝试运用经济学——这一在现代社会更适当地被看作方法论(注:Veljanovski,.C.G.:The Economics Approach to Law ,Butterworths, 1981,p.3.)的学科理论和工具进行分析和著述。经济学中的大量语汇如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生产与消费、边际效益与交易成本、资源配置与资源短缺等正被广泛移植并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各领域,刑诉法研究也不例外。笔者也曾指出,刑事司法活动也是一个大量消耗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完成诉讼任务,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注: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还有学者为了突出经济效益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将“诉讼经济原则”归纳为反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的十大原则之一。(注: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由此,既然刑事诉讼要求提高经济效益,追求诉讼经济,就理所应当考虑运用经济学的观点、方法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在这方面,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大胆尝试,在诉讼模式的选择、简易程序的完善、诉讼手段的节制等方面提出了研究成果。

多学科的研究虽然在刑诉理论研究中刚刚起步,但其影响不可低估。它突破了传统理论研究样式的束缚,深化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必将为刑诉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前瞻

站在现实的土壤上,勾勒和远眺未来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及相关之学术准则、研究类型,我们期待着:未来的刑诉理论研究继续倡扬个性,鼓励多元化思维,拒绝平庸和媚俗化倾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注释式、比较式等仍将是我们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但同时我们更应侧重多学科、多背景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式分析,将多元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具体地说,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发展:

(一)法社会学实证的研究

随着近年来社会学在中国的复兴,我国一些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研究诉讼。法学界(尤其是法界)逐渐对韦伯、涂尔干等一些社会学家的理论有了深入了解。受近年来人类学田野调查的影响,法学界也开始进行田野调查。

真正意义上的实证调查是一项十分艰苦细致的工作,一方面需要制度、政策、物质等客观方面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更需要学者们在智识上的不懈努力。过去那种浅尝则止的走马观花式调研,或者赶时髦、凑热闹的“流感式”资料收集,危害甚大。不仅不能为理论研究提供“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客观素材,而且还会导致对实践认识的偏差与轻率化,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互轻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研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展过所谓的实证研究,结论往往如出一辙,分析成因时大多提到由于封建社会遗毒的影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客观物质条件匮乏、监管不力等等,一提到对策无非就是消除封建遗毒的影响、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的物质条件、加强内外监管等几条,而对刑讯逼供中双方当事人的心态、社会对这现象的容忍度等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结果是理论与现实严重脱节:不管学者们如何大张旗鼓呼吁消除刑讯逼供,并为此出主意、想办法,司法实务中依旧屡禁不止,问题严重。再比如对“司法腐败”的研究也是如此。

因此,可以说包括人类学中的田野调查在内的实证虽然已经为业界部分学者重视并运用,但从已有的成果来看,尽如人意的不多,相关的专著更是缺乏。与此同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像朱苏力、贺卫方等一批其他专业的学者已开始大规模运用田野调查对诸如的基层司法制度等课题展开研究,并对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而这里有很多工作本应由刑诉学界来完成,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刑诉理论工作者的深刻反思,看来至少在许多方面上我们是落后了。实际上,我们还未建构起关于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实际动作机制真实图景的深切、全面的认知体系,对其中的各种实际作用的角色,各种司法技术与技巧、运作策略都知之不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不足与遗憾,理当花大力气去弥补。

此外,关于法学的研究还存在这样一个矛盾,即法是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无论是何种法学流派,都强调法的可预期性与普遍性,在民族——国家里,法律的这一特征较以往更为突出。或许是受人类学田野调查理论的,目前关注的并不是现代社会关系的集中之地——城市,而转向了农村。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农村的司法实践不值得研究,而是说,对城市司法实践的研究被忽略了,而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却在城市。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和可化,城市与农村目前在司法运作中的差别是否会继续下去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法学的研究

正如国内学者早已指出的那样,“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社会以至科学的一切领域,都是以经济学的原理为基础的”,因而,经济学“可以用来人类的一切行为或人类行为的一切领域”。(注:樊刚:《经济文论》,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5页。)这当然是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经济”的内涵,但也非常精辟地点出了经济学的研究与其他人文科学的日益紧密的亲缘关系。随着法律经济学日益成为用经济学的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其未来的学科,(注:参见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用此进行理论研究的刑诉学者应当成为通晓经济学主要流派基本知识的“杂家”,能够使用经典的经济学理论分析刑诉领域的具体。如科斯将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视作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机制的代价,即交易成本(transaction act),认为,只有当政府矫正手段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收益促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福利改善时,这种矫正手段才是正当的,而那种认为市场交易需要成本,政府矫正手段没有任何代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并被认为是虚假的结论。这一理论对我国研讨刑诉具体制度的设计不无启示。刑诉法本质上也是政府调控社会的一种手段,它的使用同样需要支付成本,如何使这种成本降至最低,能否设计具体的标准将其量化,这都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课题。再比如布坎南和塔洛克的公共选择理论、贝克尔将价格理论用于非市场行为的研究都可堪称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的经典,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应该在准确了解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吸收借鉴。

(三)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

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在国内人文社会科学中运用的比较普遍,但在法学领域则基本属于空白。一般来说,社会学中的功能论的出发点是认为包括社会结构在内的文化体系都属于人用来满足其基本生物需要的及由生物需要派生的各种需要的手段,并在研究中采用整体论和系统论的方法。(注:参见费孝通:《学术自述与反思——费孝通文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7-208页。)功能是社会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它是与社会学相伴而生的。继孔德(Comte)、斯宾塞(Spencer)、涂尔干、马凌诺夫斯基(Malinowski)和拉德列夫——布朗后,1937年帕森斯在他的《社会行动的结构》一书中,首次将“结构”与“功能”并置,使“结构——功能”成为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方法。在法学中,功能主义也是一项重要的研究方法。在比较法领域,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指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Funktionalitat)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注: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复杂结构,运用整体论和系统论的方法阐释各种结构之间的内在关系,在制度和价值双重层面探讨各种刑事制度运作的内在机理,就是我们所说的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应该说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在国内刑诉法学界也还尚未真正展开,尽管有论著如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对刑事程序的模式、构造进行剖析,也有学者如龙宗智在肯定传统的三角结构基础上提出了线性结构的理论设想,但这些都还很难构成真正自觉运用法社会学意义上的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

所以,有鉴于结构功能主义强调研究刑事程序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注意探讨刑事程序的内外功能,今后,我们应当加强对这一研究方法的使用,也就是说,我们将以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概念体系为中心进行研究。对于法律问题,我们将使用“还原”方法(这也是自然科学的常用方法),类似于胡塞尔(Husserl)的“回到事实本身”,使被法律语言、制度掩盖下的问题凸现出来。

(四)的研究

追本溯源的历史性研究在国外法学中十分发达,相关的理论成果也较为丰富,究其缘由,当然与古希腊、古罗马悠久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国内在这方面则比较欠缺。以刑诉法来说,学者们在论及具体的理论制度时,一提到国外的沿革,往往滔滔不绝、津津乐道,但涉及到国内的历史时,则或语焉不详,一笔带过,或者干脆直接搬用国内法制史研究成果,给人的感觉是中国古代的刑诉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研究价值,或者对其研究可以不由刑诉学者来进行。这种状况应该得到改变,一方面法制史学者的研究成果固然要借鉴,但不能也不应该取代刑诉学者的研究,正好比历史学的研究不能取代法制史的研究一样。另一方面,几千年的中国古代史沉淀、积累下来的不仅有糟粕,还有精华。从先秦时期的三刺、三宥、三赦、乞鞠制度一直到明清时的朝审、热审,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为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提供了大量可参考的丰富土壤。对这些传统资源的梳理和把握成为摆在刑诉理论工作者面前一项艰巨的任务。建国后迄今,除了极少量的文章、专著外(如陈光中、沈国峰主编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这方面的研究甚少(在此方面,国外学者对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精细化研究值得借鉴,如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一书即值得关注)。

除此之外,对晚清、民国时期中国刑诉立法及理论研究也值得重视。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诞生于晚清时期,真正意义上的刑诉理论研究也发端于此时期,因此,这一时期的立法及司法理论研究对刑诉学科来说具有极大价值,因为从中国固有的纠问式诉讼到现代的职权主义方式诉讼之转变,其间差距之大,过程之复杂、具体,非常值得我们去挖掘。如民国时期夏勤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条件的分析,蔡枢衡建构的刑事诉讼研究体系等时至今日,对我们仍不无启迪。这一时期翻译或创造的一些理论术语,如刑事诉讼阶段、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行为等大多为后世所沿用,成为建立刑诉学科的基石和支点。可惜的是,建国后,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几十年的学术积累基本上被搁置一旁。如今,我们没有理由再忽视这段学术传统,应在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理性的扬弃,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诉法学理论研究。

(五)对诉讼过程的研究

事实上,结构是抽象的,但我们真正能够看到的实际上是一种具体的过程,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司法涉及到国家权力的一种实践的形态,或者说涉及到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实践的形态,而不仅仅是一个结构的概念。因此,在刑诉法的研究中,我们必须脱离静止的、书面的结构,转到对过程的分析中。过程分析要求在法律的实践中,在具体的事件中,在关系或者关系的关系中对刑诉进行细致的、解剖麻雀式的分析。本土方法论社会学家加奋克尔(Gafunkel)对陪审团的分析就是一个很好的分析典范。

在传统上,以行为主体为中心的过程分析又被称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它来源于古典经济学,立论点在于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即强调以人的理性化为前提开展研究。这一理论是在对结构功能学派对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者个人的行动缺乏关心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有两个基本的价值因素:主体、合意。(注:参见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见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具体到诉讼理论研究,就是把诉讼程序视为有理性的个人自主参加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主体的行动、合意及交涉影响和制约着诉讼程序的进程。“因此,为了完整地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注:冯·威尔逊语,转引自《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第5页。)给予行为主体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在此方面,国外一些学者如棚濑孝雄以及国内少数将关注视线投向民事诉讼的学者如季卫东、王亚新等,他们注意诉讼过程的研究,从社会学、学的广阔视野研讨民事诉讼,这一思路及方法值得借鉴。反观我们,长期以来,刑诉理论研究重制度分析,轻过程分析,不重视对诉讼主体及其行为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更缺乏对主体合意的尊重,这不能不说是导致程序工具主义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对诉讼本质认识的加深,刑诉理论界应当加强对诉讼程序中主体行为、影响主体决策的各种因素、主体合意的形成等各种问题的研究,尝试重新解构刑诉程序的机理,实现研究视野的扩张和结论的多样化。

(六)理论流派的形成

这应当是研究样式发展的自然结果。人文社会科学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强烈的主体因素和不确定性,不能简单以自然科学的是非观、真理论来衡量。因此,在理论研究中,观点、方法的差异不能贸然冠之以对错,不同的思想、看法可以在共同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的交涉、对话,形成不同的学术流派,借以促进学术研究的昌盛。美国经济学近百年来各种学术流派层出不穷、历久不衰的状况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目前,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刑诉理论界大一统的格局早已打破,多元研究样式并举的局面已初露端倪,开展对话的前提已基本具备。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应当主动提升自己的理论素养,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开展研究,对基本概念的提炼、基本命题的论证、理论体系的建构提出自己的认识、见解,并积极推陈自己的理论,借助“志同”者之间的补充和“志异”者之间的批评完善、修正自己的观点,形成相对固定的研究群体,持续不断的开展相关领域的研究,进而促成学术流派的出现和诞生。“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那种人云亦云、一味附和权威的媚俗化研究即便表面上看来轰轰烈烈,但个性化、多元化的匮乏最终会导致理论之源的枯竭。

笔者认为,目前形成理论流派最可能的捷径也许是:学者逐步从那种大而全的理论结构中分裂出去,运用多元方法分别抓住诉讼活动的某一方面进行深入、详尽的分析研究,并利用分析得出来的“片面性”结论去诠释和说明整个诉讼活动,由此形成相互独立的理论体系。可喜的是,刑诉学界在这方面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如龙宗智提出并主张司法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就是一例,尽管谈形成独立的理论流派还为时过早,但毕竟在这方面迈出了开始的一步。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新刑诉法修正案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

在死刑复核权尚未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时,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争论焦点包括死刑复核权在内有两个。除了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学界本文由收集整理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问题,即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符合审判程序的特点。实际上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名义上归于审判程序,但其实是内部审批程序。这种问题的争论可以延伸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否需要开庭、启动方式是否应当是自启动方式、对死刑复核裁定后是否可以改判等问题。

但是双方都达成一致的是,死刑复核程序需要控辩双方的参与,本次修正案也吸收了这个观点。

(一)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

修正案中对于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吸收了2007年《意见》的内容。比较重大的突破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原本《意见》第42条对讯问被告人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只是"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而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为"应当"讯问被告人。

原本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后,理论界就一直在讨论律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度。以往在这一程序中,没有公诉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参加,实质上是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监督程序,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虽然《意见》第40条规定辩护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但是《意见》毕竟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缺乏立法上的正当性。《意见》第34条的规定表明控方可以参与讨论案件,但没有具体规定控方可以提出意见,因此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作为控方还没有参与这一程序的实践。

如今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中,明确规定了最高检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补充了控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

(二)死刑复核的裁决方式

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决方式的增加,也基本归纳吸收了2007年《规定》的内容(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239条)。原本《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而一般"判决"用于裁判实体问题,"裁定"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原本的《规定》中使用核准的"判决"一词表述不够严谨,修正案的修改使裁决方式的表述更加严格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后续做法,在《规定》里具体列明了一系列具体情形,中形成了两种途径,一是发回重新审判,二是予以改判。本次修正案吸收了《规定》的内容,将其归纳为一个条文。根据《规定》中的情形来看,"发回重新审判"是优先,"予以改判"是例外(参见《规定》第7条)。

二、死刑复核程序修改后遗留的缺憾

本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并不多,并不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本身已经足够完善,还遗留有未曾在本次修改中得以解决的缺憾。

(一)死刑复核的启动、审理方式与期限问题

1、启动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其启动方式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具有"不告而理"的特点,即做出死刑判决的法院无须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便可直接逐级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根据司法裁判的一般原理,诉讼活动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启动,即先有申请、起诉、上诉或抗诉才能有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不告而理"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理念。

2、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是以不开庭审理、秘密阅卷为主的审理方式,虽然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初步实践中允许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且如今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增加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但是对审理方式并没有做出规定。由于不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这种完全抛弃直接言词原则的书面审理方式具有天然的、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其程序价值也大大受限。

3、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应受到期限限制,否则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和要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效率较低。这不仅不利于证据的保全,在期限上的过大自由裁量权也可能

会造成司法腐败的现象。

(二)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必须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单方控制的死刑复核制度则实际上违反了此项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于被告人及近亲属法律意识不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不完备、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的普遍观念等原因,无论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程序还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地方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复核程序,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很少。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不是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提出意见做出规定,而是这些规定实际上没有被落实。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最高人民辩护法院"应当"讯问被告人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认真贯彻,结果也只会是一纸空文。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意见

(一)死刑复核的启动、审理方式与期限方面

1、启动方式

如果要针对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的弊端,则应允许在一审、二审结束后,由被告人或公诉人决定提出上诉或抗诉,只有在上诉或抗诉请求均未提出时,再由原一审或二审法院层报至最高院进行强制复核,这样才与"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性要求相一致。

2、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的司法程序设计中是一种诉讼程序,理应遵守公开审判原则。但是就整个死刑案件审理程序而言,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与复核程序是各有侧重点的,程序设计上应简繁得当相互呼应,共同发挥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的整体功能。因此让复核程序也开庭审理没有太大必要,在完善一审、二审程序的前提下,死刑复核程序不宜采取开庭审理。[1]

3、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需要设立一个合理的审理期限,但为了保护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质量,可以给审理期限附加一些可延长的条件,比如案件特别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延长。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证明标准 质证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其中对于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首先,新条文的195条指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认定标准依旧没有改变,但其含义却有了新的发展,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53条的第二款:“(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这一新条文的分析,可以知道该条文的前两项规定是对于“证据标准”的规范,是要求证据要达到的标准,另外“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则是证据量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则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所要达到的程度和标准。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理解

(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排除合理标准,是宏观上从一般生活经验上对证据进行谨慎认真的认定。在判例法系国家,通常是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的,如英国将之界定为:“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但国内的众多学者往往认为要“摒弃一切怀疑”。这是难以做到,甚至说不可能做到的。立法者这样规定,其真实的立法意旨并不是要“摒弃一切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对于此还有学者主张,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画蛇添足,这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着难以磨灭的影响,并且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最终得不偿失。

(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并不是随意臆想的怀疑

世界上生活中并不是任何一件事情都是绝对实然的,我们不能像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各种情况的猜想和臆想来对待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怀疑”是需要有合理正当理由的怀疑,不是胡思乱想,不是随意猜测。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求司法审判者针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

“排除合理怀疑”无可厚非的是具有经验主义因素的,法官在进行事实认定的时候往往带着自我的主观认定在其中,有些类似于判例法系国家的审判方式,我们在对合理怀疑进行分析和排除的时候,需要联系到普通法系国家的“内心确认”标准,形成一种在道德层面上的“确认”。比如说,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我国刑诉法的新条文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在很大程度上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中“内心确认”相类似的,当审判者对于案件事实在其内心形成了“内心确认”,则相当程度上也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

(四)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吹毛求疵的毫无疑问的确定

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对于这种“过去的事实”,不管诉讼中的各方运用何种方法进行证明和质证,都是一种对“过去事实”的不完整的证据证明。基于这样的一种证明模式,所需要证明的是一种回溯性的事实特点,不管证明者具有再高的法律素养、质证确信度多高,质证出来的事实都不能百分百地达到必然正确的程度。但还是有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二、新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质证的要求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关于质证,新刑诉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除此之外,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一)应充分应对证据范围的修改及证明标准的变化

1.证据范围的修改对公诉人的质证能力提出了新要求。新的刑事诉讼法变更或增设了部分证据种类: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证据;增加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证据范围的增加,使得各方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各种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更为关注和重视,在扩大的证据范围内,诉讼各方可以引用的证据种类增多,更有利于合理怀疑的排除,各方可以尽可能多的进行引用证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从名称上的变更可以看出,原作为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鉴定结论已被立法修正为意见证据,公诉人必须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质证工作实践中,公诉人必须丰富财务、统计等相关知识,才能适应审查贪污类案件审计结论的需要;增设了电子数据这一新型的证据种类,弥补了传统取证时需将电子数据通过打印等方式转化成书面证据才能使用的缺陷,但对侦查人员和公诉办案人员调取、固定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必须掌握一定的网络和计算机专业知识、熟悉电子数据的特点,才能善于调取和审查、使用,顺利完成质证工作。

2.证据标准的确立对质证方向进行了立法指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原法条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质证工作的开展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性作用和方向引导,而新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规定在案件证明标准中,这就要求质证的时候不仅仅要符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要求,而且要符合其他以上(1)(2)两个条件的要求,通过质证最终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

(二)应注意对非法证据的质疑和排除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从实质上来说,是对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的排除,其实也是对于合理怀疑的排除,是使得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时候,为了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要求,则需要同时满足在质证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三)应加大对量刑证据的分析和关注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量刑部分的控辩双方质证进行了确认和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该条文对量刑改革进行了肯定,标志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飞跃性进步。

实践中,公诉人往往重视定罪证据的分析,而忽略了量刑证据的质证,导致经过公诉人质证确认的量刑证据,在最终认定时和定罪证据产生冲突,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在判决时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或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处罚。在质证工作中,公诉人应就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就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辩论,形成一个质证的过程,形成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定,依靠质证形成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

三、质证新要求的落实需要配套的实施细则

质证制度的切实、高质量的执行开展,需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结合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现笔者针对实施细则提出以下几点个人意见和建议。

(一)落实举证权利

辩护方的证据权利应该得到切实的落实。首先,辩护人认为控方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在辩方举证时,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公检法三家不应当限制律师举证时间。

(二)遵循质证原则

关于举证及质证方式,应按照一证一质一辩原则进行,不得综合性、概括性质证。举证质证中的辩论仅针对该证据本身进行。如因证据过于繁多,为节省庭审时间需要分组举证的,应征求控辩双方和被告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仍需遵循一证一质一辩原则。

(三)体现质证平等

举证质证应体现对等原则,控辩双方一方举证后,另一方提出质证意见。对质证方提出的异议,举证方可以作出说明或发表意见,质证方可以再对举证方的说明或意见发表意见。即举证、质证为一轮,回应,再回应为下一轮。通过这样的程序规定,把一直以来公检两家在诉讼中,特别是证据质证中的天平倾斜地位纠正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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