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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经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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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经济制度

生态经济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生态税制制度经济学税收制度

从凯恩斯主张政府干预经济以来,税收就成了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随着生态恶化,循环经济理论的发展,税制理论的研究视野得到再一次拓展。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学者纷纷从生态保护的角度研究生态税制。但是,事物的多样性使得同一事物从不同的视角分析有着不同的内涵。本文试着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进一步认识生态税制,加深对其产生的必要性的理解。

一、生态税制和税收制度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institutions)是指约束人们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并可具体分为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部分。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法则,它是由权力机构来保证实施的,如法律、法令、合同、章程等。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无意识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代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主要包括价值观念、伦理道德、社会习惯和意识形态等。那么,可以说生态制度就是人类针对生态需求的无节制和伦理缺失,而导致在生态需求大于生态供给的情况下,将生态因素引进制度安排,形成的行为规则体系,它具体可分为生态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部分(见下图)。

可见,生态税制只是生态制度正式规则的一部分,它不仅具有传统税制的特性,还具有生态补偿功能;它是依据税收是否具有生态性的标准进行划分后形成的一种税收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它也不是取代现行税制的一种新税制。例如,燃油税按课税对象的不同,它属于流转税制;按税收是否具有生态性,它又属于生态税制。因此,生态税制设计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取代原有税制,而是要将生态保护原则纳入原有税制的基本原则之内,贯彻于原有税制中的税种分类,并在各个税种的相互配合中体现出税制的生态性。这并非过于超前的设计,而是频频发生且日益加剧的各种生态危机,导致了这种税制设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生态税制产生的必要性思考

任何事物都不是凭空产生的,都有一个“源”。生态税制也不例外,那么生态税制是怎么产生的呢?我们不妨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思考一下。

现代社会中的生态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人和生态的关系:二是人类之间的关系。人和生态的关系表现为人和生态的冲突和互动;人类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使用和分配生态资源时的冲突和互动。最重要的是,一旦人类在使用生态资源出现紧张时,就会导致人和生态资源之间的紧张。例如,我国北方地区缺水的原因更多的是当地企业、工业污染和居民的不合理用水,导致了人和水资源的紧张。相应地,解决生态危机的方法通常有两个方面:一是工程治理,就是通过建造一些生态工程如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等来改变人和生态的关系;另一就是建立制度,规范人们行为,达到生态资源的合理配置。可见,前者涉及技术,后者涉及制度,而技术的发展是离不开制度环境的。

科斯认为,只要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制度更重要。制度是一个在长期的博弈过程中,利益各方达到一致的方案,它应该考虑到各方的利益而不是一方的利益。在今天,“利益各方”不仅包括人,而且包括生态。生态资源是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它的消费不仅具有明显的外部性,还直接关系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这就决定了其必须由政府来干预供给。税收又是政府干预经济,配置资源的重要手段。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生态税制的产生就不可避免了。

此外,制度变迁就是从效益较低的制度到效益较高的制度的转变。制度的效益是针对一定的制度环境而言的,当制度环境发生变化,制度的变迁就不可避免了。凡勃伦认为:“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因为就其性质而言,它就是对这类环境引起的刺激发生反应的一种习惯方式。而这些制度的发展也就是社会的发展。今天的制度,也就是当前公认的生活方式。”那么,生态资源消费的“免费搭便车”和“公共地悲剧”的普遍存在,与生态资源天然供给的不足,造就了当前的税制环境,而税制环境的变化就要求税制的再次变迁。因此,生态税制的产生也是税制变迁的必然要求。

三、生态税制的制度观

1.生态资源产权分析。生态资源不仅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性,更重要的是具有一般公共物品的特征。因此,它应该是一种公共产权,不同于私人产权,确切的说,是国有产权即由国家所拥有,由政府及其人来行使的产权。

德姆塞茨认为,公共产权存在巨大的外部性问题。首先,公共产权往往过分强调当代人的索取权,赋予其超过经济要求的权重。其次,公共产权条件下,外部性问题向内部转化的交易成本较大:一是所有者数量的增加,增大内部化的成本;二是没有明确的产权主体,使得责任很难追究。柯武刚和史漫飞也特别强调,“产权并非物质对象,而是一些在社会中受到广泛尊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政府作为公共产权的人,就有必要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解决生态资源产权外部性问题。那么,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制度,将维护政府自身产权的任务——保护生态资源纳入税制也就成为天经地义的事了。

2.生态税制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简单地说,生态税制是约束人们过度消费生态资源的规则体系。它作为社会“规则”的一部分,当然也就有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分。其正式规则就是现行税制中具有生态功能的税收和税法等内容,其非正式规则应锁定在生态税制的价值观念、纳税意识等内容,它表明人们对税收生态性的认识程度,决定人们在一定时期对税收具有生态性的遵从心理和遵从程度。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的正式规则是在非正式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有效实施的环境条件,有效运作的土壤。正式规则只有在社会认可,即与非正式规则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对经济发展的“共同影响”是很难分割开的。

因此,生态税制的构建过程中不能仅仅重视生态税制的先进性,集中在生态税制正式规则的设计制定上,还要考虑生态税制非正式规则的现实状态,即当前人们对税制具有生态性的认识和包容度。只有恰当协调好生态税制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才能使通过法律形式建立起来的生态税制达到预期的目标。

3.生态税制的制度功能。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都是具有一定功能的,制度的功能就是为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提供一个框架结构和约束规则。舒尔茨认为,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经济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每一种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因而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所以生态税制应当具有功能,并且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提供激励机制。人与自然的和谐需要依靠生态技术的变迁。而技术的变迁与制度的创新有很大关系,制度的创新会导致技术的进步。同理,生态税制也会激励社会生态技术的发展。没有生态税制对企业超标排污的限制,就没有企业主动提高生产技术的动机,更没有生态技术推广和应用的市场,最终发明和创造该技术的组织或人得不到相当物资的激励,失去进步发明创造生态技术的动力。

(2)降低生态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不同于生产费用,它的产生与人或经济组织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是分不开的。例如,污染河流的造纸厂对附近的村庄农田种植产生了影响,当没有生态税制介入调解时,个别农民的有限理性使得双方达成谈判协调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达成合约,造纸厂的投机行为使得履行合约的风险加大,最终增加了生态交易费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生态税制能有效地降低生态营销的不确定性,抑制经济组织的投机行为,从而降低生态交易费用。

生态经济制度范文第2篇

一般来说,制度是一个社会中的一些游戏规则,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由非正式约束(道德约束力、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正式约束(宪法、法令、产权)和实施机制组成,目的是调节人与入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并促进社会进步。但并非所有的制度都是合理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一个合理的制度是有效率的,是指在这一制度下,“参与者的最大化行为将导致产出的增加”。任何一项制度或新体制都可以看作是被“生产”或“供给”出来的,与分析任何一种新产品的经济性一样,必须将实施一项制度所支付的成本与制度收益相比较,只有收益与成本的差大于机会成本(旧制度的净收益)时,实施新制度才具有经济性或合理性。

市场制度是人类最伟大、最重要的发明之一,它在引导、协调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无可比拟的作用,然而它却没有很好解决与经济发展相伴随的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也就是说市场对生态问题是失灵的。产业生态化在这样的情况下被提出来,它指的是把作为物质生产过程主要内容的产业活动纳入生态系统的循环中,把产业活动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对环境的影响置于生态系统物质能量的总交换过程中,实现产业活动与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具体说来,实施产业生态化要求我们在生产中大力推广资源节约型生产技术,建立资源节约型的产业结构体系,减少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倡导绿色环保消费。作为一种制度要求,产业生态化从定性的角度来看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它还不能算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二、产业生态化的制度

任何经济活动都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对于经济活动主体而言,会产生外部经济效果和内部经济效果。内部经济效果是经济活动主体追求的经济效益,外部经济效果则是经济活动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的效益。即便在产业生态化的过程中,经济活动主体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也往往忽视甚至无视其外部经济效果,使环境资源难以被合理地开发和利用。产业生态化在制度规定上无法克服这个矛盾,这是由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性、产权的非存在性和外部不经济性决定的。

(一)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性质

公共物品是指其消费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它性的物品。如果一个商品在给定的供给水平下,向一个额外消费者提供商品的边际成本为零,即额外的消费并不增加额外的成本,或者说任一消费者甲对该物品的消费并不影响乙同时对它的消费,则称该商品的消费具有非竞争性。通常我们所说的公共物品并非纯粹的公共物品,只不过其消费具有较高程度的非竞争性和非排它性罢了,环境资源即其一例。

环境资源作为具有较高程度的公共物品性质的物品,仅仅依靠私营厂商是无法充分提供其生产的。私营厂商通常以利润为追逐目的,如果私营厂商提供公共物品,由于该物品的消费具有非排它性,厂商很难排除不付费的消费者,即收费难;如果没有其它因素加入,厂商必将收不抵支,退出公共物品市场。消费者之间通过谈判,达成一个一致性意见,以实现公共物品的充分供给也是不可能的。其原因在于:第一,由于消费的非排它性,一些消费者出于搭便车的动机,不愿显示真实偏好;第二,消费者数量众多,谈判费用过高。最后,即使假定公共物品的生产可无限分割,由各单个消费者分别提供,也会由于理性化的个人忽略其提供的公共物品产生的外部性,而导致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因而,在产权私有、自由交换的市场体制中,环境资源的供给必定是不足的,只不过其表现形式不是我们通常所见的短缺,而是环境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二)环境资源产权的非存在性

产权是人与人之间由于稀缺物品的存在而引起的与其使用相关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当前许多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是产业生态化的重要障碍因素,表现为因产权不明而导致的资源无价和低价。在人类历史上,对于土地、水、森林、草原等资源的产权没有任何界定而处于公共领域;经过漫长的历程,到了今天,其产权界定和保护实施仍是很不充分的,有许多在名义上、有更多在实际上仍处于公共领域(当然,这种情况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具有程度上的差异)。“资源低价、无价”的观念根深蒂固,使用者通常可以不付成本,或以极低的成本开发利用公共资源来获取个人利益最大化,导致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和低效率使用,没有也无法实现产业生态化。

环境资源也是一种可供消费(包括中间消费和最终消费)的物品,当它不存在稀缺问题时,没有进行产权界定的必要,而是让产权处于公共领域(称之为非存在产权),可自由取用。但是不稀缺是相对的,随着自然、社会、经济技术等条件的变化,原来不稀缺的物品,会变成稀缺物品。稀缺意味着消费时存在矛盾和冲突,由此引出了选择问题。而要进行合理选择,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而它总是存在的),首先要进行产权界定。否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环境的利用日益广泛深入,“公共土地的悲剧”必然在环境资源上上演。

(三)环境资源生产与消费的外部不经济性

当一种消费或生产活动对其它消费或生产活动产生不反映在市场价格中的间接效应时,就产生了外部性。在这里,我们把增进环境资源质量的活动称为自然资源的生产,把环境资源的利用称为自然资源的消费。生产环境资源产生的成本通常由生产者自己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却由社会或社区成员来部分分享甚至全部分享。同样,其消费带来的利益由消费者自己享用,而由此带来的成本却由社会部分甚至全部分担。这种生产与消费的成本负担和利益享用:的非对称性――外部性,在海洋鱼类、公共牧场、森林、空气、水等共有资源方面,表现得非常明显。例如,一家钢厂向河中倾倒废水,影响到下游渔场的生产,且不因此而向渔场提供赔偿,这就是外部性(负的)。对于具有外部不经济性的物品,边际私人成本小于边际社会成本,导致产量过多。又由于产品不正确的定价,市场主体会无限制地开发利用共有资源或排放污染物。从短期看,每个市场主体都可以从其过度开发利用资源或排污行为中获得全部的正效益,而由此产生的负效益则分摊给其他的开发利用者及后来者,在获取利润最大化动机的驱使下,每个市场主体都会无节制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其结果从长期看,多个市场主体的共同行为必然导致环境资源的枯竭、污染和毁灭,对社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三、实施产业生态化的制度性手段

要实现产业生态化,谋求经济效

益与生态效益的协同提高,就得有办法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指出的是,环境资源生产与消费的外部性,与其产权安排及其公共物品性质具有密切关系。如果环境资源产权得到较为完全的界定和保护,其产权的非存在性得到改进,那么,环境资源生产与消费的外部性将会减少,因而,要实现产业生态化,首先,最重要的就是使环境资源产权化。

产权是描述人们或厂商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什么的法律规则。针对环境资源外部不经济的问题,科斯在1960年所著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给出了解决方案,即用界定产权的方法来解决外部性的低效率。他指出外部不经济具有相互性,制止甲对乙损害的行为,会对甲造成损害。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即是将产权界定给甲还是界定给乙。只要产权界定清晰,同时交易成本为零或可以忽略,那么,外部性问题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自行解决。例如对于厂商向河里排放工业废水,造成河中鱼类大量死亡,环境破坏,使以捕捞河中鱼类为生的渔民造成损失而言,若假定厂商对使用该河处理废水有产权,而渔民对“无废水”河水并无产权,结果厂商就没有动因把废水包括进生产成本,从而减少排污,即“厂商把废水产生的成本外在化”了。若假定渔民拥有该河产权,那么他们就可以要求厂商向他们付钱以获得倾倒废水的权利,厂商需支付与废水有关的成本,这些成本就会内部化,从而使资源的有效配置得到实现。

生态经济制度范文第3篇

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划分,四川省甘孜州和阿坝州属于重点生态功能区,是长江黄河上游重要水源涵养地,是《四川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划的全省五大经济区之一的川西北生态经济区,是全省规划发展的重点地区。根据国家和省规划,阿坝州确立了“建设川西北生态经济示范区,打造四川生态经济增长极”的发展目标。自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该区域生态建设大规模开展,但因多种原因,目前生态总体恶化趋势尚未根本遏制,草原的“三化”(沙化、退化和荒漠化)和鼠虫害还十分严重,已成为全国生态安全极为敏感区之一。

为了加快川西北地区经济生态发展,实现与全国全省同步建成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全国政协委员、阿坝藏族羌族州人大主任王福耀,建议筹集设立川西北绿色产业基金。该基金用于重点支持川西北地区沟谷地带绿色农业、低碳工业和生态旅游业发展,包括基础设施配套、品种改良、先进技术引进和企业参股投资等。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力度,不断完善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草原生态奖补、湿地保护与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重点生态工程的建设机制,将生态建设相关的政策、资金、项目进一步向生态特区倾斜,加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补助力度。同时,继续深入探索重点生态工程项目区群众生计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王福耀委员建议,率先进行资源税费征收体制改革试点,改善垄断性收益征税的问题,进一步调高水电、矿产开发等资源税征收标准,合理增加资源开采地税收留存比例。将水资源、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纳入资源税费征收范围。调整资源税费征收方式,完善“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征税方式。率先调整和改进川西北国家生态地区各级政府的目标考评制度,不再以传统GDP、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工业增加值增速等经济指标作为主要的考核指标,倡导绿色GDP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产业结构调整、民生改善、社会管理等指标纳入综合目标考评体系。

王福耀委员最后建议,充分重视科技成果在川西北生态经济区的建设和管理中的转化、推广,因地制宜探索不同地区行之有效的科技推广模式和典型,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生态环境建设水平。努力加大相关农业科研经费对牧区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强优良畜种和草种选育、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等关键技术的研发。

生态经济制度范文第4篇

一、废弃物是一种“因多而少”的间接稀缺性资源

废弃物是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经济行为(包括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只是生产和生活产品物质和能量形式的转换,是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一种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消费水平的提高,人类在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常常需要面对废弃物的“二多”问题:潜在废弃物(通过集约化经济活动可以避免的废弃物)和前端废弃物(已形成但并未进入废弃物处置场的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多;末端废弃物(进入末端废弃物处置场的废弃物)经过处置后排放到生态环境中的污染物多。而这“二多”必然导致: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不断加剧:生态环境容纳力愈来愈成为稀缺性资源。

由于传统单向流动的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潜在废弃物和前端废弃物多,自然资源的利用与回收率低,末端废弃物经处置排放到环境的污染物多,在同等技术条件下,要使人类经济活动满足一定量的社会需求,就必须消耗更大量的自然资源。而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潜在废弃物和前端废弃物多,又加剧了末端废弃物的总量,在相同的资源化处置技术条件下,排入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就更多,这无疑给本来就稀缺的生态环境容纳力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必然使生态环境容纳力成为更加稀缺的资源。

二、“双失灵”导致废弃物资源的配置失效

1.废弃物资源配置的市场失灵

根据微观经济学基本原理,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在一系列理想假设条件下,是废弃物资源在不同用途之间和不同时间上配置的有效机制,也就是说,正常市场机制可以实现废弃物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这些理想假设条件往往无法满足,市场机制就不可能完全实现废弃物资源的有效配置,必然产生废弃物资源配置的市场失灵。就废弃物资源来说,最严重的市场失灵包括:

废弃物资源产权不明晰

产权经济学认为,市场机制正常作用的基本条件是明确而专一的,且可转让和实行的产权。产权是有效利用、交换、保存、管理资源和对资源进行投资的先决条件。

一般来说,废弃物资源往往没有明确的定义、非专一即多重产权、不安全、不能执行、不可转移的产权不明晰特征。如生态环境容纳力的产权就不明确,而且多重产权,这就必然引起随地倾倒废弃物的短期行为,而不追求废弃物处置的高效资源化。又如政府宣布废弃物分类收集法规以及废弃物收费制度,但或者仅是说说而已,或者收费低于治理废弃物的费用而使经济行为主体宁可交费也不愿采取行动治理废弃物,致使废弃物资源产权难以有效实行。

废弃物资源市场不完善

首先,许多废弃物资源市场还根本没有发育起来,或根本不存在,如废旧电池回收后无处送;有些废弃物资源市场虽然存在,但价格不合理,如回收资源市场价格高于自然资源价格。由于自然资源价格只反映了劳动和资本成本,没有反映经济活动中自然资源消耗的机会成本,造成了自然资源的大量耗用和浪费,也造成潜在和前端废弃物的大量产生及末端废弃物污染物的无度排放。

其次,即使废弃物资源存在市场,市场失灵还表现为竞争不足。有效市场应具备卖者买者众多、进入市场障碍较小的特点。然而,我国的废弃物管理一直被视为社会公益事业,由政府一家包揽,政府部门既是监督机构,又是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主要费用由政府拨款,缺乏竞争机制而产生低效,造成废弃物排放量越来越大,污染越来越严重,废弃物治理的负担也越来越重。

废弃物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

公共物品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消费的非排他性,即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不影响其他消费者对同一公共物品的消费;二是供给的不可分性,即为一个消费者生产公共物品就必须为所有消费者生产该物品。在许多情况下,个人不管付钱与否,都不能从公共物品的消费者中被排除,如,有效处置废弃物减少了污染而使生态环境清晰,不可能把其中任何一人从这清新的生态环境中排除出去。因为没有人能够被排除,消费者不会为消费清新的生态环境这一公共物品而付钱。消费者不付钱,私人企业赚不到钱,就不愿意通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或者提高废弃物的资源化效率,来提供清新的生态环境。

从废弃物资源配置市场失灵的3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市场失灵的产生主要在于废弃物资源的外部性问题。“看不见的手”的定理,要依赖于一个隐含的假设:单个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对社会上其他人的福利不产生影响,即不存在外部性。但是对废弃物资源来说,这一假定往往不能成立。根据外部性理论,废弃物资源外部性包括两个方面:

外部经济,即存在外在利益。如A经济个体因采用先进技术实行清洁生产而避免了潜在和前端废弃物的产生,节约了自然资源,保护了环境,给社会带来利益,但它自己并不能由此得到补偿,此时这一经济活动的私人利益就小于该活动带来的社会利益,该经济个体就不会持续进行此类经济行为。

外部不经济,即存在外在成本。如B经济个体没有实行清洁生产而大量消耗自然资源并大量排放潜在和前端废弃物,破环了生态环境,给社会其他人带来了危害,但其并不由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损害的成本,此时该经济活动所付出的私人成本就小于该活动所造成的社会成本,于是该经济个体就会无所顾忌地不断坚持此类经济行为。

如何鼓励A经济个体持续其清洁生产这一经济行为,而遏止B经济个体不合理的经济行为,外部性内部化是最好的选择,即矫正由于外部性而造成的市场机制对废弃物资源配置的失效。

2、政府失灵是废弃物成灾的另一制度根源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长期以来对废弃物资源外部性问题的忽视,导致了自然资源的滥用,形成了日益严重的资源枯竭和环境恶化两大灾难性问题。可以说,外部性内部化是实现废弃物资源有效配置的关键和难点。

根据微观经济学原理,要实现外部性内部化,有两种途径:

第一,运用科斯定理解决外部性内部化问题

通过明晰产权,使难以交易的外部成本或利益进入可交易的市场体系,双方可以通过交易来解决外部性问题。因为明确的产权及其转让特性可以使私人成本(或利益)与社会成本(或利益)趋于一致,即不存在外在成本或利益,也就不存在外部性

了。

第二,运用政府干预实现外部性内部化

政府干预可分为两类:直接管制,包括行政和法律手段;经济政策,包括税收(抑制)和补贴(激励)两种手段。

通常情况下,政府会采取经济政策来纠正外部性所造成的废弃物资源配置的市场失灵。政府经济政策的干预并不是直接干预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而是改变影响经济个体经济行为的条件(成本或收益)。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个体在条件改变之后,也必然会改变自己的经济行为,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也就是说,政府经济政策的作用仍然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所以这种政策并不是政府对市场机制的干预,而只是改变了影响市场机制的某些条件,即:当存在外在成本时采取税收等限制性手段,扼制经济行为的发生,当存在外在收益时,采取补贴政策等激励性手段,鼓励经济行为持续进行。

可以看到,政府在废弃物资源配置过程中具有矫正市场失灵的作用。但政府干预往往未能制定有效扼制废弃物排放并规范自然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政策,或者已制定的其他政策尤其是经济发展政策(旨在追求传统经济考核指标,如GDP等),却在加重市场失灵。这种情况称为政府失灵,就废弃物资源来说,政府失灵表现在两个方面:

缺乏循环型特征的废弃物管理政策

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之前,全球废弃物政策视点均停留在末端废弃物的治理问题上,从而形成了以“废弃物处理法”为特征的废弃物管理政策;到80年代中期,废弃物政策视点已部分转移到前端废弃物减量措施上,形成了以“废弃物排放法”为特征的废弃物管理政策;进入90年代,废弃物政策视点进一步转移到潜在废弃物和前端废弃物减量的全过程控制对策上,而形成了以“循环经济废弃物法”为特征的废弃物管理政策,而且,资源利用模式也由“原料――产品――废弃物”的单向运行转变为“原料――产品――原料”的循环运行。废弃物政策视点的演进过程及资源利用模式的转变也从侧面说明,目前确实缺乏循环型特征的废弃物管理政策。

其他政府政策尤其是经济发展政策的溢出效应

政府不仅有责任出台废弃物管理政策,同时也负责旨在实现社会和经济发展目标的政策制定,而这些政策无意间对废弃物问题产生了溢出效应,即这些政策加剧了废弃物的大量排放。如,产业政策旨在追求产业部门的盈利率,而这必然带来自然资源和环境容纳力的过载;投资政策虽带来了区域经济总体水平的提高,但也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的恶化;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针对于生产领域却忽略了消费领域中存在的问题。

废弃物成灾的制度根源――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导致了废弃物资源的配置失效。但废弃物问题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由于人们的制度安排出了毛病。所以,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的制度创新是彻底根除废弃物灾难的必由之路。

三、构建绿色经济制度体系,促进循环经济制度创新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设定的一些制约。制度构成了人们在政治、社会、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制度及其变迁和创新是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内生变量,有效的制度才能把土地、资本、劳动和技术、知识等生产要素的潜在生产力转变为现实生产力。有了制度,这些生产要素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功能。在某种意义上,资源配置也是由特定制度所支配的。

对废弃物资源来说,尽管废弃物是放错地方的财富,但我们却越来越被这些“财富”所困扰,学术界人士称之为“财富的灾难”。那么,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导致“财富的灾难”的根源在于废弃物资源管理制度的低效。表现为:缺乏一种能够把废弃物潜在资源优势转变为现实经济优势的制度环境;缺乏一整套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管理的制度框架;缺乏一种公平竞争、真正体现经济个体利益的制度环境。现存的废弃物末端管理制度运行效率低,表现为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废弃物规则把人们的努力与报酬相联系的程度降低;此外,人们的废弃物意识、法制观念和创新意识淡泊,思想观念传统守旧,从废弃物产生到处置整个过程缺乏激励性制度安排,针对废弃物源头控制和循环回收利用的经济动力,缺乏一种有效的制度保障。

废弃物循环利用管理制度创新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采取多方面的综合措施,其中的切入点是构建绿色经济制度体系。简单说,就是要更换经济行为的主要规则和考核指标,用绿色经济规则和指标,作为今后经济行为的“指挥棒”。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绿色经济制度体系是随着全球环境革命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渗透而逐渐形成的,是环境经济行为的初步制度框架,可用表1表示。

当今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对怎样计划、评估生态环境破坏与资源浪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怎样计算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保护生态、挽回资源损失所必须支付的投资,都已积累了一些初步经验,形成了一套初步可行的评估、计算方法。因此,绿色经济制度体系的概念,完全可以量化而投入实际操作。

用绿色经济制度体系这个新的“指挥棒”去规范和考核人们经济行为的业绩,对加强废弃物资源的循环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有两大作用:激励和遏制。

各种经济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可以大大鼓舞那些率先实行高资源循环利用率、低废弃物和污染物排放的经济行为。因为资源循环利用率越高,自然资源消耗越少,潜在和前端废弃物产生量越少,末端废弃物资源化率越高,其经济行为的环境经济效益就越大。这就能够激励经济个体进一步采取科学的、先进的经济技术措施,去更好地实现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把经济行为真正建立在循环经济基础之上。

以上各种经济制度的严厉贯彻执行,可以迫使经济个体不得不放弃传统的高消耗、高污染的经济行为。因为资源消耗及潜在与前端废弃物排放越大,经济行为的环境经济效益就越小,从而就能够有效地迫使经济个体采取果断的经济技术措施去转变经济行为,以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逐步回到循环经济的轨道上来。

生态经济制度范文第5篇

摘 要: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前提下,宪法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义务主体设定普遍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这应该是当下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

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12-0079-03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1]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

最后,考虑到章名和行文的问题,如果将上述条文改为:“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也依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为一方面对环境的保护义务并不限于一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样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又遗漏了“单位”这样的义务主体,对环境义务的规定仍不全面。

综上,笔者从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出发,建议对“环境义务宪法化”的完善采用“义责结合型”的设计模式,具体的做法是对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补充和删改,即删除第二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因为这一款一来与第一款关于国家保护环境的宏观规定在总体上不协调;二来需要国家组织和鼓励的“自然资源”并不限于森林,它与其他自然资源相比也并不显得更加特殊和更加重要,所以这样规定反而显得挂一漏万、得不偿失。删除这一款后,增加“个人和单位”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这样与第一款刚好形成“国家”、“单位”和“个人”三类义务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由于我国宪法的“总纲”主要是关于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原则、主要方针和基本国策的规定,而生态环境安全问题也逐渐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所以将其规定在“总纲”之中也应该不会显得突兀和僭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