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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办法

经济纠纷办法

经济纠纷办法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经济纠纷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信访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信访、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根据受访人在过去的20年里所亲身经历过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情况归纳,我们得知分别经历过三种纠纷的人数比例都没有超过10%,其中经历过民事纠纷的比例相对较高,而经历过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人数比例则相差无几。考虑到有些人可能会经历过多种纠纷,因此我们又将全部有效样本进行了细分,结果发现,没有经过任何纠纷的人数占82.1%,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经经历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其中有2.5%的人曾经经历过两种以上的纠纷(详见表1)。

经济纠纷办法范文第3篇

一、坚持把化解排查矛盾纠纷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始终,延伸执法办案服务职能。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打击刑事犯罪就是依法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但突出疑难的矛盾也伴随职责办案而来,面对近年涉诉涉法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群众诉求意识,维权意识不断提高,所以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解决诉求矛盾的常设机构,设置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将政治过硬、业务精通、有解决问题能力的人员抽调在一起,配齐专职领导,与政法、人大、政协,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形成互动机制,制定出相应化解矛盾纠纷具体实施办法、以及重大涉检评估预警化解机制、在各业务科室要有专人负责化解矛盾的督察工作,将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贯穿与执法办案的每一个环节,分解细化。首办责任制落实到每一个部门,一定要着眼于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确保案件依法正确处理的基础上,主动把执法办案化解矛盾工作关口前移,使执法办案过程变成化解排查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克服了机械执法,就案办案,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做到矛盾不上交案,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二、建立完善人民监督员、律师等组织机构参与监督化解涉检矛盾纠纷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极大的推动检察各项工作公正执法、有效进行,方便了群众对执法办案的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不同程度的拓展检察业务,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也遏制了一些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现象的发生,故在我们执法办案中对各业务部门做出的不捕、不诉、不立案、撤案等决定存在矛盾疑难问题需纳入监督程序,拓展人民监督员、律师等组织机构监督范围,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等参与案件办理处理以及回访走访等。来监督办案过程,形成合力增强说服力,加大化解力度、消除误解,促进了公正执法,使检察执法办案透明公开,从而更好地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尊严,增强信心,以及检察机关人性化社会创新管理。

三、建立健全检察环节各项工作机制,切实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建立健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机制,着力化解深层次社会矛盾。职务犯罪分子的贪污受贿、渎职失职等各项腐败行为严重地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干部队伍形象和威信,严重地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同时给当地的经济、社会、民风、民生造成不良影响,以致民怨沸腾,社会矛盾突出,各种心理的转化和扭曲,一旦遇到某种事由都有可能引起,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上要建立健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同时,还要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要充分利用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企事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要积极探索与有关部门一道,发挥多方合力的预防体系和机制的作用,及时消除隐患,有效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建立健全检察工作机制,及时合法有效妥善处置涉法涉检涉诉矛盾和纠纷,要落实好领导接访、包案接访、带案下访,谁接访、谁主管、谁负责、谁落实责任制,充分发挥领导接访和干警接访、定期接访和平时接访、专门部门接访和各部门接访相结合的接待处置机制和网络的作用,依法合理落实人的合理诉求,把矛盾和纠纷解决和化解在萌芽状态,达到息讼、息诉、息访的目的,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建立健全检察环节上的检察服务工作机制,着力拓宽检察服务渠道,整合检察精英,通过设立检察工作站、服务室,深入社区、乡镇,派员深入田间地头、千家万户,开展法制教育、伦理教育、道德教育、安全教育,提供法律服务,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家庭团结,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机制,与其他司法部门、执法部门和群众团体等组织密切合作,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执法监督员、基层组织中的调解员、有关方面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作用,有效化解各类矛盾和纠纷,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目标是司法的准确性和社会对抗的减少既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又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检察执法办案中切实适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对那些初犯、偶犯、犯罪中止、首犯、自首立功、未成年犯罪等等依法适用从轻减轻的案件,当宽则宽,

从宽从轻处理,对那些因邻居、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案件,则可以通过刑事和解,附条件不、不批捕等新举措,从宽处理。消除对抗,不单纯追求成案率而忽视群众矛盾纠纷的隐患,把法律的严肃性与执法方式的人性化结合起来。达到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五、加大对困难刑事被害人、困难涉检人救助的力度。制定出有相关财政局、民政局、司法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困难刑事被害人,涉诉困难人救助机制,使之纳入法制轨道,提供更多便民服务措施,目前矛盾纠纷对象大多是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大都是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及时解决、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成为不稳定因素,对那些确因困难涉诉人、刑事被害人,在诉求范围内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紧急救助,把办案服务作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合理期盼,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有效形式,体现人文关怀、党的温暖,充分化解潜在的矛盾,发挥好救济、救助机制的作用,体现检察机关察民情、解民忧、化民怨。

经济纠纷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完善;劳动仲裁;思考

我国在针对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纠纷和争议,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解决劳动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劳动仲裁制度在实施阶段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对解决劳动纠纷有局限性,对于很多的劳动纠纷的解决缺少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制度是解决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矛盾的重要手段,加快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建设,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机制,有效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推进社会主义发展,完善国家经济建设。

1、劳动仲裁制度

劳动仲裁制度就是指,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纠纷时,由当事人一方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之后,通过合法合理手段针对劳动争议双方进行裁决和处理。通过劳动仲裁制度能够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和纠纷,是解决劳动争议和纠纷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法。劳动仲裁制度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程序,是世界各国针对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法律制度,加快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建设,有效解决劳动争议和纠纷,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加快国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2、存在缺陷

2.1滞后性

社会主义制度建设日益深入,国家经济发展迅猛,各行各业得到了有效的发展,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大量新型产业逐渐兴起;市场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就业人数与日俱增,用人单位和劳动之间存在关系复杂,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存在不可预见性,劳动仲裁制度滞后不可避免。劳动仲裁制度的滞后性,导致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劳动争议和纠纷,方式粗放、程序混乱,多采取“一刀切”的手段,不能有效的解决劳动纠纷,加深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矛盾,不利于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2.2局限性

劳动仲裁制度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矛盾时,必须依法通过相关的劳动仲裁部门先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之后才能进行法律诉讼,强制仲裁机制不利于当事人有效的解决劳动纠纷,限制了当事人法律诉讼维权的权利。强制进行劳动仲裁机制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纠纷,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增高了纠纷解决的成本,降低了劳动仲裁机制的实施效力。

2.3缺乏权威性

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具备实际的行政权力,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下属机构,劳动仲裁针对劳动纠纷的解决缺少法律依据,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不具备解决条件,在劳动仲裁程序后法律诉讼程序一直担任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角色。造成了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劳动争议和纠纷,方式粗放、程序混乱;造成劳动仲裁部门成员在解决劳动纠纷时,缺乏职业责任心,敷衍了事,不能保证劳动纠纷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影响了劳动仲裁制度的权威性。

2.4缺乏监督机制

国家对于劳动仲裁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办法,缺少政府部门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造成劳动仲裁机构长期处于无人监管,无制度约束状态,使得劳动纠纷产生时,劳动仲裁机构无法公平、公正的进行劳动纠纷仲裁,不能保障受侵害人利益,不利于解决劳动纠纷,不利于化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

3、完善劳动仲裁机制

3.1完善制度建设

劳动仲裁制度要与时俱进,跟得上社会发展、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的脚步,社会、企业多样化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纠纷多样化、复杂化,及时更新劳动仲裁制度,改善劳动仲裁办法,加快劳动仲裁制度的改革,有效的解决劳动纠纷,改善劳动者和企业的关系,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国家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3.2加强“三方机制”建设

加强劳动仲裁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劳动仲裁机制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特点,劳动仲裁过程中劳动仲裁机构不具备行政管理的权利,强调政府机构的协调作用,保证三方平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三方机制”。增强劳动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将劳动仲裁机构脱离于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独立的办事机构,加强劳动仲裁机构专业人员编制系统,进行独立的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机构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三方机制”的工作理念

3.3取消强制性

劳动仲裁制度的强制性不利于社会发展的需求,增加了行政工作量,提高了劳动纠纷成本,降低了劳动纠纷的解决效率。传统的劳动仲裁机制需要改革,当劳动纠纷产生时,劳动仲裁部门应充分保证劳动仲裁的平等、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当事人有权利选择自由协商、劳动仲裁和法律诉讼的多种解决途径,劳动仲裁不影响受侵害人的诉讼请求。充分提高劳动仲裁机构工作效率,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

3.4健全监管机制建设

加强国家和有关部门针对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力和义务,有效的加强对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才能充分的保障劳动仲裁机构在解决劳动纠纷时的平等、公平和公正原则。加强劳动仲裁机构内部监管机制,将劳动仲裁机构进行社会化管理,提高办公透明度,健全劳动仲裁机构的内部考核制度,提高劳动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办公效率和办案能力。国家和部门应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通过司法机构严格监督和管理劳动仲裁机构,保障劳动仲裁机构的公平、公正和法律权威性。劳动仲裁机构还应进行社会化监督、管理,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管理职能,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健全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设,充分保障受侵害人权益,保障劳动仲裁机构的公平、公正,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和长治久安。

4、结语

综上所述,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建设,保证劳动仲裁制度满足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劳动仲裁制度的法律权威性,以及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国家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作者单位: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任卓冉 劳动争议仲裁在美国的兴起与发展――兼评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J]湖南社会科学,2015(02)

经济纠纷办法范文第5篇

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特点和调处对策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对人民内部矛盾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区别不同情况,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加以处理,防止矛盾激化”。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利益格局的变化,引起了社会矛盾纠纷主体的多样化,性质复杂化,人民调解工作也由原来的主要调解民间纠纷,发展成面对范围更广的民间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等复合而成的个体型与群体型共存的社会矛盾纠纷。若调处不及时,将会导致纠纷升级,甚至上升为群体性事件。如何及时有效地遏制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已成为我们工作研究的主题。本文对新形势下如何防止和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保持社会稳定问题做一探讨。一、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的过程中,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结构变动而引发的利益调整、观念冲突、社会震动,导致了矛盾主体的增加,社会矛盾更加广泛多样和复杂。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个人与组织、群众与干部之间的矛盾占主导地位。过去社会矛盾纠纷多为民间纠纷。即公民个人之间因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而现在职工与企业之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经济合作组织之间乃至与基层政府之间的纠纷则比较突出。不少单位、企业干群关系紧张,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二是纠纷与群众切身经济利益紧密相关,并大多数为涉法矛盾。从平时接待咨询来访、受理纠纷情况看,现在纠纷主要集中在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征地折迁安置,债权债务、集资收费、环境污染等方面,都涉及群众的经济利益,而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三是群体性纠纷突出。在常见的矛盾纠纷中,往往是群众利益一致,要求相似,容易形成群体性纠纷。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集资无法偿还等关系到一部分人的切身利益的事情。这些矛盾纠纷处理不好,调解难度增大,对社会的稳定危害也更大。二、社会矛盾纠纷预防的基本对策:在新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构成因素复杂,涉及领域广、突然性强、群体性高、极易激化,是构成危害社会稳定的隐患。尽管如此,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大多是人民内部矛盾,只能运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加以解决。一要继续深化法制教育,切实增强干部群众依法办事的观点。我国连续开展三个五年普法教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提高,依法办事的观念得到加强,但离依法治国达到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要继续在全社会坚持不懈地开展全民普法教育,重点放在增强法制观点,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上。普法教育的内容和形式要力求贴近实际,易于为群众理解和接受。深化普法教育,是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措施和治本之策。二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把各项工作纳入依法按章运行的轨道。现在我国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很大成绩,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依法管理已具备了基本的前提条件。为了形成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一方面要坚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把政府对社会生活的管理、干预纳入依法进行的轨道,既要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又要防止和减少公务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造成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各行业、各单位也要做到依法管理、规范化管理,在依据国家法律制定和完善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自觉履行。三要强化行政复议和仲裁、司法工作,把矛盾纠纷的处理导向法制的轨道。我国已经制定出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仲裁法等一系列解决民事、经济、行政争议的法律。这些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数量虽然不断增长,但与面广量大的各类纠纷相比,还显得微不足道。人们仍然习惯于有了问题找政府,而不是上法院,这种状况不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因此在调处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对于因合同争议、债权债务、政府不当行政等引发的纠纷,在调解无效时,在注意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仲裁、诉讼,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受理,提供方便。特别是对一些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审理和裁决在力求公开、公正、及时,在全社会逐步形成一种服从法律,信赖法律,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风尚。四要加强法律服务,为公民和组织依法保护自身权益和解决矛盾纠纷提供保障。在预防和调处社会矛盾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可以大有作为的,各单位特别是各级党政部门应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一是在党委政府工作中注意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避免决策或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引起矛盾纠纷。二是在企业改制、土地承包、清理债权等工作中要吸收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三是对企业改制减负、拆迁补偿、土地使用等热点、难点工作中,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的规范调节作用。四是在申诉、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中,切实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咨询或,对符合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将纠纷 引向依法处理的轨道。五要建立健全反应快捷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队伍和信息网络。一是进一步坚持把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和增强基层调委会的整体功能放在重要位置上,不断加强组织网络建设,形成区、街道、社区委员会和积极分子组成,上下成线,左右成片的四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网络。二是要大力加强对从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对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调处能力。定期调整调解队伍,把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热爱调解工作的同志充实到调委会来。三是要继续完善形之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制度,定期开展各类纠纷排查活动,层层梳理辖区内的纠纷苗头和隐患,将问题发现在萌芽,把纠纷解决在基层。掌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人员发生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制定工作预案,把疏导和预防工作做在前头,做到心中有数,遇事不乱,防患于未然。做到小矛盾不出社区,大纠纷不出街道。集中时间和力量,有计划、分步骤地对常见的、多发的、带有倾向性的纠纷,尤其是那些可能激化的纠纷进行专项治理。三、预防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正确处理好几个关系: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错综复杂,加大了调处难度。因此,在做调处工作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关系:一是干部依法管理与群众依法办事的关系。强调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意味着是用法律来对付群众、整治“刁民”的。它一方面要求社会的管理者,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通过完善立法、深入普法、严格执法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要求管理者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做到依法管理。在两者的辩证统一中,后一方面始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频发,其重要原因之一是确实有一些干部不依法办事,办事不公,甚至欺压群众,腐败堕落等引起群众不满。因此各级干部带头依法行政、依法律已是减少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当务之急。二是规范、制约与引导、保护的关系。在对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追究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两者也是辩证统一的。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控告、检举以及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又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我们反对的是不按法定程序的上访、上街等行为,而对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则应注意保护,对他们的正当要求要及时解决和处理,即使对群众坚持要求上访、上街的,也不应硬行禁止,而要引导他们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当前矛盾纠纷较多,上下沟通渠道还不是很通畅的情况下,注意保护公民的上述权利并正确加以引导,不失为保持了一条让群众表达自己意愿、参与监督和管理,以及使党和政府了解群众呼声的渠道,可以起到社会减震器和减压阀的作用。三是法律手段与经济、行政、舆论宣传等其他手段的关系。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具有要求社会全体成员一体遵行的效力,因此法律手段无一例外地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管理社会的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但是,由于社会矛盾纠纷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还不可能全部运用法律来调整和处理。因此靠运用法律手段完全调处和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纠纷是不可能的。一方面,社会管理是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单靠某一种手段是不行的,各种手段都有其优势,不能相互代替;另一方面,在法治不断加强的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都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都将与法律手段日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共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只能运用法律手段与经济、行政等其他手段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协调方法,针对不同社会矛盾纠纷,运用正确调处方法的调处手段,才能取得好的效果。四是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和调处与其它工作的关系。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党委、政府议事日程,当成两个文明建设重要工作来抓。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防止多种矛盾纠纷汇合使局部性问题演变成全局性事端。要研究工作时,有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内容,布置工作进,有任务,检查工作时,有项目,总结评比时,有奖惩。对因工作失职,调处不力,使小矛盾酿成大事端的,要追究责任。对社会矛盾纠纷较多,又不能有效调解的单位,要实行一票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