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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环保、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租赁、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对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其授权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级渠系,由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第九条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执行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汛抗旱、水资源的调度命令;

(三)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进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和绿化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规定计收水费;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工程安全隐患,并报告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预防并及时处理水利工程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国有水利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丧失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确需降等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

已经达到水利工程设计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丧失,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工程的使用期。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实行计量供水,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实行按方计量。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农牧业灌溉、牲畜饮用水、生态建设用水水费的优惠或者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未签订合同的,供水单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正常供水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三)擅自盖房、圈围墙、兴建其他建(构)筑物;

(四)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五)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等;

(六)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除防汛抢险、抗旱应急、工程管理和维护外,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等兼做公路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因管理、维护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是指依法划定并已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占地,及其运行、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依法划定的自管理范围边界线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条例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排涝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库、农业灌溉骨干工程、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的工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水资源调控等公益,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的工程;经营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水力发电等经营的工程。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本文作者:徐再城

对国家上位法等30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和反复的研究,还对本市河湖保护实际问题进行了充分调研,字里行间都体现出上位法立法精神和本市地方立法实际需要。关于条例的立法特色理论分析条例属于行政类立法,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行政规划权责进行规范。条例中专设一章,对河湖治理及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作了规定。二是规定了行政许可。如条例对关于修建水库或者建设水工程的审查审核、对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规定等事项作出规定。三是规定了行政处罚。条例对违反本条例各类行为的处罚措施,主要是罚款形式,都作出了规定。四是规定了行政强制。如条例中有“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规定。五是行政奖励。如条例规定了“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据此,条例可以认为是规范行政权力正确行使的行政类立法。

条例属于创制性立法。在实践中,地方立法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实施性立法,通常是有直接对应的上位法作依据,目的是确保相关上位法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二是创制性立法,这种立法突出特点是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通常没有直接对应的上位法作依据,立法的依据散见于若干法律中,或是依据一定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笔者认为,条例属于地方立法中的第二种性质,属于创制性立法。就河湖保护管理而言,目前尚无直表决《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睿杰/摄薛接对应的上位法,有关立法依据散见在宪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之中。条例属于统筹性立法。河湖或者说水流域是一个流动着的整体,是联结城市和乡村的天然纽带,而且大多跨行政区域流动。但是,过去受城乡二元体制的影响,河湖保护管理长期处于城乡分治状态,造成河湖管理规划和保护制度存在城乡差异和区域差异。同一水系上下游,甚至左右岸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治理和管理的效果。条例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促进流域与区域、城市与农村水利协调发展,强化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完善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将适用范围调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从而从立法上根本解决了水利管理城乡分割问题,为在本市率先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和法制保障。条例属于创新型立法。本市城市河湖保护立法对城区的河湖保护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形成了许多有用、有效的具体经验。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通过连续监督和持续监督北运河、潮白河的保护和治理工作,对本市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形成了许多重要认识。在市人大常委会的推动下,市政府相关部门科学规划,加大了对北运河流域、潮白河流域水系的综合治理,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保护管理制度。这项立法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充分吸收监督的实践和调查研究的成果,有力地推动了这项立法任务的顺利完成。

一是突出了体制创新,遵循河湖水体运行规律,着重设计了流域管理的制度和体制。在建立城乡统筹的河湖保护管理制度的同时,条例也设计了全流域管理制度和体制。条例规定,“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在同条中明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二是突出了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加重了法规的分量。条例以具体制度设计和安排为主要规范,既避免了与同类法规规范的内容重复问题,又达到了河湖水务管理制度解决问题的目的,增强了法规的实效性,加重了法规的分量。一是理顺管理体制。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河湖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编制管理制度等。二是规范保护方式。如,河湖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入河水体达标排放制度、河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河湖水质动态监测制度和水质公示制度等。三是明确法律责任。如,河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等。还规定了相关省市的协调机制。这些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方面的法律规范约占法规内容的三分之一。三是从市情出发,体现最严格保护的立法精神。首都城乡河湖的功能可以主要概括为:一是改善城乡生态环境的功能;二是美化城乡景观的功能;三是调度城乡水资源的功能;四是部分城乡经济社会所需水资源供给功能;五是回补地下水和涵养水源的功能;六是城乡防洪排涝功能;七是发展水面旅游的功能;八是河湖文化传承功能等。条例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的同时,从北京的市情、水情出发,在制定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的补偿制度的时候,着眼于保护河湖生态功能,对占用和使用河湖资源采取最严格限制措施。四是体现了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理念。为充分发挥河湖的生态功能、景观功能、休闲功能,满足亲水、近水需求,回应市民和网民的关切,条例留给人们一定范围的近水、亲水和戏水空间。条例按照公民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在法律规范中明确指出,除划定和公布禁止从事游泳、滑冰等活动的水域外,其他水域均可从事游泳、滑冰等活动。此外,北京河湖水系与人类文明进步关系密切,河湖文化内容丰富,既包括河湖建筑物、名胜古迹、遗址等,又包括与河湖相关的历史事件、历史名人、治水历史、文学艺术(戏曲、小说、散文、诗词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对首都河湖文化的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修复、整理、保护、利用与弘扬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律实施的几个着眼点一是依法建立流域管理机构并完善管理制度。条例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行政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目前,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置尚在酝酿之中,其具体运作方式也需要进一步探索。当务之急,就是要尽快依法研究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并完善其管理制度。另外,条例强化了市和区县水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治理和保护管理规划的职责,特别是要编制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并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确保流域管理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还固化了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参与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格局,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实施性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二是依法保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在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的同时,也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对违法行为规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如第20条和第40条共同构成了一个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即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如果未经行政许可,就不能实施设置固定停车场所、河道改线、开挖等特定行为。如果违背了这一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许可手续;逾期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将被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如果拒不恢复原状,行政机关将采取强制清除的措施。必须指出的是,国家法层面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都有专门的法律,条例尽管未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进行面面俱到的规定,但是有关执法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三是要做好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多达30多部,内容涉及水资源管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河道管理等各个方面。例如,《北京市公园条例》第56条规定,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根据这一规定,有关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单位管理的湖泊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一些高等院校管理的湖泊的管理也与此类似。条例立法虽然对这些法律进行了一定整合,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之间还是有一定交叉。因此,在学习贯彻条例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把握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处理好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做好全市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回顾5年的立法过程,有两点特色尤其值得注意。一是综合运用监督法赋予的各种监督形式,抓住关键问题反复监督务求实效,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充分的实践依据。二是注重发挥地方立法在理念引领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全市城乡统筹和区域统筹的河湖管理新模式,抑或是全流域河湖保护管理的新体制,以及赋予流域管理机构监督河湖治理规划落实的职责,均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走在了实际工作的前面。通过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将市委决策和实际需求及时地转化为地方性法规,与过去立法滞后于现实的情况相比,确实令人耳目一新。这也是本届市人大常委会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推动首都科学发展与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特色。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的特点①有很强的系统性和综合性。单项水利工程是同一流域,同一地区内各项水利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 工程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单项水利工程自身往往是综合性的,各服务目标之间既紧密联系,又相互矛盾。水利工程和 国民经济的其他部门也是紧密相关的。 规划设计水利工程必须从全局出发,系统地、综合地进行分析研究,才能得到最为经济合理的优化方案。

②对环境有很大影响。水利工程不仅通过其建设任务对所在地区的经济和 社会发生影响,而且对江河、湖泊以及附近地区的自然面貌、生态环境、 自然景观,甚至对区域气候,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有利有弊, 规划设计时必须对这种影响进行充分估计,努力发挥水利工程的积极作用,消除其消极影响。

③工作条件复杂。水利工程中各种水工建筑物都是在难以确切把握的气象、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下进行施工和运行的,它们又多承受水的推力、 浮力、渗透力、冲刷力等的作用,工作条件较其他建筑物更为复杂。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甘肃炳灵寺石窟保护条例

2017年6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炳灵寺石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炳灵寺石窟文物保护工作。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炳灵寺石窟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炳灵寺石窟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保护范围之外,根据文物保护实际需要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的对象:

(一)构成炳灵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以及古塔、碑刻等遗址遗存;

(三)窟龛内壁画、塑像、题记以及构成窟龛整体的其他部分;

(四)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

(五)地下、水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八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预防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灾害、人员流量、环境、水体、生物危害等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文物本体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危险因素,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水毁、防生物危害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出租,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炳灵寺石窟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爆破、钻探、挖掘、采沙、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河流水系和道路;

(三)放牧、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四)携带、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露营,攀岩,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及旅游基础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历史风貌、自然环境和文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任何建设工程;在炳灵寺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炳灵寺石窟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大发现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炳灵寺石窟及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安全及环境的活动,对已经造成污染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划定禁止拍摄区并设立标志。

复制、拓印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在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区域内经营。

第十八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宗教活动场所,已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扩大范围,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炳灵寺石窟的利用应当做到公益优先、可持续性和合理适度。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对炳灵寺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新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宗教部门会同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

第十一条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和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河道采砂规划中划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统一发放。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界河河道内未经毗邻各方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随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拦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边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费的收取规定(一)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人的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营业收人的1计征;亏损生产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按当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0.5计征;商品、物资批发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0.25计征;

(二)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一100元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