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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1篇
1.常规模式下Copula方法的应用
如同任何新方法被应用到新的领域一样,Copula方法之于金融市场风险管理也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从理论研究到具体实证中的过程。Sklar(1959)到Nelson(1998),对Copula理论起到了奠基性的作用。Embrochts(1999)把Copula作为相关性度量的工具,引入金融领域。Matteis(2001)详细介绍了ArehimedeanCopulas在数据建模中的应用,并运用Copula对丹麦火灾险损失进行了度量。Bouye(2000)系统介绍了Copula在金融中的一些应用。Embrechts(2003),Genest(1995)分别于模拟技术、半参数估计、参数估计对Copula的统计推断作了详细介绍。RobertoDeMatteis(2001)对Copula函数,特别是ArchimedeanCopula函数作了较为全面地总结。Romano(2002)开始用Copula进行了风险分析,计算投资组合的风险值,同时用多元函数极值通过使用MonteCarlo方法来刻画市场风险。Forbes(2002)通过对固定Copula模型来描述Copula的各种相关模式,并把这一个方法广泛地应用在金融市场上的风险管理、投资组合选择及资产定价上。Hu(2002)提出了混合Copula函数(Mixed-Copula)的概念,即把不同的Copula函数进行线性组合,这样就可以用一个Copula函数来描述具有各种相关模式的多个金融市场的相关关系了。上述文献主要从理论上探讨了Copula方法的适用性,并对Copula函数形式的选择,Copula函数的参数估计方法等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且采用金融市场的数据进行了相关实证说明,但都是在固定时间段内固定相关模式的假设下进行,没有体现出金融市场风险瞬息万变,投资组合的风险值动态变化的特征。
2.动态模式下Copula方法的应用
众所周知,金融市场投资组合面临的风险每时每刻都在波动,在模型假设固定的情况下测算往往会低估风险,因此建立动态的,能及时体现市场波动特征的模型显得更为重要。DeanFantazzini(2003)将条件Copula函数的概念引入金融市场的风险计量中,同时将Kendall秩相关系数和传统的线性相关系数分别运用于混合Copula函数模型中对美国期货市场进行分析。Patton(2001)通过研究日元/美元和英镑/美元汇率间的相关性,发现在欧元体系推出前后这两种汇率之间的相关性程度发生了显著变化。在此基础上,Patton提出引入时间参数,在二元正态分布的假设下提出了时变Copula函数来刻画金融资产。Goorbergh,Genest和Werker(2005)在Patton的基础上设计出新的动态演进方程并用在时变Copula中对期权定价进行了研究。JingZhang,DominiqueGuegan(2006)开始构造拟合优度的统计检验量来判断样本数据在进行动态Copula建模时适用的模型结构,也就是时变相关Copula模型与变结构的Copula模型的统计推断,Ane,T.andC.Labidi(2006)采用条件Copula对金融市场的溢出效应进行了分析,Bartram,S.M.,S.J.Taylor,andY-HWang(2007)采用GJR-GARCH-MA-t作为边缘分布并用GaussianCopula作为连接函数建立了动态Copula模型对欧洲股票市场数据进行了拟合,取得了较好的结果,Aas,K.,C.Czado,A.Frigessi,andH.Bakken(2008)在多元分布前提下对双形Copula建模进行了研究。二、Copula方法在我国金融市场风险测算中的应用
1.二元Copula方法的应用
Copula方法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张尧庭(2002)才将该方法引入我国,主要在概率统计的角度上探讨了Copula方法在金融上应用的可行性,介绍了连接函数Copula的定义、性质,连接函数导出的相关性指标等。随后韦艳华(2003,2004)结合t-GARCH模型和Copula函数,建立Copula-GARCH模型并对上海股市各板块指数收益率序列间的条件相关性进行分析。结果表明,不同板块的指数收益率序列具有不同的边缘分布,各序列间有很强的正相关关系,条件相关具有时变性,各序列间相关性的变化趋势极为相似。史道济、姚庆祝(2004)给出了相关结构Copula、秩相关系数Spearman与Kendalltau和尾部相关系数,以及这三个关联度量与Copula之间的关系,各个相关系数的估计方法等,并以沪、深日收盘综合指数为例,讨论了二个股市波动率的相关性,建立了一个较好的数学模型。叶五一、缪柏其、吴振翔(2006)运用ArchimedeanCopula给出了确定投资组合条件在险价值(CVaR)的方法,对欧元和日元的投资组合做了相应的风险分析,得到了二者的最小风险投资组合,并对不同置信水平下VaR和组合系数做了敏感性分析。曾健和陈俊芳(2005)运用Copula函数对上海证券市场A股与B股指数的相关结构进行分析,发现了与国外市场不同的研究结果:不论市场处于上升期或下跌期,上证A股与B股指数间均存在较强的尾部相关性。李悦、程希骏(2006)采用Copula方法分析了上证指数和恒生指数的尾部相关性。肖璨(2007)则较为全面的介绍了Copula方法应用二元情况下的建模与应用。
2.多元Copula方法的应用
只在二元情况下度量金融市场风险并不全面,现实金融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体投资人通常选择多个金融资产进行组合投资以降低投资风险,因此如何刻画多个金融资产间的相关结构,对于规避市场风险更具有现实意义,但如何将二元向多元推广依然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这是因为当变量增加时,模型的复杂程度及参数估计难度都将呈指数倍增长,针对二元方法的模型参数估计可能将不再适用,需要研究新的估计方法。
三、总结与展望
Copula方法作为一种测算技术被引入金融领域中,由于其良好的性质和对风险的准确度量受到了理论界和金融机构的广泛重视,已成为金融风险测算的一种重要方法。本文就国内外采用Copula方法对金融市场风险测算的已有研究进行了总结,可以看到对于市场风险,已有的研究经历了从理论研究到实证说明,从常规模式到动态模型,从二元基础情况到多元复杂拟合的一个过程,Copula方法对于市场风险的测算已处于一个较高的水平。
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2篇
一、企业筹资的概述
(一)筹资的含义:筹资是通过一定渠道、采取适当方式筹措资金的财务活动,是财务管理的首要环节。
(二)筹资的分类:
1、按资金使用期限长短分为短期资金(一年内偿还)和中长期资金(一年后偿还)。中长期资金的筹集方式有: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发行长期债券、长期银行借款、融资租赁等;短期资金的筹集方式有:发行短期债券、短期银行借款、商业信用等。
2、按资金来源渠道可以分为自有资金(股东权益)和借入资金(负债)。
一般而言,自有资金的成本高于借入资金,筹资风险小于借入资金。
3、按所筹资金的权益性质不同分为股权资本和负债。股权资本的特点是成本高,风险低;而负债表现为成本低,风险高。股权资本的筹集方式主要有有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留存收益等。负债筹资方式有发行债券、银行借款、融资租赁、商业信用等。
(三)筹资原则
1、合理确定资金需要量,科学安排筹资时间。通过预算手段完成资金的需求量和需求时间的测定,使资金的筹措量与需要量达到平衡,防止因筹资不足而影响生产经营或因筹资过剩而增加财务费用。
2、合理组合筹资渠道和方式,降低资金成本。综合考察各种筹资渠道和筹资方式的难易程度、资金成本和筹资风险,研究各种资金来源的构成,求得资金来源的最优组合,以降低筹资的综合成本。
3、优化资本结构,降低筹资风险。在筹资过程中合理选择和优化筹资结构,做到长、短期资本、债务资本和自有资本的有机结合,有效地规避和降低筹资中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给企业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4、拟定好筹资方案,认真签订和执行筹资合同。在进行筹资成本、资本结构和投资效益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拟定好筹资方案。筹资时间应与用资时间相衔接,而且要考虑资金市场的供应能力。在筹资方案的实施过程中,筹资者与出资者应按法定手续认真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此后,必须按照企业筹资方案和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恰当支付出资人报酬,按期偿还借款,维护企业信誉。
(四)筹资的环境
1、经济环境。这里所说的经济环境主要是国家宏观和微观经济政策,企业的所有经济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经济政策引导下进行的。合理的经济政策可以使企业更好的筹集资金,因此,宽松的经济政策是企业自筹资金的前提条件。
2、金融环境。各种金融机构和由它们所构成的金融商品交易场所—金融市场。金融市场就是企业所面临的金融环境。我国目前急需建立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可以为企业提供多种筹资方式,可以及时的提供资金。可见,发达的金融市场是企业筹资顺利进行的外部条件。
3、法律环境。法律环境主要是特定企业组织形式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金融,税务方面的法律。健全的法律在宏观上可以维护金融,税收秩序,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和发展,税收制度的贯彻。在微观上可以维护筹资者的正当权益,保护筹资者的利益。健全的法制是企业筹资的必要保障。
(五)筹资应考虑的基本因素
1、资金市场。资金市场又称金融市场,是金融资产易手的场所。广义讲,一切金融机构以存款货币等金融资产进行的交易均属于资金市场范畴。资金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资金市场泛指一切金融易,包括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客户与客户之间所有的以资本为交易对象的金融活动;狭义的资金市场则限定在以票据和有价证券为交易对象的金融活动。一般意义上的资金市场是指狭义的资金市场。
2、金融资产。金融资产又称金融工具,是指可以用来融通资金的工具,一般包括货币和信用工具。信用是以他人返还为目的,给予他人一段时间的财物支配权。通俗地讲,就是把财物借给别人使用一段时间,到期归还。
金融资产是对于某种未来收入的一种债权,金融负债则是其对称。金融资产有两种主要功能:第一,它提供一种手段,通过它,资金剩余者可以把它转移给能对这些资金作有有利投资的人。第二,它提供一种手段,把风险从进行投资的人那边转移给这些投资提供资金的人。
二、我国企业筹资渠道
筹资渠道是指筹集资金来源的方向与通道,体现资金的源泉和流量。从筹集资金的来源的角度看,筹资渠道可以分为企业内部渠道和外部渠道。
1、内部筹资渠道。企业内部筹资渠道是指从企业内部开辟资金来源。主要来源有三个方面:企业自由资金、企业应付税利和利息、企业未使用或未分配的专项基金。一般在企业购并中,企业都尽可能选择这一渠道,因为这种方式保密性好,企业不必向外支付借款成本,因而风险很小。
2、外部筹资渠道。外部筹资渠道是指企业从外部所开辟的资金来源,其主要包括:专业银行信贷资金、非金融机构资金、其他企业资金、民间资金和外资。因为企业外部筹资具有速度快、弹性大、资金量大的优点,所以,在购并过程中一般是筹集资金的主要来源。但其缺点是保密性差,企业需要负担高额成本,因此产生较高的风险,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
企业的筹资渠道主要有一下几种:
1、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的筹资
在过去的传统体制下,企业是国家的宠儿,由国家资金喂养,无须考虑筹资的问题。当时的资金来源渠道也仅限于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这两条,个别企业还有一点自留资金,但是为数甚少。随着十四大明确的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的企业逐步从国家的襁褓中走向了市场,开始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自身建设,成为了独立的经济实体。企业的资金不再完全由国家提供,多渠道筹资的体系正在逐步形成。
2、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筹资渠道
(1)国家财政。现阶段能获得财政资金的企业为数不多,但在那些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中,其资本的多数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而形成的。此外,还有一些由国家的特殊政策形成。如,税款的减免,税款的退回等。这些都属于国家所投入的资金,国家对其拥有产权。
(2)银行。银行的贷款一直是企业资金的重要来源。即便是美国这样一个股票,债券市场非常发达的国家,银行贷款也达到了股票和债券融资的两倍。我国的银行包括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贷款种类有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银行资金充裕,方式灵活多样,今后仍将是企业筹资的主渠道。
(3)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有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筹资角度来看,最基本的是利用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利用证券公司进行股票和债券的发放。随着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的深入,从这个渠道筹集的资金比以前大大增多了。
(4)企业的内部资金。企业的内部资金主要有计提的各项公积金,折旧和未分配的留存收益。这些资金不用企业特意去筹集,可直接由内部转移而来,为企业节省下了一笔可观的筹资费用,应当引起重视。
(5)个人的资金。随着老百姓理财观念的变化,人们手中的钱财不再全部存入银行,出现了相当可观的游资。改革之初我国企业曾发行的职工股和现如今改制后直接在股市发行的普通股都是吸纳这些资金的好方式。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居民手中的资金更是无法估量,这一块资金将成为企业筹资的重要来源。
(6)其他企业资金。企业在生产经营当中往往会形成部分暂时闲置的资金,如未进行设备更换时的折旧基金。企业可以利用它们进行相互的投资,借贷。另外,企业在相互提供商业信用时也进行了筹资。如企业在赊购时先取得商品而后付款,相当于借用了一笔销售企业的资金。
(7)外商资金。外商资金是指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逐渐形成了外商独资,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三种直接投资形式的企业,有效的推动了现代化建设。目前,我国经济态势良好,经济形势稳定,为我国进一步吸收外资提供了较好的条件。
三、对于企业在金融市场中筹资的几点建议
(一)企业应该始终把诚信问题放在首位,并提高筹资效率
没有诚信,就没有筹资。诚信理念是企业兴衰存亡的试金石,没有诚信理念,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很难有效进行的,甚至根本无法进行,即使得势一时,最终也不会有好的结果。⑤所以无论是在银行贷款偿还还是在发行债券股票等方面,都要坚决杜绝欺骗和欺诈等不道德的行为。
(二)制定合理的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注重筹资风险的防范
1、合理确定筹资规模和结构,保证收益和筹资成本的合理控制。企业要根据发展战略规划、投资计划、运营情况预测,制定短、中、长期资金需求计划,依此确定筹资总体方案,选择合理的融资结构此外,企业还应考虑资本、劳力、技术等要素之间的协同作用和替代弹性,增加其他要素的投入,以减少资金需求或现金流量;企业还需要优化现有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增加企业抵押品,放大负债能力。
2、注重对筹资风险的认识和防范。筹资风险因筹资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银行贷款筹资和发行债券筹资相对应的风险要有所区别;也因地区的不同而不同,企业要对每种筹资方式相应的风险有足够的了解和认识,这样才能正确的指导其筹资选择和风险的防范。
(三)注重筹资渠道的拓宽和筹资方式的创新
1、在国内筹资渠道的拓展和方式的创新
企业在筹资过程中,不能局限于现有的筹资渠道和筹资方式,还应注重筹资渠道的拓展和方式的创新。比如采取一些国际上已经存在,但是国内还没有实行的筹资渠道和筹资方式,或者是开创一些新的渠道和方式。
2、寻找解决中小企业筹资路径时,不能只盯着银行,要着眼于构建有效的、立体式的、多层次的融资系统。人们在呼吁解决中小企业筹资难时,将矛头对准了国有商业银行,认为正是他们借贷造成了中小企业筹资难。其实这些年为解决中小企业筹资难,银行已经有了很多新举措,例如鼓励商业银行增加中小企业贷款,但效果并不是很好。现在国家开发银行又酝酿通过中小城市的商业银行向中小企业进行转贷,但受规模限制,其作用发挥也有限。因此寻找解决中小企业筹资路径时,不能只盯着银行,而要着眼于构建有效的、立体式的、多层次的融资系统。
【参考文献】
[1]蒋振声“发展融资租赁业的国际经验”,《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1年5月
[2]李德“国有企业融资方式及途径”,《中国物资流通》,199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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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丽“谈企业筹资方式的选择”,《林业财务与会计》,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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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广云“我国国有企业融资方式探微”,《经济问题》,200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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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3篇
是衡量某一时点有限的金融资源在所有竞争者中分配的合理性以及有效程度的指标。从发展中国家的实践来看,为降低农户融资成本,提高农户福利,对农村金融市场进行利率管制已成为一种常态。但是,在不同的农村金融市场结构下,利率管制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的影响存在差异。在完全竞争的农村金融市场上,价格机制可以自动实现市场出清,农村金融市场效率达到最大化,利率管制会造成资金供求不平衡、降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因此,若农村金融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实行利率市场化会提高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我国农村金融市场长期处于不完全竞争状态,此时利率管制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的影响取决于管制利率的高低。rL为农村金融市场贷款需求曲线(rL=rL(L)),MC为边际成本曲线,当边际收入(MI)与边际成本(MC)相等时,农村金融机构利润达到最大值,此时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量和贷款利率分别为L*和r*L。由于市场势力造成的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为Δabc,即哈伯格三角,其面积为:为降低效率损失,对该市场实行管制,当管制利率(r1)低于市场均衡利率(MC)时,资金需求大于资金供给,存在资金短缺;当管制利率等于MC时,资金供给等于资金需求,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为零;当管制利率(r2)高于MC但低于r*L时,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为Δdec的面积;当管制利率大于或等于r*L时,利率管制无效,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为Δabc的面积。因此,当管制利率低于市场均衡利率时,实行利率市场化可以提高农村金融市场效率,当管制利率高于市场均衡利率时,实行利率市场化则会使农村金融市场效率降低。由此可见,利率市场化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的影响与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价格密切相关。由于不同市场结构下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势力不同,其贷款定价能力存在差异,使得相同程度的利率管制引起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不同。在完全竞争市场上,利率市场化使得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定价趋于市场均衡价格,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为零;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上,农村金融机构市场势力越强越易实施垄断定价,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越大,而竞争度增强会降低其市场势力,促使其降低贷款价格,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减少。据此,本文提出以下两个假说:假说一:利率市场化会提高农村信用社贷款价格,其上升幅度与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势力有关。其市场势力越强,贷款价格上升幅度越大;反之,贷款价格上升幅度越小。假说二:不同市场结构下,利率市场化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的影响存在差异。在完全竞争市场上,利率市场化会降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上,利率市场化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的影响取决于金融市场竞争程度和金融机构市场势力。金融市场竞争程度越弱,金融机构市场势力越强,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越大;反之,效率损失越小。
二、市场势力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测度
1.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江苏省作为我国最早开始农村金融改革的试点地区之一,各项改革措施和成效均在此得到较全面的反映。截至2013年末,江苏省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余额85604.1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3.4%;贷款余额61836.5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3.6%。此外,江苏省内县域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呈现苏南、苏中和苏北三地不同的农村经济发展格局,对于我国东部沿海和中西部地区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能够反映出不同金融市场结构下利率市场化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影响的内在差异。本文以江苏省33个县域农村金融市场以及县域内33家农村信用社为样本,其中,苏南12家,苏中9家,苏北12家。研究数据来源于2000—2011年《江苏省统计年鉴》和相关年度的各家农村信用社财务报表。
2.江苏省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程度和农村信用社市场势力(1)县域金融机构数县域金融机构数是指县域金融市场上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家数,该指标反映了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程度。2000—2011年江苏省县域金融机构数变化趋势考察期内,苏南、苏中和苏北三地区县域金融机构数平均依次为9家、8家和7家。2000—2007年,三地区县域金融机构数增长缓慢;2007—2011年,数量激增。其中,苏南县域金融机构数增幅最大,为66.7%;苏中次之,为57.1%,苏北最小,为50.0%。(2)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本文以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MS)来衡量其市场势力,计算公式为MS=Nit/Xit,其中Nit表示第i家农村信用社t时期的存、贷款规模,Xit表示第i个县域t时期的农村金融市场存、贷款总规模。2000—2011年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变化趋势。苏北地区农信社市场份额显著大于苏南和苏中地区,三地区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均呈现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2000—2008年,苏北地区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升幅最大,苏中和苏南较为平缓;2008年以后,三地区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均显著下降,其中苏北降幅最大。
三、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影响因素实证及结果分析
1.模型设定与变量选择为进一步验证前文提出的假说,本文采用双向固定效应模型(Two-wayFixedEffectsModel)对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势力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该模型可以有效消除普通模型存在的自相关问题,有效控制那些不随时间或不随截面变动的因素,在变量选择方面,本文选用县域金融机构数和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作为市场结构变量,分别衡量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程度和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势力。根据本文假说,农村金融市场机构数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具有负向影响,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具有正向影响。利率政策变量用政策允许的利率浮动上限来表示,利率浮动上限提高会提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价格,扩大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利率政策变量预期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正相关。本文的风险变量主要指信用风险,以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率衡量,由于不良贷款对其经营绩效的影响存在滞后性,因此对不良贷款率取滞后项,预期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正相关。农村信用社的营运能力变量则通过权益比、存贷比、收入结构以及平均营业成本率表示。其中,权益比表示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化水平,预期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负相关;存贷比表示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能力,该比率越高说明其资金配置能力越强,预期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负相关;收入结构衡量农村金融机构的收入结构和产品创新能力,该比值越高表示收入来源越单一,创新能力不足,其与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正相关;平均营业成本率衡量农村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该值越大说明金融机构的边际成本越大,但也会带来金融机构贷款价格的提高,因此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的关系不确定。本文选用县域人均GDP和第一产业占比这两个指标作为宏观经济环境变量,其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的影响有待进一步检验。
2.回归结果分析与讨论利用Stata12.0软件,对上述双向固定效应模型进行估计。结论:第一,利率市场化会提高农村金融市场的贷款价格。根据实证结果可知,三地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上限均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显著正相关,即实行利率市场化会提高农村金融市场的贷款价格、扩大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据此,假说一成立。第二,利率市场化对不同市场结构下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的影响存在差异。苏南样本中,县域金融机构数与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两个变量均未通过显著性检验,表明在竞争性较强的农村金融市场上,农村信用社市场势力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无显著影响;苏中样本中,县域金融机构数未通过显著性检验,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在5%显著性水平上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正相关,表明在竞争性稍弱的农村金融市场上,农村信用社市场势力会增加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苏北样本中,县域金融机构数在5%显著性水平上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负相关,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在10%显著性水平上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正相关,表明在垄断程度较高的农村金融市场上,农村信用社市场势力会显著增大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据此,假说二成立。第三,风险变量与营运能力变量对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的影响基本符合预期。苏南和苏中地区的不良贷款率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显著正相关,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越多,风险溢价越高,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越大。苏北地区农村信用社权益比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显著负相关,说明农村信用社资本化水平越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越大。三地区存贷比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不相关;农村信用社收入结构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显著正相关,表明农村信用社业务形式越单一、利息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越大,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越大。苏北与苏南地区平均营业成本率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显著负相关,其原因在于营业成本增加引起贷款价格上升,但是贷款价格上升幅度小于营业成本上升幅度,由此造成贷款价格与边际成本的偏离程度减小,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减少。第四,衡量农村地区宏观经济环境的变量中,苏南地区的人均GDP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正相关,表明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的地区农村信用社边际成本降幅越大,但由于农村信用社贷款价格的降幅小于边际成本降低的幅度,造成两者的偏离水平增加,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增大。此外,苏南和苏中地区的第一产业占比与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负相关,说明农业占比提高会降低农村信用社贷款价格,从而减少农村金融市场效率损失,这主要与我国对农业信贷的利率优惠政策相关。
四、研究结论及政策启示
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期货市场;交易所;期货公司;套期保值;发现价格
【论文摘要】 期货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重要的产品工具,是表明市场经济发育阶段的重要标志。期货市场对国民经济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期货市场的概念入手,对其发展历程、目前发展状况、前景等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1 引言
期货市场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国际期货市场自1848年在美国出现以来,经历了由商品期货到金融期货、交易品种不断增加、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的过程,逐渐成为全球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主要期货交易所有芝加哥期货交易所、伦敦金属交易所、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和东京工业品交易所等。
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对完善国内资本市场结构和促进资本市场的开放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将为企业风险管理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发挥更大的作用。
自1990年郑州商品交易所成立至今,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在基本法律法规框架监管下、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下、由四家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和180多家期货公司组成的、由市场各主体参与的、能顺应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期货市场体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扩大,我国期货市场将进入一个质变式发展阶段。本文就目前期货市场的情况和发展前景以及金融危机下的启示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2 期货市场的由来及发展历程
期货的英文为Futures,是由“未来”一词演化而来,其含义是:交易双方不必在买卖发生的初期就交收实货,而是共同约定在未来的某一时候交收实货,因此中国人就称其为“期货”。世界第一家商品远期合同交易所是1570年伦敦开设的皇家交易所。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1985年芝加哥谷物交易所推出了一种被称为“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协议,取代原先沿用的远期合同。使用这种标准化合约,允许合约转手买卖,并逐步完善了保证金制度,于是一种专门买卖标准化合约的期货市场形成了,期货成为投资者的一种投资理财工具。期货市场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曾获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勒说过:“真正的市场经济是不能缺少期货市场的经济体系”.没有期货市场的市场经济,不是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趋向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的场所和工具。因此,一个健全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离不开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期货市场。期货市场最早萌芽于欧洲,是买卖期货合约的市场。这种买卖是由转移价格波动风险的生产经营者和承受价格风险而获利的风险投资者参加的,在交易所内依法公平竞争而进行的,并且有保证金制度为保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期货市场发展的内外环境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3 金融危机中期货市场角色分析
期货市场的不完善特别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不完善是这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
金融衍生品是风险对冲或转移的有效工具,但同时也具有高风险的特质。这次金融危机原因之一是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他通过“蝴蝶效应”引发了全球金融市场共振,其影响还在扩散和深化中。这场危机使人们意识到,以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现代金融创新在促进风险分散渠道多元化、提高市场效率的同时,也扩大了金融风险,引起了全球性的危机。次贷危机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损失被发现得很晚,这是因为新的金融产品已经达到了相关机构风险评估的极限。一些评估机构对于新的、复杂的金融产品没有经验,它们不知道该怎么办。由于次贷危机的严重性不亚于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人们开始从各个方面对这场危机进行反思,其中最受关注的是现代金融创新的“双刃剑效应”。金融创新在促进风险分散渠道多元化、提高市场效率方面卓有成效,但创新背后所隐藏的错综复杂的各种风险因素不容忽视。因此,在金融创新日益频繁的今天,如何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如何有效地监管金融市场已经成为严峻的课题。
4 在全球金融风暴中反思我国期货市场发展
4.1 加强期货市场的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的核心是有效的风险管理,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管理:一是市场制度的稳定性。二是市场交易的公正性。三是市场运作的规范性。四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性。上述四个条件的形成和确立,首先取决于对风险处理的能力。如果市场本身缺乏风险管理体系,显然谈不上市场的稳定性,市场不稳定,就难以正常有序的运作,市场公正性也必然会受到影响,更保障不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市场就会风险不断,失去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和保障。
4.2 期货市场应实行法制化管理,用发展的思维统领监管工作
2003年以来,仅仅北京地区先后出台《期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指导意见》、《公司经营管理风险防范指导意见》等,充分兼顾了规范和发展两方面,深受北京地区期货业欢迎。
4.3 走稳健发展之路
我们看到,近年来,证监会积极推进期货市场的对外开放和稳步发展,进一步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更新监管理念和改进监管方式,加强了期货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强化了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为期货市场的下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这次金融风暴下,我国期货市场之所以运行正常,是有许多期货市场发展和监管的经验值得全球借鉴,比如我国期货公司防火墙的设计更为坚固、我国对衍生品的推出更为谨慎、我国期货市场在对外开放问题上采取的逐步渐进策略。相信在中国证监会的热心服务和正确监管下,期货市场的明天会更美好。
参考文献:
[2]周俊全.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现代商业》.2008年第5期
[3]代阳琼.新时期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初期发展设想.《金卡工程》.2008年第5期
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集团(化);金融业综合经营;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反垄断法规制
【正文】
一、金融集团及其市场支配地位界定
(一)金融集团的法律含义
金融集团(FinancialConglomerates)和金融集团化(FinancialConglomeration)是市场规律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综合经营甚至金融资本与工商资本跨业融合的必然产物。[1]国际上,1999年在亚洲金融危机余波未平之际,美国花旗银行和步行者集团实现金额高达730亿美元的合并,将金融集团形式推向高潮;2008年1月,我国银监会、保监会正式签署《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银保相互投资开闸,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险联合借记卡、住房抵押贷款配套保险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银证转账、股票质押贷款等业务;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投资连结保险等业务。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表示长三角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积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的试点。我国已经出现了商业银行与工商企业的相互参股,如上海橡胶轮胎集团、长江计算机集团等28家企业集团向交通银行入股,占该行股份数的50%以上;同时,交通银行也向宝钢集团投资入股。[2]我国金融综合经营和金融集团化已然兴起[3]。
那么,何谓金融集团?根据欧盟于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号《金融集团监管指令》,金融集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1)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2)如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到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业务机构;(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机构的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根据该指令的定义,金融集团的任一个子集团满足上述条件也应当视为金融集团。[4]这是迄今为止,对金融集团所做的最为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实际上,金融集团是金融业务综合经营和产融资本跨业经营以及混合合并的产物。金融集团化不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Merger),即金融企业集团化不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公司之下多个金融法人企业综合经营甚至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公司群体。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金融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元服务和多种经营。
金融集团资源整合的优势在于集团核心竞争力加强。但是金融集团的资源整合不仅给金融监管带来重重困难,同时,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优势不断扩大,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潜在威胁或现实破坏。发达国家对金融集团在金融监管之外的反垄断规制有着较为成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5]。近20年来我国本土金融集团发展迅速,[6]尤其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国外金融大鳄逐渐加快进入中国市场,为了借重本土资源的优势,并购我国中小型银保企业已成潮流,但相伴而生的限制竞争尤其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象日趋普遍。虽然金融领域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其竞争不应当过于激烈,但并不意味着放任垄断力量在金融领域过度发展和滥用。我国对金融集团进行反垄断法规制势在必行。正如美国联邦储蓄委员会前主席格林斯潘1998年6月16日在美国国会作证时所指出的:“培育竞争和创新对于繁荣经济至关重要”。
(二)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的一般理解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MarketDominantPosition),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们应该明确,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必然“有罪”,只有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⑴扭曲竞争机制,剥夺中小企业的平等经济机会,阻碍技术进步;⑵以社会利益的损害为代价维持优势企业的高额垄断利润,助长不劳而获的获利动机;⑶促使优势企业在缺乏竞争压力的情况下,消弭进取心和创新意识。
在竞争法理论中,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人们讨论过市场绩效、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构等几种标准。[7]但根据实践,竞争是否存在,基本上取决于市场的结构,它是世界各国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标准。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即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占有不低于三分之一市场份额,就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8]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市场结构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的重要性,市场份额是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垄断力的最好的证据。[9]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10]在经济快速发展、市场行为多变的今天,列举不能穷尽所有的可能性,于是立法者们便在列举基础上加上兜底条款。该规定同样体现了立法者的市场结构的考察视角,承袭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
具体到金融领域中,由于金融资产与工商资产的共同逐利性以及信息优势等原因,金融机构往往更容易对外扩张并进行相互联合。[11]近年来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混业经营和产融跨业融合趋势的兴起,美英德日等许多发达国家对于金融集团的发展和扩张往往采取积极鼓励的态度,而相对放松了对金融集团市场力量集中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规制,从而使得一些诸如花旗集团、汇丰集团、三菱集团、瑞穗集团、国际荷兰集团等超大型金融集团不断涌现。这些金融集团通过其雄厚的资金和庞大的金融服务网络,不仅占据着本国金融市场极大的市场份额,而且还将其触角伸向全球各地,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也占据支配地位。[12]在国内,2006年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中国内卡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为42%。然而,依据我国反垄断法,“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不可能对其发起反垄断法调查。对于可能的损害竞争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抑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在金融集团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有所不同。因为以常规的从商品市场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概念不应该也不可能完全在金融服务领域直接适用。在金融集团领域,市场份额的标准是立法者首先予以采用的。不过,在市场份额方面的法律规定似有不足。就市场结构方案而言,市场份额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一个市场份额达到了50%的企业,只有在根据其他因素可以明确地作结论时,市场上仍然存在着强度足够的残余竞争,方可不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另一方面,一个市场份额占25%的企业,只有当其他因素明确地说明,该企业的竞争对手仅占有一个相对弱的市场地位时,方可被视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13]然而,在反垄断实践中,市场份额基本上是对企业过去竞争力的说明,而不能确定企业以后的市场地位。[14]随着市场情势的变化,企业的市场份额可能会发生改变。并且,从更严谨的角度考虑,这个市场份额应当是一个相对的市场份额,即相对于相关市场上的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市场份额而言。因为,仅仅孤立地根据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不能充分证明该企业的市场影响力大小,其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也或多或少地影响着这个企业的市场影响力。例如,一个银行集团的市场份额占到了60%,这个时候,如果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均在5%以下,那么显然这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如果有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占到了30%甚至更多,则这个企业的优势就不那么明显。此外,如果交易相对方的影响力很大,会在很大程度上抵消销售商的影响力。所以,要把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放在与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市场份额的总的关系中来考察,才能对该企业的市场影响力进行正确的评价。所以,确定市场支配地位,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可以说明企业的竞争地位的因素。具体包括:⑴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设置的障碍。进入市场的障碍越高,企业相对于潜在的新的竞争者受到的保护程度就越强。⑵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企业转产的灵活性越大,该企业对其客户的依赖性就越小。⑶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交易对手的选择性越小,该企业对市场的影响就越大。
简而言之,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是建立在对企业和对整个市场众多因素进行一揽子评价的基础上的,但是市场份额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以,在金融集团领域,就市场结构而言,不能一味地过度保护,应该适当降低市场结构的比例,对于金融集团的垄断行为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以保证市场竞争秩序。这是从静态的方面来说。就动态的视角而言,应该对市场准入的障碍和竞争对手的他向选择进行必要的考察,以做出科学的决策。
二、金融集团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RelativeMarket)(也称特定市场)的概念首先出现于美国反托拉斯法判决中,是指作为竞争主体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开展市场竞争的市场范围,对这个范围的确定被称为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又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欧盟法院又进一步确定了相关时间市场。金融集团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取决于相关市场的认定。
(一)金融集团的产品市场
产品市场是指与被告的产品进行有效竞争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确定产品市场的基本原则是,只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才属于相关的市场。所谓相似,并不是指产品物理、化学或技术上的同一,而是指产品市场就是由“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替代性的产品组成的”。[15]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可以从需方替代性与供方替代性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需方替代性——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如果不同生产者的产品在原则上都同样适用于某个确定的使用目的,即可以满足一个确定的需求,那么,它们相互就可以替代,并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第二,供方替代性——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者都可能利用现有的技术、设备在很短的时间里,转产其他产品,给该相关产品市场的原有竞争者带来更大的竞争压力。供方替代性就是从这种有可能的、潜在的投入市场上的竞争中来分析判断相关产品市场的。
在金融集团化背景下,金融产品的研发是金融集团在市场竞争中十分借重的。为了规避产品市场的传统界定和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产品研发都体现出差异化的趋势,尤其是在保险产品市场和个人理财产品市场,琳琅满目的产品更是推陈出新。所以,我们在对金融集团在相关市场中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必须对产品市场的含义做出更为严格的界定。
一般来讲,金融市场是指以金融资产作为交易对象而形成的供求关系及其机制的总和。[16]金融市场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标的物可以划分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按照中介特征可以划分为直接金融市场和间接金融市场;按照交割方式可以分为:现货市场和衍生市场等等。[17]但是,从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来讲,并非所有的划分都有意义。按照中介特征和交割方式的划分以及发行和流通特征的划分对于企业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的认定过于宏观,取得支配地位的难度也非常大,如果采用这类划分,对于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认定就过于宽松,不利竞争秩序的维护。按照标的物的划分方法比较适中,不至于过于宏观,而且在具体认定和相关功能以及外部特征方面更加明显,有利于执法的便利和执法成本的降低。
(二)金融集团的地域市场
地域市场是决定相关市场的另一重要因素。地域市场是指“消费者能够有效地选择某种竞争产品,供应商能够有效地供应该产品的一定区域。[18]欧盟委员会认为地域市场是指“在这个地域内,有关的供应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处于基本相同的竞争条件下,并且这个地域和邻近地域相区别,因为相互间的竞争条件特别明显的不同。”[19]这些相互竞争的条件应当包括:在一定地域内不同生产者提供生产和服务的成本(最主要的是运输成本)、消费者的喜好、当地的社会文化背景等等与卖方或买方相联系的一切因素。
在一般的产品领域,地域市场的范围局限于国内或国内的某一部分。但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集团的综合经营乃至跨业经营方式已经逐步为各国所认同,国际上大的金融企业之间相互持股、控股现象日益普遍,且大都得到了有关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许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机关在考察金融集团的市场地位时,重点不再是集团的绝对规模,而是其相对规模。随着全球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继续演进,市场形态正由地区市场向全国市场乃至全球市场发展。所以,在地域市场的划分方面,我们应该选择比较适中的地域。因为我国金融产业就全国而言竞争相对充分,而且在中国加入WTO五年之后基本开放了金融市场,外资金融企业的登陆使竞争在全国范围显得更为充分和激烈。为了充分的维护竞争,我们必须考虑被告的规模以及原告的地域和涉诉方所在地域市场的竞争状况,来确定地域市场的层级划分。
(三)金融集团的时间市场
时间市场通常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能够开展竞争的时间范围。过去,由于市场经济节奏较为缓慢,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案件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都没有重视时间市场,仅仅考虑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然而,随着科技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很多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也越来越快。或许企业的产品在某一时间段确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种支配地位的存在只是短暂的。因此,在市场效率越来越高、科技速度越来越快的今天,判断企业的某种产品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间市场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认为,时间市场通常是针对某些季节性的产品和服务来考虑。就金融业来讲,金融产品通常都具有时间替代性,在某一时间段其支配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是换一个角度来讲,由于金融集团的生存模式中还存在金融集团持股非金融企业,如银行持股工商企业,金融企业可以行使非金融企业的投票权,对非金融企业的经营决策做出相关安排,所以我们在考虑金融集团领域的相关时间市场时,应该予以区分,做出不同的处理。在金融集团中没有非金融企业时,可以做出相对宽松的考察;只有金融集团中金融企业对非金融企业的生产经营做出决定性安排时,对非金融企业的产品在时间替代性上进行考察,以充分维护竞争秩序。
三、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一)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与认定
所谓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的整体或局部实施的超过了合法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限,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从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为了规制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由于现代反垄断法越来越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只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0]因此,界定金融集团“滥用”行为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但是,如何划定这条界线却是现实中的一道难题,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或执法对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更罔谈金融集团了)下过一般性定义,只是给出一些标准,并根据本国的情况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如《欧共体条约》第82条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然后由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实践中根据这些标准和典型表现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从欧盟处理GE与Honeywell混合合并案中可以看出在界定金融集团“滥用”时更是依赖这种路径[21]。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2]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需要反垄断机构对金融集团进行具体的认定。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主体。滥用主体应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整体(企业集群)或一个核心企业(金融集团核心即控股母公司)。[23]至于联合起来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内部各个企业是否构成滥用主体可能需要进一步考察和论证。
按照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具备支配地位的企业包括一个企业单独构成支配地位的情况和几个企业共同构成支配地位的情况,如前述《欧共体条约》中规定的“一个或多个企业”,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体”,法国《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律》中规定的“企业或企业集团”。金融集团在法律的界定之内。
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体做出明文规定,可以从立法目的推定,法律将所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条件且有滥用行为的经营者都归入法律规制的范围,金融集团也不例外。按照反垄断法理论,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出我国市场上具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24]:(1)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我国的相关法律概念是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25]这些公用企业长期处于政策性垄断状态,大多在我国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26]由于金融行业是经济发展中的杠杆产业,与任何企业的联系都非常紧密,现实中,金融集团如果与自然垄断行业能够达成一致或实质融合,就能实现垄断性相互传导[27]从而更加巩固其垄断地位,在市场行为中往往会利用其地位实施滥用行为。(2)依法独占企业。是指由于企业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等特别限制,使得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28]一般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烟草公司、盐业公司等。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在贷款权的控制方面处于法律保护的优势地位。(3)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我国市场结构中占重要地位的金融企业本身就属于国有独资或者经过股份制改造的国有控股企业,由于体制上的遗存原因,我国国有工商企业与国有金融企业有国家政策作为纽带,其信用联系本来就十分紧密,如果企业属于金融集团成员即发生产权联系,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更加便利。[29]
2、主观方面。界定金融集团相关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违法,主要在于对行为反竞争目的的评价。主观方面体现在滥用主体有滥用的故意,即它或它们明知其滥用行为会造成限制竞争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实施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就主观方面而言,主要出自对竞争进行压制之目的。
3、客体。金融集团相关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竞争的秩序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自由。
4、客观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金融集团相关主体的各种滥用行为以及滥用行为对有效竞争实质性损害结果两个方面。
就主观要件和客观结果两个方面是否均为必要条件,各国在立法上存在差异。其中主流做法是目的与结果的两侧主义,即只要具备目的或结果的其中之一就可以作为认定滥用行为的依据。如《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3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为了不正当地排除竞争事业者而进行交易,或者可能明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30]也有立法坚持结果主义,认为仅当支配地位的企业造成了损害或可能损害竞争结果时才被认为是滥用,不问行为前或行为时是否具有损害竞争的目的。例如,《欧共体条约》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而并未明确规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主观目的也是判断滥用行为的一种标准。
笔者认为,两者均应为必要条件。因为,坚持结果主义一般是考虑在执法中认定目的的难度。但是,我们可以在具体执法中以企业的行为为佐证来认定其目的。并且,没有主观上的不法目的支配下的行为,对其进行规制并不能达到法律应有的惩戒和规范的效果。
从反垄断法上来看,对于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要从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入手。如果一国竞争法的最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那么金融集团对经济效益、社会福利的减损行为就是滥用;如果一国选择公平的交易作为竞争法的主要目标,那么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是滥用行为[31]。美国反垄断法注重市场效率,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分析理论深深的影响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而欧盟的竞争法则注重欧盟内部市场的统一,保护中小企业的权利。我国认定金融集团滥用行为尤其要关注以下两点,即滥用行为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相关主体实施的;滥用行为主要在国内市场产生了反竞争的后果,具有违法性。
(二)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
金融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控股或控制以及国内国有资本控股或控制的金融集团,其市场支配地位为其滥用这种优势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一般认为最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包括:1、金融子公司相互之间尤其是存款机构向集团内其他子公司提供不符合标准或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资金支持;2、金融子公司拒绝对其他子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联合抵制以确保其他子公司的市场优势;3、强制性搭售,即对锁定客户以提高融资成本或拒绝服务为要挟,要求其接受其他子公司的服务,等等[32]。其结果必然对市场自由竞争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我们主要对差别对待、拒绝交易、变相搭售三个最典型的行为加以分析。
1、差别对待。差别对待即歧视,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配件供给、交货速度、担保、售后服务以及其它交易条件,给予明显有利或不利的区别对待。
差别对待的方法多种多样,其中价格歧视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美国《克莱顿法》最早直接规定价格歧视为非法。[33]在很多时候,差别对待具有内在合理性,“这就使反垄断策略陷于效率与公平的冲突之中。人们一般认为,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企业在市场上的势力越大,这种价格歧视对市场竞争的危险也越大。”[34]
典型的例子是附加条件限制,即交易中的优势相对方,根据对方企业的身份,对其做出不公平的附加条件限制,使两者在竞争中处于完全不同的地位,导致部分企业成本过高,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例如,一个银行在贷款中规定对金融集团内部的成员相对于非成员企业的竞争对手更加宽待的条件,这就使两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差别对待行为在经济生活中比较普遍,它也不是当然违法行为,是否受到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具体操作上应当考虑竞争者与金融集团的关系,是否具备成员的资格条件。
2、拒绝交易。拒绝交易也称为抵制,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对手交易。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意图进入相邻的市场,例如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钢铁企业意图进入汽车制造业,它就可能采取拒绝供货的方式,拒绝向市场上的某些汽车制造企业提供某种生产汽车的特种钢材。[35]拒绝交易可被视为差别对待的极端情况,是支配企业妨碍下一阶段企业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
拒绝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首先,生产商通过拒绝供货的方式,可以强迫批发商或者零售商按照其规定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可以限制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在这种产品上的竞争,“经验表明,拒绝供货是卖方在买方不遵守转售价格的情况下使用的最有力的武器”,[36]其次,拒绝交易会减少上下游生产阶段市场上竞争者的数量,降低该市场上的竞争程度;此外,拒绝供货还会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
在金融集团中,集团的银行等机构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或者人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变相拒绝一些企业的贷款,使其生产融资成本增加,无法与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域市场或者时间市场上竞争,实际上便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当行为。
拒绝交易是合同自由原则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矛盾的产物。反垄断法并不给一般性的企业强加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的义务,以保证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同时,如果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时,则属于滥用了合同自由原则,对自由竞争造成了损害。为了保护弱小的市场主体,实现市场主体之间实质上的平等,从实质上促进市场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对拒绝交易行为予以规制。
3、变相搭售。搭售是指卖主在销售一种商品时,要求买主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的行为,也就是出售人销售商品时以买方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的销售方式。[37]这种销售方式也称作拥绑销售。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属狭义的搭售行为,具有强迫性。另外搭售还要同促销相区别,如生产商为了促进新产品的销售,将新产品与老产品搭配销售,这时新产品的定价一般低于市场价,并且具有暂时性,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搭售行为一般发生在卖方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力,购买方对一种商品有急切的需求,卖品又具有独特的特性,商品替代性较差,这时销售商才有可能要求购买方购买不需要的商品。
在日常的金融行业市场行为中,变相搭售行为随处可见。主要的形式是,在银行和保险业出现了混业整合的时候,银行在其市场行为中以购买其保险产品作为为企业提供贷款的交换条件,典型如房贷保险。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利用了其优势地位,在金融集团内部的银行业和保险业经营中达成了一致,从而利用客户的贷款需求,在保险业的经营上排除了任何潜在竞争对手的竞争可能。这种行为是典型的垄断行为。变相搭售是一种纵向的非价格约束,是搭售方利用其在搭售品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将这种优势延伸到搭售品市场上,从而企图获得高额利润的限制竞争行为。
与之类似的便是金融集团的排他易和选择易。如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利用与客户的关系,向客户强力推销其承销的证券或其他无法卖出的金融商品、联手促销的金融商品或将劣质商品转售与客户。[38]而且,行为可以变异为消费者欺诈。[39]在这种情形下,银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的行为显然是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但是否将其归入垄断协议行为,还要考察银行与保险公司就银行利用优势地位向客户推销保险是否具有明示或者默示但可推知的协议的存在。例如,2008年4月,都邦保险与兴业银行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书,此次合作包括协议存款、资金结算、产品、客户开发等多层面的业务。此次合作充分体现,银行与保险双方由单纯地利用银行渠道销售特定险种,逐渐扩大到多个领域,对消费者提供更多金融保险服务。[40]这实际上便是一种明示的协议,可以纳入反垄断规制范围。
四、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相结合――规制模式的选择
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国际上主要采用两种不同的制度,即结构主义规制方法和行为主义规制方法。
结构主义规制方式,是指通过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控制使之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目标的反垄断控制制度。即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集中的市场结构或者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该理论认为,当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所在的市场就是一个集中的市场。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即确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违法,需要采取分拆企业等手段减少市场集中度,使市场恢复竞争状态。行为主义规制方式,是针对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不公平或不利于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制度。根据这种方式,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集中的市场结构。[41]结构主义控制制度以日本为代表,欧盟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行为主义控制方式,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以结构主义为主,其后以行为主义为主。[42]两种方式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后果大不相同,分析两种方式的理论基础和优劣利弊,对我国金融集团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结构主义认为集中的市场结构对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有负面影响,反对市场的过度集中以鼓励充分的市场竞争。但结构主义并未达到理论的目的,单向的因果关系逻辑反而削弱了正常的企业发展动力,同时政府的干涉也干扰了市场的合理发育,影响了经济规模、经济效益和经济组织的发展。行为主义则纠正结构主义的“滥杀无辜”,使市场回归公平的竞争,同时并不反对企业的做大做强。行为主义注重的是市场效益、行为和结构的双向作用。考察主要的国家,可以看到,目前比较通行的是行为主义的规制方法,同时辅以结构主义的前提标准。
结构控制和行为控制,无论在控制对象还是在法律特征上,无论是在法律构成还是在主要表现形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它们在反垄断法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担负不同的任务。但是,纵观各国反垄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又发现,结构控制与行为控制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在相互对应、互相区别的同时,又天然地联系在一起,在调整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性经济秩序的过程中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目前均将具有垄断状态或市场支配地位作为界定垄断行为的先决条件,有的还做了明确界定。如英国、德国的反垄断法均具体规定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这样做的好处是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不但有利于执法机关的执行,而且有利于企业遵守反垄断法。这一经验也被我国立法所借鉴。德国的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具备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推定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这个制度同样在我国立法中得到反映。[43]我国反垄断立法较为成功地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应注意,推定制度不应绝对化,市场是复杂的,将标准简单化一方面固然有利于执法,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伤害经济的发展。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者面对的一个难题,执法的便利性有可能导致“一刀切”。而且,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这样的一个绝对化的市场份额推定在金融综合经营乃至金融与工商跨业经营竞争的时代,似乎并不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我们应当在秩序的法律价值下确保个案正义。
(二)个案正义――抗辩制度的完善
法律总有例外。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是违法的。因此,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应采用“合理原则”,即被指控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应当有权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辩护。法律应当允许被指控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
如果处于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对自己被指控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即它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恰当手段,并且主观上出于善意,反垄断主管机关和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没有滥用。比如,拒绝交易是出于购买者本身的不当行为;独家交易所实施的排他性约束可以作为生产商之间开展竞争的合法手段;出于技术上和为使用者安全考虑的搭售是必要和适当的;等等。这也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则下确保个案正义的体现。
我国反垄断法允许这种抗辩。如《反垄断法》第43条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允许这种抗辩的目的,是要在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利益与其竞争者或消费者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防止明显偏向某一方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也实为一种对复杂市场行为的更接近真实的诉求。
(三)完善制裁――责任体系的充实
关于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充分鉴借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特点,建立形式多样、富于实效的法律责任体系。首先,我国应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来制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就行政责任而言,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各种滥用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有权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颁布行为禁止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就民事责任来说,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可借鉴美国等的增加赔偿制度,如三倍损害赔偿等,以增强民事责任对滥用行为的制裁力度。同时,为充分发挥法律的权威作用,有效制止严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者,应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中规定必要的刑事制裁条款,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世界各国在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所采取的其灵活多样的方法,如采取恢复竞争措施、责令改换替代经营方式等也可予以借鉴,这些方法既可降低审理滥用行为案件的成本,又可及时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体现效率原则。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均有规定,可以通过法条指引到相关的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规范。如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在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直接指引至整个侵权行为法律体系。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有详细的配套规定,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必要明确规定。
但是,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乃至经济型垄断的三种行为模式,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没有体现。涉及刑事责任的是第52条和第54条,分别针对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相对人的不予配合和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而针对垄断行为本身则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或者法条指引,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
美国的反垄断法经验表明,自1974年修改《谢尔曼法》大大提高刑事处罚标准以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得到了更好的遵守。”[44]因此,为了规制严重的滥用行为,反垄断立法中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证据确凿充分的滥用行为可依法追究支配企业和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处以罚金和徒刑。当然,鉴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模式,关于滥用行为具体的犯罪构成和刑事制裁措施应由刑法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
当然,金融集团反垄断规制研究在我国是一个崭新的课题,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控制还需要与金融监管密切配合,[45]尚有许多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理论界的长期探索和实务部门和立法执法部门的及时总结,笔者期待更多的同仁能关注这个问题,期望我国金融反垄断法制建设早日完善。
【注释】
[1]FinancialIndustryConsolidationSurveyResults,AFPResearchDepartmentSeptember2000,AssociationforFinancialProfessionals.
[2]王健:《企业经济集中与反垄断法》,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95页。
[3]详见《中国央企的“产融结合”》,载英国《金融时报》2007年11月15日。
[4]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5页。
[5](美)肯尼斯哈姆勒:《法律全球化:国际合并控制与美、欧、拉美及中国的竞争法比较研究》,安光吉、刘益灯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十四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75-390页。
[6]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产业资本涉足金融行业即“由产而融”,90年代末随着股份制银行兴起和国有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加速,“由融而产”也浮出水面,在我国出现产融双向结合的局面。
[7]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8]德国法还规定,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有如下情况时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该整体由三个或三个以下企业组成,它们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2)该整体由五个或五个以下企业组成,它们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这些企业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能够开展实质上的竞争,或者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的。
[9]例如,在微软垄断案的一审中,杰克逊法官在事实认定书中判定微软公司在电脑软件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理由为:微软公司在全球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占有率已经的保持在95%以上;微软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受到产业高入门障碍的保护:消费者缺乏商业上显著的替代性选择。
[10]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11]JosephG.HaubrichandJo?oA.C.Santos,BankingandCommerce:ALiquidityApproach,WorkingPaper,2001.
[12]AlexanderRaskovich,ShouldBankingBeKeptSeparatefromCommerce,EconomicAnalysisGroupDiscussionPaper,2008.
[13](德)P·贝伦斯:《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详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4]市场份额,又称市场占有率,是“根据企业总产量、销售量或者能力的比例,对该企业在一个行业或者市场中的相对规模的测定方式。”市场占有率﹦(特定企业的销售额﹢特定市场的销售总额)×100%。各国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企业是否居于市场支配地位时,经常将市场占有率视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2年联合签发的《横向兼并指南》就如何计算市场占有率做出规定。根据欧盟1989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欧盟兼并控制规则,欧盟主要依据产品价格计算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15]MarkFurse,CompetitionLawoftheUKandEC,BlackstonePress,1999,p69.
[16]张亦春,郑振龙:《金融市场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第2版,第1页。
[17]同上注,第8-11页。
[18]李小明:《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19]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20]王婷:《应对反垄断,金融业准备好了吗》,载《中国证券报》2008年8月1日。
[21]CentoVeljanovski,ECMergerPolicyafterGE/HoneywellandAirtours,Competition&CommunicationsEconomists,Winter2003.
[22]我国法律禁止的滥用行为包括:㈠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㈡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㈣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㈤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㈥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㈦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3]金融集团之间以及金融集团与其它企业的联合滥用其危害更大,这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24]尚明:《反垄断――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律与实践》,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25]详见1993年我国《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26]孙晋:《自然垄断的规制改革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5期。
[27]笔者在这里把两个或两类及以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结合称之为“实现垄断性相互传导”。
[28]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29]笔者认为金融企业与工商企业的产融结合分两个层次:基于信贷形成的信用关系表现是较低层次的产融结合;基于单项持股或双向持股形成的股权关系则是较高层次的产融结合。发达国家更多的表现为后者。
[30]游劝荣:《反垄断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
[31]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32]闫海:《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载经济法网,2008年6月15日访问。
[33]张穹:《反垄断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34]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35]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36]Reportsofthecommitteeofexpertsonrestructivebussinesspractices.Paris.1969.p.21.
[37]殷志刚:《搭售的不正当竞争性质及其规制》,《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第20期,第168页。
[38]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
[39]人民网:视频资料《银行推销保险美其名曰‘存款送保险’》,2006年9月25日.
[40]《兴业银行联姻都邦保险》
[41]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并不限制企业的优势地位,而是反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根据该法规定,当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针对下列条件下,如果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就构成了企业的优势地位:第一,没有竞争者或者竞争者很少;或者第二,相对弱势竞争者。对于第二个条件,除考虑其市场份额外,特别要考虑其财力、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财产上的关系以及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限制等因素。
[42](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9页。
[43]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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