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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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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第1篇

关键词: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5-0191-03

一、研究综述

(一)旅游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主要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问题展开。李健(2006)、赵慧丽(2010)分别针对旅游环境承载力、农村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草原生态旅游的开发在生态环境领域展开研究。姜明星(2012)、陈娟(2011)分别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水域环境、海岛旅游开发在旅游资源领域进行了研究。黄家玲(2011)、范钧(2014)分别针对旅游者生态意识、游客环境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构建游客管理体系三方面展开研究。陈觉(2013)、Hielke(2007)分别针对景区前后台环境污染问题、景区交通设施的影响、旅游区饭店设施的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旅游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资源保护法、旅游立法、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几个方面。章尚正(2010)对于如何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进行了探讨。刘海洋(2005)、张补宏(2008)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立法创新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展开研究。彭荣胜(2012)、牛婷(2010)分别针对法规内容不完备、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展开研究。胡抚生(2012)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旅游综合执法的体制机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总结评论

综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规领域的研究多从立法模式、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等角度展开,把旅游法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能将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分离出来研究。本文将把这两个独立的领域结合,从旅游环境保护视角出发来探讨旅游法律法规在环保法规内容及执法与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展开对策研究。

二、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四部高位阶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都接近50%,对旅游设施、资源及游客的规定较多。各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规定所占比重较少,四川和北京对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较多,浙江省侧重于旅游设施的环境保护,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者的环保行为及活动做出的规定偏少。由此可见,不同区域对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是有差别的,国家级法规和地方法规在旅游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较为单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旅游产业范围内,国家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旅游法》《城市规划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绿色饭店标准》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总体比重较小。其中各省旅游条例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分别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资源、设施的规定较多,关于旅游者的活动行为规定处于淡化状态。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设施、资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环境保护规定总和约为7%,其中环保设施要求占1.8%,资源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分别为2.7%左右。由此可见,《旅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能够有效凸显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规内容与时代脱节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对旅游环境设施、资源保护等法律的执行提出挑战。一是新兴旅游产品的出现,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兴起等一些新项目建设及管理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景区条例却缺少与之对应的条款。针对这种执法“瓶颈”政府部门还没有对相关景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二是新技术的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对水资源环保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已应用于世的新技术设备和产品却与相关条款不协调,从而导致一些地方或景区的环境污染加重。法规滞后性会带来负面的联动效应,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地方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已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国家级法规在内容上不可能对各个行业规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个行业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基础上做好地方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使之与高位阶法有效衔接。《旅游法》作为旅游产业的高位阶法,提出了对旅游环境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各旅游法规之间的衔接做出原则性规定,指导各地方法规的修订与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除《云南省旅游条例》针对《旅游法》做出修订并与之衔接外,其他省市尚没有对各地方旅游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对策

(一)增加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

旅游法并没有涉猎过多的旅游资源保护,而是将低位阶法没有涉猎的、有旅游特点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一样可以适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然而众多低位阶法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相关环保部门和旅游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由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适当地增加和调整法律法规内容或制定新的法规政策,强调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应与时俱进

作为旅游立法机构,应依据旅游行业的动态性,适时出台新的旅游法规,修订已颁布的旅游法规,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旅游法规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内容,强化对旅游环境的保护。针对发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增加相关环境保护内容。随着旅游的发展,游客更加倾向于乡村游、古镇游,因此旅游部门应当对法规进行更新、调整,克服“重城不重乡”倾向。

(三)加强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的衔接

不同位阶相关法规之间有效的衔接是实施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别归属于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如果《旅游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归属于旅游部门,必然引起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云南省旅游条例》作为《旅游法》实施后首部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地方法规进行修订,使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在内容有效对接,从而实现地方法规对国家级法规的技术支持。

五、结论

为了更好地落实对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源保护、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相关条款的研究梳理,认为旅游法律法规在相关环境保护内容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在旅游法规环境保护内容方面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及时更新相关条款,突出地方环境保护特色,增强法规强制性,提高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的衔接度。完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把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旅游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转化为源头控制,从而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健,钟永德,等.国内生态旅游环境承载力研究进展[J].生态学杂志,2006,(9):141-146.

[2] 赵慧丽.黄山市黄山区农村发展旅游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博弈分析[J].安徽农业科学,2010,(21):511-513.

[3] 姜明星.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研究[J].生态环境保护,2012,(4):94-95.

[4] 陈娟,王风维,刘阳.中国海岛旅游开发中的环境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35):58-60.

[5] 黄家玲,徐红罡.基于社会属性和旅游经历的旅游者生态意识研究――以海南旅游者为例[J].旅游科学,2011,(25):46-54.

[6] 范钧,邱宏亮,吴雪飞.旅游地意象地方依恋与旅游者环境责任行为――以浙江省旅游度假区为例[J].旅游学刊,2014,(29):55-66.

[7] 陈觉,罗湘琦.前后台结构视角下的旅游区环境问题研究[J].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2013,(11):53-62.

[8] Hielke D.Regnerus’Raoul Beunen’Catharinus F.Jaarsma.Recreational traffic management:The relations between research and im-plementation[J].Transport Policy,2007,(14):258-267.

[9] 章尚正,童伟.论地方旅游资源保护法规的贡献与完善[J].滁州学院学报,2010,(12):1-5.

[10] 刘海洋.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中的法律调整[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4):49-51.

[11] 张补宏.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立法体系的若干探讨[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6):73-77.

[12] 彭荣胜.旅游产业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发展路径研究[J].理论与改革,2012,(1):149-151.

[13] 胡抚生.旅游综合执法的发展及体制机制研究[J].中国商贸,2012,(6):146-147.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第2篇

原《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颁布实施,到25年后的首次修订,从最初的小步走到如今的大步跑,立法试水与改革的力度越来越大,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开门立法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有效实践,但也同时折射出我国环境正遭受日趋严重的考验。1989年《环境保护法》侧重于点源的控制与点源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粗放式的快速发展,使得点源污染之间以及点源污染与社会性排放之间相互叠加,导致线上与面上的环境污染问题频发。笔者根据《中国环境年鉴》(1996-2010年)中的《中国环境统计公报》等资料,对目前环境问题进行了初步统计。据统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频发,造成的经济和社会代价高昂。2006-2010年,平均每天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1.5起,2005年以来环保部直接接报处置的事件共927起,重特大事件72起,其中2011年重大事件比上年同期增长120%,特别是重金属和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呈高发态势。同时,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并且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面对如此严峻的环境问题,带着计划经济色彩的原《环境保护法》显得苍白无力并且与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格格不入。经过二十余年的酝酿和探索,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工作终于顺利展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共七章70个条款,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对当前环境问题作出回应,此次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针对上述环境问题做出了开拓以及具有针对性的制度建设与创新,给我国环境保护、资源可持续利用及生态建设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展现了本届政府向环境污染宣战的决心。新《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理念、基本制度、监管模式、政府责任、环境执法、环境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了改进与革新,相信新《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对化解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深层次矛盾,推动科学发展,不断改善民生,建设生态文明会产生强大的推动力。

新《环境保护法》修订中的制度创新与亮点

面对新局面、新挑战,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的制度创新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中国基本国情的制度创新,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二是对国际经验的吸收和借鉴,引入国际先进的环保理念和制度;三是对国内已有专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采纳,将环境单行法中实践成熟的制度措施吸收到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新《环境保护法》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展示了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创新的新方向。新《环境保护法》的颁布表明了政府向环境污染宣战的决心,也同时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经到达必需依靠制度创新迎接环境库兹涅茨曲线‘‘拐点”的到来。

“中国特色”的理论制度创新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立法目的纳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之中。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用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来替代旧法中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法律调整范畴,这更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和迫切需要,这种替代最明显的就是从以往单纯强调经济建设和物质利益的目标转变为更加全面和长远的综合性、协调性发展目标。同时,在新《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表明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坚定信念。基本国策本质上是国家意志,它与法律有共同的强制性效力,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是相对滞后的,而国策更强调预测性和及时性,体现了国家对保护环境的积极引领。新环保法的这些规定决定了我国环境保护法与时俱进的新的发展趋势。

确立了环境保护优先原则。新《环境保护法》修正了传统的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确立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环境优先原则,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的特点和趋势,并且表明我国已经具备解决环境问题所需要的技术能力与经济实力,以及党和政府对解决环境问题的决心。为确保‘‘保护优先”原则落到实处,新法又作了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和创新。这实际上为全国总体环境质量改善提出了制度目标、时间表和路线图等具体要求。

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加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强化执法方面,首次以法律明文规定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对失职、渎职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在新法出台以前,‘‘环境监察”这一词语,无论是作为一个机构名称,亦或是作为一项制度,都未出现于这一基本法中,只有个别单项法曾在法律责任部分提及监管职责。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强调了环境监察部门的法律地位,仅仅几个字,就完成了对环境监察机构的‘‘正名”,解决了长期困扰环境监察部门的‘‘身份问题”,为执法独立提供了有力保障,有利于加强环境执法的权威性。

借鉴国外先进法律制度

国际环境法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个新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与国内环境法既是两个独立的体系,相互之间又存在许多关联。处理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关系应采纳‘‘衔接说”,注重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相结合。新《环境保护法》充分借鉴吸收国际先进的制度、机制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

区域环境管理机制的革新与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20世纪50年代美国洛杉矶爆发了‘‘光化学烟雾事件”。以此为契机,美国环境法学界开始反思大气污染防治立法。从1970年美国环保局成立并且开始采取强有力的国家法律来控制大气污染直到现在,大气环境状况得到了长足的改善。美国治理大气污染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是区域环境管理机制,二是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第一,区域环境管理机制就是在区域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管理机构,对区域内的环境问题进行全盘整合式管理,从操作方式上,主要通过区域环境自主管理和区域合作两种方式。在新《环境保护法》中,设置了专门条款来规范区域大气污染和流域水污染的防治问题,实现了由点源控制向区域协调和联动防治的转型,体现了解决环境问题的针对性和方向性;第二,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作为一部从宏观层面调整国家政策的专门法律,将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与国家环境政策统一起来。由于《国家环境政策法》的通过,美国联邦政府的公共职能与时俱进,正式扩展到资源环境领域,这对美国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的展开意义重大。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充分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了一整套的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使我们的政府成为一个能够统一完整地行使环境保护公共职能的政府。

新《环境保护法》修正了传统的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确立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环境优先原则,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的特点和趋势。

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破坏环境、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当代许多国家采取的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美国、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早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案例。由于环境保护可能涉及到万千公众的切身利益,为了解决地方政府和违法企业可能发生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问题,新《环境保护法》成功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公民诉讼制度,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条件进行放宽,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环保社会组织,只要从事5年以上环境保护工作且无违法记录即信誉良好,就可以作为原告主体对违法的企业或地方政府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发挥社会监督政府与企业的作用。而且,新《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环保社会组织不得以公益诉讼来谋取利益,以避免公益诉讼的混乱或垄断情形发生。上述规定,健全了环境保护的力量架构,政府、企业、社会达成新的角色平衡,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秩序。

引入‘‘按日计罚”的处罚机制。按日处罚是指将每天的排污行为作为一个单独的行为而加以处罚,并且根据持续排污的天数而逐日累加。按曰计罚是对持续性违法行为适用的一种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在很多国家(地区)被作为威慑污染环境者并提高其违法成本的有力武器。美国是最早对持续违法行为规定按日处罚的国家,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明确规定按日处罚的原则,此外法国、加拿大、中国台湾及香港地区的环保法律也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按日处罚的原则。此次新修订《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曰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事实上,‘‘以日计罚”制度与‘‘限期治理”挂钩,企业一旦超标准排污,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罚款。如果还未治理,再进行限期治理,若限期内仍未治理的,可责令停业、关闭。但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关闭的权力,归属于当地政府。按日处罚原则的引入有利于迫使企业遵守环保法律并且重视环境保护。

合理吸收相关环境保护单项法律法规既有制度

由于旧《环境保护法》颁布较早,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内容显得过分简单并且严重落后于社会生活,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国家只能在环境政策、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和单行立法等层面进行了诸多调整与改革,一些重要制度,如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三同时”制度等已在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上被修改;一些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在一些层次相对低的法律法规上确立。这些制度本应由修订基本法来完成,却不得已地发生错位,使《环境保护法》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其权威性的削弱,对下位法指导作用的消失,其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中作用的减少,意味着其有被架空的危险。因此,新《环境保护法》切实地吸收整合其他环保单项法律法规已经实践并产生良好效果的制度,既有利于处理现实生活中环境恶化问题,也有利于确立《环境保护法》在该领域中基础性、综合性的基本法地位。

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以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原则、防止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原《环境保护法》仅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规定,显然严重滞后。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这一规定在基本法层面对规划环评以及法律后果都做出了规定,有利于地方政府加强各个企业的执法,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迈上新台阶。

确立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2008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我国环境管理体制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它通过签订责任书,具体落实有污染的单位地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行政管理制度。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较之《水污染防治法》更详细落实其制度具体层面操作,新增规定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监督,同级人大对同级政府的环保工作监督,以及定期汇报制度和大事件报告制度。此外,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环保的舆论监督,公众对政府和企业开展环保的社会监督。可以说,构筑了一个完整的全方位的环境保护监督网络和体系。

引入区域限批制度。区域限批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一项制度创新,它是指对某些特定地区暂停审批新建项目环评文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只有一种情形即‘‘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新《环境保护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限批情形,即‘‘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这一规定拓展了我国区域限批的适用范围,将对推动落实地方政府环境责任,加快改善环境质量起到强有力的促进作用。区域限批制度发生效力的关键在于将地方政府拉入了环境保护的利益链条,打破了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的利益共同体,把政府从环境保护的后台推到前台,把环境保护这种对人类来说是长远的、整体的、模糊的利益推到政府眼前,使之清晰地、量化地摆在政府的案前,迫使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和区域发展之间做出利于环境保护的抉择,不保护环境就遏止地方招商引资进一步扩张经济的可能性,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区域限批迫使地方政府促进当地污染企业整改以达成环境保护目标,达到既发展经济又能解决保护环境历史欠账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和发展经济的临界点。

强化环境监管手段。当今时代,环境问题愈加严重,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的监管机构的监管不力是重要原因,然而造成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则是立法所授予的监管措施的强制性和实效性不足。新《环境保护法》授予了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排污设备的查封、扣押权,这一规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问题有效解决意义非凡。此外,新《环境保护法》为了保证监管的实效性规定了相应的协同监管措施,譬如对于环境污染企业,银行不得给予其授信,土地管理部门可禁止向其提供土地,供水部门可停止供水等。这些措施将极大地提升企业实行绿色生产、清洁生产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结构调整,更加有利于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

新《环境保护法》向环境污染宣战面临的挑战

新《环境保护法》在立法机关和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下,解决了一些历史遗留的疑难问题,并对环境法律的制度、机制、体制和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创新,新《环境保护法》表明了政府向环境污染宣战的决心,但其实施仍然面临诸多挑战。

生态保护与环境污染防治如何有机协调的问题

总体来说,新《环境保护法》在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应当是全面布局、统筹规划,而现实却是此次修订侧重于对污染防治的规定,对于生态保护及自然资源利用方面的规定不足。仅仅提出生态文明建设还远远不够,还需要相关法律机制、制度的配套。条文具体内容仍然过于 侧重规制污染防治,对生态和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往往大而化之,甚至忽略不计,这对目前我国面临的生态破坏,资源枯竭的环境现实是极端不利的。因此,《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基本法的地位尚待凸显,生态和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的缺陷需要在下一步具体的立法中予以弥补。

环境保护监管体制不顺的问题

目前,我国面临着严峻的环境问题、资源问题和生态问题,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新《环境保护法》并未对环境保护的监管体制做出有力的调整,这充分说明部门间的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协调。当前,如何区分协调统一监督管理和分工监督管理负责的关系、层次及其直接性与间接性,在执法实践中是一个大问题,如不解决很多先进的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将难以在实践之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这种复杂的监管局面是逐渐形成的,因此,解决起来也必然面临诸多阻力,成为下一阶段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

强制措施实施难的问题

众所周知,环境保护部门仅仅是环境监管部门,让其作为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必然给其带来巨大难度。新《环境保护法》授予环境保护部门以查封、扣押等执法权力,对于个别案件可能会有利于解决执法难的问题,但对于那些企业利益是和地方政府利益捆绑在一起的国有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而言,环保部门的强制措施执行起来依然困难重重。立法授予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力,环保部门不是不敢用就是不能用,其最终结果确实是环保部门不是成为权力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象,就是成为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对象。因此,在此情况下加强环保部门独立执法能力的建设便显得尤其重要。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第3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得到极大的发展,但随之也出现了许多破坏农村环境的环境污染事件。一方面原因是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存在的缺失与不足,另一方面原因在于我国逐步推进农村城镇化以及在城市环境规划的过程中,大批污染严重、落后的工业项目和工业生产设施转移到农村,垃圾和废弃物也以农村为堆放地,让农村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目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大气污染三个方面上。首先表现在水污染环境问题严重。据相关统计数据表示,目前全国有超过80%的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国农村有近亿人的饮用水中大肠杆菌超标,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有机污染。同时许多地方的地下水也受到了农药等物质的污染,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其次,农村土壤污染问题严重。在灌溉农田的过程中,直接引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会使土壤受到重金属等多种物质的污染。而农药、化肥的过量施用同样会使土壤收到严重污染:此外,农村农用薄膜的使用也给土地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废地膜不易分解,导致农田土地污染,逐渐成为了影响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再次是农村大气污染问题突出。我国每年产生的各院学报了利用对象,污水灌溉被大面积采用。其中含有大的有毒有害物质对农地造成污染,长期以往必定会阻碍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造成当前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是,在诸多原因之中,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制建设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明显滞后,操作性不强,新的法律规定缺位严重等,均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当前新农村建设的新形势。

一是立法观念落后。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立法观念的落后主要表现在环境立法指导思想的陈旧。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很大部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而我国从1992年开始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前那些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法律规定己明显地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立法观念已不能充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未能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旨。因此,我国要尽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使之符合现代和谐社会法治观念要求。

二是法律体系不健全。虽然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数量众多,但对农村环境保护却少有涉及,只是散见于《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中,内容分散且不协调,尚未形成一部专门的、独立的、综合性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同时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约束主体和对象来看,该体系绝大部分内容都是针对我国的大中城市、广大企业及各经济体而进行的立法,其中专门针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几乎没有。

三是农村环境执法存在缺陷。在实践中我国很多农村地区都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有的地方对环境违法行为熟视无睹,甚至帮助污染企业逃避环境监管、对抗上级查处,可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另外,行政权力过分干预农村环境执法也是执法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条文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人治重于法治的现象比较突出,使许多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难以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环境执法不规范、执法不到位仍是目前环保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

一是加大环保法律宣传教育力度。要借助普法宣传的平台,努力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我国目前农村环境问题严峻,关键还是环境意识没有深入到公众的心中,只有加强环保法规的宣传教育、环保违法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才能增强广大农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树立自觉保护环境的责任感、紧迫感,进而强化公众参与的程度。

二是强化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执法力度。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事件屡屡发生,强化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执法力度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大事。要想真正地实现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制化,就必须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对污染环境行为者的严厉惩处,预防其再次施行污染环境行为,同时教育社会上的其他公众引以为戒,以实现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机能。此外,由于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综合性、复杂性与长期性的特点,最好能够建立起一个上下统一、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农村环境保护领导体制与管理体制,切实克服“多头管理”的重大缺陷,进一步改善对农村环保事业的决策迟缓、执行不力、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三是完善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首先要尽快制订专门针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全面系统的规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方针、基本制度等内容;其次在单行法方面,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仅在第四章第四节直接规定了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内容,我们需要进一步补充和扩展相关内容,更加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体系;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只有几条内容提到了农村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建议借鉴《水污染防治法》,单独列出一节或一章来专门强调对于农村大气污染的预防治理。

四是加强对环保领域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近年来,我国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也以罚代刑等现象时有发生,由此也滋生出一些行政执法领域的职务犯罪,环保部门也不例外。去年,本市环保部门就有一名公职人员在负责本站环境检测设备采购、对相关企业污染状况检测等过程中,因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被我院立案查处。因此,对环保领域行政执法进行检察监督势在必行。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专门设立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中心,抽调业务骨干组成监督队伍,并在环保部门设立派驻检察员进行实时监督。对于环保部门怠于履行职务,可能损害国家、人民群众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环保部门履行职务,促进依法行政和社会管理创新;另一方面,对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向环保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督促并支持环保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环保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具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嫌疑的,依法立案侦查,从而实现国家、社会管理的法制化和有序化。

参考文献:

[1]谭柏平:《促进我国农村地区能源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法律对策》,载《法学杂志》,2009第4期。

[2]陶思明:《农村与生态环境保护》,载《环境保护》,2005第9期。

[3]孙佑海:《运用环境法治推动农村环境保护》,载《环境保护》,2008第15期。

[4]邹海明《当前农村的环境问题及对策探讨》,载《农业与技术》,2006第26期。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利;环境保护;法律确认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  (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生态旅游;环境政策工具

1生态旅游的发展现状

随着20世纪80年代世界经济飞速发展,旅游业也蓬勃发展起来。而其中,生态旅游作为一种崭新的形态一经出现就立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注意。1983年,谢贝罗斯•拉斯科瑞根据当时这一种新兴的旅游形态,提出了“生态旅游”这一概念。所谓的生态旅游,可以通过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侧重于旅游当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角度;第二,强调旅游者在旅途过程中享受到环境所赐予的旅游体验;第三,则是倾向于旅游资源开发为当地百姓带来的经济收益。然而随着生态旅游的不断发展,其中管理不善,旅游地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一系列问题凸显出来。然而在生态旅游发展的三十年间,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生态旅游对旅游业的影响、对经济的帮助以及一些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对于彻底解决上述突出问题的研究方法却少之又少。

2环境政策工具

2.1环境政策工具的分类。环境政策工具指的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机关采取保护环境行动的总称。这是政府治理环境所采取的最重要的手段,尤其是现如今全球各国政府都纷纷采取行动来治理本国的生态环境,这种手段制定和运用的如何则显得至关重要。环境政策工具有多种划分的方式,本文主要采用的是目前较为普遍的三分类法:2.1.1命令控制型工具。命令控制型工具是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环境政策工具中的核心部分。主要包括有政府限制、禁令、许可证明、规划等。例如《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调理和办法,以及各省市根据自己当地生态环境因地制宜而制定的各类许可、规划、限制等等,诸如废水排放限制令等,都在一定程度加强了对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促进了各地生态旅游的发展。2.1.2经济激励型工具。经济激励型工具是政府为了引导相关企业单位保护环境而采取的经济方面的鼓励政策,主要是利用市场机制,力求减少保护环境的成本已投入而取得效果最大化。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收益不平衡,政府力求修正二者之间的矛盾做出的选择。就诸如近些年来各地相关政府纷纷采取排放量过度而增加税额的政策,国际上签订的碳排放量补偿,政府出资鼓励补偿,森林大面积的保护和种植等等均属于此类。2.1.3公众参与型工具。公众参与型工具也叫劝说型工具,主要是政府选择媒体作为公众舆论引导工具,向全社会传播社会主导的环保理念,唤醒人们的环保意识,增加人们的环保知识,鼓励人们积极主动为保护环境做出自己的一份力。同时也可以依靠相关部门的教育让人们资源参与进环境保护中去,同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例如公益保护环境广告、景区、马路、花园中的警示牌等等,都是公众参与型工具。

2.2我国目前环境政策工具存在的误区。2.2.1环境政策工具起步晚,收益少。我国开始大规模使用环境政策工具也仅仅是从踏进二十一世纪开始的,命令控制主要集中在法律法规方面,大多停留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旅游法》等等综合性法律法规,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相应的专项生态旅游法律法规。在管理方面,各方权责界定不清,管理混乱。政府为主导的命令控制型工具都如此,更不用说以市场引导为主导的经济型工具和以媒体舆论为主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极为薄弱。2.2.2公众参与度不高。目前我国大部分生态旅游管理仍然是以政府为主,公众参与度极低。而且在日常环境保护中,由于环境知识的普及不够广泛全面和即时,使得许多生态环境的居民居住地中存在着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污染,环境保护意识低等问题。即便是居民有着极强的环境保护意识,但政府对于相关环境地区公众意见的采纳度根本不够,使得许多公众空有意见,却无从下手去保护。虽然目前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公众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开始采取一些行动,但是目前仍然乏善可陈。2.2.3生态旅游管理混乱。目前我国生态旅游市场极其混乱,概念不清,使得许多“农家乐”同生态旅游混为一谈,仍然是以经济收益为生态旅游的最主要目的,而不是将旅游者能够在旅途过程中得到很好的旅游体验作为主要的目标。因此在生态旅游市场中,存在着大量假冒伪劣的产品,多数挂着“生态旅游”的狗头,赚着生态旅游的钱,却名不副实。这种畸形的市场将会给生态旅游良性健康协调发展带来极大的危害。

3在生态旅游管理中正确的使用环境政策工具

生态旅游在西方国家率先发展起来,经过了极长一段时间的发展,才慢慢做到现在这般治理效果。如果同西方国家的发展进程如出一辙的话,那么中国也要经过很长的一段痛定思痛的过程,才能达到西方世界现如今环境保护的效果。因此,在面临巨大环境保护压力的今天,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向西方各国吸取经验,正确合理的运动环境政策工具,加强生态旅游的管理。

3.1吸取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制定严格生态旅游专项法律法规。虽然我国目前具有一套极其具有自身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且有关生态旅游的法规分散在诸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当中。但是,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要求我们,必须要建立有关生态旅游的专项法律法规,这样可以推动相关措施走出原有思维的局限,构建规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同时,在制定专项法律法规的同时,需要多方面参考相关部门、专家、公众群众的意见,有针对性的收集。同时,在制定专项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需要规避已经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条律。就例如在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出现的大力度惩罚措施,就要在生态旅游的专项法律法中避免这重复性出现的,效用不高的条律。建立专项的法律法规需要提高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建立起强大的法律保障。

3.2多方齐头并进,革新有关经济激励型工具。目前我国在经济激励方面采用的是“谁污染谁治理”的方式,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以排污收费和相关资源税收费用为代表的治理方式。但比起污染程度日益加大的环境,这点罚款仅仅起到杯水车薪的效果。所以,现在需要多管齐下,建立新型的环境补偿机制。新型的环境补偿机制选择在环境和经济之间达成一种平衡,通过事先的协议,将社会舆论引入这一期企业环境使用过程中,通过多方面共同监管,从而达到效果和经济效益双赢的结果。结束语生态旅游是旅游业新的经济增长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我们需要发挥环境政策工具的最大效果,在保护环境的过程中,兼顾政治、经济、人文三方面,最终取得生态环境的大和谐。

参考文献

[1]赵广磊.环境政策工具在生态旅游管理中的应用[J].生态环境保护,2013(3):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