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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规划方案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1篇

关键词:档案行政权力;档案行政行为

刘东斌先生在《档案行政权力种类与法规依据举要》(以下简称《举要》)[1]一文中认为,按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与档案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行政行为也应有26种。并依据《通知》中26种行政行为名称,结合现行档案法律、法规进行了实证举要阐述。笔者拜读后受益匪浅,但觉得刘先生在对《通知》中26种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实证举要上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为此,笔者想谈点自己的看法。

1 正确理解《通知》中行政行为的性质

最高法《通知》中规定的26种行政行为,只是针对行政案件案由的统一而提出的。《通知》规定,案件案由构成结构是:管理范围+具体行为。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因此说,这26种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全部的行政行为(全部行政行为包括一般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政行为等)。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行为,法院是不能受理立案的。如,《通知》中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某项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指行政机关所具备的某项行政权力或者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立法行为。前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是可诉的,后者依据《行政诉讼法》则是不可诉的。因此,只有正确地理解《通知》中26种行政行为的性质,对其的“实证举要”才能做到准确无误。

2 正确理解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行政权力是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力的外在表现。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的种类既不是完全对等的,也不易将其直接对等挂钩,因为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上说,一种行政权力可以产生多种行政行为,比如,档案行政许可,它可以产生行政立法、行政受理、行政审查、行政批准等多种行政行为。同时,也有的行政行为,不是由行政权力派生的,如,行政协助、行政合同等。对于档案行政行为与档案行政权力的关系,宋飞先生在与刘东斌先生商榷的文章[2]中已有详尽的论述,限于篇幅,笔者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3 对档案行政行为涉及的权力项目与依据的实证举要不可生搬硬套

《举要》依据《通知》中列举的26种行政行为,详尽地实证阐述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具有的26种档案行政职权项目。但由于《举要》在对《通知》中行政行为概念、性质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其阐述的“实证举要”难免存在着生搬硬套的现象。在《举要》所列举的26种档案行政职权项目中,有11种是不恰当的,现分别商榷于下:

3.1 行政补偿。在行政法上,行政补偿是指因合法的行政行为而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由国家给予当事人相应补偿的行为。如,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所征耕地的青苗补偿等。而因行政过错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则是由国家给予当事人相应赔偿,在行政法上叫做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区别在于: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适用于行政补偿;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的,适用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前,行政赔偿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后。《举要》将行政补偿作为一种职权项目,并列举《郑州市档案局行政责任过错责任追究(施行)办法》第22条作为法律依据,其实是对“行政补偿”概念的一种曲解,是不适当的。这里顺便说一下, 《郑州市档案局行政责任过错责任追究(施行)办法》第22条“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在法律用语上是不严谨的,也是不符合行政法学原理和行政法通则的。

3.2 行政执行。《通知》中“行政执行”是与之前的“行政强制”相对应的。因《通知》为了保持案由中具体行政行为名称四个字的统一,将“行政强制措施”简称为行政强制,将“行政强制执行”简称为行政执行,以示区别。因此说,行政执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学上一般意义的行政执行。行政执行作为行政管理学上形成最早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人员落实和管理公共事务的全部活动。换句话说,《通知》中列举的26种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执行的一部分。行政管理学上的行政执行只是一个概念,是泛指,是不能将其套用到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上的。《举要》将行政管理学上行政执行的概念套用到《通知》中的“行政执行”上,并依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将“实施档案工作制度”作为一种职权项目,是完全曲解了《通知》中的“行政执行”。具体到档案行政管理中,《通知》中的行政执行,应当是指为保障基于《档案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决定而实施的强制执行的具体行为。如,为保障《档案法》第16条规定的“代管措施”实施所开展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知》中“行政执行”,仅指由行政机关本身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申请由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

3.3 行政给付。《通知》中的“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给付的类型有:抚恤金、特定人员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行政给付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公民。行政给付的性质是行政主体依法进行的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的外部行政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给付”是一种特指的行政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所需各项经费的财政支付与拨付。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给付制度设计上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行政给付的职权,进而也不存在行政给付的具体政行为。《举要》依据《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列为档案行政给付的职权项目,明显地是张冠李戴。

3.4 行政征用。《通知》中的“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征用必须有专业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行政主体不得实施行政征用行为。行政征用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对征用对象只是暂时取得了其使用权,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具体到档案工作来说,目前档案专业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档案行政征用作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因此,档案行政征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不存在的。如果有,这种具体行为也是不合法律规定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实践中,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于公众利益需要,在举办档案史料展览时,对需要展出的非国家所有的重要档案,一般采取借展的办法处理。这种借展的办法,虽然在档案行业还只是个例,但在文博展览中则是一种通行的做法。《举要》依据《宪法》第13条第2款和《档案法》第16条规定,将“对非国有档案因安全原因的档案收购、征购”列为档案行政征用职权项目,是对《宪法》第13条第2款和政征用行政行为的一种严重的曲解。首先、《宪法》第13条第2款明文写着“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是限制性条件,是指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的具体条款规定,如《物权法》第44条的具体规定等。其次、《档案法》第16条中的“征购和收购”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档案安全的需要,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再次、档案征购、收购是一种改变档案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即通过征购、收购等行政措施,将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档案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不相符的,因此,档案的征购、收购不是档案行政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

3.5 行政征收。《通知》中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性无偿地征集金钱或者实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的法律特征是法定性、无偿性、强制性。具体到档案工作,现行的档案法律法规还没有关于档案行政征收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按照《宪法》有关规定,目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不能够实施档案行政征收行为的。《举要》依据《档案法》第16条规定,将对“非国有档案因安全原因的档案收购”作为档案行政征收职权项目,是对《宪法》 《档案法》条文和行政征收概念的错误理解。因为档案收购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市场行为,卖方可以卖也可以不卖。买卖双方是自愿的,不具有强制性。如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征购”方式取得档案的所有权。收购与“行政征收”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收购是市场行为,卖方可以卖也可以不卖;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方行为。二是依据不同。收购依据的行政决定;行政征收依据的是具体的法律规定。三是取得财物所有权的价格不同。收购的价格是协商一致的市场价格,行政征收则是无偿的。四是双方意思表达不同。收购双方是自愿的;行政征收则是强制性的,不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档案收购是一种市场行为,其与行政征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是不相符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举要》存在着列举实证的错误。

3.6 行政合同。按照行政法学的理解,《通知》中的“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行政职能和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经过协商、意思表达一致的协议。“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上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又不同于行政机关单方意志而成立的行政行为模式,是一种双方行为。行政合同的订立,必须与行政相对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加强给行政相对方,更不能采用命令强迫的方式。而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行政机关则享有监督、指挥、单方变更、解除和制裁等行政优益权。《举要》依据《档案法》第16条规定,将“对非国有档案因安全原因的档案代管、收购、征购”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职权项目,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这里不妨将档案代管、收购、征购与“行政合同“分别做一对比分析:

档案收购与行政合同。“档案收购”是一种市场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收购过程中,是一种民事行为,档案收购双方的权利是相等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收购合同的执行过程中不享有监督、指挥、单方变更、解除和制裁等行政优益权,而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则在合同执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由此可以看出,档案收购不是一种行政合同行为。

档案代管与行政合同。《档案法》意义上的“档案代管”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方的具体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行政合同则是一种双方的行政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在行政合同签立时,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说,档案代管不是一种行政合同行为。

档案征购与行政合同。基于《档案法》上的“档案征购”,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合同的方式取得相对人档案所有权的一种行政方式,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其特殊性:一是在档案征购关系中,原档案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档案征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取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二是档案征购的根本特性是强制购买,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性地购买“处于不安全状态的非国有档案”。三是档案征购行政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单方的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旦作出档案征购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就必须服从并履行义务,否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而《通知》中的“行政合同 ”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双方行为,行政合同的订立,需要与相对人协商一致,取得相对人的同意,行政机关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能采用命令强迫的方式。由此可以看出,基于《档案法》上的“档案征购”与《通知》中的“行政合同”是不同的,将档案征购行为作为《通知》中的“行政合同”来理解也是不妥的。

3.7 行政划拨。《通知》中的“行政划拨”是指行政机关将国有财产划归行政相对人占有或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划拨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划拨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划拨的内容是国有资产。行政划拨主要是无偿的。一般来说,划拨财产的用途和目的具有特定性和先定性,行政相对人只能按照预先批准的用途使用划拨财产,同时划拨机关对于划拨财产的使用情况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查权。对于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使用划拨财产的,划拨机关有权收回划拨财产或者要求相对人补缴一定的费用。依据上述对“行政划拨”概念的理解,无论是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设定上看,或者是从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划拨权限规定上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具备行政划拨的权限,不是行政划拨的行政主体,也就不存在《通知》中行政划拨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要》依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将“接收档案移交”列为《通知》中的“行政划拨”行为,是完全曲解了行政划拨的概念及内涵。首先从行政划拨的主体上看,行政划拨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划拨权的行政机关,接收方是行政相对人;而“接收档案移交”的主体则是作为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组织,接收方档案馆也是档案行政相对人。其次从行政划拨中国有财产的流向看,行政划拨中国有财产的流向是“自上而下”方向,而“接收档案移交”中国有档案的流向则是“平行”或者是“自下而上”的方向。由此看,“接收档案移交”与“行政划拨”是“风马牛”完全不相干的两个概念。

3.8 行政规划。对于行政规划,目前行政法学上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没有统一的共识。《举要》依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将“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职权项目,笔者也是认可的。但是,《举要》将“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的职权行为套用到《通知》中,笔者则认为是不妥的。其原因在于:《通知》中列举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指的是涉及相对人利益的某一事项的具体规划,如,道路用地规划,开发区规划等。而按照行政法学原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的职权行为,则是只具有行政导向作用的一般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具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因此,此实证也是错误的。

3.9 行政允诺。《通知》中的“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由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表彰先进、激励后进,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通知》中的“行政允诺”与“行政奖励”的区别在于:从目的上看,行政允诺是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为表彰先进、激励和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从法定性上看,行政允诺没有法律上的具体规定;行政奖励则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行为。从对象上看,行政允诺的对象是履行了行政机关要求履行的某一特定行为的相对人;行政奖励的对象是贡献突出或者模范遵纪守法的组织或者个人。从程序上看,行政允诺是临时的或应急的,有时限要求,但没有统一规定的程序要求;行政奖励则是常规化的、有一定的申报、审查、批准程序。从上述分析上看,“行政允诺”与“行政奖励”虽然都含有“奖励”的成分,但并不是同一类别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通知》中将二者分别列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到档案工作,对“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是档案法律、法规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从奖励的目的性、法定性以及奖励对象、程序要求上看,都符合《通知》中“行政奖励”的特征。《举要》依据《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将“奖励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行为认定为《通知》中的“行政允诺”行为,明显地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3篇

一、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体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缺少实际的主管部门对领导与组织关系进行明确是管理体制的核心,但从我国现在的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的制度来看,恰恰忽略了这两个至关重要的核心因素。从项目管理体制的“条块”来看,专业主管机关是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领导的主体,主要建立在行政隶属关系之上,经济体制转变之后,行政领导关系受到了大幅度的削弱,对以行政领导关系为主的“条块”型的体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专业型“领导”的范围也受到了很大的局限,难以发挥效用。就科研档案管理体制而言,该体制只对各级档案管理、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过程中检查的职能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其管理执行的力度却比“条块”体制执行力度低,特别是1998年,科技档案管理信息部门被撤除之后,档案管理就成了一个孤立的部门,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也没有得到落实。

2、运行机制缺乏科学性,管理体制得不到落实确保运行机制的有效性和科学性,是落实管理体制的重要条件,是如何实行管理体制的决定性因素,但就目前的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体制落实现状来看,正缺乏一套科学的运行机制。就“条块”制度来说,其体制发挥的功能,基本都是由专业主管的“领导”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且该体制中并未提出该如何解决实行管理体制的问题,管理制度的实行取决于专业主管机关领导对档案管理的重视,致使整个档案管理体系失去了生机。[1]而对于科研档案管理制度来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管理内容,即“四同步”管理、各类项目负责人归档责任管理。其中“四同步”管理的实现,是由项目承担领导者的档案意识决定,不管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还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不会花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对具体单位项目档案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在项目负责人的归档责任制管理中,各类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应该严格履行自己在档案中的义务,如果在科技项目的委托合同里没有将这一点充分的体现出来,项目负责人的档案义务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起不到任何作用。

二、新型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体制的特点

1、落实具体措施,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中介管理的实行,是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可操作性强的具体表现,传统的科技计划档案管理制度,由于监管措施得不到良好的落实,管理制度的作用难以真正的发挥出来。因此,将政府一部分管理职能外包给第三方中介机构,留下更广阔的空间进行专业化监督管理,这是政府管理职能发生转变的主要表现,也是未来科技计划项目档案实现规范、法制化管理的具体要求。[2]

2、领导职能和主体更加明确在全新的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当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执行项目档案工作的地位权力得到了明确,明确了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职能,让其有了更好的依据来执行管理,不仅能够较好的履行项目管理的职能,还增加了项目档案管理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力度,提高了管理的效率。3、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更加合理转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指导方面的职能,突显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备的领导权限,对各构成要素间的关系进行合理化管理。长期以来,国内的科技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是基层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承担者。而这一情况已经难以与当前政府职能转变相适应,因此,新型的科技计划档案管理体制,应该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放在客观位置上,确保新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得到真正的贯彻与落实。

三、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体制的创新发展对策

1、对项目档案进行归口化管理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是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档案工作总目标和质量管理标准,对单位档案工作执行单位人员的配置、机构的设置及运行经费等进行合理的控制,引导该单位制定科学的项目档案管理体制,并严格落实制度中有关科技项目管理的规范;对委托中介监管的项目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实行项目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因此,对项目档案实行归口化的管理,有利于“条块”体制的转变,可以让各行各业、各种类型以及隶属关系中的项目承担者,都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行归口化领导。

2、对项目档案进行实时监管当前,政府的职能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能也在项目档案宏观管理层面上充分体现出来,微观上的管理交给了外部的社会力量,即相应的中介机构执行。但值得关注的是,项目监管部门在性质上虽然是中介机构,但它依旧还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各项工作职责的执行者,所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领导和监督其工作过程。[3]

3、采用有效措施,处理项目档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相关的科技行政管理部进行适当的交流和沟通,制定出合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和标准,对中介机构档案管理的工作进行严格的规范,并实时监督其执行各项档案管理工作的情况,保障管理制度中的各项规范都能得到真正落实,确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不再和微观层面中的档案业务有所接触,而是更加注重宏观层面上的管理。

4、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的实施,首先需要从制度建设方面进行,科技管理部门应该建议制定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相匹配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并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与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以及各级计划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规定。要明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文件的归档范围与质量要求,并对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的形成积累、归档验收、立卷整理以及信息补充等进行规定。对不同的科技计划项目,应该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出合理的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以确保规定的范围和期限能够适应相关科技项目档案管理的要求。构建出一套科学、合理、配套的有机体系,将体系中的指导、约束以及保障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推动科技计划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稳定、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结语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行政指导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按照“经典规划、精致建设、精细管理”的要求,探索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方法,充分运用行政指导手段,不断完善行政执法机制,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为构建和社会,建设富庶美丽幸福新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行政指导是指在本局职能、职责或管辖范围内,为适应规划管理需要,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在国家的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范围内,适时灵活地采取辅导、提示、告诫、劝勉等非强制性方法,谋求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以有效地实现规划实施管理目的、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活动。

推行规划行政指导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应当在本局法定职责、职能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所实施的指导行为不应违背法律精神、法律原则,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2、正当性原则。通过说法、说理的过程向行政相对人展示行政指导的正当性,从而最大限度地谋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导指导的主动配合,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尽量避免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3、必要性原则。如果采用行政指导能够实现规划管理目的,不再实施权力性行政行为。同样,如果实施行政指导的客观依据不存在,也不能为规避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实施行政指导行为。

4、平等性原则。实施行政指导时,应当确立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关系,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双向互动方式,交换行政管理意见,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规划实施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5、自愿性原则。实施行政指导要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选择,通过综合指导说理,使行政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达到预期管理目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6、公开性原则。实施行政指导要对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指导的内容、形式,切实保障其知情权。

三、指导措施

秉持“预防为主、教育纠正、苗头预警、轻违告诫”的理念,推行柔性执法,坚持“事先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将行政指导贯穿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充分体现预防与惩戒、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促使行政相对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

(一)规划方案行政辅导。根据建设单位申请,积极发挥管理和服务职能,实施规划方案行政辅导,组织评审、论证及重大项目方案竞选、评审,帮助建设单位对规划方案进行优化。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采取“提前介入、主动对接、全程跟踪、优质服务”等措施,对工程建设做到辅导现行、源头把关、过程控制,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

(二)执法事项行政提示。执法人员在建设工程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建设苗头、倾向的,及时通过提醒、警示、宣传等方式方法劝止建设单位,以预防和避免违法建设的发生。

(三)轻微问题行政告诫。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按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不予行政处罚,运用告诫方式,告知建设单位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四)处罚案件行政劝勉。建设单位发生二次以上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不服从规划部门作出停止建设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约见建设单位负责人,就有关事项进行谈话,督促其完善相关制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谈话内容应如实进行登记或记录。

(五)处罚案件回访。对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回访,督促指导纠违措施,巩固执法效果,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范建设行为。

四、工作方法

(一)实施规划方案行政指导制度。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行政指导内容包括:一是受理建设单位规划方案审查申请;二是审查规划方案相关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要求;三是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规划方案竞选、专家评审;三是根据方案竞选及专家评审情况,提出修改意见。

(二)实施巡查监管行政指导制度。在建设工程批后监管中发现相对人有需要本局提醒、警示、纠错情况时,应及时发放提示书或警示书、行政告诫书、行政建议书等进行行政指导。

(三)实施案件回访行政指导制度。在案件跟踪回访制度基础上,结合软环境和效能建设监督回访内容,实施案件回访行政指导制度。回访时,执法人员携带《案件行政指导回访表》,记录相对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了解相关人对本局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实施步骤

(一)试点启动阶段。在本局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试点项目,细化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

(二)全面实施阶段。在内部试点的基础上,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行政指导工作程序,逐步扩大行政指导工作实施范围,落实层级责任,明确工作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为进一步推进本局柔性执法提供制度保证。

(三)总结提高阶段。对行政指导工作实施以来的成效和存在问题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存在问题进行落实整改。各单位必须于11月下旬前将本部门行政指导工作总结、行政指导项目列表等送交局政策法规处。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行政指导工作是一项日常性、业务性和全局性的工作,为保障行政指导工作的顺利推进,进一步加强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局成立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局长任组长,其他领导为副组长,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局行政指导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属各单位和分局也要成立以一把手为组长的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业务处室位共同配合的工作格局,各有关单位要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具体责任人。

(二)以点带面,循序渐进。一是先行试点。各有关单位和处室要突出重点,选择一至两项行政指导试点项目,以点带面,稳步推进。二是适时完善制度。在推行行政指导过程中要边学习、边探索、边实施、边规范,不断完善各项工作机制。

(三)加强联动,协同高效。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是一项全新的系统工程,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要通力协作、强化配合,局政策法规处要抓好牵头协调工作;其他各相关业务职能处室和单位要把行政指导纳入自己的工作范围,根据自身的业务需要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指导。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5篇

一:73户居民诉市规划局侵犯其采光权、阳光权、通风权案1:案件由来73个原告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亚大数码港”从占地面积到与居民住房间距都严重违反了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即〈〈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且其通道与防火安全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多次请求政府协调未果后,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用户损失。2:案件主要辩论焦点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认为“亚大数码港”规划许可的审查核发经过了严格的规划谁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核发的,亚大数码港与其北侧的居民所住建筑的间距符合被告所提的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损害。而且,规划管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亚大数码港”不适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原判结果合议庭经过多次合议讨论,做出判决:判定规划许可,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是一个行政案件,通俗点就是民告官。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认为在现阶段中国的行政诉讼原先要胜诉很难。如果有民告官的行政案件原告胜诉了,媒体都会以大力度报道,以此为典范。其实这是个很大的误区,一个法治的社会不应当存在这样的现象。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了,它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中国的行政诉讼之所以原告难以胜诉,主要还是司法与行政还没有完全区别开来,相互制约,相互牵扯。权比法大,政策高于法律。所以才会有这种状况的出现。在本案中,我觉得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的影响:法院虽为司法机关,可其办公建筑用地、宿舍用地都得经规划局批准。

二:几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岳麓区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早有结论。通过这几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的审理,我看到虽然审理时限很短,必备的程序却很完备的,法院在这方面控制得很好。

但是,另一方面了我认为法院在庭审制度方面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而且审理的环境还可以改进。

三:一收废品公民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本案案件由来:,本案的原告在清理从中南大学收购到的废品时被废品中掺杂的雷管炸掉右手掌,且右腿、右胸均因此雷管受伤,经签定为四级残疾。事发报案后他将余下雷管交给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要求其查出该雷管出处,而被告称无法查出雷管出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关于雷管出处的明确的书面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