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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关键词: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F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45-01
1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
1.1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范围
《管理办法》对电子信息产品中6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监管,包括铅(Pb)、汞(Hg)、镉(Cd)、六价铬(Cr(VI))、多溴联苯(PBB)及多溴二苯醚(PBDE)。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雷达设备产品,通信设备产品,广播电视设备产品,计算机行业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设备产品,电子元件产品,电子器件行业产品,电子应用产品及电子材料产品。当中并不包括软件、军工与出口产品。
1.2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实施的步骤
《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并非采取“一步到位”的方法,而是以“两步走”的形式实施。“第一步”是指所有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须以自我声明的方式披露相关的环保信息,即根据行业标准SJ/T 113642006《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的规定进行标识。此时,对这些产品没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替代或限量的要求。“第二步”是指当电子信息产品需要进入重点管理目录时,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需达到限量标准,而且要经过3C强制认证后方可进入市场。进入重点管理目录的对象有两个:一是现在已知含有上述6种有毒有害物质,但已找到新的材料,并实现了有毒有害物质被完全替代的产品;二是现在已知含有上述6种有毒有害物质,虽尚未找到替代材料,但可以实现有毒有害物质减量化,并使之符合限量标准的产品。因此,重点管理目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实际技术发展的水平逐年进行调整。
2 我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缺陷
2.1 对“电子信息产品”范围界定不科学
(1)我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并未将可以用于军事目的的电子雷达产品和部分电子通信设备排除在外,可能造成在一定层面上环境保护与国家安全的冲突。(2)我国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界定完全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虽然通过电子产品的分类注释,几乎穷尽了现阶段各种类型的电子产品,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的电子产品会不断的涌现,现行的法律必然会因此受到冲击。
2.2 在电子信息产品回收的环节缺少明确的规定
虽然《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可以为电子信息产品的回收、再利用提供一般性的指导,但是报废的电子信息产品,毕竟不是一般的固体废弃物,它的原材料中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如果没有严格、科学的处理过程,将对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害。
2.3 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
《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工商、卫生和环保等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有关的事项,这就意味这这些部门对此类事务都有管辖权,这样就很容易出现几个部门相互争利的情形,竞相对违法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容易出现先后纠纷的现象。
2.4 缺少专项资金的保障
防治电子信息产品污染,就意味着企业要改进技术,采用更加环保的原材料,这对本身不具有技术、资金优势,而靠低成本生存和发展的中国企业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政府不给予专门的资金支持,企业迫于生存的压力会拒绝执行相关的法律。
3 结语
我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欧盟的《关于废弃电子电器设备指令》相比,具有诸多明显的不足,为了完善相关立法、增强法律规范的实用性,因此,我国的电子产品污染防止法律制度,应对电子信息产品进行重新界定,增加与电子信息产品回收、再利用相关的立法,明确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相关部门在遇到此类事务时,必须主动移交该部门进行处理;或者进一步区分不同的情况,在每一种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有特定的部门负责,并设立专门的基金,对电子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清洁材料的使用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农村城市化为目标,控制和削减农业面源污染,标本兼治、努力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与生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目标任务
我区规模养殖场(户)按年出栏生猪50头以上、肉禽2000羽以上,蛋禽存栏500羽以上的统计标准,作为区督办整治的重点,参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展整治,不能达到整治标准的规模养殖场(户)实行关停清退。其他散养户也要逐步整治、清退、直至关闭。
三、政策依据
1、根据《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总体规划》,街道全部区域为畜禽禁止养殖区,区域内所有畜禽养殖应予以关停清退。
2、我区辖区内除畜禽禁止养殖区外,其他区域全部为限制养殖区域。根据《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意见》,参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场(户)尤其是对纳入城市长效管理考评网格的主要河道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户),应实现养殖达标排放。对于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全部予以关停清退。
3、其他畜禽散养户,根据《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全面实施规范化消毒、免疫、检疫等养殖监管措施,逐步整治。对于不能达到相关要求的,全部予以关停清退。
四、整治措施
为加快推进全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实施,对养殖场(户)实行自我关停或迁移并拆除养殖设施的,由各街道负责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区政府根据各街道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推进情况,给予一定的以奖代补政策。畜禽养殖污染具体整治措施为:
1、杜绝新增养殖污染源。从现在开始,各街道、村委及相关部门要从土地流转、租用借用、违章搭建、私拉乱接等环节着手,加以严格控制,坚决杜绝新增养殖污染源,发现新增一处,及时处理一处,确保整治工作顺利推进。
2、关停外来养殖污染源。花3个月左右时间,各街道、村委对外来养殖户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好宣传、解释、引导、劝退等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做到早出栏、不补栏,确保全部关停清退到位。
3、整治面源污染养殖户。依据整治目标任务和政策依据,对其余规模养殖场(户),要求自行进行整治改造,达标排放。不能实行达标排放的,由各街道负责全部予以关停清退。
五、保障措施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各街道要从科学发展、环保优先的高度,加强对村组干部、养殖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认真宣传贯彻《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提高畜禽养殖场(户)环保意识。
(一)2011年12月底,完成禁建区内规模养殖场的治理达标排放工作,未达标排放的一律实行关闭或搬迁。
(二)2011年底前,禁建区外50%的规模场同时开展治理工作。
(三)严格把关,控制新建畜禽养殖场,做到所有新扩建规模养殖场都有治理设施,并进行环保“三同时”建设。
(四)新建规模养殖场做到科学合理选址,禁止建在水边、路边、村边。
(五)2012年底,完成辖区内所有规模养殖场的治理工作,做到全面达标排放,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实行关停。
(六)2010年底以前,实现对养殖粪便资源转化回收利用率达90%以上,基本实现畜禽污水达标排放和零排放。
责任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5、《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7、《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目标考核
(一)本责任书包括村、镇直有关部门治理畜禽养殖业污染的目标责任,由镇政府委托创业竞赛考评组负责监督督查、落实、考核。
(二)各行政村、各部门要根据责任书的目标任务,认真制定本辖区和本部门治理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阶段性工作目标,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责任到人,一级对一级负责。
(三)实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好源头治理。要建立污染治理长效机制,依法加大整治和执法力度,加强联动,形成合力,严厉依法查处超排以及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没有环保设施的畜禽养殖企业和个人。
摘 要:宁夏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历史欠账多,“十二五”期间,宁夏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工作之一,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惑。文章对宁夏在工业危险废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宁夏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对策,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关键词:工业危险废物 管理 对策
中图分类号:X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7(a)-0066-02
我国对危险废物管理实行名录制,未列入名录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鉴定是否为危险废物,文章所指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杀虫剂、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氧化汞电池等属于社会源危险废物,只要没有集中分类收集,均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我国现行的危险废物管理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主要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
2011年环保部下发《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全国开始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宁夏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也正式规范化。
1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现状
近年来,宁夏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法规制度体系基本建成,出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建立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等制度;集中利用处置能力提升,《全国危险废物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实施以来,建成了宁夏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及各地级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通过《规划》实施带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和市场化发展,截至目前,宁夏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近30家;危险废物管理能力有所提高,成立了省级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管理局,有专职管理人员。 2011年开始,每年对涉及危险废物企业进行规范化考核,达标率逐年提高。
2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法规不健全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线条过于粗放,不利于新形势下的危险废物管理。比如某公司一个厂区内的车间A产生危险废物,车间B处置利用该危险废物,车间B处置车间A产生的危险废物,两车间渐渐发展为两家具有各自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需要不需要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没有明确说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按危险废物类别划分的,各类别多以行业划分,有些行业未列入该名录而造成管理困惑。比如,特种钢丝绳制造过程中产生的铅渣明显属于危险废物,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没有列入这种工艺产生的含铅废物,从而给后续的处置留下隐患。
2.2 危险废物监管方面的问题
2.2.1 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确定缺乏依据
截至目前,国家没有出台关于危险废物的行业环境监察指南,各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又没有可参考的产污系数,早期大部门涉危险废物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对危险废物的分析比较模糊,使环境监管部门对企业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确定困难。
2.2.2 危险废物和中间产品界定缺乏依据
有些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中间产品出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原辅料进行利用,有一定的经济效益,而作为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不但没有经济效益,还要支付一定的处置费用。到底危险废物和副产品如何界定,监管部门和企业很难达成一致。
2.2.3 监管机制不顺,硬件设施不全
目前宁夏固体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管理局为事业单位,没有执法权,更没有移动执法的硬件设备,但仍承担辖区内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能。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常受到主体资格不明和监管手段单一的困扰。
2.2.4 监管机构断层,监管人员不足
发达的一些地区在县、乡一级可能有固体废物监管人员,而宁夏截至目前,除银川市在环境监察支队设立了固废大队外,其他地级市及以下都没有固体废物监管机构,监管人员也是临时调配兼职或向社会聘用,缺乏稳定性,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很难进行有效监管。
2.3 危险废物处置方面的问题
2.3.1 个别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找到处置单位
宁夏有一家特种钢丝绳制造企业,产生的铅渣是危险废物,以前全国各地的经营许可证没有详细的废物代码时,按照含铅废物转移处置。现全国各地的经营许可证都是具体到行业来源和废物代码,但《国危险废物名录》中未列入这种行业,所以这种铅渣无法确定具体的废物代码而难以找到相关处置企业,影响该企业的发展,也使危险废物管理部门陷入困境。
2.3.2 危险废物处置能力有限
宁夏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数量少,经营规模小,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单一。现有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中,只有一家综合性处置企业,常因经营规模不足而只能接受本区域产生的部分危险废物。其余近一半是处置利用废矿物油的,远不能满足处置全区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需要,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经常面临无处处置的困扰。
3 解决工业危险废物面临的问题对策及措施
3.1 修订相应法规,完善配套性文件
尽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适应新形势下环保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增补《危险废物名录》,从国家层面明确涉危险废物项目的环评编制工作要求。
3.2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主要行业,出台行业危险废物监管指南,明确中间产品和危险废物
对产生危险废物种类多、数量大的主要行业,国家层面应出台危险废物监管指南,并针对该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提出相应利用处置细则,同时明确哪些是中间产品,哪些作为危险废物管理。
3.3 提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全区统筹规划,可以采取PPP、TOT等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综合性的或区内处于空白的危险废物处置利用项目,如废弃的易制毒化学品(公安等部门收缴或接受公众上交的)、废催化剂、废酸等危险废物处置利用项目。也可以鼓励并扶持一些有能力的企业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利用项目,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同时制定有关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切实提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3.4 加强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监管机制
理顺承担固体废物管理部门的管理机制,明确职能定位。并在各地级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和相关设施,以适应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固体危险废物网络监管平台,逐步向电子网络监管、电子网络审批方向发展,以提高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 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Z].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