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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分配法

农村土地分配法

农村土地分配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

一、引言

土地资产化,是指把土地这一稀缺资源作为资产来经营,发挥其资产化效益,从而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过程。农村土地资产化主要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等进行市场化配置,使权利主体获得经济报酬和收益,促进农村土地的合理高效利用。按照西方经济学的“经济人”和“理”假设,各产权主体以谋求最大收益为目标,土地开发、经营和管理等经济活动最终都要体现在土地资产收益的分配上,产权关系实质上是土地产权不同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构建农村土地资产收益分配的机制、保障农村土地各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权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与摩擦,促进土地经济资源有效配置,是实现社会公平和土地资产化保值目标的关键。

二、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现状

在物权法语境中,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自物权与私权,包括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能,具有自主性与独立性,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决定如何利用或处分其财产,并享有其收益。而国家依靠其政治权力(或行政权力)获得土地上的收益称为税,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固定税额和固定税率)而不体现任何对等的交换关系。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受行政权力的控制,并不具备自主性、完整性与自治性,在收益分配上未能体现所有权利益,而行政权力对农村土地收益的获取已远远超出了税收的范畴。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产权特点是集体内的农民“共有私用”,在这种所有制下,集体的任何个人首先是所有者,又是非所有者。既是所有者,又是非所有者,这就是土地集体所有制中所有者的二重性。由于二重性矛盾的存在,任何个人都是所有者又不是所有者,因此,任何个人都不能单独行使所有权职能,人们必须通过某种集体行动来行使和实现公有权。然而,通过集体行动是极不经济的。

三、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机制构建

(一)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主体

1.各级政府。马克思在谈到国家权力时指出,“在我们面前有两种权利:一种是财产权力,也就是所有者的权力;一种是政治权力,即国家的权力。”国家关于土地资产权益的实现主要是依靠这两种权利。在我国,马克思所指的“所有者的权力”则是指城镇国有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力,而对农村土地而言,主要是指农民集体而不包括国家。在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中,国家只能依靠其第二种权利即政治权力(或行政权力)来获得土地收益,这种收益即称为税。

2.农村土地所有者。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其实质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获取的土地收益,是土地产权人凭借土地权利分享的一份生产成果。地价则是地租的资本化,指农村土地所有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将一定年限使用权一次性的出让给土地使用方所获得的收益,也指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按照某种约定出让所应得的收益。农村土地资产化中农村土地所有者得到地价,应该是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最高最佳使用的土地价值,包括土地转换用途产生的增值收益;这个地价必须是公平市场条件下达成的市场价值,未受行政权力侵蚀的地价。

3.农村土地承包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民个人拥有全部集体财产的成员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与农民集体成员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具有物权的性质,具有排他性且具有长期稳定性。因此,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中,农村土地承包者理应获得土地的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和垄断地租的一部分。

4.农村土地经营者。农村土地经营者是农村土地的最终使用者,通过资金、劳动、技术等各种要素投入来提高土地单位面积的产量,增加土地收益,也就是马克思地租理论所论述的级差地租Ⅱ,对于这部分资产化收益应该根据要素投入“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5.其他利益主体。在农村土地收益分配中,除了政府以及以上三个直接利益主体外,还有一些间接利益主体,主要包括基层农村经济组织及农村土地资产化中介组织等。随着农村土地资产化的推进,它们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分享土地资产化收益。

(二)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具体形式

1.地租。地租,即指农村集体所有者或承包者通过合同、合约,将一定期限内的土地承包权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所收取的费用。

2.地价。地价在我国一般是指土地所有权不变时出让若干年期的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代价。因此,土地价格的内涵实际上包含土地资源价格和土地固定资产价格,前者是以“虚幻的价格”形式出现的“真正的地租”――地价;后者是土地资产的折旧和投资利息。土地价格为二者之和的资本化。

3.分红。分红,亦称利润分享,即分配红利的简称。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中,分红是对农民将土地产权参与股份合作的投资回报,这种形式可以使农民获得长久的、有保障的收益,提高农民参与的积极性,是一种很好的分配形式。

4.利润。利润的形式有实现利润、上缴利润和税后利润等。实现利润是销售收入减去各项费用支出的余款;上缴利润是按规定上缴给国家的利润,而税后利润是实现利润按国家规定上缴一定比例后留归的部分等。

5.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在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中所获得的部分收益。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土地资产化过程中,它们代表农民个体参与土地产权市场交易谈判,使土地资产化收益得以实现,是农村土地资产化中重要的环节。

6.土地税收。税收主要包括契税与土地增值税,前者是针对土地流转与征收一定数额的税,后者是按土地价格增加值征税。对土地资产化收益进行征税既体现了政府的政治权力及在土地资产化中投入的管理因素,也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把因社会发展所增加的土地价格还诸于社会共享,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平衡收入、保持社会公平发展的作用。

(三)农村土地收益分配总体框架

经过对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的主体及具体形式分析之后,可以对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形成一个总体框架,如图1所示。

这一分配框架表明在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中,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和使用者是直接的受益主体,国家政府机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中介服务机构是间接的受益主体。并且在具体的利益分配(税率、管理费的确定)方面,要着眼于切实保护各土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各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利得到体现,而不应该是满足于“使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更不能随意使用行政权力侵害土地产权主体的财产权利,过多地占有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框架中参与土地资产化的相关主体具体分配比例,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数量标准,因为,资产化的形式多样、各地所处区域不同、经济发展阶段不同,分配的具体标准应根据所处区域经济发展情况,按照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来确定。

四、促进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的措施

农村土地资产化过程中,土地通过市场进行流转,并通过市场功能对土地收益实现了初次分配。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二重性矛盾的存在,因此,任何农民个人都不能单独行使所有权职能,必须通过法定的常设机构来代表农民行使所有权,参与土地资产化市场初次分配,再由所有权行使机构向农民集体中所有成员进行再次分配,具体如图2所示。

笔者认为完善的委托机制,保障农民个体权利关键问题在于完善基层民主,实现村民自治,加强对方的制约与监督,增加委托方的话语权。

第一,建立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赋予其决策权和监督权。《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调整以及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但未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笔者认为集体所有土地毕竟是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代表农民集体的意愿和利益。建议通过明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为农村土地资产化收益分配的权力决策机构,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执行机构,分配方案及土地权利流转方案均需经过村民大会表决方可生效。赋予村民会议对其他集体组织就一般事项做出的决定享有监督权,为集体成员提供一种更有效可行的救济途径。集体成员对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做出的决定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请求村民会议审查,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对村民会议的决定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消;或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对于广大农民而言,启动村民会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然要比启动诉讼程序容易得多。在通过村民会议仍得不到救济,或村民会议直接做出的决议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诉讼程序充当保证村民权益的最后屏障。

第二,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农民维权团体。学者于建嵘经过调查发现,目前全国农村的许多地区存在各种形式的农民维权组织,但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有结社自由等政治权利没有具体化,政府有关部门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农民维权组织进行必要的核准登记。由于得不到政府民政部门在程序上的认可,它们大都还是没有取得“正式组织”资格的“非正式”组织。于建嵘认为如果只是一味对此类组织进行打压而不是有效引导,很可能会使农民组织发展为秘密社团,从“以法抗争”转向“非法抗争”的方向,进而发展成为反体制的力量。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进一步明确公民结社自由等政治权利及其行使的条件与程序,允许并规范农民维权团体的建立,增加对弱势农民群体的救济渠道。

第三,建立农民合作组织,加强对农民的组织和教育。我国农民普遍受教育程度不足,据调查农村劳动力平均受教育时间不足7年。而农民参与民主选举、决策、管理、监督等村民自治,行使其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等都需要不断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能力。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农民合作组织是对农民进行教育培训的最有效、最方便的载体。只有农民组织才能产生对村干部所实施的政策、决定的影响力,才能构成一个阶层的力量,而力量的大小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阶层的组织程度。

参考文献:

1.罗士喜.基于土地资产化的农村社会保障构建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2009(2).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人民出版社,1972.

3.于建嵘.当代中国农民维权组织的发育与成长[J].中国农村观察,2005(2).

农村土地分配法范文第2篇

一、当前我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1、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农村妇女离婚后,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户口移回外家,夫家所在地将承包土地给再婚妻子,而外家所在地也不给或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有的村强制将出嫁女户口迁出。如木脚乡、陇城镇前几年就将农嫁居、农嫁农妇女户口强制迁出,某村规定“农嫁城”、“农嫁农”的本人及子女一律不得落户本村,建议尽快迁出。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得不到保障。随着通道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不断增大。土地征用补偿金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时,固然县、镇街道两级政府都明确要求要实行男女同等原则,但在实际操纵中,部分村歧视、剥夺妇女特别是“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的村民待遇,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如城东村五组三十几名妇女和儿童,没有分配到土地征用补偿款。

3、集体福利享有权打了折扣。部分村在分配集体经济时采取剥夺或不公平分配的形式,导致纠纷。如“农嫁城”妇女只能享有村分红的50%,其子女不能享有;农嫁居妇女分文不能享受,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也不能享受;女方离婚后迁回本村再婚的,再婚前后所生子女都不得享受(本村男的再婚的除外)等种种村规,都使妇女的集体福利享有权打了折扣。

4、宅基地分配权基本缺失。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部分村在宅基地分配题目上按照男婚女嫁习俗,采取了男女不同等政策。有些村规定男子成年或结婚后可单独立户批一间宅基地,而大龄女青年、户口仍在本村的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包括孩子2人也不能单独立户批房,只能计进外家或夫家大户人口。如某村妇女,离婚时儿子判给她,原房屋判给前夫,现前夫没有再婚,3个人只能享受1间宅基地,因此,村里就不同意给某村妇女再安排宅基地,导致其无房可住。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交融着历史和现实、法律和传统、政治经济和文化、改革与发展等诸多方面的矛盾和冲突:

1、相关法律政策缺乏性别视角。一些法律政策表面上看来是中性的,但是由于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给女性带来不利,如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固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而活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对出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可操纵性不强。《承包法》30条规定假如出嫁女在新住地没有分得土地的话,其原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是否是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使出嫁女分割外家或夫家土地没有一定的法律障碍。

2、村规民约监管存在盲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农村过分夸大“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治理”,村规民约很多,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正当权益和地位同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心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很多政策,但是部分村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往,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以为自身的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沿人群。

4、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仍有残余。部分村民法律意识淡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男尊女卑”、“嫁出往的女儿,泼出往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以为嫁出往的女儿理应不能与当地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争分土地和经济利益。这是诸多损害“出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最为明显的表现是在农村几乎户主都是男性,男性是顶门立户之人,女孩往往被看成家庭的暂时成员,早晚是“人家的人”,一旦结婚,就不再享有外家的权利,包括土地权益,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取得财产和继续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

5、救济缺乏得力措施。救济手段的缺乏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很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由于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找镇政府或街道,总以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处理中手段未几,力度不够,陷进两难境地;找到县妇联,县妇联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也只能结合受害妇女所在的镇街道妇联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分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协调法院,法院由于村民委员会具有社会治理的职能,由于我国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的可操纵的司法解释,以致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诉讼时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以上种种,使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们往往争得自己的正当权益很不轻易。

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题目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题目,已经不单纯是妇女权益题目,它涉及到农村户籍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内部的利益分配等一系列深层次题目。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部分的积极参与和有力的司法救助与监视。现根据通道县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大普法工作力度。要进一步开展男女同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要在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班、党校中开设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及男女平基本国策等课程,有效进步领导决策层、执法者、基层干部的男女同等意识。要采取各种手段,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报纸、广播、墙报和文艺进村巡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男女同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叫,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要广泛深进地搞好《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村级领导班子应在制定村规民约前向村民讲解依法建章建约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要大力宣传“维持人口与资源平衡不能以牺牲妇女利益为代价”的观点。农村基层妇女组织更要发动妇女积极参与学习和宣传活动,进步妇女的法律意识,使她们了解国家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积极争取男女同等权利的实现。

2、进步妇女参政议政比例。当前农村,女性参政的比例偏低,妇女进进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农村权力机构的很少甚至没有,导致在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制定过程中,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往往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这种状况,有必要出台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中妇女应占有一定的比例,保证农村妇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进一步畅通妇女利益诉求的渠道。

3、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视。农村题目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各村因历史传统、具体情况的差异,就土地权益分配等方面制订的村规民约也各不相同,五花八门。因此,有必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视、治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视,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如在村规民约的制定阶段,由政府相关部分对内容进行把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不答应提交村民大会进行表决,从源头上解决村规民约的违法题目。在村规民约的执行过程中,政府发现其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正当财产权利内容的,人民政府有权责令纠正。此外,建议人大、民政部分以镇街道为单位对农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顿,将同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和抵触的内容彻底予以清理废止,责成当地按照国家法律保障妇女权益的要求重新修改和制定。对拒不执行的村,由镇政府代替村制定土地权益分配方案。

农村土地分配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补偿费分配;成员资格;村民自治;救济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制度构成分析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不同的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在内部进行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关系农民切身利益,因此《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土地补偿费分配进行了规定,包括分配规则、分配程序和救济三大内容。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规则

土地补偿费分配规则具体包括由谁决定分配、分给谁以及怎么分等内容。1.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200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2007年的《物权法》将决定分配补偿费的主体表述为“村集体内部成员”。“村集体内部成员”通过何种形式作出决定,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交由村民大会讨论办理,该法还规定,一些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大会授权事宜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村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取决于村民大会的授权。2.分配给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2004年国土资源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费安置制度指导意见》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一步明确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获得土地补偿费主体资格的时间节点,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3.由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具体确定分配方法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59条“由本集体成员决定费用的分配方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配方案应该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等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行村民自治,分配方法需要经过集体成员民主议定,强调集体成员共同参与。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程序

《物权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法依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应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规定进行理解。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的主旨是少数服从多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有村民过半数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议。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途径

依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后,不仅有司法救济,还有行政救济与村内救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主体和救济方式可谓多样。行政救济见诸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和第36条2款规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等相关决议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由乡、镇政府责令其改正。其中的自治章程、乡规民约往往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特别是出嫁女、离婚女、外来户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上,在缺乏集体成员资格法定标准的情况下,自治章程、乡规民约拥有较大的决定权。村内救济不是规范的法律表达,它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规定的“村民大会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委会的不当决定”,该规定体现了村民行使涵盖“撤销”在内的自治权,虽然该条所称“不适当决定”并不明确,但应当涉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另外该法第23条与第36条1款存在交叉,二者的区分在于前者是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体现,而后者是在行使诉权。司法救济是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最后屏障和主要救济措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9项设置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该案由的适用范围包括广义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成员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集体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受益、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都是集体所有权的受益权能之体现,以及狭义上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

二、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一)缺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主要依据集体成员权,因而认定成员资格就成了分配中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中,一些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判令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首先须查明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至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法定标准,现实纠纷又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方已经出台了指导司法活动的意见,如《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原则,严重影响着此类案件的判决。

(二)村民自治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中的权力缺乏规制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特别是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共同商议制定,并要求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综合性行为规范。其内容包括确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由于缺乏对相关决定的审查监督机制,村规民约排斥外嫁女、离婚女、外来户等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严重,借多数人“合法性决定”损害少数人利益、特别是农村妇女利益,并成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主要内在原因。

(三)土地补偿费纠纷的救济机制未能有效运作

土地补偿费纠纷存在司法救济不完善、其他救济未发挥作用的问题。司法救济不完善表现在:第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受案范围不明确。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一些法院以“我国尚未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等为由拒绝受理,使原告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己权益的机会;第二,法院对分配方案、特别是受村规民约影响大的分配方案审查权限与处置不明。例如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调整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也有法院撤销原分配决定,要求相关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定程序重新决定分配方案。村内救济是村民对集体决议实施民主监督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法律规定“村民大会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委会的不当决定”,意味着需要大多数人达成一致以便撤销多数人的决定,这一规定在涉及外嫁女、离婚女、外来户等利益的问题上很难得到适用。由于乡、镇人民政府被赋予对不当决定责令改正的权力,因此行政救济相较于村内救济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尤其是涉及少数人成员权益的问题上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行政救济的局限性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容易引发反复。

三、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建议

(一)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原则与因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中,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极为关键的一环。司法实践中用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包含户籍因素、是否将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素等,学界也提出了权利义务说、生活保障说等学说:或以户籍,或以在本村长期生活,或综合户籍、长期居住事实等多种因素确定集体成员资格。2016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和参考因素,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科学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强调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契合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目标。

(二)加强村民自治涉及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制与审查监督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有规则可循的前提下,仍然需要通过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决议。因此对决议中涉及排除集体成员资格的内容要特别审慎,因为这极有可能是通过“多数决”程序确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规则,可能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加强对村民决议中排除集体成员资格内容的规制。此外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乡规民约和与村民自治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备案审查,对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时予以纠正。

农村土地分配法范文第4篇

【关 键 词】土地经营权流转 收益分配主体 土地产权

农村土地流转对于新农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化农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现行土地流转制度中存在着的市场机制乏力、承包经营权收益主体不清、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明等诸多制度上的缺陷,越来越制约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程。进一步完善土地产权制度、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机制、保障农民土地流转经营权益等日益成为解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

一、明晰土地产权确立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的完整权益

明晰规范的土地产权关系是农村土地有效流转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土地包法等虽然对农村土地流转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制度调整的滞后性、配套措施的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等,导致土地流转中纠纷也日渐增多。这就需要对不同类型的土地流转中的权利内容进行严格界定,在保障国家和集体一定的产权要素的前提下,科学的界定国家、集体和农户三者之间的产权关系,将着力点放在强化和保护农户产权关系上。法律要明确农村集体用地的土地所有权等的细则,并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允许农村集体用地合法的流转。地方政府要因地制宜研究并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办法,强化土地所有者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职能,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最高和绝对的使用权,赋予农民长期的产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对土地排他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自由的处分和转让权及独享的收益权在维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建立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土地流转制度,使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市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转包、出租、入股、合作经营、抵押以及传承等。对转入城镇工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系统的农民,应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对农民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土地,按程序解除合同关系,收回承包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有偿转包给本集体农户或外来承包者,其收益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强迫农户流转土地,对一些地方搞三五年一调整或打乱重新分配的作法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坚持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按照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经营权、保障收益权的要求,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规范进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改变农村集体用地的用途。

二、完善市场机制发挥农地流转机制中市场的基础性作用

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必须要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机制,发挥市场调节在农地流转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体现产权的营运效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一是建立土地有偿使用机制和土地流转的经济补偿机制。农民主要是依靠家庭养老和土地承包收益作为自身保障,需要根据流转土地的不同用途和产出的收益水平给予让渡出土地使用权的产权拥有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二是通过竞争机制建立科学的土地流转价格评估体系。基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缺乏相应的议价能力,因而要建立相关的评估机构。通过剖析土地生产力的影响因素,对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等进行综合评价,在充分考虑价格构成的因素的基础上,扩大土地市场的空间,打破土地的乡镇、村界限和行政壁垒,允许土地使用权跨区域流动,通过市场的竞争机制形成合理的土地转让价格。三是强化农村土地流转的中介服务,形成“土地流出——中介机构——土地流入”的土地流转机制,实现土地流转从“散户——散户”分散性流转向“散户——中介机构——大户”的市场化、组织化流转。土地使用权交易是一项比较复杂的交易过程,涉及到交易主体各方,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地产市场信息、咨询、预测、评估等服务系统,成立如土地经营公司、土地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机构。弱化村级组织的行政职能,加强其服务功能,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负责政策咨询、业务指导、收发信息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区域性的乃至全国性的农村土地流转信息服务网络。

三、厘清收益主体保障农民在收益分配中的主体地位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益分配问题是规范土地流转行为、推进土地流转制度创新的核心和关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土地管理法》等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用地流转制度作出的相关法律规定逐步与现实相冲突,导致了土地流转中国家利益的受损和农民个人利益无法保障等问题。首先,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产权关系,理清参与利益分配的各个主体。在土地流转的实际操作中,农民在很多情况下是被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体系之外。他们既不能决定土地转让或不转让,也不能与对方平等谈判价格,而政府和利益集团则可以不受约束地占有农民的土地权益,严重地侵犯了农民的利益。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民拥有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拥有所属领土的,这三者应当拥有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权利。国家获取收益的方式应是以税收对流转收益进行调节;农民集体所得收益是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权价值增加的收益;农民个人所得的收益应从集体收益中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由村民大会决定。其次,要合理安排流转的收益比例,保障农民在收益分配中的主体地位。土地流转实际上对农村利益格局的一次重大调整,农民的土地变成资本,直接进入市场,取得租金或分红收入,增加农民可支配的货币收入,有利于他们在城市安家立业。但是,土地流转不仅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质上是资本流转。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农民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从而使得土地最终将会流入到资本所有者手中。因而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应该按照保护农民利益的原则,向农民倾斜。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的收益,理应属于全体村民所有,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如何进行支配。对于农民获取收益的方式,可以是按股分红,也可以是一次性补偿,或者是直接流转获益,但农民获得的收益不应低于集体所保留的收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要充分体现农民对土地的最高决定权,减少指标置换模式。建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农民相配套的保障机制,不能简单推行“以宅基地换房”和“土地换社保”的做法,要切实保障好农民的发展权和收益权。第三,要加强对流转收益分配、利用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土地流转收益合理利用。当前土地流转收益的监督管理基本上处于虚置的状态,农村土地流转带有显著的行政强制色彩,少数人利用土地流转进行“寻租”,不仅扭曲了农村土地交易市场,而且严重侵蚀了农户家庭的土地产权利益。政府必须要进行监督协调,确保农民得到应有的收益回报。基层组织要建立完善财务透明、收益分配公开制度,使农民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具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

农村土地分配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农业、农村与农民问题都与这项制度有深刻的联系。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与司法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进行了越来越详细的规定,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完善起来。特别是物权法的实施,终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运行中,现状如何及原因何在?本文将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以及它作为物权的性质与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承包方式、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其他承包方式,对集体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享有的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知,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有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从成员资格来看,家庭承包方式只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他承包方式则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特别是拥有一定的技术与资金的人,就有机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程序来看,家庭承包方式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的规定,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程序确定的方式获得。其他承包方式则依照该法第44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从承包方式实施的原则来看,家庭承包方式主要实施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资源主要是那些适宜农业耕种的土地。在现阶段,土地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不仅是生产资料,还是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因此,对于适宜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的分配方式主要采取以公平为主的原则。以其他承包方式主要实施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的原则。不宜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土地,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发挥的作用是次要的,大多数农民也没有资金和技术对这些土地进行改造,因此,让那些有资金有技术的人参与这些土地的承包,发挥这些土地的最大效益是其他承包方式应当首选的目标。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无论家庭承包方式还是其他承包方式,它们都是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这种合同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从债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出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承包合同也只是一种债权合同。有的从我国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方面研究,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立法上越来越具有了物权的特征,已经是一种物权,并呼吁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制定与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特别是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没有将登记公示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经程序,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面,登记不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没有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照样是一种物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承包方可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承包人还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方式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流转方式。在保护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方面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同样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国家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物权的保护方法。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判断上,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则更多地采用物权制度中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以登记与否来判断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它同样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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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分析

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上,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区分情况分别对待的方式,从长远看,它并不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现行户籍管理下的农村人口的变动因素,二是在工业化过程中征地引起的农村土地的变动因素。这两个变动因素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更值得关注。

首先,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家庭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不可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因多种原因频繁地迁徙已是一个不争事实。农村人口因求学、打工等各种原因,纷纷走出农村,有些在城市已有了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已经定居城市,而有些由于各种原因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流动,当城市有相对好的工作机会时就来到城市,当城市工作机会不多时就返回农村。同时,我们还忽略了一个城市走向农村的趋向。即当农村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也会有一部分拥有技术或资金的人想放弃城市户口和生活方式,力求到农村去寻找土地进行创业发展。所有这些农村人口的变动因素都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带来困难。虽然最高院已经建议全国人大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面的立法,但这种立法本身只能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资格问题,而无法阻止因各种原因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频繁变动。新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成员之间,在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必然会日益显露,由于原有成员在数量上逐渐减少,新增成员数量上逐渐增多,矛盾双方力量对比就会逐渐向新成员之间倾斜,土地作为农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就会成为矛盾最集中的方面。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政策在这种矛盾面前变与不变的抉择,既关系到农村稳定,也关系到农村发展。

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既不允许抵押也不允许继承,但同时,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从农村土地关系的长远来看,这些法律与政策规定会发展出一个矛盾的结果。一方面,农村新增人口需要土地资源;而另一方面,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户由于人口变化,缺少了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但他们又把持着土地资源,因此,新增人口与这些承包经营户之间必然会形成矛盾,这将会影响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也会在农村生成一些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

与上述矛盾同时存在的另一个现象也影响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在流转上受到限制,这些限制在承包经营户人口延续正常,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变动较小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大的影响,但是当这些承包经营户人口变动较大的时候,这些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下。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很有可能影响到这部分土地效益的开发。想利用这部分土地的人会因为这种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失去长期投资的兴趣。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人口的变动的频繁,具有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变得越来越多,这可能会发展成为农村土地关系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方面。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另一个变动因素是中国工业化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一个现象即征地。国家目前正在积极地制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新标准。这些努力是想给予失去土地的农民一个相对公平的补偿,化解因征地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但这只是因征地产生矛盾的一个方面,矛盾的另一个方面是征地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政策带来的冲击。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在被征收之时,就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解除。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金归发包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分、村民小组)所有,该补偿金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依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按现有成员数量进行分配。这种观点在沿海发达地区实施得较为普遍,也得到了广大村民的认可,很好地解决了村民之间因征地补偿金分配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但这种分配方式的实施有一个情况似乎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这就是,这种分配之所以不会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大的冲击的原因在于,这种征收往往是将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全部土地都征收了,它不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配置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只须解决将土地征收转化来的利益在现有成员之间一次性分配问题,它或者是分配标准问题或者是成员资格问题,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无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