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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依法行政原则

简述依法行政原则

简述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1篇

答案二

1、简述社会公德的含义及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的意义。

答:社会公德是指人类在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逐渐积

累起来的,为社会公共生活必须的,最简单的公共生活准

则。

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有着重要意义:(1)遵守社会公德是

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2)遵守社会公德

是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的最基本要求。(3)社会公德建设是

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也是精神文明程度的“窗口

“。

2、什么是真正的爱情?

答:现代社会生活中,爱情是男女双方基于一定的客

观现实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的最好真

挚的彼此倾慕、互相爱悦,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的终身伴

侣的最强烈持久、纯洁专一的情感。因此真正的爱情应该

是爱恋中的男女双方平等互爱、排他专一、强烈持久、纯

洁严肃的感情。爱情是人类特有的现象。爱情的本质是基于一定自然基础之上,并受制于社会物质和文化因素的互

相爱慕的精神。

《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简答题

3.

简述法律的特征。(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区别)

法律是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②法律是国

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③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④法律是

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2.简述法律的本质。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②法律根源于社会物

质生活关系。

③上层建筑中政治、哲学、文学、艺术、宗教、历史

传统、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对法律产生影响。

4.

简述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点。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

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

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特点:①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

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5.

简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②坚持原则性和灵

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④坚持

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⑤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6.

简述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概念和方式。

社会主义法律实施就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

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社会主义法律实施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社会主义法

的遵守;另一种是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7.

简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原则;(2)公民的适

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4)专门机关工

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的原则。

7.简述违法的含义和构成条件。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

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

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违法由下列条

件构成:

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行为;

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

行为,必须是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

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

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

8.

什么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可分为哪几类?

法律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

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

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1)违宪责任(2)民事责任(3)行政

责任(4)刑事责任

9.

什么是法律制裁?法律制裁可分为哪几类?

法律制裁是国家为保护和恢复法律秩序而对于违法行

为者实施的措施。

法律制裁可以分为:(1)违宪制裁(2)民事制裁(3)行政

制裁(4)刑事制裁

10.

简述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的含义和意义。

法律实施的监督,是指社会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

和程序对于法制的各个环节的贯彻和执行情况予以监察和

督促,从而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活动。我国法律实施的监

督的意义是:

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要内容和重要组

成部分

法律监督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建设法治国家的关

键措施和有效环节。

法律监督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是公民保护自己

的最后的法律武器。

11.

我国广义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②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④社会性的监督,包括民主党

派、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中国共产党的监督,这是监督体系的关键。

12.

简述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是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规定国家

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

国家根本法。宪法的特征:

在规定的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

度的最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

织及其运作的原则等。

在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

位或法律效力。

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经

过特别的程序。

13.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①政治权利和自由;②宗教信仰自由;③人身自由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

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⑥特定人的权利;

⑦监督权利。

14.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有哪些?

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③维护祖

国的安全,荣誉和复兴。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⑤依法纳

税。

15.

简述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构成。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②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

国务院;④中央军事委员会;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6.

简述行政法的概念和分类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

来说,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

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

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

17.

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①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一个是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的地位是

不平等的。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

先规定的。

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

产生的。

18.

简述诉讼法的概念及其种类。

诉讼法是调整和规范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

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可分为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

诉讼法。

19.

简述诉讼证据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它

有三个基本特征:

客观性,指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主观臆断和

虚假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关联性,指必须与特定的案件有内在必然联系,与案

件无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合法性,指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并按法定程序

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

20.

简述税法的概念和分类。

税法是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过程中和国家

进行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税法调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的不同,可把税法分为税

收征收法和税收管理法。

(2)

理想信念是人生的精神支柱。人生如逆水行舟,不

进则退。人们需要克服人生道路上的各种外部阻碍,而且

要克服自己的惰性和弱点,不断战胜自己,超越自我。

(3)

理想信念是人生的精神动力。人的精神世界犹如一

座大厦,缺少蜘蛛就会倒塌,而理想信念就是人生的精神

支柱。

【考点】人生需要理想信念

28.

[题干】简述建设社会公德的内容和意义。

【答案】社会公德包括: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

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

建设社会公德有如下意义:

(1)

是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

(2)

是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的最基本要求

(3)

社会公德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也是

精神文明程度的“窗口

“。

【考点】社会公德及其主要内容

29.

【题干】依法治国基本原则。

【答案】

(1)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坚持

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做到“三

统一“与“四善于“相结合。

(2)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要做到法治建设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增

强全社会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

所遵守、所运用。

(3)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

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

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

点。

(4)

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

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

手抓德治。

(5)

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

论体系、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

【考点】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30.

[题干】简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答案】

(1)

行政合法性原则,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必须

严格遵守并执行行政法律规定;

(2)

行政合理性原则,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

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3)

程序正当原则。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

益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政党的法律程序。

【考点】行政法

三、论述题(本大题共3小题,考生任选其中2题作答,

每小题10分,共20分。如果考生回答的题目超过2题,

只按考生回答题目的前2题计分。)

31.

[题干】论述法的执行和特征

【答案】法的执行,简称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

公职人员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

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和实施法律的活动,因此也常被称为

行政执法。其特征有:

(1)

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主要

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

府所属的各部门。此外,国家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也享有授

权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

(2)

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现代社会中,社会关系和社

会事务越来越复杂,行政执法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设计

政治、经济、外交、国防、财政、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

(3)

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由于执法是行政机关的法定

职责,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

的行动,而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是,也有一

部分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

(4)

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执法者,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

中居于支配地位,可以依法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执法行为,

而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但也有执法活动,如行政复

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不具有单方面性。

【考点】法的实施

32.

【题干】请结合实际论述怎样做一个坚定的爱国者。

【答案】

(1)

培养爱国情感,保持民族自尊、自信和自强。

民族自尊是指在祖国不富裕的时候,不妄自菲薄,

在强国大国的压力面前,不奴颜婢膝,面对金钱地位的诱

惑,不丧失国格人格;

民族自信是指民族对于自己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

能力及其发展前途的坚定信念,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道路;

民族自强是指依靠自身力量实现民族振兴和国家富

强的英雄气概和创造精神。

(2)

树立爱国思想,增进国家团结、统一和安全。

促进民族团结要求我们加强学习,更好地了解和掌

握民族理论与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牢固

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立足本职,以实际行动促进民族团

结进步事业;坚持原则、明辨是非,旗帜鲜明地与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作斗争。

维护祖国统一,是国家繁荣富强的根本前提,是海

内外中华儿女的共同心愿,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

必然要求,每一个中华儿女都要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做出

自己的贡献。

保障国家安全是人民幸福安康的基本要求,是安邦

定国的重要基石。我们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

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

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走

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3)

履行爱国行为,以实际行动和贡献报销祖国。

刻苦学习,掌握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的过硬本领。

端正思想,自觉维护祖国的安定、团结和统一;

躬行实践,投身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

践,在服务祖国和人民中实现自身价值。

【考点】做新时代忠诚坚定的爱国者

33.

[题干】试述为什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以诚实守

信为重点。

【答案】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

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

(1)

诚实守信是为人之本,成事之基。只有增强诚信意识,坚持诚信做人,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要求,发挥自己

的潜能,实现人生的价值,最终获得成功。一个不讲诚信

的人,短期内可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但不可能持久。

(2)

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大力提倡诚信守信的美德。市场

经济是交换经、竞争经济,也是契约经、信用经济。保证

契约双方忠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是维护市场秩序的

关键。

(3)

诚实守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德基础。诚

实守信是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和沟通的道德基础,对构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价值。人与人之间只有诚信交

往,才能进行真正平等、公正的合作,才能最大限度地减

简述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2篇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

行政案件的案由在裁判文书及档案的卷宗上的表述不统一、不规范,是一个普遍问题。分析其原因:一是案件在立案和结案的合议时对案由如何确定未讨论,一般由承办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诉行为自行确定,文书签发人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未进行把关。二是裁判文书中表述的案由未进行归纳、提炼,随意性大。如有一份判决书中对案由表述为“原告×××诉被告××××年×月×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其文字冗长。如进行归纳提炼后,用“原告诉政府林地确权”,只用九个字,其表述的基本内容相同。三是有关案由的确定和表述的相关规范不衔接,造成在具体操作时无所适从。

案由是一个案件内容的提炼,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准确的确定案件的案由对于提高案件质量,正确的适用法律,规范行政审判活动,保证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要求各级法院试行。但在试行《通知》规定的过程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上级有关部门未进行统一和明确,因此,致使案由表述现在全国仍然存在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凸现的问题表现:一是《通知》对诉被告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由去掉了过去通用的“诉……案”模式,规定直接表述为管理范围+行政种类,如按诉案模式表述为“原告诉治安行政处罚案”,按《通知》规定则表述为“治安行政处罚”。二是对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未明确,按裁判文书的格式和惯例写法,案由应当是在案件的由来第一句中表述,民事案件的案由的表述也是如此。《通知》未规定案由应当单列一行,但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去掉诉案模式,在案件的由来中表述会出现前后不衔接的问题。三是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对作为类的行政案件的案由表述,仍采用“不服”模式,如“原告×××不服×××(行政主体名称)×××(具体行政行为)”。该《样式》格式的规定与《通知》关于案由的规定不衔接。四是在《通知》和《样式》试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案由的表述,既不统一,也不规范,难以判定是执行的《通知》规定,还是执行的《样式》规定。

上述情形的存在,给案由的确定造成了混乱。笔者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结合《通知》的规定和《样式》的表述进行必要的统一规范,允许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对应的案由。如何进行统一规范,一是要弄清《通知》规定的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二是要弄清《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区别,三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的有效作法和《通知》及《样式》规定的原则精神进行统一规范。下面就上述问题分析探讨如下:

(一)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

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时间:

确定案由的时间分为二个阶段:一是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的审查,初步确定案由。二是在审理结案阶段,在审理结案阶段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结案案由。

(二)《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案由的比较

(三)统一规范案由表述的探讨

由于《通知》和《样式》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按要求试行。结合其规定,在统一规范案由的表述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要明确确定行政诉讼案件案由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原则应体现:行政诉讼的特点;用语要规范易懂;要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二是要明确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直接适用的范围。直接适用的范围包括:档案卷宗封面的案由;各类统计报表的案由;撰写案例分析的案由等情形。

三是要明确案由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地位。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是为了叙述案件的由来经过,其案由只是案件由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四是根据《通知》的规定和《样式》对案由表述的原则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列举。

案由在一审诉讼裁判文书中的具体统一规范列举

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分类举例:

作为类:原告诉治安行政处罚,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作为类:原告诉房管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类:原告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独行政赔偿类:原告诉税务行政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案由表述理由:1、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只能由原告才能起动,因此,用“原告诉”表述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程序起动的规定。

2、解决了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在裁判文书中前后衔接问题,且案由的表述体现了《通知》的规定和要求。

3、文字表述简洁易懂,突出了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反映了表述案件由来的要求,同时避免了在同一文书中的前后重复。如按《样式》的格式要求,要写明原告的姓名或名称,被告的名称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则在文书中会出现前后重复的问题。因在《样式》的格式中有单列专门写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原告申请被告不作为的内容,同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已写明,在案件的由来中可以不写姓名或名称,有利于减少文字、压缩篇幅,也不会因简称产生歧义。

案由在二审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表述列举

二、关于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院在实践中通过贯彻执行《证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审判活动,增强了案件的公开透明度,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高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在执行《证据规定》的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不规范、不严谨、不到位等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在举证或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的法院未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或证明义务,未体现保障当事人充分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

二是对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执行不严格,有的被告口头或电话提出延期举证要求,法院也以相同形式答复同意,在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时,法院不能提供文字证据说服原告,致使原告认为法院与被告官官相护。

三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填写好清单和法院应当出据收据的规定,有的法院执行不到位。在上诉的卷宗中有的案件很难分清证据材料是谁提供的,有的当事人还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部移送证据材料,给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对法院信任度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是证据的认定环节不到位。虽然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写明了采信与不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但在庭审、合议环节中,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反映。有的庭审笔录只反映了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的过程,没有对证据认定的记录。有的合议庭笔录也没有反映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致使判决中对证据认定缺乏合法的基础。

上述现象反映出来的问题,说明法院对《证据规定》的执行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此,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人员除了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学习外,还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保障当事人平等和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当事人诉讼中不同地位,举证责任大体上分为被告和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责任是:在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不作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类案件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应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或称证明责任:原告在提讼时,承担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是必经程序的,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责任;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承担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后果事实的责任;原告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原告对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根据《证据规定》要求,被告要求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逾期提供证据的也应当以书面通知形式作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法院准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还应当告知原告。

三是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好证据材料清单,清单中的内容包括:编号、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对象、简要内容说明,由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据收据,收据的内容包括:证据名称、份数或件数、种类、收到的时间、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四是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执行《证据规定》的要求。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可以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认为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合议时再认定。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说明采信与否的依据和理由。裁判文书中阐述对证据是否采信的依据和理由,应当以合议庭(或审委会)的认定为前提,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或一致意见执行,承办人个人对合议庭(或审委会)认定的证据无权取舍,但可以根据认定的内容在文字上进行提炼归纳。

三、关于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问题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对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案件中适用规定了具体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对这些规则的适用,保证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落实,促进了审判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但对规则的适用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在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中,对不同层级法律规范未依照《纪要》规定的规则进行判断。如有渔政行政处罚案件,涉及《渔业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适用问题,《渔业法》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条例》中设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有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鱼类产品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据此,法院以该《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判决维持被告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对《纪要》规定的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纪要》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按层级《渔业法》属于上位法,《条例》则属于下位法。《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表现形式,《纪要》列举的其中有“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本案中《条例》规定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鱼类产品的行为为违法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属于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纪要》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据此,法院应当依据《渔业法》的规定,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法院是否承认其效力,因判定的难度大,有的在裁判文书中对此避而不谈,或片面否定,或不说明理由即认定其效力。此类问题涉及的案件主要有劳动教养和劳动类行政案件及移民类行政案件等。按照《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务院部门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解释。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说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应用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判断,经判断认为其应用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对被诉行为应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承认或不承认其效力,均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并依据《纪要》的规定和法理说明其理由。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目前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宜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无效,但对其合法有效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认为违法无效的可以不选择适用。

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实体法的作法不统一。有的在“本院认为”中引用,作为评判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有的在裁判的主文前引用,作为裁判主文的依据。对于实体法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已成共识,但在裁判文书的什么地方引用又有不同观点,前述的两种作法,就是两种不同观点的具体表现。笔者主张,实体法一般应在“本院认为”中引用。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的内容就是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具体意见,这些具体意见,应当是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评判。“本院认为”除了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判外,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阐述是否支持的理由,这些理由的基础除了要依据证据外,仍然还是要依据实体法相关规定。裁判文书中的主项是以“本院认为”为前提而得出的结论性处理意见,即对一个案件的结案处理形式。结案处理形式在实体法中一般均未作规定,只有相关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结案形式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了设定,因此,在裁判主项前应当引用相对应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超级秘书网

四、关于立案审查的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对行政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立案庭的人员组成合议庭;二是由行政庭派人参加立案庭组成的合议庭;三是由行政庭人员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阶段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超审查范围,进行实体审查,认为难审、难判、难处理关系的,不及时立案受理,有的即开始先作协调工作,促使人放弃。二是对前述“三难”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而作程序上的处理,如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把矛盾上交。三是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权。对原告错列被告,诉讼请求不清楚的,未进行正确引导。

对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不统一的问题,笔者主张,可以统一由行政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评议。理由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既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又要兼顾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如何正确把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原则上只要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未被《解释》规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均应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由于行政行为在社会管理活动中表现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加上《解释》作出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因此在把握具体个案是否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时有的难度较大。由行政审判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立案受理进行审查评议,有利于进一步把握好案件的立案关,共同保障人的诉权。

对案件在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和受理的有关规定,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要与被诉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被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使其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包括赋予新的权利,科以新的义务。是否与被诉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人负证明责任。人只要能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属适格的原告。至于被诉行为对其权利或义务产生的影响是否合法,不属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

二是审查原告指控的被告是否适格。被告应当是被原告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诉行为与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相对应的。在具体确认适格被告时,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发现原告错列被告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变更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才能在程序上作裁定处理。如在立案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难以确认的,依照《解释》规定可以先立案,再由业务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三是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清楚,是否与被诉行为相关联。对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管辖的范围,或明显不属于所诉案件审理的范围的,法院要通过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原告有针对性的明确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不得直接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对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事实依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但一般认为是指原告时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未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原告可以提供被诉具体行为存在的线索,法院应当核实,经核实认定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存在和是否可诉。对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申请是必经程序的,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出申请的事实。

四是审查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并严格执行与受理一章中有关时限规定和管辖的规定。

五是审查是否有前置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前置程序包括:1、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的前置程序。如被诉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2、《解释》规定的申请前置程序。如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需经申请才能履行的,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先提出申请就属前置程序,未经申请前置程序的法院不应受理。但原告所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需申请被告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应主动履行的除外。3、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前置程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被依法确认,包括行政确认和司法确认,原告只请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先行处理是指违法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被告对其赔偿问题已作出处理,包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作出赔偿决定及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逾期不予赔偿的均属于已经被告先行处理程序。

六是审查期限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查期限时应区别以下几种不同情形:1、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告知的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当以其告知的为准。2、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告知的期限属于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的,且该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部门法律未作规定的,应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但告知的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可以以告知的期限把握。3、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期限或未告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应依照《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把握原告的期限。4、《解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对此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其期限按《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1990年10月1日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六个方面的内容应当是立案阶段要审查的范围,经审查,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其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简述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3篇

行政案件的案由在裁判文书及档案的卷宗上的表述不统一、不规范,是一个普遍问题。分析其原因:一是案件在立案和结案的合议时对案由如何确定未讨论,一般由承办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诉行为自行确定,文书签发人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未进行把关。二是裁判文书中表述的案由未进行归纳、提炼,随意性大。如有一份判决书中对案由表述为“原告×××诉被告××××年×月×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其文字冗长。如进行归纳提炼后,用“原告诉政府林地确权”,只用九个字,其表述的基本内容相同。三是有关案由的确定和表述的相关规范不衔接,造成在具体操作时无所适从。

案由是一个案件内容的提炼,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准确的确定案件的案由对于提高案件质量,正确的适用法律,规范行政审判活动,保证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要求各级法院试行。但在试行《通知》规定的过程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上级有关部门未进行统一和明确,因此,致使案由表述现在全国仍然存在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凸现的问题表现:一是《通知》对诉被告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由去掉了过去通用的“诉……案”模式,规定直接表述为管理范围+行政种类,如按诉案模式表述为“原告诉治安行政处罚案”,按《通知》规定则表述为“治安行政处罚”。二是对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未明确,按裁判文书的格式和惯例写法,案由应当是在案件的由来第一句中表述,民事案件的案由的表述也是如此。《通知》未规定案由应当单列一行,但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去掉诉案模式,在案件的由来中表述会出现前后不衔接的问题。三是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对作为类的行政案件的案由表述,仍采用“不服”模式,如“原告×××不服×××(行政主体名称)×××(具体行政行为)”。该《样式》格式的规定与《通知》关于案由的规定不衔接。四是在《通知》和《样式》试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案由的表述,既不统一,也不规范,难以判定是执行的《通知》规定,还是执行的《样式》规定。

上述情形的存在,给案由的确定造成了混乱。笔者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结合《通知》的规定和《样式》的表述进行必要的统一规范,允许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对应的案由。如何进行统一规范,一是要弄清《通知》规定的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二是要弄清《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区别,三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的有效作法和《通知》及《样式》规定的原则精神进行统一规范。下面就上述问题分析探讨如下:

(一)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

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时间:

确定案由的时间分为二个阶段:一是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的审查,初步确定案由。二是在审理结案阶段,在审理结案阶段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结案案由。

(二)《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案由的比较

(三)统一规范案由表述的探讨

由于《通知》和《样式》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按要求试行。结合其规定,在统一规范案由的表述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要明确确定行政诉讼案件案由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原则应体现:行政诉讼的特点;用语要规范易懂;要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二是要明确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直接适用的范围。直接适用的范围包括:档案卷宗封面的案由;各类统计报表的案由;撰写案例分析的案由等情形。

三是要明确案由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地位。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是为了叙述案件的由来经过,其案由只是案件由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四是根据《通知》的规定和《样式》对案由表述的原则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列举。

案由在一审诉讼裁判文书中的具体统一规范列举

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分类举例:

作为类:原告诉治安行政处罚,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作为类:原告诉房管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类:原告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独行政赔偿类:原告诉税务行政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案由表述理由:1、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只能由原告才能起动,因此,用“原告诉”表述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程序起动的规定。

2、解决了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在裁判文书中前后衔接问题,且案由的表述体现了《通知》的规定和要求。

3、文字表述简洁易懂,突出了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反映了表述案件由来的要求,同时避免了在同一文书中的前后重复。如按《样式》的格式要求,要写明原告的姓名或名称,被告的名称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则在文书中会出现前后重复的问题。因在《样式》的格式中有单列专门写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原告申请被告不作为的内容,同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已写明,在案件的由来中可以不写姓名或名称,有利于减少文字、压缩篇幅,也不会因简称产生歧义。

案由在二审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表述列举

二、关于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院在实践中通过贯彻执行《证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审判活动,增强了案件的公开透明度,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高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在执行《证据规定》的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不规范、不严谨、不到位等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在举证或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的法院未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或证明义务,未体现保障当事人充分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

二是对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执行不严格,有的被告口头或电话提出延期举证要求,法院也以相同形式答复同意,在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时,法院不能提供文字证据说服原告,致使原告认为法院与被告官官相护。

三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填写好清单和法院应当出据收据的规定,有的法院执行不到位。在上诉的卷宗中有的案件很难分清证据材料是谁提供的,有的当事人还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部移送证据材料,给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对法院信任度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是证据的认定环节不到位。虽然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写明了采信与不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但在庭审、合议环节中,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反映。有的庭审笔录只反映了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的过程,没有对证据认定的记录。有的合议庭笔录也没有反映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致使判决中对证据认定缺乏合法的基础。

上述现象反映出来的问题,说明法院对《证据规定》的执行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此,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人员除了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学习外,还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保障当事人平等和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当事人诉讼中不同地位,举证责任大体上分为被告和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责任是:在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不作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类案件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应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或称证明责任:原告在提讼时,承担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是必经程序的,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责任;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承担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后果事实的责任;原告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原告对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根据《证据规定》要求,被告要求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逾期提供证据的也应当以书面通知形式作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法院准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还应当告知原告。

三是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好证据材料清单,清单中的内容包括:编号、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对象、简要内容说明,由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据收据,收据的内容包括:证据名称、份数或件数、种类、收到的时间、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四是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执行《证据规定》的要求。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可以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认为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合议时再认定。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说明采信与否的依据和理由。裁判文书中阐述对证据是否采信的依据和理由,应当以合议庭(或审委会)的认定为前提,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或一致意见执行,承办人个人对合议庭(或审委会)认定的证据无权取舍,但可以根据认定的内容在文字上进行提炼归纳。

三、关于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问题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对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案件中适用规定了具体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对这些规则的适用,保证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落实,促进了审判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但对规则的适用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在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中,对不同层级法律规范未依照《纪要》规定的规则进行判断。如有渔政行政处罚案件,涉及《渔业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适用问题,《渔业法》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条例》中设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有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鱼类产品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据此,法院以该《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判决维持被告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对《纪要》规定的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纪要》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按层级《渔业法》属于上位法,《条例》则属于下位法。《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表现形式,《纪要》列举的其中有“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本案中《条例》规定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鱼类产品的行为为违法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属于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纪要》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据此,法院应当依据《渔业法》的规定,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法院是否承认其效力,因判定的难度大,有的在裁判文书中对此避而不谈,或片面否定,或不说明理由即认定其效力。此类问题涉及的案件主要有劳动教养和劳动类行政案件及移民类行政案件等。按照《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务院部门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解释。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说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应用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判断,经判断认为其应用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对被诉行为应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承认或不承认其效力,均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并依据《纪要》的规定和法理说明其理由。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目前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宜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无效,但对其合法有效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认为违法无效的可以不选择适用。

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实体法的作法不统一。有的在“本院认为”中引用,作为评判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有的在裁判的主文前引用,作为裁判主文的依据。对于实体法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已成共识,但在裁判文书的什么地方引用又有不同观点,前述的两种作法,就是两种不同观点的具体表现。笔者主张,实体法一般应在“本院认为”中引用。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的内容就是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具体意见,这些具体意见,应当是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评判。“本院认为”除了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判外,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阐述是否支持的理由,这些理由的基础除了要依据证据外,仍然还是要依据实体法相关规定。裁判文书中的主项是以“本院认为”为前提而得出的结论性处理意见,即对一个案件的结案处理形式。结案处理形式在实体法中一般均未作规定,只有相关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结案形式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了设定,因此,在裁判主项前应当引用相对应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立案审查的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对行政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立案庭的人员组成合议庭;二是由行政庭派人参加立案庭组成的合议庭;三是由行政庭人员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阶段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超审查范围,进行实体审查,认为难审、难判、难处理关系的,不及时立案受理,有的即开始先作协调工作,促使人放弃。二是对前述“三难”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而作程序上的处理,如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把矛盾上交。三是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权。对原告错列被告,诉讼请求不清楚的,未进行正确引导。

对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不统一的问题,笔者主张,可以统一由行政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评议。理由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既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又要兼顾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如何正确把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原则上只要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未被《解释》规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均应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由于行政行为在社会管理活动中表现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加上《解释》作出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因此在把握具体个案是否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时有的难度较大。由行政审判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立案受理进行审查评议,有利于进一步把握好案件的立案关,共同保障人的诉权。

对案件在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和受理的有关规定,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要与被诉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被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使其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包括赋予新的权利,科以新的义务。是否与被诉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人负证明责任。人只要能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属适格的原告。至于被诉行为对其权利或义务产生的影响是否合法,不属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

二是审查原告指控的被告是否适格。被告应当是被原告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诉行为与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相对应的。在具体确认适格被告时,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发现原告错列被告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变更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才能在程序上作裁定处理。如在立案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难以确认的,依照《解释》规定可以先立案,再由业务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三是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清楚,是否与被诉行为相关联。对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管辖的范围,或明显不属于所诉案件审理的范围的,法院要通过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原告有针对性的明确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不得直接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对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事实依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但一般认为是指原告时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未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原告可以提供被诉具体行为存在的线索,法院应当核实,经核实认定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存在和是否可诉。对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申请是必经程序的,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出申请的事实。

四是审查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并严格执行与受理一章中有关时限规定和管辖的规定。

五是审查是否有前置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前置程序包括:1、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的前置程序。如被诉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2、《解释》规定的申请前置程序。如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需经申请才能履行的,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先提出申请就属前置程序,未经申请前置程序的法院不应受理。但原告所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需申请被告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应主动履行的除外。3、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前置程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被依法确认,包括行政确认和司法确认,原告只请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先行处理是指违法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被告对其赔偿问题已作出处理,包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作出赔偿决定及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逾期不予赔偿的均属于已经被告先行处理程序。

六是审查期限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查期限时应区别以下几种不同情形:1、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告知的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当以其告知的为准。2、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告知的期限属于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的,且该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部门法律未作规定的,应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但告知的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可以以告知的期限把握。3、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期限或未告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应依照《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把握原告的期限。4、《解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对此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其期限按《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1990年10月1日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六个方面的内容应当是立案阶段要审查的范围,经审查,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其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简述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文根据《处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三是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四,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规范了行政处罚的主体

(一)行政机关——法定的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主体,当然也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为此,《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表明,第一,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第二,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其主管的范围以内行使处罚权。第四,特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具体给予何种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在处罚实施中,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较为普遍。各级政府习惯于设立一些临时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各级政府设立的财税检查办公室、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等。这些临时机构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同志认为,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这些临时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行政处罚的权力,并且临时机构是行政机关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法定的处罚主体。另一部分同志则认为,不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处罚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虽然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处罚权,虽然行使这些处罚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但是,这都不能构成其成为合法的处罚主体的理由,目前在处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严格行政处罚执法来解决。〔2〕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二)非行政机关——法定主体的必要补充

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十分广泛,单纯依靠行政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在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有相当部分的主体是属于非行政机关,如果完全否认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为此,《处罚法》规定了通过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赋予非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

《处罚法》第17条规定了授权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授权处罚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授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第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授权的范围必须是在授权对象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如根据《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旅客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处罚法》第18条规定了委托处罚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委托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委托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政机关才能够依法进行委托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第二,委托的权限范围只能在委托的行政机关自身的职权范围以内。第三,委托的对象仅限于《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即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第一,法律依据不同。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对象不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权限范围不同。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许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综合管理卫生、工商、市容、交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如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管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问题。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政,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管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管理领域,如城市管理、市场管理、运输管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管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但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虽然在《处罚法》中确立了,但只有一个条款较为简,在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国务院授权的问题,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需要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进行处罚授权的问题就是一个难题,如果全国各地每一个地方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都需要经国务院的批准,那么,这个工作量将十分巨大,具体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国务院也疲于应付。如果国务院“一揽子”授权给各地的省级政府批准,在实践中是否会失控,出现混乱的局面,又难以把握。有人把前者称之为“零售”的方式,把后者称之为“批发”的方式。在目前到底应当采取何方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当把这两方式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授权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应当确立以“批发”为主的授权方式。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的地位问题。目前在实践中,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城市建立的巡警大队,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检查,对治安、市政、卫生、工商等进行综合管理并实施处罚。二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以谁的名义处罚,谁就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一些。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况,确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其优点是便于管理,保证处罚的效率。其困难主要在于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职的原则不一致,在行政诉讼中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如果将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作为一个实体,又不利于行政机构的精简。第二种情况的做法比较可行,与职权法定原则相符合,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较易确定其适合的被告,但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如何强化其内部的管理则是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止在行政处罚中出现积极的和消极的冲突,《处罚法》明确规定:第一,实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明确了处罚管辖的标准,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三,明确出现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规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处罚权力与救济权利的平衡和协调

(一)重视对处罚权力的制约

1.区分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在《处罚法》的第5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36条至第41条规定了一般程序。并且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种类有两种: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处罚权力的规程,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声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2.设立了听证程序

《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且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具体规定了听证的程序。

3.实行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

在《处罚法》的第37、38条中确认了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克服和防止腐败现象,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在某些地方,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处罚到执行,全部环节都是由一个人负责,这样就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为此,在一般程序中,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

《处罚法》第46条确立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乱罚款的问题,剪除基于经济利益上的驱动所进行的罚款行为的毒瘤。为此《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定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并且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不能将行政经费拔款与上缴罚款多少相“挂钩”。

5.严格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处罚法》首先在总则中确定了公正、公开原则,明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使公民和组织能够知道,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开,以便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第54条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为了从根本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从不同方面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用处罚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1)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2)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3)不按法定程序收缴罚没所得或者将罚没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拒不移交,以罚代刑的。根据上述行为情节的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在执法中造成的损害,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无救济便无处,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第一,在权利的赋予上,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1)在处罚实施之前,相对人享有知情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声辩权。知情权源于公民的了解权,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受处罚人有权知晓以下情况:a.执法人员的身份。b.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受处罚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在处罚过程中和处罚之后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2)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3)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如果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享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第二,从程序的设计上,充分重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保护。(1)在简易程序中用专门的条款规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35条)(2)在一般程序中,明确规定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为法定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

(3)如前所述,在《处罚法》中,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来保护相对人的声辩权。

注:

〔1〕高志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5~26页。

简述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区别;适用

中图分类号 F30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09-0309-02

Difference and Applicable Analysis of Summary and General Procedure of Agricultural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WANG Cheng

(Guannan Agricultur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in Jiangsu Province,Guannan Jiangsu 222500)

Abstract The difference and application of summary and general procedure of agricultural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were expounded from the characteristic,method and its steps,so as to promote reasonable and effectiv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Key words agricultural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ummary procedure;general procedure;difference;application

农业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制度在农业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特定的农业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法律制裁[1-2]。在农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农业行政处罚要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农业行政处罚作为一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的活动,必须遵守农业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可能无效或者被撤销。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进农业执法工作,特制定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是农业行政处罚主体在开展农业行政处罚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称。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又分为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和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4]。现就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特点、方法与步骤作如下简述。

1 特点的区别

农业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针对轻微的违法案件所作出较轻微行政处罚时采用的相对简要的手续和方式;农业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指法律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以外,农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程序。

1.1 适用范围与条件不同

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较轻的行政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确凿要求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而且违法事实的证据应当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情简单,违法事实简单明了,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就足以证明案件的违法事实。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适用范围广泛,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其适用范围和条件是案情比较复杂,情节比较严重,处罚比较严厉。

1.2 处罚手段不同

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一般采取警告、罚款2种手段。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罚手段较多,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处罚手段多种多样。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1.3 处罚程度不同

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是较轻微的行政处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罚款。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是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

1.4 制约机制不同

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只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不适宜个人独立裁决,制约机制相对较强。不适宜个人独立裁决是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与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主要区别之处。适用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时,许多过程,如调查取证、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这些都强化了制约机制,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与有效。

1.5 程序与时限不同

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效率高,可以节省执法成本,及时地处理违法案件。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适用的是案情复杂、决定难度大的行政违法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取证。有些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这些都决定了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比较复杂、时限较长的特点。

1.6 行政争议不同

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时,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争议小,一般不会发生行政争议。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适用时,行政争议较多,因为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范围较广,种类较多,针对的多是行政处罚或是情节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2 方法与步骤的区别

2.1 农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方法与步骤

2.1.1 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代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有权实施该项处罚。了解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对于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能够证明其执法身份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处罚。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于防止越权处罚、无权处罚的情况,起着重要作用。

2.1.2 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当场处罚时,也要认真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不能够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忽略调查取证。

2.1.3 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其所违反的法律规范,以及给予的处罚等。

2.1.4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这是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必要环节,否则进行处罚无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意见,应当认真听取,不能因为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加重处罚。

2.1.5 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是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要式行为,必须出具书面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手印后,执法人员应当场交给当事人1份。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应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

2.1.6 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2 d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 d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2 d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2.2 农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方法与步骤

2.2.1 立案。立案时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本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认为进一步调查而决定开展查处的一个程序。立案是一般程序启动的标志,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行政处罚案件正式启动。

2.2.2 调查取证。立案后进入调查取证阶段。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必经步骤。因为不查明案件事实,就不可能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取证的目的主要有:一是查明行政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其性质如何,危害结果的有无及大小等;二是查明违法当事人,查明其真实情况以及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等;三是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行政处罚法》规定农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全面”,是指农业行政机关要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地收集证据,凡是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证据都要收集,不仅要注意收集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证据,而且必须同样注意收集证明当事人无违法情况的证据。“客观”,是指农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要有客观真实性,任何主观的推测、假想、想象的东西都不能作为证据。“公正”,是指农业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仅听取某一方或者某一个人的意见和说辞,更不能采取诱导方式提示证人作不利于被处罚人的证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等。

2.2.3 案件调查。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和执法人员的意见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根据情节轻重拟定行政处罚;或虽构成违法,但有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的,应销案;对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2.4 告知。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农业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 d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否则,农业行政处罚不成立。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会。

2.2.5 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农业行政机关给予农业行政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在农业行政管理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农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忠实记录;二是具体实施农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农业行政机关处罚程序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三是农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农业行政执法质量和效率的集中体现;四是法制宣传教育的生动教材。因此,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认真制作。

2.2.6 听证。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农业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人员和被处罚人员同时参加,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相关的违法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当面质证和辩论的一种活动。听证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处罚程序,仅是某些特定的一般程序案件中的一个环节。通过举行听证,增强农业行政执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证公正处罚和保障被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农业行政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清违法事实,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获取证据并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保证农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更合法性和公正性,提高办事效率和执法水平,防止滥用权力,强化农业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便于公民监督农业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同时也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3 参考文献

[1]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7(15):31-35.

[2]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N].农民日报,2006-05-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