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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业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对湖南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粮食安全等方面构成严重的威胁,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迫在眉睫,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极为重要。
一是保证湖南农业生态安全的需要。当前,湖南农业生态安全面临着很大压力,主要体现在:土地资源不断退化,水土流失日渐加剧;农业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农业自然灾害频发;耕地面积减少,土壤肥力下降;生物多样性破坏严重,等等。农业生态安全压力产生的原因主要是:非农产业建设对农业生态环境的冲击;人口增长加速了土地生态服务功能的退化;农药化肥的大量且不正确使用;管理与治理上的不完善,等等。无论是人为的农业生态环境问题,还是自然灾害的治理,都需要进行规范性管理与约束,这就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
二是实现湖南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农业可持续发展,是指既能满足当代人对农副产品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农副产品的需求构成威胁的农业发展。湖南农业由于自然环境的破坏,水土流失严重,土壤肥力下降,同时由于土地征用导致耕地面积减少,加上湖南省是自然灾害频发地区,农业抗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湖南农业可持续发展面临巨大的危机。如何调整农产品结构,增强湖南农业的抗风险能力,需要通过法制建设,保护湖南农业生态环境,实现湖南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保证湖南粮食安全的需要。湖南省耕地面积减少速度较快,1999年与解放初期相比,下降了将近17%,并且耕地贫瘠化日益明显,粮食总产量减少。同时,由于农业、化肥的不合理使用,加上矿山开采污染环境,导致农产品的质量下降,据有关数据显示,湖南省蔬菜、茶叶、果品、畜产品、水产品等主要农产品中硝酸盐、重金属、亚硝酸盐、农药等污染物质的残留率较高,有毒有害物质综合超标率达到100%,如郴州苏仙区稻米中镉最高含量是安全卫生标准的46倍。绝大部分茶叶中农药残留量较高,不符合出口标准,致使近年来茶叶出口严重受阻。由于耕地面积减少,土地肥力下降,粮食单位面积产量不高,地产粮食供给不足,粮食安全问题明显。所有这些,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手段加以解决,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就很有必要。
二、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当前,有关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主要有两个,即1998年5月9日的《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和2002年、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两个文件在内容上差别不大,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中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农业发展基金等经费中安排农业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资源与环境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是全部相同的,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的改变而进行调整。且从环境法的整体体系看,还有待完善的方面,比如在重要农业生态环境领域规范欠缺,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不足,因此迫切需要出台关于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地方需要的专门法律。
(二)法律依据不明确
现行有关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比较机械、缺乏灵活性,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中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二是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只是从宏观上加以阐述和规定,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中的“第二十条饲养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业用地、用水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的“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三是所有条文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农业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缺乏法律依据。所有这些致使湖南不能对农业生态环境实施有效的管理和建设。
(三)权责利不清晰
现行的《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对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划分不清,对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者、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排污部门和受害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和阐述。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二)负责农业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五)保护珍稀涉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六)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只对其具体的职责进行了界定,一旦出现利益冲突该如何处置却没有涉及。又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第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三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农用薄膜等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而对如何防范突发事件发生中,主管部门应当负的责任却没有涉及。#p#分页标题#e#
三、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应注意的问题
(一)健全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要健全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对湖南农业生态环境的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全面的了解和预测,在此基础上构建的法律体系更加符合湖南的实情,适应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应当现有国家和湖南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湖南农业生态环境综合保护法》,法律中应当涵盖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和土壤污染等各方面。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最欠缺的就是关于土壤的保护。在这方面,《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应当更加注重在对土壤保护的规定中具备以下要素: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的确定;制定有关标准;土壤污染的防治和监管;资金的来源;法律责任的界定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是一项巨大而繁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许多行政部门和利益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成立一个由多部门联合组成的立法部门,优化立法技术,从行政立法程序、社会公众参与等方面来改善《湖南农业生态环境综合保护法》的制定技术,确保《湖南农业生态环境综合保护法》的全面性和可行性。
(二)完善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的行政执法体制
在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体制中,既要明确政府在执法中的作用,又要具有相应的监管机制。政府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要有正确的定位,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政府主要培育市场、指导生产经营、加大监控力度、强化行政执法和行政救济等。监管体制中应采用统一与分工相结合的原则,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土地、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当前,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缺乏程序的控制和保障,主要表现在缺乏有效的环境行政监督机制和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找不到关于政府不作为或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条款。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 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章 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和水质监测与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水资源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监测和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四)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的作用水不仅是构成身体的主要成分,而且还有许多生理功能。
水的溶解力很强,许多物质都能溶于水,并解离为离子状态,发挥重要的作用。不溶于水的蛋自质和脂肪可悬浮在水中形成胶体或乳液,便于消化、吸收和利用;水在人体内直接参加氧化还原反应,促进各种生理话动和生化反应的进行;没有水就无法维持血液循环、呼吸、消化、吸收、分泌、排泻等生理活动,体内新陈代谢也无法进行;水的比热大,可以调节体温,保持恒定。
关键词 :气象探测环境;调查评估;现状分析;保护措施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良好的气象探测环境,能获得优质的气象探测数据,优质的气象探测数据是提高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提升气象服务质量的保障,是提高防灾减灾与应对气候变化监测能力的基础。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气象探测环境不断恶化[1],为了建立科学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全面了解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现状,2013年中国气象局开展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调查评估工作。通过此次调查评估可以积累探测环境基本资料,客观、定量地评价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状况及其代表性,为气象观测数据的质量控制提供基本依据;建立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动态管理档案,以加强对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与管理。
1 调查评估内容
石河子垦区现有国家气象观测站4个,区域气象观测站28个,此次需要参加地面气象调查评估工作的有:乌兰乌苏1个国家基准气候站;石河子市、炮台、莫索湾3个国家一般站和芦草沟国家级无人自动气象站,共计5个地面气象观测站。评估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和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调查评估方法》规定进行,对测站探测环境进行实地调查。2013年8月对石河子的5个观测站进行实地调查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地面气象观测站基本情况;观测场周围20 km范围内土地使用情况等10个分项。
2 地面气象探测环境现状分析
2.1 石河子5个地面气象观测站环境综合评估
此次地面气象探测环境评估从13个方面进行定量评估,每项都有相应的分值,共计100分。如果地面气象观测场建在屋顶则直接为0分。石河子垦区5个参加评估的测站,观测场均未建在屋顶,可以按照要求进行评估打分。
从表1可以看出,最高芦草沟站为94.4分,最低石河子市站为78.3分,平均分为88.46分,高于全国和新疆的平均分,除了石河子市站环境定性为良,其它4个站环境均定性为优,气象探测环境整体较好,但与2007年相比,评估得分略有下降。
5个站主要扣分均是因为工矿区或城镇位于最多风向的方位和距离不符合要求植物、建筑物遮挡面积和不符合要求障碍物遮挡日出、日落方位等四个方面。芦草沟站由于地处山区,远离城镇,测站周围不符合条件的障碍物主要是地形(山区)和植物(树木),使得其“上风方”得满分;炮台站距离一二一团团部很近且在其上风方向,所以此项仅得2分,乌兰乌苏、莫索湾和石河子3个站也只得了4分。石河子市站仅不符合要求障碍物遮挡方位被扣除了12.4分,连此项一半的分数都未得到,其余4个站由于测站环境较好,均得到了70%以上的分数。日出、日没仰角按照规定,5个站均未符合标准,只有莫索湾站日没仰角得分,其它4个站此项均未得分。这些日出、日没方向的障碍物会减少太阳光对观测场的照射,直接影响日照时数、气温、地温等气象要素数据。
2.2 石河子地面气象观测站障碍物统计
石河子垦区5个站影响探测环境的主要障碍物为植物,并且这些障碍物均是来自外部,这也是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难点。由于石河子市站位于城郊,受到城市发展的影响较明显,周围的建筑物成为主要障碍物;芦草沟站地处山区,地形是最主要的障碍物。从 表2可以看出,莫索湾站周围最高障碍物的仰角为13.1°,为测站东面的一个水塔,由于其所占面积较小,对测站环境影响不大。芦草沟站的最高障碍物是山地,其仰角为14.7°,是5个台站中最高的障碍物仰角。乌兰乌苏和炮台2个站最高障碍物均为植物且仰角为11°左右,对探测环境影响较小,5个气象观测站总体探测环境保护较好。
3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措施
近年来,在全国对口援疆政策的带动下,新疆各地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建设都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使得气象观测台站四周高大建筑物猛增,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形势异常严峻。加强探测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从气象部门内部与外部的联动,才能减缓环境破坏甚至迁站的威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严格贯彻执行《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为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法律和政策依据。利用各种媒体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气象环境保护法律、条例,使得大众特别是相关部门与个人充分了解气象法规,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2) 按照条例规定落实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加强与相关部门间联动协作,将探测环境保护工作重心前移,争取加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各种建设项目,实行行政审批程序。(3) 采取多种方式,确保气象资料的连续性。因城镇规划建设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影响的台站,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局站分离”、“一站多点”等适当的方式,保证气象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
4 小结
此次参加评估的国家级气象观测站与2007年相比,探测环境评分呈整体下降趋势。由于石河子市站位于城郊受到城市发展的影响较明显,芦草沟无人值守站建于边远偏僻地区受人为建筑影响较少,四周开阔度好,故而探测环境优于其他4个有人值守的地面站。石河子地区5个地面气象观测站,影响探测环境的主要障碍物为植物,外部障碍物遮挡情况相对更严重,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心向外部倾移,这也是目前探测环境报告工作的难点。在今后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争取做到“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新局面,为气象事业、城镇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夯实基础。
山东省非遗保护条例最新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等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并予以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时提交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护、保存。
第十四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占有或者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八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区分各个领域设立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人数为五名以上单数。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对初评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项目评审应当制定评审标准。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将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展示、传授以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人,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生产性保护;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规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一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培养、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评审,并予以公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项目等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律,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
第三十八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不再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村、镇,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命名为文化生态名村、名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违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和资料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后,未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参评资格;已经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认定该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全额收回其获取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时,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存,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特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
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
关键词:生态补偿;激励机制;生态环境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2
一、引言
在近期工作会议中一再强调环境保护的严峻性和重要性,提出重视环境问题,对保护生态环境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要清醒的认识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和治理的必然性,要有真正的治理环境问题的决心,为我们自己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资源的需求大大提升,如何合理有效的利用资源,适当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一直是政府、相关业界人士和百姓们关注的焦点。
大庆作为资源型城市,石油的开采和石化生产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加重。草原的退化,动物的绝迹,水面积的日益减少等问题逐渐出现,而且部分水资源还被用作纳污泡,土地的沙化、盐碱化也日趋严重。大庆的生态环境的恶化原因,不仅仅是因为气候本身问题和土地自身盐碱化等自然因素,更是因为油田和城市的建设过程中人为因素造成的。为了大庆更好的发展和经济的持续增长,保护并改善大庆的生态环境问题迫在眉睫,对大庆这座油城的生态补偿机制研究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大庆生态环境现状及存在问题
1.大庆市生态环境现状
(1)石油生态环境现状。大庆的石油勘探范围很广,包括黑龙江省全部以及内蒙古呼伦贝尔盟,面积达72万平方公里。在石油经济发展的同时,石油开采的负面影响也日渐突出,如土地沙化、盐渍化、沼泽化问题不断加重;乱占耕地、水污染等严重制约了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可持续发展,对当地居民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首先油田开采区植被的破坏,土地在外,日积月累,使周边植被减少;其次注剂注水采油造成的水污染严重;据悉,目前油田区的草原“三化”面积达到84%以上,油田生产过程中的原油的泄露也对周边的植被、土壤、水体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
(2)耕地生态环境现状。根据大庆市2010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统计数据可知,目前全市的土地总面积为212.19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63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29.7l%,耕地面积所占比率较高,垦殖率高,这就保障了大庆市粮食的供应。大庆的沙化土地主要集中在杜蒙自治县和肇源县的嫩江沿岸耕地,面积达到了70多万公顷,占大庆市土地总面积的33%。该部分地区的土壤性质为风沙土,较为松散,一到春天,受风力的影响,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全市盐碱化土地主要位于林甸县南部及大庆市大同区的部分耕地,面积达到33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16%,土壤盐碱化现象较为严重,部分土地寸草不生。大部分土地的涂层厚度不断降低,垦前约为40厘米,垦后仅为15―20厘米,已经非常不利于植物的生长。有机质的含量也不断降低,垦前平均为2.6%,垦后40年有机质平均降为1.5―2.0%,且以每年0.01%―0.05%的速度递减。
(3)湿地生态环境现状。大庆市境内湖泊星罗棋布,有各类湖泊、泡沼284个,天然湿地总面积约3700km2,其面积较大的46个,有“天然百湖”之称。全市湿地总面积为124万hm2,占大庆土地总面积的58.29%,是中国重要的湿地区域之一。但由于城市建设的湿地分割、工业生活垃圾的倾倒及自然气候等原因,使得大庆的湿地面积近年来不断减少,而人为因素还是主要的破坏因素。
2.大庆市生态环境存在问题及影响分析
(1)石油资源开发对大庆市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①水资源破坏严重。油田的开发对水资源的需求量巨大,形成了大面积的漏斗区,含油污水的回灌使得附近的水文环境遭到了破坏。高能耗使得水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废水、废气大量排放,生活、生产污水使得大庆市的水体含有害化学物质较多。大庆市一共有208个天然湖泊,但已经有55个纳入污染湖泊,其中以赵家屯南泡、青肯泡最为严重。大庆市湖泊中部分湖泊已经严重被污染,导致湖泊的湿地生态功能严重退化。
②植被率减少。油田的开发以及各种管线、水渠等设备的建设占据了大面积的草原、耕地,使得草原被分离的支离破碎,大部分面积。油田开发对水资源的影响间接的影响了植被的生存环境,使得植被大部分被破坏。植被的减少,使得土壤沙化、盐碱化的程度加重,水土流失严重。全市的耕地面积不断减少,减少速度约为0.5%,全市水土流失率为32.7%,比全省平均水平高13.2%。
③影响空气质量。油田开发对大气的污染涉及多个环节和过程,在每一个环节中都涉及对大气的污染,导致污染的持续性。另外,由于大庆市的油田开采的面积大,开采过程和后续加工的各个阶段都会排放废气。大庆人均废气排放量3.5亿标立方米,是全省平均水平的3.1倍,废气处理率为78.3%,比全省平均水平低10.4%;二氧化硫排放量4.33万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171.3万吨,污染仍较严重。
(2)耕地资源破坏对大庆市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①生态系统的失衡。农业生产中化肥、农药的污染和工业生产中化工原料的污染使得生态系统中植被等各种生物的原有格局被打破,将不利于生态系统的自我循环。生态系统中平衡的链条无法更好的连接将导致生态系统失衡,会对生态循环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
②土地沙化和盐碱化加重。由于湿地的破坏,湿地的调节功能降低,使得大庆耕地整体的沙化、盐碱化、草原退化严重。土壤上植被的减少,无法发挥其涵养水源的功能,这就增加了水分蒸发的速度,加快了盐碱化的速度。这主要是由于人们还没有认清楚耕地的作用,认为耕地的唯一作用就是种庄稼,忽视了其在生态系统平衡中的作用。
(3)湿地资源破坏对大庆市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①物质生产功能下降。大庆湿地植物种类较多,共有469种,以沼生和湿生植物为主,他们具有很高的经济和生态价值,药用植物60多种。除了植物,还有很多鱼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鸟类在大庆湿地上也有很多,其中有珍惜鸟类20多种,6种鹤类。但是近年来由于人为的破坏,像鱼类的过度捕捞、鸟类的过度猎杀,导致很多稀有物种濒临灭绝,生物种类的多样性遭到破坏,使得湿地的物质生产功能逐步下降。
②大气调节功能减弱。湿地在水循环系统中起着重要作用,通过蒸腾作用,可以提高空气湿度,减少土壤中水分的流失,这可以诱发降雨,增加空气的湿度,据调查,湿地周围的空气比远离湿地地区的湿度要高5%-20%,,降水量也较多。所以,湿地有利于调节地区气候,从而优化自然环境,可以减少风沙干旱等自然灾害。随着城市的发展,大庆的湿地大量的被占用,从而使大庆更加干旱,土地的沙化面积不断加大,人们的生产生活受到威胁。湿地面积的减少也使得大气污染更加严重。
③防洪蓄水功能的影响。湿地有着强大的蓄水、调节径流、补给地下水、维持水平衡的功能,就像是海绵一样,可以蓄水防洪。大庆地区降水分配不均匀,湿地可以调节降水在时间上的分配,从而有效的减少洪涝灾害,减少带来的经济损失。
3.大庆市现行生态补偿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1)大庆市现有补偿手段
①石油开发补偿政策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制定的油田开发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对油田勘探开发以来造成的生态破坏逐年进行生态恢复。从条例中可以看出,政府将石油开采后进行恢复的义务赋予在石油开采企业的身上,这对大庆的环境起到了很大的保护作用。
②耕地资源破坏补偿政策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对耕地的占用有了具体的规定,该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个别市、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针对这一条例,大庆市人民政府深入开展对耕地的保护,使耕地的数量不在减少。
③对湿地破坏现有的补偿政策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该条例只是规定了利用湿地的审批手续,对湿地已经造成破坏没有给出补偿的主体和补偿标准,未提出明确的原则。
尽管大庆目前已经出台了相应生态保护相关规定及政策,但对生态补偿机制还存在很多问题。
(2)大庆市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①生态补偿认知不够
通过对生态补偿的认知情况的调查,人们对政府是否实施了有关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也并不清楚,不知道的人群比例高达97.3%,政府对这一内容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的太少,这样会导致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②补偿途径的单一性
目前的石油资源、耕地资源、湿地资源的生态补偿方式只有现金,石油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直接关系着国家和当地民众的利益,国家补偿对生态环境的恢复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仅靠国家补偿是不够的,其补偿途径过于单一。
③补偿标准过低
合理的补偿标准对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至关重要,但目前我国的补偿标准普遍比较低,国家在补偿上不分具体情况,基本上统一制定,平均分配,也就是“一刀切”。再次,只有数量补偿,没有质量补偿。
三、建立健全大庆市生态补偿机制的政策建议
1.完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
首先,要加强有关耕地生态补偿的立法建设,加强制度建设,通过立法方式来确定补偿的主客体、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的方式等等内容,将这些内容具体化,防止在实施过程中有责任混淆问题的出现,这样可以具体到每一个人,每一个部门,不会出现补偿主体不明确,补偿方式不合理等问题。其次,在对生态补偿法律完善的同时,还要督促下一级政府积极配合上面的规定,在总的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使每一个地方都能更好地对生态环境进行改善。最后,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还要对立法的执行进行监督,保证立法有效的执行。不仅要做到事中监督,还要进行事前监督以及事后监督,使监督体制渗透到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使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2.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激励方式
生态补偿的主要方式之一为资金补偿,资金补偿可以平衡保护者的成本,防止各地保护者只是投入而没有补偿,这会大大降低保护者的积极性。对于资金补偿的多少,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实施“多投多补,少投少补”政策,弥补破坏生态环境的损失。除了资金补偿外,我们应该给更多的物质补偿、技术支持等等,通过多种方式对其进行补偿,这样可以降低资金的浪费,防止资金的不合理利用。通过对生产技术的支持,可以让农民学到更先进的耕种方法和管理农田的方法,不仅可以提高农民的生产效率,还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从而提供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另外对执行好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到位的人员进行惩罚,这样才能建立高效的生态补偿机制,才能有效的实施生态补偿机制,改善生态环境。
3.提高公民主体的参与程度
要实现生态补偿的目标,就要加大公民的参与程度,这是实现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大庆市在完善生态补偿的规划与执行的同时,还要加大对其的宣传,使生态补偿意识深入人心。随着越来越多的群众参与到其中来,生态补偿制度就要构建“谁保护谁受益”原则,这样可以使每个付出努力的的人都获得相应的收益。这样不仅可以解决生态补偿问题,还可以吸引到更多的群众来参加生态保护,使每个人都了解并且建立生态补偿意识,有利于环境的恢复。同时,要提高对农民耕地的培训,培训农民科学合理的耕作方式,避免耕地质量下降,使耕地可以得到长期的保护。
4.加强湿地生态补偿监督管理机制
要进行监督,就要将责任具体到每个部门以及每个人,实现生态补偿官员责任问责制,能够有效的实现大庆市政府的管理。面对生态补偿,不仅要监督保护政策的执行,还要监督恢复及改善的执行,通过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以及事后监督来保护生态环境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