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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建议制度在法律监督中的价值取向
促使量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加强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主要价值取向。具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在实体方面,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是可以让法官充分了解与量刑相关的证据、事实、情节等,通过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论辩,便于法官正确做出裁决;二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使法官谨慎裁量;三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使其在量刑方面也实现知情权、辩护权及上诉权。在程序方面,通过量刑建议过程,使审判程序从定罪到量刑均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充分的对抗机会,形成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三角关系,从而保障公正的裁决。
(二)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的天平上,实体和程序的公平正义着实重要,诉讼效率也不容忽视。而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在上述诉讼公平的基础上也满足了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量刑建议制度通过将量刑相关的问题纳入控辩双方平等的庭审对抗,公开透明地展示量刑证据、事实并进行质辩,可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大致接受法院的最终裁判,从而减少上诉、抗诉的产生[1]。另外,通过量刑建议制度,让量刑过程公开于公众监督之下,使得法官、检察官更谨慎对待量刑,促使他们提高业务素质,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权力制约与司法独立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能会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妨害审判的独立性;也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没有约束力,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制度与西方有所不同,检察机关不仅担负公诉职能,更多的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量刑建议对法院的判决没有硬性的法律约束力,但仍不失其权力制约的功能,这可以通过量刑论辩、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反馈说理等程序制度的建立来加以保障。量刑建议的提出也不会干涉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量刑建议工作作为一项程序性的改革,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并不会损害到司法独立。
二、完善量刑建议工作,加强法律监督
(一)转变理念,充分认识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性
量刑问题不仅是法院工作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涉及侦查机关证据收集、检察机关审查、辩护方进行辩护。公安机关要做好对量刑证据的调查收集,检察机关要注重对量刑证据的细致审查,律师辩护也要向量刑辩护方向延伸。通过多方面增强认识,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促进案件质量的进一步提升。
(二)逐步探索完善科学的量刑建议规则
1.采取原则、列举加例外的方式规范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量刑建议适用于所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应予以限制。但是从目前来说,过于宽泛、灵活的适用范围往往会使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或多或少的会出现一些复杂、敏感性案件因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决的不一致,而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初期可采取原则、列举加例外的方式明确量刑建议的范围,即“凡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原则之外,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一般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而疑难复杂、社会敏感案件、死刑案件等涉及国家安全、危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宜提出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提出时间
在具体操作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由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量刑建议。而一般的普通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但可以仅仅为概括性的内容,视庭审中量刑证据的变化、法庭调查的情况再适时予以修正。
3.量刑建议的类型
通说关于量刑建议提出的内容有三种类型:原则概括型、相对确定型、绝对确定型。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所有案件均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显然对检察机关苛责过高,且容易造成量刑建议与最终量刑裁判的不统一,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而均使用原则概括型量刑建议则有悖于量刑建议机制的初衷,难以起到法律监督实效。因此,建议一般情况下采取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方式,对于少数量刑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提出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而对于案情复杂、难以把握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原则概括型的量刑建议。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提出哪种类型的量刑建议,都应同时说明依据和理由,以便法院的分析采纳及辩护方的质证辩论,这也有助于加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和约束。
(三)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建立检法统一的量刑指南制度。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共同制定一套规范、明确的量刑指南。扩大原有法院指导意见的案件范围,统一检法两家对量刑标准的认识,促进规范量刑,并在实践中予以不断完善。
第二,完善量刑辩护制度。一是要赋予律师在量刑证据方面的调查权。允许律师调查收集与量刑有关的法定、酌定情节的证据。二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公诉人、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将各自掌握的证据依法进行展示,做好信息交换,为审判中的量刑辩论做好准备,防止证据突袭,从而促进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三是赋予辩护律师量刑辩论质证权。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量刑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质证。随着量刑程序的不断完善,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建立量刑听证制度,通过对控辩双方量刑建议、量刑证据的充分听取,由听证委员会提出量刑意见供法院参考。
第三,建立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反馈说理制度。通说认为量刑建议对法院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其规范性和权威性毋庸置疑,有必要建立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反馈说理等制度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监督制约。法院应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说明理由,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对于法院量刑理由不充分、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于量刑不规范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对量刑确有错误、显失公正,符合抗诉条件的提起抗诉。
(四)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以个案监督实现类案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加强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不仅应体现在个案的监督上,更应体现在类案的综合监督上。检察机关应定期对法院判决进行审查,总结归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及采纳与否的理由,对多发性、常见性类罪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和归纳,对法院同罪不同罚、量刑偏轻偏重等情况予以类案监督。同时,要加强检法之间对类案量刑的共同研究,提高量刑的质量和水平。
(五)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检察机关要注重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要提高公诉人员引导公安机关收集量刑证据、审查运用量刑证据、量刑评估、出庭支持公诉等能力和水平。同时还要培养和锻炼公诉人员的说理、论证能力。
(六)完善量刑建议工作考评机制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为该项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这使得检察机关因担心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对一般普通程序案件或一些疑难的案件不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过于顾虑法院的量刑偏向。实际上,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建议性文书,采纳或拒绝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好坏,存在合理范围内的偏差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工作考评中,应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裁决差异的原因。综合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及对量刑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等情况来判断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并定期对量刑建议的准确率进行统计分析以进行考评,从而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水平。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1〕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是医务人员;2.医疗事故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3.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4.必须给病员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从宏观角度和原则上看,对病员的保护是广泛和相当充分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涉及的事实的查明,有时也并不复杂,但具体操作中的结果却不尽人意。为数不少的医疗纠纷案件都揭示了这一点: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学一窍不通,想从医院的各种解释中找出不合理乃至错误的地方十分困难。同时,按有关规定,病员家属不能调阅原始病历。”〔2〕我国医疗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中对病员保护之不足,由此可见一斑。为了避免医疗纠纷的处理出现错误,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来尽快加以解决。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效的监督手段才能保证及时追究有关医院的事故责任,保证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鉴定是重要的监督手段之一。
二、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人员组成及地位
依据有关规定,在全面调查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医疗单位应迅速对医疗事件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是医疗事故;如果是医疗事故应属于何种性质、何类级别的医疗事故。病人、家属及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3〕本文主要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监督的法律完善问题作一探讨。?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1.目前我国在县(市、市辖区)、地区(自治州、市)、省(自治区)分别设立了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直辖市分设了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有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其人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2.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3.其他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疗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是无权为其他单位进行鉴定。〔4〕
鉴定委员会在接到有关单位或部门的申请后,首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医疗单位提供的资料要完整,情况要真实,要有全部原始病历、报告等资料,要有病人家属的陈述意见、尸检报告以及关于纠纷和争议的综合调查报告。鉴定委员会在全面掌握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召开鉴定会议。会议参加人员,除鉴定委员会成员外,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医疗单位的有关领导、病人单位领导列席会议。在会上,知情人以及病人家属介绍情况,再由鉴定委员会人员询问有关问题,核对各种资料、报告等,查清后,鉴定委员会以外的人员全部退席,然后进行病历分析,作成书面鉴定后,再予以公布。
在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地位非常重要,它虽然不是卫生行政机关,但对于卫生行政部门而言,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就是医疗事故鉴定部门,即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以事实为依据来衡量,我国的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绝大多数是认真的,鉴定结论绝大多数也是客观、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制度建设还不完善,医疗事故鉴定当中便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对病员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据卫生部统计,群众来访中反映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问题的占来访总数的60%左右,其中有半数是对鉴定结论不服。〔5〕原因何在?在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存在问题。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大都设在卫生行政机关,即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内,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与医院之间存在利益、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牵连关系。同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卫生系统内部的医务人员及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不免会出现“医医相护”的部门保护主义,其结果是鉴定结论让人不能放心,并且使关于鉴定委员会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也难以落到实处。?
虽然现行法律为保护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客观、公正的作出鉴定结论,在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方面也进行一些规定。如:“……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6〕“……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7〕等。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充分。法医作为独立于卫生系统之外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处于更加公正的地位,对医疗单位行使有效监督,更好地保护病员利益。而现行法律却仅仅规定了在省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也就是说,法医进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使处于公正地位的法医难以发挥积极作用。法律关于鉴定人员回避的规定未细解,仅仅规定了“有利害关系”,但因对利害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而客观上增加了病员及家属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之间的的误解和矛盾。?
鉴于上述的情形,笔者建议应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首先,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重中之重是加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独立性。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与同级的卫生行政部门是什么关系?鉴定结论是否应有人审评、把关?如果鉴定结论有错误由谁承担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在我国医学界、法律界长期争论不休。原因就在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地位没有严格的法律界定。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8〕这种鉴定机构独立于行业行政部门而由法院管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我国借鉴。?
《山东聊城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纠纷事件的初步调查》〔9〕实证地为医疗事故鉴定改革提供了一个思路。山东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纠纷事件的根据之一是: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承办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颇有微词,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医人员作为鉴定人。?
据介绍,聊城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事故纠纷的优势有:1.法院作为一个公正机关,由法医介入鉴定的鉴定书可以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合适的、双方均可认可的证据,也是双方当事人公正和解的依据。2.法院法医介入此类事件可以适时把握此类事件的动向,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便遏制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其次,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工作中应加强对鉴定人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鉴定人应享有的权利包括:1.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2.掌握完整的鉴定材料的权利;3.对于不合理或由于科学局限性不能完成的鉴定要求,鉴定人有拒绝鉴定的权利等。鉴定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1.接受合理委托,不得无故推诿的义务;2.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义务;3.就有关鉴定问题回答委托或咨询人提问的义务,等等。?
总之,笔者认为:应明确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建立独立于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这里,笔者强调的是鉴定机构,而非一些学者撰文呼吁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因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处理医疗纠纷有三种途径:1.由医院与病员及(或)家属协商解决;2.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3.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0〕。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非人身关系的纠纷案件。医疗纠纷当然也可以受理,而成立医疗纠纷的专门仲裁机构,则只是叠床架屋。假如强调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专业性而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那么是否要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法院呢?各部门是否都要建立自己的专门仲裁机构和法院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完善医疗纠纷的重点应当放在完善鉴定机构上,由鉴定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公正仲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主要组成人员除医务专家以外,应当有独立于卫生部门的有临床经验的法院的法医人员参与,还可以辅之以法学专家的代表等。这是由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医疗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医学问题,也是具有复杂性的社会行为。?
三、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有利于医疗部门改善工作,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讲较仅有卫生部门人员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公正性。然而,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就缺失了一道保障。另外,我国目前以及在未来比较长的时期内,仍然实行医疗事故鉴定部门设在卫生部门之下的体制,建立医疗事故鉴定监督机制的要求更是迫切。?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并不对鉴定结论作技术判断,“若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收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患者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法律还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家属如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也就是说,在我国,不能对医疗事故鉴定提起诉讼。如此规定对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而言,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因为独立专业部门处于”超然“地位,且其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证据审查结论而定。对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构而言,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建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可以考虑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卫生部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2〕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法律监督,也可以说,作为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监督机制的初步健全。目前我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1.应当建立医疗事故鉴定责任制,取消鉴定结论的集体签名制,也就是说,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制作一份内容包括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报告。所有的鉴定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名。如果鉴定人之间彼此意见不一致,少数鉴定人对共同鉴定结论有保留,可以表达附有理由的保留意见。?
2.对全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建立鉴定质量检测制度是避免鉴定结论错误的有力保证;?
3.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由具备丰富的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医务人员和法医人员组成。对鉴定委员会人员,要在吸收广大医务工作者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对评议不合格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决清除出医疗事故鉴定队伍;?
4.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员的鉴定回避制度,等等。?
上述措施的建立目的是通过各种手段以保证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注:
〔1〕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
〔2〕参见《南方周末》1998年7月3日《实验特刊⑤》?
〔3〕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
〔4〕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4章第12.13条。?
〔5〕转引自《法制导刊》1998年5月号,第24页,金言:“社会经纬”专栏。?
〔6〕〔7〕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16条。?
〔8〕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9〕见《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胀3月,第5卷,第1期,第18—19页。?
〔10〕见《中国卫生法制》1998年1月,杨平“设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设想”一文。?
[关键词] 权益保护;国家保护;必要性;可行性;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无时无刻地存在于他们的生活和学习的每个过程,无时无刻不影响着他们的成长。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尽管已有明确的规定,可具体的相配套的措施还不到位,使得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执行主体缺位。那么如何来弥补和解决上述问题呢?《儿童国际公约》中从社会的各个方面要求缔约国对儿童的利益予以维护,对一切不利于儿童的行为要进行行政和司法的干预。因此,儿童公约中,把国家作为了儿童的当然监护人和最终监护人。所以,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重视实践探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研究和寻找维护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利的途径和方法,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一、探索的路径和方法
由于未成年人有其身心和生理的特殊性,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也应具有特殊性,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这种特殊性早已得到确认。那么,显然在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也应体现出其特殊性。
我国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从这一法律依据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应该是全程的,全方位的,而不仅限于民诉法分则中的抗诉这一单一的监督形式。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仅通过当事人的申诉,通过抗诉的形式对确已发生的错误判决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滞后的,对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法做到的,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在特殊时期的特殊权益,如抚养费、监护权、就学权等与生活、成长期所必需的一些权益,由于强调的是及时性和有效性,事后的救济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但是,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我们既要行使好这种权力,也要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因此,根据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检部门承担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责的话,可以先以刑事案件为切入点,通过以下方式来维护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益。
(一)变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
从以往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案件来看,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和不服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的申诉。从这一受理范围来看,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主要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后的申诉,这只能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权益主体受到的损害实际已经发生。但是,如果这时权益主体是未成年人的话,这种实际利益的损害,可能会殃及他一辈子的前途和人生,如果在最佳的时候,他没能有一个良好的监护环境;剥夺他学习的权力;由于赔偿款不能及时到位影响其治疗而引起发育不良等等这些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后果实际早已产生了的话,那么事后的监督显然不能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应从全程监督、动态监督的角度出发,在未成年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与法院或其他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改正,并不一定要采用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
有专家和学者或是实务工作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仅为抗诉一种。但从法律渊源来看,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借鉴于原苏联模式,虽然在目前的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监督范围有所限制,但是在总则部分还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从其他法系来看,越南的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后,法院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监督;法国的民诉法中规定,在法院审理重要的民事案件时,判决做出之前,应当征求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在我国的澳门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有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认为,我国的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分则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事后抗诉权和上级院抗诉权,但目前在各基层院作为主要监督手段的再审检察建议或纠正程序性错误的检察意见,已经普遍被同级法院所接受,这从实践中已经否定了抗诉是唯一监督手段的说法,所以我们可以采用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
(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
在目前未成年人还不知道如何维权的情况下,要改变坐堂等案上门的方式,而是要主动出击。作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在社会上确立一定的地位的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可以从已经构建的青少年社工、学校的青保老师、家庭等社会网络资源去寻找发现案源,通过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教会未成年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帮助他们找到救济的途径。
(三)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益
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门来讲,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线索后,要引起充分的重视,并及时给予救济。所以在办案中,要关注未成年人监护条件、家庭环境、学校、社区环境,从中获取信息,以尽早地发现未成年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线索,如抚养费是否执行到位,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是否已经影响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等问题。
(四)支持和督促,承担公益诉讼的职责
从1806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开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官,英美法系的总检察长,以及苏联等国家的检察长,三者都意味着代表民事方面的公共利益。” [1]都维护着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个永恒不破的真理。如果说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公益原则还具有被动性和补充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益原则完全成为一种自觉的和较强主导性原则。
《儿童公约》第19条第一款中写到:“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第二款规定“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措施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第27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第36条,“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从这一国际公约来看,当儿童的权利在受到其监护人侵害时,国家就应出面进行司法干预,而且这种干预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及时性,如国外一经发现虐待子女,便剥夺父母的监护权等。因此,当儿童的监护人不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时,国家就应当予以司法干预。
在国外的民事行政诉讼立法中,国家对于涉及到一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较弱,涉及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主体资格能力不足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扶助当事人在诉讼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使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在这里,检察机关虽然扶助的是当事人这一个体,但是当这个当事人能力欠缺时,国家有责任对他们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就如《法国民法典》中有详细的规定,对于推定失踪问题,检察官特别负责关照推定失踪人的利益,凡是涉及到失踪人利益的请求,均应听取检察院的意见。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别规定,在其没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国家有着给予救济或提供法律帮助的责任,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应当义无反顾地站出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是从目前我国的社会体制和权力配置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由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元的主体行使,而检察机关毕竟是强权的司法机关,所以我们检察机关应该在前序程序穷尽的时候才可以作为代位诉讼的主体来参与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在前序程序还未穷尽的时候我们可以采用支持或督促有关组织为未成年人提讼的方式,来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探索的重点与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北京、上海、黑龙江等十八个省的中级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简称少年审判庭。并且在该通知中确定综合庭受案的范围除了以前的刑事案件外,还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为了应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变化,同时结合未检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工作方式,笔者建议目前可以先以督促、支持为主要手段,把以下几种情况作为重点探索。
(一)可探索案件的种类
所谓检察机关的督促、支持是指,在国家干预的原则下,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案件,在无人主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或支持具有职能的相关组织向法院提讼。
笔者在前文中对这一方式已作了阐述,为了解决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个社会观念的问题,为了让社会资源进一步合理配置,为了形成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社会配套机制,目前我们应该着重关注支持和督促有关组织,如青保办、居委会、妇联等组织对一些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作为未成年人的人提讼。主要针对以下情况提起:
一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监护非但不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反之,侵害、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是监护人实际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有一些家长离异后,被判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因长期出差,甚至出国,实际不能履行监护权,而另一方未获得监护权的又不愿意承担监护承任,造成了未成年人失管,对其成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有一些父母,由于自身原因,或是对孩子的不重视,不能尽到应有的监护的责任。还有生而不教、不养,对孩子放任自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该建议相关组织提讼或建议有关福利机构收养。
四是未成年人被剥夺受教育权的。虽然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予以了充分的保护,但是还是有很多学校无视于这些法律,按自己的校规,或行业性规定,对一些涉罪未成年人采用开除或变相开除的手段,不让其继续受教育,使未成年人掌握技能,获得生存能力受到很大的影响。对于此类案件也应成为督促、支持的重点。
(二)探索中一些难点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又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因此在这个进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难题和障碍。
1.立法与实践的关系。虽然从国际惯例来看,身份问题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国家应当干预,所以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可以行使一定的职责,而且在我们国内已有过类似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判例。但是,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毕竟还未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必然会遭到学界的质疑。但是,我们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在任何一个时代,立法一般都滞后于实践,实践推动立法是个永恒不变的真理,所以,我们只要不违背于宪法的精神,可以谨慎探索之。
2.督促与参与的关系。在前文中说到,对于检察机关督促的有关青保组织、居委会等,在督促后仍怠于行使其职责,不愿意向法院提讼时,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代为提讼。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代为提讼,但是其身份应当是国家民事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不是以一个监督者的身份来参与诉讼。
3.参与者与监督者的关系。当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后,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还要履行监督职能。我们认为,当然要履行。如果舍弃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则会产生一种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案件则得不到事后救济的悖论。但是,为了体现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应把原告的讼诉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分开,我们建议,在目前应由未成年人办案部门担当提起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而由民事检察部门按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对人类社会有效的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多种控制手段,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控制手段。这种控制任务就是保质保量的实现法律的任务,也就是实现法治。其中,法律监督是保障法律任务得以实现的根本途径。相反,缺乏监督或者监督不力的法律,控制是没有意义的,人类社会无法实行控制的目的,将重现于无序的人治之中。法律监督对于法治的推动和保障作用已成为众人共识,它体现于依法治国的全过程。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是对立法开展法律监督,促进建立内容科学、形式完备的法律体系。实行法治不能无法,无法律可实施的依法治国就是空话。
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没有坚强的司法监督,法律的实现就没有可靠的保障。依法治国的核心是法律的实施,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对执法和司法开展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作为法律监督主体之一的检察机关,对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担负着重大的使命。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受贿犯罪活动进行侦查,开展对其职务廉洁性的监督;通过开展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全过程的监督,促使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通过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开展监督保障民事、行政执法得以正确的贯彻落实。检察机关所有的执法活动都是围绕着法律监督进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做好依法治国才能实现,相反离开法律监督,谈依法治国,法治的大厦就会缺乏根基。法治离不开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实效、依法治国的步伐就会加快。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要坚决在党的领导下开展法律监督,这是法律监督能够在依法治国中发挥作用的前提。二是依法独立监督原则。法律监督的目标是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法独立开展法律监督,才能彰显法律监督的本质。
司法实践中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定相当不完善,有的甚至还是空白,即使在检察机关已开展多年的刑事诉讼监督中,这种现象也大量存在。其中,法律监督范围不清,监督程序不完善,监督方式单一等问题存在,相当程度地弱化了法律监督效力。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对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范围、程序和监督措施的效力,被监督者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等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致使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些环节的法律监督,根本无法开展。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局面,主要是通过制定修改法律法规的途径,构建一系列科学、完备的关于法律监督的法律体系,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地位和作用,把监督的程序和方法加以具体化、规范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范围都分别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应当补充完善。例如: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重大的公益诉讼案件提讼。
开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要自觉置身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与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共同为依法治国服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间接形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要对权力机关(人大)负责。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时,要主动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对权力机关提出的工作建议和批评,要虚心接受并加以改进;检察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权力机关通报;检察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困难,要通过权力机关协调解决,检察机关全面树立接受人民监督的意识,才有可能在依法治国中取得法律监督的实效。(编辑/刘佳)
一、现行的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现状
财政转移支付法是指调整在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财政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理解的转移支付法包括政府对居民的转移支付制度和政府间的转移支付制度。
目前,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一般是指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政府间转移支付,它是指各级政府之间财政资金的相互转移或财政资金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再分配。这种转移支付形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中央政府将其预算收入的一部分向下转移给地方政府;二是地方政符将其预算收入的一部分向上转移给中央政府;三是同级政府之间一部分预算收入的相互转移。凡是相邻两级政府间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力转移是狭义上理解的转移支付。在我国,从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基础上确立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一种从狭义上理解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从形式上看财政转移支付法,是指财政转移支付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外在形式,它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财政转移支付法,泛指凡规定有关财政转移支付出方面内容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狭义上的财政转移支付法,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财政转移支付法》冠名的单行法律。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财政转移支付法》,有关财政转移支付方面内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相关法规与规章之中。
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内容一般包括:(1)转移支付的目标和原则。(2)转移支付的形式:目前转移支付的形式包括:社会保障支出和财政补贴支出,如定额补助,专项补助,结算补助,税收返还及其他补助形式。(3)转移支付的资金来源、核算标准、分配方法、支付规模和程序。(4)转移支付的管理和分配机构。(5)转移支付的监督及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在1994年开始实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由四种转移支付的形式构成的:
第一种形式是“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是我国在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开始设立和实施的。我国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的核心是地区收支均衡模式。我国的收支均衡模式同时考虑了各个地区的财政能力(财政收入)和财政需求,其基本的做法是:通过测算各个地区的标准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并对其进行比较,进而计算出地区的标准财政收支缺口(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收人的差额)。
第二种形式为“税收返还”。税收返还制度的建立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关键性内容之一。税收返还制度的核心是在建立新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同时,确保各有关地方政府既得利益。另一方面,这种形式通过“存量不动,增量调节”的办法,提高中央财政在增值税与消费税增量上的比重。
第三种形式为专项补助(或者说是“专项拨款”)。“专项补助”作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形式。这些专项拨款,由中央政府拨付,不列入地方的财政支出范围。这种专项拨款的主要特点是拨付款项的有条件性,是由中央根据情况和需要来确定拨款的项目,拨款的对象,拨款的金额和拨款的时间。专项拨款主要用于给予地方政府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防汛抗旱经费以及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等。
第四种形式是“原体制补助和上解”。这种形式实际是原体制的产物。从1988年开始,中央政府财政部对部分省、自治区实行定额补助,与此同时部分省市向中央按照一定的比例解。
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仍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带有较深的旧体制的烙印,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
二、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目前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事权、财权不清晰,事权、财权不对应,资金分配办法不规范。从而造成一部分财政支出的不合理,各级政府支出责任不明确,甚至带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从而使转移支付制度缺乏科学性。
第二,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缺乏法律权威性。纵观各个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最大的共性就是都制定有较高层次的法律。而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依据的主要是政府规章,没有单行法律。因而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缺乏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
第三,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控力度小,均等化功能弱。由于在现行转移支付制度中税收返还形式占的比重过大,一般性转移支付比重太低,致使中央财政调控权、均等化功能过弱。
第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第五,省一级政府对地、市、县级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缺乏制度建设。
三、完善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开始朝着规范化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框架的目标改革,但是,距离以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的、规范化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还有相当大的距离。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必须深化改革:
1.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从法律上明确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事权、财权范围,明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调节目标和定位。
2.加强财政立法,在《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基础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转移支付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财政转移支付的各项基本制度,尤其是财政转移支付的监督制约制度。
3.简化与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形式,重新归并现有的四种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形式,尤其是应当尽快解决原体制补助和原体制上解当中存在的与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相矛盾的问题。
4.规范专项补助,在进一步科学划分各级政府事权的前提下逐步减少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那些纯粹属于地方区域性的支出项目的补助,并且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和兼顾其他政策要求的前提下,规范各种专项补助,合理分配用于专项补助方面的财政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