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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预算管理
中图分类号:F842.6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214-02
一、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改革的必要性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保险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财政部于1999年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当前,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基础为收付实现制,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间与现金收支行为的发生联系紧密,能客观真实地记录现金流量,反映医疗保险基金实际的结余。但是,以此为基础的医保会计核算也存在一些缺陷,难以准确反映当期损益。首先,收付实现制所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完整,仅按照医疗保险基金的进出情况核算基金收入、支出,无法反映基金收支和当期损益的全貌;收入只核算实际缴纳数额,不核算欠缴数,单从账面上看,无法获取应收未收基金的信息,难以保证应收尽收;医疗保险基金形成的隐性资产和隐性负债不能在会计账簿和资产负债表中得到反映,其财务状况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增加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其次,收付实现制不能全面揭示医疗保险基金的真实信息。如支出只反映实际付款支出,不包括已发生未结算及已结算但未付款的支出,这种核算方式会导致低估当期支出,虚增可供支配的医疗保险基金,无法准确评估当期结余,既造成信息误导,影响基金收支的真实性,同时也给人为调节收支留下了操作空间。 随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现行收付实现制的会计核算基础存在诸多不足,现行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基金财务制度所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完整,甚至出现信息误导,使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策、管理、监督等缺乏准确依据,不利于形成公开、透明的监督管理体制,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采用什么样的会计核算基础,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性质决定,而应与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或业务相适应,针对不同险种基金运行特点,采用以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方式。在实行收付实现制的基础上,根据基金核算和管理的需要,部分地采用一些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来弥补收付实现制的局限性,使基金管理更加合理化、全面化。
(一)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核算基础,可以真实、准确记录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状况和全面掌握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基础是可行的,它既可解决现行收付实现制核算基础存在的缺陷,满足政府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宏观管理的需要,又能提高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透明度和真实性。如在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方面,对于可以正常收到的医疗保险费,可以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在款项实际收到时记入收入;对参保单位违反规定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补缴或预缴医疗保险费及应计利息的计提等,应采用权责发生制。经办机构应设置“应收医疗保险费”科目,待实际收到医保费时再冲减“应收医疗保险费”科目。“应收医疗保险费”的借方余额即为应收未收的欠缴基金,欠缴基金根据单位设立明细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只有这样,才能反映当期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情况,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的准确性,为决策部门及时调整征缴政策提供科学的决策数据。
(二)采用“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核算基础,有利于全面反映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和财务成果
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是基金管理的重点,在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过程中,对已发生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记账医疗费,经办机构可以设置“应付医疗保险费”科目,待实际支付医保费时再冲减“应付医疗保险费”科目[1]。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当期医疗费实际支出的总体情况,进而真实反映出每个会计年度基金结余的情况,同时又能有效地将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绩效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的责任联系起来。
(三)采用“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核算基础,为科学、翔实地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提供了有力依据
随着医保基金会计基础的转换,要满足财政管理的要求,预算管理不仅要根据以前一年度的现金实际收入数和现金实际支出数,也要参考那些当取得的收入或承担的支出而实际尚未收到或无力承担的债权或者债务,对医保基金预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也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四)采用“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核算基础,是促进医疗保险财务管理科学化、网络化的需要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广泛应用,单一的收付实现制已无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软件与财会电算化应用软件系统同步、同数额进行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基础,才能使财会电算化软件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实现接口成为可能,从而促进医疗保险财务管理的科学化、网络化的需要。同时,也适应将来实现市级统筹后发生的大量的纵向、横向医疗保险基金往来结算的要求。
二、加强对医院的医保管理与会计核算
强化医保资金管理。医疗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内容。医保费用的会计核算,对医疗保险基金有着重要影响,对其合法使用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医疗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人数起来越多,医院作为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载体,医保管理的好坏,关系到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合法性,合规性,关系到医院、患者的切身利益[2]。医保资金是医院主要收入来源之一,财务部门应协同医保部门共同强化医保资金管理。医院的会计核算也应根据医保资金收支情况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会计核算基础,设立医疗保险资金应收、应付科目,加强应收款项的追收,医保的回款事项定期整理,及时发现问题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将滞留的资金及早收回,从而减少医院资金周转压力。要配备财务管理能力强、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财务人员来负责医保结算事务,尽量提高医保资金的汇款速度,而且应设立专门报账人员,对当医保费用超过总控费用时,其实质是无法收回的应收医疗款,要根据现行《医院会计制度》视为坏账处理,在清理和核对后,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坏账准备中冲销,如果坏账准备不足,可留作下年度计提后冲销。
医院应加快医保管理体系的建设步伐,优化结构布局,强化医保会计核算,提高医保管理部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效率和民众满意度,促使院内各项工作协调发展,为患者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为构建和谐医院,促进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
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区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是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依据,编制会计报表,进行会计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中规定: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主要目的是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国家社会保障预算体系,以实际收支的款项为确认标准,能如实反映国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将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纳入政府会计核算体系中,作为政府托管基金,归属政府会计的一部分,完善了政府预算编制体系。进一步推行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体制改革,改进和完善预算支出科目体系,医保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银行存款账户既要开设支出户又要开设收入户。收入户核算收到的医疗保险费收入;支出户核算医疗基金的支付支出,该户除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款项外,一般只支不收,强化财政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加强内部控制与自我约束,严格审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程序,防范基金风险,保证医疗保险资金的安全、快捷;另一方面财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年初有计划,年中有监督,年末清缴财政专户。严格执行预算管理,不断健全并完善医疗基金预算管理体系,努力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进一步科学化。
参考文献:
坚持政府主导推进的原则。提高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共济的原则。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二、目标任务
从2010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医疗保险实行内部封闭运行管理的企业按要求纳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2011年6月底前规范和完善市级统筹工作。目前。并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统筹内容
市级统筹要实现“六统一”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市级统筹要在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统一缴费标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统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标准。统一核定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比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自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门诊特殊疾病病种等主要政策;统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政策和补助标准;统一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收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全市统一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市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设立基金收支过渡户。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按时上解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强化基金管理,建立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统一预决算管理。市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规定。明确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弥补责任,统一编制、报送、批复、调整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和市人民政府解决;对县级未完成收入预算和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统一经办模式。市级统筹实行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要建立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和参保地与就医地经办机构共同监管、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就医和医疗费用管理模式。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内部考核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明确市、县两级经办机构的责任。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退出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一步充实医疗保险经办力量,提高经办服务能力。
统一信息系统。结合“金保工程”和社会保障“一卡通”实施统一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建设覆盖全市各级经办机构、社区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方面的信息网络平台。逐步实现省内信息共享和费用结算“一卡通”目标。
四、工作要求
确保扩面、征缴等任务的完成。一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工作任务考核、奖惩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要加强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用人单位负责向经办机构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县级经办机构仍是医疗保险费征收的主体。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负担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列入部门预算,按时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由财政部门直接扣缴或统一缴纳。
三县级历年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县两级政府要加大清欠工作力度,要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全部划转市级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历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清缴。
五、组织领导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具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分布、规划、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区域内医疗保险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三)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登记注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与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同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一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等书面材料;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军队医疗机构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
(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将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备案。
在肥中央驻皖及省属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定。
第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对照定点标准,会同卫生、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进行实地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其签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协议期限。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
协议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范围;
(二)医疗服务内容、水平与质量;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包括结算方式、时间和支付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管理和控制措施;
(五)有关责任和制约措施;
(六)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医疗机构方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或解除、终止协议的,应报同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可供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参保人员可选择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供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和等级,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求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期满后继续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协议期满之日起终止其所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收回《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凭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医疗保险证(卡),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按相关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救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应有所差别。其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按参保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分别确定。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管理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诊断、治疗及医疗费用等资料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就医信息。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和监控机制。不定期公布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特别是要加强大型检查治疗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信息与费用信息的。要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使用自费药品、医疗服务项目要征得参保人员或亲属(委托人)的同意。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其提供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清单,并经参保人员或亲属(委托人)签字。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因就医发生纠纷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视不同情况分别提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卫生、财政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研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和奖惩约束机制。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重大违规行为要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认定及查处应遵循严肃、慎重、定性准确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违规行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及时予以查处,并列入年度考核:
1、对初次发生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行为采取核减或追回当次所拨付的费用。
对推诿病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批评和整改意见,并做出记录。
对冒名住院,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应将被冒名参保人员列入重点监控对象,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单位。如属医患串通,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对有关医务人员做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
对滥用药物、分解收费项目及超标准收费所导致的基金支出予以核减或追回。
2、对发生虚假住院、串换药品或以药易物、诱导住院、虚假和转嫁收费等严重违规行为,以及多次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的行为,除追回拨付的费用外,视情节可处以1-2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费用中扣除,同时责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整改。
3、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自费比例。对超过确定比例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医疗费用结算时视情扣减。
4、对多次违规或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3-6个月整改,并予以公布。
5、对发生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予以公布。
6、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伪造病历等骗取医保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对造成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视其违规情节,可采取责令检查、暂停执业、吊销执业医师资格。如违纪、政纪,建议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定点资格审定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各统筹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