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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概况

社会经济概况

社会经济概况范文第1篇

关键词:历史推理法;宏观经济学;凯恩斯流动性偏好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0-0073-02

在宏观经济学的教学中,常常有学生被“凯恩斯流动性偏好”、“凯恩斯区域”以及“古典区域”等概念弄得糊里糊涂,不能正确地理解这些基本的概念以及由这些概念引申出的政策含义。笔者认为,要想真正地理解和掌握这些概念并深刻理解经济政策的适用性,必须认真学习宏观经济学产生的历史背景,应用历史推理法,把对概念和政策的理解融入到对历史背景及其背后经济逻辑的理解和掌握之中。

所谓历史推理法,指的是在熟悉掌握历史背景的基础上,依照经济学的逻辑推理方法,对宏观经济学的相关概念及其背后隐藏的经济政策进行分析,从而达到掌握概念和理解政策的一种逻辑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区别于一般逻辑分析法在于它分析问题的起点是问题本身具备的历史背景,而不是一般逻辑分析所具备的逻辑假设条件。

以理解和掌握“凯恩斯流动性偏好”为例,历史推理法要求从这个概念所处的历史背景出发,而这个背景恰恰也是整个宏观经济学产生的背景,即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这场危机具备如下特征:第一,从供给方面来看,企业的生产能力大量闲置,这意味着整个社会的供给能力没有问题,能够迅速地满足社会需求的增加。凯恩斯假定社会供给能够以不变的价格持续满足需求,尽管这种假设有些苛刻,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供给不是造成经济危机的原因,并且供给的确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满足需求的增加。第二,从需求方面来看,由于整个社会经济前景暗淡,社会需求严重不足,即使政府出台相关的刺激消费和投资的政策,依然不能摆脱有效需求严重不足的问题。第三,完全依靠市场解决经济危机的不可行。众所周知,这场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本身就是信奉完全自由竞争观点的恶果,实际上是市场本身固有缺陷发展到一定程度的自然结果。因此,依靠市场不能解决当时的经济危机,政府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承担起宏观经济调整的职责。

在了解了相关的历史背景之后,我们再把这种历史背景和经济逻辑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凯恩斯流动性偏好”概念。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为了刺激消费和投资,市场的利率已经低到不能再低的地步,理性人预计到利率在不久的将来会上升,而对应的债券价格就要下跌,因此,人们纷纷抛售手中的债券,换成现金储存在手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每个经济主体,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生产者,都是现金为王的坚定信奉者,都无一例外地把收到的现金储存起来,不进行任何消费或者投资。由于货币的基本特征是流动性,而人们对于货币现金的无限偏好,可以表述为流动性偏好。那么,流动性偏好对当时的政策制定会产生什么影响呢?在流动性偏好成为一种社会共识的情况下,这种共识必将深刻地影响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如果政府实施宽松的货币政策,试图通过增加货币供给量进一步降低利率,增加社会的流动性,从而改善经济状况,这种政策意愿很可能会落空。原因在于,当政府增发的货币以各种不同的形式流转到经济主体手中的时候,受流动性偏好的影响,经济主体会不约而同地把收到的货币储存起来,从而使这些货币退出流通领域。经济主体对货币的偏好以及储藏行为与政府发行货币促进交易,盘活经济的政策意图背道而驰,因此,凯恩斯认为货币政策在当时是无效的,而财政政策则是非常有效。之所以说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财政政策是有效的,原因在于积极的财政政策能够摆脱流动性偏好陷阱。政府通过增加政府购买,增加转移支付,发行公债以及减税,能够直接带来社会总需求的增加,而这种总需求的增加又可以通过社会总供给的增加而得到满足,并且这种供给和需求的平衡是以社会物价基本不变为基础的。因此,在流动性偏好存在的情况下,宏观经济学认为货币政策对解决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危机无能为力,而积极的财政政策是摆脱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唯一途径和方法。如果以上的经济逻辑成立,那么,政府必然在宏观经济运行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承担无可替代的职责。因此,政府如何有效地实施宏观调控,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就成为一门科学,而宏观经济学的产生就是历史的必然。至于“凯恩斯区域”和“古典区域”,无非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有效性的极端情况而已。在“凯恩斯区域”,LM 曲线呈水平状,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只能带来利率的上升,而不能带来社会总产量的增加。相反,如果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则可以实现在利率水平不变的情况下达到增加社会总产量的目的。因此,在“凯恩斯区域”,货币政策完全无效,而财政政策完全有效。与之相反,“古典区域”对应的LM曲线是垂直线,这是实施积极的货币政策,不仅能够降低利率水平,而且能够促进社会总产量的增加。如果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只能造成利率的上升,物价的上涨,而对经济增长毫无帮助。因此,在“古典区域”,货币政策完全有效,而财政政策完全无效。

笔者认为,宏观经济学产生的历史背景是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对这场危机认识的越深刻,对历史背景掌握的越充分,越能够正确地理解宏观经济学中凯恩斯提出的各种概念和政策主张,越能够高屋建瓴地理解宏观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和方法。

社会经济概况范文第2篇

(一)对“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的反思

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律根据。离婚理由主要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教育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在我国并非是科学的、客观的和现实的离婚标准,而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②]他强调“法律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③]如果内部没有崩溃而外部获准离婚,就是轻率离婚;如果内部崩溃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就是限制离婚或禁止离婚。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并出生第三个小生命,即产生了对配偶、子女及社会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爱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关系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

2.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概括由各种原因引起的婚姻死亡,这种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难,也不可避免法官的主观片面性。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3.现代各国离婚立法的状况

现代各国离婚立法的形式多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离婚的法定条件,绝大多数是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如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为“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美国加利福尼亚离婚法规定为“不可调合的分歧引起婚姻不可补救的破裂”。英国、澳大利亚、前苏联及罗马尼亚规定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破裂”。“家庭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等等。离婚立法的形式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模式的还有英国、日本、法国等国家。英国1969年离婚法修正案规定离婚的理由为“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同时又规定要使破裂的事实得到认定,必须对以下五种事实或状态之一进行证明:(1)使人难以继续同居的通奸行为;(2)对方行为恶劣,不能与之共同生活;(3)遭他方遗弃已继续达两年者;(4)已分居两年,他方同意离婚的;(5)已连续分居五年的。法国民法第六编第233条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基于一方及他方使共同生活难以维持的全部事实,夫妻一方得诉请离婚”,第238条规定:“如夫妻一方精神官能严重损害已达六年,致使夫妻同不能共同生活,得诉请离婚”,第242条规定:“他方违反婚姻的责任与义务,可诉请离婚”。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也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模式。单采概括主义离婚立法的国家为数已不多,有前苏联、罗马尼亚、前民主德国和我国。因此,采例示主义立法是各国立法的一个总趋势,是值得借鉴的。

(二)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模式的选择

社会经济概况范文第3篇

倘若将经济刑法作为一门科学来加以研究,也必然有赖于一些基本范畴的支撑,经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就是主体思维对经济刑法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经济刑法科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分支,同时也是刑法学与经济学相联接的一个边缘学科,其基本范畴应包括:经济、经济犯罪、经济刑法等。深入探讨和研究这些基本范畴及其相互联系,有助于我们认识和掌握经济刑法科学体系之网的重要纽结和主要经络。

一 、 经济

在研究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之前,不能不首先关注什么是“经济”,并弄清经济的内涵。这有助于界定和理解经济犯罪的范围。

“经济”一词最早见于古希腊历史学家色诺芬(公元前430-355)所著《经济论》一书,它被用于概括奴隶主的家庭管理。其后,古希腊另一位杰出的思想家亚里斯多德所著的《政治学》也认为,“经济”是研究家务,即奴隶主经济问题。[1] 我国古汉语中的“经济”一词,通常是指“经邦济世”、“经国济民”,含有治理国家和国计民生之意。现代经济学上“经济”主要是指社会物质生产和再生产的活动。[2]

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就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过程,即人类不断将生产要素,如劳动力、土地、资本等资源转变为满足人类需要的产品和劳务的过程。生产与再生产总是不断进行的,所以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3]

生产,是利用资源直接生产出产品与劳务的过程。就这一过程而言,国家法律所关注的问题可能涉及:生产者的资质合格性,资源利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正常的生产秩序,生产者的劳动安全保护,作为生产成果的产品和劳务的质量,以及生产过程对环境状况的影响等。而刑法所关注的则主要是不合格产品对社会的危害,以及生产者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破坏。

分配,包括生产资源的分配和生产成果的分配。生产资源的分配是在生产开始前进行的,包括生产资源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和在不同产品或不同生产部门之间的分配。生产成果的分配是生产后的分配,它是由生产资源的分配所决定的。不论是生产前的资源分配,还是生产后的成果分配,其根源都是由于社会财富的有限性-稀缺的存在。正因为生产资源和可满足人们需要的产品的稀缺,才产生分配问题。稀缺决定人们不能免费取用,而必须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机制,尽可能实现资源成果的合理分配。[4] 因此,就分配过程而言,国家法律所关心的是社会分配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社会分配不公,既可能是一些犯罪的结果,更可能成为另一些犯罪的原因。所以,刑法最为关注的分配问题,则是禁止对生产资源和生产成果的非法占有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

交换,也包括生产前的生产资源交换和生产后的生产成果交换。这两种交换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满足人们对各种不同产品的需要。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换过程中最朴素的表现形式。法律鼓励平等互利,保护诚实信用,禁止强迫交易与经济欺诈。那些严重违反法律的危害较大的各种非法交易行为,就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

消费,在广义上同样包括对生产资源的消费和对生产成果的消费。正如马克思所说,“生产行为本身就它的一切要素来说,也是消费行为。”[5]

资源稀缺与消费需求的矛盾决定了消费的选择性。生产资源的消费水平影响着生产成果的消费水平,而人们对生产成果的消费选择反过来又制约着生产资源的消费选择。人类对物质文化方面不断增长的消费需求也是推动社会生产和刺激经济发展的永恒动力。因此,法律必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自由,这对于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除上述经济学上的含义之外,“经济”一词 在社会生活中还被赋予广泛的不同层面上的含义。譬如,节省与精打细算;家庭和个人生活用度;用较少的人力、物力、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国计民生;经济关系、经济制度、经济秩序、经济部门和经济管理等。

“经济”所具有的如此宽泛的含义,使得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很难对经济犯罪作出一个统一的和精确的定义。

二 、 经济犯罪

关于“经济犯罪”(Economic Crime)一词 的起源,在中外学界迄今尚无确切的考证。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1872年于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英国学者希尔(E.C.Hill)以“犯罪的资本家”(Criminal Capitalists)为题作演讲,首先道出经济犯罪的重要性。[6] 1939年美国犯罪社会学家苏瑟兰(H.E.Sutherland)在美国社会学会年会上作关于白领犯罪的讲演,并于次年在《美国社会学评论》上发表的“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inality)一文通常被认为是引起犯罪学界对经济犯罪问题给予重视的早期研究。[7] 苏瑟兰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体面的有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8] 无论是“资本家犯罪”还是“白领犯罪”,虽然都涉及某些经济犯罪,但他们主要从特定犯罪主体的职业活动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并未直接引出“经济犯罪”的概念。“资本家犯罪”和“白领犯罪”的概念,与“经济犯罪”的概念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

1932年德国法学家林德曼(K.Lindeman)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犯的可罚性的行为。[9] 这一般被认为是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对经济犯罪所下的早期定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经济犯罪通常被认为Business Crime或者 Commercial Crime,直译为“商业犯罪”。例如,在英联邦秘书部设有一个“英联邦商业犯罪处”(Commonwealth Commercial Crime Unit),该处是应英联邦法律部部长们的要求于1981年成立的。其宗旨是在英联邦成员国防治商业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活动中起协调和帮助作用。同样是“商业犯罪”的意思,但Business Crime 似乎与Commercial Crime 仍有着细微的区别,前者的含义更复杂,范围也可能更广泛。就“Business” 一词而言,其法律含义是指“为获取财富或谋生而从事的职业、行业、专业或者商业的活动”。[10] 在美国,Business Crime可以包括税收诈欺、 取财诈欺、银行诈欺、保险诈欺、破产诈欺、侵害消费者利益、违反反垄断法的犯罪、侵害投资者利益、侵害雇员利益包括其健康与安全,以及危害公共卫生与安全的犯罪,包括非法污染环境的犯罪和食品药品方面的犯罪等。因此,有些学者主张把Business Crime 意译为“经济犯罪”。[11] 但是,经济犯罪的英文直译为“Economic Crime”,在美国也被广泛地使用。例如,美国有一个防治经济犯罪计划(The Economic Crime Project),简称ECP,它是由美国“全国地区检察官协会”与“贝托人类事务研究中心”于1973年联合创立的。ECP全国协调总部最初设于华盛顿特区,后移至芝加哥。各地方的“防治经济犯罪处”(简称ECU)设于县检察官办公室或大城市特区检察官办公室,负责调查某些经济罪案。ECU立案调查的标准通常是:(1)有关行为明显构成经济犯罪;(2)涉及较多被害人的经济罪案;(3)有关非法经济活动显露出在地方社区蔓延的倾向;(4)相当复杂和难度较大的经济罪案;(5)数额较大的经济罪案。这些经济罪案主要涉及商业、能源、医疗、卫生、福利、住宅项目、不动产、建筑业、土地等方面的诈欺犯罪。

究竟何谓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具有哪些基本特征,经济犯罪包括哪些范围,中外法学家迄今均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前苏联刑法教科书认为:“使社会主义经济的任何一方面蒙受损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苏维埃刑事立法中,就叫做经济上的犯罪。”[12] 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经济犯罪是指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13] 1988年10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中德经济犯罪研讨会”上,德国刑法学者汉斯。施奈德教授认为,经济犯罪确定一个统一的概念是极其困难的。但明确经济犯罪的下列基本特征是很重要的:(1)该不法行为违反了某一经济刑法;(2)该犯罪行为侵犯或者威胁了整个经济秩序,或这种经济秩序的一个或几个部分;(3)经济犯罪主要的不是直接针对个人利益,而是针对一些经济部门或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即经济犯罪损害和威胁的主要是受法律保护的“超个人的利益”;(4)社会上大多数人对经济犯罪抱着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5)经济犯罪可以造成物质的、心理的、社会的、经济的和无形的危害;(6)对信任和权力的滥用。[14] 可以看出,施奈德教授的上述观点,是对林德曼关于经济犯罪之见解的继承和发展。

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重视对经济犯罪问题的研究。这是与我国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以来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以及与此相伴随而来的经济犯罪现象的增多相适应的。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同年4月13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也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这可以被认为是推动我国经济犯罪问题研究的法律上、政策上的动因。虽然在上述《决定》中出现了“经济犯罪”一词,但迄今我国立法上对什么是经济犯罪,以及经济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罪名,仍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经济犯罪”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主要还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它是学者们出于一定的研究目的,和为了研究便利,对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与经济有关的某些犯罪的一种类称。由于没有特定的法律定义的约束,学者们对于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的认识,可以说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一)“经济犯罪就是在经济领域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行为。”[15]

(二)“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经济犯罪。”[16]

(三)“经济犯罪,乃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规定的经济活动的有关法规,足以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的行为”。[17] 此观点与林山田教授的观点十分接近。

(四)“经济犯罪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从事非法的商品经济活动中,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8]

(五)“凡是违反经济法规,破坏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对外贸易管理、市场管理和财政、税收、金融与经济秩序,侵犯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破坏国家机关、经济部门之正常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经济犯罪。”[19] 此观点试图详细无遗地概述经济犯罪的内涵。

(六)“经济犯罪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经济、行政法规,危害国家经济秩序的一种犯罪”。[20]

(七)“经济犯罪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在商品的生产、分配、流通及其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21]

(八)“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严重破坏社会经济,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2]

(九)“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违犯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3]

(十)“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运行领域中或者职务活动中,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24]

可以说,在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领域,似乎从来还没有哪一个概念,像经济犯罪的概念一样,有着如此众多的不同见解。这种众说纷纭的学术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对经济犯罪问题作为新时期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其研究正进入一个趋于繁荣的阶段。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尚未进入成熟期。经济犯罪的概念作为经济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迄今缺乏一个统一的科学定义。这必然影响到形成统一的完整的经济刑法学的科学体系。此外,“经济”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丰富而广泛的含义,也是导致对“经济犯罪”产生众多不同见解的原因。

虽然学者们对经济犯罪的概念存在许多不同认识,但当我们对这些不同观念作比较和归纳之后,可以发现大多数学者对于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下列某些特征都有着较为趋同的认识:

(一)为谋取不法利益。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通常都具有谋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经济犯罪所具有的这一似乎无可争议的基本特征,其实有两个问题仍值得研究。其一,该不法利益是否都是经济利益?在通常情况下,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都是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即经济利益。但可能也有例外的情况。譬如,我国学者都认为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之列。贿赂犯罪包括行贿与受贿。受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自然属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但行贿人所追求的不一定是经济利益,例如为官职而行贿,或者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贿赂司法官员等,就不能说是在谋求经济利益。其二,经济犯罪是否都是故意犯罪?一般来说,既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法利益的目的,那么,其只能是一种故意犯罪,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但是,根据现行立法例看,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况。譬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公认为属于典型的一类经济犯罪,尚未见学者指出过例外的情况。但是,该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以及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都可由过失构成。

(二)违反经济法规(或称经济管理法规、经济行政法规)。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会相应地违犯有关的经济法规。例如,走私违反海关法,偷税违反税收征管法,金融犯罪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等。这一特征可将经济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区别开来。例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敲诈勒索,贩卖淫秽物品,等犯罪,就不存在违反经济法规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协调上和难易程度上等原因而造成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先于某种相关的经济法规出台的情况也曾有之。譬如,1997年在《证券法》草案尚未成熟,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而在新刑法中先行规定“内幕交易罪”、“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方面的犯罪,即为实例。同样,在期货交易法尚未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先行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有关期货犯罪的规定,以应司法急需,也是迫不得已。但这种立法脱节现象毕竟是暂时性 的,它将随着法制的逐步建全而消失。

(三)侵害经济关系。何谓经济关系?恩格斯曾说过:“以往的全部历史除原始状态外,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些相互斗争的社会阶级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25] 可见,经济关系主要是指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生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成,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产品分配的形式。”[26] 交换关系则是指人们在产品的买卖与互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应当指出的是,经济关系还应当包括消费关系。在过去计划经济或垄断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生产者主权”,使得某些行业和部门在市场短缺的情况下,可以左右产品供求和价格的形成。缺乏选择权的消费者的权益易被轻视,反映在政治经济学的研究中,消费关系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消费是社会经济即生产与再生产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消费领域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费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资源和生产成果的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资源的消费本身就是生产活动,而产品的消费则与收入水平、利息率、金融资产、价格水平、产品质量、市场的发展变化、经济政策导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等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消费关系是经济关系中的应有之义。经济关系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经济犯罪,都是严重侵害一定的经济关系的行为。

(四)破坏经济秩序。秩序,即为条理、不混乱的状态。经济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分配秩序、交换秩序和消费秩序。经济秩序的维系,有赖于法律的规范、制度的调节和国家经济部门的管理活动。因此,经济秩序也常被称为经济管理秩序。一定的经济犯罪,均会造成对一定经济管理秩序的破坏。例如,公司、企业的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金融犯罪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涉税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等等。另外,从经济作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的角度来看,生产伪劣产品等犯罪破坏了生产秩序。贪污、侵占、金融诈骗、偷税、骗税等犯罪,将属于国家、单位或者他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破坏了分配秩序。强迫交易等犯罪是对交换秩序的破坏是不言而喻的。行贿受贿是以公共权力与金钱财物作私下交换,这种非法的肮脏交易也可以认为是对正常交换秩序的一种破坏。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既是对交换秩序的破坏,也是对消费秩序的破坏。

(五)发生在经济领域或者社会经济活动中。经济犯罪总是发生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领域,以及与此相关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一切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只有将上述诸项基本特征作为有机的统一体来认识,才能比较准确地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

我们认为,对于经济犯罪这样一个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作出一个精确的定义,确实是很困难的,但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可以认为,一切破坏经济秩序,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经济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经济犯罪。如果综合上述各项特征更详细地描述经济犯罪的概念,那么,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领域中,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破坏经济秩序,危害较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定义在经济犯罪的个罪研究时,可能会出现极个别的例外情况,但它仍不失为准确地概括了经济犯罪的基本属性。

由于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认识不一致,我国学界对于经济犯罪的范围,即包括哪些种类的犯罪,迄今亦无定论。各种观点归纳而言,大致有广狭二义和折衷之说。

(一)广义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经济犯罪应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其他破坏经济的犯罪(如渎职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厂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各种经济行政法规中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27]

(二)狭义说。该观点认为,“经济犯罪的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8]

社会经济概况范文第4篇

德、英、美等国的学者包括一些马克思主义学者,对马克思的上层建筑理论同样缺乏深入研究。由于他们对马克思有关上层建筑的论述没有全面把握,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种种误解。本文仅对此作些剖析。

一、德国学者的上层建筑定义之缺陷

1998年,德国学者柯尔希纳、米夏利斯在《哲学概念词典》中对上层建筑是这样界说的:“上层建筑(nberbau):历史唯物主义有关国家、文化、社会意识、意识形态和政治的比喻性的集合名称,与基础(生产关系)相区别”。这个词条指出上层建筑是“比喻性”名称,但从中可以看出词条编写者没有悉心研究马克思使用上层建筑概念时所赋予的各种不同意义,以及这些不同意义之间曾发生过转变,因而导致他们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出大杂烩式的说明且具有随意性。词条把马克思并没有用上层建筑概念喻指过的文化、意识形态也列举其中,又根本忽略马克思曾用上层建筑概念喻指过信用与虚拟资本这类内容,因而它貌似全面但实际存在缺陷。

其实,马克思使用上层建筑这个比喻性概念时灵活多变、赋予它复杂多样的含义。这些含义主要有三种:思想、观念,政治结构、政治权力及政治行为,信用与虚拟资本等。上层建筑概念的含义还曾从喻指思想、观念到喻指政治结构和政治权力变迁,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中喻指思想、意识,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法文版《资本论》等著作中则赋予“法律的政治的”内涵而舍去了意识的内涵。柯尔希纳、米夏利斯的上层建筑定义中不仅未提及信用与虚拟资本方面的内容,也根本没有说明上层建筑概念的含义曾从喻指思想、观念到喻指政治结构和政治权力变迁,只是将国家、文化、社会意识、意识形态和政治等概念并列在一起,称它们是“比喻性的集合名称”。这显然失之笼统而缺乏精确。

只要具体分析上层建筑这个比喻性概念所喻指的思想、观念,政治结构、政治权力及政治行为,信用与虚拟资本等含义,就可以知道其缺陷何在。

例如,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等文献中用上层建筑概念喻指过思想、观念,他主要是借助这一概念去说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揭示社会意识是超出社会存在之上的“上层建筑”。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在论述市民社会这种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及其作用时,从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上,即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意义上首次使用了“上层建筑”概念,所指的是一种“观念的上层建筑”或“思想上层建筑”。他们指出真正的市民社会“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他们在该书中还有“整个思想上层建筑”的提法。但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再次使用上层建筑概念时赋予了更加复杂的含义。他在分析立宪共和国或议会制共和国的存在时期、共和党人与保皇党人之间的斗争时写道:“在不同的占有形式上,在社会生存条件上,耸立着由各种不同的、表现独特的情感、幻想、思想方式和人生观构成的整个上层建筑。”此外,在《剩余价值理论》中,马克思在思想家从理论上构造上层建筑的角度使用了上层建筑概念:“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对立,使得由各个意识形态阶层构成的上层建筑成为必要……”在《法兰西内战》初稿中论及农民时,说在农民的“经济差异的基础上,作为上层建筑,形成了大量互不相同的社会政治观点”。

马克思更多的是在社会政治结构、国家政权或政治行为的意义上使用上层建筑概念。这里引述一些典型的论述作为例证。例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写道:“无产阶级,现今社会的最下层,如果不炸毁构成官方社会的整个上层,就不能抬起头来,挺起胸来。”这里的“全部上层建筑”主要是指资产阶级的国家政权。马克思在《马志尼和拿破仑》一文中则是在“国家的政治形式”意义上使用上层建筑概念的。在《关于俄国废除农奴制的问题》一文中,马克思又有“国家全部上层建筑”的用法。他写道:“的确,要解放被压迫阶级而不损害靠压迫它过活的阶级,而不同时摧毁建立在这种阴暗社会基础上的国家全部上层建筑,是不可能的。”在《中国记事》一文中,马克思也是用政治上层建筑概念喻指国家政权。针对中国发生的太平天国革命,马克思这样评论道:“在东方各国,我们经常看到社会基础不动而夺取到政治上层建筑的人物和种族不断更迭的情形”。在《政治经济学批判》手稿中,马克思在论述剩余劳动的性质时,也几次使用了上层建筑概念,说的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整个上层建筑”,即国家从事非直接生产活动的部门。他写道:工人用剩余劳动时间创造的“剩余产品是除劳动阶级外的一切阶级存在的物质基础,是社会整个上层建筑存在的物质基础”。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二稿中使用上层建筑一词时,也赋予了政治结构的意义,并有“中央集权的国家政权这一上层建筑”的提法。在正式公开发表的《法兰西内战》中,马克思在作为阶级统治机器的国家政权的意义上使用上层建筑概念时是这样表述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政权连同其遍布各地的机关,即常备军、警察局、官厅、教会和法院——这些机关是按照系统的和等级的分工原则建立的——起源于专制君主制时代,当时它充当了新兴资产阶级社会反对封建制度的有力武器。……18世纪法国革命的大扫帚,把所有这些过去时代的残余都扫除干净,这样就从社会基地上清除了那些妨碍建立现代国家大厦这个上层建筑的最后障碍。”马克思在致尼·弗·丹尼尔逊的信中使用上层建筑概念时也是用于揭示社会的政治结构,尽管1995年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将tiberbau译为“上部结构”,但该概念用于揭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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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政治结构的意义并不因此而改变。马克思是在谈及铁路发展的作用时写道:“铁路网在居主导地位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出现,促使甚至迫使那些资本主义还局限在社会的少数点面上的国家在最短期间建立起它们的资本主义的上部结构”。

马克思用上层建筑概念喻指政治行为,是在《科布顿、布莱特和吉布森的失败》中议论英国时政,其意义具体指的是“内阁的擅权”。其行文是:“摧毁它的上层建筑,即内阁的擅权”。此外,马克思在《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使用了“法律的上层建筑”提法,其意思就是指继承权:“我们应当同原因而不是同结果作斗争,同经济基础而不是同它的法律的上层建筑作斗争。假定生产资料从私有财产转变为公有财产,那时继承权(既然它具有某种社会意义)就会自行消亡,因为一个人死后留下的只能是他生前所有的东西”。

上层建筑概念用来喻指信用与虚拟资本、汇票等主要在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著作和文章中。例如,马克思在《贸易和财政状况》一文中,在信贷与虚拟资本如银行券、债券类的意义上使用了上层建筑概念。他主要是引述伦敦的政府机关刊物《经济学家》的文字:“在这种资本的狭小基础上利用信贷建立起来的巨大上层建筑,不能不使人担忧。”马克思在摘录经济学家配第的《赋税论》时,其笔录中的上层建筑概念之意义与货币流通量有关。马克思摘引的配第的原话是:“我断定,这一点是平衡和衡量各个价值的基础;但是在它的上层建筑和实际应用中,我承认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和错综复杂的。”在《政治经济学批判》手稿的第3篇中,马克思在研究“商人资本的周转。商业利润和一般利润率”时,也使用了上层建筑概念:“一般说来,商人和银行家自己的资本只是据以建立起巨大的上层建筑物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第5篇第25章“信用和虚拟资本”中,引用上层建筑概念具体指汇票。他引述的是威·里瑟姆在《关于通货问题的通信》中的话:“汇票这个巨大的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由银行券和金的总额形成的基础之上的……”在《资本论》第3卷第5篇第27章“信用在资本主义生产中的作用”中,马克思则是在信用的意义上使用上层建筑概念:“一个人实际拥有的或公众认为他拥有的资本本身,只是成为信用这个上层建筑的基础”。马克思在《论蒲鲁东》一文中,论及蒲鲁东主张建立无息信贷的银行并误解商品对货币的关系时,也是在信贷制度的意义上使用上层建筑概念。他说:“蒲鲁东发明‘无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息信贷’和以这种信贷为基础的‘人民银行’(banque du peuple),是他在经济学上的最后的‘业绩’。……他的观点的理论基础产生于对资产阶级‘政治经济学’的基本要素即商品对货币的关系的误解,而实际的上层建筑不过是更老得多和制定得更好得多的方案的翻版而已。”

由上可见,马克思上层建筑概念主要包含三种喻义:思想、观念,政治结构、政治权力及政治行为,信用与虚拟资本等。马克思在使用上层建筑概念时,对其所赋予的含义发生过转移变迁,即从喻指思想、观念到喻指政治结构和政治权力的变化,显然,说上层建筑是历史唯物主义有关国家、文化、社会意识、意识形态和政治的比喻性的集合名称是不周全的,它在使用过程中也不只是与基础(生产关系)相区别。

二、德、英、美等国学者对马克思上层建筑概念的种种误解

柯尔希纳等人在《哲学概念词典》中对上层建筑的界说不周全表明德国学者对马克思有关上层建筑的文献缺乏系统全面的阅读,因而对上层建筑概念的理论造成误解。

对马克思上层建筑概念存在误解甚至连德国著名学者哈贝马斯也不能免。在20世纪30年代,德国法兰克福学派中的一些马克思主义学者就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理论展开过讨论。但是该学派的学者并未深入研究和全面把握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学说,也未能用系统的观点和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只是片面地抓住马克思的某些论述做文章,他们在用社会实践的新发展来观照马克思的学说时走人了否定这一学说的境地。例如,尤尔根·哈贝马斯即用西方工业社会出现的国家资本主义现象来否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界限。在《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1968年)一书中,哈贝马斯这样指出:“自19世纪的后二十五年以来,在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中出现了两种引人注目的发展趋势:第一,国家干预活动增加了;国家的这种干预活动必须保障[资本主义]制度的稳定性。第二,[科学]研究和技术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日益密切;这种相互依赖关系使得科学成了第一位的生产力。这两种趋势破坏了制度框架和目的理性活动的子系统的原有格局;而自由发展的资本主义曾经以这种格局显示过自身的优点。于是,运用马克思根据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正确提出的政治经济学的重要条件消失了。正像我所认为的那样,马尔库塞的基本论点——技术和科学今天也具有统治的合法——为分析改变了的格局提供了钥匙。”“马克思在理论上揭露的公平交换的基本意识形态(diebasisideologie)实际上瓦解了。——社会的制度框架重新政治化了,它今天不再直接同生产关系,即同那种保障资本主义经济交往的私法制度相一致,以及同保障资产阶级国家制度的一般措施相适应。于是,经济体制同政治体制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政治不再仅仅是一种上层建筑现象。如果社会不再是‘独立的’——这曾经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真正新的东西——作为先于国家和给国家作基础的领域,用自我调节的方法维持自身的存在,那么,社会和国家也就不再处于马克思的理论所规定的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之中。”哈贝马斯在这里认为,在国家干预经济的资本主义时代,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理论就再不适用于社会和国家的分析。他由此而出发提出了重构历史唯物主义的任务。

对上层建筑概念误解的情况在英国学者那里也同样存在。英国学者认为马克思的“基础一上层建筑这种两分法事实上是一种错误的模式”,并认为还存在“反映论的发展与基础一上层建筑的比喻缠结在一起”的问题。英国学界自20世纪30-80年代,就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与意识形态的关系,上层建筑能否与经济基础区分开来这类问题一直在进行争论,也提出了重构历史唯物主义的问题。乔治·莱尔因(jorge larrain)在1983年出版的《马克思主义与意识形态》一书中,用专门章节讨论了意识形态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并具体侧重“讨论意识形态与基础一上层建筑比喻”。莱尔因认为,“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传统的三维表现必须在意识的生产中得到检测。虽然1859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似乎限定在法律的政治的层面使用上层建筑概念,其他文本如《德意志意识形态》和《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的上层建筑概念则包括政治和意识两者。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三维表现想要表达的理念是社会意识形式不是自主的,它们不是来自于自身,其基础是在社会生产关系之中。”然而“不难看到,三 转贴于论文联盟

维性比喻的一些喻含意义有可能导致混乱,也确实引起与它想要说明的意义正好相抵捂。”在1986年出版的《重构历史唯物主义》一书中,莱尔因对一些否定马克思“基础一上层建筑两分法”的学者们的观点进行了较全面的分析。他声称:对于“反映论的发展与基础一上层建筑的比喻缠结在一起”的问题,他已在自己的著作《马克思主义与意识形态》中作过论述,现在有必要探讨一下“批评家们的观点”。莱尔因写道:“也许,对基础一上层建筑比喻的最常见的批评是,人们无法准确地把经济结构与法律的和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区分开来。这种批评的目的是要说明,如果不能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区分开来,那就不能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普兰茨认为,‘每一种社会活动都包含意识在内,因此,把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相对照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因为这种对照意味着二者有明显的差异,(普兰茨,1971年,第42页)。海伯罗尔也认为,意识要素充满整个社会有机体,人们很难‘划定物质领域的界限’(海伯罗尔,1981年,第48页)。--莱夫坚持认为,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无法与经济结构相分离,总的说来,‘基础——层建筑这种两分法事实上是一种错误的模式’(莱夫:《马克思主义的批判》,1961年,第172、174页);在费尔恩和阿克顿那里,可以看到同样的观点(费尔恩:《马克思的历史概念》,1939年,第101页;阿克顿:《时代的幻想》,1955年,第164—165、167页)”。从莱尔因所作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他提到的这些马克思主义学者基本上都否定马克思的上层建筑理论,只不过否定的角度各有不同:有的学者是因为把上层建筑理解为社会意识,把经济基础理解为社会存在而得出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则认为上层建筑与经济结构本身无法分离。不过,莱尔因接着指出英国学者科亨从两个方面反击了这些指责:“第一,他说明对基础和上层建筑作出区分是可能的,因为无需借助法律概念就可对经济结构作出规定;第二,把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区分开来也是可能的,因为在社会存在的定义中,不包括思想要素的运用”。但莱尔因认为科亨“把意识从上层建筑中排除出去,确实消除了基础——上层建筑结构中的某些问题,但它并没有解决怎样认识意识的决定作用这一问题”。科亨的努力不是完全没有成功,“但收效甚微”。莱尔因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看法,是因为他也没有系统研究马克思的上层建筑理论,因而陷入所谓“反映论的发展与基础上层建筑的比喻缠结在一起”的问题中难以自拔。

美国有些学者对上层建筑理论亦存在误解,一些对马克思的“世界观结构”理论持批判态度的美国学者更是否定马克思的经济结构和上层建筑理论。例如,约翰·麦克莫策(john mcmurtry)认为马克思的“生产关系”概念大有问题,即它意含着技术型关系、所有权关系和市场关系。由于马克思在《(政治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认为所有权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那“‘实质的’生产关系和法律的上层建筑之间的区别就会扫落在地”。如果说其中几种关系同时存在的话,这就模糊不清了,那马克思不是存心困惑我们就是存心欺骗我们。麦克莫策认为,“马克思理论中的最关键的范畴——生产关系——是一密码。当去解码时,马克思弃我们于‘混乱的地狱’。”从对生产关系的这种理解出发,麦克莫策进而指出:何谓“法律的政治上层建筑”也不清楚。一方面,这种上层建筑交叠于如在上面所说的那种生产关系的方式里,“即是说,被上层建筑规定的财产关系难以与生产关系构成的经济基础区别。另一方面,制度的上层建筑深深契人生产力的实施之中——所有工序都受制于一些非技术类的规则和法律——这就不能认为这两者是可分开的。因法律一政治的上层建筑以某种方式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牵涉,这样马克思视它为一种明显的社会的因素就好像是在概念上变的戏法。”麦克莫策这里其实已经接触到问题的实质,可是由于他持反对马克思的立场,最后问题不仅没有得到说明,反而从他手中溜走了。

美国当代著名的马克思主义学者弗·杰姆逊也是因为误解上层建筑理论而认为马克思对基础和上层建筑经典式的区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得不能令人满意。他在《后现代主义与文化理论》一书中这样指出:“意识形态理论是马克思对异化的认识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对意识分析和文化分析最有独创性的贡献之一。这一理论属于十九世纪所特有的对意识的复杂性的研究成果,这一理论也许首先可以看成是弗洛伊德尔后所称的思想界的‘哥白尼式革命’的一个阶段。”但是,在社会自身发生改变的今天,“马克思经典式的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区分越来越不令人满意,这种区分似乎可以将基础和上层建筑绝然分开”。

这些西方国家的学者根据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政治变化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的复杂情况,企图重构历史唯物主义,这本身具有积极意义。但他们根本否定马克思的作为政治的上层建筑概念则未免有失轻率。哈贝马斯等人认为在国家干预经济的资本主义时代,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理论就再不适用于社会和国家的分析,因为政治不再仅仅是一种上层建筑现象,社会不再是“独立的”作为先于国家和给国家作基础的领域。这种观点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他没有从系统观出发深入研究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理论,并且只看到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混合生长的一面,没有看到上层建筑仍有独立发展的一面。无论社会政治结构怎样演化,也无论怎样因政治的经济功能日益突出而使政治形式多样化、网络化,但社会政治结构的核心地带仍然是可以确定的。上层建筑作为社会中一个重要子系统的地位永远不会从社会中消失或溶解于另一个子系统经济基础中。莱夫、普兰茨等人认为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无法与经济结构相分离,因为每一种社会活动都包含“意识”在内等说法,其原因是未在政治结构意义上理解上层建筑,未仔细辨别马克思使用上层建筑概念时所赋含义的转移变化;或受苏联理论界人士解释的影响,例如把社会意识置于上层建筑的核心或将其作为一种并列的上层建筑形式的影响,于是产生了莱尔因所说的那种理解困难。同样,杰姆逊也是因为把马克思的意识形态理论完全等同为上层建筑理论,才会产生“马克思对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区分越来越不令人满意”的看法。麦克莫策认为,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有关所有权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的提法,会导致“实质的”生产关系和法律的上层建筑之间的区别“扫落在地”。他看到了被上层建筑规定的财产关系难以与生产关系构成的经济基础区别,制度的上层建筑深深契入生产力的实施之中,却从此出发用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内在相关联的一面来否定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区别的一面,可惜却得出了否定上层建筑理论的错误结论。

归结起来看,国外学者所谓难以划清上层建 转贴于论文联盟

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界限问题的成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1)由于现代社会中政治的经济功能大大加强,作为国家政权的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混合生长的情况突出,导致他们否定上层建筑的独立存在。(2)由于对“观念的上层建筑”关注较多,又受苏联理论界尤其是斯大林有关上层建筑“定义”的影响,把社会意识看作是上层建筑的核心,便产生了所谓“反映论的发展与基础上层建筑的比喻缠结在一起”的难题。其实,这个所谓的难题只需要运用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和系统方法即可解决。然而,这些学者在没有弄清问题本身的前提下去否定马克思的上层建筑理论,并且企图重构历史唯物主义,这只能混淆问题而不可能解决重构的问题。

三、西方学者误解上层建筑概念的其他因素分析

百余年来,马克思的上层建筑概念中包含的思想观念和政治结构或国家政权意义被学界引述、研究和争论,因为它与马克思的唯物主义历史观息息相关,涉及人类社会的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两大领域。这不仅是西方国家学界争论的问题,也是苏联和中国学界尤其是中国学界长期以来争议不休的问题。这种情况,首先可从语言学寻找原因。考茨基在1927年出版的《唯物主义历史观》一书中指出: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的说明“造成了一些奇奇怪怪的误解和解释”。“这种情况,一部分也许是由于马克思在这里使用比喻而引起的。比喻即使用得十分恰当,也永远是不完全的,会被按照字面去解释的人误解。”考茨基指出上层建筑这一比喻性概念会被按照字面去解释的人误解的看法十分正确。

确实如考茨基所说,上层建筑这一比喻性概念已造成历史性误解。这也许是语言文字的本性使然。马克思在表述上层建筑时使用了灵活多变的话语,但他使用的是传统人工语言之一的字符语言(又称书面文字语言)。这种语言虽然能够突破时空定位限制进行表意传情,但它毕竟不是数学语言(如爱因斯坦质能方程式:e=mc2)或数码语言(数字和代码语言,如计算机语言)那样内涵精确、极度抽象并呈中性化、能够完全突破时一空定位的约束。传统字符语言虽然每一独立的意符及引申外延一经约定俗成其所指意义就明确无误,有一些能够长期保持不变,但也有许多有关人类社会的意符却会随时而变。这就会造成读者对作者的误解,尤其当读者面对那些超时空的书面文字语言时,这种误解的可能性就会增加。故此,当今天的读者在阅读和理解一个多世纪前马克思的著作时,由于存在巨大的时空距离,在一定程度上会发生误读误解就在所难免。字符语言文字的另一个特点是,它不仅带有情感色彩,而且还有比喻、隐喻、讽刺、影射、反语等非字面含义。如果读者与作者不处于共同的文化背景中,或只按字面意义去进行理解,就不能准确把握作者在文字中的表意传情,准会发生误解。

当然,重要的原因是西方学者没有全面、系统阅读马克思有关上层建筑的文献,没有把握上层建筑的全部喻义。上层建筑概念包括信用和虚拟资本、思想观念和政治结构、政治权力等含义,在争论中西方学者基本没有关注或涉及。从语言学角度说,这本身就是最好的解释:信用与虚拟资本这些属于政治经济学、尤其是金融学领域的内容最需要的是概念明晰、观点清楚,比喻性的说法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记载这些内容的文字虽然同样含藏于马克思著作中,以文本形式存在,但并没有进入理论界的视野,理论界和哲学界将它们似乎忘却了。至少,从当年马克思的追随者和第二国际的理论家,到苏联、中国及东欧诸国的理论界和哲学界,再到现代西方的马克思主义学界,几乎没有人提及马克思上层建筑概念中所包含的信用与虚拟资本等内容。

上层建筑概念的多种含义表明,对马克思的每一次上层建筑概念具体使用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任意将其含义混淆或任意换用,也不能将其全部含义字典式地罗列起来,如不能因马克思用上层建筑喻指过信贷就把“信贷上层建筑”也列入上层建筑总概念。并且,马克思在使用上层建筑一词时,随着他思想的发展,他在对上层建筑内涵的赋予上也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即从喻指思想、观念到政治结构和政治权力,特别是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法文版《资本论》等经典著作中,马克思更加确定地赋予了“法律的政治的”内涵而舍去了意识的内涵。这表明,以1859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发表为界,马克思在对上层建筑内涵的赋予上发生历史性的变化和根本性的转移。也正是《(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的深刻思想和巨大影响,理论界、哲学界更加关心它涉及的思想、观念和政治结构、国家政权方面的内容。

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回顾自己研究政治经济学的历史再次使用“上层建筑”概念时,是这样表述的:“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他还指出:“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这里,马克思的意思十分明朗: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在社会经济结构之上,竖立着法律的政治的上层建筑,同时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意识形式。显然,上层建筑的含义在这里发生了根本性转移和变化。马克思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已经不是用来指称社会意识,而是用来指称与经济结构相对称的政治结构。并且,上层建筑含义由意识的规定向政治结构的规定转移、变化后,在马克思那里不断得到强化。1872年,马克思在法文版《资本论》中更加明确地在“法律的政治的”结构意义上使用上层建筑概念。他在《资本论》(第1辑)第1卷第1章的第31个脚注中引述了《(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的这段话。但马克思在引用中作修改时不仅把直接引证变成间接引语,并且把“是有法律的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相适应的现实基础”一语作了删改:“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从这种生产方式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简言之,社会的经济结构,是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普遍支配着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发展。”马克思的这一删改把上层建筑的规定变得简单、明白,“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一语删除后,社会意识形式不再被表述为一种独立的上层建筑形式与法律的政治的上层建筑并立或外在地结成一体的东西了。这同时为后人理解他的上层建筑概念意义重心的转移提供了重要文本依据。

不像国外学者所说的那样,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基础一上层建筑两分法”。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等 转贴于论文联盟

社会经济概况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市文化软实力 内涵 构成要素

作为城市综合实力的两大形态之一,城市文化软实力在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地位。但由于其功能发挥的间接性与隐性特征,使得人们长期忽视这一实力的存在而过于关注经济硬实力的增长。实际上,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初始阶段,城市文化软实力的作用发挥确不显见;然而当城市进一步发展并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城市在诸多领域出现竞争时,城市文化软实力对经济发展的倍增作用便会得以逐步彰显。因此,随着国内城市化的迅猛发展与城市经济规模的日益扩大,学界对城市文化软实力的研究迅速兴起。而对城市文化软实力的研究终究无法回避对其概念与构成要素的科学揭示。

城市文化软实力的概念渊源及内涵

城市文化软实力的概念源自国际政治领域国家层面的软实力概念,是该概念在城市发展层面上的微观衍生与具体应用。

国家软实力概念是由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瑟夫·奈在20世纪90年代最早提出的,后又不断梳理、扩展并完善而成的。约瑟夫·奈将国家的综合实力分解为硬实力与软实力两部分,指出硬实力是一种借助军事、经济等物质力量强制别人做其不想做的事情的能力,与之对应的“软实力是一种通过吸引别人而不是强制他们来达到你想要达到的目的的能力,一个国家的软实力有三个来源:文化、政治价值以及对外政策”。①

奈氏的软实力理论将国际政治领域中一直存在却又潜于无形的思想文化、价值观念、制度政策等方面“软力量”的较量明晰并理论化,从而激起世人关于软实力的高度关注,同时也引起国内学界对之研究的极大兴趣。国内学者王沪宁1993年在《作为国家实力的文化:软实力》一文中最先使用软实力概念,之后国内对软实力的研究迅速展开。与国外相比,国内学界更为强调文化在软实力中的核心地位与根本作用,把软实力主要归结于文化实力。

随着在城市间综合实力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人们对软实力认识的深化与丰富,国内学界对文化软实力在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倍增效应日益关注,于是有学者进一步将文化软实力从国际关系领域的国家层面类推到国内区域竞争领域的城市层面,从而衍生出城市文化软实力概念。

自城市文化软实力概念提出至今,未能形成统一的界定。当前学界主要是通过列举城市文化软实力的构成要素或其资源基础的方式对其进行界定的。例如,张卫海认为:“城市文化软实力是城市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文化特色、精神气质以及市民共享的文化价值观,它虽然是一种隐性的力量,难以具体衡量比较,但可以通过城市的精神面貌、文化事业的繁荣程度、广大市民的文明素养以及城市文化资源的保护开发状况体现出来。”②

而吴玲则认为:“城市文化软实力就是指城市的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中所体现出来的延续力、创新力、向心力、认同力、生命力和凝聚力以及在对外交往中产生的感召力和辐射力。”③这种通过列举构成要素或其资源基础来界定城市文化软实力概念的方式,当然无法揭示出城市文化软实力的本质内涵,同时也反映出一个尚处于探索前进中的新兴学科的尴尬与无奈。

鉴于城市文化软实力的概念终究是源于国际政治领域中国家层面软实力的概念,本质上不过是该概念在城市层面上的衍生与映照,因此,我们对城市文化软实力的概念界定就自然要以奈氏的软实力概念为原本,以其精神内核与逻辑脉络为依据。那么,我们就应把城市文化软实力定义为:城市文化软实力是指城市通过诉诸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方式,激发和吸引城市内外的积极因素自愿参与城市建设以达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能力。这一能力实际上由对内、对外两部分构成:对内激发市民创造激情并发挥其聪明才智;对外树立良好城市形象并争取域外生产要素。

城市文化软实力的构成要素

关于城市文化软实力构成要素的研究,不仅可以提供比较城市间文化软实力强弱的衡量依据,更能够有效指导城市文化软实力的建设方向。因此当前学界关于此问题的研究较为深入,成果也较为丰富,但见解各异。借鉴当前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城市文化软实力从其表现层面来看应涵盖这样一些基本要素,即文化整合力、社会凝聚力、人口素质力、政府公信力、城市辐射力。

文化整合力。所谓文化整合力是指不同文化间相互吸收、融合而在形式与内容上逐渐趋于一体化的力量。随着我国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不同文化区域与文化习惯背景下的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必然造成一个城市地域内各种文化间的激烈碰撞与相互交织,这也必然造成对原有城市主流文化的严重冲击以及诸多社会矛盾的出现,从而阻滞城市经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而文化整合力能够将城市内各种文化进行有效整合并纳入到城市主流文化之中,加强市民间的沟通、理解与信任,有利于城市和谐的实现。文化整合力的发挥主要通过制度与文化的两种手段来实现。

社会凝聚力。所谓社会凝聚力,也称社会内聚力或社会向心力,是指基于共同的观念与目标而促使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在行为上产生协同性与合作性的力量。任何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繁荣发展都需要以强大的凝聚力作为基础与前提。而一个城市社会凝聚力的取得,追根究底源自于城市先进而合理的政策制度,源自于廉洁而高效的政府治理,源自于复杂社会关系的及时而正确的梳理,也源自于城市特色文化的深沉感召,并由此实现民众团结、组织和谐、社会公平与城市稳定。

人口素质力。所谓人口素质力,是指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人口素质综合状况而在社会功能上展现的力量。在知识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人口素质在城市竞争与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最终决定地位日益凸显。从城市内部来说,良好人口素质所蕴育的智力资源,能够推动城市由物本经济向人本经济的转变,有利于实现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良好人口素质所提供的道德环境,能够提升人们的价值观念与职业情操,打造高效工作效率,实现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良好人口素质所具有的公民素养,能够有效提高市民参政议政的能力与水平,有利于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良好人口素质所展现的城市形象,能够产生对内部民众的凝聚力以及对外部资源的吸引力,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全方位发展。

政府公信力。所谓政府公信力,就是社会公众基于对政府执政能力与履职情况的普遍信赖而产生的认同力与信服力,它是形成内部社会稳定发展、对外塑造良好区域形象的重要基础。政府公信力作为民众的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主要来自于民众对政府执政合法性的认可程度,对政策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的认可程度,对政府施政的效率与廉洁情况的认可程度等。高度的政府公信力不是靠政治强力与过度宣传获得的,它需要通过良好的行政行为与合理的社会体制来成就。良好的行政行为与合理的社会体制,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消除或及时梳理社会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能够切实保障社会机器的正常、高效运转,从而对内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对外塑造良好区域形象、吸引域外资源,推动城市发展。

城市辐射力。所谓城市辐射力是指城市对周边区域的综合影响力与发展带动力。它既是一个城市内在素质、发展水平与文明程度的综合反映,也是该城市的文化软实力向城市外的自然挥洒与自然表达。强大的城市辐射力不仅有助于本地经济的向外拓展,而且能够吸引外部生产要素的向内流入。从现实情况来看,城市辐射力的强弱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城市经济的发展。因此要以深厚的文化底蕴和独特的文化气质为基础,以文化产业带动城市经济发展,努力打造经济强市,为城市辐射力的提升提供深厚的硬实力支撑;二是城市形象的塑造。要在正确定位城市形象的前提下,将城市形象的塑造纳入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战略部署之中,借助各种媒体资源的宣传,努力提高城市的影响力。

城市文化软实力是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但是,城市文化软实力的构建不可能轻而易举、一蹴而就,它需要岁月的积淀与镌刻,需要长期的挖掘与整理,需要更多的深入思考与精力投入。然而我们必须正视的是,在硬实力影响逐渐式微的背景下,由文化整合力、社会凝聚力、人口素质力、政府公信力、城市辐射力等构成的城市文化软实力已经成为一个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终极动力与决定力量。我们必须通过发掘和整合城市文化软实力资源,充分发挥城市文化软实力的功能与效用,不断影响、推动并实现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作者分别为辽宁科技大学人文社科部教授,鞍山师范学院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张国祚:“张国祚和约瑟夫·奈关于软实力的对话”,《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7月4日。

②张卫海:“城市竞争背景下城市文化软实力的内涵解析”,《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