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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部门工作计划

体育部门工作计划

体育部门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首先,是体育部的部内改造。我们的目标是建立起一个快乐的团队。在这个集体中,大家都能快乐、团结、思维活跃、不断提出新点子,积极的开展批评合自我批评,这样大家才能不断的进步。我们部门热爱体育运动的同学有很多,基于这个特点,希望在这学期里体育部能够成为学生会中最活跃的部门,最亮丽的风景线。争取工作比上学期做得更热情更好。

其次,就是主办好这个学期的体育活动,充分调动起同学们的热情。由于本学期时间较短,又有运动会等大型活动,因而在这学期,我们体育部会以小型的活动为主。故体育部初步拟定计划如下:

(1)举行三人篮球赛。

时间初步定在3月底,目前已经有了为本次活动提供赞助的厂商,我部会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尽自己的全力办好此次活动,活动详情,请参见活动策划书以及相应的规程制度。通过活动融洽学习气氛,提高同学之间的团队合作精神,到时也需要各部门的鼎力相助。

(2)配合运动会的开展

我部将尽所能地发挥本部的特质,及功用,为运动会的顺利进行出力。

体育部将有条有理地完成运动会前期准备及进行期间的学生会安排我部进行的各项工作。到时一但有任务下达,体育部会作好每项任务的策划和实施工作,努力做到每个环节有条不紊地进行。

(3)举办“工商杯”篮球赛

由于本学期学校有运动会,故比赛时间初步定在四月十六号至五月16号之间。

“工商杯”篮球赛是学校的传统项目,同时也是我部的固有项目。因为传统因为固有,所以如何将此次活动搞得有声有色,是摆在我们部门面前的最大的难题。本次比赛本部会吸取“新生杯”篮球赛的教训,坚持在创新上下功夫,加强对赛事前期准备的重视,注重策划环节与现有的实际相结合。希望通过本部的努力以及各部门的大力支持,稳固“工商杯”在学校以及学生心目中的地位。

(4)五四期间的活动

体育部门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二、负责组织实施人口计划执行情况的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日常工作,按时上报月报表、半年报表、全年报表,每季度报统计分析。

四、负责半年、全年统计业务培训及日常计生统计业务培训。

五、制定计生统计规范化管理考评办法。

六、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使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划生育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是指有关计划生育统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统计资料的收集、管理和使用,统计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制定并实施各项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和管理计划生育专门统计调查。

(三)制定并实施计划生育统计方案,制定计划生育统计标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指标体系。

(四)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收集、处理、传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

(五)分析、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六)检查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考核评估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审批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指导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活动。

第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建立、健全基本的统计工作制度,包括:统计帐卡和报表制度、统计调查制度、统计例会制度、统计人员培训制度、统计检查、奖惩和举报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村级统计资料公开制度等。

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护条件。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街道(以下简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设置统计人员,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指派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统计业务知识。村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乡级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县级以上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含计算机人员)进行培训。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新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得到省级计生委颁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协调有关部门为计划生育统计专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统计帐卡和统计报表是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主要来源。帐卡和报表及其项目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删繁就简,以实用为原则。乡、村两级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帐卡,帐卡内容应当每月变更。村级实行月报告单制度,每月通过报告单将变更信息上报到乡。乡级为计划生育情况报表起报单位,实行月、季、半年、全年报表制度,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例会制度。乡级每月开一次统计例会。

第十六条统计报表包括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的计划生育情况报表和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负责的事业统计报表。计划生育情况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事业统计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宣传教育、政策法规、技术服务、避孕药具供应、、人事、财务、协会等情况。

第十七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可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经同级统计局审批,设置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或者转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自行设计的报表项目不得少于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报表的项目,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期限、上报时间等不得与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上报计划生育情况报表需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上报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体育部门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一、充分认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意义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事关低生育水平的持续稳定,事关人口问题的统筹解决。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要求各级、各部门把加强流动人口工作作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任务来抓。今年4月,国务院颁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我区是流动人口大区,目前已达10万人,占我区总人口的十分之一。他们大都处在生育旺盛期,且生育观念较为落后,流动性大,而适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特点和新形势的体制、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全区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的重要因素。

各单位、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精神,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上来,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目标,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求实创新,不断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加快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部门联动、信息共享”的工作新机制,积极构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联动,综合管理”的新格局,促进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服务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创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按照国家“三年三步走,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全国‘一盘棋’的目标要求,建立起‘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部门联动、统一考核’”的工作新机制。

(一)统筹管理。进一步强化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的职能作用,统筹全区有关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事项。统筹协调公安、劳动、卫生、计生、房管等部门的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全区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范围,切实做到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统一考核。要立足社区,整合社会资源,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各街道、社区的工作范围,依托社区协管员队伍,开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服务和管理。

(二)服务均等。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原则,积极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坚持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等工作。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建档制度,完善育龄妇女定点服务制度。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给予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优先照顾,落实国家规定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查孕查环、出具孕检证明等免费制度。要充分利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平台,采取多部门联动,协调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公布热线电话,拓宽渠道,及时妥善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来信、来访,严肃查处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侵权行为,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三)部门联动。各相关部门要树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联动的“一盘棋”意识,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形成长效工作机制。逐步形成全区多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合作共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格局。

(四)信息共享。各级、各部门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重点地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监测制度,不断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平台。人口计生委、公安南开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建委、卫生局、区教育局部门要加强协调,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全员信息采集、录入、上报、和统计分析工作。完善社区楼门长、小区业主委员、计划生育信息员队伍为主体的信息采集网络。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与全员人口信息库建立结合起来,突出重点对象,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流动人口特别是对无固定居所、无固定工作的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去向、婚育情况和联系方式。

三、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基础建设

(一)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与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区人口计生委要在已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科的基础上,增加干部力量;街道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兼)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干部,负责本地流动人口信息统计、宣传服务和协助处理违法生育等工作。具备2名社区居委会计生主任的社区,要有一名主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与公安、劳动等协管员加强协调和沟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工作。人口计生委要建立教育培训机构,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

(二)实施综合治理。严格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部门职责范围,做到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同奖惩。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流动人口政策措施时,要搞好调查研究,主动征求人口计生部门意见,使之有利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从根本上消除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盲区。区人口计生委要认真履职尽责,积极指导、协调和支持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努力提高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公安南开分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建委、区房管局、区卫生局、区教育局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区人口计生委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法定代表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接受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聘外来人员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做好登记,加强监管,并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三)深化居民自治。充分发挥社区的前置性、基础性工作作用,以居民自治和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建设为载体,逐步建立政府行政功能同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同社会调节力量互动的社会管理网络,形成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全方位、广覆盖的服务管理体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要管理好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向属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和情况。推行计划生育居务公开,促进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四、全面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合、统筹管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格局。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业务工作,解决具体问题。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议事机构,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形势,查找问题,研究对策,落实措施。

体育部门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一、正确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

人口多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基本、最重要的国情是制约可持续发展的首要问题是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首要因素。自世纪年代推行计划生育以来虽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实现了由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但目前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截止到年月日我国大陆总人口为亿。从我省情况看近年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人口出生率、自然增长率已达到较低的水平计划生育率逐年提高连续年完成了国家的人口计划为全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了良好的人口环境。*年全省人口出生率为‰自然增长率为‰人口总数为万人。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存在四个问题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早婚早育现象比较突出二是劳动年龄人口逐年增加就业问题突出三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亟待加强四是人口素质亟待提高。因此各级政府要正确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不能盲目产生乐观情绪放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是新形势下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依靠传统手段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客观形势要求我们要转变工作思路主动适应现代城市的发展要求改革管理体制和机制不断提高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当前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三个新问题一是由于城市管理体制的改革原有城市基层行政区划的隶属关系被打破。以前从属于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和服务职能转向社区这就要求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改革原有的运行机制积极构建以社区管理与服务为载体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新体制。二是随着人口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的流动人口迅猛增加给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带来新的课题。由于流动人口大多数处于生育年龄流动频繁从业复杂居无定所所以造成了常住户口所在地管不了现居住地管理又不到位的问题计划外生育现象比较严重。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已经成为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三是由于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象相对复杂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原有的城市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设施、工作体制、机制已不适应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改变过去那种计生部门单一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的新机制。因此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从经济社会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全局出发正确认识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发扬与时俱进开拓进取扎实工作的精神积极推进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坚持改革创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全面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工作是我们党在新形势下加强城市基层工作的战略决策。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构建新的社区管理体制把社区居民组织起来自我管理建设社区、服务社区是在新时期加强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新途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要全面规划城市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一社区建设要与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步进行。要把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同时建立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保障和资源支撑体系保障育龄群众享有基本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权利促进新的婚育观念和生育文化的形成传播。第二要按照社区自治、议行分设的原则构建起新型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组织体系。建立关系理顺、功能完善、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第三要建立多元化的、同社区建设和居民自治发展进程相衔接的管理机制。要按照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依法管理、居民自治、政策推动、优质服务、综合治理”的总体要求在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明确各方责任。这是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工作改革的重中之重也是全面提高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关键。

二正确把握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的原则。做好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以不断满足社区居民对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需求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度为宗旨以社区居民最广泛参与为途径把为社区居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作为加强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二是坚持民主实行自治的原则。要改革城市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在社区内实行计划生育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三是资源共享综合服务的原则。要合理配置社区内可以利用的人力、物力、财力及其他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建立起资源共享、信息共用、综合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体系。四是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开展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不拘一定模式要大胆创新突出地方和社区特点。

在推进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要坚持政府指导与居民自治、改善管理与加强服务、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与居民自治的高度统一。民政部门、计生委和计划生育协会是做好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三支重要力量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协商沟通机制加强对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协调确保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突出重点大力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我省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据全国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省流动人口高峰值为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年“计生线”考核结果显示在全省*年计划外出生人口中流动人口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持证率仅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改变管理的被动局面已经成为当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要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年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人(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原则。这样规定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由于流动人口的生活、工作主要是在现居住地为现居住地纳税、做出劳动贡献二是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难以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最新信息不能提供日常管理与服务而由现居住地负责相对容易管理。年国务院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年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这两部法规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范围、管理原则、管理程序、管理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是我们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依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好这几部法律、法规主动履行法律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实施科学管理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服务同时文明执法更多地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化管理。

二建立并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机制。长春市绿园区和二道区的经验表明搞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的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负有行政领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的责任各级计生部门要给政府当好参谋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规划、协调、组织、管理、服务职能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城建等部门既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又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打破门户之见加强沟通做到信息共享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于流动人口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以及租借房屋、租赁摊位时一方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于符合条件的要给予积极办理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讲明政策做细致的思想工作督促其尽早办理另一方面要依照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生育、生殖和生活等方面的综合服务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这也是为民执政的要求。此外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也要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计划生育责任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要规范化管理强化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

省计生委要协调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范建立起全面、科学规范的流动人口工作制度、标准和程序如例会制度、考核制度、评估制度、通报制度等。全省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省里制定的管理规范和考核办法实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统一管理。要把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作为党政线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大权重系数加大考核力度促使各级政府提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视促使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真正形成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局面。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专项检查和调研加强个别指导推动全省各地的工作均衡发展。要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实现对流动人口的统一管理和综合服务相结合力争使我省这项工作步入全国前列。

四、切实加强对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城市人口计划生育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指导计生及相关部门改革体制创新机制以适应工作需要。要大力提倡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工作中先进典型经验剖析、吸取后进典型教训。

体育部门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被鉴定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一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以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按照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其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照违法生育子女的人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是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过错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或者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照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