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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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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管辖;管辖原则;异地管辖

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这种职权分工带来两方面的后果:其一,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它确定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行政案件的具体分工,明确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其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是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去或应诉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关于管辖规定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确定,主要依据以下几项原则:

1、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绝大部分第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显然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和参加诉讼活动。

2、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各种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与不同类型诉讼的关系合理地规定了不同的管辖,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效地行使审判权.

3、便于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为了减少和避免行政权干预审判权的现象,尽量排除某些行政干预的因素,适当地提高了某些行政案件的审级,以保证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

4、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为了适应行政案件的各种复杂情况,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管辖问题的机动权。法律在规定严格法定管辖的同时,还规定了机动灵活的裁定管辖。

二、行政诉讼管辖原则之间的现实冲突

制度设计的价值在于通过现实操作中切实的遵循以达到合理的预期。然而,如果制度设计的本身并没有充分考虑并反应现实的诉讼规律,那么盲目地遵守制度无疑会使我们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越来越远。法律所确定的行政诉讼管辖原则之间存在着现实的冲突。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内部之间存在着矛盾。如果要考虑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就应当尽可能由距离当事人住所地最近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要考虑便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以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的不利于扰和影响,就应当由异地法院管辖或者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而现实情况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是行政机关辖区范围内受其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异地管辖和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进行诉讼。正是由于立法上没有清楚地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造成了目前我国行政审判中“民告官”告状难、胜诉难、执行难的困境。

第二,一般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原则与“两便原则”存在冲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设置仍然遵循了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两便原则”即上文所提到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传统观念认为,一般地域管辖中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体现了“两便原则”的精神,因为行政机关只有在其行政辖区内才能行使职权,案件的发生地也多是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就原告来说。也多是其辖区内的行政相对人。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当事人就近诉讼,也可以方便人民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应诉,便于法院查证和执行。

然而,“原告就被告”原则并未完全体现“两便原则”的精神实质。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是便于当事人利用司法资源,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实践证明,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地方化、行政化设置。行政机关多掌握着人民法院的财权、政权、人事权,相对于其它类型案件而言,行政机关为了自身的利益更容易插手本区域法院的行政审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很难排除外来压力的干扰和破坏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因此,对其裁判公证性的质疑不无说是一种必然。如果当事人的争议得不到公正地解决,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便是在其家门口进行诉讼,也是不方便的。而且,如果当事人的争议不能得到公正地解决,当事人就会上诉、申诉或者进行,这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与权威。

三、行政诉讼管辖中的问题及其改革路径

行政诉讼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国家承担 诉讼成本追偿 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主权。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

(二)对现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标准的合理性质疑。

退一步讲,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值得商榷。

1、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依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也随之失效,从而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动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办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1年和《民事诉讼法》实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涛声依旧,不能不说是一种人为的遗憾。

2、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确的行政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合二为一,在费用征收上两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诉讼收费和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行政诉讼费用按件征收倒不难理解,但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则有点过份附会于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财产问题。行政案件所涉财产的金额或价款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问题的本身。因此不能将行政案件当财产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体有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难以估价或者是金额与价额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国土、水体、滩涂、珍稀文物等。这些案件如以金额或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行政诉讼费用,其巨额费用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难以承受,特别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部门并不是经营性或营利性单位,其单位行政行为的财产也不归其所有。该笔巨额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仍旧是国家财政,显然这种行政诉讼收费不合理,仍只不过是巨额的行政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由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诉讼成本仍间接地转归广大人民群众承担。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带有很大的民事诉讼收费性质。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没有体现,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利的自身特点。

三、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初探。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已失效。诉讼收费行政、民事不分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笔者曾作如下探讨。

(一)建立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

行政诉讼必竟不象民事诉讼那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争,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或义务如何落实的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换言之即国家为行政权利、义务的终极享有者或承担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起因是因为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为国家的主人参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行政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其次,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客体所依据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属公法领域,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权利,公法的混乱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行政诉讼收费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实行诉讼成本按过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可以与相对人行政自诉方式一同构成我的行政诉讼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监督,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事务,诉讼成本理由国家财政支付。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只有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才能扭转这一不合理体制。

(二)建立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制度。

行政诉讼成本追偿是指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损失,国家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予以赔偿。它包括国家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成本的追偿。从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为标准。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可分为对非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和对行政主体诉讼成本的追偿。在对非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成本追偿中,诉讼成本由非行政主体承担,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中,则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直接责任人承担。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

(三)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

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在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上,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对滥用诉权的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否出于维权的正当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导致金额、价款的有无大小不能作为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滥用权诉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宜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对滥用诉权者给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发展进程和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各国做法不一。对此类行政诉讼,如机械地坚持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则可能有损我国主权与经济利益。因而从主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同时引入对等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避免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实行对等原则中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的核定;二是该外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行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试行办法;

②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

③此处指的是一般情况,因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严格地讲为行为后果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参考资料:

1、《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修订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10月第一版。

3、《行政诉讼法释论》,黄杰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第一版。

4、《行政诉讼法讲座》,黄杰主编,中国人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第一版。

5、《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6、《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7、《国际法》,端木正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8、《宪法学》,魏定仁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9、《法学基础理论》,沈宗灵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10、《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综术》──《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11、《民事诉讼法(试行)》。

12、《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证据 证据制度

作者简介:董晓文,辽宁警察学院。

一、引言

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材料,对于案件事实的明确,法律关系争议的裁判有着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在现代执法环境中,司法裁判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强调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证据制度是对诉讼司法活动 “合法性”、“正当性”的体现。行政诉讼法律行为既有公权力管理色彩,又强调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因而要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争议时,需要依据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公平、公正的裁决。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取证活动”、“举证责任”、“质证活动”、“认证活动”等行为进行规定,能够将诉讼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合理的分配,既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合理秩序。

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逐步发展和建立起来了。我国证据制度包括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证据的保全等内容。当前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远不能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司法需要,证据制度的现状已严重束缚了行政诉讼体系的深化和完善。

(一)证据制度立法欠缺

证据理论在我国的研究和发展已经取得了诸多成果,但是与社会经济发展,与法治社会建设内在要求比较,还是处于初级阶段。理论研究的滞后和匮乏,严重制约了证据制度的发展。我国的证据制度主要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典。其中《刑事诉讼法》占了8条,《民事诉讼法》占了12条,而《行政诉讼法》仅有6条。此外,司法解释虽然做了必要的补充,但是因为缺乏广泛性,而使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零散的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各类诉讼案件,这种尴尬的司法环境使得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呈现了瓶颈趋势。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诉讼活动的证据行为的规定有很多漏洞,如举证责任,取证质证程序,认证标准等规定有一些缺陷,而证据的运用规则方面更是还有很多立法空白。

(二)证据制度背离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的核心目的就在于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所以理论上行政诉讼制度应该倾向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权益。但从实际操作上看,现行的证据制度并未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证据的有关规定渐有倾向于行政机关的趋势。如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证据的取得,行政诉讼证据非法取得的有效性等规定,都彰显出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更容易占据取证的优势地位,显然,这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三)证据制度需要完善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规定证据规则,许多证据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如举证时限规则等。具体表现在:

1.证据合法性的不合理。诉讼证据的取得必须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证据取得的主体、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这是行政诉讼法中的核心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然而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得到贯彻,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2)在诉讼证据的取得方式方面,《解释》第30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机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这一规定也是很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取得都是要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也是诉讼法的一个核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就在于将证据的效力通过程序予以确定,从而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然而《解释》第30条规定在两个方面都不符合程序上的合法性要求:第一,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才会被排除,这实际上是间接表示“不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会被依法排除,这是不可取的,程序性要求都是刚性的,精确性的,只要是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管程度如何都应该进行排除;第二,法律的规定具有明确性,而程序性法律规定因为其严格的程序要求更是如此,而何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模糊性描述很难确定,导致规定被束之高阁,对行政机关取证的方式也难以进行合法性限制。 (3)在诉讼证据取得的理念方面,证据制度并没有贯彻“程序优于实体”的理念,反而有很多优先考虑实体正义的规定,这种立法的理念有失法律理性,很难构建严格的程序制度。

2.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其特殊性,既不同于民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方举证,无罪推定”,行政诉讼采取的是“以行政机关举证为主,合法性范围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这一举证原则实际上是遵循的“证据就近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即“谁离证据最近谁举证”,这是最能体现举证责任意义――“承担败诉风险”的举证方式,是公平的体现,在合法性问题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需要合法性依据,故而也会保留相应证据,由其进行举证;在合法性范围以外,行政机关一般不会接触保留相应证据,而是相对人比较了解,故而由相对人举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合法性范围外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有所不足,在《解释》第27条中,除了列举了由原告主张举证的几种情况外,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其他应当有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的事项,由原告举证。”这一条款实际上给予了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自由裁量权的分配是不恰当的,一方面,何种情况属于原告举证尚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法官难以判定;另一方面,对于需要自由裁量的法律问题应该借助法律原则,但在列举并设立兜底性条款后不利于法律原则的适用。

3.质证认证规则缺失。证据的相关规则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证据本身可采性的规则,另一种是证据的证明力标准规则。我国在质证认证规则方面内容不仅是立法缺乏,而且相较于国外已经建立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在理论体系上也是十分贫乏的。我国部分法官在法学理论应用方面的能力和素质不高,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导致出现了诸多质证认证程序中突出的问题(如“一证一质”难以实行,认证过程缺乏理论依据,公开度低等)。

三、证据制度缺失的原因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缺失,究其原因,主要有:

1.从理论上看,我国证据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起步较晚,相较于国外如英美法系完善的证据体系而言,我国的证据规则还有很多空白缺漏的领域,在理论体系上缺乏宏观和微观指导。

2.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依附于行政诉讼发展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除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分散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其他法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不利于统一归纳使用。

3.从实践上来看,行政诉讼因其兼具公法和司私法的特点,使得行政证据制度也相对特殊,更为复杂,在实践中运用的难度加大。此外,我国的法官缺乏理论素养的培训和学习,因而使得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发展缓慢。

四、证据制度完善的措施

随着社会发展和行政诉讼的需要,我们应该从国情出发,探索出一套严谨完善的证据制度。

(一)从理论上进行突破

1.明确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法律精华,并以此为指导思想进行体系构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行为中,应该把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益放在首位。在行政管理行为中,行政主体实施着强制性的行政权力,相对方处于被管理、被服从的法律地位,而且不能在第一时间获取全面完整的行政信息。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其立法目的,在证据制度方面应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重点保护。

2.纵观英美法系,已经卓有成效的构建出一套独立的证据规则体系,主要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等,完善地说明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标准,以此也可以适应我国法官理论素养较低的现状,更好地进行证据质证认证活动。

(二)从立法上进行完善

2.进行法律的汇编,将行政诉讼的证据性规定进行汇编,以方便适用。

(三)从实践上改善

1.建立程序性监督机制,监督证据的诉讼流程,进行证据采集质证公开化,以此避免诉讼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

行政诉讼制度范文第4篇

行政诉讼是推行法治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行政审判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调节行政权的职能,是民事、刑事诉讼所没有的。其中行政证据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原告、被告或第三个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

其次,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

关键词:法律 行政诉讼 证据 制度

行政诉讼是推行法治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行政审判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调节行政权的职能,是民事、刑事诉讼所没有的。其中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的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是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所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于采取通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即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即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理又要合法,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比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之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议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判决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于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

1、具体行政作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以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的主观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加以充实和完善。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

4、《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罗豪才主编

5、《行政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应松年主编

行政诉讼制度范文第5篇

由于对军事行政诉讼要解决哪些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及何种性质的行政争议有不同理解,所以学术界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观地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进行厘定,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能够进入军事行政诉讼研究视野范围的法律关系大致包括四种:第一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即使存在国防军事的因素,也不应划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军事机关之间的军事行政管理关系,很多学者坚持因此种关系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应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与军事法院目前执行的“属人管辖”原则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数量有限且在处理时,军事机关一般移交国家行政机关最终处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已不是军事机关。第三种是军人及军事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是普通的行政争议,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决。能够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就只剩下第四种,即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从军事行政诉讼主体得出,军事行政诉讼就是军人或军事单位对军事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军事法院提讼,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军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在军队的延伸。

二、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凡事皆杂于利害,司法实践表明,权利也可能滥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无疑会干扰军队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影响军队行政权威,同时令军事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因此明确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有其重大价值的。

根据已厘定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是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因为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纠纷的种类及数量繁多,而军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的纠纷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况且部分军事行政主体还具有自我监督的机制,所以没有必要将所有军事行政纠纷都通过军事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科学合理地界定军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利于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主体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促进军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经过多年的完善,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呈现出逐步扩大之势。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其第2章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后,分别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项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充和优化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以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主要依据,两者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同时,由于军事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了军事行政诉讼活动能够平稳有序地进行,确保部队的安全稳定,其受案范围宜小不宜大。当军事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围可以再行扩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军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对军事行政处罚不服的。如果军队保卫部门对某涉嫌违法的军人实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军人认为该军事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军事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某军事行政主体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军职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部分财物当作非法所得而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则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3.对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军事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假设一名符合条件的军人,向有关军队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军队律师执业证,该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其军队律师执业证,该军人就此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4.有关当事人认为军事行政主体没有依法给予其相应经济待遇的。有关军人住房等涉及军人经济待遇的问题,相关的军事法规政策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一些法规政策难以得到彻底贯彻的执行,军人的权利时常遭受损害。此时权利受损的军人就可以通过军事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5.军事行政主体非法干涉军队律师的会见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军队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军人以及军人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看押军人或军人犯罪嫌疑人的军队保卫部门,如果自行设置障碍,非法阻止军队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则军队律师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6.军事院校学员(此处专指具有军籍的生长学员或军队干部学员,不包括地方委培生)与军事院校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涉及军事行政管理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在军事院校中,在职干部学员逐渐占据了绝大多数。入学以后,在职干部学员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单位,在职干部学员与军事院校之间,已经不再是以往那种纯粹的内部行政关系。如果这两者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在职干部学员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三、关于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体制内”制度,让军人受冤屈,或者权利、尊严和人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一个被保障的途径,正如同普通公民遭到国家公权利侵害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个人权利般,这可以说明在我军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大环境已经形成,而且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而且非常有意义。第一,有利于依法治军方针在军队切实得到贯彻实施、推进军队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维护了军队的稳定。若及时、有效的军事行政诉讼依法解决问题,则能将军队内部矛盾迅速消解。第二,有利于维护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通过军事行政诉讼可将军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行为统一到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中,克服个别部队组织松散和有法不依的混乱现象。第三,有利于提高军事机关的工作效率,克服因军事行政相对人无休止地逐级申诉,导致军事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被牵扯的弊端。最后,为完善我军的法制监督体系补上最后一块拼图,加强了军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徐占峰:《创建军内行政诉讼制度的新思考》,《法学》200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